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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314/2024號
日期:2025年3月6日

主題: - 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
- 在審理證據方面存在明顯的錯誤的瑕疵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設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予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這種矛盾存於既證事實與既證事實之間、既證事實與不獲證事實之間、和認定的事實事宜與法院敘述其心證形成的理由說明之間所發生的矛盾,並表現為不可補正或不可克服,換言之,不能通過訴諸被上訴裁判總體和一般經驗法則去解決的不相容情況。
2. 上訴人所質疑的是原審法院基於認定事實的證據,也就是在審理證據方面存在明顯的錯誤,而上訴人所主張的原審法院也陷入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則沒有獨立予以論述,我們也無從對此瑕疵予以審理。
3.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4.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5.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受害人u hai ren﷽﷽﷽﷽﷽﷽﷽﷽上訴案第314/202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起訴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1)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詐騙罪;(針對第1-17、18-20點控訴事實)。
2) 《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詐騙罪。(針對第21-23、24點控訴事實)

受害人B針對嫌犯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要求判處民事被請求人A向其支付港幣貳佰貳拾伍萬壹仟捌佰圓整(HKD2,251,800.00),相當於澳門幣貳佰叁拾壹萬玖仟叁佰伍拾肆圓整(MOP2,319,354.00),加上自一審判決作出日起直至完全支付總賠償金額的法定利息及支付所有訴訟費用及職業代理費。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23-0198-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嫌犯A:
1)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詐騙罪(依次為港幣1,916,800元及200,000元),依次判處三年九個月及二年三個月徒刑;
2)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詐騙罪(依次為港幣75,000元及60,000元),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3)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4) 判處嫌犯A須向被害人/輔助人B支付港幣2,251,800.00之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詐騙罪、以及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詐騙罪,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上訴人須向輔助人支付港幣2,251,800.00之賠償以及支付其他相關費用。
2. 原審法院於判決書認為:
1) 對於輔助人提出的交付本金之次數及金額,上訴人並沒有提出爭議,但上訴人爭議輔助人交付其金錢單純是因為借款而非用作投資;
2) 上訴人的庭上聲明明顯不可信,除了因為與其過往於司警局及檢察院的聲明不符外,亦與其他客觀證據不相符,特別是配合上訴人與輔助人之間的微信對話;
3) 上訴人與輔助人之間只是同事關係,在借錢不問目的或情由下,難以令人信服輔助人會向上訴人借出200多萬元;
4) 輔助人的說法較可信,除了因為其與上訴人之間的微信對話內容外,輔助人投放金錢予上訴人的目的是為其找賭廳存錢以賺取利息,以及因為輔助人能呈交其交予上訴人的金錢銀行流水。
5) 綜上,因此認為卷宗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作出了卷宗被指控的事實(即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對輔助人訛稱自己有能力將錢存入貴賓廳及當鋪賺取利息,令其相信並交付款項)。
3. 然而,基於下述各點,原審判決中存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以及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的情況;
4. 其一:關於輔助人親自制作借據並要求上訴人簽名這一點:
5. 庭審聽證時,輔助人被問及既然其聲稱向上訴人交付金錢是作為投資目的,但為何卻透過借據的形式要求上訴人簽名,而並沒有於該文件中指出是因投資而交錢予上訴人,輔助人則聲稱其欲取得一個憑證予以證明有交金錢予上訴人及證明上訴人有收過其金錢,而輔助人稱當時其沒有考慮太多,故沒有在文件上寫明是貴賓廳存款的收息計劃。
6. 輔助人上述的證言並不合理且不得可信性:因為既然輔助人為了保障自己並證明自己有向上訴人交付金錢以作賭廳投資,為何輔助人不指明該目的,反而卻以借據形式要求上訴人簽名?
7. 輔助人聲稱自己當時並沒有“考慮”太多,故沒有在該文件上寫明是貴賓廳存款的收息計劃,但其親自制作借據並要求上訴人簽名以保障自己這一舉動正正就反映出輔助人是因為基於有充足的“考慮”下而作出的,因此與其解釋相矛盾。
8. 即使輔助人可能因為各種原因而不希望在該“借據”中指明交付金錢的目的是為了於賭廳收取利息,但輔助人起碼亦可以只單純寫明是作為投資用途,而不用具體指明是用作何種投資,因其聲稱要求上訴人在“借據”上簽名是為了保障自己。
9. 但輔助人卻在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反而以借據形式要求上訴人簽名,且沒有任何可以合理解釋該行為的理由。因此輔助人上述的解釋明顯是不合理、不可信且是矛盾的,並存有很大疑問。輔助人以借據方式要求上訴人簽名是因為實際上就是借貸行為而非投資。
10. 其二:於庭審聽證時,輔助人聲稱一直連在哪間賭廳投資都沒有聽上訴人說過,其他關於如何於該賭廳投資的具體細節都沒有提及過。
11. 而按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與輔助人只是同事關係,如果金錢交付是用作投資,一般人都不會在上述情況(即連具體投資哪間賭廳都不知道)仍如此信任對方,並一次又一次地不斷交錢予上訴人作為投資。
12. 而假設即使上訴人一開始有相信對方,但隨着時間推移,一般人應當開始有所懷疑,並即使不要求取回本金,但起碼亦不會仍一次又一次地交錢予對方,故輔助人的舉動與其證言(聲稱是作為投資的說法)根本就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態;
13. 相反,輔助人是向上訴人借錢的說法才合理及真實,即輔助人多次交錢予上訴人是為了賺取上訴人的借款利息。
14. 這亦正正是為何上訴人與輔助人的通信對話一直都沒有提及任何具體貴賓廳資料的原因,因為實際上根本並不存在賭廳投資一事,而事實上只是單純的借貸行為;
15. 另外,上訴人亦有持續向輔助人交付作為借貸的利息,這亦是輔助人願意多次借錢予上訴人的原因,而輔助人於庭審聽證時以及在其自訴書中亦有承認上訴人曾數次向其支付利息。
16. 原審法院在判決中認為上訴人與輔助人之間只是同事關係,在借錢不問目的或情由下,難以令人信服輔助人會向上訴人借出200多萬元;而正如上述,輔助人是基於借貸而向上訴人交付金錢,目的正正就是為了向上訴人取得借貸利息,因此根本沒有必要知道上訴人需要借錢的原因。
17. 其三:原審法院在判決中提及卷宗第190至215頁中關於上訴人與輔助人之間的微信通話,並以此作為其自由心證的依據之一:即認定輔助人向上訴人交付金錢的目的是投資賭廳而非借貸。
18. 然而,上述卷宗頁數所載的通話內容當中,上訴人從來都沒有正面回應或承認過自己收取輔助人款項是作為投資用途;
19. 上訴人認為,就算通信對話中輔助人有提及過與賭廳投資之類相關的話題,也不能得出輔助人向上訴人交錢是作為投資而非借錢的結論;上訴人認為即使有回應過上述的內容,亦只是基於朋友之間的普通閒聊而作出回應,又或者只是針對輔助人的內容而提出自己的意見及看法。
20. 輔助人之所以會作出上述卷宗所載的微信內容,從本質上看根本可以有很多存在的可能性:例如輔助人自己本身可能有向其他人交付金錢以作為投資賭廳之用,又或者可能其家人或朋友有作出類似的投資行為,因此這些內容根本不能直接證明輔助人交錢予上訴人是作為賭廳投資的目的。
21. 其四:原審法院在判決中指出上訴人於司法警察局作出的聲明以及其於檢察院內所確認的司法警察局聲明存有矛盾之處:
22. 即上訴人曾於司法警察局的筆錄中承認其無門路投資貴賓廳,其是為騙取輔助人款項而向輔助人聲稱可以投資貴賓廳,但及後上訴人於檢察院的聲明中則指出其從來沒有向被害人表示過涉案款項是用作投資用途。故此原審法院在判決中的自由心證認為,上述所指出的矛盾之處是上訴人於庭審聽證時所作的相關聲明明顯不可信的其中一個理由。
23. 而上訴人於庭審聽證時明確指出輔助人向其交付金錢是基於借貸的原因而非投資,至於上訴人為何於上述筆錄中作出矛盾聲明的原因,正如上訴人於審判聽證期間所言,是因為其屬長期病患但當時仍未服葯,而當時並沒有藥物在身。當時由於身體很不舒服,上訴人希望可以盡快離開,因此才在身心俱疲的狀態下在該筆錄中作出了並非事實的內容。
24.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筆錄內容並不適合作為參考,因為上訴人並非在身心狀態健康及完全正常的情況下作出聲明,因此不應得出其與及後的聲明及庭審所作的言論存有矛盾的結論。
25. 綜上各點所述,原審判決中存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以及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綜上所述,以及依憑法官 閣下的高見,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開釋上訴人所被指控之犯罪及相關處罰。

檢察院就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詐騙罪(依次為港幣1,916,800元及200,000元),依次判處三年九個月及二年三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詐騙罪(依次為港幣75,000元及60,000元),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以及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3. 對於何時會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中級法院在審理多個上訴案件時均提到:「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原則。「明顯」者是指一般常人亦能輕而易舉且毫不用思考便能察覺者。
4. 對於“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澳門終審法院於2010年11月24日作出的第52/2010號合議庭裁判撮要部分的第二點曾指出:「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由說明中、以及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
5. 在本案中,上訴人主要稱輔助人的證言並不合理且不具可信性,認為既然輔助人為了保障自己並證明自己有向上訴人交付金錢以作賭廳投資,為何輔助人不指明該目的,反而卻以借據形式要求上訴人簽名,並指輔助人在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反而以借據形式要求上訴人簽名,且沒有任何可以合理解釋該行為的理由,上訴人認為輔助人上述的解釋明顯是不合理、不可信且是矛盾的,並存有很大疑問,上訴人認為輔助人以借據方式要求上訴人簽名是因為實際上就是借貸行為而非投資。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中存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以及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6. 庭審聽證時,嫌犯否認被指控之事實。輔助人稱於2016年8月6日之前透過其上司C為其將錢存入某娛樂場貴賓廳以賺取高額利息,其後,嫌犯知悉其曾參與娛樂場貴賓廳的存款,故告知可代其把金錢存放在另一貴賓廳內以收取利息,但需存滿一年,並指嫌犯只是作為中間人替其把存款放在貴賓廳,文件內容顯示為借貸關係,是由於其欲取得一個憑證用以證明其有交金錢予嫌犯。
7. 原審法院經過分析卷宗資料,指出輔助人能呈交其交予嫌犯金錢的銀行流水,加強了輔助人說法之可信性,應予採納,而嫌犯跟輔助人之間只是同事關係,嫌犯在庭審上的聲明指從輔助人處獲得200多萬的借款,為明顯不可信。
8. 我們認為輔助人的聲明更為可信,而嫌犯在庭審上的聲明與其過往在司警局和檢察院之聲明不符,亦與其他客觀證據不相符。本案中,尤其配合載於卷宗第190頁至第215頁的屬於嫌犯跟輔助人之間的微信對話內容可清晰顯示是貴賓廳存款收息,而非借貸關係。
9. 基於以上所述,原審法庭採信輔助人,從而對本案事實作出認定,這完全符合邏輯,沒有違反經驗法則,故被上訴的裁判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沒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而且,本案不存在已證事實之間的矛盾,亦不存在說明理由方面的矛盾,明顯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嫌犯A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輔助人B就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上訴人針對第四刑事法庭法官於2024年3月01日作出的刑事有罪裁判(以下簡稱“被訴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尊重不同意見的前提下表示不認同。
2. 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被訴判決存有以下的瑕疵:
I.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
II.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
III. 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3. 針對以上瑕疵,上訴人分別指出了四部分的理由作為上訴的理由。
4. 對於上訴人以上之理由,除了給予應有尊重,被上訴人不能予以認同。
- 針對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A. 上訴人在理由一、理由二及理由三所指出之理據
5. 針對上訴人在理由一至理由三所指出之理據,主要圍繞著被上訴人在庭審中所作的聲明進行分析,並且對該等聲明部分發表了個人想法,以及對書面證據提出了疑問。
6. 明顯地,上訴人實際上對證據的可信性提出質疑,並透過說明上訴人對其卷宗內證據之個人看法及觀點,以嘗試改變法官對證據所得出自由心證,從而以推翻原審法庭已認定的事實部分。
7. 有關的內容上訴人無疑是提出本案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之瑕疵。
8. 需要指出,對於事實的認定,尤其需要分析多方面的證據。
9. 在本案中上訴人僅爭議被上訴人向其交付金錢的實際目的。
10. 按現時卷宗內的書證分析,卷宗內第25-26、27頁的文件,是能夠直接顯示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金錢上的瓜葛。
11. 至於其二人間係屬於那一種金錢瓜葛關係,除了要考慮卷宗第25-26、27頁的文件外,還需綜合考慮卷宗內所載的其他證據。
12. 首先,經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微信對話作分析,當中從未提及借款的事宜。
13. 按照上訴人的邏輯進行推論,倘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真的存在借貸的關係,那為何其二人的微信對話之間並沒有任何曾提及借款的內容?
14. 相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對話內容由始至終均主要圍繞着投資貴賓廳的事宜。
15. 故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交付上述款項之用途,明顯地是為着投資。
16. 其次,巧合的是,自2022年7月6日起至同年的8月31日,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的微信對話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了解其投資於貴賓廳的金錢款項,以及了解何時可取回所有款項的內容上,這部分的內容與其二人在卷宗內第27頁的文件上所記載的“上訴人需向被上訴人返還款項的日期(2022年6月30日)”是相近。
17. 假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係存在借款關係,按一般經驗邏輯分析,被上訴人應該是在2022年6月30日的相鄰近期間向上訴人提出要返還“借款金額”的要求。
18. 但是,被上訴人不但沒有提出返還借款要求,而僅於在有關的期間內問及上訴人“投資於貴賓廳”的金額款項事宜。
19. 而更為巧合的是,上訴人承認之金錢款項總額,與被上訴人所要求的總金額完全一致。
20. 因此,考慮以上種種因素,倘若說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交付款項的用途是為着借款目的,這明顯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21. 再者,被上訴人在庭審的聲明上,明確指出總金額為HKD2,251,800.00的款項是被上訴人基於其為在貴賓廳及當鋪作存款投資而向上訴人交付的所有金錢款項。
22. 而被上訴人更按照已附入卷宗之文件及附於卷宗內的所有銀行流水紀錄,清晰地說明了其所交付予上訴人之款項是如何組成及以甚麼名義進行投資。
23. 再結合被上訴人每一次在銀行所提取款項的時間、每次提取款項的金額作比較,係可確定有關的款項均分別是與卷宗第25-26頁及第27頁的文件所記載的內容相同或相符。
24. 即便上訴人強調取得被上訴人的款項是用於投資在其自身於賭廳內的業務。
25. 但配合已調查的證據作分析,當中並未有發現存在上訴人所提及的事宜。
26. 再者,上訴人更無法提供有助證明屬借款行為的證明文件。
27. 因此,可看得出上訴人的聲明事實內容根本不是真實所存在,而且係屬於明顯的謊言。
28. 可見,綜合各項證據作分析,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僅存在以“投資貴賓廳”作名義而交付的金錢款項,相關款項並非用於“借款用途”。
29. 故被上訴人所聲明的內容才是本案的唯一事實版本。
30. 正如原審法庭於裁判“事實之判斷”的部分便指出,被上訴人之說法較為可信,除予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的微信對話可予佐助外……,加上被上訴人能呈交的銀行流水,加強了被上訴人之說法的可信性。
31. 再者,本案能夠認定出上訴人的行為是符合以犯罪的結論,乃是原審法庭在聽證過程已充分中考慮了上訴人聲明、嫌犯聲明、證人的證言及卷宗內所有的書證。
32. 而原審法庭作出有關的認定,是透過對上述的聲明、證言及卷宗內的證據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作出評價。
33. 基此,在原審法庭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沒有出現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的基礎之下,上訴人以其對證據的主觀或狹隘之個人評價及判斷,並不足以質疑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
B. 上訴人在理由四中所指出之理據
34. 針對上訴人在“理由四”所指出之理據,上訴人解釋了其在司法警察局與檢察院所作的筆錄存有予盾聲明的真正原因,並表示於檢察院及庭審上的聲明內容才正是事實的全部。
35. 為此,被上訴人表示不予認同。
36. 首先,經比對上訴人於司法警察局及檢察院所作筆錄,顯而易見,上訴人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筆錄內容是較為詳細及符合邏輯;相反,上訴人在檢察院內所作筆錄的內容是含糊、不明確或故意迴避被提問的問題。
37. 在面對以上兩份聲明的矛盾之處,上訴人解釋並表示於司法警察局作筆錄時,由於當天其已在司警局被扣留一個晚上,加上沒有吃藥,所以回答問題時沒有充分思考。
38. 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的以上說法顯然不符合邏輯及不合理,試問一個身心俱疲的人,為何還可以清晰地交代整個犯罪計劃,包括:動機、詭計及實行方式。
39. 此外,若然果真如上訴人所述,其不同意於司法警察局內所作的筆錄內容,上訴人大可在簽署筆錄前,對存有與其口述內容有差異的筆錄行使“更正權”。
40. 但上訴人非但沒有行使“更正權”;相反,更在司法警察局內所繕立的筆錄上簽署確認筆錄內容。
41. 因此,透過上訴人在筆錄上之簽署,必然地推定上訴人當時是已完全明白筆錄上的內容才作簽署確認。
42. 更甚者,假設在針對上訴人作出筆錄的過程中,曾出現“無效行為”或“不當情事”的瑕疵,上訴人亦可在作出筆錄後,儘快透過合適途徑提出爭議,以保障其於訴訟程序中的正當利益,而不應等待到庭審時方提出此主張。
43. 可是,在卷宗內並未看見上訴人係曾行使上數條所述之相應權利。
44. 所以,上訴人的辯解明顯是互相矛盾,並且完全沒有說服力。
45. 基此,被上訴人認為本案中並未有出現任何可妨礙原審法庭考慮上訴人在司法警察局所作之筆錄的情節。
46. 上訴人在司法警察局內所作之筆錄係屬於合法、有效及可參考的證據。
47.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的裁判並未有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訴判決的決定。
- 針對“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48. 於上訴陳述中,上訴人僅對證據方面提出了其個人的分析觀點並以此作為質疑的理據。
49. 但上訴人從未對原審法庭在形成“事實之分析判斷”的部分提出任何質疑,更沒有針對被訴判決獲證事實中,或獲證事實與未獲證事實之間所存在矛盾作出闡述。
50. 換言之,上訴人根本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理據去支持其所提出的“上訴依據”。
51.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的裁判並未有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b項規定“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瑕疵,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訴判決的決定。
- 針對“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52. 根據主流學說對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及理解,於上訴中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並不構成“疑罪”的理據,也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53. 正如上述,必須強調的是,在疑罪從無原則中,對所審查的證據及所需要證明事實的真偽構成合理懷疑的主體並非指上訴人,而是針對法官。
54. 綜觀整份被訴判決,被上訴人並未發現尊敬的原審法庭法官閣下在對本案證據形成自由心證之前,對本案所作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任何懷疑。
55. 基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的裁判並未有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規定“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瑕疵,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訴判決的決定。
請求,現向尊敬的法官 閣下請求如下:
1) 接納本答覆及附入卷宗;及
2) 裁定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訴判決的決定。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對上訴人提出了法律意見書:
一、概述
本案嫌犯A(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2024年3月1日的合議庭判決,其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中,初級法院合議庭宣告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詐騙罪,以及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同一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詐騙罪,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另外,上訴人須向被害人/輔助人B支付港元2,251,800.00之賠償,另加自案件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一) 關於上訴人提出的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其本人與輔助人B之間存在借貸關係而非投資收取利息的關係,故此,原審法院判決存在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和違反無罪推定的瑕疵,並請求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犯罪和相關處罰。
(二) 檢察院對上訴的答覆
檢察院對上訴提出答覆,指原審法院對卷宗資料作出分析,包括審議上訴人和輔助人的聲明、案中其他客觀證據和上訴人與輔助人之間的微信對話內容等證據,之後對案中事實作出認定,相關判決完全符合邏輯和沒有違反經驗法則,故此,被上訴的裁判不存在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和違反無罪推定的瑕疵,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分析意見
以下,檢察院將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相應分析和發表相應意見。
(一)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列明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澳門的主流司法見解認為,“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或職業準則,致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相關錯誤必須屬顯而易見,其明顯程度須為對之作出留意的普通人都不可能不發現(參閱終審法院第18/2002號、第16/2003號、第3/2004號合議庭裁判和中級法院第602/2011號、第115/2014號合議庭裁判)。
上訴人認為,案中輔助人交付予其的金錢屬借款賺取利息而非用於投資貴賓廳賺取利息,因輔助人明確撰寫借據且沒有寫明投資目的、輔助人長時間多次將款項交予上訴人投資但對向貴賓廳作出投資一事毫不知情、上訴人在其與輔助人的微信通話談及的貴賓廳話題未能證明上訴人正面回應或承認收取輔助人的款項作投資用途、上訴人因身體狀況在警方提供與事實不符的聲明不應視為相關說明與上訴人的庭審聲明存在矛盾,故此,原審判決是根據輔助人違反一般生活法則提供的聲明和資料作出判決,原審裁判存在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
本案中,輔助人確實曾經自行撰寫其將款項交給上訴人的本息計算的“借據”(參見卷宗第16頁至20頁文件內容),就此,輔助人於庭審解釋稱,其撰寫並要求嫌犯簽署內容為借貸的文件,其目的在於取得證明輔助人和嫌犯曾交收款項的憑證,故此,其沒有寫明是供貴賓廳存款的收息計劃。
由庭審曾經分析的卷宗所含文件證明可見,在輔助人提交的載有輔助人長時間多次將款項交予上訴人的時間和本息計算的“借據”之中,文本沒有明確寫明相關款項用於貴賓廳存款作投資目的,同時,輔助人不知悉上訴人向哪一家貴賓廳作出投資,但是,在上訴人與輔助人的微信記錄中,上訴人明確回應稱相關款項用於貴賓廳和當鋪投資,甚至,上訴人曾對輔助人稱,如果提前取回相關款項,輔助人將無法取得相關利息(參見卷宗第215頁底部通話記錄)。
另一方面,就上訴人提及的所謂其在警方與檢察院的聲明與其在庭審發表的聲明存在的矛盾,原審法庭亦依法作出對比分析。
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之外,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評價證據,亦即,審判者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此認定或否定相關待證事實。
我們認為,依照庭審筆錄所載,原審法庭依照經驗法則,對聽取嫌犯、被害人和一名警員的聲明,以及對卷宗內的文件證明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對控訴事實作出認定,原審裁判未見法庭在認定事實時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或職業準則的情況。
因此,上訴人指被上訴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 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尊敬的終審法院曾在第52/2010號刑事訴訟上訴卷宗指出,“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由說明中、以及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
本案中,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指原審判決存在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其聲稱,輔助人交予上訴人的款項屬於輔助人予其“借款”以收取利息,然而,輔助人庭審時指相關款項屬貴賓廳投資計劃但無法指出相關貴賓廳的名字,故此,上訴人指輔助人對庭審聲明內容與輔助人其撰寫的“借據”內容存在矛盾;此外,上訴人指其當日於警方偵查期間的聲明與事實不符,因當日其身體不適且未服藥,其為了儘快離開而向警方作出不符事實的聲明,但該一事實不應導致相關說明與上訴人之後作出聲明存在矛盾的結論。
在此,我們必須指出,上訴人指謫被上訴裁判存在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但是,上訴人僅指出其本人認為輔助人聲明之內存在不相吻合的矛盾;同時,上訴人亦就其在偵查階段所作的數份聲明與其庭審期間的聲明的不相吻合部分作出解釋且認為不存在矛盾,就此,我們認為,上訴人本質上僅在上訴理由陳述中對庭審涉及的事實問題作出其本人的理解和詮釋,但是,上訴人並無指出原審法庭裁判本身在事實認定方面,即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由說明、在認定的事實之間或在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事實上並不存在上訴人指謫的矛盾!
為此,上訴人無實際理由指謫被上訴裁判存在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其該一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三) 關於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指謫被上訴裁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參見上訴理由陳述之三和上訴請求結論的第二十四點)。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之中,上訴人並無指出被上訴法庭對證據審議存在的懷疑,其僅對被上訴裁判作出這一空洞的指謫,--甚至,這一空洞的指謫導致我們無從審議被上訴裁判如何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中級法院在第327/2023號刑事訴訟上訴卷宗精闢的指出,“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僅僅有不同甚至是矛盾的版本是不足以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見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裁判及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分析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過程,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於案中存在的各方面證據,包括上訴人的聲明、證人的證言、卷宗內所載的書證,尤其包括案中載有的微信記錄等證據進行綜合及客觀分析並形成心證,進而認定上訴人以協助輔助人在貴賓廳投資以收取利息為藉口,作出侵吞輔助人款項並導致被害人承受損失的事實,相關認定證據充足,為此,原審法庭對獲證事實的證據並不存在懷疑,上訴人不同意法庭對被控事實的認定,其本質是上訴人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質疑法庭對證據進行自由心證的判斷,但是,該等質疑並不為刑事訴訟規則所允許。
為此,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三、意見書結論
綜合而言,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和違反無罪推定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法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6年8月6日前,嫌犯A向被害人B聲稱有途徑將錢存入娛樂場貴賓廳賺取高額利息,但需存滿1年,並表示不會讓後者承擔風險。
2. 被害人信以為真,於8月6日將港幣二十萬元現金交給嫌犯進行上述「投資」。
3. 9月,嫌犯依約向被害人支付第2點所述「投資」的利息港幣四千二百元,並遊說後者增加投資,承諾其將以與第1點所述相同的回報率收到利息。
4. 被害人信以為真,於9月5日將港幣十萬元現金交給嫌犯進行上述「投資」。
5. 同樣的,嫌犯於10月向被害人支付第2、4點所述「投資」的利息,並繼續遊說後者增加投資,承諾其將以與第1點所述相同的回報率收到利息。
6. 由於收到預期的回報,被害人信以為真,將更多的資金交予嫌犯進行上述「投資」。
7. 截止至2016年年底,嫌犯向被害人支付了相關「利息」。
8. 2017年2月,嫌犯向被害人聲稱因將錢存入貴賓廳收利息的人太多,所以利息支付方式由月付改為年結,但息率會有所增加,並繼續遊說後者增加投資。
9. 被害人信以為真,將更多的資金交予嫌犯進行上述「利息」。
10. 第5點至第9點所述期間,被害人具體交付款項予嫌犯「投資」的日期和港元金額如下表所示:
日期
金額
2016年10月5日
二十五萬元
2016年12月6日
五萬元
2017年1月2日
五萬元
2017年2月26日
二十二萬元
2017年3月2日
三十二萬元
2017年3月7日
六萬元
2017年5月8日
五萬元
2017年7月7日
五十萬元
11. 其中,嫌犯曾向被害人聲稱7月7日的存款太多,貴賓廳只願意以較低的利率支付利息,但被害人仍同意。
12. 其後,作為統整上述所有「投資」和憑據,嫌犯簽署了一份借據,約定本金連利息於2018年2月28日結算(見第25頁)。
13. 2018年1月5日,在嫌犯的遊說下,被害人將現金港幣三萬一千八百元交給嫌犯進行上述「投資」。
14. 2018年2月28日及後,嫌犯仍未向被害人支付利息及歸還本金,反而建議後者將本金和利息繼續滾存在貴賓廳收取更多的利息。
15. 被害人信以為真,表示同意。
16. 2019年1月1日,在嫌犯的遊說下,被害人又將現金港幣八萬五千元交給嫌犯進行上述「投資」。
17. 自第1點至第16點所述期間,嫌犯的想法是利用上述理由盡可能地不斷從被害人處取得款項,並沒有具體要取得的金額或行為持續期間的概念。
18. 同月較後日期,被害人詢問嫌犯貴賓廳是否還有存款收息計劃時,嫌犯向被害人表示貴賓廳已不接納存款,但其有途徑將錢存入當鋪收取利息,利率更高,遊說其出資。
19. 被害人信以為真,分別於4月1日、8月5日、8月30日將現金港幣五萬元、港幣五萬元和港幣十萬元交給嫌犯進行第18點所述的「投資」。
20. 在第18點至第19點所述期間,嫌犯的想法是利用上述新的理由盡可能地不斷從被害人處取得款項,並沒有具體要取得的金額或行為持續期間的概念。
21. 2019年年底,嫌犯向被害人聲稱貴賓廳的存款收息計劃只能再持續2年,建議不要取回本金和利息,將所有現有的存款和利息滾存,連同第19點所述的當鋪存款亦轉存入貴賓廳之餘,再追加存入港幣七萬五千元,並承諾於2021年12月31日連本帶息將獲支付港幣四百萬元。
22. 為此,嫌犯還願意以借據的形式向被害人簽署一份承諾在上述日期支付上述金額的聲明(見第26頁)。
23. 被害人信以為真,遂於2020年1月1日將現金港幣七萬五千元交給嫌犯。
24. 2021年3月5日,在嫌犯的遊說下,被害人不疑有他,重新將現金港幣六萬元交給嫌犯存入當鋪收取「利息」。
25. 2021年12月31日,嫌犯向被害人聲稱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未能按時支付第21點所述的款項,需延至2022年6月30日支付(見第27頁)。
26. 然而,嫌犯之後仍未依時向被害人歸還上述款項,並藉詞拖延,更自2022年8月31日開始失去聯繫。
27. 事實上,嫌犯從無打算亦沒有能力以將錢存入娛樂場貴賓廳、當鋪賺取高額利息的方式為被害人獲取利益,其收取被害人交付的上述款項後,便將之據為己有。
28. 即使嫌犯曾向被害人支付部分「利息」,其目的亦只是騙取其信任,令其願意繼續給予其投資款項(見第149頁)。
29. 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讓自己取得上述利益,作出上述行為,以訛稱將錢存入娛樂場貴賓廳和當鋪賺取高回報為手段,令被害人相信其言行並交付款項,從而遭受財產損失。
30.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經庭審聽證,自訴書以下事實同樣得以證實:
1.1 “針對控訴書第1條之事實”
1) 於2016年8月6日之前,輔助人曾透過其上司C為其將錢存入娛樂場貴賓廳以賺取高額利息,於存款期間輔助人按期獲得有關的利息。但其後由於上司C告知輔助人,其參與的娛樂場貴賓廳已不再被接納存款,故輔助人從其上司C處取回該等活動的所有款項及利息。而嫌犯A作為輔助人的同事,其知悉輔助人曾參與娛樂場貴賓廳的存款活動。
2) 其後,嫌犯A得知輔助人於上點所述之貴賓廳的存款活動已不再被接納,逐向輔助人聲稱其有途徑以相同方法將錢存入娛樂場貴賓廳以賺取高額利息,但需存滿一年,並表示不會讓後者承擔風險。
1.2 “針對控訴書第7條之事實”
1) 裁至2016年11月,輔助人已合共向嫌犯A以現金方式交付了金額HKD550,000.00,分別為:
a) 2016年8月6日交付的HKD200,000.00;(控訴書中第2條事實)
b) 2016年9月5日交付的HKD100,000.00;及(控訴書中第4條事實)
c) 2016年10月5日交付的HKD250,000.00。(控訴書中第10條列表中的事實)
按上述所交付的金額計算,截至2016年年底,輔助人已合共收取了金額HKD33,600.00的利息。
1.3 “針對控訴書第12條之事實”
其後,作為統整上述所有「投資」和憑據,嫌犯A簽署了一份書面文件,約定本金連利息於2018年2月28日結算。
1.4 “針對控訴書第22條之事實”
為此,嫌犯A簽還願意向輔助人簽署一份書面文件,當中承諾在上述日期支付上述金額的聲明(見卷宗第26頁)。
1.5 “針對控訴書第26條之事實”
1) 於2022年6月及7月上旬,澳門地區疫情轉向嚴峻,故嫌犯A藉此為由一直拖延向輔助人作出支付,並向輔助人聲稱待疫情狀況緩和之後方向輔助人作出支付。
2) 於2022年7月下旬澳門「相對靜止管理」結束,嫌犯A向輔助人辯稱娛樂場貴賓廳剛恢復正常運作,故結算「投資」項目的資金需時,並承諾將於2022年8月31日按時向輔助人支付上述款項,以防止其詭計被輔助人識破。(見文件1)
3) 然而,嫌犯A更自2022年8月31日與輔助人約定支付款項的當日開始失聯,輔助人感到被詐,於是報警求助。(見文件2)
1.6 加插於控訴書第24點之後:
1) 嫌犯A為確保不讓輔助人對其詭計產生任何懷疑,嫌犯A自2021年4月至2022年6月期間,每月均向輔助人支付金額為港幣叁百元的利息。
2) 於2021年11月起,由於澳門發生多宗“澳門娛樂場貴賓廳負責人被捕”及“娛樂場貴賓廳結業”的事件,輔助人在看到相關事件的消息後,因害怕其交付予嫌犯A的資金受到影響,故輔助人多次向嫌犯A作出詢問,尤其要求其提供「投資」項目的“貴賓廳名稱”及“存款憑證”。
3) 嫌犯A在輔助人的多次追問下,均沒有正面及直接作出回覆,亦無向輔助人交代其投資所有資金的實際去向,並以各種藉口說服輔助人,以確保其詭計不被輔助人識破。(見文件3)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 嫌犯聲稱無業無收入,無家庭負擔,具小五學歷。
民事請求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民事請求狀中之事實,凡與控訴書、自訴書中另加事實所載之事實相符的其他事實,均視為已獲證明之事實,尚包括如下:
民事請求人分別於下表所載的日期內向民事被請求人以現金方式交付總金額合共HKD2,251,800.00之投資款項,詳列如下:
1.
2016年8月6日
HKD200,000.00
2.
2016年9月5日
HKD100,000.00
3.
2016年10月5日
HKD250,000.00
4.
2016年12月6日
HKD50,000.00
5.
2017年1月2日
HKD50,000.00
6.
2017年2月26日
HKD220,000.00
7.
2017年3月2日
HKD320,000.00
8.
2017年3月7日
HKD60,000.00
9.
2017年5月8日
HKD50,000.00
10.
2017年7月7日
HKD500,000.00
11.
2018年1月5日
HKD31,800.00
12.
2019年1月1日
HKD85,000.00
13.
2019年4月1日
HKD50,000.00
14.
2019年8月5日
HKD50,000.00
15.
2019年8月30日
HKD100,000.00
16.
2020年1月1日
HKD75,000.00
17.
2021年3月5日
HKD60,000.00
合共金額:
HKD2,251,800.00
- 民事被請求人A確保不讓民事請求人對其詭計產生任何懷疑,民事被請求人自2021年4月至2022年6月期間,每月均向民事請求人支付金額為港幣叁百元的利息。
- 於2021年11月起,由於澳門發生多宗“澳門娛樂場貴賓廳負責人被捕”及“娛樂場貴賓廳結業”的事件,民事請求人在看到相關事件的消息後,因害怕其交付予民事被請求人的資金受到影響,故民事請求人多次向民事被請求人作出詢問,尤其要求其提供「投資」項目的“貴賓廳名稱”及“存款憑證”。
- 而民事被請求人在民事請求人的多次追問下,均沒有正面及直接作出回覆,亦無向民事請求人交代其投資所有資金的實際去向,並以各種藉口說服民事請求人,以確保其詭計不被民事請求人識破。
- 2021年12月31日,民事被請求人向民事請求人聲稱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未能按時支付第二十二點所述的款項,需延至2022年6月30日支付(見卷宗第27頁)。
- 於2022年6月及7月上旬,澳門地區疫情轉向嚴峻,故民事被請求人藉此為由一直拖延向民事請求人作出支付,並向民事請求人聲稱待疫情狀況緩和之後方向民事請求人作出支持。
- 於2022年7月下旬澳門「相對靜止管理」結束,民事被請求人向民事請求人辯稱娛樂場貴賓廳剛恢復正常工作,故結算「投資」項目的資金需時,並承諾於2022年8月31日依時向民事請求人支付上述款項,以繼續維護其詭計不被識破。
- 然而,民事被請求人更自2022年8月31日與民事請求人約定支付款項的當日開始失聯,民事請求人有感被詐,於是報警求助。
- 事實上,民事被請求人從無打算亦沒有能力以將錢存入娛樂場貴賓廳、當鋪賺取高額利息的方式為民事請求人獲取利益,其收取民事請求人交付的上述款項後,便將之據為己有。
- 即使民事被請求人曾向民事請求人支付部份「利息」,其目的亦只是騙取其信任,令其願意繼續給予其投資款項(見第149頁)。
未證事實:
- 經審判聽證,本案中不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未證事實。
- 經審判聽證,本案不存在與自訴書中、另外獲證事實不相符合之未證事實。
- 民事請求書所載且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或與訴訟標的並無關聯。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原審判決中存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以及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的瑕疵,因為,輔助人的證言並不合理、不具可信性,且是矛盾的,並存有很大疑問,一方面,既然輔助人為了保障自己並證明自己有向上訴人交付金錢以作賭廳投資,為何輔助人不指明該目的,反而卻以借據形式要求上訴人簽名,另一方面,輔助人在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反而以借據形式要求上訴人簽名,且沒有任何可以合理解釋該行為的理由。輔助人以借據方式要求上訴人簽名是因為實際上就是借貸行為而非投資,輔助人多次交錢予上訴人是為了賺取上訴人的借款利息。這亦正是為何上訴人與輔助人的通信對話一直都沒有提及任何具體貴賓廳資料的原因,因為實際上根本並不存在賭廳投資一事,而事實上只是單純的借貸行為。
其次,上訴人亦解釋原審法院在形成心證所依據的有關“微信通訊內容以及上訴人於司法警察局作出的聲明以及其於檢察院內所確認的司法警察局聲明存有矛盾之處的理由。一方面,上述卷宗頁數所載的通話內容當中,上訴人從來都沒有正面回應或承認過自己收取輔助人款項是作為投資用途。就算通信對話中輔助人有提及過與賭廳投資之類相關的話題,也不能得出輔助人向上訴人交錢是作為投資而非借錢的結論;上訴人認為即使有回應過上述的內容,亦只是基於朋友之間的普通閒聊而作出回應,又或者只是針對輔助人的內容而提出自己的意見及看法。另一方面,上訴人於庭審聽證時明確指出輔助人向其交付金錢是基於借貸的原因而非投資,至於上訴人為何於上述筆錄中作出矛盾聲明的原因,是因為其屬長期病患但當時仍未服葯,而當時並沒有藥物在身。當時由於身體很不舒服,上訴人希望可以盡快離開,因此才在身心俱疲的狀態下在該筆錄中作出了並非事實的內容。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筆錄內容並不適合作為參考,因為上訴人並非在身心狀態健康及完全正常的情況下作出聲明,因此不應得出其與及後的聲明及庭審所作的言論存有矛盾的結論。
我們看看。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通過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部分事實時候說明心證的內容提出質疑時,認為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同時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c項的瑕疵以及違反了存疑從無的原則的瑕疵。我們知道,《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設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予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1,這種矛盾存於既證事實與既證事實之間、既證事實與不獲證事實之間、和認定的事實事宜與法院敘述其心證形成的理由說明之間所發生的矛盾,並表現為不可補正或不可克服,換言之,不能通過訴諸被上訴裁判總體和一般經驗法則去解決的不相容情況。2
雖然,我們一直主張,上訴法院僅需要審理上訴所提出的需要解決的問題,而不是上訴的每一項上訴理由,但是,即使我們逐一分析上訴人的這部分的上訴理由,我們也看不出哪一部分屬於上述的事實瑕疵的論點陳述。事實上,上訴人所質疑的是原審法院基於認定事實的證據,也就是在審理證據方面存在明顯的錯誤,而上訴人所主張的原審法院也陷入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則沒有獨立予以論述,我們也無從對此瑕疵予以審理。
我們繼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3
我們知道,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4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可見,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方面,已經詳細地指出了形成心證的過程(參見卷宗第587背頁至第591頁),尤其是對庭審所調查的證據的衡量,其所得出的對已證事實的認定並沒有出現明顯違反證據規則以及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之處。也就是說,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原審法院的證據審理,並不存在明顯的認定錯誤。
具體來說,輔助人確實曾經自行撰寫其將款項交給上訴人的本息計算的“借據”(參見卷宗第16頁至20頁文件內容),就此,輔助人於庭審解釋稱,其撰寫並要求嫌犯簽署內容為借貸的文件,其目的在於取得證明輔助人和嫌犯曾交收款項的憑證,故此,其沒有寫明是供貴賓廳存款的收息計劃。
由庭審曾經分析的卷宗所含文件證明可見,在輔助人提交的載有輔助人長時間多次將款項交予上訴人的時間和本息計算的“借據”之中,文本沒有明確寫明相關款項用於貴賓廳存款作投資目的,同時,輔助人不知悉上訴人向哪一家貴賓廳作出投資,但是,在上訴人與輔助人的微信記錄中,上訴人明確回應稱相關款項用於貴賓廳和當鋪投資,甚至,上訴人曾對輔助人稱,如果提前取回相關款項,輔助人將無法取得相關利息(參見卷宗第215頁底部通話記錄)。
另一方面,就上訴人提及的所謂其在警方與檢察院的聲明與其在庭審發表的聲明存在的矛盾,原審法庭亦依法作出對比分析。
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之外,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評價證據,亦即,審判者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此認定或否定相關待證事實。
我們認為,依照庭審筆錄所載,原審法庭依照經驗法則,對聽取嫌犯、被害人和一名警員的聲明,以及對卷宗內的文件證明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對控訴事實作出認定,未見原審法庭的被上訴裁判在認定事實時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或職業準則的情況,應該予以支持。
基於此,我們明顯可以看到,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以及在形成心證之時,並沒有存在任何的疑問,足以引致主要訴諸適用罪疑從無原則。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1500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3月6日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585/2009號上訴案件於2009年10月22日、第79/2003號上訴案件於2003年7月24日、第141/2004號上訴案件於2004年7月22日的判決。
2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
3 參見終審法院上引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
4 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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