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78/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3月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量刑
摘 要
根據《刑法典》第44條規定,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應該以罰金或其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替代,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而該法條規定的為著預防犯罪之要求,需要同時兼顧到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
本案,嫌犯醉酒駕駛,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02克,酒精的濃度遠超出法定的標準。該類犯罪時有發生,帶來極大的交通安全危險,可對道路使用者的生命、身體健康完整性和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後果,不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要求均高。雖然嫌犯為初犯且承認醉駕,但是,考慮到其醉駕行為的嚴重程度,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不但是一般預防,尤其在特別預防方面,均有必要執行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不應以罰金代替判處嫌犯之徒刑。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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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78/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被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5年3月6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4-0211-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件中,獨任庭於2024年7月25日作出裁判,裁定: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a) 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十五日罰金,每日罰額200.00澳門元,合共罰金壹萬伍仟澳門元(MOP$15,000.00),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勞動工作代替,則須服刑五十日。
b) 作為附加刑,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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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35頁至第141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本案嫌犯因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醉酒駕駛罪」,判處75日罰金,每日罰額200澳門元,合共罰金15,000澳門元,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勞動工作代替,則須服刑50日。上訴人檢察院在尊重原審法院前題下,對裁決持有不同意見。
2.根據已證事實,嫌犯在飲用含酒精成份飲料後,仍駕駛MZ-49-XX輕型汽車在公共道路上行駛,期時明顯處於醉酒狀態,顯示其故意程度高;另方面嫌犯聲稱開車前曾在汽車上休息,這就顯示嫌犯明知正受酒精影響陷於精神狀態欠佳仍然駕駛車輛;事實證明,撞車事故後,嫌犯血液檢測結果為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2.02克,這是一個非常高的數值,進一步說明嫌犯不理後果駕駛車輛,是自私和罔顧道路交通安全可能傷害他人生命財產的魯莽行為。
3.嫌犯自青茂口岸停車場駕駛輕型汽車離開,當駛至氹仔偉龍馬路近753D09燈柱時,嫌犯因受酒精影響而駕車撞向安全島石壆,此路程約10公里;換言之,嫌犯在嚴重受酒精影響下奔馳約10公里,直至撞毀安全島石壆駕駛席和副駕駛席安全氣囊爆間才被迫停車。正常駕駛且不超速情況下行駛上述10公里路段約需25分鐘時間,這段漫長路程和時間,嫌犯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在生命財產物上存有極大危害,不幸中之大幸是嫌犯只撞向安全島而非其他道路使用者,這反應出醉酒狀況下駕駛車輛的危害性,本案也確實驗證了醉酒駕駛的後果,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才規定最高可科處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4.本案事實發生時,卷宗第11頁顯示嫌犯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檢驗,結果為2.02g/L,這樣,這個客觀事實就不輪到嫌犯否認,故嫌犯承認控訴沒有多大價值。
5.嫌犯行為對法律上受保護法益造成嚴重惡害。在本案,嫌犯飲酒後駕駛車輛,其駕駛車輛時的醉酒行為會導致其他道路使用者、市民生命和財產、以及公共道路上保障交通安全的設施受到損害,這些都是法律所保護法益,卷宗第11頁嫌犯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檢驗,結果為2.02g/L,這項結果足以證明受保護法益造成相對惡害。
6.司法實務和眾多裁判顯示,觸犯「醉酒駕駛罪」者,除非案中有特別有利情節,一般判處徒刑。在本案,嫌犯除了為初犯再無其他有利情節,相反過來,嫌犯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檢驗,結果為2.02g/L,這屬極高讀數,且嫌犯為非本地居民,以外地僱員身份在本地工作,卻沒有遵守本地法律,可見嫌犯道路交通安全的意識極其薄弱以及不尊重本地法律。
7.在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須按照行為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包括: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前及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8.故意之嚴重程度方面:
嫌犯明知飲酒後不宜駕駛,以及當精神狀態不佳且處於酒醉狀態下應停止駕駛而仍繼續駕駛車輛,屬故意犯罪,尤其血液酒精含量為2.02g/L,顯示嫌犯以極高的故意程度來實施本案犯罪。
9.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方面:
嫌犯是在不能正常操控車輛狀況下,在公共道路奔馳約10公里及約25分鐘,並在失控下撞上安全島石壆,導致設置於安全島的兩個應遵符號連鐵柱及一條綠色鐵柱毀損,可見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為高(見卷宗第20至28頁)。
10.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其人格:
庭審聽證中,嫌犯為求取得最有利判刑而意圖隱瞞為公司股東的身份(見卷宗第115頁,與證人B共同持有公司已7年並擁有約20名員工),即隱瞞僱主的真實身份而報稱雲石工人。
案中發生交通意外車輛Tesla Model X,屬嫌犯持有股份之XX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見卷宗第16頁),嫌犯深夜可以駕駛該高價值車輛符合為公司負責人之一而非報稱的工人。
11.庭審聽證中,顯示嫌犯並非一名誠實陳述者。嫌犯一直強調是一名雲石技工並表示日常工作必需駕駛車輛,以便一旦被判處禁止駕駛還可以獲得緩刑。經聽取嫌犯的證人B陳述,可發現嫌犯根本是證人公司(即報稱任職的公司)的一名股東,與證人為生意合作夥伴,也就是商人。嫌犯作出非事實陳述,目的是在可能判處禁止駕駛中求得禁止駕駛暫緩執行,由此可反應嫌犯庭審中意圖隱瞞職業,以取得最有利裁判。
12.綜合上述各項,嫌犯並非坦白承認故意犯罪而係避重就輕說是過失。嫌犯血液酒精量高且醉酒仍駕駛,屬故意程度極高;連續撞毀安全島石壆,兩個應遵符號連鐵柱及一條綠色鐵柱毀損,且車輛毀損,屬後果嚴重;在個人狀況及人格方面,嫌犯為求在禁止駕駛中獲得緩刑作出不實陳述,另外嫌犯的反證導致血液酒精讀數較呼氣測試為高,庭審中嫌犯改聲稱非主動提出反證,再次顯露嫌犯人格的負面。嫌犯為非本地居民,以外地僱員身份在本地工作,沒有遵守本地法律,這一切應在量刑時作出考慮和衡量。
13.環視眾多醉酒駕駛罪的裁判,即使行為人未導致交通事故亦會判處徒刑且不以罰金代替,本案中嫌犯存有極高的酒精讀數、明知醉酒狀態下不應駕駛仍故意為之、以及存有後果嚴重的公物毀損事實,故應改判處徒刑,這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
14.上訴人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裁決存有《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違反,在量刑方面出現明顯過輕,請求上級法院接納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若審視本案倘存之足夠證據,針對嫌犯A,就一項「醉酒駕駛罪」,罪名成立,改判處4個月徒刑,暫緩1年;維持嫌犯禁止駕駛1年6個月附加刑。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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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A對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之上訴作出答覆,並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僅針對本案中原審法庭對嫌犯判罪的量刑過輕提出上訴,認為應將原判的75日罰金改判4個月徒刑,緩刑執行1年,禁止駕駛的附加刑不變。
2.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並不成立,亦不足以使中級法院更改原審法庭的判決。
3.上訴人指出嫌犯的故意程度高,但事實上“嫌犯犯罪故意程度不低”這一點已經被原審法庭納入為量刑因素之一。
4.上訴人亦無法具體指出案中有何種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故意程度之高而有需要由上訴法院介入,將原審法庭所形成的心證改爲高或極高的故意程度。
5.上訴人指出,嫌犯在開車前曾在涉案的MZ-49-XX輕型車輛休息,“這就顯示當時嫌犯明知正受酒精影響陷於精神狀態欠佳仍然駕駛車輛”,但事實上,嫌犯在車輛休息這一點,更能夠顯示嫌犯是想盡量減低酒精影響,而非能夠得出上訴人所指“是自私和罔顧道路交通安全傷害他人生命財產的魯莽行爲”。
6.此外, 上訴人所指“陷於精神狀態欠佳”這一點並非本案中已證事實的一部分,因此不能夠作為考慮因素之一。
7.上訴人指出被上訴人在“正常駕駛且不超速情況下行駛上述10公里路段約需25分鐘時間”去說明嫌犯駕駛時間之長,但事實上在當今澳門駕駛25分鐘普遍而言不算長時間,而該結論純粹是上訴人所推論出的一點,並非已證事實。
8.這一點亦非可以無需辯論審理而直觀得出的結論,因爲路上的情況受多種因素影響,駕駛時間亦會因此而受到大幅度的變化,故這一點不能夠作為考慮因素之一。
9.上訴人指出,酒精含量檢驗“這個客觀事實就不輪到嫌犯否認,故嫌犯承認控訴沒有多大價值”,但上訴人卻無法理解承認控罪沒有多大價值的具體原因何在。
10.嫌犯有權承認控罪,亦擁有因此而獲得從輕判處的法定權利,被上訴人認爲上訴人不能夠單憑一句說話得出承認控訴沒有多大價值的結論。
11.關於醉酒駕駛罪所保護的抽象法益危害,事實上在任何情況下該罪所保護的法益都一樣,危害程度亦相約,加上法益的危害程度並非《刑法典》第 65條量刑準則之一。
12.上訴人指出,司法實務及衆多判決顯示,觸犯醉酒駕駛罪,除非案中有特別有利情節,一般判處徒刑而非罰金,但事實上,上訴人沒有指出判決作為參考,而被上訴人所見的法院判決一般是判處罰金而無需案中有特別有利情節,而判處徒刑的絕大部分都是因爲嫌犯並非初犯。
13.就此,在衆多例子中其中可以參見中級法院第829/2010號、第 894/2012 號、第973/2010號及第475/2013號合議庭裁判中所指的案件。
14.本案中嫌犯並非如上訴人所指,只得初犯的有利情節,因爲如被上訴判決所指,嫌犯確實承認了控罪,因此應依法獲得從輕判決。
15.關於事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方面,其所損毀的物件價值997及782澳門元外,“犯罪後果的嚴重程度及不法性高”這一點已被原審法庭納入考慮因素之中,因此最終的量刑已能夠反映出這一點;無需上訴法院介入作出更改。
16.如果認爲在這種危險犯中亦需要考慮《刑法典》第65條a項所指的事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則亦不得不考慮同條e項所指的有利因素:嫌犯在庭審前已主動作出完整的賠償以彌補犯罪後果。
17.上訴人指出“嫌犯是在不能正常操控車輛狀況下”這一點同為未經證實的事實,不能夠作為考慮因素之一,而且事發時天雨路滑是不爭的事實,按照一般經驗法則這個因素會令駕駛者更難以控制車輛。
18.上訴人引述被上訴人庭上的部分口供去說明被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及人格值得獲得更重的判罪,但事實上《刑法典》第65條d項所指的“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並非針對嫌犯在庭上的口供內容,亦無以嫌犯人格作為考慮因素之一。
19.根據已證事實,嫌犯需要供養母親、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這才是該條所指需要考慮的因素之一。
20.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只是承認過失而非承認故意犯罪,但嫌犯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所指承認過失並非針對法律技術意義上對於故意及過失的區分,因為在原審法官追問其是否“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明知自己飲用含酒精飲料且處於醉酒狀態,但仍然故意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汽車”下,嫌犯亦毫無保留地回答“無錯”。
21.上訴法院只會在量刑出現明顯罪刑不符或明顯過重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其中參見中級法院第544/2014號案之簡易裁判),而原審法庭在充分考慮一切因素後,以充分的理由說明去解釋形成心證及得出量刑的依據,所得出的量刑無出現明顯罪刑不符的情況亦無與司法見解存在明顯差異,因此上訴法院並無介入的空間。
22.原審法庭已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列明的因素,並無違反該等規定,繼而根據卷宗資料及庭審過程形成出具有理由說明的心證從而得出具體量刑,因此應予維持。
23.《刑法典》第44條規定了不高於6個月的徒刑必須以罰金代替的原則,原審法庭亦是根據該條文的規定而判處罰金的刑罰。
24.司法見解亦提到,該第44條所容許不以罰金代替的唯一例外情況,僅限於特別預防的需要。
25.本案中,嫌犯已承認控罪、表示後悔且不會再觸犯犯罪事實,並經過審判過程及適當制裁和譴責所吸取的教訓,其已充分領悟犯罪的嚴重後果,從而使其日後不再實施犯罪行爲,加上其已被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案中亦無任何資料顯示嫌犯經過本次制裁和譴責後會有再次犯罪的跡象。
26.因此,並無任何特別預防的理由支援需要適用該條文的例外部分,故必須依法以罰金代替徒刑,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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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判決,直接對嫌犯可處徒刑之刑罰。(相見卷宗第164頁至165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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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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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2024年5月3日晚上約10時開始,嫌犯A在珠海用膳並飲用含酒精成份飲料。
2) 2024年5月4日凌晨約2時,嫌犯經青茂口岸步行入境澳門,並在停泊於青茂口岸停車場的MZ-49-XX輕型汽車內休息,之後,嫌犯駕車離開該停車場。
3) 同日凌晨約3時7分,嫌犯駕駛MZ-49-XX輕型汽車沿偉龍馬路中間車道往飛機場圓形地方向行駛,當駛至偉龍馬路近753D09號燈柱時,嫌犯因受酒精影響而駕車撞向安全島石壆,導致該安全島石壆及設置於安全島的兩個應遵符號連鐵柱及一條綠色鐵柱毀損。
4) 同日凌晨約3時25分,警員對嫌犯進行酒精含量呼氣測試,測試結果顯示嫌犯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82克(經扣減0.07克/升的誤差值後視為1.75克/升)。
5) 及後,警員將上述測試結果通知嫌犯,嫌犯向警員表示需要反證,因此,同日凌晨約3時55分,嫌犯在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血液中酒精含量檢驗,化驗結果顯示嫌犯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2.02克。
6)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明知自己已飲用含酒精飲料且處於醉酒狀態,但仍故意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汽車,並引致交通意外。
7)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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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還證明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顯示嫌犯為初犯。
- 是次意外導致屬“交通事務局”的1個應遵方向標誌牌及1支交通標誌柱損毀,維修費為997.00澳門元。
- 是次意外還導致屬“市政署”的1個安全島石壆損毀,維修費為782.00澳門元。
- 在審判及聽證前嫌犯已分別向“交通事務局”及“市政署”賠償上述款項。
- 嫌犯稱其具碩士學歷,雲石護理清潔員及XX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股東,每月收入約40,000澳門元,需供養母親、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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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它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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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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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每一項情節都不應被孤立評價,需綜合所有情節作出整體判斷,從而決定適合的具體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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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嫌犯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罪名成立。
《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一、任何人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於或超過1.2克,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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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嫌犯明知自己飲用含酒精飲料,仍故意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經檢驗,其血液中之酒精含量達到2.02克/升,超過法律規定的1.2克/升的醉酒駕駛的最低標準。上訴人為初犯,承認醉駕。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本院認為,判處上訴人三個月徒刑最為為適當。
《刑法典》第44條(徒刑之代替)第1款規定:“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澳門的刑事法律制度採用替代刑作為準則以取代傳統的徒刑,在預防的層面上:主要是防止行為人再次犯罪,並讓其有重返社會的機會(積極的特別預防又或重新納入社會);其次,盡可能確保社會繼續信任法律制度的有效性(積極的一般預防)。(《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二冊,MANUEL LEAL-HENRIQUES著,盧映霞 陳曉疇 譯,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第40頁)
簡言之,根據《刑法典》第44條規定,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應該以罰金或其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替代,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而該法條規定的為著預防犯罪之要求,需要同時兼顧到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參見:中級法院第996/2021、273/2022、160/2024合議庭裁判)
本案,嫌犯醉酒駕駛,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02克,酒精的濃度遠超出法定的標準。該類犯罪時有發生,帶來極大的交通安全危險,可對道路使用者的生命、身體健康完整性和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後果,不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要求均高。雖然嫌犯為初犯且承認醉駕,但是,考慮到其醉駕行為的嚴重程度,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不但是一般預防,尤其在特別預防方面,均有必要執行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不應以罰金代替判處嫌犯之徒刑。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本案,經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本院認為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刑罰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夠實現刑罰之目的,應給予嫌犯緩期一年六個月執行所判處之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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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判決中量刑部分之決定,並對嫌犯作出上述量刑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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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裁定如下:
1. 廢止被上訴判決判處嫌犯罰金之決定,改判: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一年六個月。
2.維持其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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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無訴訟費用負擔。
被上訴人須支付二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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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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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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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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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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