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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758/2024號
日期:2025年3月6日

主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 法律事宜
- 收留罪中的“明知”
- 客觀要素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1 它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遺漏,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
2. 如果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充分地對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且未發現存在任何遺漏,那麼,就無從確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的存在。
3. 如果所認定的已證事實缺乏犯罪的部分構成要件,就不構成犯罪,這屬於法律適用的事宜而並非事實的瑕疵。
4. 上訴人所認為的“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該人很可能處於逾期留澳狀況,因此,原審法院僅憑前述事實就認定其明知該人逾期留澳,繼而認定其作出了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是屬於事實事宜(審查證據的錯誤)還是法律適用(確認犯罪構成要件)的問題,取決於我們對罪名條文所規定的行為人“明知該人處於逾期留澳狀況而予以收留”是客觀要素還是主觀要素。
5. 當罪名本條條文規定了行為人“明知”一種情況而作出某種行為的要件,應該屬於“客觀要件”,這屬於行為人對事實的認知前提,而確定其行為的不法性。
6. 既然“明知”的事實屬於客觀要素,就必須在已證事實中予以明確認定,否則行為人就不構成犯罪。
7. 雖然原審法院認定了屬於主觀要素的結論性事實“10. 嫌犯明知A是菲律賓居民及很可能處於逾期留澳狀況,但仍繼續向A提供單位床位及收取她的租金,放任其收留逾期逗留人士的結果的發生”,但是,是否應該視為陳述取決於以其他的客觀事實是否可以得出相同的結論。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受害人u hai ren﷽﷽﷽﷽﷽﷽﷽﷽上訴案第758/2024號
上訴人: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B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收留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23-0265-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收留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

嫌犯B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本上訴標的為原審法院於2024年7月19日裁定B(以下稱“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
事實方面:
2. 原審法院經公開審理後查明的事實中,原審法院指出“嫌犯明知A是菲律賓居民及很可能處於逾期留澳狀況,但仍繼續向A提供單位床位及收取她的租金,放任其收留逾期逗留人士的結果的發生。”(見被上訴判決第6頁)
3. 同時,原審法院亦指出,“(…)即使A沒有親身告訴嫌犯關於她已逾期留澳的情況,然而,按照嫌犯在上述情況下的不作為舉措,結合嫌犯明顯知悉A作為菲律賓人士,她並非澳門居民,要不她就是外僱證持有人(也存有期限),要不她是持菲律賓護照來澳並存在有限逗留期限,但嫌犯仍沒有核查清楚有關情況下繼續讓A在該單位內居住及收取她的租金。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嫌犯顯然責無旁貸,其對A屬逾期留澳但仍繼續提供單位床位予她作住宿,並收取她的租金一事抱有放任的態度。”(見被上訴判決第11頁)
4. 為此,原審法院在定罪部份中指出,“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 (…)因此,嫌犯的行為已符合有關罪狀的主觀(或然故意--《刑法典》第13條第3款)及客觀構成要件。”(見被上訴判決第12頁)
5. 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規定:“明知(Sabendo)他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況而允許該人在其居所獲收留及留宿,又或以任何方式提供地方、建築物、車輛、船舶或不動產,又或不動產的單位、房間或附屬部分供該人支配或佔有,使該人獲收留及留宿者,處最高兩年徒刑。”
6. 在罪狀構成方面,客觀性質的要素就是指人類的行為,其次,要求行為是出於己意的,意即由一意願所主宰的行為,為此情況下,即行為人允許其明知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況的人士在其居所獲收留及留宿,又或以任何方式提供地方、建築物、車輛、船舶或不動產,又或不動產的單位、房間或附屬部分供該人支配或佔有,使該人獲收留及留宿者。
7. 而就主觀性質的要素而言,明顯要求故意的犯罪,不但是基於該罪的結構,還因為在刑法典的系統架構當中,僅當法律明文規定時,過失的行為方予處罰。
8. 如是者,當行為人故意地允許他人在其居所獲收留及留宿,又或以任何方式提供地方、建築物、車輛、船舶或不動產,又或不動產的單位、房間或附屬部分供該人支配或佔有(行為),以達至使該人獲收留及留宿者(結果),(前提是)只要行為人明知該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況,即屬違反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
9. 必須指出的是,雖然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姨媽C——即原來的承租人——返回菲律賓後,已將該單位的租賃事宜交予上訴人負責(針對有關內容,上訴人並不同意,亦將在下文對此進行論述),但必須指出的是,在上訴人獲其姨媽C交託代為繳交租金時,A已租住於有關單位內,而並非上訴人在獲其姨媽交託代為繳交租金後,才會安排A租住於有關單位內!
10. 姑置勿論上訴人只是獲其姨媽C交託代為繳交租金的情況,即使在一般社會經驗下,亦至少應認為C已對其逗留情況作出查核才讓A租住有關單位,故上訴人才沒有再次查核其逗留狀況!
11. 更何況是,自A租住有關單位,直至上訴人獲其姨媽交託代為繳交租金之日,僅僅只是過去了一個月而已,上訴人不可能知悉,亦不可能要求其知悉A倘有的逗留期在短短一個月內已成逾期之情況。
12. 一如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16/2022號合議庭裁判中同意助理檢察長的意見中所指出者,“經分析比對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和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之規定,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對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規定的行為並未作“除罪”處理,第71條實際上是對第15條規定的行為作出了更概括且有針對性的規定。如果是新的規定有變更的話,其主要表現為對犯罪的主觀要素作出了“明知”的規定,即實施該罪以“明知”為前提。(粗體和下劃線為我方加上)
13. 然而,根據原審法院經公開審理後查明的事實中,原審法院指出“嫌犯明知A是菲律賓居民及很可能處於逾期留澳狀況,但仍繼續向A提供單位床位及收取她的租金,放任其收留逾期逗留人士的結果的發生。”
14. 首先,除了A是菲律賓居民這一明顯事實外,卷宗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A很可能處於逾期留澳狀況。
15. 這是由於,一如原審法院所述,“A作為菲律賓人士,她並非澳門居民,要不她就是外僱證持有人(也存有期限),要不她是菲律賓護照來澳並存在有限逗留期限”,然而,這兩種情況均屬於A是合法地逗留於澳的情況。
16. 為此,僅以A作為菲律賓人士,並不可能得出其很可能處於(非法入境或)逾期留澳的狀況!
17. 同時,根據原審法院經公開審理後查明的事實中,原審法院亦指出“嫌犯(…)放任其收留逾期逗留人士的結果的發生”,這亦代表上訴人明顯不具備“明知”這一主觀要素!
18. 此外,卷宗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明知” A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況,為此,原審法院並無對上訴人是否“明知A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況”這一前提進行查明,而僅以“A作為菲律賓人士”,從而認為其只是很可能處於(非法入境或)逾期留澳的狀況,甚至以此作為基礎以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被控訴的事實,明顯是不足以支持作出被上訴判決的決定。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9. 原審法院在對事實的判斷中指出,“(…)事實上,若非由作為原管理者的姨媽對其作出交託,根本無需由嫌犯多此一舉特地前往該單位收取不同住客的租金,且在集齊後將之存入單位業主的銀行帳戶,有關舉措大可由當時住在單位的D自行收集及作出。而且,按照D及E的證言,當C需返回菲律賓時,她告知其等以後將相關租金放置在該單位大廳的一個盒子內,並將有另一女子即嫌犯收取相關租金,這顯然反映是在C返回菲律賓後,她已將該單位的租賃事宜交予嫌犯負責,包括繼續出租予誰人及收取他們的租金。”
20. 為此,原審法院認定了“隨後,C需返回菲律賓,便將單位管理權轉交嫌犯。自此,嫌犯負責讓其管理單位內的床位出租、及向單位業權人F繳交租金”及“自2022年1月起,經嫌犯同意A搬入單位其中一個房間內的雙層床的下格”等事實。(見被上訴判決第54頁、第10及11頁)
21. 然而,原審法院的這種判定明顯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這是由於,原審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A、D、G及E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彼等的聲明中均僅指出上訴人負責前來有關單位收集各人放進廳中收集盒內的租金,並未有指出上訴人曾管理出租事宜!(見被上訴判決第8及9頁)
22. 根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D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亦指出“(上訴人)則不定時前來收取相關租金,前往大豐銀行進行存款並於稍後時間將相關交易憑條放回單位內(呈附相關交易憑條複印本)”。(見題述卷宗第31背頁)
23. 此外,根據證人D的聲明,“當C返回菲律賓後,A就搬進有關床位居住”。(見被上訴判決第8頁)
24. 根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G及E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當中均指出“直至約1個月前,A不知何故搬進G房間雙層床之下格位置”。(見題述卷宗第36背頁及第41背頁)
25. 根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A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亦指出“直至將1個月前,其發現單位內其中一間房間雙層床之下格位置空置,故其搬進了房間內並於有關床位居住”。(見題述卷宗第11背頁)
26. 不難理解的是,證人這種對同一單位的分租模式,不同的歇息位置有著不同價額的租金,僅從卷宗的資料顯示,由A的澳門幣300元木製長椅位置、到E的澳門幣800元大廳雙層床下格位置、到G的澳門幣1,150元房間雙層床上格位置不等。
27. 然而,由A自行搬進了房間內並於有關床位居住的行為可以顯示,上訴人並無負責有關單位內床位出租一事,而僅僅是獲其姨媽C交託代為繳交租金而已。
28. 倘若A是經上訴人同意才搬入有關單位其中一個房間內的雙層床的下格(一如原審法院經公開審理後查明的事實),亦不可能繼續繳交澳門幣300元的租金。
29. 更甚者,倘若上訴人真正負責管理有關單位,則上訴人根本不需要在前往大豐銀行進行(租金)存款並將相關交易憑條放回有關單位內。
30. 此外,原審法院認為“若非由作為原管理者的姨媽對其作出交託,根本無需由嫌犯多此一舉特地前往該單位收取不同住客的租金,且在集齊後將之存入單位業主的銀行帳戶,有關舉措大可由當時住在單位的D自行收集及作出”,然而,原審法院明顯忽略了上訴人及其姨媽C之間的親屬關係,而該親屬關係所帶來的信任程序遠超於C與D之間的租客關係;
31. 作為情誼行為,上訴人僅僅是受其姨媽交託,每月不定期到有關單位收取已放在大廳盒子內的租金,並代為前往大豐銀行進行(租金)存款,及後將相關交易憑條放回有關單位內。
32. 除此以外,在題述卷宗內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曾管理有關單位內的床位出租,亦未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曾挨家挨戶地前往該單位收取及/或追收不同住客的租金。
33. 如上所述,證人的聲明中均僅指出上訴人負責前來有關單位收集各人放進廳中收集盒內的租金,而未有進行其他一如真正管理者的租賃床位行為。
34. 明顯地,上訴人所作出的僅是受其姨媽交託,將已放在大廳盒子內的租金,並代為前往大豐銀行進行(租金)存款的事實行為!
35. 為此,原審法院認定“隨後,C需返回菲律賓,便將單位管理權轉交嫌犯。自此,嫌犯負責讓其管理單位內的床位出租、及向單位業權人F繳交租金”及“自2022年1月起,經嫌犯同意A搬入單位其中一個房間內的雙層床的下格”等事實,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法律方面
36. 如上所述,當行為人故意地允許他人在其居所獲收留及留宿,又或以任何方式提供地方、建築物、車輛、船舶或不動產,又或不動產的單位、房間或附屬部分供該人支配或佔有(行為),以達至使該人獲收留及留宿者(結果),(前提是)只要行為人明知該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況,即屬違反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
37. 上訴人認為,結合第2/90/M號法律第8條以及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以上理解是有其道理的。首先,第2/90/M號法律第8條(收受)規定:“運載或即使臨時收受、庇護、收容、安置處於非法狀態人士者,處最高二年徒刑。”而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收留)則規定:“故意(dolosamente)收留、庇護、收容或安置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者的人,處最高二年徒刑,即使收留、庇護、收容、安置屬臨時性亦然。
38. 不難發現,在第2/90/M號法律第8條及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中,不論是“非法狀態人士”,抑或是“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者的人”均屬一種“客觀的事實/狀態”,而不取決於行為人是否知悉該事實/狀態的存在;亦即是說,在舊法中,不論是(運載)收留、庇護、收容或安置,即使屬臨時性亦然,只要對象處於“非法狀態人士”,又或是“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者的人”,即屬違法。
39. 同樣地,考慮到該罪的結構,還因為在刑法典的系統架構,均明顯要求故意的犯罪。
40. 然而,與第2/90/M號法律第8條及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舊法)不同的是,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新法)規定的是“明知(Sabendo)他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況”。
41. 類似的立法技術在刑法典中亦不鮮見,一如「袒護債權人罪」、「偽造證明罪」、「誣告罪」、「虛構犯罪罪」、「袒護他人罪」、「瀆職罪」、「違反保密罪」中所規定的“明知(conhecendo)”、“明知(sabe)”、 “明知(com a consciência)”、“明知(sabendo)”、 “明知(com consciência)”等。
42. 事實上,上訴人認為,不論是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的規定,抑或是刑法典的上述規定,“知悉某一特定狀態/事實”屬於處罰的客觀要件(condições objectivas de punibilidade),而不是主觀性質的要件。(類似見解,見Manuel Leal-Henriques著,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四冊,第358至359頁)亦即是說,至少應認為,在該條規定下,“明知他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況”即使並非構成犯罪的主要要件,而屬於對有關行為作出處罰的前提要件。
43. 關於法律的解釋,民法典第8條第3款規定,“在確定法律之意義及涵蓋範圍時,解釋者須推定立法者所制定之解決方案為最正確,且立法者懂得以適當文字表達其思想。”
44.為此,如上所述,上訴人認為,立法者在第16/2021號法律(新法)中採用“明知他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況而允許該人在其居所獲收留及留宿(…)”的表述,而沒有採用第6/2004號法律(舊法)中“故意收留、庇護、收容或安置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者的人(…)”的表述,必然有其考量理由。
45. 否則,僅需要採用第6/2004號法律(舊法)中的類似表述進行規定即可,即“故意允許非法入境或處於非法逗留狀況人士在其居所獲收留及留宿,又或以任何方式提供地方、建築物、車輛、船舶或不動產,又或不動產的單位、房間或附屬部分供該人支配或佔有,使該人獲收留及留宿者”,而無須在第16/2021號法律(新法)中刻意強調行為人“明知他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況”。
46. 事實上,第16/2021號法律(新法)在法案階段時的理由陳述中指出,“新法在某些方面對刑事處分尋求更為平衡的解決方法,並與其他刑事法律框架相協調。例如,法案尋求以更為平衡及嚴謹的方式訂定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人的罪狀(法案第七十條),以避免現時訂定的罪狀在解釋和適用上所引致的不當及過度的情況。”(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法案的理由陳述第5頁)
47. 結合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第4/VI/2021號意見書對該條規定的說明,其中指出:“行為人必須知道被收留的他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況(É exigido que o agente tenha conhecimento que a outra pessoa, a quem está a dar acolhimento, se encontra em situação de imigração ilegal)。(見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第第4/VI/2021號意見書(中文文本)第128頁及(葡文文本)第170頁)
48. 此外,亦見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16/2022號合議庭裁判中同意助理檢察長的意見中所指出者,“經分析比對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和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之規定,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對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規定的行為並未作“除罪”處理,第71條實際上是對第15條規定的行為作出了更概括且有針對性的規定。如果是新的規定有變更的話,其主要表現為對犯罪的主觀要素作出了“明知”的規定,即實施該罪以“明知”為前提”。(粗體和下劃線為我方加上)
49. 此外,如上所述,考慮到該罪的結構,還因為在刑法典的系統架構,均明顯要求故意的犯罪。刑法典第13條規定了故意的不同種類,即:直接故意、必然故意及或然故意。若行為人已注意到其行為有可能導致對法律所保護的利益造成損害之事實,但仍不加以拒絕,反而決意實施有關行為,並接受所可能引致的結果,這樣,便構成或然故意。
50. 而不論何種故意,均是指“對實施符合法律所描述的客觀不法罪狀的行為的認知及意圖”(見Manuel Leal-Henriques著,盧映霞及陳曉疇譯,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一冊,第199頁)
51. 上訴人認為,在第16/2021號法律中,只有當行為人明顯知道被收留的他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況(前提),仍故意允許該人在其居所獲收留及留宿,又或以任何方式提供地方、建築物、車輛、船舶或不動產,又或不動產的單位、房間或附屬部分供該人支配或佔有(行為),使該人獲收留及留宿者(結果),方構成該法律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
52. 而這種“明知”應屬“清楚、明確及肯定”的狀況,或至少應屬“很有可能”的狀況,那麼,僅因“A作為菲律賓人士”,從而認為上訴人已“明知”其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況,明顯是不合適的!
53. 誠然,上訴人亦注意到尊敬的中級法院在437/2022號合議庭裁判中的立場,即“新法中沒有排除或然(間接)故意。雖然在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立法者使用了“明知”的字句,立法者所要求的“明知”只是一個客觀要素,像本案中,嫌犯明知其朋友B非澳門居民過了逗留期必須離開,但這並不等同於立法者排除了處罰或然故意的行為”。
54. 然而,在給予應有及充分之尊重下,上訴人認為,新法中的確沒有排除或然(間接)故意,然而,有關的故意應指向的是行為人允許該人在其居所獲收留及留宿,又或以任何方式提供地方、建築物、車輛、船舶或不動產,又或不動產的單位、房間或附屬部分供該人支配或佔有(的行為);
55. 即是說,有關的故意應指向的是,當行為人明顯知道一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況下,行為人仍是否有意使收留該人的事實發生(直接故意),故明知其行為之必然後果係使收留該人的事實發生(必然故意),又或明知行為之後果係使收留該人的事實發生,而行為人行為時係接受收留該人之事實發生者(或然/間接故意);而不是針對行為人是否知悉被收留的他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況,或知悉他人並非澳門居民而沒有查核其是否持有可合法逗留澳門的證件或是否處於合法逗留期內,對其可能屬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抱接受態度。
56. 否則,立法者根本無必要將“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況”這種客觀的事實/狀態上昇至“明知他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況”這種主觀上的認知;倘不如此理解,則只要知悉他人並非澳門居民,則屬於“明知”其屬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或對有關情況抱接受態度,明顯屬於將“明知”的狀況作擴張性的法律解釋。
57. 此外,如果按照上述理解,則根本無法取得立法者欲避免舊法訂定的罪狀在解釋和適用上所引致的不當及過度的情況!
58. 再者,一如MANUEL LEAL-HENRIQUES所述,“構成不法事實的充要(sine que non)要件或條件包括:行為、不法性及罪過。行為---從抽象的層面---指一切源自存在意思表示的人類行為表現,且可引致外在環境產生變化。因此,在犯罪的概念中,行為是指人的意思表示為基礎的行為表現,且可構成在刑事層面上具有重要性的事實。立法者並不慣常採用 ‘行為(conduta)’來表述作為實施犯罪事實的行為表現,但學術理論則採用該詞語來表述犯罪行為的兩個實施方式,即:作為及不作為。”(見MANUEL LEAL-HENRIQUES著,盧映霞譯,澳門刑法培訓教程,第二版,第68頁)
59. 那麼,在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中,行為人所實施的符合不法罪狀的行為明顯是指“允許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況的人在其居所獲收留及留宿,又或以任何方式提供地方、建築物、車輛、船舶或不動產,又或不動產的單位、房間或附屬部分供該人支配或佔有”。
60. 為此,原審法院將上訴人對A的逗留狀況的認知,以抱有放任的態度來歸罪,明顯是違反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中“明知”的規定。
61. 那麼,既然上訴人並不屬於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中“明知”的情況,其行為亦不可能觸犯該法律同一條第2款的罪狀。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的理由成立,以及基於被上訴判決出現瑕疵,因而撤銷被上訴判決及改判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就上訴人B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嫌犯獲其姨媽C交託繳納租金後,嫌犯確實前往涉案單位收取租金,並由嫌犯將租金存入涉案單位業主的銀行帳戶,這些租金也包括逾期居留者A繳付租金部分。這樣,毫無疑問嫌犯已是涉案單位的實際管理人。
2. 根據警方證人證言,以及卷宗第101頁以及第114頁報告,警方成功聯絡了涉案單位的業主後,該業主指出該單位是由C管理(即嫌犯的姨媽),C告知業主單位租賃事交由一名親屬B負責(即本案嫌犯)。
3. 警方根據涉案單位業主提供的聯絡方式成功接觸嫌犯,而嫌犯在逾期居留者被警方拘捕後,也確實與涉案單位業主簽立了一份新租賃合約,從以上各項證據,足以證明嫌犯是繼承姨媽C成為涉案單位的實際管理者,日期始於其姨媽離開澳門的日子,同時也是逾期居留者繼續租住涉案單位日期。
4. 當嫌犯繼承姨媽C為涉案單位的實際管理人時,雖然逾期居留者A已居於有關單位,A的逾期居留者身份也沒有改變。
5. 嫌犯以管理者身份向這名逾期居留者每月收取租金時,沒有查明這名逾期居留者是否合法居留澳門,其後該逾期居留者更由租用客廳移轉為租用房間睡床。
6. 事實上,嫌犯本人也是一名外地僱員,十分清楚居留澳門必須持有合法逗留文件,嫌犯可說責任旁貸,嫌犯係以放任態度即或然故意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罪」。
7. 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規定:明知他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況而允許該人在其居所獲收留及留宿,又或以任何方式提供地方、建築物、車輛、船舶或不動產,又或不動產的單位,房間或附屬部份供該人支配或佔有,使該人獲收留及留宿者,處最高兩年徒刑。
8. 該罪的犯罪構成要素主要包括:客觀要素:允許處於非法逗留狀況在其居所獲收留及留宿,又或以任何方式提供地方、建築物、車輛、船舶或不動產,又或不動產的單位,房間或附屬部份供該人支配或佔有,使該人獲收留及留宿者。主觀要素:明知他人處於非法逗留狀況。
9. 根據《刑法典》總則第12條規定,犯罪的主觀要素可分為兩類:一類是故意,另一類是過失。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出於過失作出之事實,方予處罰。根據《刑法典》總則第13條規定:所謂故意,就是明知故犯,即行為人對自己作出的行為以及行為引起的的危害結果具有明確的認識,並且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希望或容忍的心理態度。
10. 《刑法典》總則第13條規定:刑法中的故意分為直接故意,必然故意和或然故意。
11. 因此,不論是直接故意,必然故意和或然故意,都構成故意的主觀法定罪狀。
12. 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所指的明知,包含在《刑法典》第13條所規定各種類型的故意範圍內。
13. 值得我們注意者,第16/2021號法律的單行法規只屬補充刑法典的不足,單行法規不得與刑法總則的規定相抵觸;這樣我們就能易於理解了。
14. 本案中,嫌犯以故意行為收留正處於非法逗留狀況的逾期居留者A,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的主、客觀構成要件。
15. 我們試比較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和舊有已被廢止的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的異同。
16. 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內容源自6/2004號法律第15條,罰則同樣為最高兩年徒刑,同樣是針對行為人對非法入境和逾期逗留者的收留、庇護、收容和安置行為。
17. 新、舊條文間不同處是新法更具體地將收留場所列出,包括動產和不動產。
18. 這樣我們可以知道,提供立法文本的特別行政區政府並無意更改舊有法律的主觀犯罪要素,過去18年的司法實務中大部分嫌犯實施「收留罪」的主觀犯罪要素為《刑法典》總則第13條故意規定中的「或然故意」。
19. 當作為法律提案者的特別行政區政府並無改變原法律規範內容的意思,以及我們應遵行《刑法典》總則第13條故意的規定。那麼,本案中的嫌犯在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的構成要件前提下,可證實觸犯同法第71條第2款規定。
20. 此外,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4/VI/2021號意見書的說明中,在制定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時,並沒有排除或然故意,即立法者使用了明知一語,其所要求的明知只是一個客觀要素。
21. 在本案,上訴人知道逾期居留者為非澳門居民,而上訴人本人也是持外地勞工證人士,那就必然知道居留澳門要有合法逗留文件,當嫌犯繼承姨媽C成為出租單位管理人時,對逾期居留者身份不予查證和理會,為收取租金仍接納該名逾期居留者租住其管理的住宅單位,這並不等於立法者排除了或然故意的行為。
22. 根據行為人意識上的組成要件或心理,若行為人已注意到其行為有可能導致對法律所保護的利益受到損害,仍不以拒絕,反而決意實施有關行為,並接受可能引致的結果,這樣就構成或然故意。
23. 根據中級法院編號第632/2022號裁判、第392/2022號裁判、第450/2022號裁判以及第437/2022號裁判,均有相近一致的判決,就是第16/2021號法律並無意改變「收留罪」的主觀構成要件。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條文中的“明知”既包括“必然知道”亦包括“理應知道”,為此,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的主觀構成要件包括以“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方式作出行為,也包括以“或然故意”方式作出行為。
24.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以及第2款a)及c)之規定。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對上訴人提出了法律意見書:
本案嫌犯B(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所作出的判決,現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
在上訴狀理由闡述中,上訴人質疑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所指的瑕疵,即“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以及存在同條第1款所指的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
第一,關於事實不足的問題
在上訴狀的理由闡述中,上訴人指,案中除了A是菲律賓人這一事實外,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該人很可能處於逾期留澳狀況,因此,原審法院僅憑前述事實就認定其“明知”該人逾期留澳,繼而認定其作出了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我們知道,“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是指僅憑有關事實不可能得出有關法律上的結論或者法院不能查實控訴書、辯護書或案件的法庭討論中所提出的一切事實,也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有漏洞,以致在作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者不完整。
經閱讀卷宗,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的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並未發現存在任何遺漏。
其實閱讀上訴狀可見,上訴人所謂的事實不足,只是不認同原審法院根據庭審中審查過的證據資料對事實作出的相關認定,但是,這並非事實不足的問題,而是屬證據審查的問題。
因此,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上訴人這一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
第二,關於審查證據錯誤的問題
上訴人在其上訴狀中指,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其僅受姨媽C之託定期到涉案單位收取已集齊的租金並代為存款,卷宗內沒有證據顯示其曾管理單位的床位出租及負責收租,因此,原審法院認定C返回菲律賓後將單位的管理權交予其、由其負責床位出租及向業主交租以及其同意A搬入單位的事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眾所周知,所謂“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又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因此,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本案中,上訴人在庭上作出聲明,否認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並表示其姨媽C是涉案單位的管理者,其姨媽21年12月返回菲律賓並沒有將單位的管理權交予其,其是應居住在單位內的朋友H要求協助收齊租金及存入業主的銀行賬戶;其不知A何時開始居住於涉案單位,亦沒有在收租時要求租客出示證件以查看逗留情況,其是22年3月才搬入該單位居住,是時A已不在單位內居住。
儘管如此,這並不妨礙原審法院在綜合所有呈堂證據後,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首先,由於上訴人在庭上所作聲明與其在檢察院所作的訊問筆錄內容有部分明顯的矛盾,原審法院依職權在庭上宣讀了訊問筆錄的相關內容,尤其包括,上訴人曾稱,其在22年1月及2月到涉案單位收租時,見過A與XXX睡同一房間。
原審法院依法宣讀了四名居住於涉案單位的證人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各名證人均講述了事情經過。其中,A尤其指出,C是上訴人的姨媽,上訴人是案發時負責收租金的女子;XXX則指,C返回菲律賓前告知,以後將租金放在客廳的一個盒子內,會有一名女子(即上訴人)來收取,故其每月將租金放在指定位置,而上訴人不定時來收取租金,將款項存入銀行並將交易憑條放回單位,後來A搬入單位住,單位內居住的各人自行分攤水電費放入收集盒中,該名證人沒有提及其要求上訴人代為向業主交租的事宜;G亦指,C返回菲律賓前告知往後租金放在客廳的盒子內,其是將租金交予D放入廳中的收集盒,而後上訴人會來收取租金,以及指出A之後便搬入單位住;證人E同樣指出,C返回菲律賓前告知以後將租金放在客廳的盒子內,其便如此為之,水電費則各人分攤後放入客廳的另一個盒子,之後上訴人便會前來收取租金及水電費。
雖然如上訴人所言,四名證人並沒有指上訴人為單位的管理者,但除了A外,其他證人無疑都表達了在C返回菲律賓前對未來的安排,即租金及水電費集齊放在指定位置後,上訴人會前來收取,並向業主支付租金。
此外,庭審中,原審法院還聽取了參與偵查的警員證人的聲明,其中,警員XXX講述了查找涉案單位業主及上訴人進行調查的情況,結合卷宗第101頁至第114頁中該名警員所作的報告可見,警方成功聯絡到涉案單位的業主後,業主指出該單位由C管理,後來C表示自己外僱證件到期須返回菲律賓,而將單位的租賃事宜交由自己一名親屬即上訴人負責;而後,警方根據單位業主所提供的聯絡方式,亦確實成功接觸到上訴人。
而且,從卷宗第118頁至第119頁的租賃合同亦可見,22年3月,上訴人確實與業主重新簽署了租賃合同。
綜合卷宗內的證據資料可以合理地得出,作為涉案租賃單位的原管理人的C,正是由於其為上訴人的姨媽這一層親屬關係,才將單位的管理權交予上訴人;若非如此,部分證人將彼等的租金及水電費交予H,該人已可集齊相關的費用並向業主作出繳交,而無需大費周章地由當時尚未入住涉案單位的上訴人特意每個月定時前去收取集齊的租金再存入業主的銀行賬戶。可見,上訴人在姨媽C離澳返回菲律賓後,接手了單位的管理權,當中包括床位租賃事宜。
在事實之認定部分,原審法院客觀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聲明、案中多名證人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以及警員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從而認定本案所查明的事實,尤其包括上訴人所質疑的內容。
在事實之判斷部分,原審法院亦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
故此,被上訴判決不存在上訴人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第三,關於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
上訴人指,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所規定的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必須是行為人知道所收留之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狀態仍故意收留該人的直接故意;本案中,其對A的逗留情況持放任態度,原審法院以此歸罪予其,明顯違反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的規定,其行為亦不可能觸犯該條第2款的加重情況。
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規定:
“一、明知他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況而允許該人在其居所獲收留及留宿,又或以任何方式提供地方、建築物、車輛、船舶或不動產,又或不動產的單位、房間或附屬部分供該人支配或佔有,使該人獲收留及留宿者,處最高兩年徒刑。
二、如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以取得或獲承諾取得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回報,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三、在以上兩款規定的情況下,如出現上條第三款所指狀況,則相應適用該條文的加重處罰規定。”
的確,在第16/2021號法律生效後,對其中第71條的行文,特別是當中對故意形態的規定有否改變原有制度方面,一直存在不同觀點。
換言之,究竟應該如何理解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所規定的“明知”,是僅以“直接故意”的方式作出相關行為方予以處罰,還是該犯罪的構成亦包括以“或然故意”方式作出的行為?
對此,我們認為,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所規定的故意形態,不僅包括直接故意,亦包括或然故意。
首先,關於法律解釋的問題,澳門《民法典》第8條規定:
“一、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尚應尤其考慮有關法制之整體性、制定法律時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
二、然而,解釋者僅得將在法律字面上有最起碼文字對應之含義,視為立法思想,即使該等文字表達不盡完善亦然。
三、在確定法律之意義及涵蓋範圍時,解釋者須推定立法者所制定之解決方案為最正確,且立法者懂得以適當文字表達其思想。”
的確,由於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條文文字的表述問題,乍看之下,可能會讓人理解為,在該法律中,立法者將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的主觀構成要件由原來廣義的故意收窄為“直接故意”。
然而,倘若結合修改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的背景、原因、過程和目的,或許應有不同的解讀。
《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的諮詢文本的前言部分對修法背景和修法目的作出分析。在1.2關於「修法目的」的部分中指出:“透過本次修法,致力加強出入境管控的機制和手段、完善出入境管理、有效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預防犯罪,確保澳門在成為包容開放的國際旅遊休閒中心的同時,又是宜居宜遊的安全城市。”
諮詢文本的4.1部分則是關於「犯罪及與之相關的情況」的具體闡述,主要包括:擴大引誘罪的範圍、將訂立某些欺詐性法律行為刑事化(例如假結婚)、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入境、強化對協助非法出入境及協助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人士行為的刑事政策以及引入有效追究法人責任的機制。
從所引用的諮詢文本的內容可見,為達到“打擊非法入境和非法逗留”以及“預防犯罪”的目的,立法者認為有必要將某些破壞公共利益的行為刑事化。尤其在涉及本案的犯罪內容方面,立法者強調要“強化對協助非法出入境及協助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人士行為的刑事政策”。可見,在本案所涉及的犯罪類型方面,立法者全然沒有“放鬆”的傾向,而是意圖透過修法採取更嚴厲的打擊手段,以應對本澳出入境正面臨的嚴峻問題。
而在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針對第16/2021號法律所出具的第4/VI/2021號意見書中,第117點清楚指出:“法案所規定的特別刑事制度,是在沿用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五章所規定的現行制度的同時作出多項的革新。”
上指意見書的第118點闡述了:“在刑事制度方面的主要革新包括:(一)針對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出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又或雖經出入境事務站但逃避治安警察局管控,規定一項新的引誘或教唆非法出境罪〔見法案第六十九條(二)項〕;(二)對於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及不合規範的僱用罪,如使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處於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狀況、危害其生命、導致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或死亡之情況者,加重刑罰(見法案第七十條第三款、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三)新增規定一項為協助及收留提供便利罪(見法案第七十二條);(四)新增規定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見法案第七十八條),以及(五)新增規定一項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見法案第八十條)。”
意見書的第513點至第517點則對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的規範作詳細闡釋。
其中,尤其在第514點中,立法者闡明:“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大部分內容與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十五條的規定相對應。”
而第515點則分析了新法在具體規定上的不同之處:“本條第一款規定,收留、收容、安置、安頓蓄意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於其住所或其他地點者,出最高兩年徒刑。透過現行的行為表述,法案希望包括任何的空間,即:‘地方、建築物、車輛、船舶或不動產,又或其單位、房間或附屬部分’。行為人必須知道被收留的他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況。”
第516點亦分析道:“本條第二款規定,直接或藉居中人,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或物質利益作為實施本條第一款所指犯罪酬勞或報酬,處兩年至八年徒刑。該條的行為指出任何‘酬勞、物、權利或利益’,其內容更為廣泛。”
第517點則指出:“本條第三款規定,如行為人作出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的行為,使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士處於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狀況、使其生命有危險、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或死亡,則相關刑罰的最低和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這是本條的主要革新內容。”
從意見書的行文可見,現行的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的犯罪其實與已廢止的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犯罪是一脈相承,立法者僅加大了可處罰的範圍,而並沒有對犯罪的主觀構成要件作出修改的意思;而除沿用舊有規定外,立法者更新增了第3款關於加重情節的規定,可見,立法者並沒有收窄相關刑事化的範圍,相反,作出立法修改的目的是為了更符合當今的本澳所面臨的形勢,更有效地打擊這類犯罪。
如此看來,立法者並沒有將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所規定的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的主觀要件作出有別於第6/2004號法律的第15條所規定的收留罪的規定,即:將有關犯罪的主觀要件由廣義的故意限縮為“須以直接故意方式作出”,而將“以或然故意方式作出”的部分非刑事化。
從本澳的司法實踐來看,在第6/2004號法律生效期間,該法第15條所規定的收留罪的案件佔有一定的比例,對於涉及收留罪的案件中以“或然故意”方式作出的部分的裁判並不存在爭議。在立法者欲加強在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等的犯罪而作出本次修法的情況下,我們看不到有任何理由或誘因對原本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作出修改、甚至將以非直接故意方式作出的相關行為非刑事化。而且,從邏輯層面來看,立法者亦不可能一方面欲加強收留罪相關方面的刑事打擊,另一方面又矛盾地將之作出更嚴格的限制、甚至部分非刑事化。
而在第16/2021號法律生效後,在本澳司法裁判中,對於第71條的主流司法見解亦是認為,該條法律所規定的犯罪,其主觀形態上,既包括直接故意,亦包括或然故意。(參見中級法院437/2022、392/2022、949/2021號刑事上訴案)
因此,我們認為,第16/2021號法律並無意改變收留罪的主觀構成要件;法律條文中的“明知”既包括“必然知道”,亦包括“理應知道”。該罪在主觀上的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也包括“或然故意”。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明知A為菲律賓居民及很可能處於逾期留澳狀態,仍繼續向後者提供單位床位及收取租金,其行為構成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09年1月12日,菲律賓女性居民A收到治安警察局發出的編號為64/2009/C.I.通知書,要求其於2009年2月19日到出入境管制廳報到辦理遣返菲律賓的手續。到了指定日期後,A欲繼續留澳工作,沒有到相關部門報到,自此流連澳門各公園。
2. 兩名菲律賓居民B(嫌犯)與C為親屬關係,C 為嫌犯的姨媽。
3. 2021年12月開始,C成為賈伯樂提督街XXX單位的管理者,負責出租單位內的床位及定期向單位業權人F交租。
4. 同月,A經朋友XXX介紹認識C,並以300澳門元向C租住上述單位大廳內的一張木製長椅。隨後,C需返回菲律賓,便將單位管理權轉交嫌犯。自此,嫌犯負責讓其管理單位內的床位出租、及向單位業權人F繳交租金。
5. 嫌犯管理上述單位,要求單位內的所有住客,包括A每月將租金放入嫌犯事前裝在大廳的盒子。嫌犯集齊5,000澳門元租金後將之存入F的銀行帳戶。
6. 自2022年1月起,經嫌犯同意A搬入單位其中一個房間內的雙層床的下格。
7. 2022年2月16日下午約6時45分,治安警員在亞馬喇前地進行查車工作,在一輛25號巴士內截獲A,因而揭發事件。
8. 警員在A身上搜獲四條用作開啟上述單位的鎖匙(已扣押)。
9.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0. 嫌犯明知A是菲律賓居民及很可能處於逾期留澳狀況,但仍繼續向A提供單位床位及收取她的租金,放任其收留逾期逗留人士的結果的發生。
11. 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嫌犯現為寵物店員工,每月收入澳門幣7,700元。
- 嫌犯未婚,需供養母親。
- 嫌犯學歷為大學學士。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上訴狀理由中,認為:
- 案中除了A是菲律賓人這一事實外,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該人很可能處於逾期留澳狀況,因此,原審法院僅憑前述事實就認定其“明知”該人逾期留澳,繼而認定其作出了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 上訴人僅受姨媽C之託定期到涉案單位收取已集齊的租金並代為存款,卷宗內沒有證據顯示其曾管理單位的床位出租及負責收租,因此,原審法院認定C返回菲律賓後將單位的管理權交予其、由其負責床位出租及向業主交租以及其同意A搬入單位的事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因此,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所規定的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必須是行為人知道所收留之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狀態仍故意收留該人的直接故意;本案中,上訴人對A的逗留情況持放任態度,原審法院以此對其歸罪,明顯違反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的規定,並且其行為亦不可能觸犯該條第2款的加重情況。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我們看看。

(一)事實事宜的瑕疵與法律事宜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2 它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遺漏,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3
如果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充分地對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且未發現存在任何遺漏,那麼,就無從確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的存在。
很顯然,上訴人要麼混淆了題述的事實瑕疵所指的事實不足與證據不足之間的差別,要麼混淆了事實瑕疵與法律事宜之間的關係,即如果所認定的已證事實缺乏犯罪的部分構成要件,就不構成犯罪,這屬於法律適用的事宜而並非事實的瑕疵。
從其所質疑的原審法院的認定的上訴理由來看,上訴人所認為原審法院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認定已證事實,似乎屬於主張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錯誤的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其實不然。
上訴人所認為的“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該人很可能處於逾期留澳狀況,因此,原審法院僅憑前述事實就認定其明知該人逾期留澳,繼而認定其作出了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是屬於事實事宜(審查證據的錯誤)還是法律適用(確認犯罪構成要件)的問題,取決於我們對罪名條文所規定的行為人“明知該人處於逾期留澳狀況而予以收留”是客觀要素還是主觀要素。
一般來說,當罪名本條條文規定了行為人“明知”一種情況而作出某種行為的要件,應該屬於“客觀要件”,這屬於行為人對事實的認知前提,而確定其行為的不法性。這類行為諸如《刑法典》中所規定的“未經同意”、“為了謀取不法利益”、“利用他人的困厄情況”、“醫生在他人生命危險的情況下”等,也與在單刑法中常見的情況一樣,均指犯罪的客觀要件:
1、第 97/99/M號法令(《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二百九十二條 (將產品或物品出售、流通或隱藏)規定:“以第二百八十九條至第二百九十一條所指之任一方式並在該等條文所指之情況下,將假造之產品出售、流通或隱藏,而明知該情況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三十日至九十日罰金。”
2、第43/99/M號法令(著作權法律制度)第二百一十條(侵犯未發表之作品)規定:
“一、明知或應知擁有出版權或發表權之人之意願,即使屬可推定之意願,而違背該意願出版或發表未經發表之作品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這就是為何人們經常困惑於看到“明知”的規定而就認定為“主觀要素”而提出在或然故意的情況下不能構成罪名的主張的原因。
我們看看《刑法典》第166條所規定的對兒童的性侵犯罪中,僅規定“與未滿14歲的未成年人為重要性慾行為,或對其為此行為,或與其性交……”並沒有規定“明知其未滿14歲”的要件,那麼,確認受害人是否14歲的事實屬於主觀要件。
在這些罪名中,無論“明知”是否明文規定這個客觀要件,其犯罪的主觀要件均包括故意的三個形態,因為這種故意所指的是行為人對其行為是否觸犯法律的認知,並在其作出行為的心理狀態的不同而區分,而不是指對作出的事實的前提的認知。
既然“明知”的事實屬於客觀要素,就必須在已證事實中予以明確認定,否則行為人就不構成犯罪。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
“2. 兩名菲律賓居民B(嫌犯)與C為親屬關係,C 為嫌犯的姨媽。
3. 2021年12月開始,C成為賈伯樂提督街XXX單位的管理者,負責出租單位內的床位及定期向單位業權人F交租。
4. 同月,A經朋友XXX介紹認識C,並以300澳門元向C租住上述單位大廳內的一張木製長椅。隨後,C需返回菲律賓,便將單位管理權轉交嫌犯。自此,嫌犯負責讓其管理單位內的床位出租、及向單位業權人F繳交租金。
5. 嫌犯管理上述單位,要求單位內的所有住客,包括A每月將租金放入嫌犯事前裝在大廳的盒子。嫌犯集齊5,000澳門元租金後將之存入F的銀行帳戶。
6. 自2022年1月起,經嫌犯同意A搬入單位其中一個房間內的雙層床的下格。”
雖然原審法院認定了屬於主觀要素的結論性事實“10. 嫌犯明知A是菲律賓居民及很可能處於逾期留澳狀況,但仍繼續向A提供單位床位及收取她的租金,放任其收留逾期逗留人士的結果的發生”,但是,是否應該視為陳述取決於以其他的客觀事實是否可以得出相同的結論。
從已證事實可以看到,A(其非法逗留狀態載於第1點事實“治安警察局發出的編號為64/2009/C.I.通知書,要求其於2009年2月19日到出入境管制廳報到辦理遣返菲律賓的手續。到了指定日期後,A欲繼續留澳工作,沒有到相關部門報到,自此流連澳門各公園”)在嫌犯接受管理有關單位之前已經向其姨媽租住該單位,即“2021年12月開始A以300澳門元向C租住上述單位大廳內的一張木製長椅”,這種已經租住的狀態,嫌犯的行為自然出於尊重其姨媽的立場,包括後來應A的要求而搬入房間的床位。
而這一系列的事實並沒有明確顯示嫌犯“明知” A處於非法逗留的狀態,其行為不符合被判處的罪名的客觀要件,應該予以開釋。
而實施收留行為者乃上訴人的姨媽C,但其行為的歸罪與否,並非上訴需要審理的事宜。
決定了這個問題,就沒有必要審理其他上訴問題了。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開釋其被判處的罪名。
無需判處兩審級的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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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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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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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26日在第748/2011號上訴案所作的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26日在第748/2011號上訴案所作的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17日在316/2014號上訴案件中所作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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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58/2024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