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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卷宗編號: 29/2024 (刑事上訴案 – 裁判無效爭辯)
日期: 2025年3月12日
異議人: 乙及丙 (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
*
一. 概述
在中級法院卷宗編號639/2023中,該院組成刑事擴大合議庭對被告甲、乙、丙和丁被起訴的多項犯罪進行開庭審理。
中級法院於2024年1月16日作出合議庭裁判,相關容載於卷宗第7055至7267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第一被告甲、第二被告乙及第三被告丙不服有關裁判,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於2025年2月18日作出合議庭裁判,裁決如下:
  『…
  綜上所述,裁定檢察院、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提出的上訴部分成立,判處如下:
1. 宣告在“李X娟案”(檢察院編號[編號(5)]偵查案件)中第一被告被判處的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以及在“陳X光、陳X及韓X乾案”(檢察院編號[編號(39)]偵查案件)中首三名被告被判處的三項《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瀆職罪”,追訴時效已完成,繼而廢止中級法院這部分的判罪。
2. 刪除在已證事實中含有“不正當”(利益)、“違反法律”、“不法”(利益)、“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及“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結論性/法律性表述,尤其是第18、101、104、106、110、313、428、474、610、638、718、793、803至806、808至826、828至848、851至857條已證事實。
3. 廢止中級法院:
* 在“李X及[證人(12)]案”(檢察院編號[編號(26)]偵查案件)中判處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的兩項《刑法典》第33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違反司法保密罪”;
* 在“[證人(31)]案”(檢察院編號[編號(44)]偵查案件)中判處第二被告一項《刑法典》第33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違反司法保密罪”;
* 在“[證人(35)]案”(檢察院編號[編號(54)]偵查案件)中判處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一項《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濫用職權罪”。
4. 更改中級法院在下列案件中對首三名被告所判處的罪數:
* 在“李X娟案”(檢察院編號 [編號(12)]及[編號(13)]偵查案件):兩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改為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在“李X娟案”(檢察院編號 [編號(14)]及[編號(15)]偵查案件):兩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改為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在“[證人(7)]及王X案”(檢察院編號[編號(21)]偵查案件:兩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改為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在“[證人(14)]、[證人(15)]及[證人(16)]案”(檢察院編號[編號(28)]偵查案件):三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改為兩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在“李X及[證人(12)]案”(檢察院編號[編號(26)]偵查案件):兩項《刑法典》第33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違反司法保密罪”改為一項“違反司法保密罪”。
* 在“周X誠案”(檢察院編號[編號(33)]及[編號(34)]偵查案件):兩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及兩項《刑法典》第33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違反司法保密罪”改為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及一項“違反司法保密罪”。
* 在“[證人(27)]、[證人(28)]及[證人(26)]案”(檢察院編號[編號(41)]及[編號(42)]偵查案件):六項《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瀆職罪”改為三項“瀆職罪”。
* 在“賈X兵案”(檢察院編號[編號(51)]及[編號(52)]偵查案件):兩項《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濫用職權罪”改為一項“濫用職權罪”。
5. 廢止中級法院在下列案件中對被告們就原來“瀆職罪”的判罰,改為:
* 在“[證人(17)]案”(檢察院編號[編號(29)]及[編號(30)]偵查案件)中,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分別判處4年及3年徒刑。
* 在“陳X生案”(檢察院編號[編號(4)]偵查案件)中,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分別判處4年、3年及3年徒刑。
* 在“劉X貴案”(檢察院編號[編號(35)]偵查案件)中,第一被告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判處4年徒刑。
* 在“劉X貴、劉X金及劉X燕案”(檢察院編號[編號(37)]偵查案件)中,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分別判處4年及3年徒刑。
6. 第一被告甲觸犯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3款和第5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領導或指揮黑社會罪”,判處15年8個月徒刑。
7. 第二被告乙及第三被告丙觸犯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黑社會罪”,分別判處8年6個月及6年6個月的徒刑。
8. 第一被告觸犯兩項第11/2003號法律第27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資料不正確罪”,每項判處7個月徒刑。
9. 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分別判處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競合犯罪單一刑罰21年、16年及10年徒刑。
  10. 維持中級法院其他的裁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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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及第三被告針對上述裁判提出裁判無效爭辯,理由詳載於卷宗第9223至9238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主要認為被爭辯的裁判既然認同彼等的罪過比第一被告甲的低,但仍維持中級法院的判刑是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此外,亦認為改判“參加黑社會罪”成立的理由說明不完整及存在無法相容的矛盾,因此有關裁判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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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助理檢察長作出回應,相關內容載於卷宗第9240至9241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認為第二及第三被告提出的裁判無效爭辯理由不成立,應維持被爭辯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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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理由陳述
第二及第三被告提出的裁判無效爭辯是明顯不成立的。
首先就量刑方面,雖然本院認為第一被告的罪過程度比第二及第三被告的高,然而由於檢察院並沒有就第一被告的判刑提出上訴,故本院不能作出任何的變更/加重。
被爭辯的裁判明確指出,根據《刑法典》第28條之規定, “共同犯罪人各按其罪過處罰,而不論其他共同犯罪人之處罰或罪過之程度如何”。
因此“應按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自身罪過而去判斷中級法院對彼等的具體量刑是否正確,不需考慮第一被告的處罰或罪過程度”。
第二及第三被告不能因第一被告的量刑錯誤而獲益。錯誤不能因平等原則而重複!假設A和B同時作出違法行為,不能因A沒有被檢控而開釋B。
從比較法中,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於2016年2月23日在卷宗編號126/14.3YFLSB作出的裁判(載於www.dgsi.pt)也持同一見解。
至於判處“參加黑社會罪”方面,被爭辯的裁判已清楚載有構成相關犯罪要件的所有事實,不論主觀或客觀方面,亦詳細說明了相關判罪的依據(詳見被爭辯的裁判第233至247頁),第二及第三被告只是對有關犯罪事實和論證視而不見,自欺欺人!
退一萬步來說,即使假設被爭辯的裁判如第二及第三被告所言那樣,在彼等的量刑方面違反了《澳門基本法》第25條所規定的平等原則及在欠缺主觀犯罪要件下判處彼等“參加黑社會罪”罪名成立並作出相應的量刑,那是在審判方面出現錯誤(不當地適用或解釋法律),而審判錯誤並不構成裁判無效。
就同一見解,可參閱前終審法院法官利馬所著《民事訴訟法教程》,中文譯本,2008,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第3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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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第二被告乙及第三被告丙提出之裁判無效爭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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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支付,司法費定為5UC。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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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3月12日
法官:何偉寧
               宋敏莉
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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