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33/2025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25年3月20日
主題:
- 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如澳門以外地區的仲裁員所作的裁決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的要件,且未見存在第19/2019號法律第71條所列舉的障礙時,仲裁裁決應予確認。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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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33/2025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25年3月20日
聲請人:A有限公司
被聲請人:B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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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A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聲請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請求確認D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決,相關依據如下:
- 聲請人是一家在澳門成立之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為設計顧問; (文件1)
- 被聲請人是一家在澳門成立之有限公司,公司所營事業為旅遊業、娛樂業、酒店業及出入口;(文件2)
- 2017年12月8日,聲請人與被聲請人簽署了一份名為C發展項目XX提供建築設計顧問服務之協議書(下稱“ACSA”);(文件3)
- 於同一日期,即2017年12月8日,聲請人與被聲請人也簽訂一份名為C發展項目XX首席顧問服務之協議書(下稱“LCSA”),該協議後經2018年10月26日的附錄作出修訂;(文件4及文件5)
- 其後,由於雙方就兩份協議的履行,尤其在支付專業費用方面產生爭議,聲請人遂根據LCSA及ACSA的上指相關規定,於2021年10月25日送達仲裁通知,將在ACSA和LCSA項下產生的爭議提交仲裁;(文件6)
- 根據D仲裁中心於2022年3月29日發出之信函,指派E女士為獨任仲裁員;同時與2017年12月8日首席顧問協議書有關之仲裁案件編號為D/22009,而與2017年12月8日建築設計顧問服務協議書有關之仲裁案件編號則為D/22010;(文件7)
- 經後,經雙方同意,仲裁員按照當事人的協議於2022年6月17日發出合併指示(即第1號指示令);(文件8)
- 有關仲裁適用《D仲裁中心本地仲裁規則》(即2014 D Domestic Arbitration Rules);
- 透過D仲裁中心於2024年7月16日作出之仲裁裁決,裁決並指示:
“因此,仲裁庭特此裁決並指示如下
(1) 答辯人需向申索人支付港幣4,193,914.63元。
(2) 特此作出臨時命令,裁定自2021年10月25日(即申索人送達仲裁通知之日)起,對港幣4,193,914.63元款項按年利率8%計付裁決前利息,此後按年利率8%計付裁決後利息。
(3) 答辯人的反申索全部被駁回。
(4) 特此作出臨時命令,裁定答辯人需向申索人支付本次仲裁程序的所有費用以及產生的所有仲裁開支,包括仲裁庭費用、場地費和筆錄費用。
(5) 評定本除訟費外的最終裁決的仲裁庭費用為港幣348,000元。
(6) 特此作出臨時命令,答辯人應承擔仲裁庭就本除費用外的最終裁決所產生的費用。若一方已支付的仲裁庭費用超出其應承擔的份額,則該方有權要求另一方退還超額支付的部分。
(7) 第(2)款所述之利息,以及第(4)款和第(6)款所述之訟費均為暫准決定,除非當事人在接下來的28天內申請變更,否則將成為最終決定。
(8) 對任何涉及訟費計稅有關的問題,均予以保留。仲裁庭將在收到任一方或雙方提出的申請後處理該問題。”(文件6)
- 上述仲裁裁決的真確性並無疑問,而且對裁決的理解是清晰、簡潔而並無疑問的。而且裁決中並沒有任何將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基於上述理由,聲請人認為相關申請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因此請求確認D仲裁中心所作出的仲裁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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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法對被聲請人作出傳喚,但其接獲傳喚後沒有提出答辯。
本院依法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在發表意見時表示,如沒有相同標的的待決案件,便不存在任何可阻礙對該民事判決進行審查和確認的理由。
助審法官已對案卷作出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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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合議庭認定以下事實:
聲請人是一家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設立並登記的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為設計顧問。(文件1)
被聲請人同樣是一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並登記的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為旅遊業、娛樂業、酒店業及出入口。(文件2)
2017年12月8日,聲請人與被聲請人分別簽署了兩份協議書,一份名為C發展項目XX建築設計顧問服務協議書,另一份為C發展項目XX首席顧問服務協議書。(文件3至文件5)
雙方就兩份顧問協議的履行,尤其是在支付專業費用方面,產生爭議。
聲請人接著將爭議提交仲裁,其中聲請人擔任申索人角色,而被聲請人則作為答辯人參與。
仲裁程序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並由D仲裁中心委任的E女士擔任獨任仲裁員,組成仲裁庭。
2022年6月17日,仲裁員按照雙方的意願作出第1號指示令,把上述兩項仲裁合併作為一項仲裁進行審理。(文件8)
2024年7月16日,仲裁庭作出了“除訟費外的最終裁決”,內容如下:
“仲裁庭特此裁決並指示如下:
(1) 答辯人需向申索人支付港幣4,193,914.63元。
(2) 特此作出臨時命令,裁定自2021年10月25日(即申索人送達仲裁通知之日)起,對港幣4,193,914.63元款項按年利率8%計付裁決前利息,此後按年利率8%計付裁決後利息。
(3) 答辯人的反申索全部被駁回。
(4) 特此作出臨時命令,裁定答辯人需向申索人支付本次仲裁程序的所有費用以及產生的所有仲裁開支,包括仲裁庭費用、場地費和筆錄費用。
(5) 評定本除訟費外的最終裁決的仲裁庭費用為港幣348,000元。
(6) 特此作出臨時命令,答辯人應承擔仲裁庭就本除費用外的最終裁決所產生的費用。若一方已支付的仲裁庭費用超出其應承擔的份額,則該方有權要求另一方退還超額支付的部分。
(7) 第(2)款所述之利息,以及第(4)款和第(6)款所述之訟費均為暫准決定,除非當事人在接下來的28天內申請變更,否則將成為最終決定。
(8) 對任何涉及訟費計稅有關的問題,均予以保留。仲裁庭將在收到任一方或雙方提出的申請後處理該問題。” (文件6)
上述仲裁裁決已轉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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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可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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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將根據已證事實適用相關法律規定。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下劃線由我們所附加
第19/2019號法律(《仲裁法》)第71條規定:
“一、僅屬下列任一情況,方可拒絕確認仲裁裁決:
(一)應援用的仲裁裁決所針對的一方當事人請求,且該當事人向被請求確認仲裁裁決的法院提出證據證明:
(1)仲裁協議的任一方當事人處於某種無行為能力的情況;
(2)根據當事人同意遵守的法律,又或未訂明何種法律時根據仲裁裁決作出地所在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仲裁協議為非有效;
(3)援用的仲裁裁決所針對的一方當事人未獲適當通知有關仲裁員的指定、選擇、任命或仲裁程序,又或因其他理由無法行使其權利;
(4)仲裁裁決處理的爭議不在仲裁協議的範圍內,或仲裁裁決包含對仲裁協議範圍以外事項的決定;
(5)仲裁庭的設立或仲裁程序與當事人的約定不符,或當事人無此約定時,仲裁庭的設立或仲裁程序與進行仲裁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不符;
(6)仲裁裁決對當事人仍未具約束力,又或仲裁裁決作出地的國家或地區或依其法律作出仲裁裁決的國家或地區的法院已撤銷或中止仲裁裁決;
(二)如法院認定:
(1)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爭議標的不得透過仲裁解決;
(2)確認仲裁裁決與公共秩序相抵觸。
二、屬第一款(一)項(4)分項規定的情況,如在仲裁裁決內提交仲裁的事項可與未提交仲裁的事項分開,則僅可拒絕確認仲裁裁決中對未提交仲裁的事項所作的決定的部分。
三、如已向第一款(一)項(6)分項所指法院提出撤銷或中止仲裁裁決的請求,被請求確認仲裁裁決的法院如認為適當,可押後作出裁判,亦可應請求確認仲裁裁決的當事人聲請,命令他方當事人提供適當擔保。”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終審法院第2/2006案的合議庭裁判清楚指出:“對確認外地法院所作的裁判,第1200條規定了六項必需要件,但第1204條對第1200條第1款a)和f)項(相應為: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以及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與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作了明顯的區分——前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審查——而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即法院透過對案件卷宗的審查或基於行使其職能時所獲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某一要件時,應當拒絕予以確認。正因為這項區別,使得理論界開始認為申請人獲豁免去提交該四項要件的直接證據,而應推定該等要件已經具備。”
根據終審法院對上述規定的解讀,如被聲請人未能提供相反證據,則應視為已滿足第1200條第1款b)、c)、d)及e)項所列的要件。然而,這並不妨礙法院在審查卷宗或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欠缺某一要件時,拒絕給予確認。
接下來,讓我們逐一分析上述要件。若發現不符合其中任一要件,則不得對仲裁裁決進行確認。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是由香港仲裁庭作出的裁決書。該文件表述清晰、內容簡潔易懂,因此,我們對該文件的真實性以及文件中所記載的內容確信無疑。
相關裁決書已經根據作出裁決所在地的法律予以確定。
再者,目前並無任何跡象表明,作出待確認裁決的仲裁庭之管轄權是出於規避法律的目的而獲得的。同時,該裁決也並未涉及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範圍內的事項。換而言之,它並不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的情況。
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的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已繫屬及案件已有確定裁判的抗辯理由。
根據資料顯示,相關裁決書是依照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作出的,且在整個過程中,並未發現任何違反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的情況。
最後,根據法律規定,相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其結果不能與公共秩序存在明顯不相容。就本案而言,待確認的裁決書涉及履行債務事宜,而澳門現行法律制度對此也有相應的規定。因此,即使對該等裁決書進行確認,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構成任何破壞或不利影響。
另外,合議庭也未見存在第19/2019號法律(《仲裁法》)第71條所列舉的任何障礙。
基於此,准予確認本案所涉及的仲裁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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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現作出決定,確認香港特別行政區仲裁庭於2024年7月16日作出的“除訟費外的最終裁決”,上述裁決已確定生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承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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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3月20日
唐曉峰
(裁判書製作人)
Rui Carlos dos Santos P. Ribeiro (李宏信)
(第一助審法官)
盛銳敏
(第二助審法官)
裁判審查及確認卷宗 第33/2025號 第 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