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53/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5年3月20日
主要法律問題:不予緩刑
摘 要
*
本案中,一方面,第二嫌犯(被上訴人)的實際行動已經表現出其漠視本澳法律,濫用了法院對其的信任及寬大對待,該嫌犯的行為表現令人失望,可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對該嫌犯暫緩執行徒刑未能達致處罰的目的。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隨著近年博彩業的發展,嫌犯所觸犯的文件之索取罪亦已經成為多發型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的負面影響。凸顯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需要,以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基於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本案對第二嫌犯(被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也不足令嫌犯和社會大眾引以為戒。故此,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所設定的可給予緩刑之要求。
*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3/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5年3月20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11月1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4-0062-PCC號卷宗內裁定: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
➢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一年徒刑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三年;及
➢ 《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三年。
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
➢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一年徒刑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三年;
➢ 《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及
➢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8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判處五個月徒刑。
➢ 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二年徒刑,暫緩三年執行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三年。
*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見卷宗第280至28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本卷宗﹝CR1-24-0062-PCC﹞中,第二嫌犯B於2023年8月因觸犯以下罪行而被判處:
➢ 以共犯方式觸犯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判處一年徒刑,另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應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三年。
➢ 以共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及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8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判處五個月徒刑。
➢ 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二年徒刑,暫緩三年執行,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三年最為適合。
2. 本上訴乃針對原審法院裁判中判處第二嫌犯B獲得緩刑的決定,本院認為有關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從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3. 根據被上訴裁判的內容﹝第270頁及其背頁,底線為我們所加﹞─
「 … …
然而,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兩名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第一嫌犯為初犯,自第二嫌犯的緩刑期過後至本案發生至今已逾二年且本案發生至今已逾一年,本合議庭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決定將上述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4. 第二嫌犯B(的刑事記錄如下﹝見第259至260頁﹞:在卷宗CR5-18-0386-PCS中,因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於2019年2月20日被判處9個月徒刑,緩刑2年,及禁止進入本特區賭場為期2年,有關判決隨後轉為確定。該判決已轉為確定且該刑罰已於2022年10月21日被宣告消滅。案發日期為2018年3月15日。
5. 根據以上資料,則第二嫌犯B的緩刑期及禁止進入賭場期乃至2021年3月12日﹝見第259頁﹞;而按本案「已證事實」第四至十二項證實了第二嫌犯B於2023年8月13日至8月14日伙同第一嫌犯A進行「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換言之,第二嫌犯於緩刑期屆滿後兩年半後再次向他人﹝即本案被害人﹞放高利貸,是次由其負責抽取的利息更高達港幣40萬﹝已證事實第十一項﹞,而借款金額亦達港幣50萬元﹝見「已證事實」第六項﹞。而且,為著使被害人還清賭款,第二嫌犯B及第一嫌犯更禁錮被害人於其酒店房間,歷時超過9小時,直至被害人報警後被警方解救,而第二嫌犯更在被害人報警前15分鐘已逃離現場﹝見「已證事實」第十、十二至十二項﹞
6. 原審法院即使清楚第二嫌犯在觸犯本案前已有相同前科,仍基於(1) 第二嫌犯自觸犯本案後再沒有觸犯其他罪行,以及(2)前案緩刑期屆滿已逾二年,而科以緩刑。
7. 針對第(1)點,本案於2023年8月14日有人致電司警局報案求助而揭發﹝見第2頁﹞,2023年12月6日方截獲第二嫌犯,2024年2月8日本檢察院作出控訴書﹝見第205至207頁﹞,最終初級法院於2024年9月23日進行審判,於2024年11月1日作出宣判,宣判日距離第二嫌犯是次犯罪日期約為一年半。然而,第二嫌犯在觸犯本次罪行後不再犯其他罪行是嫌犯應有的態度,這絕對不能理解為嫌犯已改過自身,從而成為給予緩刑的理由。
8. 針對第(2)點,嫌犯只是在上述緩刑期完成後約兩年半內﹝2021年3月至2023年8月﹞不再犯罪,甚至達不到「累犯」中「五年內不再犯罪」的標準!雖然本案不符合適用《刑法典》第69條「累犯」的前提﹝即前罪及後罪也是六個月實際徒刑﹞,但是累犯中「五年」的標準其實也可以作為本案的參考。
9. 立法者同時必需設置一個合理的期限去作為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及人身危險性大的標準,這個期限必需能反映前次判刑及坐牢在一般人的情況下對被判刑人的影響,而最終將設定累犯「五年」期限是合理及科學的1:因為隨著時間的經過,判刑及坐牢所帶來的威嚇及震懾力必然對行為人遞減,太長的期限不能正確地反映行為人在後罪中的罪過是否源於先前判刑對其警戒力不足,太短的期限則不足以公平地評定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及人身危險性的程度。
10. 正如緩刑亦訂定了最長期限五年來考驗被判刑人能否保持良好行為,可見,五年也是一個較為合適的年期來衡量行為人是否真的不再犯罪的標準,例如自最後判刑後至少應有五年不再犯罪,所以,第二嫌犯僅在兩年半內不再犯罪是不足以證明其改過自身,亦不足以作為緩刑的理由!
11. 第二嫌犯非為澳門居民,其曾於2018年3月觸犯「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捕,換言之,其已清楚知道自己的行為是澳門法律所不容。本案已證事實均能反映第二嫌犯是明知故犯,今次整個陪伴賭博期間不停地抽取利息,是次借款及抽息的數額比起前罪的數額更高,可見第二嫌犯只要不被判坐牢就會變本加厲地犯罪,既然前次的判刑都不足以使其不再犯罪,則原審法院是基於何種理由認為是次給予緩刑就足以警戒嫌犯使其不再犯罪?!
12. 另一方面,第二嫌犯於本案中亦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80條之「不經出入境管控罪」:根據已證事實第一至三項,第二嫌犯早於2018年4月已因同年3月之高利貸行為已被警方發出為期6年之驅逐令,然而,第二嫌犯於2023年8月至10月透過於內地更改姓名而獲得另一本護照下多次入境,而本案的高利貸行為﹝2023年8月13日﹞亦發生於上述期間,而已證事實第一項提及的高利貸行為正正是嫌犯的前科CR5-18-0386-PCS。更可證明嫌犯為著進行高利貸犯罪活動,更不惜以違反出入境管制法律為代價。
13. 在本案中,即使第二嫌犯亦大致承認「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之內容,但承認控罪不是特別減輕或其他減刑的理由,因為被害人亦能清楚地供述借貸及抽息經過,故第二嫌犯選擇向法庭交待此部份的事實不過是其辯護策略中的最佳選擇。
-
14. 中級法院第94/2020號合議庭裁判﹝對應CR1-18-0454-PCC﹞─該案的第三嫌犯非為澳門居民,其於2010年觸犯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於2015年2月13日判處7個月徒刑,予以緩刑2年及禁止進入賭場2年;其又於2018年5月21日至5月22日又伙同第一嫌犯進行「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即本案﹞,是次原審法院判處9個月徒刑,緩刑2年及禁止進入賭場2年。為此,檢察院就緩刑的決定予以上訴,最後中級院認為該嫌犯在前案緩刑期結束後便再次實施相同的不法行為的事可以顯示嫌犯漠視本澳法律,更濫用了法院對其的信任及寬大對待,嫌犯的行為表現令人失望,可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而且,亦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故此,改判以九個月實際徒刑,並維持其餘判決內容。
15. 中級法院第968/2020號合議庭裁判﹝對應CR1-19-0256-PCC﹞,因嫌犯在前案緩刑期(高利貸罪)屆滿後一年半便再次實施相同的不法行為(高利貸罪),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法院不應再盲目地相信嫌犯具有自我約束的能力,故改判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16. 而眾多同類型個案的司法見解中,為着一般預防的目的,針對已非首次違法的嫌犯,有關的判刑就是實際徒刑,而非不斷地給予緩刑的機會﹝見中級法院第625/2021、540/2019、648/2013、649/2013、714/2013號合議庭裁判﹞
-
17. 嫌犯已是第二次觸犯「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是鐵一般的事實,顯示其守法意識低下,視澳門法律及法院先前判刑如無物,加上非澳門居民從事「非法高利貸」個案屢禁不止,就一般預防而言,亦沒有任何理由給予緩刑─非法移民罪行的數量及嚴重程度在澳門日益上升,尤其以賭場內發生的犯罪為甚,對社會帶來非常負面的影響,實在必要加重打擊及處罰的力度以收震懾之效。
18. 因此,原審法院判處緩刑三年的刑罰是不正確及不恰當的,並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請求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的緩刑三年之決定,改判以實際執行兩年的徒刑,及維持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三年之決定。
*
第二嫌犯B的辯護人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96至30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20至321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18年3月15日,司法警察局發現第二嫌犯B(當時持有發給D的中國護照,編號E3XXX96)在澳門從事為賭博之高利貸行為,將其交給治安警察局。
2. 2018年4月21日,治安警察局向第二嫌犯B發出驅逐令並將其遣返內地,禁止其在6年(由2018年4月21日至2024年4月20日)期間再度進入澳門。第二嫌犯清楚被告知有關驅逐令內容並知道違反該禁止措施將要面對的刑事處罰後果後,以其當時的姓名D在該驅逐令上簽署確認。(參見卷宗第136頁)
3. 第二嫌犯為規避澳門出入境部門管控,向內地公安機關申請將其姓名D更改為B,並獲發以B為持證人的編號EFXXX18的中國護照,之後其於2023年8月10日至2023年12月4日持EFXXX18的中國護照多次經澳門口岸出入澳門,違反了澳門當局向其發出的驅逐令。(參見卷宗第109至111頁)
4. 2023年8月13日約14時,被害人C(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71頁)在XX娛樂場XX貴賓會內遇到較早前在該貴賓會認識的第一嫌犯A時,第一嫌犯遊說其借款賭博。
5. 被害人表示有意借款後,第一嫌犯召來第二嫌犯及一不知名男子,然後隨同被害人返回被害人入住的酒店房間(XX酒店XX號房)商討借款賭博的事宜。(參見卷宗第88頁及第89頁)
6. 第二嫌犯表示可向被害人借出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作為賭博之用,借款條件是:
1) 每當被害人投注賭局以9點勝出時,需抽取該局投注額的百分之五十(50%)作為利息;
2) 被害人簽署借據。
7. 被害人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簽署了一張借據並交給第二嫌犯,獲第二嫌犯交付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用作賭博。
8. 同日約17時46分,上述不知名男子陪同被害人到XX娛樂場XX貴賓會帳房兌換籌碼,然後,被害人在兩名嫌犯及該不知名男子陪同下在XX貴賓會高額投注區進行賭博。(參見卷宗第88頁、第90頁及第91頁)
9. 在被害人賭博過程中,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該不知名男子輪流向被害人抽取以上約定的利息。(參見卷宗第88頁、第91至94頁)。
10. 同日約23時17分,被害人輸清上述借款,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將被害人帶回XX號房間,要求被害人返還借款,只容許被害人使用電話以安排還款,約自2023年8月14日凌晨0時21分,兩名嫌犯不讓被害人離開該房間。(參見卷宗第88頁及第95頁)
11. 在整個賭博過程中,被害人合共被抽取了約港幣肆拾萬元(HKD400,000.00)的利息。
12. 直至2023年8月14日約9時15分,第二嫌犯離開上述XX號房前往XX酒店大堂會合該不知名男子後,一同經XX酒店大門離開。第一嫌犯則仍然留在上述XX號房內看守被害人並要求其還款,被害人趁使用電話時暗中致電其朋友並要求代為報警。(參見卷宗第88背頁及第97頁)
13. 同日約9時25分,司法警察局接獲被害人的朋友報警求助,隨即派警員前往XX娛樂場XX酒店XX號房間進行調查,在該房內發現第一嫌犯及被害人。
14. 2023年12月6日,治安警察局在機場邊境站將入境澳門的第二嫌犯截獲,透過指紋識別系統之鑑定,證實其曾使用D之姓名以及曾被驅逐出境。
15. 同日,警方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港幣壹仟貳佰元(HKD1,200.00)。
16.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與他人共同協議和合作,彼此分工在賭場內向被害人借出賭資,意圖藉此為自己或他人獲得法律不允許的財產利益;同時,在違背被害人意願的情況下,將被害人拘禁於上述房間及禁止被害人自由行動,使被害人約自2023年8月14日凌晨0時21分至2023年8 月14日約10時期間處於行動自由被剝奪的狀態。
17. 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違反驅逐令,在禁入境期內再次進入澳門。
18. 兩名嫌犯清楚知悉此等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嫌犯A為初犯。
嫌犯B於2019年02月20日在第CR5-18-0386-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被判處九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兩年。該判決已於2019年03月13日轉為確定,且該刑罰於2022年10月21日已被宣告消滅。
-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的手提電話及現金屬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
*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不予緩刑
~
檢察院針對原審法院對第二嫌犯B給予緩刑的判決提出上訴,檢察院主張,原審法院給予第二嫌犯緩刑的判決,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主張應對第二嫌犯判處實際徒刑。
被上訴人(第二嫌犯)的辯護人提交了答覆,提出了反對檢察院之上訴理由,尤其是:被上訴人在2023年12月6日被截獲,對其進行的訊問中基本上坦白交代了案件的重要情節,並獲原審法院認定其基本確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以及,被上訴人在2023年8月13日至8月14日作出本案犯罪行為之時,不排除其根本不知道及沒有收悉上案(CR5-18-0386-PCS)的確定裁判,不能排除被上訴人無法清楚體會到上案(CR5-18-0386-PCS)判刑的阻嚇作用。(詳見卷宗第296至306頁)
另外,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給予意見,支持檢察院之上訴理由成立。
~
以下,讓我們看看。
第二嫌犯B(又名D)的刑事記錄如下﹝見卷宗第259至260頁﹞:
在卷宗CR5-18-0386-PCS中,因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案發日期為2018年3月15日),於2019年2月20日被判處9個月徒刑,緩刑2年,及禁止進入本特區賭場為期2年。有關判決隨後於2019年3月12日轉為確定。該判決轉為確定後,直至緩刑期間應屆滿之日為2021年3月12日,而該刑罰於2022年10月21日被該案持案法官宣告符合第55條第1款之規定而消滅有關刑罰。
根據CR5-18-0386-PCS卷宗資料顯示,第二嫌犯當時是有簽署《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所規定的同意缺席受審之聲明書,其是在缺席身份下受審及判刑,有關判決書已以適當方式通知了嫌犯及辯護人(經查明,CR5卷宗對第二嫌犯所作的判決書通知信函,未見因未能成功通知原因而被退回)。因此,基本上可排除被上訴人因沒有收取判決書而不知悉他有前科裁決的情節。
另外,卷宗資料顯示,第二嫌犯即使於2018年4月21日因上述涉嫌高利貸罪的案件(CR5-18-0386-PCS)而被驅逐出境,但第二嫌犯仍於2023年8月10日前透過於內地更改姓名,從D改名為B,繼而獲得另一本合法護照並多次入境澳門。而被上訴人再次進入澳門後,於2023年8月13日至14日觸犯了本案CR1-24-0062-PCC案的事實。
澳門警方於2023年12月6日方截獲被上訴人,2024年2月8日檢察院作出控訴書﹝見第205至207背頁﹞,而初級法院於2024年9月23日進行審判,於2024年11月1日作出宣判,判決被上訴人因觸犯了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一項「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三罪競合,合共判處其二年徒刑,暫緩三年執行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三年。原審法院最終再次給予了第二嫌犯其緩刑機會。
從上可見,很明顯,無論被上訴人(第二嫌犯)知悉與否CR5-18-0386-PCS卷宗(前科的判罰資料),但從被上訴人(第二嫌犯)之本案中行為來看,他仍然是作出犯罪行為。
這是因為,他的前科案件早於2019年3月轉為確定,且該刑罰於2022年10月21日被該案持案法官宣告因緩刑期限屆滿且符合第55條第1款之規定而消滅有關刑罰。
再是因為,第二嫌犯於2023年8月13-14日為了不法利益而作出了高利貸犯罪活動,且他在明知違反驅逐令(自2018年4月21日起禁止他進入澳門),藉著改名字而獲取另一本通行證並進入澳門,不惜以違反出入境管制法律為代價,目的就是為了在澳門從事高利貸之犯罪,雖然這個改名換姓、逃避移民法律的犯罪行為必須在CR1-24-0062-PCC中被審判及被判罪。
~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2
閱讀被上訴判決可以得知,原審法院暫緩執行嫌犯所被科處的徒刑主要是基於認為自第二嫌犯的刑罰緩刑期過後至本案發生時已逾二年,且本案發生至今已逾一年,因而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決定將對該嫌犯科處的徒刑暫緩三年執行。可見,原審法院所考慮的因素是有利於第二嫌犯,認為該嫌犯在前案的緩刑期間及本案作案後沒有再觸犯其他罪行。
本案中,第二嫌犯非為初犯,為內地居民,本次觸犯高利貸犯罪時,同時違反了禁止進入澳門特區之命令,顯示其主觀惡性大。
此外,關於本案CR1-24-0062-PCC卷宗之犯罪事實及時間來看,事件發生於2023年8月13日至14日,第一、第二嫌犯與他人共同協議和合作,彼此分工在賭場內向被害人借出賭資,意圖藉此為自己或他人獲得法律不允許的財產利益;同時,在違背被害人意願的情況下,將被害人拘禁於上述房間及禁止被害人自由行動,使被害人約自2023年8月14日凌晨0時21分至2023年8月14日約10時期間處於行動自由被剝奪的狀態。可見,第二嫌犯的行為具有相當的惡劣性,其犯罪故意程度和行為的不法性均屬較高,人格方面存在嚴重偏差,必須對第二嫌犯加強該犯罪特別預防之需要。
此外,第二嫌犯在前案緩刑期結束後才再次實施相同的不法行為的事實。雖然在這並不適用累犯的規定(《刑法典》第69條),因緩刑本身有自己的法律規定。
但是,經考慮了上述情節,可以顯示該嫌犯漠視本澳法律,更濫用了法院對其的信任及寬大對待,該嫌犯的行為表現令人失望,可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本上訴法院同意上述分析,考慮相關案情以及涉案金額,原審法院判處第二嫌犯量刑方面,略為過輕。
另一方面,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犯罪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有關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被害人身心帶來的嚴重負面影響,亦影響本澳的形象,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正如檢察院助理檢察長之意見書指出,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而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本上訴法院經再一次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發現被上訴人(第二嫌犯)雖然符合了緩刑的形式要件(判處不高於三年徒刑的犯罪),但卻不符合相關的實質要件。
經考慮被上訴人(第二嫌犯)的人格、犯罪前科、其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本上訴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本案對被上訴人(第二嫌犯)所作處罰的目的,令嫌犯和社會大眾引以為戒。故此,應實際執行案中被上訴人(第二嫌犯)所判處的徒刑。
故此,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如下:
合議庭裁定被上訴人(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
➢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維持判處一年徒刑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三年;
➢ 《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維持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及
➢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8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維持判處五個月徒刑。
三罪競合,維持合共判處二年徒刑。但改判處有關徒刑不予緩刑,應予實際執行。
另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三年,待其於自由狀態下方予執行。
維持原審其餘判決。
判處被上訴人(第二嫌犯)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被上訴人(第二嫌犯)辯護人的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
2025年3月2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正如立法者亦將假釋的最長期限訂定為5年,就是為著在一個合理的期限內考驗及觀察嫌犯的行為是否有轉向正面及不再犯罪。
2 《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 盧映霞、陳曉疇 譯 第 66 頁,摘自1991年7月10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篇》,第16期,第4卷,第14頁。
---------------
------------------------------------------------------------
---------------
------------------------------------------------------------
1
53/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