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上訴案第196/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於2019年12月13日,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9-026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7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及被判處禁入本澳為期7年的附加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6年7月15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4年1月15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50-20-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5年1月15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上訴是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在2025年1月15日作出否法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的批示(以下簡稱“被上訴批示”)。
1.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故提起本上訴。
2. 在形式要件方面,上訴人於2019年12月13日,在第三刑事法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9-026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7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及被判處禁入本澳為期7年。
3. 上訴人將於2026年7月15日服滿所有刑期,並於2024年1月15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五分之二刑期。
4. 因此,上訴人毫無疑問地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假釋的形式要件。
5. 在實質要件方面,被判刑者除需符合形式要件外,仍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要件。
6.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現年28歲,馬來西亞出生,未婚,學歷為初中程度,初犯及首次入獄,上訴人對自己所作出之違法行為感到非常後悔。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雖然在服刑期間有三次違規行為而接受處分的記錄,但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逐步由“差”升至“良”,並評定上訴人的表現有改善(見卷宗第71頁及第72頁)。
8. 根據假釋報告,上訴人表示若獲批准假釋,將返回馬來西亞,計劃從事廚房類別的工作。
9. 上訴人的母親現年66歲,因交通事故而造成其尾龍骨受損,即使其母親在2017年曾接受手術治療,但仍未能完全康復,現時,由上訴人的姐姐獨自照顧母親及家庭,上訴人盼望返回馬來西亞照顧家人。
10. 同時,上訴人亦計劃到姐姐所任職之度假村擔任廚房的工作。
11. 同時,假釋聲請被否決,上訴人曾通過信函表示,在囚期間,經過懲教管理局的領導、獄警及社工們的教育、關心及鼓勵,令其衷心悔改及明白遵守法律的重要性。同時,上訴人已報名獄中的職訓工作,現正輪候中。
12. 在囚期間,上訴人亦有積極參與佛教之宗教活動,如誦經及聽大師講堂。
13. 值得一提,在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技術員的報告中,曾提及,雖然上訴人在去年的假釋申請未能成功,但上訴人並沒有放棄,相反重新保持良好行為記錄。
14. 另外,從保安及看守處報告可見,上訴人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從“差”調整為“良”,可見其表現獲得改善(見假釋檔案卷宗第72頁)。
15. 以及懲教管理局時環監獄技術員透過其個人成長方面及重返社會方面進行綜合分析,建議可考慮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早日重返社會及家庭(見假釋檔案卷宗第78頁)
16. 在服刑期間,監獄中的跟進技術員透過長期以來對上訴人的人格演變作出了直接的觀察,因此,獄長及技術員的意見具有重要的考量價值。
17. 可見,對上訴人判處實際徒刑已達到特別預防的效果,上訴人已認識自己所犯罪的錯誤及嚴重後果,並作出真誠及徹底的悔悟。
18. 在一起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
19. 必需指出的是,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的良好的方向發展。
20. 同時,上訴人被判處禁入本澳為期7年。
21. 而且,在獲假釋後七年內,上訴人並沒有任何條件進入澳門以實施危害本特區的任何犯罪活動。
22. 上訴人表示若能獲得釋放,其將會返回馬來西亞與母親共同生活,且將於度假村內擔任廚房的工作,顯然為出獄後的生活做好準備。
23. 此外,提早釋放上訴人除了能讓上訴人早日獲得自由外,亦使其早日與母親團聚,更是有利於上訴人重新適應並融入社會。
24. 基於上述的理由,上訴人是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假釋要件,刑事起訴法庭應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25. 因此,上訴人已同時滿足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假釋全部要件,刑事起訴法庭應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綜上所述,現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的所有理由成立,撤銷刑事起訴法庭,即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1月15日作出的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決定,認定上訴人之假釋申請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要件,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於2024年10月23日所作出的否決其假釋申請的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上訴,並指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假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認為法庭應給予其假釋機會。
2. 上訴人指其已誠心悔改,且在獄中有積極參與講座及宗教活動,表示其人格已有正面發展的趨勢,監獄技術員及獄長均建議可給予其假釋機會,亦表示將來出獄會返回馬來西亞與家人同住;且其出獄後將被禁止入境,並沒有機會再進入本澳實施犯罪,不會影響公眾對法律的期望,認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假釋實質要件。
3. 本院對此並不認同,需要強調的是,給予假釋不是必然的,倘沒有突出的表現,令法庭相信被判刑人已經徹底改過、不需要再對其人格作出改變、已經可以相信被判刑人可重新納入社會、刑罰的目的已經完全達到的話,法庭是不應批准被判刑人假釋的,假釋並不是法定給予刑罰的減免機制。
4. 而上訴人所述的在服刑時遵守獄中守則,不作出違規行為,只是服刑的最基本要求,而不是假釋的有利條件。相反的是,即使經過了第一次假釋被否決,上訴人仍然只是消極地等待一年期間過去再次聲請假釋,未有報讀任何課程,也不願意繳納訴訟費用,也沒有積極地在獄中為自己創造有利的條件,且對出獄後的生活亦未有任何詳盡及具體的計劃。上訴人並未有任何突出表現令人相信其已經準備好重新納入社會,及對其作出刑罰的目的已完全達到。為此,現階段本院認為仍未能期待被判刑人一旦獲釋,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5. 就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訴人觸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非本澳居民,來澳是為著實施犯罪,且持有及出售的「可卡因」不屬少量;同時考慮到毒品類犯罪對本澳社會治安及公共健康造成嚴重惡害,有必要嚴厲打擊。上訴人至今僅服刑六年一個多月,倘現時將上訴人釋放,難免令社會大眾誤以為外地人來澳犯罪後果並不嚴重,僅剛服刑逾最低刑幅便可返回原居地,不用承擔其他後果及責任,從而對本澳法治失去信心,降低了相關法律條文的權威。
6.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之情況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的實質要件,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應予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否決其假釋聲請的決定。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否決上訴人假釋聲請之決定,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一、概述
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其假釋申請的決定,上訴人A提起上訴,請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上訴人為馬來西亞籍非本地居民,根據本次服刑的第CR3-19-0260-PCC號判決書內容,其於2019年12月13日,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進入本澳為期七年的附加刑;其後,中級法院於2020年2月21日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屬初犯,本次服刑為其第一次入獄服刑;同時,本次假釋申請屬其第二次申請1。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由“差”升至“良”。
獄方對上訴人的假釋報告顯示,上訴人服刑期間有三次違反獄規和被處罰的記錄2。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後,其將返回馬來西亞生活並從事廚房工作;其與家人關係良好且得到支持和接納。獄方建議給予假釋(見卷宗第67頁至78頁獄方假釋報告內容)。
二、分析意見
針對上訴人的本次假釋申請,檢察院在意見書指出,上訴人為了牟取不法利益來澳販毒,該類犯罪對本澳社會影響深遠,情節嚴重;同時,上訴人服刑至今有三次違規記錄,相關情況反映其守法意識薄弱。上訴人在第一次假釋申請被否決之後服刑行為良好,沒有再次作出違規行為,但仍需時間觀察上訴人的悔改態度,為此,檢察官 閣下在假釋意見認為,上訴人未能符合刑罰欲達致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建議不批准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聲請(見卷宗第120和120背頁內容)。
在否決本次假釋申請的批示之中,法官閣下指出,上訴人自2021年6月至2022年5月共有三次觸犯獄規和被處罰的記錄,其後沒有再次違規,且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已由“差”升至“良”,但在聽取上訴人的聲明後,法庭認為,上訴人在獄中除等候職訓安排之外,沒有主動參與學習課程或者講座,為此,其消極的服刑表現使法庭對上訴人提早獲釋能否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分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未具充足信心。另外,上訴人觸犯的販毒罪情節嚴重,對社會的禍害深遠,提早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和社會安寧,為此,基於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規定給予假釋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見卷宗第125至128頁內容)。
上訴人於上訴請求中提出,其因成長背景的缺陷導致走上犯罪道路,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由“差”升至“良”,以及在被拒絕首次假釋後沒有氣餒,反而積極參與獄方活動及自我反省,可見其人格已得到正面的改善;同時,上訴人亦指其所服刑期已足夠回應社會對刑罰的期望,其獲釋後將離開澳門返回馬來西亞生活,因須遵守禁止進入澳門七年的附加刑,其獲假釋不可能再對本澳產生負面的影響,故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制的信心和社會安寧,為此,上訴人認為其服刑情況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件,應批准其假釋以給予其重返社會的機會(見卷宗第150至158頁內容)。
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檢察官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指出,上訴人沒有再作出違規行為是服刑的最基本要求,上訴人在獄中沒有積極參與獄方活動,亦不對出獄後的生活作詳盡規劃,其消極的服刑態度仍未能穩妥和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其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並不再犯罪。另外,上訴人觸犯的販毒罪涉及的毒品數量不屬少量,其惡劣的犯罪行為對社會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考慮外地人士來澳販毒對社會造成深遠的負面影響,提早釋放上訴人將不利於維護社會對法制的信心以及不利於本澳的法律秩序,為此,檢察官提議維持否決假釋的司法決定(見卷宗第160至162背頁內容)。
在對不同的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刑事起訴法庭和檢察院就給予假釋不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意見值得參考及肯定。
依照《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同時,啟動假釋程序需經被判刑者同意。
另一方面,實質要件指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假釋是否符合對犯罪行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其中,特別預防在於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其在執行徒刑期間的人格演變等情況,以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其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一般預防則指給予被判刑者提前回歸社會的假釋不致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為此,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
本案中,上訴人的服刑記錄顯示,上訴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為此,有需要審議上訴人是否滿足《刑法典》第56條關於假釋要求的實質要件,即是否滿足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根據法律,假釋的給予並非囚犯可以自然或者必然獲得的權利,囚犯在服刑期間應表現良好,這是服刑人遵守監獄規則的服刑基表現。為滿足假釋特別預防要件的要求,服刑人須以其悔意及行為表明其已具備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的能力;同時,為了社會的整體利益,假釋的給予必須符合一般預防的要件,亦即,提前釋放被判刑者將不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分析判決書所載內容,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有三次違規記錄,其在2022年5月最後一次違規處罰後,沒有再次作出觸犯獄規的行為,其獄中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由“差”升至“良”,但是,分析上訴人三次違規記錄的服刑表現及其為假釋申請的法庭聽證,我們認為,上訴人目前仍然欠缺融入社會的積極生活態度,為此,對於上訴人在現階段是否已在人格方面具有充分的正面改變、其是否具備重新融入社會並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進行生活的能力,我們仍持保留態度。
另一方面,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其為賺取不法利益與他人合謀前來澳門進行販賣毒品的不法活動,由案件中上訴人被扣押的毒品數量可見,相關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和故意程度甚高,為此,針對相關犯罪的一般預防,有需要透過對行為人科處刑罰和透過執行刑罰而得以具體實現。另外,考慮毒品犯罪客觀上可能引發其他犯罪,以致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影響的不良後果,我們可以合理地認為,現時給予服刑期間三次觸犯獄規被罰的上訴人假釋將極可能損害公眾對刑事法律制度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或者說,提前釋放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三、意見書結論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19年12月13日,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9-026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7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及被判處禁入本澳為期7年的附加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6年7月15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4年1月15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4年12月5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上訴人A第二次申請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1月15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3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喜歡閱讀、運動及清潔囚倉、參加音樂班。曾多次申請獄中職訓,但因行為尚待觀察而被否決,於13/8/2024再次申請,現正輪候中。上訴人在入獄期間多次違規:1)於2021年6月29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第a)及h)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7日。2)於2022年3月20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第h)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0日。3)於2022年5月22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第d)及e)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6日。上訴人被列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良”。獄方監獄長及社工均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肯定意見。
雖然,單憑這一點足以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已經得到監獄各方對其行為表現表示滿意,尤其是在第一次假釋審查的總評為“差”之後,能夠將假釋審查的表現提升為“良”,而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以及已經滿足《刑法典》第1款a項的要求,然而,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上訴人於2021-2022年間共受到三次的違規處分,雖然僅兩年保持行為良好,積極報名參與職業培訓,但是,在表現上仍然沒有更突出的表現足以極大程度地中和了其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傷害,並令法院得出提前釋放不會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的結論,這就決定了上訴人還未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條件,法院尚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需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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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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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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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刑事起訴法庭曾於2024年1月15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首次假釋申請。
2 分別於2021年8月20日、2022年4月28日和2022年7月6日因違規而被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7、30和6日(見卷宗第72頁所載獄方保安及看守處報告)。
3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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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96/2025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