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386/2024號
日期:2025年3月20日
主題: - 偽造文件罪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量刑
- 緩刑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3.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4.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同時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自由選擇刑罰的權力,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其介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量刑存在明顯的罪刑不相適應或者刑罰明顯不合適的情況。
5. 在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時,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不可以係其他非剝奪自由刑。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裁判書製作人
上訴案第386/2024號
上訴人:A
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並提請初級法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為直接正犯(共犯),彼等既遂行為,並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5-24-0019-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第一嫌犯A被控以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與CR1-22-0059-PCC號卷宗作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十一個月徒刑實際徒刑。
- 第二嫌犯B被控以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六個月。
第一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與CR1-22-0059-PCC號卷宗作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十一個月實際徒刑。
2. 針對原審法院的有罪判決,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表示不服,並認為有關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違反所適用之法律方面的瑕疵,即未有完全根據法律的規定對上訴人所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
3. 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4.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
5. 上訴人合共被判處十一個月實際徒刑,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
6. 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須供養母親、妻子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倘若判處上訴人實際徒刑,上訴人的家人、尤其兩名未成年子女將失去其照顧,上訴人的家庭便會失去精神及經濟支柱,亦將對上訴人的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成長有嚴重的負面影響。
7. 上訴人的行為並沒有嚴重影響本澳的社會秩序及安寧,因此,上訴人認為僅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
8. 由此可見,緩刑的實質要件亦獲滿足。
9. 根據上述中級法院第170/2002號合議庭裁判之精闢見解,即使上訴人非初犯,只要從卷宗中得出對其有利之預測結論,仍得給予緩刑。
10.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完全考慮《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在給予緩刑方面違反所適用之法律。
11. 基於以上所述,除對原審法院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而存在瑕疵,謹請尊敬的法官 閣暫緩執行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
12.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暫緩執行徒刑仍不具阻嚇作用,則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9條至第52條之規定,裁定上訴人需履行及遵守附帶的義務、行為規則或附隨考驗制度。
13. 基於以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上訴人謹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且廢止被上訴判決的相關部份,並裁定因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而存在瑕疵,暫緩執行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並在認為有需要的情況下,同時裁定上訴人需履行及遵守附帶的義務、行為規則或附隨考驗制度。
第二嫌犯B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就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偽造文件罪”,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存有明顯錯誤。
2. 從上訴人的聲明可見,是C主動問及上訴人是否有作供款,並表示其女婿可以替其代交款項,故此並不是上訴人主動要求C。上訴人人因為相信了C,而且因為上訴人當時搬到XX居住,自己交供款比較麻煩,所以才會將其胞兄的身份證副本交予C,再由她交予第一嫌犯。
3. 雖然C於庭審中表示向上訴人取得其胞兄的身份證副本時,已向上訴人表明是為了第一嫌犯可以聘用外僱。然而,從上訴人提交有關其與C的對話可見,C表示是其取去上訴人胞兄的身份證副本;
4. 同時,亦證明上訴人在知悉第一嫌犯正在為其胞兄作強制性供款時,已要求第一嫌犯停止供款,同時C亦要求上訴人於偵查中不要提及她;
5. 倘若C一開始表明是為了第一嫌犯可以聘用外僱,才找上訴人取其胞兄的身份證副本,C就不會在事後表示因為自己連累了上訴人,更不會向上訴人表示,如果將來上訴人被定罪會為上訴人支付款項。因為如果兩人一開始是有共識進行不法活動,上訴人理應清楚了解其有可能承擔刑事責任的風險。由此可見,上訴人將有關證件副本交予C時,是不知悉第一嫌犯會用作繳交強制性供款。
6. 直至2019年上訴人才知悉第一嫌犯正用其胞兄的身份證副本供款,故上訴人要求第一嫌犯取消替其胞兄供款,但第一嫌犯沒有應上訴人的要求取消。及後,上訴人便主動繼續進行任意性供款。
7. 而且,第一嫌犯幫助上訴人胞兄代交之前,上訴人一直有為其胞兄繳交任意性供款,以致上訴人認為第一嫌犯同樣是為其代交任意性供款。再者,有關的任意性供款每年僅為澳門幣1080元(2013年至2016年期則為澳門幣540元)。
8. 而且上訴人的胞兄作為社會保障舊制度的受益人,供款60個月後在符合條件即可收取養老金。但上訴人在案件被揭發後亦有繼續供款,可見上訴人並不會因為了節省供款而協助第一嫌犯偽造文件。而且以其月入為澳門幣3萬元,以一般的經驗法則,上訴人亦不會為了節省每年澳門幣1080元的供款而冒上被刑事追究的風險。
9. 如此一來,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誘因使其會與第一嫌犯共同偽造文件,因為上訴人在此根本沒有任何利益。
10. 由此可見,上訴人一開始根本不知悉將其胞兄的身份證副本予C的,是給予第一嫌犯辦理強制性供款。
11. 面對上述種種疑問時,顯然原審法院均無法一一釐清事實的真相,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的錯誤,並同時違反了疑罪從無之原則,因此懇請各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之理由成立,因而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不成立,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結合第418條之規定命令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
即使不認同上述見解時,上訴人還提出如下其他上訴理由:
12. 然而,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予以認同並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
13. 雖然,原審法院已考慮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但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未有作出充分及全面的考慮。
14. 由此可見,初犯是在量刑時能起到極大作用的情節,而本案的上訴人正正就是處於這一情節當中,故相比起其他量刑情節而言,初犯應被著重考慮,而且,由於上訴人僅為初犯,亦可見上訴人不是一名“慣犯”。
15. 故此,被上訴之裁判未有充分考慮《刑法典》第40條所指刑罰之目的及有關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未有按照《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充份考慮所有量刑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僅為初犯、從案中顯露嫌犯的惡性不大、上訴人的行為對澳門社會所造成的影響,以及上訴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而訂定了較高的刑罰,故此被上訴之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第1款與第2款之規定。
16. 在具體量刑方面,就著上訴被裁定觸犯之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上訴人認為應被判處五個月之徒刑更為合適。
17. 基於此,上訴人請求法官 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4條之規定,從而給予上訴人以相等日數之罰金代替徒刑的機會。
18.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上述的上訴理由成立,就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五個月之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4條之規定,從而給予上訴人以相等日數之罰金代替徒刑的機會。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請各位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1) 懇求各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述之理由成立,因而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不成立,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結合第418條之規定命令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或;
2)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上述的上訴理由成立,就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五個月之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4條之規定,從而給予上訴人以相等日數之罰金代替徒刑的機會。
檢察院就上訴人A的上訴提出了答覆:
1.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被科處之徒刑給予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2. 本院不認同有關觀點。
3. 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4. 緩刑的給予取決於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5.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11個月徒刑,並不超逾3年,符合形式要件。
6. 然而,要對上訴人給予緩刑,還需考慮“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7. 誠如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203/2007號合議庭裁判指出:“刑罰的目的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雖然我們不能片面強調一方面的功能和需要,但是只要我們在評估我們的社會所要求的其中的一種預防不能得到滿足的話,就會使我們不能考慮緩刑來達到這個刑罰的目的。”
8. 正如迪亞士教授(Prof. Figueiredo Dias)所說道,即使單純從重返社會這一特別預防的角度來考慮法院作出了對犯罪人有利的判斷,但是如果違反了譴責犯罪和預防犯罪的需要的話,法院仍然不應該宣告緩刑。這樣做並不是考慮罪過的問題,而是從維護法律秩序的最低和不可放棄的要求來考慮犯罪的一般預防。
9. 上訴人在庭上一開始承認控罪,但後期由於對案中的情節未能作一一解釋,故不願繼續回答問題,並表示保持沉默,本次犯罪後果程度屬中等,行為人不法性及故意程度屬高,上訴人作案時並非初犯,曾因相同犯罪而被判刑,可見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
10. 上訴人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嚴重損害澳門就業市場的秩序,我們認為在一般預防方面有一定的要求,這也是為了挽回社會大眾對澳門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讓人產生一個錯覺,認為此等行為的嚴重性不大。
11.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我們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上訴人的刑罰不應暫緩執行。
12.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檢察院就上訴人B的上訴提出了答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在本案中,我們認為不存在上述瑕疵的情況。
3. 原審法院對其心證進行了說明,參閱卷宗的事實判斷部份,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原審法院是根據兩名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及綜合分析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形成心證。
5. 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6. 第一嫌犯A一開始表示承認作出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尤其聲稱表示曾與C講述需要聘用本地僱員才能申請外地勞工,故C便找來D的身份證副本交予其,其便一直為D作社保供款。但稱並非第二嫌犯(上訴人)將D的身份證副本交予其。聲稱為D作社保供款一到兩年後才透過C認識第二嫌犯。第二嫌犯問及其有否替D作社保供款,第一嫌犯回應有替D作社保供款,及後便沒有再與第二嫌犯交流,但其亦一直為D作社保供款。稱是疫情爆發政府派發抗疫基金時進行調查而揭發本案。稱沒有見過D,但第二嫌犯向其問及有否替D作社保供款,其認為第二嫌犯知悉其將D申請為僱員作社保供款一事的。稱其本人不知道社保供款有任意性及強制性的兩種制度,亦不知道兩者的分別。
7. 庭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之規定,宣讀第一嫌犯在司法警察局所作之訊問筆錄中與本審判聽證中所作聲明的不同部份(載於卷宗第168頁背頁的第四段及第五段):“問嫌犯從何處獲取D的身份資料?嫌犯聲稱,於2012年(實際日期已忘記),在與朋友聊天時談及其聘用勞工的困難,其中一名朋友“E”[聯絡電話:66XXXX45,其他身份資料不詳]向其表示可以將胞兄D申報為其公司之員工。及後,“E”於XX某大廈門口將D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複印本交予嫌犯,而嫌犯亦以D之身份資料向澳門特區政府多個部門虛報D的任職及收益等資料”。第一嫌犯表示忘記了是誰給予其D的身份證副本。第一嫌犯隨後行駛其沉默權。
8. 第二嫌犯B(上訴人)聲稱其曾將D的身份證副本交予C,但沒有將之交予第一嫌犯。稱C問及D有否作社保供款,第二嫌犯表示其有替D作任意性供款,C表示可以替D前往交供款而不用排隊。稱D在香港生活,其當時是收到供款單據便前往交款,並不須要使用D的身份證副本去替D作社保供款。稱由於對方沒有供款單據,故第二嫌犯便將D的身份證副本交予C前往銀行排隊及作供款。問及第二嫌犯為何不是將供款單據交予對方而是交付身份證副本?第二嫌犯表示之後便沒有再收到供款單據。稱沒有將任何身份證副本交予第一嫌犯,只是將D的身份證副本交給了C。
9. 庭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之規定,宣讀第二嫌犯在在司法警察局所作之訊問筆錄中與本審判聽證中所作聲明的不同部份(載於卷宗第261頁背頁的第四段):“嫌犯於2012年(具體日期已忘記),在朋友聚會中認識A,當時嫌犯在與A閒聊中談及供社保的問題,當時嫌犯透露希望為胞兄D作社保供款,而A表示可以其公司「F」名義為D作社保供款,於是嫌犯於同年在XX(具體日期及地點已忘記)將D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複印本交給A,以作辦理社保供款之事宜。”第二嫌犯表示其一開始並不認識第一嫌犯,只是於2017年認識第一嫌犯,在司警作供時為了不連累C而作出上述聲明。稱第一嫌犯於2017年告知其D的證件到期,並要求其提供新的身份證副本,第二嫌犯此時才將D新的身份證副本交予第一嫌犯。
10.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G聲稱經調查後發現D的來澳逗留期均短,故不可能任職於所申報的工作。
11. 證人C聲稱第一嫌犯為其女婿,證人與第二嫌犯為朋友關係,證人表示在XX娛樂場認識第二嫌犯,當時第二嫌犯表示有兩名哥哥居住在香港。稱當時第一嫌犯曾問及證人有否澳門居民做假勞工及作社保供款,以便申請更多勞工額,為此其問第二嫌犯有否為其哥哥D作社保供款,第二嫌犯表示沒有為D作社保供款,證人便向第二嫌犯表示第一嫌犯可替D作社保供款,隨後第二嫌犯將D的身份證副本交予證人,證人再將之交予第一嫌犯,但後續事宜證人沒有跟進。稱由於其知悉第二嫌犯的哥哥持有澳門身份證但居住香港,故替第一嫌犯問及第二嫌犯有關替D作社保供款的事宜,證人亦向第二嫌犯明確說明了澳門公司需要聘用兩名本地居民才能申請一名外地勞工的規定,第一嫌犯想多請勞工賺多一點錢,故證人認為第二嫌犯清楚知悉第一嫌犯是以D作為假勞工作社保供款。稱第二嫌犯在很久之前曾向證人表示,第二嫌犯着第一嫌犯不要再為D作社保供款,但證人不知道第一嫌犯仍然為D作社保供款,證人亦忘記了第二嫌犯於何時向其陳述上述內容。經播放第二嫌犯提交的XX通訊語音內容,證人稱於2019年時知道第一嫌犯仍有為D作社保供款以申請勞工,故着第一嫌犯不要再為D作社保供款,但第一嫌犯仍然為D作出社保供款。
12.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在審查證據方面,對於一般人來說,經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均沒有發現任何錯誤,更遑論顯而易見的錯誤。
13. 想強調一點,原審法院並不是單憑證人C的證言來認定有關事實,而是結合兩名嫌犯在庭上及偵查階段的聲明、以及其他資料來認定有關事實,綜合考慮卷宗內的一切證據,才得出最後結論。正如JÚLIO MIRABETE在其著作《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Interpretado》第VII卷的引言中曾指出:“所有的證據都是相對的,法律並沒有為任何證據訂出其價值,亦沒有設定優先順序;誠然,法官只能考慮載於卷宗的證據,但在調查事實真相的過程中,對證據的審查並不受既定的形式所限制;因此,刑事案件的法官所遵循的是其個人的判斷”。
14.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案中的事實,從而判處嫌犯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當中沒有發現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內容,亦沒有明顯的錯誤。
15. 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只是因為不認同有關事實版本,試圖通過提出質疑,但刑事訴訟程序奉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我們不能妨礙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綜合分析後,按照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16. 就上訴人表示其胞兄作為社會保障舊制度的受益人,供款60個月後在符合條件即可收取養老金,可見上訴人並不會因為節省供款而協助第一嫌犯偽造文件,繼而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誘因使其會第一嫌犯共同偽造文件,因為上訴人在此根本沒有任何利益。我們不予認同,事實上,按照舊的社會保障制度,供款60個月後在符合條件即可收取養老金,然而,社會保障制度不僅限於養老金,還包括一系列的福利津貼,而這些福利津貼的申請資格,往往取決於有關事實所在的季度前某時段內作的供款,因此,我們認為當中存在利益。
17.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18.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量刑過重。
19. 本院並不認同有關觀點。
20.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21. 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22.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可判處最高3年徒刑。
23.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否認控罪,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中等,不法性及故意程度高。
24.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嚴重損害澳門就業市場的秩序,我們認為在一般預防方面有一定的要求,這也是為了挽回社會大眾對澳門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讓人產生一個錯覺,認為此等行為的嚴重性不大。
25.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所判處的刑罰份量,已考慮到一切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節,是適量的,並沒有過重的情況,我們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26.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本案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以下稱為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所作出的判決,現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初級法院於2024年3月22日所作的判決中,裁定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共犯),並以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第一上訴人7個月實際徒刑,與CR1-22-0059-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其11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同時判處第二上訴人7個月徒刑,緩刑1年6個月。
在上訴狀的理由闡述中,兩名上訴人提出的問題包括: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量刑過重及緩刑的問題。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
第二上訴人B指,是C主動表示其女婿,即第一上訴人A可以代交社保供款,第二上訴人因住在XX及怕麻煩才將胞兄D的身份證副本交予C,當其如悉第一上訴人為其胞兄作強制性供款時已要求第一上訴人停止供款,其在案發後也繼續為其胞兄進行任意性供款,故其沒有任何誘因使其會與第一上訴人共同偽造文件,認為被上訴判決因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違反了罪疑從無原則,應開釋其判罪,或根據同法典第418條將案件發回重審。
眾所周知,所謂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又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因此,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起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經閱讀被上訴判決,我們並不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時存在第二上訴人所指的明顯錯誤。
的確,第二上訴人B在庭審否認作出被指控的事實,然而,這並不妨礙原審法院在綜合所有呈堂證據後,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根據第一上訴人A在庭審中所作的聲明,其表示曾與C講述需要聘用本地僱員才能申請外地勞工,故C將D的身份證副本交予第一上訴人,其便一直為D作社保供款,但根本沒有見過D;又表示第二上訴人曾問及其有否替D作社保供款,第一上訴人回應有替D作社保供款,故其認為第二上訴人是知悉其將D申請為僱員作社保供款一事。
此外,第二上訴人B在庭審中表示,其胞兄D在香港生活, 其當收到供款單據便會前往交款,但並不須使用D的身份證副本作社保供款,但由於C沒有供款單據,故其便將D的身份證副本交予C前往銀行排隊及供款。為此,基於其在庭審中所作聲明與在司法警察局所作訊問內容有所不同,原審法院道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宣讀了卷宗第261頁背頁第四段的內容:“嫌犯於2012年(具體日期已忘記),在朋友聚會中認識A,當時嫌犯在與A閒聊中談及供社保的問題,當時嫌犯透露希望為胞兄D作社保供款,而A表示可以以其公司「F」名義為D作社保供款於是嫌犯於同年在XX(具體日期及地點已忘記)將D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複印本交給A,以作辦理社保供款之事宜。”對此,第二上訴人表示,其一開始並不認識第一上訴人,只是於2017年認識第一上訴人,在司警作供時為了不連累C而作出上述聲明,又表示,第一上訴人於2017年告知其D的證件到期,並要求其提供新的身份證副本,故其此時才將D新的身份證副本交予第一上訴人。
證人C亦在庭審中對事件作出了聲明,該證人表示第一上訴人A為其女婿,其與第二上訴人為朋友,第二上訴人向其表示有兩名哥哥居住在香港,而第一上訴人曾問及證人有否澳門居民做假勞工及作社保供款,以便申請更多勞工額,故證人便詢問第二上訴人有否為其哥哥D作社保供款,第二上訴人表示沒有,證人便向第二上訴人表示第一上訴可替D作社保供款,隨後第二上訴人將越端強的身份證副本交予證人,證人再將之轉交予第一上訴人,但後續事宜證人沒有跟進;又表示,其知悉第二上訴人的哥哥持有澳門身份證但居住於香港,故替第一上訴人詢問第二上訴人替D作社保供款事宜,證人亦向第二上訴人明確說明了澳門公司需要聘用兩名本地居民才能申請一名外地勞工的規定,因第一上訴人想多請勞工賺多一點錢,故證人認為第二上訴人是清楚知悉第一上訴人是以D作為假勞工作社保供款。
結合司警證人G在庭審中對本案的調查情況的說明及D的出入境記錄及留澳時間,明顯,第一上訴人根本沒有聘請D工作,其只是透過為身為澳門居民的D作社保供款來營造其有聘請本澳居民的假象,藉此可獲批更多的勞工配額。
可見,雖然第二上訴人B表示是透過C為D交社保供款,對本案並不知情。但是,第一上訴人及證人C在審庭中均否定了第二上訴人所講的事實版本,並都表示第二上訴人知悉及參與本案犯罪。況且,倘第二上訴人只是為胞兄作任意性供款,其只需將任意供款單據交予C便可,而根本無須交出D的身份證副本,亦無須在D更換新的身份證後再將有關新證的副本交予第一上訴人,明顯,其以“不想排隊”、“怕麻煩”而著C為其胞兄繳交供款的辯解並不可信,難以自圓其說,根據庭審所得證據,第二上訴人顯然是知悉本案犯罪,並且參與其中。
故此,經閱讀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是在庭審中聽取了兩名上訴人所作聲明,各證人的證言,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及上訴人在事件的行為表現,從而不採信上訴人所講的事實版本,並認定其作出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充足,亦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明顯錯誤,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
第二上訴人只是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不過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
因此,被上訴判決不存在上訴人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基於原審法院對所認定的事實並不存在任何“疑問”,故也不存在上訴人所指違反“疑罪從無”的情況。
至於將案件發回重審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如因有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鑑於被上訴判決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事實瑕疵或其他任何事實瑕疵,故並不存在上訴人所請求將案件發還重審的前提條件。
關於量刑方面
第二上訴人B指,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改判其5個月徒刑,並按同法典第44條規定予其罰金代刑的機會。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決定權。根據該等條文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
根據《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的規定,偽造文件罪可處1個月至3年徒刑。
卷宗資料顯示,第二上訴人為初犯,但除此之外,卷宗中並無任何其他對其特別有利的量刑情節。
相反,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兩名上訴人共同合意向有權限當局提交明知內容不實的僱用D在“F”任職之文件,意圖是使“F”維持一定本地僱員數額以符合申請外地僱員許可之資格,及使D可參與社會保障基金的“強制性制度社保供款”制度,並使該等在法律上屬重要之事實,不實登載於向澳門當局提交之文件內 ,損害該等文件之可信性及本地區之利益。可見,第二上訴人並非偶然作案,其犯罪故意程度高,因此,對上訴人犯罪的特別預防無疑需相應提高。
考慮到第二上訴人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屬本澳常見的罪行,相關罪行對本澳政府施政及法律秩序均造成嚴重負面的影響,故加強對此種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
因此,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第二上訴人的個人狀況、案件的具體情節,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其所觸犯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其7個月徒刑已是相當輕的刑罰,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此外,鑑於第二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已超過《刑法典》第44條第1款所規定刑式前提(不超逾6個月徒刑),故不能對其適用罰金代刑的相關規定。
緩刑方面
第一上訴人A指,其行為沒有嚴重影響本澳社會秩序及安寧,認為原審法院沒有給予其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緩刑並非是只要所科刑罰不超過3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的機制,它的適用還要求符合法律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亦即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僅對嫌犯所作的犯罪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經可適當地和充分地實現體罰的目的。
眾所周知,科處刑罰的目的在於保護法益及使犯罪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在決定是否將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我們必須考慮譴責犯罪和預防犯罪的需要。
本案中,雖然第一上訴人合共被判處11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不超逾3年,符合法律規定給予緩刑的形式要件,但是,綜合考慮其人格、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特別是上訴人非為初犯,曾觸犯同類犯罪而被判處暫緩執行徒刑,但其並無汲取經驗教訓,反而重蹈覆轍,且其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近年屢禁不止,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本案對第一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令其和社會大眾引以為戒,故此,應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徒刑。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自2010年起,A(第一嫌犯)開設“F”(以下簡稱為“F”),並負責“F”的日常營運管理。
2. D為澳門居民,B(第二嫌犯)為D之胞妹。
3. 2012年某不確定日子,為使“F”維持一定本地僱員數額以符合申請外地僱員許可之資格,同時為使D可參與社會保障基金的“強制性制度社保供款”制度,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達成協議,由第一嫌犯以僱主的身份,虛假申報D為“F”聘用之本地僱員,並為其繳納相應的“強制性制度社保供款”。
4. 為此,第二嫌犯透過C將D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交予第一嫌犯。
5. 但實際上,D從沒有在“F”任職,亦從沒有獲第一嫌犯支付任何薪金或報酬。第一嫌犯與D從沒有見面。
6. 為此,第一嫌犯向財政局及社會保障基金提交如下內容不實、並由其簽署的文件:
1) 2017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間,向財政局提交的“職業稅-第一組登記表”,其內虛假申報於2015至2019年聘用D,並虛報其總金錢收益;
2) 2020年8月23日,向財政局提交的“職業稅-第一組離職申報表”,其內虛假申報D於2020年8月1日離職“F”;
3) 2013年4月5日,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其內虛假申報D為“F”聘用的本地僱員;
4) 2013年4月至2020年7月期間,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2013年第一季度至2020年第二季度期間的“強制性制度供款憑單”,其內均虛假申報“F”於上述季度內的本地僱員包括D,並為其繳納相應社保供款。
7. 出入境記錄顯示,D於2012年12月至2020年3月23日期間,長期身處澳門以外地區,且大部份出入境記錄均是入境當日或逗留於澳門數日隨即離境,不可能於“F”正常任職。
8. 第一嫌犯於2021年8月18日,向第二嫌犯簽發了一張收據,聲明“收到D交社保供款伍仟玖佰四拾元正(5940.00)”。
9.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共同合意向有權限當局提交明知容不實的僱用D在“F”任職之文件,意圖是使“F”維持一定本地僱員數額以符合申請外地僱員許可之資格,及使D可參與社會保障基金的“強制性制度社保供款”制度,並使該等在法律上屬重要之事實,不實登載於向澳門當局提交之文件內,損害該等文件之可信性及本地區之利益。
10.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1. 兩名嫌犯清楚知悉彼等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本院亦查明以下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A非為初犯,第二嫌犯B無刑事紀錄。
- 第一嫌犯A在CR3-18-036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四項「偽造文件罪」於2019年9月13日被判處每項七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有關判決於2019年10月3日轉為確定。
- 第一嫌犯A在CR1-22-0059-PCC號卷宗內,因於2014年8月29日至2019年4月29日觸犯兩項「偽造文件罪」於2022年11月18日被判處每項六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十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有關判決於2022年12月9日轉為確定。
- 第一嫌犯A聲稱具初中畢業的教育水平,東主,每月收入約為15,000澳門元,需供養母親、妻子及兩名兒子。
- 第二嫌犯B聲稱具中學畢業的教育水平,莊荷,每月收入約為30,000澳門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未經查明之事實:
- 其他與已證事實不符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需要審理兩名嫌犯的上訴。
第一嫌犯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其行為沒有嚴重影響本澳社會秩序及安寧,認為原審法院沒有給予其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而第二嫌犯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因為,是C主動表示其女婿,即第一上訴人A可以代交社保供款,第二上訴人因住在石排灣及怕麻煩才將胞兄D的身份證副本交予C,當其如悉第一上訴人為其胞兄作強制性供款時已要求第一上訴人停止供款,其在案發後也繼續為其胞兄進行任意性供款,故其沒有任何誘因使其會與第一上訴人共同偽造文件,並指責原審法院的判決違反了罪疑從無原則,應開釋其判罪,或根據同法典第418條將案件發回重審。
- 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改判其5個月徒刑,並按同法典第44條規定予其罰金代刑的機會。
我們看看。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1
我們知道,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2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可見,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方面,已經詳細地指出了形成心證的過程(參見卷宗第429背頁至第431背頁),尤其是對庭審所調查的證據的衡量,其所得出的對已證事實的認定並沒有出現明顯違反證據規則以及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之處。也就是說,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原審法院的證據審理,並不存在明顯的認定錯誤。
事實上,第二嫌犯上訴人極力圍繞如何支付社會保險的問題,卻迴避了第一嫌犯根本沒有與其胞兄簽訂任何聘用合同的事實,而通過偽造這個合同關係所獲得的好處就不言而喻了,第二嫌犯上訴人所主張的“沒有任何誘因使其會與第一上訴人共同偽造文件”的辯護理由則不攻自破。
無需更多的闡述,第二嫌犯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 (第二嫌犯上訴人的)量刑過重的理由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同時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自由選擇刑罰的權力,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其介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量刑存在明顯的罪刑不相適應或者刑罰明顯不合適的情況。
卷宗資料顯示,第二上訴人為初犯,但除此之外,卷宗中並無任何其他對其特別有利的量刑情節。在此基礎上,原審法院在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第二上訴人的個人狀況、案件的具體情節,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尤其是上訴人所觸犯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的規定偽造文件罪可處1個月至3年徒刑的刑幅內僅判處7個月徒刑已是輕無可輕,應該予以支持。
鑑於此,對第二嫌犯上訴人的刑罰沒有適用《刑法典》第44條第1款所規定的罰金替代刑的形式前提。
第二嫌犯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三) (第一嫌犯上訴人的)適用緩刑的理由
在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時,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
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不可以係其他非剝奪自由刑。
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在本案中,從上述所改判上訴人的7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已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
而在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為非為初犯,雖然其在本案的犯罪事實先於第二次的判刑,但是,其所被判處的罪名全是偽造文件罪,這一方面顯示對上訴人的犯罪的特別預防的需要更加強烈,另一方面顯示單純的徒刑的威嚇不足以實現懲罰的目的,適用緩刑將會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違背社會大眾對透過刑罰的實施而重建法律秩序的期望。
因此,上訴人根本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實質要件,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適用《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應該予以支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處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兩名上訴人需共同支付本案的訴訟費用,並且分別支付,第一嫌犯上訴人5個計算單位,第二嫌犯上訴人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兩名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分別為澳門幣2500元,由各自的上訴人分別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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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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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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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終審法院上引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
2 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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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86/2024 P.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