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7/02/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43/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2月27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11月27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4-019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被判處七個月的徒刑;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及第4款結合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被判處五個月的徒刑。
數罪並罰,嫌犯合共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90至192頁及上訴更正載於卷宗第194至196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04至20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原審判決在量刑部分未明確指明不法性程度及罪過程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65條第2款和第3款之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規定之欠缺理由說明的判決無效瑕疵,將卷宗發回,指令原審法院在具體指明量刑依據(不法程度及罪過程度)的基礎上重新作出量刑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澳門居民B為經營「C」店的「D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由B與其胞弟E共同管理的澳門約20間「C」門店使用門禁密碼即可進入店舖,每位員工在入職取得密碼時均被告知在離職後不可再使用門禁密碼開鎖進入店內,「C」會適時更換有關密碼。
2. 2024年2月18日早上約6時左右已從「C」離職的A(上訴人)因缺錢而萌起盜竊代收店內財物的意圖,從而獲取不法利益。
3. 由於「C」沒有適時更換門禁密碼,同日早上6時30分左右上訴人使用其在職時知悉的門禁密碼打開「C」位於XX街XX號XX閣地下D門店的閘門進入店內,利用插在收銀機的鎖匙打開收銀機並從中取走現金澳門幣1,520元,隨後由店中離開。
4. 同日早上7時14分左右上訴人使用其在職時知悉的門禁密碼打開「C」位於XX大馬路XX大廈地下XX座門店的閘門進入店內,利用插在收銀機的鎖匙打開收銀機並從中取走現金澳門幣300元,隨後由店中離開。
5. 同日早上7時29分左右上訴人使用其在職時知悉的門禁密碼進入「C」位於XX大馬路XX號XX大廈第XX座地下XX座門店的閘門進入店內,利用插在收銀機的鎖匙打開收銀機並從中取走現金澳門幣2,300元,然後由店中離開。
6. 上訴人先後三次取走上述款項的目的是將之據為己有。
7. 2024年2月19日早上11時30分左右上訴人自行前往治安警察局澳門警務廳東北區警務處北區警司處交待事件。
8. 卷宗所扣押的現金屬上訴人在本案盜竊之所得。
9. 上訴人在有意識和明知的情況下,未經許可使用其任職時獲悉的門禁密碼三次不正當進入已離職店舖,以達到將屬店舖所有的現金取走據為己有的非法目的,其中一次的價值少於澳門幣500元。
10. 上訴人在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此外,還查明:
11. 上訴人表示具有初中一年級的學歷,無業,無收入,暫未育有子女。
12. 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有以下犯罪前科記錄:
1) 上訴人曾因觸犯《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第f項及第6條第1款第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及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第e項、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第67條第1款第a項及第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於2019年6月6日被第CR1-18-0089-PCC號卷宗分別判處2年3個月徒刑、9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2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3年執行,判決於2019年6月26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曾因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二項詐騙罪,於2021年5月28日被第CR1-20-0238-PCC號卷宗每項判處3個月徒刑,各罪併罰,合共判處2年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條件為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各被害人支付被判處的賠償,判決於2021年6月17日轉為確定;基於上訴人在緩刑期內沒有履行緩刑條件,故於2023年1月18日經聽取上訴人的聲明,決定對上訴人作出嚴正警告,暫不廢止本案緩刑,維持原判決所定的3年緩刑期,但被判刑人在緩刑期內須保持良好行為;同時,法庭亦作出新決定:被判刑人須於緩刑期內完全支付對被害人之賠償;並嚴正警告上訴人須努力生活,以便於今年3月開始每月支付1,000澳門元賠償金作為履行裁決的緩刑義務,該決定於2023年2月16日轉為確定;基於上訴人再次沒有履行緩刑條件,故經2024年6月27日聽取上訴人的聲明後,決定給予犯機會,著其把2024年7月現金分享之10,000澳門元全數存入法院帳戶,作為部份之賠償金。
13. 此外,上訴人還有以下待決卷宗:
(1) 上訴人現被第CR4-24-0204-PCC號卷宗指控其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6條第f項(二)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盜竊罪及《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結合第198條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盜竊罪,案件訂於2024年11月7日進行審判聽證,並訂於2024年12月6日宣判,上訴人現被該案件所羈押。
未能證明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理由說明 量刑
- 量刑過重
1. 首先審理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提出原審裁判在量刑時存有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因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65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規定:
“一、有罪判決內須指出選擇所科處之制裁及其份量之依據,有需要時尤其須指出履行制裁之開始時間、命令被判刑者履行之其他義務及其存續期間,以及被判刑者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
二、有罪判決宣讀後,主持審判之法官如認為適宜,則向嫌犯作出簡短之訓諭,勸其改過自新。
三、為着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宣告免除刑罰之判決亦視為有罪判決。 ”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
“一、屬下列情況的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二、判決的無效須在上訴中爭辯或審理,法院亦可對有關無效作出補正,並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刑法典》第65條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典》相關條文規定,法律在裁判說明理由方面有著新的要求,對於法院心證形成的說明及解釋,定下了更為嚴格的標準,藉此向各訴訟實體提供了更大的保障。
然而,對於應該說明的程度或標準,法律也只要求以一種扼要的,但盡可能完整的方式闡述。
另一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無效的情況並不包括第356條第1款的欠缺。
我們來看看本案情況,在量刑方面,原審法院說明如下: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案中所涉及的財產價值、嫌犯的認罪態度良好、嫌犯的自首表現。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嫌犯並非初犯。
綜上,本院針對嫌犯A所觸犯的:
- 兩項加重盜竊罪,每項各判處7個月的徒刑。
- 一項盜竊罪,判處5個月的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訂罪刑幅為7個月徒刑至19個月徒刑之間,考慮到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數罪並罰,合共判處1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從上述表述中可以看到,原審判決在量刑時提及到“考慮了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等”,雖然原審法院並未指出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高、中或低等)、嫌犯的故意程度(高、中或低等)的具體情況,但這並不能說原審法院對相關因素未作考慮。另一方面,原審判決亦提及考慮了其他情節包括財產價值,認罪態度等等。
事實上,若果原審法院在量刑說明方面作出更具體或精準的說明,可更令訴訟各方看到相關的公正,然而,判決是一體的,因此,可以透過獲證事實、情節等看到事實的不法程度及作案人的故意程度,從判決整體中亦可以看到量刑的相關理據。
正如中級法院在2019年7月11日,第23/2019號裁判書中的裁決: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其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
故此,原審判決並不存有缺乏說明的情況。
2. 現審理上訴人A(嫌犯)提出,原審判決在量刑方面違反了適度、適當以及公平原則,同時亦過於偏重一般預防而忽略了特別預防的情況,指出其配合偵查程序、因無法維持生計才作出違法行為以及已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行為。因此,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罰金的徒刑;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及第4款結合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罰金的徒刑。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過往已曾屢次犯罪而被判刑,此外,上訴人於本案實施的行為顯示其漠視法院判決,守法意識薄弱,因此對上訴人的犯罪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對提高。
另一方面,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盜竊罪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有關行業對動產的所有權,亦影響本澳的形象,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判處七個月的徒刑;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及第4款結合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判處五個月的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基本的要求,不存在過重情況,亦沒有減刑的空間。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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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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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2025 p.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