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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1/02/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703/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5年2月2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7月1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3-0093-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每項被判處3年的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嫌犯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本案與第CR3-22-0108-PCC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就案中的扣押物,作如下處理:
– 由於未能證實與犯罪活動有關(且欠缺相關的控訴事實),故於判決確定後,將卷宗所扣押的電話(連同配件)返還予其物主;
– 根據上述的已證事實,由於作為犯罪活動的工具,故於判決確定後,將卷宗所扣押的字畫充公,如屬無特殊經濟價值者,則將之銷毀。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99至30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嫌犯沒有對上訴作出答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0年3月B(第一被害人)和C(第二被害人)透過嫌犯A與D在珠海相識,嫌犯聲稱D為古董收藏家,兩被害人因在D家中的確看到許多古董和字畫,於是相信嫌犯所言。
2. 同年4月左右嫌犯向第一和第二被害人聲稱D因患重病需要大筆醫療費用,由於不能馬上將古董和字畫出售套現,願意將其(D)所有的15幅名畫交予三人作抵押以換取900,000元人民幣應急,而將來每幅名畫拍賣成功只需交回800,000元人民幣。嫌犯因此提議由三人合資900,000元人民幣(即每人出資300,000元人民幣)以換取該15幅名畫,拍賣後的利潤則由三人平分。
3. 第一和第二被害人信以為真,經考慮後同意按嫌犯所提議之比例出資。
4. 第一被害人將等值於300,000元人民幣的港幣轉帳予第二被害人後,第二被害人在2020年5月22日下午4時1分將400,000元人民幣由其在內地E銀行所開立帳戶內轉至嫌犯指定的由F在內地G銀行所開設的帳戶內。
5. 同月28日下午4時51分第二被害人再由其本人手機銀行帳戶內將200,000元人民幣轉至F的上述銀行帳戶內。
6. 嫌犯向第一害人聲稱F是其兒子。
7. 嫌犯隨後將15幅畫作陸續搬至第二被害人所經營的「H地產」雜物房內保存。
8. 2021年6月第一和第二被害人向D查證。
9. 上述抵押畫作的事實全是嫌犯虛構出來的。嫌犯實際上已將第一和第二被害人所合共支付的600,000元人民幣據為己有。
10. 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編造事實,令兩名被害人作出錯誤判斷而進行轉款,其行為直接給兩被害人各造成相當巨額之財產損失。
11.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此外,還查明:
12.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顯示,嫌犯有以下犯罪前科記錄:
1) 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結合第148條第1款、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脅迫罪(未遂),於2022年12月14日被第CR3-22-0108-PCC號卷宗判處9個月徒刑,准予暫緩1年6個月執行,判决於2023年1月16日轉為確定。

未能證明的事實:控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扣押物

檢察院認為,根據本案已證事實(尤其第2點事實)以及卷宗所載的資料,原審法院應認定兩名被害人B及C對扣押在案的15幅字畫享有留置權,以便彼等得對字畫予以執行使其債權得到支付。

《刑法典》第101條規定:
“一、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二、即使無任何人可因該事實而受處罰,上款之規定,亦適用之。
三、對於依據以上兩款之規定宣告喪失之物件,如法律未訂明特別用途,法官得命令將之全部或部分毀滅,或使之不能融通。”

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之規定,如果用於或預備用於實施犯罪的物件,基於其性質或案件的情節,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有可能用於再次實施犯罪,法院須將該等物品宣告歸本地區所有。
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所扣押之字畫是嫌犯用於實施詐騙之“工具”,已符合上述法條第1款之規定,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關於留置權,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分析:
“原審法院判定嫌犯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這就是說,嫌犯與被害人之間自如至終並不存在合同關係(消費借貸合同)。那麼,嫌犯向被害人提供的15幅字畫則不應視為合同之抵押擔保。
事實上,在本案中,嫌犯因其詐騙行為使被害人損失人民幣60萬元,嫌犯此不法行為同時產生了相應的民事責任(民事上之侵權之債,而非合同之債。)。原審判決已就嫌犯之民事責任判定嫌犯須向各被害人作出相應的賠償。故此,本院認為,嫌犯因犯罪而產生之刑事及民事責任均已被追究。
至於嫌犯用於欺騙被害人的15幅字畫,雖然是被害人交予警方扣押在案的,但由於本案中不存在因合同(債)而產生之擔保,所以被害人對前述15幅字畫並不享有留置權(留置權之法定性)---被害人既不是債務人,也不是受寄人,嫌犯也非使用借貸之借用人。該等字畫實際上並非因彼等間存在的合同關係(僅是表面上)而收受。1
因此,在尊重本院同事上訴見解的前提下,本院認同原審判決對上述字畫的認定及處理,即“作為犯罪活動的工具,故於判決確定後,將卷宗所扣押的字畫充公,如屬無特殊經濟價值者,則將之銷毀。””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而原審判決的認定及處理符合《刑法典》第101條(物件之喪失)之規定。
因此,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5年2月2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參見《民法典》第745條1款e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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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3/2023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