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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6/02/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723/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2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7月12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4-0015-PSM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違令罪」,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同時根據第92條第1款的規定,判處吊銷嫌犯之駕駛執照的附加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4至48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2至54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23年8月4日,上訴人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被第CR5-23-0020-PSM號案判處禁止駕駛,為期1年。
2. 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前往交通廳辦理停牌手續。
3. 2024年7月11日晚上約10時,上訴人在XX大馬路附近的酒吧消遣期間喝下一些含有酒精成份的飲料。
4. 翌日凌晨約3時,上訴人駕駛輕型汽車MX-XX-89回家,當駛至XX馬路近XX時,被警員發現及截停。
5. 警員對上訴人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試結果為1.1克/升,根據交通高等委員會2016年第四次會議通過的決議扣減0.06克/升的誤差值後,是次呼氣酒精測試結果視為1.04克/升。
6.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被法院判處禁止駕駛為期1年,且清楚知道不遵守該規定將受到刑事處罰,但上訴人卻置法院之判決於不顧,仍然於禁止駕駛期間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違反了法律規定的告誡。
7.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實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如下:
8. 上訴人A,聲稱學歷程度為大學畢業,售貨員,每月收入為10,000澳門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9.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非為初犯。
➢於2023年8月4日,在第CR5-23-0020-PSM號卷宗,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獲准以罰金代刑,即90日罰金,罰金日額為80澳門元,合共7,200澳門元,如不繳納罰金,須服三個月徒刑,有關判決於2023年9月20日轉為確定。上訴人已繳付上述的罰金及訴訟費用。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僅有一次被判處罰金刑及禁止駕駛附加刑的記錄,在是次案件前從未被判處實際徒刑,針對所控訴的事實其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坦白承認過錯及交待事件經過,深表後悔,同時承諾日後不會再犯,態度誠懇,涉案僅為偶發性事件,故意及罪過程度不高,可合理推論及相信上訴人再犯機會不高。因此,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違令罪」,可被處一個月至二年徒刑,或科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非為初犯,曾因觸犯「醉酒駕駛罪」被判刑。上訴人於本案實施的行為顯示其明知故犯,漠視法院判決,守法意識薄弱,因此對上訴人的犯罪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對提高。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加重違令罪,判處五個月徒刑,量刑並不過重。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亦提出,請求對其適用暫緩執行刑罰,認為對其適用緩刑更有利於其人格塑造,以達至社會所期待之刑罰效果以及預防再次犯罪目的。因此,原審判決沒有給予其緩刑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本案中,上訴人在觸犯本案犯罪事實時已具觸犯罪行而被判罰金刑的前科,但其仍未引以為誡,不知悔改,從中可以得出以前的案件及判決對上訴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他再次犯罪的結論。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因此,本案中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不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亦未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違令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對具有犯罪前科的行為人再次給予緩刑的機會將不能達到對該類罪行一般預防的要求,亦未能遏止其他人犯罪。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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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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