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卷宗編號: 130/2024
日期: 2025年3月12日
關鍵詞: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摘要:
-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原審法院的事實裁判違反了法定證據規定或一般經驗法則,且相關錯誤是顯而易見的,一般人不需要深究就能發現出來,例如所有證據均指向某一事實方面,而被上訴裁判卻認定一個完全相反的事實,且其心證理由說明是明顯不符合邏輯或一般常識的。
- 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刑罰幅度 - 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卷宗編號: 130/2024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甲 (第四被告)
日期: 2025年3月12日
*
一、 概述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20年10月9日在卷宗編號CR5-20-0023-PCC中作出裁判,詳見卷宗第9422至9688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第四被告甲因觸犯一項“犯罪集團罪”、兩項“偽造文件罪”(涉及乙和惠及一名家團成員的個案)、兩項“偽造文件罪”(涉及丙及丁的個案)、三項“偽造文件罪”(涉及戊和惠及兩名家團成員的個案)、一項“偽造文件罪”(涉及己的個案)、一項“偽造文件罪”(涉及庚的個案)、一項“偽造文件罪”(涉及辛的個案)、四項“偽造文件罪”(涉及壬和惠及三名家庭成員的個案)、一項“偽造文件罪”(涉及癸的個案)、八項“偽造文件罪”(涉及甲甲和惠及三名家庭成員的個案,以及甲乙和惠及三名家團成員的個案),合共被判處15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與卷宗編號CR3-14-0061-PCC對其科處的刑罰並罰下,處以18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檢察院、第一被告至第七被告、第十二被告、第十八被告和第二十二被告至第二十四被告不服上述裁判,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而該院於2021年5月27日作出裁決,將案卷發回初級法院刑事法庭重新就第26、29、30至36、40至43、48至50、53至56、58至59、61、694至698、701至703條指控事實被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内認定為未經證實的内容,以及第717條指控事實中關於被原審認定為未經證實的部分内容作出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重新作出審理,並於2022年5月20日作出裁判(重審),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12082至12098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第四被告甲:
➢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行賄罪”,被判處2年徒刑;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第2/2006 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被判處3年3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2/2006 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清洗黑錢罪”,每項被判處3年3個月徒刑;
➢ 因觸犯一項“犯罪集團罪”而被判處6年6個月徒刑及因觸犯二十三項“偽造文件罪”而每項被判處3年3個月徒刑;
➢ 在卷宗編號CR3-14-0061-PCC內因觸犯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每項被判處4年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5年3個月實際徒刑;
➢ 對上述刑罰作競合,合共被判處23年實際徒刑。
*
檢察院、第一被告及第四被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而該院於2024年6月27日作出裁判,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12663至12703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第四被告甲: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四項“行賄罪”,罪名成立,每項被判處2年徒刑;
➢ 以共犯及連續犯方式觸犯第2/2006 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被判處3年3個月徒刑;
➢ 以共犯方式觸犯第2/2006 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每項被判處3年3個月徒刑;
➢ 觸犯一項“犯罪集團罪”而被判處6年6個月徒刑;及二十三項“偽造文件罪”而每項被判處3年3個月徒刑;
➢ 上述之犯罪競合,合共被判處20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在卷宗編號CR3-14-0061-PCC內因觸犯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每項被判處4年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5年3個月實際徒刑;
➢ 與卷宗編號CR3-14-0061-PCC之犯罪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24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第四被告甲不服上述裁判,向中級法院提出判決無效之爭辯,而該院於2024年9月19日裁定其作出的無效爭辯理由部分成立,改判如下: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四項“行賄罪”,其中一項,因時效已經屆滿而刑事責任消滅;另外三項,罪名成立,每項被判處2年徒刑;
- 以共犯及連續犯方式觸犯第2/2006 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被判處3年3個月徒刑;
- 以共犯方式觸犯第2/2006 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每項被判處3年3個月徒刑;
- 觸犯一項“犯罪集團罪”而被判處6年6個月徒刑;及二十三項“偽造文件罪”而每項被判處3年3個月徒刑;
- 上述犯罪競合,合共被判處18年9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與卷宗編號CR3-14-0061-PCC之犯罪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22年9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第四被告甲就上述裁決向中級法院提出澄清聲請,而該院於2024年10月10日駁回有關聲請,並裁決不中斷判決確定之平常期間。
*
第四被告甲就中級法院於2024年6月27日作出的裁判向本院提出上訴,主要認為存有以下瑕疵: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違反“疑罪無從”原則;
- 就“加重清洗黑錢罪”的判處存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 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
被告甲丙及檢察院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分別載於卷宗第12804頁及第12808至12818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在本上訴中,檢察院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維持檢察院在上訴答覆中所持的理據及立場,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
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重審事實如下: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第三十一點
  經調查發現,嫌犯甲會向嫌犯甲丙提供間歇性利益。嫌犯甲會不定時以“利是”形式向嫌犯甲丙交付某一金額的現金,目的是鞏固彼等的關係。
第三十二點
  嫌犯甲丙收到由嫌犯甲給付的上述“利是”後,嫌犯甲丙並不會將有關現金存進其本人名下或嫌犯甲丁名下的銀行賬戶內,而是會將之存放在家中並累積起來,當款項累積至一定金額後,嫌犯甲丙會將之存放在他人之處以收取利息回報,或利用有關款項購買高價值商品。
第三十三點
  經調查發現,2014年3月下旬(具體日期不詳),嫌犯甲丙指示嫌犯甲丁將至少港幣五十萬元(HKD$500,000.00)的現金交給甲戊,並要求甲戊將有關款項存入[貴賓廳]作投資以收取高息回報。前述現金並非由兩名嫌犯甲丙及甲丁名下的本澳銀行賬戶內提取,而是由嫌犯甲丙向嫌犯甲所收取的“利是”累積而成的。
第三十四點
  經調查發現,2018年3月至4月期間(具體日期不詳),嫌犯甲丙向甲己購買了兩隻價值合共港幣二十三萬元(HKD$230,000.00)的手錶。前述用於購買手錶的現金並非由兩名嫌犯甲丙及甲丁名下的本澳銀行賬戶內提取,而是由嫌犯甲丙向嫌犯甲所收取的“利是”累積而成的。
第三十五點
  事件揭發後,廉署人員在嫌犯甲丙的住所內搜獲上述兩隻手錶,有關手錶分別為PATEK PHILIPPE手錶(Art:XXXXR-XXX,M/B:XXXXXXX/XXXXXXX)及勞力士OSYTER PERPETUAL GMT-MASTER II手錶(Serial: XXXXAXXX,Model:XXXXXXLN)。有關手錶是嫌犯甲丙的犯罪所得。
第三十六點
  事件揭發後,廉署人員在嫌犯甲丙的辦公室內搜獲五十一張澳門幣一千元(MOP$1,000.00)鈔票及一張澳門幣五百元(MOP $500.00)鈔票,合共澳門幣五萬一千五百元(MOP $51,500.00)現金。
第四十點
  2014年2月14日,嫌犯甲透過中國內地[銀行(1)] [銀行帳戶(1)]將人民幣五萬元(RMB¥50,000.00)轉賬至嫌犯甲庚的中國內地[銀行(1)][銀行帳戶(2)];同日,嫌犯甲再透過中國內地[銀行(2)][銀行帳戶(3)]將人民幣十五萬四千元(RMB¥154,000.00)轉賬至嫌犯甲庚的中國內地[銀行(1)][銀行帳戶(2)]。前述合共人民幣二十萬四千元(RMB¥204,000.00)的款項是作為嫌犯甲丙在某一臨時居留申請中向嫌犯甲提供「貿促局」內部機密資訊及特別協助的報酬。
第四十一點
  嫌犯甲庚收到上述人民幣二十萬四千元(RMB¥204,000.00)時,其清楚知道有關款項是嫌犯甲給予嫌犯甲丙作為嫌犯甲丙提供「貿促局」內部機密資訊及特別協助的回報,但為了掩飾嫌犯甲丙從嫌犯甲之處收取了上述合共人民幣二十萬四千元(RMB¥204,000.00)的不法利益,三名嫌犯甲、甲丙及甲庚共同決議在嫌犯甲庚收到上述款項後,其不要立即將有關款項轉交嫌犯甲丙,而是先將之保管起來,隔一段時間後再以轉折的方式將款項交予嫌犯甲丙。
第四十二點
  轉移上述不法利益的具體操作是:嫌犯甲庚會先將上述不法利益分多次轉賬到不同的中轉賬戶,之後再將上述不法利益由中轉賬戶分多次轉賬到終點賬戶,同時,嫌犯甲庚會將前述終點賬戶的銀行提款卡交給嫌犯甲丙保管及使用,故此,嫌犯甲丙可以從前述終點賬戶自由提取由嫌犯甲提供的不法利益。
第四十三點
  在嫌犯甲庚的中國內地[銀行(1)][銀行帳戶(2)]收到由嫌犯甲轉賬的上述合共人民幣二十萬四千元(RMB¥204,000.00)的數個月後,嫌犯甲庚開始着手將有關款項轉移予嫌犯甲丙。
第四十八點
  之後,透過不明途徑,嫌犯甲庚先後多次將上述由嫌犯甲提供的錢款由上述中國內地[銀行(1)][銀行帳戶(4)]移轉到上述中國內地[銀行(1)][銀行帳戶(5)],隨後,分別於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4日及2015年3月13日,嫌犯甲庚在上述中國內地[銀行(1)][銀行帳戶(5)](中轉賬戶)內分別將人民幣五萬元(RMB¥50,000.00)、人民幣三萬元(RMB¥30,000.00)及人民幣十二萬元(RMB¥120,000.00)轉賬至上述由嫌犯甲丙實際使用的中國內地[銀行(1)][銀行帳戶(6)](終點賬戶)。
第四十九點
  嫌犯甲庚上述多次由中國內地[銀行(1)][銀行帳戶(2)]的銀行賬戶轉賬至上述中轉賬戶的款項之總額,以及由上述中轉賬戶轉賬至上述終點賬戶的款項之總額,故意超出嫌犯甲所提供的人民幣二十萬四千元(RMB¥204,000.00),目的是逃避警方追查。
第五十點
  由於嫌犯甲丙持有嫌犯甲庚的中國內地[銀行(1)][銀行帳戶(6)]的銀行提款卡,故嫌犯甲丙可以自由提取嫌犯甲透過嫌犯甲庚轉交予嫌犯甲丙的不法利益,其中,於2015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間,嫌犯甲丙先後多次在珠海以上述中國內地[銀行(1)][銀行帳戶(6)]的提款卡在有關銀行賬戶內提取由嫌犯甲透過嫌犯甲庚轉交予嫌犯甲丙的款項。
第五十三點
  其後,嫌犯甲辛按嫌犯甲的吩咐將上述人民幣二十萬六千元(RMB¥206,000.00)透過不明途徑轉交嫌犯甲丙,作為嫌犯甲丙在某一臨時居留申請中向嫌犯甲提供「貿促局」內部機密資訊及特別協助的報酬,且嫌犯甲辛向嫌犯甲丙轉交有關款項時清楚知道有關款項是嫌犯甲提供予嫌犯甲丙的不法利益。
第五十四點
  2014年9月3日,嫌犯甲透過其名下的中國內地銀行賬戶將人民幣十萬元(RMB¥100,000.00)轉賬至嫌犯甲辛的中國內地銀行賬戶,之後由嫌犯甲辛將有關款項透過不明途徑轉交嫌犯甲丙,作為嫌犯甲丙在某一臨時居留申請中向嫌犯甲提供「貿促局」內部機密資訊及特別協助的報酬,且嫌犯甲辛向嫌犯甲丙轉交有關款項時清楚知道有關款項是嫌犯甲提供予嫌犯甲丙的不法利益。
第五十五點
  翌日(2014年9月4日),嫌犯甲丙將上述人民幣十萬元(RMB¥100,000.00)交付予甲壬,用於支付甲壬為嫌犯甲丙的中山三鄉[別墅]裝修的部分費用。
第五十六點
  嫌犯甲分別於2014年2月14日及2014年9月3日在其中國內地的銀行賬戶支出了上述提供予嫌犯甲丙的款項後,嫌犯甲均會親身或指示下屬在其中國內地銀行支出的會計賬目資料中備註有關開支為“付給甲辛一”或“付甲辛一買禮”。另外,嫌犯甲於2014年7月25日向嫌犯甲丙提供利益時也是透過嫌犯甲辛作為中間人,可見,嫌犯甲辛(甲辛一)是嫌犯甲向嫌犯甲丙輸送利益的橋樑,且“付給甲辛一”或“付甲辛一買禮”是嫌犯甲向嫌犯甲丙提供不法利益的暗號。
第五十九點
  事件揭發後,廉署人員在[公司(1)]的嫌犯甲癸辦公室內搜獲一本黑色記事本,有關記事本於2015年12月2日所記載的內容顯示:「建材公司 2015-12-10開業 合作模式:甲45% 50 60、乙甲45% 50 40、乙乙一10%租不計成本 裝修 行政財務>集團 架構 業務人員 提成 業務量」。當中所提及的“乙乙一10%”正正是指嫌犯甲打算贈送予嫌犯乙乙的[公司(2)] (建材公司)的10%股權。
第六十一點
  事件揭發後,廉署人員在嫌犯甲丙的住所內搜獲一張中國內地[銀行(1)][銀行帳戶(6)]的提款卡。
  上述提款卡就是由嫌犯甲庚交予嫌犯甲丙保管及使用,目的是使嫌犯甲丙能自由利用有關提款卡提取由嫌犯甲透過嫌犯甲庚轉交予嫌犯甲丙的不法利益。
第六百九十四點
  嫌犯甲丙身為公務員,其在擔任「貿促局」主席期間,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不可仍多次及持續不斷地親身或透過他人收受了嫌犯甲給予而嫌犯甲丙不應收受的利益給付,並在未經許可下,在嫌犯乙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中作出違反其職務上應遵守的無私與保密義務,尤其是將因其在擔任職務時或因其擔任之職務之便而知悉的有利於有關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獲批准且屬內部機密的準則透露予嫌犯甲知悉,繼而使嫌犯乙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獲得正面的審批結果,而嫌犯甲丙向嫌犯甲所收取的不法利益是作為嫌犯甲丙作出違反其職務上之義務之行為的回報。
第六百九十五點
  嫌犯甲明知嫌犯甲丙是公務員,仍多次及持續給予嫌犯甲丙本人不應收受的利益給付,目的是讓嫌犯甲丙在嫌犯乙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中作出違反其職務上義務的行為,尤其是將有利於有關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獲批准且屬內部機密的準則透露予嫌犯甲知悉,繼而使申請人乙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獲得正面的審批結果。
第六百九十六點
  嫌犯甲丙身為公務員,其在擔任「貿促局」主席期間,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不可仍多次及持續不斷地親身或透過他人收受了嫌犯甲給予而嫌犯甲丙不應收受的利益給付,並在明知嫌犯甲的團伙不是申請人乙丙、乙丁、乙戊、乙己及乙庚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的受權人,仍然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職權及違反其職務上應遵守的無私與保密義務且非為着工作的目的等情況下,向「貿促局」相關職員查詢上述申請人之申請個案的審批狀況,之後將有關資訊轉折地告知沒有權限查詢有關進度的嫌犯甲團伙,而嫌犯甲丙向嫌犯甲所收取的不法利益是作為嫌犯甲丙作出違反其職務上之義務之行為的回報。
第六百九十七點
  嫌犯甲明知嫌犯甲丙是公務員,仍多次及持續給予嫌犯甲丙本人不應收受的利益給付,目的是讓嫌犯甲丙作出違反其職務上義務的行為,尤其向「貿促局」相關職員查詢申請人乙丙、乙丁、乙戊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的審批狀況,之後將有關資訊轉折地告知沒有權限查詢有關進度的嫌犯甲團伙。
第六百九十八點
  嫌犯甲明知嫌犯甲丙是公務員,仍多次及持續給予嫌犯甲丙本人不應收受的利益給付,目的是讓嫌犯甲丙先後兩次作出違反其職務上義務的行為,尤其向「貿促局」相關職員查詢申請人乙己及乙庚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的審批狀況,之後將有關資訊轉折地告知沒有權限查詢有關進度的嫌犯甲團伙。
第七百零二點
  三名嫌犯甲、甲丙及甲庚共同商議、合謀分工,彼等明知嫌犯甲透過嫌犯甲庚轉交嫌犯甲丙的款項實際上是嫌犯甲丙利用其職權在眾多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中提供便利、提供機密資訊及隨時提供審批狀況而收取嫌犯甲所給予的不法利益,仍共同決意由嫌犯甲先將不法利益交予嫌犯甲庚,之後再由嫌犯甲庚將之轉移給嫌犯甲丙,目的是隱藏及掩飾有關不法利益的來源和性質,繼而使嫌犯甲及嫌犯甲丙逃避刑事追訴。
第七百零三點
  三名嫌犯甲、甲丙及甲辛共同商議、合謀分工,彼等明知嫌犯甲透過嫌犯甲辛轉交嫌犯甲丙的款項實際上是嫌犯甲丙利用其職權在眾多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中提供便利、提供機密資訊及隨時提供審批狀況而收取嫌犯甲所給予的不法利益,仍共同決意由嫌犯甲先後兩次將不法利益交予嫌犯甲辛,之後再由嫌犯甲辛將之轉移給嫌犯甲丙,目的是隱藏及掩飾有關不法利益的來源和性質,繼而使嫌犯甲及嫌犯甲丙逃避刑事追訴。
第七百一十七點
  嫌犯甲庚、甲辛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甲丙、甲、乙乙、甲庚及甲辛的犯罪紀錄如下:
  嫌犯甲丙、甲庚及甲辛均為初犯。
  嫌犯甲於2017年7月24日在第CR3-14-006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每項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上述判決獲中級法院裁定維持原判。該判決已於2019年3月21日轉為確定。
  嫌犯乙乙無刑事紀錄。
                 -
  嫌犯甲丙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甲丙―公務員,月入平均澳門幣70,000元。
   ―需供養妻子及二名成年子女。
   ―學歷為碩士。』
*
三、 理由陳述
I. 被上訴裁判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1. 第40、41、53、54、694、695、702及703條已證事實和中級法院於2021年5月27日在上訴卷宗編號13/2021作出的裁判存有不可補救的矛盾:
第四被告認為題述的已證事實中認定了第一被告甲丙向其透露了內部“機密”資訊,而該認定與中級法院在卷宗編號13/2021作出的裁判存有不可補救的矛盾,理由是該已確定生效的裁判明確裁定第一被告甲丙所透露的內部資訊並不屬“機密”資訊。
我們首先希望指出的是,本上訴的訴訟標的是第四被告被判處的三項“加重清洗黑錢罪”,而第四被告提出的題述上訴理由與這三項“加重清洗黑錢罪”判罪並沒有任何直接關連,故本院不予以審理。
事實上,本案中沒有任何人因泄露內部“機密”資訊而被判罪,因此該所謂的“矛盾”對本案的裁決沒有任何影響。
另一方面,本院於2025年2月18日在上訴卷宗編號29/2024裁判中指出,『“機密”一詞屬“結論性/法律性判斷,應透過具體認定的事實作出相關判斷』。
而結論性/法律性判斷的描述,例如本案中的“機密”,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之規定,視為法律上不存在。
既然“機密”一詞視為不存在,那也不存在任何不可補救的矛盾。
*
2. 就第59條已證事實和第26條未證事實存有不可補救的矛盾方面:
第26條未證事實內容如下:
二十六、
  在嫌犯乙乙入職[公司(1)]後不久,嫌犯甲已計劃向嫌犯甲丙提供除嫌犯乙乙的“薪金”外的更多利益,於是,嫌犯甲決定將一間由其實質操控的公司的10%股權贈送予嫌犯乙乙並讓嫌犯乙乙以暗股形式持有,及安排嫌犯乙乙擔任有關公司的高層,藉此作為嫌犯甲因嫌犯甲丙提供「貿促局」內部機密資訊及特別協助而提供予嫌犯甲丙的其中一項不法利益,以及便於將來可以將更大的不法利益輸送給嫌犯甲丙。
  第四被告認為,在第26條未證事實中載有其“決定將一間由其實質操控的公司的10%股權贈送予嫌犯乙乙並讓嫌犯乙乙以暗股形式持有”,而在第59條已證事實卻證實了“當中所提及的“乙乙一10%”正正是指嫌犯甲打算贈送予嫌犯乙乙的[公司(2)](建材公司)的10%股權”,故兩者存有不可補救的矛盾。
如上所述,本上訴的訴訟標的是第四被告被判處的三項“加重清洗黑錢罪”,而第四被告提出的題述上訴理由與這三項“加重清洗黑錢罪”判罪並沒有任何直接關連,故本院不予以審理。
  事實上,第59條已證事實中並不含有任何符合“加重清洗黑錢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
*
3. 就在第69、90、95、152、181、197、202和692條未證事實(部分)與被上訴的裁判存有不可補救的矛盾方面:
第69、90、95、152、181、197、202和692條未證事實內容如下:
六十九、
  2013年11月1日,嫌犯甲與嫌犯甲丙在中國內地見面,嫌犯甲將嫌犯乙欲以「重大投資」方式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一事告知嫌犯甲丙,並要求嫌犯甲丙在有關申請中作出特別照顧及提供「貿促局」內部機密資訊。
九十、
  2016年8月16日,嫌犯甲聯繫嫌犯甲丙,並要求嫌犯甲丙對嫌犯乙的申請個案作出特別照顧。同日晚上,嫌犯甲丙透過短訊要求其秘書乙辛於翌日了解嫌犯乙申請個案的進度。翌日,乙辛回覆嫌犯甲丙,並表示嫌犯乙申請個案的投資額仍未達標。
九十五、
  於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間,嫌犯甲多次聯繫嫌犯甲丙,並就嫌犯乙的申請個案與嫌犯甲丙商議。
一百五十二、
  由於嫌犯甲丙對嫌犯乙的申請個案特別關注,「貿促局」職員在極短時間內(於2016年12月1日)罕有地以電話聯繫方式致電嫌犯乙壬,並提醒嫌犯乙壬為嫌犯乙補交有利於審批的文件,包括商業登記證明、投資證明文件及《增股解釋信》。
一百八十一、
  由於嫌犯甲丙持續收取嫌犯甲的不法利益,故嫌犯甲丙收到由嫌犯乙乙轉發的文件後,其清楚知道嫌犯甲的團伙不是三名申請人乙丙、乙丁及乙戊的受權人,仍然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職權、違反其職務上應遵守的無私及保密義務且非為着工作的目的而指示乙辛(嫌犯甲丙的秘書)向「貿促局」相關職員查核乙丙、乙丁及乙戊申請個案的審批進度。
一百九十七、
  由於嫌犯甲丙持續收取嫌犯甲的不法利益,故嫌犯甲丙接收到上述文件後,其清楚知道嫌犯甲的團伙不是乙己的受權人,仍然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職權、違反其職務上應遵守的無私及保密義務且非為着工作的目的而向「貿促局」的相關職員查核乙己申請個案的審批進度。
二百零二、
  由於嫌犯甲丙持續收取嫌犯甲的不法利益,故嫌犯甲丙清楚知道嫌犯甲的團伙不是乙庚的受權人,仍然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職權、違反其職務上應遵守的無私及保密義務且非為著工作的目的而向「貿促局」的相關職員查核有關乙庚的申請個案的審批進度。
六百九十二、
  嫌犯甲丙因接受嫌犯甲提供的不法利益,明知不可仍參加上述犯罪集團,並向嫌犯甲透露有助於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獲批核的「貿促局」內部機密資訊,及為嫌犯甲在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中提供方便,尤其可以隨時查詢申請進度及審批情況。
第四被告認為上述的未證事實與判處其觸犯四項“行賄罪”的決定存有不可補救的矛盾,理由在於未能證實第一被告在乙、乙丙、乙丁及乙戊的投資居留申請個案中提供了不法幫助及收取了不法利益。
第四被告被判處的四項“行賄罪”因不能向本院提出上訴而已確定生效。
基於此,其不能藉着針對三項“加重清洗黑錢罪”提出的上訴,去變更相關裁判結果。
最重要的是,題述的上訴理由與“加重清洗黑錢罪”的判罪並沒有直接關連(並不含有任何符合“加重清洗黑錢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故本院不予以審理。
*
4. 就在第49條已證事實和第39條未證事實存有不可補救的矛盾方面:
第49條已證事實內容如下:
第四十九點
  嫌犯甲庚上述多次由中國內地[銀行(1)][銀行帳戶(2)]轉賬至上述中轉賬戶的款項之總額,以及由上述中轉賬戶轉賬至上述終點賬戶的款項之總額,故意超出嫌犯甲所提供的人民幣二十萬四千元(RMB¥204,000.00),目的是逃避警方追查。
第39條未證事實內容如下:
第三十九點
  嫌犯甲辛是嫌犯甲在中國內地開設的[公司(3)]的行政副總裁,其日常工作主要是協助嫌犯甲跟進處理內地公司的財務管理,且嫌犯甲辛與嫌犯甲丙至少自2010年起已經認識。嫌犯甲辛在兩名嫌犯甲及甲丙之間起着橋樑作用。當嫌犯甲因嫌犯甲丙提供「貿促局」內部機密資訊及特別協助而向嫌犯甲丙提供一次性的利益之時,嫌犯甲很多時會將利益透過嫌犯甲辛在中國內地轉交嫌犯甲丙,嫌犯甲亦會將利益透過嫌犯甲庚在中國內地轉交嫌犯甲丙。
第四被告認為不能一方面沒有證實“嫌犯甲亦會將利益透過嫌犯甲庚在中國內地轉交嫌犯甲丙”,而另一方面卻證實了被告甲庚在中國內地轉款給被告甲丙,故兩者間存有不可補救的矛盾。
本院於2022年3月11日在卷宗編號8/2022作出的裁判中指出: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則一直以來都被定義為“當已認定事實之間、已認定事實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者關於證據的理由說明與裁判之間發生無法調和的不相容時所出現的瑕疵。
  只有在按照邏輯推理,能夠得出理由說明論證的恰好是與所作裁判相反之決定的結論,或者按照同樣的推理,得出結論認為所提出的理據之間相衝突,使得決定並不清晰時,才存在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如已認定的事實與被指為所作裁判之依據的事實相對立,則存在理據與裁判之間的矛盾;如已認定的事實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相矛盾或者相互排斥,則存在事實之間的矛盾”。
  概括而言,當通過邏輯推理對被上訴裁判作出分析後發現,裁判中含有互相排斥且無法調和的對立或不協調立場時,便存在該瑕疵。』(見本院於2022年3月11日在卷宗編號8/2022中作出的裁判)。
表面看來,似乎存在第四被告所指的不可補救的矛盾。然而經細心分析第49條已證事實和第39條未證事實,可發現兩者所載的事實內容並不一樣。
在第49條已證事實中,證實了被告甲庚多次從「[銀行(1)]」[銀行帳戶(2)]轉款到一中間帳戶的款項之總額,然後再從中間帳戶轉帳至終點賬戶的款項之總額,故意超出第四被告所提供的人民幣204,000.00元,目的是逃避警方追查。申言之,被告甲庚並非直接把款項轉交被告甲丙,而是透過不同的銀行帳戶轉款,迂迴地把款項給予後者。
而在第39條未證事實中沒有證實的是“嫌犯甲亦會將利益透過嫌犯甲庚在中國內地轉交嫌犯甲丙”,即被告甲庚直接轉交款項給被告甲丙。
透過不同的銀行帳戶迂迴轉款和直接轉交是兩個不同的事實,故兩者間並不存有不可補救的矛盾。
*
II.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違反“疑罪無從”原則:
第四被告認為第40、41、42、43、48、49、50、53、54、55、56、 61、702及703條已證事實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原審法院的事實裁判違反了法定證據規定或一般經驗法則,且相關錯誤是顯而易見的,一般人不需要深究就能發現出來,例如所有證據均指向某一事實方面,而被上訴裁判卻認定一個完全相反的事實,且其心證理由說明是明顯不符合邏輯或一般常識的。
申言之,『只要被上訴法院的心證具有合理的可能性且能夠通過一般經驗法則解釋得通,那麼它就應該得到上訴法院的接受和尊重。
  從根本上來說,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指的是沒有法定標準去預先訂定各種審查證據之方法的價值或層級,它要求採用“經驗法則”作為基於“正常”發生的情況去幫助對特別個案作出解釋的論據。
  通過該原則確立了一種在審查證據時並不嚴格受限的方法,目的是基於理性、邏輯和從一般經驗中獲得的啟示去發現在訴訟上具有重要性的事實真相,它受到由“限定性證據”(如既決案件、鑑定證據、公文書和經認證的文書)而產生之例外的限制,同時又必須遵從證據合法性原則和“疑點利益歸被告”等刑事訴訟的根本原則。
  只有當認定了互不相容的事實,換言之即已認定或未予認定的事實與實際證實的事實不相符,或從某一已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時,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見本院於2022年3月11日在卷宗編號8/2022中作出的裁判)
初級法院就相關事實的認定作出了以下的理由說明:
  『…
  廉署人員對搜集到的證據進行分析後,認為在嫌犯甲内地銀行支出之會計資料中“付給甲辛一”及“付甲辛一買禮”的表述其實是嫌犯甲向嫌犯甲丙輸送利益時的代號。
  本院認為上述分析的結論是合理的。
首先,嫌犯甲辛為女性,被人稱作“甲辛一”符合中國人的語言習慣,當嫌犯甲向嫌犯甲辛轉賬時以“付給甲辛一”或“付甲辛一買禮”作為記帳的表述並無不妥。
  然而,廉署人員在[公司(1)]辦公室搜獲的移動硬盤中的嫌犯甲内地銀行支出之會計資料顯示,嫌犯甲曾將兩筆合共204,000元的款項轉賬予嫌犯甲庚,但上述開支記錄卻記錄在上述資料表内“甲辛一”一欄,並在事由中備註了“付給甲辛一”,也就是說,上表所載的“事由”與款項“去向”並不相符。如嫌犯甲向嫌犯甲庚還款,則應使用上表內的其他備註,如“付借款”或“借支”。根據已證事實中的銀行記錄,嫌犯甲丙的內地情人甲庚多次將嫌犯甲轉賬的204,000元分拆並轉至多個銀行賬戶,最後再將有關款項匯合至其名下的一個賬戶(尾號XXXX),而該賬戶的提款卡正是由嫌犯甲丙持有。結合分析嫌犯甲丙的出入境記錄及上述賬戶提款卡的提款時間與地點,顯示嫌犯甲丙曾使用有關提款卡在内地多次提取款項。
  相同的資金“去向”亦發生在嫌犯甲辛收到款項之後,第52點的已證事實顯示2014年7月25日,乙癸應嫌犯甲的要求,並按照嫌犯甲的指示將合共人民幣二十萬六千元(RMB ¥206,000.00)轉賬至嫌犯甲辛的中國內地銀行賬戶。根據卷宗內嫌犯甲的電話短訊內容及嫌犯甲丙和嫌犯甲的出入境記錄,嫌犯甲於2014年7月25日早上8:43曾向乙癸發出一個訊息内容為「我在星加坡,这清楚了,银行开门她会转給澳门局长。」,而於當日較後時間嫌犯甲丙離澳返回內地並即日由內地回澳。明顯地,嫌犯甲辛在內地將該筆款項交予嫌犯甲丙。
  此外,第54點的已證事實顯示於2014年9月3日,嫌犯甲透過其名下的中國內地銀行賬戶將人民幣十萬元(RMB ¥100,000.00)轉賬至嫌犯甲辛的中國內地銀行賬戶,而根據日期是“2014/9/3”的支出記錄,當中載明的事由是“付甲辛一買禮”(詳見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30頁及附件三十八.七第4冊 第1020頁),另外,第55點的已證事實顯示翌日(2014年9月4日),嫌犯甲丙將人民幣十萬元(RMB ¥100,000.00)交付予甲壬,用於支付甲壬為嫌犯甲丙的中山三鄉[別墅]裝修的部分費用。考慮到嫌犯甲向嫌犯甲辛轉賬的金額與嫌犯甲丙的支出金額完全相同、嫌犯甲辛收到款項後的翌日嫌犯甲丙便持有相同金額的款項以及嫌犯甲丙未能解釋該筆款項的來歷,本院認定嫌犯甲辛將該筆款項交予嫌犯甲丙。
  再者,根據嫌犯甲內地銀行支出之會計資料顯示(詳見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30頁及附件三十八.七第4冊 第1014頁),嫌犯甲向嫌犯甲庚轉賬的204,000元及嫌犯甲向嫌犯甲辛轉賬的100,000元均被嫌犯甲視為同一“去向”並以一筆“304,000元”作記帳記錄。這樣的記帳方法間接地印證了嫌犯甲庚及嫌犯甲辛只作為嫌犯甲資金流向的居中人,嫌犯甲丙才是真正收取嫌犯甲金錢的人。
  而且,從嫌犯甲庚及嫌犯甲辛處理涉款的方式來看,本院認為彼等的行為明顯異於一般人。
  根據已證事實,嫌犯甲庚在收到嫌犯甲轉賬的金錢後經過一段時間才特意以其名義開立一個內地銀行賬戶並將該賬戶的銀行提款卡交給嫌犯甲丙保管及使用,其後,嫌犯甲庚以迂迴的方式將嫌犯甲的金錢轉入該賬戶並由嫌犯甲丙自由提取。由此可見,嫌犯甲庚清楚知道涉款屬不法性質,其須小心處理以免被人發現涉款的“來源”,從而使嫌犯甲丙和甲逃避刑事追訴。
  同樣地,嫌犯甲辛在收到嫌犯甲轉賬的巨額款項後,不選擇透過一般的銀行系統進行轉賬,反而選擇“較為麻煩”的現金交收方式將如此巨額的款項交予嫌犯甲丙;對於身為「貿促局」主席的嫌犯甲丙及身為管理財務的行政副總裁的嫌犯甲辛來說,這樣的做法明顯地顯示嫌犯甲辛清楚知道涉款屬不法性質,其須小心處理以免被人發現涉款的“去向”,從而使嫌犯甲丙和甲逃避刑事追訴。…』
中級法院確認上述心證形成不存有明顯的錯誤。
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2款之規定,本院作為第三審級法院,僅審理法律上的事宜,因此本院一貫的立場1是原則上不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作出審理,除非相關認定違反法定證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
在本案中,經細心分析事實裁判的理由說明,我們認為並沒有明顯的審查錯誤。相反,相關審理符合法定證據規則及一般經驗法則,亦沒有違反“疑罪無從”原則。
事實上,第四被告僅是從對自己有利的角度去解讀相關的證據,從而希望改變事實裁判而脫罪。
基於此,第四被告這部分的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
*
III. 就“加重清洗黑錢罪”的判處存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第四被告認為只有第一被告收取有關款項後,那些款項才變成“黑錢”,在此之前,相關款項僅是“行賄罪”的工具,並不是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所指的利益。
因此,其透過第三者以迂迴的方式交付相關款項給第一被告只構成“行賄罪”,並不構成“清洗黑錢罪”,否則存在刑法所禁止的雙重處罰。
另一方面,沒有事實顯示其與第一被告共同合意去清洗黑錢,因為已證事實第702及703條為結論性事實,在沒有具體事實支持下,視為不存在。
綜上所述,認為應開釋其相關判罪。
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3條規定如下: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利益是指直接或間接來自包括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或不論適用的刑罰幅度為何,符合下列罪狀的任何不法事實的財產:
  (一)《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
  (二)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八條規定者;
  (三)由第3/2001號法律通過並經第11/2008號法律、第12/2012號法律及第9/2016號法律修改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款,以及經第12/2008號法律及第11/2012號法律修改的第3/2004號法律《行政長官選舉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
  (四)經第9/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12/2000號法律《選民登記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者;
  (五)第19/2009號法律《預防及遏止私營部門賄賂》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者;
  (六)經第3/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七)第10/2014號法律《預防及遏止對外貿易中的賄賂行為的制度》第四條規定者;
  (八)經第5/2012號法律修改的八月十六日第43/99/M號法令核准的《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四-B條及第二百一十四-C條規定者;
  (九)十二月十三日第97/99/M號法令核准的《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二百八十九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者。
  二、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本人或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該等將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最高八年徒刑。
  三、隱藏或掩飾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所在地、處分、調動或擁有人的身份者,處與上款相同的刑罰。
  四、即使產生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作出,又或即使作出該事實的所在地或正犯的身份不詳,仍須就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作處罰。
  五、作為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所要求的意圖構成要素,可藉客觀事實情況證明。
  六、無須先對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判刑,方證實和證明所獲得的利益的不法來源。
  七、如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刑事程序非經告訴不得進行,而未有人適時提出告訴,則以上各款所指事實不受處罰,但該等利益是來自《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指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者除外。
  八、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
  九、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如有關利益是來自兩種或兩種以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則上款所指的刑罰的最高限度為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中刑罰最高者。”
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4條規定:
  “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則上條所定徒刑為三年至十二年,且不得超過上條第八款及第九款所指的限度:
  (一) 清洗黑錢犯罪是由犯罪集團或黑社會實施,又或由參加或支持犯罪集團或黑社會的人實施;
  (二) 產生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為第3/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恐怖主義犯罪》第六條、第六-A條及第七條,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或《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A條及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的任一事實;
  (三) 行為人慣常實施清洗黑錢犯罪。”
  對於這一犯罪,本院於2008年1月30日在卷宗編號36/2007的裁判中作出了如下分析:
  『…
  2.2.5. 罪行之客觀要素
  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在澳門首次創設了對清洗黑錢的刑事歸責,與經1月22日第15/93號法令第23條加入的葡萄牙制度的規定相同。
  第2/2006號法律第3及4條後來取代了上述首次創設的清洗黑錢的刑事歸責,並緊隨取代第15/93號法令第23條的葡萄牙《刑法典》第368-A條所規定的制度。
  存在產生非法利益的先行的一項罪行是清洗黑錢罪行的一個要件2。
  確實,要清洗的財產或物品必須來源於犯罪(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開宗明義),同一第10條第3款進一步規定“第一款所規定犯罪的處罰,不得超出適用於產生資產或物品的相應違法行為的處罰”。
  為該法律之效力,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將利益定義為(及為同條第2和3款對為掩飾其非法來源之目的而轉換和轉移利益予以處罪的效力)“來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以及由該等財產獲得的其他財產,即使該事實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亦然”。
  但對清洗黑錢的處罰是獨立於對其背後之罪行的處罰的,因此,即使不處罰基礎性罪行,例如因行為人不可歸責、行為人死亡、過了追溯期或不清楚誰作出行為,但清洗黑錢一樣予以處罰3。
  關於已談到的第15/93號法令第23條,HENRIQUES GASPAR4提到“構成此罪行的實質活動......是足够寛的,以便包括任何清洗黑錢過程的所有行為、舉動、方式和階段”以及“對該罪行的實體要素的定義具有預見和包含‘清洗’或翻新過程的所有階段的可能”。
  財產或物品包括所有由基礎性罪行所產生的所有財產,以及作為觸犯罪行結果而獲得的物品所取得的任何權利,無論其表現方式為何5。
  轉換之概念包括將直接從基礎性罪行處所得到的財產或從相關犯罪結果處獲得的財產轉換成另一性質或類型財產的所有操作。
  轉移財產的行為不但包括那些旨在形式(地理位置上而言)上改變這些財產的操作,還包括所有旨在將這些財產的權利的持有人身份或在法律上改為其他不是基礎性罪行正犯的其他人的所有操作6。
  …
  2.2.7. 罪行的主觀要素
  清洗黑錢罪的行為人必須知道作為其行為目標的財產或物品來自於觸犯法律中列明的一項基礎性罪行。7例如,知道有關之財產來自於觸犯一項受賄罪。8
  然而,我們認為就財產之來源方面,有直接、必然或偶然之故意即構成清洗黑錢罪。9
  當然,如基礎性罪行和清洗黑錢罪兩項罪行的行為人屬同一人,就不會有問題。…』
  此外,同一裁判還指出:
  『…
  不必說涉及掩飾性支付被告金錢的事實構成了受賄罪的要素,因此不可以構成清洗黑錢罪。不是如此的,不但賄款的支付不是受賄罪的要素,一如我們所見,只要要求利益或提供了利益,不必要有實際上的收取,受賄罪即已既遂了,純粹支付現金或將支票交給受賄公務員是一回事,實際支付予被告的掩飾的曲折途徑,如本案中所有個案所出現的那樣,則是另一回事。
  因此,賄款的支付並不吸收清洗黑錢罪。…』
“行賄罪”和“受賄罪”一樣,相關犯罪構成和既遂並不取決於賄款的實際支付。根據《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之規定,只要“承諾給予公務員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已構成及既遂“行賄罪”。
誠如前述本院裁判所言“純粹支付現金或將支票交給受賄公務員是一回事,實際支付予被告的掩飾的曲折途徑,如本案中所有個案所出現的那樣,則是另一回事”。
另一方面,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一)項明確將“行賄罪”產生的不法財產列為同一法規第1款所指的“利益”。
在本案中,獲證實之事實除了包含行賄受賄事實外,也包含了行賄方和受賄方將相關賄賂迂迴轉帳的行為,而該等行為符合了經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所規定的“清洗黑錢罪”的構成要件。
事實上,第四被告實行“掩飾式支付”就是為了隱瞞行賄受賄之犯罪事實。這種“掩飾性支付方式”正正就是“清洗黑錢罪”欲打擊的洗錢途徑。
至於不存在和第一被告合意作出“清洗黑錢罪”方面,這一上訴理由同樣不成立。
已證事實第702及703條並非沒有客觀具體事實而作出的結論性事實。相反,相關結論完全有具體客觀事實支持。
試問若沒有事前的合意,第四被告怎可能用中國內地的銀行帳戶轉款給第三者甲庚?而後者又怎會懂得將收到的款項轉入另一帳戶,然後再轉帳至終點帳戶。
上述為隱藏賄款交付而作出迂迴的銀行轉帳(第40至43、48至50、53至54及56條已證事實),毫無疑問揭示了被告們間就清洗黑錢存有的合意。
基於此,第四被告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
IV. 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65條規定如下:
一、 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 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 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就量刑過重的問題,本院的一致司法見解是“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刑罰幅度 - 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參見終審法院2011年9月28日在卷宗編號35/2011號、2014年5月7日第17/2014號以及2015年5月6日第26/2015作出的裁判)。
在本案中,第四被告: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四項“行賄罪”,其中一項,因時效已經屆滿而刑事責任消滅;另外三項,罪名成立,每項被判處2年徒刑;
- 以共犯及連續犯方式觸犯第2/2006 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被判處3年3個月徒刑;
- 以共犯方式觸犯第2/2006 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每項被判處3年3個月徒刑;
- 觸犯一項“犯罪集團罪”而被判處6年6個月徒刑;及二十三項“偽造文件罪”而每項被判處3年3個月徒刑。
- 與卷宗編號CR3-14-0061-PCC號之犯罪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22年9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10
第四被告的罪過和故意程度十分之高,其所實施的犯罪事實之不法程度也是不言而喻的,特別是“參加犯罪集團罪”、“行賄罪”及“清洗黑錢罪”等犯罪行為。
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後果同樣十分嚴重,不僅破壞公平,對社會造成十分負面的影響,還摧毀了多年來澳門特區通過規範化、制度化的方式構建廉潔公正良好形象的不懈努力。
基於此,必須科處具阻嚇性的刑罰,以彰顯法律的威嚴及保護法益的功能,以收防治犯罪之效。
第四被告沒有承認有關事實,沒有展現出悔意。
綜上所述,考慮到透過已證事實所展現的嚴重性、不法性及罪過程度和人格,並按照《刑法典》第 40條第1及2款和第65 條第1及2款的量刑準則,我們不認為22年9個月的單一刑罰存在量刑過高或明顯不合理的情況。
*
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第四被告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
訴訟費用由第四被告承擔,司法費訂為15UC。
作出適當通知。
*
2025年3月12日
法官:何偉寧
               宋敏莉
司徒民正
              
1 終審法院在上訴卷宗編號68/2024中作出的裁判。
2 JORGE GODINHO:«Do Crime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 Introdução e Tipicidade»,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2001年,第164頁。

3 VITALINO CANAS:«O Crime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 Regime de Prevenção e de Repressão»,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2004年,第150及151頁。

4 HENRIQUES GASPAR:«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載於«Droga e Sociedade –O novo enquadramento legal»,里斯本,司法部計劃及協調打擊販毒辦公室,第129及130頁。

5 JORGE M. V. M. DIAS DUARTE:«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 O Regime do D. L. n.º 15/93, de 22 de Janeiro, e a Normativa Internacional»,波爾圖,2002年,天主教大學,第128頁及JORGE GODINHO:«Do Crime......»,第182及續後各頁。

6 JORGE M. V. M. DIAS DUARTE:«Branqueamento......»,第130頁及JORGE GODINHO:«Do Crime.....»,第188頁。

7 JORGE M. V. M. DIAS DUARTE:«Branqueamento......»,第145及續後各頁及JORGE GODINHO:«Do Crime......»,第206及207頁。

8 JORGE GODINHO:«Do Crime......»,第208頁。

9 JORGE M. V. M. DIAS DUARTE:«Branqueamento......»,第145及續後各頁。有學者不認同偶然故意實施犯罪行為的可能性。例如,JORGE GODINHO: «Do Crime......»,第215及續後各頁。
10 中級法院於2024年6月27日作出裁判,合共判處第四被告24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於2024年9月19日,中級法院裁定第四被告提出的無效爭辯部分成立,改判第四被告22年9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

---------------

------------------------------------------------------------

1


2
130/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