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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78/2024
日期: 2025年3月12日
關鍵詞: - 上訴目的
- 新事實

摘要:
- 上訴的目的在於審核原審決定在事實層面上或法律適用方面是否有錯,故不能在上訴程序提出新的事實及新的依據,除非有關事實及依據是可依職權審理的事宜。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卷宗編號: 78/2024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甲及乙 (利害關係人)
被上訴人: 丙 (輔助人)
日期: 2025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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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於2022年2月7日,被告丁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卷宗編號CR4-21-0109-PCC中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被判處6年6個月實際徒刑;
- 須向輔助人丙支付99,724,708港元之賠償,另加自該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另外,待判決確定後,將該案之所扣押的現金及籌碼,適時返還輔助人,繼而輔助人的賠償額,在部分獲得彌補下,得以作出適當扣減。
兩名上訴人甲和乙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而該院於2024年4月25日作出裁判,裁決有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兩名上訴人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起上訴,有關結論內容如下:
1. 第一上訴人甲及第二上訴人乙當時向嫌犯丁的[貴賓廳(1)]存入的款項是基於不動產出售所得款項(合法得益),該筆款項是屬於兩名上訴人,自然地想取回當時存入之港幣壹仟萬元,是符合情理。
2. 當嫌犯丁通知第一上訴人甲到[貴賓廳(2)]取回款項,上訴人即不清楚也沒有辦法知道該款項已變為“贓款”。
3. 根據《民法典》第284條第4款之規定,“如第三人在取得權利時,在無過錯下不知悉該無效或可撤銷之法律行為所具有之瑕疵,則視為善意第三人。”,兩名上訴人對於嫌犯作出涉案款項據為己有的行為是不知悉,因此兩名上訴人是視為善意第三人。
4. 根據《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行為人透過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直接取得之物、權利或利益,不論係為其本人或為他人取得,亦歸本地區所有,但不影響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之權利。”
5. 按兩名上訴人的情況,上述港幣壹仟萬元(HKD10,000,000.00)是已經對兩名上訴人作出交付後,才被扣押。
6. 根據《民法典》第1242條a項,“所有權在以下所指之時刻取得:a) 屬合同者,第四百零二條及第四百零三條所指定之時刻;”。
7. 根據《民法典》第402條第2款,“涉及將來物或不特定物之轉移者,其權利於轉讓人取得該物時或於當事人雙方獲悉該物已確定時轉移,但不影響有關種類之債及承攬合同方面之規定之適用;然而,如涉及天然孳息、物之本質構成部分或非本質構成部分,則僅在收獲或分離時方行轉移。”
8. 上述港幣壹仟萬元之所有權已因[貴賓廳(2)]作出交付後而移轉,並歸屬於兩名上訴人,作為善意第三人,沒有責任及義務為嫌犯承擔已犯下的過錯,亦不應因不法事實而受到影響。
9. 那麼兩名上訴人的情況是符合《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之規定,該港幣壹仟萬元應歸還予兩名上訴人。
10. 基於上述理由,原審判決的判決認為被扣押之款項屬贓款,“而非屬於兩名上訴人的存款”,顯然與事實及法律不符。
11.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在判定被扣押之屬兩名上訴人之款項時,違反了《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之規定,存在法律適用錯誤及事實認定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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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1638至1642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認為應裁定有關上訴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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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人丙亦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1646及其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認為應裁定有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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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上訴中,檢察院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維持檢察院在上訴答覆中所持的理據及立場,認為上訴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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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以下事實:
  『…
1. 嫌犯丁為一自然人博彩中介人,獲許可於承批公司[公司]從事博彩中介業務,其中包括推廣及吸引顧客到[公司]所經營的[娛樂場(1)]之貴賓廳。
2. 基於此,嫌犯丁就10間[娛樂場(1)]貴賓廳包括[貴賓廳(3)]、[貴賓廳(1)]、[貴賓廳(2)]、[貴賓廳(4)]、[貴賓廳(5)]、[貴賓廳(6)]、[貴賓廳(7)]、[貴賓廳(8)]、[貴賓廳(9)]以及[貴賓廳(10)]之經營,與合作人均簽署了博彩中介業務之合作協議,當中規定了嫌犯與各貴賓廳合作人之間之佣金分配。(見卷宗第856頁至第1026頁)
3. 嫌犯丁同時亦擔任[娛樂場(1)]之貴賓會營運副總裁。
4. 按照[公司]、丙(即輔助人)與嫌犯丁之間之日常業務流程,作為貴賓會營運副總裁之嫌犯丁須將每月從[公司]收取之各貴賓廳之糧款存放於[娛樂場(1)]之賬房內,並須按照上述所簽訂之博彩中介業務合作協議按時發放佣金予各貴賓廳合作人(如貴賓廳盈利)或向各貴賓廳合作人收取糧款(如貴賓廳虧損)。
5. 於2016年1月2日約下午2時,嫌犯丁與戊、己前往[公司]總賬房對上述十個貴賓會之合作人佣金進行2015年12月份之帳目核對,確認該等合作人佣金總額為港幣99,724,708元。
6. 在帳目核對完畢後,嫌犯丁與戊、己各自離開。
7. 一般來說,於每月對數日後嫌犯丁均會與戊一同前往[公司]賬房支取有關之佣金,故於2016年1月3日下午約2時45分,戊如常前往嫌犯丁之辦公室等待,然而嫌犯丁卻沒有出現並失去聯絡。
8. 及後經查閱賬房記錄,戊及己發現嫌犯丁原來已於2016年1月2日下午將上述貴賓會之盈利全數提取,但嫌犯丁提取款項後,並沒有按照正常之工作流程分配予各個貴賓會合作人,反而將所有款項據為己有,並在24小時內將當中部分款項分配予與其存有私人關係或債務關係之人士,具體如下:
9. 於2016年1月2日下午約4時30分,嫌犯丁透過編號為[號碼(1)]的“佣金/服務費代管收據”(俗稱存碼單)及“人客交易記錄表”親自於[娛樂場(2)]賬房取走港幣10,000,000元現金及港幣40,000,000元之現金籌碼。 (見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
10. 於同日下午約5時45分,嫌犯丁使用編號為[號碼(2)]的“佣金/服務費代管收據”(俗稱存碼單)及“人客交易記錄表”透過[貴賓廳(1)]職員庚及辛在[娛樂場(1)]之[總帳房]以嫌犯丁之名義提取港幣20,000,000元之現金籌碼。 (見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
11. 於同日下午約6時40分,辛在提取上述港幣20,000,000元之現金籌碼後便將籌碼拿回[貴賓廳(1)],嫌犯丁指示庚將其中之港幣8,000,000元之現金籌碼存入[貴賓廳(1)]之[兌碼帳戶(1)](戶主為丁),再將該港幣8,000,000元中之港幣3,000,000元轉入[兌碼帳戶(2)](戶主為壬,該人為辛之親友)中,嫌犯丁再指示辛將港幣12,000,000元之現金籌碼轉換成現金。該筆轉入[兌碼帳戶(2)]的港幣3,000,000元之款項由辛於同日下午6時41分提取。(見卷宗第50頁至第51頁)
12. 在完成上述指示後,嫌犯丁於不久後再次致電職員庚將其中港幣10,000,000元現金放置在一個黑色手提箱內,並待嫌犯丁於2016年1月3日自行返回貴賓會取走。
13. 於同日下午約7時10分,嫌犯丁使用編號為[號碼(3)]的“佣金/服務費代管收據”(俗稱存碼單)及“人客交易記錄表”透過[貴賓廳(5)]職員癸及甲甲在[娛樂場(1)]之[總帳房]提取港幣29,724,708元之現金籌碼。(見卷宗第8頁至第9頁)
14. 嫌犯丁於委託上述[貴賓廳(5)]職員癸及甲甲取款時,更告知該職員有關籌碼係屬嫌犯本人所有,並非佣金,故上述職員提款後便直接將所有之現金籌碼交付予嫌犯丁。
15. 嫌犯丁在取得上述款項後,於同日下午約7時42分,嫌犯丁親自將港幣10,000,000元之現金籌碼存入甲乙於[貴賓廳(2)]所開設之[帳戶(1)]中,並告知甲乙此筆款項並非用作佣金之每月入賬,而是需由其轉交予甲。
其後於2016年1月5日下午約3時,甲前往[貴賓廳(2)]提取該港幣10,000,000元款項,[貴賓廳(2)]將港幣500萬元現金及一張港幣500萬元之支票交予甲。甲將此兩筆款項分別存入其與乙在[銀行(1)]所開設之聯名帳戶內([帳號(1)]),以及乙所開設之個人定期帳戶內([帳號(2)]),有關款項已被扣押在案。(見卷宗第122頁至第123頁,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
16. 於同日下午約8時07分,嫌犯丁透過職員甲丙將港幣 10,000,000元之現金籌碼存入[貴賓廳(8)][帳戶(2)]屬甲丁所開設之戶口內,目的是將此筆款項交予甲戊,其後甲戊委託甲己及甲庚取出該筆港幣10,000,000元之款項,並存入甲戊於[貴賓廳(8)]會開設之[帳戶(3)]內,有關款項已被扣押在案。(卷宗第145頁至第152頁、第285頁及第369頁)
17. 甲辛為[貴賓廳(1)]之職員,於2016年1月2日按嫌犯丁之指示,前往[貴賓廳(5)]開設戶口([帳戶(4)]),於同年1月3日凌晨1時7分,甲辛按照嫌犯丁之指示返回[貴賓廳(1)],在嫌犯丁手上接收了港幣15,000,000元之現金籌碼,並存放於上述[貴賓廳(5)]之戶口。及後1月3日早上9時,嫌犯丁要求甲辛於[貴賓廳(5)]重新提取上述款項,並由甲辛及辛存回[貴賓廳(1)]之賬戶內。當有關之款項存進[貴賓廳(1)]之賬戶內後,甲壬提取當中港幣200萬元之款項、甲辛提取當中港幣200萬元之款項、辛提取當中港幣500萬元之款項、甲癸提取當中港幣100萬元之款項、乙甲提取當中港幣100萬元之款項、乙乙提取當中港幣200萬元之款項、乙丙提取當中港幣200萬元之款項。(卷宗第134頁至第135頁)
18. 於2016年1月3日早上9時30分,嫌犯丁致電予乙丁,通知乙丁前往其家中取款,當乙丁到達後,發現嫌犯丁之家中放有港幣15,500,000現金籌碼及港幣1,500,000之現金,嫌犯丁並留下字條著乙丁協助分發予數人,字條內容為“乙戊一10,000,000、乙己一1,000,000、乙庚2,000,000、乙辛一4,000,000,快!"當中之“乙戊一”即為乙戊、乙己一為乙己、乙辛一為乙辛。有關現金籌碼及現金已被扣押在案。(卷宗第62頁至第63頁、第66頁、及第70頁)
19. 於2016年1月3日早上6時07分,嫌犯丁經關閘離開澳門,其後一直未有返回澳門。(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第566頁至第567頁)
20. 於2016年1月4日,當警方介入調查案件後,辛將上述第11點中嫌犯丁轉往[兌碼帳戶(2)]壬的戶口的港幣300萬元之現金款項交予警方。而乙辛亦向警方提供了嫌犯丁存放在[貴賓廳(1)]之價值港幣4,340,000元之籌碼。
案中合共有價值港幣44,340,409.76元之現金或籌碼已被扣押於卷宗內,其餘款項則至今仍未尋獲。(見卷宗第54頁、第62頁、第66頁、第70頁、第79頁、第369頁,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
21. 由於上述十間貴賓會合作人無法如期取得2015年12月貴賓會盈利之分配,致使輔助人及後須向有關貴賓會合作人另行支付被嫌犯丁所取走之合共港幣99,724,708元之款項,造成相當巨額之損失。
22. 嫌犯丁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所獲交託之合共港幣99,724,708元為[公司]用於分配予各貴賓會合作人作為佣金之款項,但仍將有關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並將之據為己有,及將部分款項用於償還自身債務或作其他私用,致使輔助人需要為此重新對各貴賓會合作人作出支付,並損失港幣99,724,708元。
23. 嫌犯丁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24.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民事請求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民事請求狀中之事實,凡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相符的其他事實,視為已獲證明之事實,如下:
25. 民事被請求人丁為一自然人博彩中介人,獲許可於承批公司[公司]從事博彩中介業務,其中包括推廣及吸引顧客到[公司]所經營的[娛樂場(1)]之貴賓廳;
26. 民事被請求人丁就10間[娛樂場(1)]貴賓廳包括[貴賓廳(3)]、[貴賓廳(1)]、[貴賓廳(2)]、[貴賓廳(4)]、[貴賓廳(5)]、[貴賓廳(6)]、[貴賓廳(7)]、[貴賓廳(8)]、[貴賓廳(9)]以及[貴賓廳(10)]之經營,與合作人均簽署了博彩中介業務之合作協議,當中規定了民事被請求人與各貴賓廳合作人之間之佣金分配;(見卷宗第856頁至第1026頁)
27. 民事被請求人丁同時亦擔任[娛樂場(1)]之貴賓會營運副總裁;
28. 按照[公司]、原告與民事被請求人丁之間之日常業務流程,作為貴賓會營運副總裁之民事被請求人丁須將每月從[公司]收取之各貴賓廳之糧款存放於[娛樂場(1)]之賬房內,並須按照上述所簽訂之博彩中介業務合作協議按時發放佣金予各貴賓廳合作人(如貴賓廳盈利)或向各貴賓廳合作人收取糧款(如貴賓廳虧損);
29. 於2016年1月2日約下午2時,民事被請求人丁與戊、己前往[公司]總賬房對上述十個貴賓會之合作人佣金進行2015年12月份之帳目核對,確認該等合作人佣金總額為港幣99,724,708元;
30. 在帳目核對完畢後,民事被請求人丁與戊、己各自離開;
31. 一般來說,於每月對數日後民事被請求人丁均會與戊一同前往[公司]賬房支取有關之佣金,故於2016年1月3日下午約2時45分,戊如常前往民事被請求人丁之辦公室等待,然而民事被請求人丁卻沒有出現並失去聯絡;
32. 及後經查閱賬房記錄,戊及己發現民事被請求人丁原來已於2016年1月2日下午將上述貴賓會之盈利全數提取,但民事被請求人丁提取款項後,並沒有按照正常之工作流程分配予各個貴賓會合作人,反而將所有款項據為己有,並在24小時內將當中部分款項分配與其存有私人關係或債務關係之人士,具體如下:
33. 於2016年1月2日下午約4時30分,民事被請求人丁透過編號為[號碼(1)]的“佣金/服務費代管收據”(俗稱存碼單)及 “人客交易記錄表”親自於[娛樂場(2)]賬房取走港幣10,000,000現金及港幣40,000,000之現金籌碼;(見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
34. 於同日下午約5時45分,民事被請求人丁使用編號為[號碼(2)]的“佣金/服務費代管收據”(俗稱存碼單)及 “人客交易記錄表” 透過[貴賓廳(1)]職員庚及辛在[娛樂場(1)]之[總帳房]以民事被請求人丁之名義提取港幣20,000,000元之現金籌碼;(見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
35. 於同日下午約6時40分,辛在提取上述港幣20,000,000元之現金籌碼後便將籌碼拿回[貴賓廳(1)],民事被請求人丁指示庚將其中之港幣8,000,000元之現金籌碼存入[貴賓廳(1)]之[兌碼帳戶(1)](戶主為丁),再將該港幣8,000,000元中之港幣3,000,000元轉入[兌碼帳戶(2)](戶主為壬,該人為辛之親友)中,民事被請求人丁再指示辛將港幣12,000,000元之現金籌碼轉換成現金。該筆轉入[兌碼帳戶(2)]的港幣3,000,000元之款項由辛於同日下午6時41分提取;(見卷宗第50頁至第51頁)
36. 在完成上述指示後,民事被請求人丁於不久後再次致電職員庚將其中港幣10,000,000元現金放置在一個黑色手提箱內,並待民事被請求人丁於2016年1月3日自行返回貴賓會取走;
37. 於同日下午約7時10分,民事被請求人丁使用編號為[號碼(3)]的“佣金/服務費代管收據”(俗稱存碼單)及 “人客交易記錄表” 透過[貴賓廳(5)]職員癸及甲甲在[娛樂場(1)]之[總帳房]提取港幣29,724,708元之現金籌碼;(見卷宗第8頁至第9頁)
38. 民事被請求人丁於委託上述[貴賓廳(5)]職員癸及甲甲取款時,更告知該職員有關籌碼係由其本人所有,並非佣金;故上述職員提款後便直接將所有之現金籌碼交付予民事被請求人丁;
39. 民事被請求人丁在取得上述款項後,於同日下午約7時42分,民事被請求人丁親自將港幣10,000,000現金籌碼存入甲乙於[貴賓廳(2)]所開設之[帳戶(1)]中,並告知甲乙此筆款項並非佣金之每月入賬,而是需由其轉交予甲。其後於2016年1月5日下午約3時,甲前往[貴賓廳(2)]提取該港幣10,000,000元款項,[貴賓廳(2)]將港幣500萬元現金及一張港幣500萬元之支票交予甲,甲將此兩筆款項分別存入其與乙在[銀行(1)]所開設之聯名賬戶內([帳號(1)]),以及乙所開設之個人定期賬戶內([帳號(2)]),有關款項已被扣押在案。(見卷宗第122頁至第123頁,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
40. 於同日20時07分,民事被請求人丁透過職員甲丙將港幣10,000,000現金籌碼存入[貴賓廳(8)][帳戶(2)]屬甲丁所開設之戶口內,目的是將此筆款項交予甲戊,其後甲戊委託甲己及甲庚取出該筆港幣10,000,000元之款項,並存入甲戊於[貴賓廳(8)]開設之[帳戶(3)]內,有關款項已被扣押在案;(見卷宗第145頁至第152頁、第285頁及第369頁);
41. 甲辛為[貴賓廳(1)]之職員,於2016年1月2日按民事被請求人丁之指示,前往[貴賓廳(5)]開設戶口([帳戶(4)]),於同年1月3日凌晨1時7分,甲辛按照民事被請求人丁之指示返回[貴賓廳(1)],在其手上接收了港幣15,000,000元之現金籌碼,並存放於上述[貴賓廳(5)]開設之戶口。及後於1月3日早上九時,民事被請求人丁要求甲辛於[貴賓廳(5)]重新提取上述款項,並由甲辛及辛存回[貴賓廳(1)]之賬戶內。當有關之款項存進[貴賓廳(1)]之賬戶內後,甲壬提取當中港幣200萬元之款項、甲辛提取當中港幣200萬元之款項、辛提取當中港幣500萬元之款項、甲癸提取當中港幣100萬元之款項、乙甲提取當中港幣100萬元之款項、乙乙提取當中港幣200萬元之款項、乙丙提取當中港幣200萬元之款項。(卷宗第134頁至第135頁)
42. 於2016年1月3日早上9時30分,民事被請求人丁致電予乙丁,通知乙丁前往其家中取款,當乙丁到達後,發現民事被請求人丁之家中放有港幣15,500,000現金籌碼及港幣1,500,000之現金,民事被請求人丁並留下字條著乙丁協助分發予數人,字條內容為 “乙戊一10,000,000、乙己一1,000,000、乙庚2,000,000、乙辛一4,000,000,快!”當中之“乙戊一”即為乙戊、“乙己一”為乙己、“乙辛一”為乙辛。有關現金籌碼及現金已被扣押在案。(卷宗第62頁至第63頁、第66頁、及第70頁)
43. 於2016年1月3日早上6時07分,民事被請求人丁經關閘離開澳門,其後一直未有返回澳門。(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第566頁至第567頁);
44. 於2016年1月4日,當警方介入調查案件後,辛將上述第11點中民事被請求人丁轉往[兌碼帳戶(2)]壬的戶口的港幣300萬元之現金款項交予警方。而乙辛亦向警方提供了民事被請求人丁存放在[貴賓廳(1)]之價值港幣4,340,000元之籌碼。案中合共有價值港幣44,340,409.76元之現金或籌碼已被扣押於卷宗內,其餘款項則至今仍未尋獲。(見卷宗第54頁、第62頁、第66頁、第70頁、第79頁、第369頁,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
45. 由於上述十間貴賓會合作人無法如期取得2015年12月貴賓會盈利之分配,致使原告及後須向有關貴賓會合作人另行支付被民事被請求人丁所取走之合共港幣99,724,708元之款項,造成相當巨額之損失;
46. 民事被請求人丁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所獲交託之合共港幣99,724,708元為[公司]用於分配予各貴賓會合作人作為佣金之款項,但仍將有關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並將部分款項償還自身債務或作其他私用,致使原告需要為此重新對各貴賓會合作人作出支付,並損失港幣99,724,708元;
47. 民事被請求人丁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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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兩名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判處被扣押之屬彼等之款項返還給輔助人,作為償還輔助人之部分賠償,違反了《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的規定,存在法律適用錯誤及事實認定錯誤,從而請求廢止該決定,將被扣押款項歸還予彼等。
  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澳門《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規定如下:
  “二、 行為人透過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直接取得之物、權利或利益,不論係為其本人或為他人取得,亦歸本地區所有,但不影響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之權利。”
  澳門《民法典》第284條第4款規定如下:
  “四、 如第三人在取得權利時,在無過錯下不知悉該無效或可撤銷之法律行為所具有之瑕疵,則視為善意第三人。”
  在本案中,被扣押之錢款是被告丁犯罪所得之部分款項。依據《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規定,原則上應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然而,該款有一“但書”規定,即“但不影響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之權利。”
  這就是說,即便是犯罪所得,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時,不得損害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之權利。
  根據已證事實,被告丁用其犯罪所得之錢款歸還其早前所欠甲之債務。
  然而在已證事實中沒有任何事實顯示甲及其女兒乙是在不知悉該筆款項乃犯罪所得的情況下接受還款。
  兩名上訴人不論在初級法院或中級法院1,從沒有陳述彼等是善意第三人的事實。
  兩名上訴人僅在本上訴中首次陳述有關事實並作為上訴的依據。
上訴的目的在於審核原審決定在事實層面上或法律適用方面是否有錯,故不能在上訴程序提出新的事實及新的依據,除非有關事實及依據是可依職權審理的事宜。
本院在上訴卷宗編號29/2007和13/2022均明確指出上訴“不是為了對新的問題作出裁判,因此,除依職權審理的事宜外,不得審理在向低一審級提起的上訴中沒有提出的問題”。
從比較法中,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也是持同一觀點立場(分別於2005年4月7日、2016年7月7日及2020年10月8日在卷宗編號05B175、156/12.0TTCSC.L1.S1及4261/12.4TBBRG-A.G1.S1中作出的裁判,全部載於www.dgsi.pt)。
在本案中,兩名上訴人是否善意第三人,即無過錯下不知悉有關款項乃犯罪所得而接受還款,並不屬可依職權審理的事宜。再者,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2款之規定,作為第三審級法院,本院並不具權限審理事實上的事宜,即不能在此認定兩名上訴人“在不知悉有關款項乃犯罪所得的情況下接受還款”這一事實。
在欠缺有關事實下,無法將彼等定性為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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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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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兩名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15UC。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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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3月12日
法官:何偉寧
               宋敏莉
司徒民正
              
              
1 兩名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出的上訴結論內容如下(中文譯本):
1. 上訴人認為,由於輔助人並非以博彩承批人或博彩轉承批人的身份行事,故未對其法律地位作出正確之法律定性,這對兩上訴人之財產造成了直接及損害性的影響。
2. 與原審法院所持之觀點相反,根據本案所扣押之款項,尤其是存入兩上訴人銀行帳户之10,000,000.00港元(壹仟萬港元),不能也不應該繼續被扣押並被宣告為輔助人所有,因為該款項屬兩上訴人所有。
3. 除非有更好的理解,上訴人認為判決存在審判錯誤和事實前提錯誤,因判決未考慮本案各訴訟參與人之間關係的法律分類,此決定直接損害了兩上訴人的權利,影響了其對被扣押金額的所有權。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d項的規定,兩上訴人具提起上訴之正當性。
4. 雖然本案之參與人只有被告及輔助人,即丁和丙,但有必要揭示本案之真正參與人,即[公司]和丙、丙和丁以及各參與人之間訂立的合同,即被上訴判決第36頁和第38頁所載之合同。
5. 上述判決中提及並載於卷宗內的合同如下:(i) [公司]與丙於2009年9月21日訂立的名為“提供服務以及場地使用許可協議”的合同,以及於2010年1月27日訂立的名為“提供服務以及場地使用許可協議”的補充合同,分別載於卷宗第1398頁至第1408頁及第1412頁至第1414頁;(ii) 丙與丁於2011年12月30日簽訂的名為“丙與博彩中介人報酬應收及應付款項的協議書”的博彩中介人合同之收入及支付協議,載於卷宗第1421頁;(iii) 丙與丁於2011年8月15日訂立的名為“勞動合同”的合同,載於卷宗第1473頁至第1474頁;(iv) 丁與貴賓廳簽訂的十份合作合同,分別載於卷宗第856頁至第878頁、第879至第894頁、第895至第912頁、第913頁至第939頁、第940頁至第960頁、第961頁至第981頁、第982頁至第989頁、第990頁至第991頁、第992頁至第997頁及第998頁至第1028頁;(v) [公司]、丙與被告於2011年12月28日訂立名為“收取博彩中介人合同報酬的協議”的合同,載於卷宗第1420頁;(vi) [公司]與丁於2011年12月28日簽訂名為“博彩中介人合同(賭廳)”的博彩中介人合同及於2015年8月10日簽訂名為“博彩中介人合同(賭廳)之修訂協議書”的補充合同,分別載於卷宗第1449頁至第1456頁及第1457頁至第1458頁。
6. 兩上訴人曾嘗試向博彩監察協調局查詢上訴理由闡述中第i)、ii)和iii)項所述合同的性質,參見文件1至3,並請求了解關於這些合同、許可及效力的情況,但未獲成功,因此,兩上訴人最終請求貴院向博彩監察協調局發出公函,以便要求其發出證明。
7. 根據[公司]與丙所簽訂的第一份合同及補充合同,丙獲准使用有關場地並提供服務,但根據該協議第2.1條的規定,丙將有權收取從[公司]獲得娛樂場淨利潤的55%。
8. 通過查閱博彩監察協調局官方網站(https://www.dicj.gov.mo),可見[公司]僅獲許准在以下娛樂場經營櫃檯:(i) 根據2007年12月21日第50/2007號行政命令,“[娛樂場(3)]”、“[娛樂場(4)]”、“[娛樂場(5)]”、“[娛樂場(6)]”及“[娛樂場(7)]”,以及(ii) 根據2008年7月30日第20/2008號行政命令,“[娛樂場(8)]”,位於澳門“[酒店(1)]”;“[娛樂場(9)]”,位於澳門“[酒店(2)]”;“[娛樂場(10)]”,位於氹仔“[酒店(3)]”;“[娛樂場(11)]”,位於澳門“[酒店(4)]”;“[娛樂場(12)]”,位於澳門“[酒店(5)]”。(見文件4及5)。
9. 由此可見,博彩監察協調局並沒有許可[公司]在[娛樂場(1)]經營任何櫃檯。
10. 必須提出以下問題:丙如何能夠與博彩中介人(即被告)訂立合同,且如何允許該博彩中介人負責支付屬[公司]之所有應收和應付款項,而該等款項最終卻歸屬丙?我們強調的是,丙因不具承批公司或獲轉批給人身份而不獲准與博彩中介人訂立合同。
11. 根據第16/2001號法律第23條的規定及為著該條的效力,僅[公司]獲准訂立博彩中介合同,其與被告簽訂了合同,該合同載於卷宗第1449頁至第1458頁。
12. 然而,被告當時從事博彩中介人活動的娛樂場為[娛樂場(1)],而一如前述,該娛樂場並未獲得任何經營幸運博彩的批給或轉批給資格。
13. 奇怪的是,在[公司]與被告訂立的合同中並未提及被告獲准在哪些娛樂場開展經營博彩中介活動,而根據第16/2001號法律第2條第2款規定,“娛樂場”一詞僅可由經營幸運博彩之承批公司使用。
14. 此外,被告與合作人之間還訂立了十份合同,(參見卷宗第856頁至第878頁、第879頁至第894頁、第895頁至第912頁、第913頁至第939頁、第940頁至第960頁、第961頁至第981頁、第982頁至第989頁、第990頁至第991頁、第992頁至第997頁及第998頁至第1028頁),且為了釋除疑問,還有一份名為“收取博彩中介人合同報酬的協議”的三方合同,該合同由[公司]、丙和被告於2011年12月28日簽訂,載於卷宗第1420頁。根據該合同,丙可收取博彩中介人的所有佣金、盈虧額,且如有虧損,應由丙承擔。
15. 另一方面,根據2011年12月30日丙與被告簽署的名為“丙與博彩中介人報酬應收及應付款項的協議書”的合同,被告作為博彩中介人同意所有佣金和盈虧額由[公司]支付,而所有責任由丙承擔,因丙獲准以[公司]的名義收取所有款項。
16. 若我們理解正確的話,[公司]許可丙收取所有與博彩中介活動有關的佣金及款項,而該等活動於一不具經營幸運博彩承批或轉批給准照的娛樂場內進行。
17. 若[娛樂場(1)]並未登記為[公司]以風險自負形式經營幸運博彩活動的櫃檯之一,則我們還想問,誰為該娛樂場中所有幸運博彩活動的所有者及責任人?
18. 我們亦質疑輔助人在本案中的正當性,因從卷宗所載資料可見,在[娛樂場(1)]內從事的活動違反了現行關於幸運博彩經營範圍的規定。
19. 我們現面對的情況是,[娛樂場(1)]似乎作為一個衛星娛樂場運作,而此情況並未於博彩法(第16/2001號法律)以及其他多項相關行政法規所規定。
20. 根據經2009年8月10日第27/2009號行政法規重新公佈的2002年4月1日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0條第2款的規定,為着經營幸運博彩之目的,博彩中介人將其合同地位以任何方式或名義轉讓或讓與第三人的合同,均屬無效。
21. 再者,根據2014年5月31日第5/2004號行政法規第3條的規定,獲准提供貸款的實體僅為承批公司及獲轉批給人,以及透過其與承批公司及獲轉批給人訂立的合同而獲批給的博彩中介人,而根據該行政法規第5條的規定,為提供信貸之目的,禁止任何合同地位的轉讓或讓與。
22.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根據第27/2009號行政法規第20條第2款及第5/2004號行政法規第5條第2款的規定,鑑於禁止轉讓或轉移合同地位,上述三名參與人,即[公司]、丙和被告之間簽訂的合同無效。
23. 根據《民法典》第208條的規定,宣告法律行為無效及撤銷法律行為均具追溯效力,應將已受領之一切給付返還,如不可能將原物返還者,則應返還相應價值,該等合同無效的實際效果為解除對兩上訴人之銀行帳户之扣押。
24. 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判決在適用博彩業相關法律規定、參與人及其與被告被指控及被判處的罪行之間的關係方面存在審判錯誤和事實前提錯誤,此瑕疵影響整個取證及實質真相的認定過程,並導致原審法院判決無效。
25.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判決在認定本案中被扣押的款項屬於輔助人所有時是錯誤的。
26. 我們不能接受在沒有對各參與人之間的關係進行法律分類並將之與被扣押金額的所有權聯繫起來的情況下,僅通過援引各方(即[公司]、丙、被告和合作人)之間簽訂的合同來處理本案。並且,我們不能簡單地接受所有被扣押的款項均屬於丙。
27. 我們甚至可以假設接受該等款項屬[公司]所有,然而,原審法院不願看到的是,被告願意按其意願向其債權人支付款項。
28. 作為債權人,我們包括其合作人,以及兩上訴人,甚至還有丙。
29. 我們不能接受輔助人享有類似於對被告其他債權人的特別優先債權的權利!
30. 事實是,被告願意向兩上訴人支付存放於其經營的賭廳的款項,且其確實如此行事,而輔助人對該等款項無任何特別權利,因該等款項不屬於且從未屬於輔助人,而屬於兩上訴人,下面我們將作解釋。
31. 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判決在歸納博彩業的適用規範、參與人以及導致被告被控訴並判罪的罪行時犯有審判錯誤,獲取證據和實質真相的整個過程均沾有該瑕疵,所以原審法院所作判決無效。
32. 關於兩上訴人在[銀行(1)]開立的銀行賬戶(在本案中被扣押,編號分別為[帳號(2)]和[帳號(1)],前者在第一上訴人名下,後者由第一、第二上訴人共同持有,每一賬戶內均存入5,000,000.00港元)內所存款項的所有權,維持扣押銀行帳户的決定明顯是不適度和不合法的,因為上述款項由兩上訴人以合法方式取得,且不是用於從事任何不法或犯罪活動。
33. 現在就兩上訴人如何取得所擁有的款項作一簡短的説明。
34. 因此,根據預約買賣合同、附隨的買賣公證書以及欲附入的物業登記證明書,2014年4月15日,第一上訴人及其妻子乙壬訂立預約買賣合同,承諾向乙癸和丙甲出售位於[地址]的[商用單位],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XXXXX-XIX號,總價款19,480,000.00港元,為著税務效力相當於20,103,370.00澳門元(見2017年6月26日申訴所附文件1、2、3,載於第1307至1356頁的申請書,具體而言即案卷第1315、1318至1321及1324至1332頁,為著所有法律效力視為已轉錄)。
35. 根據第3.1條所指,第一上訴人及其妻子乙壬在2014年4月15日訂立預約買賣合同時收取了上述預約買受人支付的2,000,000.00港元現金作為定金,在2014年7月18日訂立買賣公證書時收取了餘下的17,480,000.00港元(見2017年6月30日申請所附文件1-A、1-B、2-A、2-B,載於第1307至1356頁的申請書,具體而言即案卷第1316、1317、1322、1323頁,為著所有法律效力視為已轉錄)。
36. 換言之,通過出售上述獨立單位取得了19,480,000.00港元的款項,這表明是以完全透明且合法的方式取得這筆錢。
37. 通過第一上訴人的妻子乙壬2014年7月23日向[公司]開出的[銀行(2)]本票,編號HXXXXXX,金額5,000,000.00澳門元(見2017年6月26日申訴所附文件4,載於第1307至1356頁的申請書,具體而言即第1333頁,為著所有法律效力視為已轉錄),該筆款項被存入[娛樂場(1)]內由博彩中介人自然人丁經營的[貴賓廳(1)],見博彩監察協調局發出的博彩中介人名單(見2017年6月26日申訴所附文件5、6,載於第1307至1356、1334至1341頁的申請書,為著所有法律效力視為已轉錄)。
38. 2015年6月2日,第一上訴人在上述[貴賓廳(1)]存入3,000,000.00港元。
39. 換言之,上述款項源自以下交易:(i)於2015年6月2日從屬於第一上訴人妻子所有的[銀行(1)] [帳號(3)],取款l,500,000.00港元;(ii)於2015年6月2日從屬於第一上訴人妻子所有的[銀行(1)] [帳號(3)],取款1,000,000.00港元;(iii)因出售二手車而獲得的現金500,000.00港元(見2017年6月26日申訴所附文件7至9,載於第1307至1356頁的申請書,具體而言即案卷第1342至1346頁,為著所有法律效力視為已轉錄)。
40. 隨後,丁向第一上訴人簽發一張金額為8,000,000.00港元的支票作為存款擔保,當中提到有兩個編號分別為[單號(1)]及[單號(2)]的存款憑單(見2017年6月26日申訴所附文件10,載於第1307至1356頁的申請書,具體而言即案卷第1347頁,為著所有法律效力視為已轉錄)。
41. 2015年6月2日,根據所附信息的副本,第一上訴人將2,000,000.00港元現金存入[貴賓廳(1)] (見文件11及12,載於第1307至1356頁的申請書,具體而言即案卷第1348及1349頁,為著所有法律效力視為已轉錄),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間共計存入10,000,000.00港元。
42. 2015年底,第一上訴人要求丁返還所存款項。
43. 2016年1月2日,丁聯繫第一上訴人,根據現欲附入卷宗的澳門治安警察局證明書(見文件12,載於第1307至1356頁的申請書,具體而言即案卷第1349頁,為著所有法律效力視為已轉錄),由於後者不在澳門,故丁同第一上訴人商定,將10,000,000.00港元的籌碼轉移至甲乙在[娛樂場(1)]經營的[貴賓廳(2)]。
44. 須強調的是,向[貴賓廳(2)]轉移籌碼是按照第一上訴人同丁的約定作出,是因為其不在澳門,以及出於丁、甲乙和第一上訴人之間的信任關係。
45. 原因是,第一上訴人想收回曾存入的金錢,要求甲乙返還款項,情況亦如此發生,根據所附存款憑單,第一上訴人收到了總額為10,000,000.00港元的款項,其中5,000,000.00港元為現金,另外5,000,000.00港元是通過甲乙2016年1月6日簽發的[銀行(2)][支票](見2017年6月26日申訴所附文件13,載於第1307至1356頁的申請書,具體而言即案卷第1350頁,為著所有法律效力視為已轉錄)。
46. 接下來,根據銀行賬戶流水單和存款憑單,第一上訴人把上述款項存入同第二上訴人共同持有的[銀行(1)]賬戶(見2017年6月26日申訴所附文件13、14,載於第1307至1356頁的申請書,具體而言即案卷第1350及1321頁,為著所有法律效力視為已轉錄)。
47. 2016年1月12日,第一上訴人從共同賬戶內取出了5,000,000.00港元,並將其作為定期存款存入第二上訴人名下(見2017年6月26日申訴所附文件14、15,載於第1307至1356頁的申請書,具體而言即案卷第1350至1352頁,為著所有法律效力視為已轉錄)。
48. 然而,2016年2月4日,令兩上訴人感到震驚的是,第二上訴人被告知,根據澳門特區刑事法庭的命令,存入其名下[帳號(2)]內的5,000,000.00港元不能被調動,該筆款項也不得被提取(見2017年6月26日申訴所附文件16,載於第1307至1356頁的申請書,具體而言即案卷第1356頁,為著所有法律效力視為已轉錄)。
49. 如前所述,兩上訴人多次嘗試向檢察院詢問不能提取有關款項的原因,但均無功而返。
50. 通過前文可知,第一上訴人存入共同賬戶和第一上訴人名下賬戶的款項最初源自出售獨立單位,之後部分款項被存入[貴賓廳(1)],後又轉移至[貴賓廳(2)]。
51. 兩上訴人不認同判決第36至37頁的內容,因為根據事實真相,兩上訴人被“捲入”其並非當事人且與其完全無關的情況之中,眼看著屬於自己且以合法方式獲得的錢款在本案中被扣押,兩上訴人不服!
52. 不妨礙給予應有尊重,長達七年時間不能動用對於兩上訴人的日常生活、對於其職業發展、對於撫養其家團成員而言如此高額且必需的款項,顯得過於沉重,因被宣告歸輔助人所有而更加沉重!
53. 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判決因忽視和不瞭解從屬於兩上訴人所有的銀行帳户內所扣押款項的來源和所有權而犯有審判錯誤,獲取證據和實質真相的整個過程均沾有該瑕疵,所以原審法院所作判決無效。
  還請求閣下致函博彩監察暨協調局,以便發出按照本上訴理由說明文件1至3所指該理由說明附隨的申請書中所載格式而請求的資料和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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