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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797/2023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案)

日期: 2025年3月6日

主旨: 離婚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裁 判 要 旨

一. 對澳門以外法院裁判的確認須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列之各項要件,其中a及f項所述之內容由法院依職權作出認定(見同一法典第1204條)。
二. 如卷宗所載資料,或因履行審判職務獲悉其中存在不符合上引第1200條b, c, d及e項任一要件之事宜,法院不應確認有關裁判。
三. 由於澳門《民法典》第1628條亦允許訴訟離婚及兩願離婚,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離婚判決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
四.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的情況下,對由中國內地法院作出之離婚判決應予與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
馮 文 莊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 : 797/2023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 : 2025年3月6日

聲請人 : A

被聲請人 : B

*
    I. 概述
A (下稱聲請人),針對B (下稱被聲請人),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內,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要求本中級法院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於2023年9月6日作出的編號(2022)粵0105民初16793號之民事判決書,理據如下:
1.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2018年3月28日在美國辦理結婚登記。
2.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無共同生育子女。
3. 被聲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請求判令與聲請人離婚[(2022)粵0105民初16793號]
4.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於2022年8月31日公開開庭對聲請人及被聲請人的離婚糾紛一案進行審理。
5.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於2023年9月6日作出判決判處聲請人及被聲請人離婚,並駁回被聲請人的其他訴訟請求。(參見文件一)
6. 上述判決已於2023年10月7日轉為確定並發生法律效力。(參見文件二)
7. 上述離婚程序中,沒有跡象顯示存在違反辯論原則或當事人不平等的情況。
8. 亦沒有跡象顯示作出判令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的管轄權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發生,且在澳門法院不存在有已繫屬之相同訴訟或已確定的裁判。
9. 澳門法院對上述離婚申請不具有專屬管轄權。
10. 上述判令沒有明顯侵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
11. 基於此,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應予確認上述判令,以便其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效力。
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法官 閣下審查及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書。
*
依法傳喚被聲請人,後者作出答辯,理據如下:
1. 聲請人向被聲請人提起本訴訟,並提出請求審查及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案號:(2022)粵0105民初16793號)的民事判決書。
2. 被聲請人反對聲請人所提出確認判決書的請求,認為有關的判決書不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
爭執
聲請人所提起之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裁判之審查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之規定
3.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之間,早已就為著解銷雙方之婚姻關係,由本案的申請人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提起了訴訟離婚案,案卷編號為FM1-22-0026-CDL(見文件1,即初級法院發出的證明書)。
4. FM1-22-0026-CDL案中的原告為本案申請人,而被告則為本案的被申請人。
5. FM1-22-0026-CDL號案件由聲請人於2022年2月28日提起,於2022年3月1日分發,澳門法院最遲自該案進行分發後,已即時開始行使其審判權(見文件2,即澳門法院網頁上所顯示的案件收件日期和分發結果)。
6.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6條第i項之規定,基於訴訟離婚案原告在澳門有居所,澳門法院對FM1-22-0026-CDL號案件具有管轄權。
7. 然而,至於本程序所針對之內地判決,內地法院受理被聲請人所提起之(2022)粵0105民初16793號訴訟之日為2022年8月10日(見文件3,即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書),而該判決於2023年9月6日作出。
8. 簡而言之,澳門初級法院的FM1-22-0026-CDL受理的日期先與本程序中申請人希望確認的裁判(2022)粵0105民初16793號,訴訟主體相同,且主請求亦相同:


FM1-22-0026-CDL
(2022)粵0105民初16793號
訴訟當事人
B、A
B、A
案件分發或受理日期
2022年3月1日
2022年8月10日
案件類型
訴訟離婚案
民事案(包括離婚請求)
案件情況
中止(待決,因正待本確認程序的判決)
2023年9月6日判決:
一、准許原告B與被告A離婚;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9.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1款之規定:
“第一千二百零二條 爭執之依據
一、僅得以欠缺第一千二百條所指之任一要件為依據就請求提出爭執,又或以出現第六百五十三條a項、c項及g項所指之任一事實為依據就請求提出爭執。
(...)”(粗體及底線由我方加上)。
10.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之規定:
“第一千二百條 作出確認之必需要件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粗體及底線由我方加上)。
11. 根據上述之法律規定,針對外地裁判的審查,需要符合一些法定要件,當中包括是於被請求法院,即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中提起之訴訟程序及於內地法院就相關問題提起之訴訟程序的提起或受理日期的先後順序。
12. 根據經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公佈的《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之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粗體及底線由我方加上)
13. 根據中級法院第17/2001號合議庭裁判之內容:
“(...)
十二、第 1200 條第 1 款 d 項規定之條件表示,如相同於待審查之裁判中裁定的訴訟在澳門法院受理中或已作出裁判,則應駁回確認。
十三、因此,第 1200 條第 1 款 d 項所指的首先行使審判權現象,其前提是選擇性管轄權之情形,即不同法院對於相同訴訟同時有管轄權。
(...)”(粗體及底線由我方加上)
14. 因此,當被請求方法院(即澳門法院)對同一事宜(在本案中為雙方的離婚宣告案)具有管轄權,以及已存在相同的待決訴訟(即案卷編號:FM1-22-0026-CDL之案件),且該待決訴訟是先於該內地判決提起時,則對該內地判決將不予認可。
15. 而本次聲請人所聲請審查之內地判決,正正是屬經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公佈的《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第二項中對裁判不予認可的情節。
16. 因此,結合上述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就聲請人向中級法院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案號:(2022)粵0105民初16793號)的民事判決書提起本訴訟程序,但相關程序因未有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條d項,以及該安排第11條第(二)項的規定,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對聲請人請求審查及確認之民事判決書,裁定不予認可。
*
聲請人作出答覆,理據如下:
1. 首先,聲請人於2022年2月28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針對被聲請人以事實分居連續滿2年為由提起訴訟離婚程序,卷宗編號為FM1-22-0026-CDL。(參見答辯狀文件1)
2. 其後,被聲請人於2022年7月22日向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提交立案文件,以聲請人不斷出軌、與其他女性同居,違反忠誠義務為由提起離婚糾紛訴訟,有關法院已於2022年8月10日立案審理,案號為(2022)粵0105民初16793號。(參見文件1的第2點內容)
3. 於2022年8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聲請人及被聲請人的離婚糾紛一案進行審理。(參見中國內地判決)
4. 於2022年9月27日,被聲請人收到澳門法院卷宗編號為FM1-22-0026-CDL的案件之傳喚通知信函。(參見文件1的第1點)
5. 於2023年1月9日,被聲請人就卷宗編號為FM1-22-0026-CDL的案件提交答辯及反訴,並於反訴中以聲請人多次有出軌、婚外情的行為,違反忠誠義務為由提起離婚。(參見文件2)
6. 於2023年9月6日,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就案號為(2022)粵0105民初16793號的案件作出判決,判處聲請人及被聲請人離婚,並駁回被聲請人的其他訴訟請求。(參見中國內地判決)
7. 上述中國內地判決中清楚指出聲請人“於2022年2月28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提起訴訟離婚。該案已獲受理,但在本案法庭辯論終結時尚未審結。”(參見中國內地判決)
8. 上述中國內地判決亦已於2023年10月7日轉為確定並發生法律效力。
9. 被聲請人指聲請人所提起之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裁判之審查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之規定。
10. 由上述第7點所述,我們可以得知聲請人在內地法院的離婚案件中並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11. 再者,內地法院已於2023年9月6日首先行使審判權,就離婚案件作出判決,而有關判決已於2023年10月7日轉為確定並發生法律效力。
12. 也就是說,聲請人所提起之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裁判之審查是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之規定的。
13. 被聲請人更指聲請人所聲請審查之內地判決,屬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第二項中的情節,因此應被裁定不予認可。
14. 除卻應有的尊重外,聲請人並不同意上述見解。
15. 根據《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第二項的規定:
“(二)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16. 所謂相同訴訟,可參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第1款的規定:
“一、如提起之訴訟,在主體、請求及訴因方面均與另一訴訟相同,則屬重複提起訴訟。”
17. 聲請人於2022年2月28日在澳門提起之卷宗編號為FM1-22-0026-CDL之程序與被聲請人於2023年9月6日在中國內地提起之案號為(2022)粵0105民初16793號之程序,雖然在主體及請求上是相同,但在訴因方面是有區別的。
18. 聲請人於2022年2月28日在澳門提起訴訟時是以事實分居連續滿2年為由提出解銷二人間婚姻之請求。
19. 而被聲請人於2022年7月22日在中國內地提起訴訟時是以聲請人不斷出軌、與其他女性同居,違反忠誠義務為由提出解銷二人間婚姻之請求。
20. 由此可見,兩訴訟間並非相同訴訟,聲請人所聲請審查之內地判決不屬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第二項中的情節,應予以認可。
21.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如此認為,亦請考慮到被聲請人是先於2022年7月22日在中國內地法院以聲請人違反忠誠義務為由提出解銷二人間婚姻之請求後,再於2023年1月9日在卷宗編號為FM1-22-0026-CDL的案件提出反訴時,以聲請人違反忠誠義務為由提出解銷二人間婚姻之請求。
22. 因此,澳門法院之訴訟並非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聲請人所聲請審查之內地判決不屬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第二項中的情節,應予以認可。
23. 事實上,鑑於中國內地法院已作出解銷二人婚姻之確定判決,澳門法院所審理卷宗編號為FM1-22-0026-CDL案件的訴訟標的已不存在。
24. 最後,值得一提的是,由被聲請人所提起的中國內地離婚訴訟的判決,除准許被聲請人及聲請人離婚外,亦已駁回被聲請人其他訴訟請求。而此刻,被聲請人就對其不利的結果(駁回其他訴訟請求)繼續要求澳門法院審理,實屬俗語所謂的“輸打贏要”或法律上所指濫用權利的情況,即明顯超越基於善意、善良風俗或該權利所具之社會或經濟目的而產生之限制,應予以譴責。
*
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作出檢閱,發表以下意見:
已閱。
在本案中,聲請人要求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審查及確認一其本身為被告的外地(內地)離婚判決。
被聲請人在其答辯中指,鑒於本案訴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款d)項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第二項的規定,請求法院對聲請人要求審查及確認的民事判決書,裁定不予認可。
而聲請人作出答覆,指所作出的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款d)項及的規定,且不屬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第二項的情節,特別是不存在訴因相同的情況。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規定:“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
d) 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
經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公佈的《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第二項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
(二)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所提交的文件顯示,聲請人於2022年2月28日在澳門針對本案被聲請人提起訴訟離婚,被聲請人於2023年1月9日提交答辯,並在當中提出反訴,直至2024年9月9日,該案仍未有判決,目前尚在待決中;而於2022年7月22日,本案被聲請人於廣州提起訴訟離婚並於2022年8月10日獲得受理,該案判決於2023年9月6日作出並於2023年10月7日轉為確定,該判決即為本案中的待審查及確認的判決。
考慮到聲請人為澳門居民,作為被請求法院的澳門法院對聲請人所提起的離婚訴訟毫無疑問具有管轄權,所爭議的焦點在於是否在澳門法院已經存在相同的待決訴訟。
《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了重複訴訟的情況。該條規定:
“一、如提起之訴訟,在主體、請求及訴因方面均與另一訴訟相同,則屬重複提起訴訟。
二、就當事人之法律身分而言,如當事人屬相同者,則為主體相同。
三、如兩訴訟中欲取得之法律效果相同,則為請求相同。
四、如兩訴訟中所提出之主張基於相同之法律事實,則為訴因相同,...”
經查閱卷宗資料,儘管本案聲請人在澳門提起及被聲請人在內地提起的均為訴訟離婚案,兩案欲取得的法律效果均為解除聲請人與被聲請人之間的婚姻,但是就兩案原告(分別為聲請人及被聲請人)主張所基於的法律事實並不相同,甚至可以說是南轅北轍,其中聲請人所提起的離婚訴訟以夫妻事實分居超過兩年,以及被聲請人多次、重複及公開地作出詆毀聲請人的行為,違反夫妻間的尊重義務為由提出離婚,而被聲請人於內地提起的離婚訴訟則是以聲請人性情反復、脾氣暴躁、不斷出軌、與其他女性同居,違反夫妻間的忠誠義務和尊重義務為由,可見,二者並不存在相同的訴因,故此,該兩個分別在澳門和內地提起的訴訟並不屬於相同訴訟,而聲請人所聲請確認的內地判決亦非《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第二項所要求的存在相同訴訟的情況。
即使本案被聲請人在聲請人於澳門提起的訴訟離婚案中提起反訴,而反訴所依據的事實與其在內地提起的離婚訴訟基本一致,但根據卷宗資料,該反訴於2023年1月9日提出,反訴所依據的法律事實的提出明顯在被聲請人於內地起訴離婚之後,同樣亦不屬於前指安排第11條第二項的情況。
根據卷宗資料,被審查的文件是一份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決,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故我們對其真確性以及文件中所記載的內容並不存在任何疑問。該判決已經根據作出裁判地的法律予以確定。
無任何跡象表明,作出待確認裁判的法院之管轄權是出於規避法律的目的而獲得的。同時,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的事宜,即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
雖然在澳門存在一個聲請人提起的訴訟離婚案件處於待決之中,但考慮到該訴訟與待確認裁判所指向的訴訟並非相同訴訟,因此不存在訴訟已繫屬及案件已有確定裁判的抗辯理由。
此外,卷宗資料尚顯示,該裁判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作出的,且在整個過程中,並未發現任何違反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的情況。相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構成任何破壞或不利影響。
基於上述理由並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及隨後各條的規定,我們不反對對聲請人所提交的相關內地裁判‒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編號為(2024)粵0105民初16793號的民事判決書,裁定予以確認。
*
本案依法及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
    II. 訴訟前提
本法院對此案在事宜及等級方面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具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之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 * *
    III. 既証之事實列
根據附入卷宗之文件,本院認為既証之事實如下:
1.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2018年3月28日在美國辦理結婚登記。
2.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無共同生育子女。
3. 被聲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請求判令與聲請人離婚[(2022)粵0105民初16793號]
4.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於2022年8月31日公開開庭對聲請人及被聲請人的離婚糾紛一案進行審理。
5.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於2023年9月6日作出判決判處聲請人及被聲請人離婚,並駁回被聲請人的其他訴訟請求。(參見文件一)
6. 上述判決已於2023年10月7日轉為確定並發生法律效力。(參見文件二)
* * *
    IV. 理由說明
根據3月22日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下稱《安排》)第3條第1款的規定:
“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
該《安排》第11條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現在我們對有關要件作出分析,如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判決作出確認。
    1)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為一份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所作之民事判決書,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故我們對該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值得指出,第1200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是對判決的決定部份要求清晰,即很易明白其中決定的內容。立法者並無要求法院重新考慮有關裁判之決定理據。換言之,無需對判決的事實及法律理據重新分析。
    2) 按照卷宗的資料,尤其是第8頁的內容,可以合理得知: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轉為確定。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之要件。
    3)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請求確認之裁判之法院的管轄權是在規避法律之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
    4) 在本案之聲請人為澳門居民,在正常情況下澳門法院亦有管轄權,另外,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之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之要件。
    5) 根據資料顯示,在該案中已依法對案中之被告作出傳喚,由此可見已適當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及體現當事人平等原則,這亦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之要件。
    6) 最後,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會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後果。
    
    關於後述之內容,毫無疑問,待確認之裁判涉及離婚事宜,由於澳門《民法典》第1628條及續後亦允許離婚(第1635條亦規範訴訟離婚),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離婚判決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
    關於被聲請人向澳門法院提起相同訴訟一事,我們認同檢察院的意見,並採納為本裁判書的理據組成部份之一。事實上,當年如果被聲請人不想其婚姻關係由內地法院裁判,應適時採取相關的措施,但並沒有如此作為,現在內地判決已轉為確定,而且在確認程序裏原則上我們不作實體審查。
    已闡述及分析全部內容,本法庭具備條件作出最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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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裁判
據上論結,本中級法院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作出的編號(2022)粵0105民初16793號之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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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被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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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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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 2025年3月6日

馮文莊
(裁判書製作人)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李宏信
(第二助審法官)

2023-797-確認離婚判決-內地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