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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14/02/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11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2月14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05-22-2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12月27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54頁至第157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假釋之要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71頁至第183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3.1 特別預防方面:
  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約33至34歲。
  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其原生家庭成員包括父親、母親和一名姐姐,但其母親於其出生後已與父親分開,其與姐姐跟隨父親生活,但因父親需工作,故其與姐姐主要由嫲嫲照顧起居生活。後來其父親再婚,並有一女兒。被判刑人與妻子結識多年,二人雖然沒有結婚,但已一同生活,並育有兩名子女。被判刑人表示他與家人關係十分親密,與子女感情亦很好。
  被判刑人在本澳就讀至小五後因家境貧窮而沒有繼續升讀,其後曾就讀過回歸教育課程至初中二年級。被判刑人於十五歲開始投身社會工作,曾從事過多種行業,包括剪髮、廚房學徒、汽車維修、水吧等;其表示他在工作中慢慢累積金錢和人脈,後來自己開設公司,曾開過車行、卡拉 OK 店、娛樂場貴賓廳、玩具店、火鍋店和名牌銷售店等。後因疫情和入獄所影響,部分公司已結業。
  入獄後,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曾於2021年4月、2022年12月及2024年6月因持有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被判刑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但已申請參與職業培訓工作,現正輪候中。曾參與過不同類型的活動,包括:賭博成癮講座、戒煙講座、沿途有你社會重返系列活動(假釋講座)、踢毽比賽、球類比賽、全心傳意家庭樂-父親節活動、電工班、樂器學習班和非牟利團體於獄中舉辦的宗教聚會等。另一方面,亦有報讀香港中文大學遙距課程-痛症自理。平日在倉內,其會自學英語和聽收音機,吸取新資訊。
  被判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入獄後家人亦有為他聘請律師處理案件。其家人在其入獄後一直給予支持和鼓勵,除了恆常的探訪,亦常往來書信;其亦有向監獄申請致電與其他親友聯繫,表達關心。被判刑人表示入獄對其與家人最大的影響是無法陪伴兩名子女成長,唯有透過書信畫作表達思念;而其嫲嫲年事已高,其與嫲嫲感情深厚,入獄後無法照顧嫲嫲,亦讓他感到痛苦。另一方面,其亦有參與獄中舉辦的全心傳意家庭樂活動,向家人表達愛意及謝意,感恩他們的不離不棄。被判刑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會與妻子和子女一同居住於其自置物業,並繼續經營名牌銷售店,另表示他有多個物業收租,故出獄後經濟沒有問題。
  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其本次入獄所涉及的各個案件在法律上符合競合的條件,然而,根據犯案日期可知,被判刑人是在CR3-19-0155-PCC號案件上訴待決之時仍再犯CR4-21-0040-PCC號的詐騙罪。被判刑人因觸犯了逃避責任罪、相當巨額詐騙罪及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其妄顧法紀接二連三地觸犯刑事罪行,而最終須受徒刑處分,反映被判刑人守法意識薄弱,故意程度高,及其人格與法律相悖的程度較高。
  被判刑人於監獄服刑至今已四年四個月,餘下刑期約為兩年兩個月。被判刑人有對社會作出捐獻,其家人的信件亦顯示其有一定的家庭支援。被判刑人在各個案件的審判中並未表達過悔悟,在卷宗第148至第152頁的信件中,其表達了對家人感到愧疚,但並未展述對犯罪行為的反省,故未能知悉其是否已在服刑中糾正原先錯誤的價值判斷。另一方面,根據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入獄後曾三度因持有違禁品而被處罰,故獄方及檢察院均對其假釋持反對意見。綜觀該三次違規所涉及的物品,第一及第二次違規持有的物品尚不具危險性,但在本年發生的一次違規事件中,在被判刑人的物品中發現了刀片及砂紙。被判刑人應清楚知道在獄中持有這些物品是十分危險的行為。被判刑人在獄中數年仍未能遵守獄方規定,可見其守法意識仍屬薄弱。同時考慮到被判刑人的犯罪紀錄,法庭難以合理推斷倘釋放被判刑人其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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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被判刑人除實施了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逃避責任罪外,尚實施了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其故意與他人共謀合力以練功券作出詐騙行為,涉案金額逾10,000,000港元,嚴重擾亂本澳的社會秩序及安寧,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被判刑人所服刑期,並未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現時釋放被判刑人將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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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同意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意見,並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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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知囚犯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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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71頁至第183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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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215頁至第216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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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應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詳見卷宗第223頁至第224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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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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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上訴人A為本澳居民,其被判刑之情況具體為:
➢ 在CR3-19-015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於2019年3月13日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及一項『逃避責任罪』,於2020年7月28日被判處每項六個月徒刑,以及判處禁止駕駛分別為期一年九個月及一年,合共兩年九個月。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20年12月17日將案件發回初級法院重審,於2021年5月7日,初級法院裁定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六個月徒刑,緩刑兩年,以及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九個月。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21年7月22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有關判決於2021年9月6日轉為確定。
➢ 在CR4-21-004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於2020年8月28日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於2021年7月16日被判處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21年12月2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有關判決於2021年12月16日轉為確定。於2022年4月22日,與上述CR3-19-0155-PCC案作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五年十一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維持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有關刑罰競合裁判於2022年5月12日轉為確定。
➢ 在CR3-21-014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於2020年6月23日觸犯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於2022年6月2日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以及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與上述CR3-19-0155-PCC案及CR4-21-0040-PCC案作刑罰競合,三案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以及判處禁止駕駛為期兩年的單一刑罰。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22年11月24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有關判決於2022年12月9日轉為確定。
➢ 在CR1-24-000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於2024年9月27日被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該案仍處於上訴階段。有關判決尚未轉為確定。
2. 上訴人的總刑期將於2027年2月28日屆滿,並已於2024年12月29日服滿可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8至169頁)
3. 上訴人已繳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80至84頁)
4. 上訴人屬信任類,入獄至今行為表現總評價為“差”,曾於2021年4月、2022年12月及2024年6月因持有未經許可之物件而違反監獄規則並被處罰。(詳見卷宗第8頁)
5.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但已申請參與職業培訓工作,現正輪候中。
6. 上訴人曾參與過不同類型的活動,包括:賭博成癮講座、戒煙講座、沿途有你社會重返系列活動(假釋講座)、踢毽比賽、球類比賽、全心傳意家庭樂—父親節活動、電工班、樂器學習班和非牟利團體於獄中舉辦的宗教聚會等。
7. 上訴人亦多次作出社會公益善行。
8.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上訴人會與妻子和子女一同居住於其自置物業,並繼續經營名牌銷售店,他表示其有多個物業收租,故出獄後經濟沒有問題。
9.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其透過信件作出聲明,上訴人表示入獄對其與家人最大的影響是無法陪伴兩名子女成長,唯有透過書信畫作表達思念;而其嫲嫲年事已高,其與嫲嫲感情深厚,入獄後無法照顧嫲嫲,亦讓他感到痛苦。另一方面,其亦有參與獄中舉辦的全心傳意家庭樂活動,向家人表達愛意及謝意,感恩他們的不離不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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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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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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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具體而言: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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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三個案件的競合刑罰,另外還有一案的有罪判決未確定。
  上訴人於三個判刑卷宗中分別因觸犯了逃避責任罪、相當巨額詐騙罪及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被判刑,三案三罪的刑罰競合,上訴人須合共服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在上述三案其中的CR4-21-0040-PCC案中,上訴人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案件情節顯示,上訴人與他人合謀,以“練功券”當作真鈔與被害人換取現金籌碼,造成被害人港幣10,600,000元損失。由於警方及時破案並起獲被騙走的現金籌碼而令被害人得以保全財產。
  上訴人以往之生活顯示,上訴人在單親家庭長大,其與姐姐由父親撫養,因父親需工作,故其與姐姐主要由嫲嫲照顧起居生活。後來其父親再婚,並有一女兒。上訴人與同居女友結識多年,一同生活,並育有兩名子女。上訴人表示他與家人關係十分親密,與子女感情亦很好。上訴人在本澳就讀至小五後因家境貧窮而沒有繼續升讀,其後曾就讀過回歸教育課程至初中二年級。上訴人於十五歲開始投身社會工作,曾從事過多種行業,包括剪髮、廚房學徒、汽車維修、水吧等;其表示他在工作中慢慢累積金錢和人脈,後來自己開設公司,曾開過車行、卡拉 OK 店、娛樂場貴賓廳、玩具店、火鍋店和名牌銷售店等。後因疫情和入獄所影響,部分公司已結業。
  上訴人的三個判刑案件,當中CR4-21-0040-PCC案的情節之不法性嚴重,犯罪故意程度高;上訴人過往生活顯示其所形成的金錢價值觀存有偏差,反映在人格方面,遵紀守法的意識十分薄弱、自我管理約束能力不足,與法律相悖的程度較高。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屬於“信任類”,有三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行為總評分為“差”。曾於2021年4月、2022年12月及2024年6月因持有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上訴人前兩次違規持有的物品不具危險性,但在最後一次違規中,在其違規持有的物品中發現了刀片及砂紙。原審法院不但考慮了上訴人違規的頻密情況,亦考慮了三次違規行為的嚴重程度。
  在學習、參加職業培訓及消閒活動中,上訴人表現積極努力,原審法院並沒有忽略上訴人在這些方面的積極表現。
  上訴人假釋的家庭支援尚可,但職業支援不足,仍然還是一項較為泛泛的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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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特別預防方面,如上所述,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上訴人服刑四年多,其間,未能遵守監獄的規則,曾三次因持有未經許可的物件而被紀律處罰,分別發生在2021年4月、2022年12月及2024年6月,最後一次違規時間距離評定假釋之日約半年。遵守獄規是服刑人的基本義務,由上訴人多次違規可見,其遵紀守法的意識未有明顯提高、自我約束及抗拒物質誘惑能力仍然薄弱。綜合考慮案件的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上訴人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未能令法院相信上訴人已經獲得矯正、已能夠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之誘惑、及已有能力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原審法院據此認定上訴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同時,給予假釋亦需要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其中一項犯罪是相當巨額的詐騙罪。詐騙罪是侵害一般財產之犯罪,不但對相關被害人的個人財產造成損害,亦對整個社會生活中的交易之信任造成嚴重破壞,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高。近年利用“練功券”實施詐騙的行為仍然嚴重,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穩定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尤其是對澳門作為博彩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嚴重損害。此外,以假鈔作案亦嚴重危害本澳貨幣的流通和交易的安全,且對本澳金融秩序的穩定帶來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甚高。
  面對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的不法性,且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差,未能做到遵守獄規的基本要求,且缺乏其他屬重大的立功表現,上訴人人格方面的演變不足,尚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眾感到不符合公平正義,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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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刑事起訴法庭在被上訴批示中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完全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
  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故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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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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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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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2月14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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