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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687/2024號
日期:2025年3月13日

主題: - 獲證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 法律事宜
- 偽造文件罪
- 犯罪故意
- 濫用他人簽名


摘 要
1. 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僅憑有關事實不可能得出有關法律上的結論或者法院不能查實控訴書、辯護書或案件的法庭討論中所提出的所有事實,亦即,在案件標的範圍內的查明事實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方面存在不足或不完整。這個事實層面的瑕疵並不指缺乏認定犯罪構成要件的某些事實,尤其是主觀要素的事實。
2. 雖然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的部分事實認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獲證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的事實問題,但是根據上面所引述的上訴理由陳述的觀點,歸結為質疑原審法院的法律適用,即在沒有確認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的情況下,判處其有罪的判決不當。
3. 偽造文件罪的行為包括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4. 本案不是需要討論認真確認有關文件的代理方面的效力以及法律效果的問題,而是在刑法上討論一個正常的非法律專業人士所作出的一般生活工作上的業務管理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事宜。
5. 上訴人完全可以以自己作為經理的名義作出公司的申請事務,並不存在偽造文件的意圖,其行為充其量也僅僅是造成文件無效而以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簽署即可達到糾正無效之效。再者,其行為也並沒有對他人或本地區造成任何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不構成犯罪。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687/2024號
上 訴 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法庭控告並提請初級法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之「偽造文件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3-24-0096-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嫌犯A以直接正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之「偽造文件罪」,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提出了一下的上訴理由:
1. 在對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的判決內容予應有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存有事實上的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2. 在判決書事實部份之答辯狀上已證明之事實:「面對B遺留下生前承接的餘下工程項目仍需處理,B之配偶C於2022年10月24日簽署委託書嫌犯全權處理B名下所有公司及私人一切事宜,包括管理XX雲石工程裝飾公司的事務。(見卷宗第53頁至第54頁及附件1,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3. 自B2022年9月16日去世後,C便處理B公司的業務及個人事務;2023年9月19日,B配偶C以口頭方式委託上訴人處理B公司業務及個人事宜,B的兄長姐妹D、E等人,均知悉該委託及同意C作出該決定;2022年10月24日C以書面方式聲明委託上訴人處理B公司業務及個人事宜。(見卷宗第53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4. 2024年1月26日,C將委託上訴人行為作出公證,同時追認先前上訴人為B所作的行為。(見上訴人在初級法院嫌犯答辯狀附件1,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5. 上訴人是基於B之配偶C委託的情況下,上訴人才代理B管理公司事務。
6. 然而,在判決書僅提到“…嫌犯沒有等到B所有家人透過指定遺產執行人的情況下就冒簽…”,當中沒有提及嫌犯獲得授權後才作出相關行為,明顯與已獲證之事實是不符合。
7. 上訴人早已獲得C的委託下,有權利在文件進行簽署,根本無須冒簽B的名字。
8. 根據《刑法典》第244條第一款a)項之規定,“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不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 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9. 《刑法典》第244條第一款a)項之規定的主觀罪過方面,法律僅僅要求嫌犯具有“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意圖。
10. 上訴人僅代理B辦理XX雲石工程裝飾公司續期勞工的申請,而該代理行為亦因C的委託行為而有效,根本不符合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244條第一款a)項之構成要件。
11. 上訴人在涉案的四份文件(見卷宗第2頁至第6頁)所作之B簽名,與B親身作出的簽名(見卷宗第29頁至31頁)作比較,可留意上訴人與B的簽名方式、風格、筆畫、字型間距等,兩者明顯是截然不同的寫法。(見卷宗第2頁至第6頁及卷宗第29頁至31頁)
12. 若有細心留意,上訴人在簽署B的名字時是所採用的字體是繁體字,字體較為正楷,而B的簽名是採用簡體字,字體較為潦草。
13. 倘若上訴人有故意意圖模仿B之簽名,必然會反覆練習,所簽出的字體亦會顯示出刻意模仿的痕跡。
14. 然而,上訴人所作之B簽名,絲毫沒有模仿B簽名,明顯上訴人根本沒有一個故意意圖或企圖去冒簽及偽造B簽名。
15. 上訴人只是因受到各項事務及個人情緒的影響下,對涉案文件之法定代表人簽署部份錯誤理解為“填寫僱主B的簽字”,非為故意或有意偽造或冒簽B之簽名。
16. 綜上所述,上訴人在涉案的四份文件上簽署B之簽名不存有一個心素意圖去偽造及冒簽B簽名。
17. 上訴人與B相識多年,二人之間育有兩名女兒,其中一名是未成年人。
18. 當上訴人得悉B去世後,對上訴人帶來的衝擊並不少,尤其是二人感情多年來都十分親厚。
19. 要知道每一個人在面對突如其來的意外後,都會有不同的反應去處理及消化的個人情緒(上訴人在知悉B死訊後,曾一度暈厥,情緒久久不能平復),而且上訴人仍有二名女兒(其中一位現年9歲),上訴人對將來的生活是十分擔憂。
20. 上訴人在2022年10月期間不僅處理B公司的業務,同時要兼顧處理B的個人事務,包括處理B的喪葬事宜。
21. 需留意的是,上訴人雖有跟進公司的業務,但XX雲石工程裝飾公司辦理申請聘用外地僱員都是主要交由勞務公司及僱主B親自作出及處理(尤其是申請各部門的文件),大多事務都不需要上訴人作出審核,上訴人只是以輔助的方式盡責協助B處理事務,因此上訴人並非十分熟識辦理聘用外地僱員申請,只能按照勞務公司的指示去進行處理。
22. 當上訴人受到勞務公司多次催促辦理外地僱員續期,而上訴人情緒已因大量事務及思緒混亂的情況下,看到文件上到“法定代表人”,隨即想起B,便將B的名字填寫在法定代表人的位置。
23. 原審法庭法官在作出判斷時,認定“至於其解釋是因為傷心過度而犯糊塗下簽署,法庭並不接受,嫌犯確實傷心是事實,但一向由其打理公司的事務,亦應屬精明,不可能不知道B已經過身的情況下,根本不可能再以其名義簽名”,僅因上訴人一向打公司的事務,便認為上訴人不會犯錯,缺乏考慮上訴人的真實情況(包括上訴人與B多年的感情、B離世對嫌犯的打擊、大量工作壓力、照顧家庭等)。
24. 根據《刑法典》第16條第1款:“行為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而就該錯誤係不可譴責行為人者,其行為無罪過。”
25. 上訴人原本就有得到授權下為XX雲石工程裝飾公司申請文件或辦理續期,而且上訴人在作出行為時,因遲遲未能對B離世之事實釋懷,在精神狀況不佳的情況下,上訴人對簽署人部份出現認知上的錯誤,錯誤理解下才填寫B的名字。
26. 此外,2022年11月28日,上訴人以受託人的身份為XX雲石工程裝飾公司員工辦理離職申請表,最後部份僱主簽署位置,上訴人是簽署自己的名字(此時仍未收到任何通知指稱上訴人偽造文件一事)。(附件1,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27. 隨後,上訴人2022年12月12日及2023年1月4日,上訴人亦再次為XX雲石工程裝飾公司員工辦理離職申請表,同樣在最後僱主簽署位置,簽署上訴人自己的名字。(附件1,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28. 綜上所述,在涉案的四份文件簽署當日,上訴人錯誤理解並在“法定代表人”的簽署位置填寫B,而且上訴人受到各方的壓力及情緒的影響,出現認知上的問題,從導致上訴人作出一個錯誤行為。
29. 因此,上訴人認為根據《刑法典》第16條及根據案中的已證事實不符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罪狀構成要件,請求中級法院應判處上訴理由成立,開釋上訴人。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事實及法律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1) 接納本上訴;及
2) 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及
3) 根據《刑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因事實上的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撤銷原審法院作出之裁判,並判處上訴人之請求成立,並開釋上訴人。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述瑕疵—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2. 根據原審判決,控訴書所載事實完全獲得證實,並無任何遺漏,而且獲證明之事實相當充份。答辯狀亦無待證事實。因此,就上訴人觸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足以作出有罪判決。
3. 基此,上訴人所述、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情況,並無出現。
4. 上訴人又認為,其獲死者配偶委託管理公司,無需要在文件上偽冒死者簽名,故此,無犯罪的主觀意圖。
5. 正如原審判決書所載:“…應該是在急須替外勞續期之下,嫌犯沒有等到B所有家人透過指定遺產執行人的情況下就冒簽;”事實上,死者配偶於2022年10月24日才簽署委託書給上訴人,但是,在這日之前,上訴人已經冒簽並提交了涉案文件。
6. 同時,不論上訴人是否曾獲委託,上訴人也只能在文件上簽署其本人的名字,而不能在文件上簽署“B”。但是,上訴人在文件上冒簽“B”的名字並向勞工局提交,目的是為已到期的外地勞工續期工作證件,以便能繼續及完成仍在進行中的工程項目,其行為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7. 故此,上訴人的犯罪主觀意圖確鑿無誤。
8. 上訴人隨上訴狀提交的附件,並未經原審法庭審查,故此,不應獲接納。此外,該公司於2022年11月15日已停業(見獲證明之事實)。該等附件是公司停業後向財政局申報員工離職,與涉案文件(向勞工局申請外地僱員續期)在時間上及用途上均存在明顯差別,不可同日而語。
9. 另外,涉案文件簽署的位置已註明“申請人/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字樣,故此,不存在認知錯誤的可能性。同時,上訴人在該位置簽署“B”及蓋上公司印章,從而顯示上訴人清楚其行為是簽發公司文件。故此,上訴人辯稱誤以為填寫法定代表人的說法,明顯不能成立。
10. 上訴人意欲爭執的是審查證據的錯誤,但是,原審判決並無出現這方面的瑕疵。
  基此,上訴人隨上訴狀提交的附件,不應獲接納。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一、概述
本案嫌犯A(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2024年6月28日判決並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之中,上訴人指被上訴判決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檢察院對上訴提出答覆,建議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駁回上訴。
二、分析意見
分析上訴人的整體上訴理由,上訴人指被上訴判決書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並具體提出四個分論點,以下,我們將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相應的分析:
(一)、上訴人因獲得授權而作出的行為屬有效,相關行為不符合偽造文件罪的構成要件
上訴人指XX雲石工程裝飾公司(個人企業)的老闆B於2022年9月16日去世之後,B的配偶C於2022年9月19日(上訴狀所述的2023年9月19日應為筆誤)以口頭方式委託上訴人處理B公司業務及個人事宜,B的兄長姐妹均知悉和同意;其後,C在2022年10月24日以書面形式向上訴人作出委託,並在2024年1月26日將委託行為作出公證並追認上訴人之前的行為。
上訴人指其在獲得授權之後作出正常的企業業務管理,故此,其行為並不符合偽造文件罪要求的“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要素。
關於私文書的簽名規則,《民法典》第367條列明:
一、私文書應由作成人簽名;作成人不懂或不能簽名時,則由他人代其簽名。
二、在大量發出文書或其他習慣上容許使用機械複製之情況下,簽名得由單純之機械複製所代替。
三、如文書之簽署人係不懂閱讀或不能閱讀之人,則僅在有關文書已先向簽署人讀出、且其簽署係在公證員面前作出或確認之情況下,該簽署方產生約束力。
四、代簽之作出或確認,亦應在向被代簽人宣讀有關文書後,於公證員面前為之。
為此,根據正常的生活經驗,正常情況下不得使用他人姓名簽署文件顯然屬眾所周知的常識,為此,即使存在授權,對於具有長期參與相關企業的內部和經營外部事務經驗,包括向政府部門申請辦理外勞事務的上訴人,其沒有理由不知曉在處理逝者相關企業的運作事務時,其不得以其個人的理解挑戰公認的社會生活基本規則,將已逝者作為申請人向政府部門提交申請。
再者,上訴人指其與逝者B存在多年的親密關係,兩人育有兩名女兒,其中一名為未成年人,其本人長期參與逝者持有企業的內部和外部營運事務,為此,對於向公共部門申請給予相關外勞續期一事,從經濟角度而言,相關申請對上訴人或者對相關企業均具有客觀的經濟利益,然而,上訴人冒簽已逝企業主的名字申請外勞續期,相關行為本質上屬於並非企業主的上訴人為其本人以及相關企業謀取勞動行政法律程序僅允許企業主可申請取得外勞續期的利益,或者說,上訴人透過冒簽已逝企業主姓名的不正當方式為其本人或相關企業申請外勞續期的利益。
為此,上訴人所謂其行為因獲授權屬有效且不符合偽造文件罪的構成要件,其自說自話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二)、上訴人沒有偽造和冒簽B簽名的意圖
上訴人聲稱,其所簽署的逝者B的簽名與B的真實簽名並不相同,為此,其簽署行為並不存在冒簽他人名字的故意。
然而,上訴人冒簽企業主即逝者B的名字向公共部門申請外地勞工的續期,以期勞工局以為是相關企業主在申請外地勞工的續期並作相應批准。事實上,相關申請獲勞工局接納並進行審批程序,為此,上訴人假冒已逝企業主的名字作出申請,其假冒簽名的手筆與已逝企業主真實簽名的差異並不能排除其作出相關冒簽行為存在的故意。
事實上,是否具有故意此一事實需由法庭經過審理再作邏輯分析,被上訴的原審判決已明確表明確認上訴人存在偽造文件的不法意圖的理由和相應的邏輯判斷,上訴人所謂其不存在犯罪主觀意圖,其說法不外乎在於以其本人的辯解,對法庭在依據自由心證原則認定事實方面作出質疑,進而表明原審法庭在法律適用方面存在錯誤而請求開釋上訴人。
但是,面對原審法庭合符邏輯判斷認定的獲證事實,上訴人所謂其不存在犯罪主觀意圖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三)、上訴人出現認知的錯誤而作出錯誤的行為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之中,上訴人指其與逝者B存在多年的親密關係,兩人育有兩名女兒,其中一名為未成年人,為此,在B去世之後,其本人遭受重大打擊。案發期間,在勞務公司多次催促辦理相關外勞續期的情況下,其處於情緒混亂的狀態,在看到文件的“法定代表人”一欄即想起B並將B的名字寫在法定代表人的位置。
正如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的答覆所指,上訴人簽署文件之時,其明確清楚其行為是簽發公司的文件;另一方面,上訴人指已逝世的企業主與其存在多年親密關係致其本人遭受重大打擊,為此,在簽署相關申請勞工續期的文件之時,其本人不可能不知道相關企業主已經去世的事實,然而,上訴人以情緒混亂為由,為其將已去世的企業主姓名填寫為申請人一事作出辯解,並以此質疑原審法庭依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作出的邏輯認定,我們認為,除了對不同法律見解表示尊重之外,上訴人的該一解釋明顯不符生活常識且不可接受。
為此,上訴人所謂因出現認知錯誤而作出錯誤行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上訴人以其本人名義為相關企業辦理僱員的離職申請
上訴人指,在2022年11月和同年12月,以及在2023年1月其為相關企業辦理僱員的離職申請時,其在僱主欄目簽署其本人的名字,並以此說明本案中被刑事追究的簽名行為,是因受B去世導致的多種壓力和情緒影響下,其出現認知問題而作出的錯誤行為。
然而,相關文件屬上訴人在庭審之後提交,上訴人之後沒有使用已逝世人士名字作簽名本身不能證明其之前冒簽已逝世人士名字的合法性;事實上,上訴人在向政府部門作出申請時,依法填寫其本人姓名作為申請人的名字是本有的正常行為,上訴人不能以其在庭審之後的正常行為質疑原審法庭依訴訟規則作出的合符邏輯的事實認定。
為此,上訴人意圖透過其以本人名義為相關企業辦理僱員離職申請的記錄,證明其冒簽已逝世人士名字的行為屬錯誤理解且不存在違法意圖,該一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眾所周知,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是指僅憑有關事實不可能得出有關法律上的結論或者法院不能查實控訴書、辯護書或案件的法庭討論中所提出的所有事實,亦即,在案件標的範圍內的查明事實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方面存在不足或不完整(參閱終審法院第18/2002號、第16/2003號和第3/2004號合議庭裁判)。
分析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陳述可見,上訴人力圖證明其在冒簽已逝世企業主名字提出外地勞工續期申請時,其本人並不存在可構成偽造文件罪的主觀故意因素,並進而請求開釋其被控罪名。
在對上訴的答覆之中,檢察官閣下精闢地指出,“根據原審判決,控訴書所載事實完全獲得證實,並無任何遺漏,而且獲證明之事實相當充份。答辯狀亦無待證事實。因此,就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足以作出有罪判決”(參見卷宗第297背頁內容)。
我們認為,檢察官閣下的該一判斷具有充分的法律理由。
事實上,由生活法則和自由心證原則觀之,原審法庭對控訴事實的認定符合證據審議規則,經庭審聽證認定的事實符合邏輯和客觀生活經驗,案中並不存在上訴人所謂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上訴人就其所謂不存在犯罪意圖作出辯解並以此作為上訴的理由,其本質上是對法庭依照證據規則進行自由心證的質疑,惟上訴人的此一質疑不為法律許可。
三、意見書結論
綜上所述,我們同意主任檢察官閣下的立場,並建議尊敬的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在本案中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了以下的事實:
已證事實(檢察院的控訴書部分)
- XX雲石工程裝修公司(個人企業)之持有人為B。B於2022年9月16日在內地去世。(參閱卷宗第192、193頁)
- B去世後,在上述公司任職經理的嫌犯A,按B家人安排,繼續負責該公司的文件處理等工作,包括與人員聘用有關的文書工作。
- 上述公司於2022年9月聘用合共25名外地僱員。(參閱卷宗第6頁)
- 2022年10月,在B去世後,嫌犯擬為其中8名外地僱員辦理續聘手續。
- 同月,為辦理上述8名外地僱員的續聘手續,嫌犯在清楚知悉B已死亡的情況下,在“聘用非專業外地僱員申請(編號E058097/22)”、“提供予非專業外地僱員的條件(編號AE058097/22)”、“現有僱員之職位及薪金資料(編號BE058097/22)”、“過去十二個月聘用僱員人數(編號CE058097/22)”四份文件上之“申請人/法定代表人簽署”一欄內,冒充B的簽名,作出簽署。(參見卷宗第2至6頁)
- 同月19日,嫌犯透過勞務公司將上述四份文件,提交予勞工事務局。
- 經鑑定,上述四份文件內“B”字樣簽名,均是A(即嫌犯)所寫。
- 為獲得不正當利益,嫌犯在提交予勞工事務局的文件內冒充B作出簽署,其行為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裁判。
- 嫌犯為初犯。
- 同時證實嫌犯的個人經濟狀況如下:
- 嫌犯為中專畢業,公司經理,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25,000元。
- 須供養兩名女兒。
(答辯狀上已證明之事實)
- B去世後,在上述公司任職經理的嫌犯A,按B家人安排,繼續負責該公司的文件處理等工作,包括與人員聘用有關的文書工作。
- 嫌犯A一直在XX雲石工程裝飾公司協助B處理公司業務,工作內容是負責對內事務公司的文件處理,對外申請的政府公共部門文件(包括勞工事務局的聘用外僱員申請、稅務)。
- 面對B遺留下生前承接的餘下工程項目仍需處理,B之配偶C於2022年10月24日簽署委託書嫌犯全權處理B名下所有公司及私人一切事宜,包括管理XX雲石程裝飾公司的事務。(見卷宗第53頁至第54頁及附件1,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嫌犯在得到C的委託後,便開始處理B的公司業務、私人事務及喪葬事務。
- XX雲石工程裝飾公司於2022年11月15日已停業至今。
- 控訴書上的未證事實: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提出了其行為不構成被判處的罪名的觀點,認為:
- 指XX雲石工程裝飾公司(個人企業)的老闆B於2022年9月16日去世之後,B的配偶C於2022年9月19日(上訴狀所述的2023年9月19日應為筆誤)以口頭方式委託上訴人處理B公司業務及個人事宜,B的兄長姐妹均知悉和同意;其後,C在2022年10月24日以書面形式向上訴人作出委託,並在2024年1月26日將委託行為作出公證並追認上訴人之前的行為。
- 上訴人在獲得授權之後作出正常的企業業務管理,故此,其行為並不符合偽造文件罪要求的“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要素。
- 上訴人所簽署的逝者B的簽名與B的真實簽名並不相同,為此,其簽署行為並不存在冒簽他人名字的故意。
- 上訴人與逝者B存在多年的親密關係,兩人育有兩名女兒,其中一名為未成年人,為此,在B去世之後,其本人遭受重大打擊。案發期間,在勞務公司多次催促辦理相關外勞續期的情況下,其處於情緒混亂的狀態,在看到文件的“法定代表人”一欄即想起B並將B的名字寫在法定代表人的位置。
- 在2022年11月和同年12月,以及在2023年1月其為相關企業辦理僱員的離職申請時,其在僱主欄目簽署其本人的名字,並以此說明本案中被刑事追究的簽名行為,是因受B去世導致的多種壓力和情緒影響下,其出現認知問題而作出的錯誤行為。
我們看看。

首先,雖然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的部分事實認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獲證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的事實問題,但是根據上面所引述的上訴理由陳述的觀點,歸結為質疑原審法院的法律適用,即在沒有確認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的情況下,判處其有罪的判決不當,因為,我們知道,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僅憑有關事實不可能得出有關法律上的結論或者法院不能查實控訴書、辯護書或案件的法庭討論中所提出的所有事實,亦即,在案件標的範圍內的查明事實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方面存在不足或不完整。1
這個事實層面的瑕疵並不指缺乏認定犯罪構成要件的某些事實,尤其是主觀要素的事實。
《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偽造文件)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 。”
而上訴人被歸責的行為乃“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即在B去世後,嫌犯在為辦理其公司8名外地僱員的續聘手續,在“聘用非專業外地僱員申請(編號E058097/22)”、“提供予非專業外地僱員的條件(編號AE058097/22)”、“現有僱員之職位及薪金資料(編號BE058097/22)”、“過去十二個月聘用僱員人數(編號CE058097/22)”四份文件上之“申請人/法定代表人簽署”一欄內,以B作出簽署。
咋眼看,上訴人的行為毫無疑問符合上述引用的罪名條文所規定的行為“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並且上訴人所提出的理解錯了“法定代理人”之處的填寫內容的辯解,對於一個擔任死者公司經理的嫌犯來說,沒有任何的說服力。然而,從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中,被認定了尤其重要的事實,那就是:
“- B去世後,在上述公司任職經理的嫌犯A,按B家人安排,繼續負責該公司的文件處理等工作,包括與人員聘用有關的文書工作。
- 嫌犯A一直在XX雲石工程裝飾公司協助B處理公司業務,工作內容是負責對內事務公司的文件處理,對外申請的政府公共部門文件(包括勞工事務局的聘用外僱員申請、稅務)。
- 面對B遺留下生前承接的餘下工程項目仍需處理,B之配偶C於2022年10月24日簽署委託書嫌犯全權處理B名下所有公司及私人一切事宜,包括管理XX雲石程裝飾公司的事務。(見卷宗第53頁至第54頁及附件1,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嫌犯在得到C的委託後,便開始處理B的公司業務、私人事務及喪葬事務。”
雖然,載於卷宗第53頁至第54頁的授權書以及協議書的簽署日期是在上訴人自行填寫申請書之後,但是,在此前已經得到家人的“授權”安排,並且應該認為乃追認之前的所有代理行為。
我們應該知道,本案不是需要討論認真確認有關文件的代理方面的效力以及法律效果的問題,而是在刑法上討論一個正常的非法律專業人士所作出的一般生活工作上的業務管理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事宜。
從卷宗的資料可以看到,上訴人在接受司法警察的證人詢問時,毫無避諱地承認是她本人簽署有關的文件,然後即刻被宣告為嫌犯,並在作出嫌犯的聲明中,解釋因急於處理公司的外勞的續期事務以及繼續完成工程餘下的項目。並表示願意承擔法律責任。
從這一系列的事實可以看見,上訴人並不存在偽造文件的意圖,因為其完全可以以自己作為經理的名義作出公司的申請事務,其行為充其量也僅僅是造成文件無效而以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簽署即可糾正無效。再者,其行為也並沒有對他人或本地區造成任何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因此,無需更多的論述,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被判處的罪名,應該予以開釋。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作出改判。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罪名。
無需判處兩審級訴訟費用的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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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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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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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閱終審法院第18/2002號、第16/2003號和第3/2004號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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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87/2024 P.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