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72/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3月21日
主要法律問題: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誹謗罪
摘 要
一、《刑法典》第174條的規定,誹謗罪是指向第三人散佈一歸責於他人之事實(即使是以懷疑的方式作出該歸責亦然),而該事實是侵犯到他人名譽或影響別人對他人的觀感,又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影響別人對他人的觀感的判斷,又或傳述以上所指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的行為,這就是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素。
二、《刑法典》第175條(侮辱罪)的規定,一、將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事實歸責於他人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又或向他人致以侵犯其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瑕疵,上訴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四、《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的問題,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72/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3月21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7月9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4-0132-PCS號卷宗內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誹謗罪",判處七十五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130澳門元,合共為9,750澳門元(玖仟柒佰伍拾澳門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須監禁五十日。
民事部份︰判處(A)向(B)支付40,000澳門元(肆萬澳門元)的賠償,並加上相關的遲延利息,此利息按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所定的方法計算。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於2024年7月9日被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獨任庭判處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誹謗罪”,判處七十五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130澳門元,合共為9,750澳門元(玖仟柒佰伍拾澳門元)及判處上訴人向(B)支付40,000澳門元(肆萬澳門幣)的賠償,並加上相關的遲延利息,此利息按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所定的方法計算。
2. 本上訴之刑事部份是以被上訴之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沾染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適用法律錯誤等瑕疵而提起。
3. 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方面,除對被上訴裁判保留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無法認同自訴書內具重要性且已獲證明的事實第9點、第10點、12點及第13點之內容,有關理據及分析如下。
4. 針對自訴書內具重要性且已獲證明的事實第9點、第10點及12點之內容,根據載於被上訴裁判第16頁之上訴人聲明內容,上訴人長居於新西蘭,其並不認識本案輔助人及其僅只學過三數年之中文。
5. 根據載於被上訴裁判第17頁之證人(C)聲明內容,其表示案中的字條是其著上訴人貼的。
6. 根據上述上訴人及證人(C)之證言可知,上訴人並不認識輔助人,其僅在回澳探親時才得知證人(C)與輔助人登記結婚及輔助人居於XXXX第一座X樓P單位之事實,其後由於輔助人拒絕搬離該單位,故證人(C)著其在該單位門外及XXXX負二層第38號車位的汽車上張貼涉案的字條。
7. 事實上,上訴人只是按其父親(C)之要求在該單位門外及XXXX負二層第38號車位的汽車上張貼涉案的字條,有關字條之內容並非上訴人創設,是應其父親口述之內容通過微信語音將字條內容轉成文件及列印出來張貼。
8. 不得不提的是,上訴人只曾學過三數年之中文,其中文認知程度相當有限,故其並不知悉所張貼之字條內容可能含有影響輔助人之含義;上訴人認為字條中僅有勸告輔助人不應不勞而獲及反映輔助人佔據單位不肯離開之事實。
9. 另外,根據載於被上訴裁判第18頁之證人(D)聲明內容,其確認有關字條是父親(C)要求上訴人張貼的,且認為有關字條內容只是陳述事實,告誡他人沒有貢獻便不要依附別人。
10. 綜合以上聲明及卷宗內之客觀證據,有理由相信上訴人是應其父親的要求張貼涉案字條,其並不知悉張貼有關字條之行為被法律禁止及有關字條內容會影響輔助人之名聲及他人對輔助人之觀感。
11. 因此自訴書第9點、第10點及12點之內容不應被視為已獲證實。
12. 是故被上訴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13. 針對自訴書內具重要性且已獲證明的事實第13點之內容,有關內容為“A oга demandante dà como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a, para todos os efeitos legais, a acusação particular consubstanciada nos artigos anteriores, onde consta que o arguido, ora demandado, a difamou”,而非“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14. 同時分析自訴書內之其他內容,亦未有與“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之相關表述。
15. 鑑於“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之事實內容並不存在於自訴書中,因此有關事實內容不應被視為已證事實。
16.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方面,有關被上訴裁判第18頁之如下說明理由內容:“...雖然上訴人聲稱他不知自己的行為違法,但考慮到他的個人(社會及教育狀況)以及本案事實的違法性,而且上訴人亦直言他在張貼字條前後均有委託律師發函要求收回XXXX第一座X樓P單位,故此,按照常理及一般人的邏輯,法庭認為上訴人的辯解無法成立。...”。
17. 上述被上訴裁判之說明理由內容指“考慮到他的個人(社會及教育狀況)以及本案事實的違法性,而且上訴人亦直言他在張貼字條前後均有委託律師發函要求收回XXXX第一座X樓P單位,故此,按照常理及一般人的邏輯,法庭認為上訴人的辯解無法成立”,但事實上,上訴人自小便居於新西蘭,僅曾學習三數年中文,因此無論是上訴人之社會狀況抑或教育狀況均與一般在澳門社會學習中文成長之人士大為不同,然而上述說明理由部分僅以常理及一般人的邏輯來判斷上訴人是知悉涉案行為違法,因此在被上訴裁判未有更好地說明如何以常理及一般人的邏輯代入上訴人之具體情況時,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之上述說明理由部份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18. 有關被上訴裁判第20頁及21頁之如下說明理由內容“...上訴人在聽證中坦言XXXXX樓P單位是他父親給予輔助人居住,即使該物業轉歸上訴人名下後輔助人不願遷出,亦與“非法霸佔相距甚遠;...”部份,根據被上訴裁判第12頁有關答辯狀中具有重要性且獲證明的第17點至20點之內容,已證明輔助人在本案發生前已清楚知悉被XXXXX樓P之業權人要求其搬離該單位。
19. 因此即使輔助人曾被(C)允許居住於XXXXX樓P單位,但自輔助人接獲(C)及該單位業權人(包括上訴人)要求輔助人搬離單位之通知之日起,輔助人已無正當性及權利繼續居於該單位,而輔助人在知悉需要搬離單位元後仍不配合搬離單位之事實確在法律層面上屬不法行為,是故涉案字條中有關“非法霸佔”之表述符合輔助人拒絕搬離該單位之不法行為。
20. 綜上所述,上述說明理由內容與卷宗內之已證事實和一般經驗法則出現無法克服之矛盾,是故被上訴判決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21. 有關錯誤適用《刑法典》第174條“誹謗罪”方面,儘管本案所涉及之字條是由上訴人貼上,但事實上,張貼有關字條之行為是應上訴人父親(C)之要求而作出,因此上訴人並無誹謗本案輔助人(B)之故意及意圖。
22. 不得不提的是,上訴人只曾學習三數年之中文,其中文程度絕對比一般以中文為母語之人士差,因此並不能以上訴人具有學士學位便推定上訴人清楚知悉涉案字條之所有含義,正如上訴人在庭審之聲明內容,其認為字條內容僅反映現實,只是勸告輔助人不應不勞而獲。
23. 另外,字條內容是“不要做寄生蟲”,而非指輔助人為寄生蟲,有關內容僅具有勸籲性質,並非具侮辱成份之直接指控;正如環保標語中常有“不要做垃圾蟲”之勸籲性字句,由此可知,有關字條內容符合上訴人表示“勸告輔助人不應不勞而獲”之理解。
24. 上訴人張貼有關紙條之另一個原因亦是為了確認輔助人及其家人是否仍在單位內居住及生活,上訴人只希望取回單位之業權,並未有作出任何刑事犯罪之動機或目的。
25.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行為並無故意觸犯《刑法典》第17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誹謗罪”。
倘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以上見解,為著保障上訴人權利之目的,補充作出如下闡述:
26. 實際上,本案刑事部份的實質問題只有一個,就是上訴人的行為在刑事法律制度上是否構成誹謗罪。
27. 就上訴人的行為在刑事法律制度上是否構成公開及詆毀罪方面,根據《刑法典》第174條之規定,當中所保障之法益是相關人士之名譽權。
28. 由於上訴人被指控的行為是透過張貼字條之行為而作出,因此控辯雙方將「言論自由」、人格尊嚴和名譽之保障作為重點討論。
29. 鑑於輔助人指控上訴人作出《刑法典》第174條之誹謗行為,因此我們需要分析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典》第174條所述有關誹謗罪之犯罪要件。
30. 根據《刑法典》第174條之規定,誹謗罪的法定構成要件為:一、行為人以直接或以懷疑方式將一事實歸責他人或對他人作出一判斷,且該事實或判斷屬於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之觀感的事實或判斷;二、行為人具備「犯罪故意」。
31. 儘管被上訴裁判認定上訴人所張貼之字條中表達了對輔助人的負面評價,但這並不足以判定上訴人之行為構成誹謗。
32. 原因在於誹謗罪還有另一個重要的構成要件,即犯罪故意。
33. 從上訴人所張貼的字條內容來看,皆是從自我感受的主觀角度出發,表達自己對輔助人拒絕搬出涉案單位的觀點和評論,並提出其認為輔助人應作出之正確處理方式;字條中所述之“非法霸佔”是建基於輔助人拒絕搬離單位之不法行為,而“不要做寄生蟲”亦僅是勸籲字句。
34. 上訴人張貼之字條內容是反映了其及家人對輔助人拒絕搬出涉案單位之無奈,當中缺乏充分證據顯示上訴人存在誹謗輔助人的直接故意或或然故意。
35. 本案中,輔助人在自訴書中指控上訴人之犯罪行為無法成立,這是因為,上訴人張貼涉案字條之原因是輔助人不法佔用上訴人及其家人之不動產,上訴人本人並不認識輔助人,因此其只能通過其父親(C)要求輔助人搬離涉案單位,然而輔助人拒絕有關要求,並繼續佔據涉案單位,是故上訴人及其家人只能通過張貼字條要求輔助人及輔助人之家人離開該單位,在該字條中所闡述之事實屬實,且有關評論屬情感表述及自我感受,是意見或見解之發表,是上訴人行使發言權之體現,同時,上訴人在張貼之字條內並沒有完全指出輔助人的全名,所以上訴人在行使其評論權時,並沒有逾越上述法律學說所指的客觀評論的範疇,其評論行為並不涉及刑事犯罪行為。
倘不認同以上見解,為著保障上訴人權利之目的,補充作出如下闡述:
36. 根據《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之規定,在主觀構成要件方面,下列情況下行為人的行為不予處罰:作出相關歸責係為了實現正當利益,以及行為人證明相關歸責的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而認為相關歸責之事實為真實的。
37. 《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要求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38. 此舉證責任亦可見於第174條第2款b項中後半部份,亦即上訴人有義務舉證其是出於善意,以及上訴人是有依據地認定其在網上發表的言論是反映事實。
39. 根據上述事實部份所闡述之內容(在此不再重覆闡述),上訴人認為其作出之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所述之“反映事實”。
40. 因此,既然上訴人已證明其張貼之字條內容符合事實,便不能排除整個批評背後的“善意”,同時,更明顯地可排除了上訴人在作出整個行為中的主觀故意的意圖。故上訴人之行為應不予處罰。
41. 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沾有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42. 有關民事損害賠償方面,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之有關內容沾有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之瑕疵。
43. 根據被上訴裁判第23頁之內容“基於此,考慮到嫌犯所張貼字條可供他人看到的時間(約兩小時)、有關字條內容、可能受眾人數以及可對輔助人造成的影響,...”,被上訴裁判判定輔助人應得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之其中一個是有關字條之可能受眾人數,然而卷宗內並無證據顯示曾有輔助人以外之人士閱讀過字條之內容,因此在未能確定是否存在其他閱讀過有關字條之人士的情況下,被上訴裁判不應以字條之可能受眾人數為依據判處非財產損害賠償。
44. 因此被上訴裁判之民事損害賠償部份沾有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之瑕疵。
45. 倘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以上見解,亦懇請法官閣下考慮縮減非財產損害賠償之金額。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
(1) 被上訴的獨任庭裁判(刑事部份)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及/或第400條第1款之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廢止被上訴的獨任庭刑事裁判部份及對上訴人作出開釋決定。
(2) 被上訴的獨任庭裁判(民事部份)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之瑕疵,廢止被上訴之獨任庭民事裁判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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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65至369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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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人(B)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詳見卷宗第375至381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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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然而,考慮到本案獲證實之事實更符合《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規定之侮辱罪,建議改判上訴人構成侮辱罪,並判處適當的罰金。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依本院提出之依據,改判上訴人構成《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規定之侮辱罪及判處適當的罰金。(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07至410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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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法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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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自訴書事實:
1. A Assistente/ofendida habita, com o seu filho (E), a fracção sita na Avenida..., Bloco-1, X.o andar “P” após o seu matrimónio, ou seja, após a data de Agosto de 2022.
3. A titularidade da fracção autónoma no X.o andar “P” mudou, passando a encontrar-se inscrita na Conservatória de Registo Predial através da inscrição n.o … de 4 de Agosto de 2023, em virtude de sucessão hereditária, em nome de (A), (F) e (D), todos filhos de (C).
4. Sucede que no passado dia 1 de Dezembro de 2023, pelas 22h55, a Assistente/ofendida teve um choque ao chegar a casa e encontrar tanto na porta de entrada da fracção do X.o andar “P”, onde habita, como no seu veículo de matrícula MW-XX-XX (…) estacionado no respectivo parque de estacionamento n.o 38 de “B2” do mesmo prédio os seguintes anúncios/avisos, com o seguinte conteúdo:
“致:
XXX自稱澳門名人X<3X,在澳門...工作及兒子YYY和女兒ZZZ非法霸佔XXXXXP。已多次勸喻離開。
請你們快速離開業主的物業。
做人請自力更新,不要做寄生蟲。"
5. Esta situação ocorreu na sequência de um corte de energia eléctrica na fracção autónoma do X.o andar “P” por parte da companhia de electricidade de Macau CEM na data de 28 de novembro 2023, situação que o arguido requereu à companhia de Electricidade CEM o cancelamento de fornecimento de energia eléctrica da respectiva fracção sem aviso prévio à ora Assistente/ofendida.
6. A Assistente/ofendida, encontrava-se a tentar resolver em conjunto com o seu marido e os novos proprietários (filhos biológicos do seu marido) e, o cancelamento do fornecimento de energia à fracção autónoma onde a Assistente/ofendida habitava no X.o andar “P”.
7. Na sequência deste corte de fornecimento, a Assistente/ofendida instou a companhia de electricidade CEM para vir prestar esclarecimentos, pois, ignorava que havia sido pedido o cancelamento do contrato de fornecimento de energia.
Contudo,
8. Na sequência do sucedido no ponto 4, a Assistente/ofendida na madrugada do dia 2 de Dezembro de 2023 apresentou queixa-crime a qual foi autuada junto do Núcleo da Polícia Judiciária sob o n.o 5220/2023.
9. Após investigações realizadas pela Polícia Judiciária apurou-se, ao visionar as câmaras de vigilância instaladas quer no parque de estacionamento quer no acesso à sua casa, que o autor da colocação dos avisos/anúncios, cujo teor difamatório e ofensivo da sua honra e consideração, causaram danos na imagem e pessoa da ora Assistente/ofendida foi (A) um dos filhos do marido da assistente.
10. O arguido bem sabia que a sua conduta era proibida e punida por lei, e que ofenderia a honra e consideração da Assistente, nomeadamente, ao escrever e afixar publicamente e à vista de qualquer pessoa as expressões ofensivas, mas mesmo assim determinou-se a escrever e afixar as seguintes expressões:
1) XXX自稱澳門名人X<3X,在澳門...工作及兒子YYY和女兒ZZZ非法霸佔XXXXXP。
2) 不要做寄生蟲。
12. Com a sua conduta criminosa, o arguido ofendeu a honra e consideração da assistente e causou-lhe danos na sua imagem pública, profissional e moral.
13.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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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訴狀內具有重要性,且獲證明的事實如下︰
18. A demandante sentiu receio e medo na noite do dia 1 de Dezembro de 2023, ao chegar a casa e encontrar afixado na porta de casa e no seu veículo estacionado no parque de estacionamento do prédio os anúncios/avisos referidos no artigo 4.º.
21. A demandante, sendo a mesma reconhecida publicamente por ser uma profissional na TDM.
22. Profissão que necessariamente faz da ora demandante uma figura pública.
23. A demandante sentiu-se vexada pelo incidente ter ocorrido num espaço público, ou seja, à vista dos vizinhos que passassem no corredor de acesso à sua fracção e na garagem, porteiros e todos os funcionários reponsáveis pelo condomínio do prédio,
24. Além de que, a difamação atingiu não só a demandante, como toda a sua família, nomeadamente o seu filho e filha que com ela habitam.
25. Tudo isto fez com que a demandante ficasse deprimida, entristecida e assustada.
26. Todas estas circunstâncias criaram na demandante perturbação do seu equilíbrio psíquico e emocio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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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狀中具有重要性,且獲證明的事實如下︰
3. (C)與原配偶(G)共同育有三名已成年子女,當中包括嫌犯(A)。
4. 證人(C)之原配偶(G)於2021年9月22日逝世,當時(C)年屆六十九歲。
5. 在證人(C)喪偶不足一年(即2022年8月15日),其再與輔助人(B)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締結婚姻,當時證人(C)已高達七十歲。
9. 婚後,應輔助人(B)要求,證人(C)將其名下位於澳門商業大馬路XXXXX樓P之住宅單位提供予輔助人(B)及其子女生活。
17. 在包括嫌犯在內之三名子女取得上述單位業權後,彼等達成共識要求(B)及其子女搬離該單位,並要求父親(C)協助將有關事宜通知(B)。
18. 然而,(B)未有搬離有關單位。
19. 另外,嫌犯及其家人於2023年11月16日通過律師信函要求輔助人訂立租賃合同或搬離該單位。
20. 嫌犯及其家人於2023年12月11日收悉輔助人就律師信函所作之回覆。
22. 其後嫌犯便將有關字條貼在XXXXX樓P之住宅單位門口及(B)停泊在停車場38號車位之車輛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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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嫌犯在澳門沒有犯罪紀錄。
嫌犯在庭審中聲稱具有學士學歷,為建築商人,月入16,000澳門元,須供養妻子及一名女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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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
自訴書中不獲證明的事實︰
與自訴書內已獲證明的部分不符的事實,尤其是︰
1. (C) habita a fracção sita na Avenida..., Bloco-1, X.o andar “P”.
2. Embora, alternadamente, o seu marido (C) fizesse uso de uma fracção sita no mesmo prédio no X.o andar “L”, em virtude de naquela fracção poder praticar as actividades lúdicas de piano e ainda dispor de um atelier próprio para se dedicar à escrita a tinta preta de caracteres em língua chinesa, e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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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狀中未獲證明的事實如下︰
3. 三名子女長居於外地,證人(C)獨自一人在澳門生活。
5. (C)未有將再婚一事告知三名子女。
6. 直至2023年年初,嫌犯獲朋友告知其父親(C)已與他人再婚,當時嫌犯仍身在外地,故馬上聯絡身處外地之妹妹(D)回澳向父親(C)了解事實真相。
7. 當嫌犯及其妹妹回澳與父親(C)溝通後,當時父親(C)表示輔助人(B)有意照顧其終老,故其便與輔助人(B)二人便於2022年4月6日向民事登記局申請締結婚姻,並於同年8月15日完成註冊,婚姻財產制度為取得共同財產制。
8. 在(C)與(B)締結婚姻後,輔助人(B)主動要求(C)授權其使用後者之信用咭,以便支付輔助人之日常生活費用及開支。
9. 當(C)欲搬進該單位與(B)共同生活時,(B)以與女兒生活不方便為由,拒絕(C)搬進該單位居住,亦未有允許(C)在該單位內逗留,用膳或留宿,更未有向(C)提供該進入單位之門鑰及門鎖電子密碼。
10. 是故(C)即使已與(B)締結婚姻,(C)也因(B)之單方拒絕而無法與後者同住及同睡,並被迫返回原來位於澳門商業大馬路XXXXX樓L之居所居住。
11. 在嫌犯及(D)回澳了解父親(C)狀況期間,彼等一直與父親居於澳門商業大馬路XXXXX樓L之單位;期間,輔助人既没有探望(C),亦没有搬到X樓L之單位與(C)居住。
12. 當時(C)深感受騙,但也因隱瞞家人與(B)結婚而不敢與子女坦白被騙感受。
13. 在向嫌犯及女兒(D)坦白後,嫌犯及女兒(D)均認為輔助人(B)是在知悉彼等父親持有巨額資產及身患癌症的情況下才與之締結婚姻,目的是在(C)離世後可以成為其遺產繼承人。
14. 其後,在嫌犯協助父親(C)核對銀行轉賬時發現(B)竟在短短數月內使用(C)之信用咭作出巨額簽賬。
15. 鑑於(B)在婚後從未履行夫妻同住及同睡之義務、未有照顧(C)及巨額透支(C)開設的信用咭額度,故(C)於2023年12月12日向澳門初級法院針對(B)提起訴訟離婚。
18. (B)一直拒絕與(C)進行溝通。
21. 2023年12月1日,嫌犯之父親(C)將兩張字條交予嫌犯,並著嫌犯將有關字條貼在XXXXX樓P之住宅單位及(B)在XXXX停車場38號車位停泊之車輛,目的是通知(B)及家人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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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訴狀內具有重要性,但未獲證明的事實如下︰
除了民事起訴狀內屬法律性、結論性及對本案問題不具重要性的內容外,以下事實因缺乏足夠證據支持而未獲證實︰
20. Tanto mais, sendo a demandante, uma pessoa sensata que procura resolver os seus assuntos pessoais de forma harmoniosa, caraterística que o pai do ora arguido aprecia na mesma e por isso com ela contraiu matrimóni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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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雖然嫌犯聲稱他不知自己的行為違法,但考慮到他的個人(社會及教育狀況)以及本案事實的違法性,而且嫌犯亦直言他在張貼字條前後均有委託律師發函要求收回XXXX第一座X樓P單位,故此,按照常理及一般人的邏輯,法庭認為嫌犯的辯解無法成立。
至於XXXX第一座X樓P單位是否為輔助人及(C)的家庭居所,連同嫌犯在內的(C)家庭及輔助人一方現時正就該單位進行訴訟,自然兩方就(C)是否曾與輔助人在該單位內生活各執一詞,故此,在欠缺客觀證據的情況下,該等事實未獲證明屬實。
基於此,法庭經綜合分析嫌犯及輔助人的陳述、各名證人的證言、在庭審中所審查的書證(尤其是第18至25頁的出入境紀錄、第34至39頁的翻閱監控錄影筆錄、第7至11頁及第54頁的照片、第86頁由澳門電力公司提供的資料、第109頁的婚姻登記敍述證明副本、第110至112頁的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副本、第113至145頁的物業登記證明,以及第147至167頁的照片)及扣押物證,從而對自訴書、民事起訴狀及答辯狀中的有關事實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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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
*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 適用法律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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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份 - 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上訴人指出,原審法庭在認定單位是否處於“非法霸佔”狀態,存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因上訴人認為輔助人在知悉需要搬離單位後仍不配合搬離,所以字條中有關“非法霸佔”的表述,是符合輔助人拒絕搬離該單位之不法行為。
上訴人亦指出,原審判決中,關於理由說明中的不可補救的矛盾。即原審法院在判斷其是否知曉行為違法時,沒有充分考慮其特殊的社會和教育背景(長期居住國外、中文能力有限),而僅以一般常理推斷,導致理由說明出現矛盾。
輔助人亦就上訴人的上訴狀作出了答覆意見。
駐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之檢察院代表均表述了不認同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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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中級法院過往曾指出:“一如我們理解,只有當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之間,視為獲證實的與未獲證實的事實之間,以及事實事宜之證據性理由說明與裁判之間有不相容時,方存在不可補正之矛盾。換言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說明理由方面出現矛盾的瑕疵,在對一獲證明之事實與一未獲證明之事實兩者之間的互不相容作考慮時,必須是明顯和大量的。”1
終審法院也認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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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我們來看看。
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力指輔助人處於“非法霸占”狀態方面,原審法院指出,「...嫌犯在聽證中坦言XXXXX樓P單位是他父親給予輔助人居住,即使該物業轉歸上訴人名下後輔助人不願遷出,亦與“非法霸佔”相距甚遠;...」。再者,關於XXXX第一座X樓P單位是否為輔助人及(C)的家庭居所,連同嫌犯在內的(C)家庭及輔助人一方現時正就該單位進行訴訟,自然兩方就(C)是否曾與輔助人在該單位內生活各執一詞,故此,在欠缺客觀證據的情況下,該等事實未獲證明屬實,這是必然的結論。
正如檢察院之法律意見中指出,“經分析原審判決可見,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知悉作出之事實違法(第317頁背頁)以及欠缺客觀證據證實輔助人非法霸佔涉案單位(第318頁背頁)。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只是其不認同原審法庭的相關理由說明,其指原審判決存在“矛盾”主要仍是以其主張自己中文認知度有限為前提。然而,在這,根本沒有出現任何理由說明上之矛盾,只是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之自由心證,沒有確認他的說法而已,在這,完全不屬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按照上述司法見解,只有當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之間,視為獲證實的與未獲證實的事實之間,以及事實事宜之證據性理由說明與裁判之間有不相容時,方存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只是不接受原審法院對事實之認定,尤其是不接受他本人主張之事實版本。
經分析了原審判決及卷宗資料,原審判決並無出現同一事實同時被列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的情況,也未出現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應獲得證實,但卻認定該事實為未獲證實,或者相反的情況。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該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基於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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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 -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認定第9、10、12及13點已證事實方面出現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主因是上訴人不認識輔助人,其長居新西蘭,僅學過三年中文,又主張認為相關文本內容只是勸告輔助人不應不勞而獲及反映輔助人不肯離開的事實,以及告誡他人沒有貢獻不要依附別人,再者其只是應其父親的吩咐而張貼該字條,其本人不知悉字條的內容會影響輔助人,主張原審法庭認定第9、10、12及13點已證事實方面存在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輔助人亦就上訴人的上訴狀作出了答覆意見。
駐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之檢察院代表均表述了不認同的意見。
駐中級法院檢察院代表強調,就證據審查及認定而言,原審判決對不採信上訴人的辯解作出了有針對性的分析(詳見卷宗第317頁背頁),而相關理由說明亦符合一般經驗和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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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我們來看看。
涉案紙條內容為:
“致:
XXX自稱澳門名人X<3X,在澳門...工作及兒子YYY和女兒ZZZ非法霸佔XXXXXP。已多次勸喻離開。
請你們快速離開業主的物業。
做人請自力更新,不要做寄生蟲。"
經分析上訴人之理據,上訴人未有否認涉案字條非由其製作及張貼,其主張以其不諳中文、對事件不清楚為由,其對字條的內容不具認知,又認為有關內容只屬勸告及告誡性質,故對內容的侵害及不法性亦不具認知。
以上訴人的中文水平、教育水平,不能明白上述幾行中文字、簡單中文的意思?上訴人僅以(他自主張個人文化水平)此認為原審法院沒有考究其不懂中文,甚至不懂當中意思?
本上訴法院認為,當上訴人在XXXX第一座X樓P單位的大門及該物業負二層第38號車位的汽車上張貼涉案的字條,目的就是想讓輔助人離開該X樓P單位。事實上,上訴人亦直言他在張貼字條前後均有委託律師發函要求收回XXXX第一座X樓P單位,故此,按照常理及一般人的邏輯,任何一個人都會明白,按照事前事後之邏輯,上訴人之用意在那裡,不就是昭然若揭,就是想讓輔助人離開該單位。因此,原審法院之理解是沒有錯誤的。這是因為,即使上訴人長居新西蘭、僅學過三年中文,與一般在澳門社會學習中文成長之人士不同,但他的行為是符合他的想法和目的,在這沒有任何偏差或誤解。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的辯解是不合理且無法成立的。
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法官採信或不採信哪些證據,以及以採信的證據為依據形成其心證並最終認定事實則是法律賦予法官的自由。對此,上級法院一貫主張,在原審法院在分析證據的審理過程中不存在明顯錯誤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的,上級法院更不能以自己的心證代替原審法院的心證。
本案正是上述情況。
就證據審查及認定而言,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判決對不採信上訴人的辯解作出了有針對性的分析,相關理由說明亦符合一般經驗和邏輯,亦不存在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基於以上分析,上訴人提出的此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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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份 - 適用法律錯誤
上訴人主張其行為不符合誹謗罪的構成要件,尤其是缺乏犯罪故意,且字條內容“不要做寄生蟲”屬於勸告性質,並非直接指控。加上上訴人出於善意提醒輔助人搬離單位,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關於正當利益和真實事實的規定。
輔助人亦就上訴人的上訴狀作出了答覆意見。
駐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之檢察院代表均表述了不認同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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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著,我們來看看。
《刑法典》第174條(誹謗)規定如下︰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如該歸責之事實係關於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者,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四、如按該事件之情節,行為人係有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二款b項所指之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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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五條(侮辱)
一、將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事實歸責於他人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又或向他人致以侵犯其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
第一百七十六條(等同): 以文書、動作、圖像或其他表達方式作出誹謗及侮辱,等同於口頭作出誹謗及侮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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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更好理解本案已證事實是否構成誹謗罪,我們翻查了案中重要的已證事實,如下:
- (C)之原配偶(G)已於2021年9月22日逝世。
- 於2022年8月4日起,(C)的三名成年子女以繼承方式取得了涉案單位XXXXX樓P座的所有權(見第226-227頁之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及第235-267頁之物業登記文件)。
- 於2022年8月15日,輔助人與(C)結婚,二人財產制為取得共同財產制。婚後,(C)將上述單位交予輔助人及她的子女在XXXXX樓P單位內居住。
- (C)的三名成年子女在取得單位之所有權後,他們要求輔助人及她的子女搬離單位,並要求父親協助將有關事宜通知輔助人。
- 另外,嫌犯及其家人於2023年11月16日通過律師信函要求輔助人訂立租賃合同或搬離該單位。
- 於2023年11月28日,嫌犯(A)要求電力公司把上述單位之電源切除。
- 於2023年12月1日(本案發生日),嫌犯(A)在上述單位門外及二層38號車位的汽車上貼上上述字條。即晚,輔助人報警處理。
- 嫌犯及其家人於2023年12月11日收悉輔助人就律師信函所作之回覆。
- 涉案紙條內容為:
“致:
XXX自稱澳門名人X<3X,在澳門...工作及兒子YYY和女兒ZZZ非法霸佔XXXXXP。已多次勸喻離開。
請你們快速離開業主的物業。
做人請自力更新,不要做寄生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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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合上述已獲證明之事實,我們來判斷,如下:
一方面,上訴人於紙條上隱藏了輔助人的全名,而以“XXX”或“X<3X”替代,指對方在澳門...工作,同時又指對方及二名子女(亦隱藏了全名)非法霸佔XXXXXP,已多次勸喻離開。請他們快速離開業主的物業。做人請自力更新,不要做寄生蟲。
另一方面,上訴人聲稱其發佈紙條的目的在於表達自己對輔助人拒絕搬出涉案單位的觀點和評論,並提出其認為輔助人應作出之正確處理方式,而上述字條中所述之“非法霸佔”是建基於輔助人拒絕搬離單位之不法行為,而“不要做寄生蟲”亦僅是勸籲字句。上訴人張貼之字條內容只是反映了其及家人對輔助人拒絕搬出涉案單位之無奈,當中缺乏充分證據顯示上訴人存在誹謗輔助人的直接故意或或然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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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本上訴法院認為,其一,考慮到張貼該紙條的時間為晚上時份,從張貼至輔助人將紙條撕下大約經過2個小時(晚上9時許張貼之、而輔助人約晚上11時回來發現之),大部份人在該時段已不在外面而是留在家中作息。另外,從該紙張所張貼位置(涉案單位大門上及其車輛後玻璃位置上)來看,卷宗也沒有事實讓法庭足以判斷它已被多少第三人看到或曾看到,甚至有多少第三人知悉該紙條上所表述的人是誰人。
其二,涉案紙條中寫上該被影射的人(他們非法霸佔XXXXXP,已多次勸喻離開。請他們快速離開業主的物業。做人請自力更新,不要做寄生蟲等)。該等字面意思可以認為是含有負面意思的詞彙,但某程度它亦具有勸告性質。
檢察院認為紙條中“非法霸佔”一詞並不侵犯輔助人的名譽。
本上訴法院認為,經閱讀完包括紙條在內的整個內文後,可以察覺上訴人與該紙條上所影射的人之間存有恩怨情感,因而張貼之人是想直接告訴對方一些說話(指責你們非法霸佔XXXXXP。已多次勸喻離開。請你們快速離開業主的物業。做人請自力更新,不要做寄生蟲)。當中說話內容包含有了一些“難看”字眼(非法霸佔、不要做寄生蟲)。
但是,在我們客觀意見認為,考慮到輔助人與上訴人父親之間在涉案之單位的使用上存在爭議,上訴人基於其認知,認為輔助人“非法霸佔”並非空口無憑,而“非法霸佔”一詞本身並不侵犯輔助人的名譽,也不是粗言穢語,故本院認為紙條中的“非法霸佔”一詞應視為合理的意見表達,並未侵犯到輔助人的名譽(正如檢察院的見解)。至於,另一負面形容字句“做人請自力更新,不要做寄生蟲",按其程度並不足以構成侵犯輔助人名譽或令他人對輔助人產生負面觀感。在這,更多的判斷該等言論是否逾越客觀評論範疇的問題,將於下部份再予討論。
其三,關於是否逾越客觀評論範疇的問題。上訴人指出,由於輔助人在知悉需要搬離單位後仍不配合搬離。上訴人及其家人只能通過張貼字條要求輔助人及輔助人之家人離開該單位,而在該字條中所闡述之事實屬實符合上訴人的期望,且有關評論屬情感表述及表達自我感受的觀點,是意見或見解之發表,是上訴人行使發言權之體現,同時,上訴人在張貼之字條內並沒有完全指出輔助人的全名,所以上訴人在行使其評論權時,並沒有逾越上述法律學說所指的客觀評論的範疇,其評論行為並不涉及刑事犯罪行為。
上訴人指出,由於輔助人在知悉需要搬離單位後仍不配合搬離,其及家人希望通過張貼字條要求輔助人及輔助人之家人離開該單位。其只是告誡對方及發表自我感受,並不是意圖誹謗輔助人。
在這,我們有必要分析,上述“做人請自力更新,不要做寄生蟲"是屬於個人評論權的範圍,抑或已超越評論權的範圍而達至侵犯他人名譽權的地步?
在這引述中級法院第191/2023號案件部份引述學說:“Manuel da Costa Andrade對評論權在此罪名中的作用的觀點。評論權,在行使時會與名譽權的法益有潛在衝突情況。然而,根據主流見解,此等衝突在法律上可以是毫無意義的,祇要評論權在行使時並沒有逾越評論的範圍便可。
那麼何謂評論的範圍? 答案是:凡是純粹就某人的作品、作業而作出的評論、而不是祇為羞辱或矮化作者或創作人的人身而作出的批評、或不是與正所評論的作品、作業並無任何關聯的批評,便不屬誹謗的範疇,而是仍屬評論的範圍。
凡屬上述評論範疇的評論,本身已不是違法行為,故無須引用任何阻卻不法性的事由去排除本並不存在的違法性。評論的不違法性並不取決於所作評論的實質準確性、恰當性或「真確性」,即使所作的評論的內容並非有理、並非貼切,祇要並無逾越上述評論的範圍,評論仍不屬違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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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法院認為,既然雙方所爭執的事端,可能是(C)(即使已不具有業主身份)因初期與輔助人為已婚關係,繼而把涉案單位供其本人、輔助人及輔助人的子女作為家庭居所。但證據初步表明,可能是(C)已無權處分該單位,故單位的實際業主((C)的三名子女,包括上訴人)要求輔助人搬離單位。而實際上,雙方已就把事件交給己方律師透過司法途徑處理中。
雖然上訴人在涉案紙張中的某句行文帶有質疑輔助人為何經多次勸喻離開仍不肯離開單位,及批判輔助人不肯搬離單位之行徑,但該等評論及其色彩,在我們客觀意見認為,並沒有超逾評論的範圍,即使“部份言詞”含有負面意思之處亦然。因此,上訴人在作出上述批判及質疑時行使了其客觀評價的權利,其此部份的行為並不符合「誹謗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為此,上訴人被控告的一項「誹謗罪」,應宣告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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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檢察院認為,上述紙張內文中部份字眼仍可能構成一項侮辱罪。檢察院代表之意見指出:“根據獲證實之事實(特別是第4點),上訴人張貼上述含有“閪”及“寄生蟲”詞語的紙條實際上是以輔助人為對象作出的行為,這我們從紙條的“致:XXX”的表述及張貼位置即可看得出。據此,檢察院認為,在本案中嫌犯是向輔助人本人致以侵犯其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固然相關紙條可被他人看到,但從本質上講,上訴人並非是以第三人為“對話”對象,散佈相關內容,即便嫌犯的行為客觀上有可能讓第三人知悉。因此,儘管第三人有可能知悉相關內容(卷宗中並無第三人已知悉之資料),本案上訴人對話對象為輔助人是再清楚不過的。
因此,在檢察院之見解中,《刑法典》第174條(誹謗罪)和第175條(侮辱罪)的規定,誹謗罪與侮辱罪的一個重要區別就在於,行為人是直接作用於被害人(歸責的領受者),還是間接作用於被害人(歸責的領受者為第三人)。如屬前者則構成侮辱罪,如屬後者則構成誹謗罪。當然,也存在一些相對複雜情況,在認定行為人是作用於被害人還是第三人時並非十分容易,甚至也不能否認二者具有同時性。但就本案而言,我們(檢察院)傾向認為,嫌犯僅是向輔助人作出侵犯其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的事實歸責。那麼,本案中嫌犯的行為只是符合了《刑法典》第175條(侮辱罪)的規定,而非第174條(誹謗罪)的規定。”
我們來看看。
根據中級法院於2021年11月11日所製作之第572/2020號合議庭裁決中提及,無論「誹謗罪」抑或「侮辱罪」,兩者擬保護的法益都是名譽權,在雙重事實規範概念上來說,其不但包括個人在社會上享有的聲譽及好名譽(外在名譽權),還包括個人的內在尊嚴,且不取決於其社會地位(內在名譽權)4。
而在客觀罪狀方面,「誹謗罪」包括將一侵犯名譽的事實歸責於他人、作出一個侵犯他人名譽的判斷,或傳述上述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至於「侮辱罪」,其不僅可以完全適用「誹謗罪」的內容,還包括向他人致以侵犯其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然而,兩者最大的區別是在於,「誹謗罪」是向第三人作出,與之相反,「侮辱罪」則是直接向被害人作出。5
本上訴法院,按照上述檢察院之分析及見解(「誹謗罪」是向第三人作出,「侮辱罪」則是直接向被害人作出),即使認同,涉案紙條所描述之文字、所針對對象、“致:XXX”的表述及張貼位置即可看得出,是可以得出上訴人是向輔助人本人作出該等言詞的結論。
正如中級法院於2022年10月20日作出的第628/2022號裁判中指出的:“司法實踐中,即使是被一般公認為淫穢或卑鄙的言詞,並不一定必然認定為向他人致以侵犯人格、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相反的,看似不具有貶義的言詞,根據使用的語境不同,亦可能對他人的人格、名譽或別人對其的觀感構成侵犯。”
以及,中級法院於2022年6月30日作出的第294/2022號裁判中指出的:“在分析行為人的言語是否構成「侮辱罪」時,需考慮自訴人與他人溝通時的用語特點及嫌犯說出案中言語的情景。同時,參照 Manuel Leal-Henriques 的理解,其認為需「……強調侮辱的相對性,即涉及某個詞或行為(實然)的侮辱性強度取決於它所發生的地點或環境,取決於它發生在哪些人之間,取決於它發生的方式……我們還應該記得,侮辱是一回事,而簡單的無禮、粗魯或不禮貌又是另一回事,這不過是缺乏公民教育,其中涉及的只是每個人的個人特質,而不是以名譽和觀感所代表的尊嚴……」。”6
在這,葡萄牙法學教授的學說指出,強調社會文化背景和具體情境對判斷侮辱罪的重要性。引用葡萄牙法學理論(JOSÉ DE FARIA COSTA),COSTA強調社會文化背景對語言行為的影響,由嫌犯A所參與構建的社會文化背景,以及被視為侮辱性事實發生的具體情境,決定了無法認定相關粗俗言論具有冒犯性含義。若承認最後提及的冒犯性事實具有法律意義,將導致對其斷章取義地剝離語境,嚴格而言,這甚至等同於支援一種不可接受的邏輯——即允許當事人‘違背自身行為’(venire contra factum proprium)的具體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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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紙條寫上:“XXX自稱澳門名人X<3X,在澳門...工作及兒子YYY和女兒ZZZ非法霸佔XXXXXP。"
承上結論:“非法霸佔”、“不要做寄生蟲”等詞並未侵犯到輔助人的名譽,在此不再重覆闡述。
現在餘下處理的是,案中紙條上寫有的一個粗言字,即輔助人女兒名字上疑似包含一個“閪”的粗言字。
值得注意的是,整段說話中,只曾出現過一個粗言在輔助人之女兒的名字上。雖然我們也不知悉她的女兒全名是什麼,因卷宗沒有這方面資料。
承上,上訴人辯稱有關字條之內容並非上訴人所創設,是應其父親口述之內容通過微信語音將字條內容轉成文件出現偏差文字的可能性。
本上訴法院認為,在以微信語音轉化為文字的前提下,連接轉換了幾個隱藏的名字下,也沒有出現類同粗言詞,故不能排除上述因微信語音將字條內容轉成文件而可能出現偏差文字的可能性。更重要的是,嫌犯與輔助人之二名子女並無交集,也未見有基本溝通,實在難以認定上訴人有侮辱輔助人女兒之故意存在,而且,自訴書沒有這方面罪名的主觀或客觀要件的構成事實。
為此,在疑罪從無原則及自訴事實不足之前提下,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不能構成一項《刑法典》第175條規定及處罰之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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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份 - 關於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a、b項的不予處罰問題
由於前述指控上訴人之誹謗罪已被本上訴院判決宣告不成立,故上訴人提出《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a或b項所規定的不予處罰的理據,已無需作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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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民事賠償方面。
根據第383頁之批示,原審法官已決定不接納上訴人對民事部份所提出的上訴,該部份內容已轉為確定。為此,該部份不屬上訴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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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開釋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7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誹謗罪。
原審判決所指的刑事部份的訴訟費和司法費,改由輔助人負責支付;並訂定本上訴費用為3個計算單位司法費,由輔助人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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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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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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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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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參見澳門中級法院在第108/2005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2參見澳門終審法院在第16/2000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3 中級法院於2024年1月25日製作之第191/2023號合議庭裁決。
4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a Código Penal》,Universidade Católica Editora, 3ª Edição,第723頁第2點及第731第2點,原文為:“O bem jurídico protegi do pela incriminação é a honra, numa dupla conceção fáctica-normativa, que inclui não apenas a reputação e o bom nome de que a pessoa goza na comunidade (a honra externa), mas também a dignidade inerente a qualquer pessoa, independentemente do seu estatuto socia (a honra internal).
5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 (狄雅士)著《刑法典評註》,中文譯者:鄧志強,澳門大學法學院2015年12月版,第533頁第3點、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 3ª Edição,Universidade Católica Editora,第723頁第4點及第731頁第4點,原文分別為:“O tipo objectivo inclui a imputação de um facto ofensivo da honra a outra pessoa, a formulação de um juízo ofensivo da honra de outra pessoa ou a reprodução daquela imputação ou deste juízo. A difamação é “dirigida” a terceiro, ao invés da injúria. A injúria é dirigida exclusivamente ao ofendido.”及“O tipo objectivo do crime de injúria é composto pelas mesmas condutas do crime de difamação, com uma particularidade: as condutas devem ser “dirigida” directamente ao ofendido.”
6 Manuel Leal-Henriques,《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分則)》,第三冊(侵犯人身罪,第一百二十 八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盧映霞及陳曉疇譯,澳門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22,p.424-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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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72/2024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