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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52/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3月20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 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摘 要
  在本案中,原審法庭已在判決書內表明哪些事實屬既證事實、哪些是未證事實,這意味原審已對案中事實標的作出了毫無遺漏的調查,因此原審判決沒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事實瑕疵。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的問題,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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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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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52/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3月20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9月20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3-0184-PCC號卷宗內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並配合第221條和第201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之標的為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以下簡稱“原審法院”)於2024年9月20日在題述卷宗所作之合議庭判決(以下簡稱“原審判決”,為著一切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尤其裁定:“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並配合第221條和第201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詳見被上訴判決第18頁)
2. 在給予應有之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因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之瑕疵,理由如下:
3. 對於原審判決內關於上訴人之獲證明事實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及第15條之部份內容,上訴人除給予應有尊重外,基於以下陳述不能認同。
4. 原審判決第2條已獲證明事實指出:“2012年,嫌犯因急需金錢,打算以上述單位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但知悉當時其收入有限,僅持有物業難以必定獲得銀行按揭貸款”(詳見被上訴判決第6頁)
5. 原審判決第3條已獲證明事實指出:“嫌犯透過地產人士(B)認識(C)(當時(C)領導並與(D)、(E)及(F)組成了一個團伙;檢察院第2358/2020號偵查案件已對(C)等16名人士提出控訴,預審案件編號PCI-071-21-2,法院案號CR3-22-0054-PCC)。”(詳見被上訴判決第7頁)
6. 原審判決第5條已獲證明事實指出:“(B)親自或透過(G)向嫌犯聲稱可以“一條龍”方式代辦物業按揭貸款,嫌犯只需提交其本人工作證明,倘無法提供,也可為嫌犯製作合適的工作入息證明(證明內所載的僱傭關係、工資等是虛構的),以及利用電腦軟件對嫌犯的銀行帳戶存摺內的流水帳資料修改至符合相應銀行的入息要求。(B)保證嫌犯必能獲銀行批准貸款,收費則按照獲銀行批給的按揭貸款金額的一定百分比(至少10%)作為團夥收取的報酬。嫌犯表示同意。”(詳見被上訴判決第7頁至第8頁)
7. 原審判決第6條已獲證明事實指出:“(B)隨後從嫌犯收取後者的身份證明文件及XX銀行存摺等資料。”(詳見被上訴判決第8頁)
8. 在本案審判聽證中,上訴人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規定,選擇行使沉默權,沒有回答任何關於本案件的問題。
9. 第1證人(C)及第2證人(B)均未有到庭。
10. 本案中,僅能透過證人(G)知悉上訴人與(B)存在債務關係,但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知悉存在“(C)團伙”,更遑論認識(C)團伙。
11. 按照證人(G)的證言,其已清楚指出,是次貸款是由其本人與(B)接洽,銀行貸款的相關文件(包括上訴人的身份證副本、上訴人於XXXX工作的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摺)亦是由其本人親自交給(B),但不知悉(B)隨後如何將資料交至銀行。
12. 同時,證人(G)亦表示按照其母親當時的收入(在XXXX餐廳任職主,月薪約為澳門元18,000元)是足夠作出有關銀行貸款,而(B)亦沒有提及會為其母親貸款的事宜偽造任何文件。
13. 關於上訴人是否明知自己不符合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的條件方面,首先,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曾向任何銀行申請按揭貸款不獲批准,或者曾向銀行詢問有關申請按揭貸款的條件。
14. 其次,本案中XX銀行的證人(H)表示,是由其填妥貸款申請表上的資料後,才讓上訴人簽署的,在簽署前,證人(H)既沒有要求上訴人核實職業、工作收入等,亦沒有拿出已提交的文件與上訴人核對,但有解釋是次貸款的金額、利率及每月還款金額。
15. 從卷宗第254至285頁的文件可見,整份貸款申請表是用英文填寫,嫌犯學歷程度較低,並不知悉貸款申請表所填寫的內容,都是依靠證人(H)的解釋。
16.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於銀行簽署文件時,在已提交正確的個人資料及銀行職員沒有要求時的前提下,客戶不會專門核對相關內容,更多的注意力會集中在銀行業務事宜方面;同時,由於文件內容較多,客戶往往並不會仔細閱讀相關文件內容,都是依賴銀行職員的解釋。
17. 在此情況下,上訴人認為並不能因其簽署了載有虛假資料的貸款申請表,便認為上訴人是知悉其所提供予銀行的資料是虛假的。
18. 最後,正如上所述,證人(G)已清楚指出是次貸款是由其與(B)洽商,上訴人只負責向其提供銀行貸款的相關文件(包括上訴人的身份證副本、上訴人於XXXX工作的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摺),倘若上訴人明知自己不符合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的條件,其並不需要提供相關文件,尤其XXXX工作的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摺。
19. 另一方面,廉政公署證人(I)亦表示,上訴人當時實際上是在“XX”工作,每月收入至少澳門元14,000至16,000元,由此可見,證人(G)與(I)的證言是相當吻合。
20. 是次貸款個案中,上訴人僅需貸款澳門元1,402,840元,在上訴人當時有固定月薪收入的情況下,無須偽造文件亦是極大可能獲得銀行批出按揭貸款的。
21. 原審法院被上訴判決第14頁指出:“因此,根據卷宗內各方面的證據作綜合分析,結合辯方證人(G)與(B)及(C)相識及知悉他們進行有關不法操作、該證人與嫌犯的母子關係等這些背景,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嫌犯在本案申請貸款時,明知其很可能欠缺獲貸款的條件,仍透過(B)、(C)的團夥協助(尤其使用其明知由(C)團夥製作且內容不實的工作收入證明及銀行存摺等資料),成功向XX銀行申請並獲批相當巨額的按揭貸款,故這是在嫌犯知情下以該等虛假資料誤導銀行向其批出貸款,因而足以對本案被指控的事實作出認定。”(詳見被上訴判決第8頁)
22. 儘管辯方證人(G)與(B)及(C)同為法院案號CR3-22-0054-PCC的嫌犯,但相關案件直至現仍未轉為確定,當中的所認定的“事實”並沒有既判力,也不應作為本案的證據。
23. 而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辯方證人(G)與(B)及(C)相識及知悉他們進行有關不法操作。
24. 退一步而言,即使辯方證人(G)與(B)及(C)相識及知悉他們進行有關不法操作(這純粹假設,不代表上訴人認同),但並不意味(G)必然會將偽造文件等犯罪行為告知上訴人。
25. 正是由於上訴人與(G)的母子關係,按照一般經驗邏輯,兒子為了保護自己母親並不可能將犯罪計劃告知母親,從而增加自己犯罪行為被發現的風險,也令母親同樣成為犯罪同伙而一同被刑事控訴。
26. 透過上訴人於以上之理據,足以顯示到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了錯誤,亦明顯違反了一般的證據及經驗法則。
27. 而且以一般人及一個正常人的角度,從正常邏輯閱讀原審判決,均會認為原審法院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
28. 基於以上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上訴人認為獲證明事實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及第15條之部份內容,應當視為未能獲得證實,而在綜合其他獲證明之事實、卷宗內所載之書證及其他之證據,應基於疑罪從無原則,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並配合第221條和第201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開釋上訴人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並配合第221條和第201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或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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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04至506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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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開釋上訴人被判定之罪名,或將卷宗發回重審。(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19至522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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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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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01年6月,(A)(嫌犯)購入澳門…大馬路…花園第…座…閣…樓…單位。
2. 2012年,嫌犯因急需金錢,打算以上述單位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但知悉當時其收入有限,僅持該物業難以必定獲得銀行按揭貸款。
3. 嫌犯透過地產人士(B)認識(C)(當時(C)領導並與(D)、(E)及(F)組成了一個團伙1;檢察院就第2358/2020號偵查案件已對(C)等16名人士提出控訴,預審案件編號PCI-071-21-2,法院案號CR3-22-0054-PCC)。
4. 上述團伙的業務是協助不符合貸款條件的客人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C)安排團伙成員及多名人士等人透過從事地產中介、私人財務借貸及在澳門各娛樂場內招攬持有物業但想借款周轉的客人。(C)主要負責與借款客人商議協助按揭貸款的收費,還(親自或)安排團伙成員為申請人製作符合相關銀行批出巨額按揭貸款條件但內容不實的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摺資料,以及安排團伙成員及其他人士跟進貸款個案及向相關銀行收取介紹費或佣金等流程。(C)還安排任職銀行貸款部的團伙成員(D)及多名人士協助在相關銀行核對資料正本時提供方便(免除核對),確保貸款申請書連同上述內容不實文件或資料順利遞交銀行審批。
5. (B)親自或透過(G)向嫌犯聲稱可以〝一條龍〞方式代辦物業按揭貸款,嫌犯只需提交其本人工作證明,倘無法提供,也可為嫌犯製作合適的工作入息證明(證明內所載的僱傭關係、工資等是虛構的),以及利用電腦軟件對嫌犯的銀行帳戶存摺內的流水帳資料修改至符合相應銀行的入息要求。(B)保證嫌犯必能獲銀行批准貸款,收費則按照獲銀行批給的按揭貸款金額的一定百分比(至少10%)作為團伙收取的報酬。嫌犯表示同意。
6. (B)隨後從嫌犯收取後者的身份證明文件及XX銀行存摺等資料。
7. (B)透過(C)團伙成員按照上述方式製作嫌犯的XX銀行存摺記錄及工作入息證明(由「XX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發出的«薪金調整通知»)。
8. 經團伙協助制作的上述«薪金調整通知»的內容顯示,嫌犯於2012年在「XX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出納主任,自2012年7月1日起基本薪金調整至23,320澳門元;上述XX銀行存摺記錄顯示,嫌犯每月約有18,109.40至25,430.70澳門元不等的收入。
9. 事實上,嫌犯從未在「XX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上述XX銀行存摺記錄顯示嫌犯的收入與其當時的實際收入不符。
10. 隨後某天,(B)或(C)團伙成員將嫌犯的上述工作入息證明及XX銀行存摺記錄及相關文件一併交給澳門XX銀行客戶服務經理(H),以便後者協助辦理房屋貸款的申請和審批手續。
11. 2012年9月27日,(B)或(C)團伙成員帶同嫌犯到澳門XX銀行辦理物業按揭貸款的申請手續。當時,銀行職員將澳門XX銀行的一份樓宇貸款申請表交予嫌犯作出簽署。申請日期定為2012年9月27日。
12. 2012年10月15日,嫌犯簽署給澳門XX銀行金額為1,544,000澳門元的借據(Livrança)。
13. 2012年10月30日,澳門XX銀行向嫌犯批出按揭貸款1,402,840澳門元。同時,銀行方將1,402,840澳門元存入嫌犯在澳門XX銀行的帳戶35975972。
14. 2020年3月18日,廉署人員(檢察院第2358/2020號偵查案件)前往(C)等人共同擁有,分別位於澳門…大馬路…號…….樓…、…座、…樓…、…樓…及…樓…的五個住宅單位進行調查,並在多個單位內發現一批電腦軟件,其內載有團伙協助不同人士申請按揭貸款時製作向銀行遞交但內容不實的工作入息證明、銀行戶口流水帳記錄等電子檔資料,當中包括團伙成員為嫌犯協助取得按揭貸款而製作的工作收入證明及銀行存摺紀錄。
15.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與(B)及(C)等人士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16. 嫌犯明知其很可能欠缺獲貸款的條件,仍透過(B)、(C)的團伙協助(尤其使用其明知由(C)團伙製作且內容不實的工作收入證明及銀行存摺等資料),成功向澳門XX銀行申請獲批相當巨額的按揭貸款,從而取得使用該筆款項的不正當利益。
17. 嫌犯親自簽署載有其不實收入資料的澳門XX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表,並在知情下以該等虛假資料誤導澳門XX銀行向其批出貸款,所造成的貸款欺詐行為增加該銀行的壞帳風險,同時降低該銀行的信用值,並影響其商譽。
18. 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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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在第一審審判聽證前已向上述銀行歸還了部份款項,彌補了部份金錢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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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現為餐飲主任,每月收入為澳門幣18,700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一名未成年患有自閉症的孫兒。
  嫌犯學歷為初中一年級。
  嫌犯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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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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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在本案中,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無可否認,在有關銀行的貸款申請表中,按照有關填寫資料的字跡,顯然應不是嫌犯填寫的,嫌犯僅是簽署者。
  雖然按照證人(H)及(S)的證言,涉案銀行對相熟客戶或地產如(C)帶過來的客戶所交來銀行以作物業按揭貸款申請的文件不會要求提交正本,即使他僅提交副本,其仍是會收取及蓋上已核對正本的印章或原印章的,然而,作為本案經辦人的證人(H)指出,由另一部門批核有關貸款申請後,才會由地產帶其客戶來開立銀行戶口、簽本票及簽署貸款申請表,按照常理,這應是本案的情況,即應是(H)填妥了貸款申請表上的資料後,才讓嫌犯簽署的。
  儘管作為辯方證人的嫌犯兒子的(G)指出全都是由其跟(B)聯絡溝通,其母子甚麼都不知情,只是按其要求及透過其將申請物業按揭貸款的文件資料交予(B),但是,證人(G)其實完全知悉(B)及(C)團伙在此類物業按揭貸款中的不法操作,且(G)的證言也有一定矛盾,尤其關於是否真的要求其母親提交了她當時在「XX」的入息證明。同時,(G)也知悉其母親欠(B)(或(C)團伙)金錢。因此,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對辯方證人(G)的證言有相當保留。
  再者,按照嫌犯當時實際上的每月收入,不管其是否有透過兒子向(B)交其在「XX」的入息證明,嫌犯自知其欠(B)(或(C)團伙)金錢(當初也應該透過有關借款註銷XX銀行的按揭貸款登記),也知悉其本人每月收入有限,難以必定獲得銀行如此大額的按揭貸款,尤其每月供款金額已剛接近或剛過其每月收入的一半。同時,嫌犯在獲批有關物業按揭貸款後的同日便即時轉帳約澳門幣43萬元到(E)的XX銀行帳戶(應是還款及協助申辦物業按揭貸款的報酬)。
  因此,根據卷宗內各方面的證據作綜合分析,結合辯方證人(G)與(B)及(C)相識及知悉他們進行有關不法操作、該證人與嫌犯的母子關係等這些背景,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嫌犯在本案申請貸款時,明知其很可能欠缺獲貸款的條件,仍透過(B)、(C)的團伙協助(尤其使用其明知由(C)團伙製作且內容不實的工作收入證明及銀行存摺等資料),成功向XX銀行申請並獲批相當巨額的按揭貸款,故這是在嫌犯知情下以該等虛假資料誤導銀行向其批出貸款,因而足以對本案被指控的事實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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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 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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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份 -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3。
  本案中,雖然上訴人提出了原審判決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但卻沒有指出它的理據是什麼。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它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遺漏,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
  我們認為,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的事實,亦審查了嫌犯所提出的辯解意見,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原審判決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因此,原審判決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不存在漏洞,且所依據的裁決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觀要件、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詐騙罪”的描述,不存在被認定事實不足或不完整的問題。
  因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然而,該上訴人所謂的事實不足,其實,只是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這屬於證據審查的問題,而非事實不足的問題。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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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份 -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 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上訴人認為,控訴書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及第15條之部份內容,不應獲得證實,因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詳細原因已載於上文。
  簡單而言,上訴人指其在庭上行使沉默權。而第1證人(C)及第2證人(B)均未有到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知悉存在“(C)團伙”,更遑論認識(C)團伙。另外,上訴人更表示,是次貸款是由兒子((G))與(B)接洽,銀行貸款的相關文件(包括上訴人的身份證副本、上訴人於XXXX工作的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摺)亦是由兒子親自交給(B),但不知悉(B)隨後如何將資料交至銀行,故她本人從未向銀行詢問有關申請按揭貸款的條件,但承認貸款申請表格是由她所簽署,但內容不是其本人填寫。與此同時,上訴人當時的收入(在XXXX餐廳任職主任,月薪約為澳門元18,000元)是足夠作出有關銀行貸款,無需要偽造文件來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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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代表,對上訴人之理由交出不同意的意見。
駐中級法院的檢察官代表,對上訴人之理由交出意見,當中認為上訴應予成立,或開釋上訴人,或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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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必須強調的是,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因此,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因此,並不是對任一證據審查發生了錯誤便可以被上級法院所審查,那是必須是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以下,我們來看看。
  根據原審判決的事實之判斷中,節錄以下重要證據描述:“在本案中,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無可否認,在有關銀行的貸款申請表中,按照有關填寫資料的字跡,顯然應不是嫌犯填寫的,嫌犯僅是簽署者。 雖然按照證人(H)及(S)的證言,涉案銀行對相熟客戶或地產如(C)帶過來的客戶所交來銀行以作物業按揭貸款申請的文件不會要求提交正本,即使他僅提交副本,其仍是會收取及蓋上已核對正本的印章或原印章的,然而,作為本案經辦人的證人(H)指出,由另一部門批核有關貸款申請後,才會由地產帶其客戶來開立銀行戶口、簽本票及簽署貸款申請表,按照常理,這應是本案的情況,即應是(H)填妥了貸款申請表上的資料後,才讓嫌犯簽署的。儘管作為辯方證人的嫌犯兒子的(G)指出全都是由其跟(B)聯絡溝通,其母子甚麼都不知情,只是按其要求及透過其將申請物業按揭貸款的文件資料交予(B),但是,證人(G)其實完全知悉(B)及(C)團伙在此類物業按揭貸款中的不法操作,且(G)的證言也有一定矛盾,尤其關於是否真的要求其母親提交了她當時在「XX」的入息證明。同時,(G)也知悉其母親欠(B)(或(C)團伙)金錢。因此,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對辯方證人(G)的證言有相當保留。 再者,按照嫌犯當時實際上的每月收入,不管其是否有透過兒子向(B)交其在「XX」的入息證明,嫌犯自知其欠(B)(或(C)團伙)金錢(當初也應該透過有關借款註銷XX銀行的按揭貸款登記),也知悉其本人每月收入有限,難以必定獲得銀行如此大額的按揭貸款,尤其每月供款金額已剛接近或剛過其每月收入的一半。同時,嫌犯在獲批有關物業按揭貸款後的同日便即時轉帳約澳門幣43萬元到(E)的XX銀行帳戶(應是還款及協助申辦物業按揭貸款的報酬)。 因此,根據卷宗內各方面的證據作綜合分析,結合辯方證人(G)與(B)及(C)相識及知悉他們進行有關不法操作、該證人與嫌犯的母子關係等這些背景,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嫌犯在本案申請貸款時,明知其很可能欠缺獲貸款的條件,仍透過(B)、(C)的團伙協助(尤其使用其明知由(C)團伙製作且內容不實的工作收入證明及銀行存摺等資料),成功向XX銀行申請並獲批相當巨額的按揭貸款,故這是在嫌犯知情下以該等虛假資料誤導銀行向其批出貸款,因而足以對本案被指控的事實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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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雖然上訴人在庭上保持沉默,且(C)或(B)沒有出庭作證,而嫌犯的兒子(G)的證言,沒有獲原審法院所採信,當中亦說明了其理由,至於二名銀行職員之證言,原審法院亦已分析之。
  至於卷宗書證方面,正如檢察院所分析的,根據社會保障基金的供款資料、XX銀行所提供的真實流水帳及證人(G)所聲明的內容,得以認定上訴人從未在XX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出納主任及基本薪金每月澳門幣23,320元,以及其XX銀行存摺沒有每月澳門幣18,109.40元至25,430.70元的收入。同樣也未能認定證人(G)所聲稱的、上訴人每月約澳門幣18,000元的收入,因在她的XX銀行存摺中無此紀錄,相反,每月只有約澳門幣16,000元的薪金入賬。
  儘管上訴人有工作收入,但其每月約澳門幣16,000元的薪金收入並不足以獲得涉案的借貸金額。
  根據卷宗第283頁銀行就相關貸款的計算,上訴人獲取涉案貸款,需每月還款澳門幣7,780元,壓力測試下需每月還款澳門幣9,258元。換言之,即使以最寬鬆的標準來計算,即借貸人每月還款金額不超逾收入的50%,上訴人的每月收入仍然需要達至澳門幣18,516元,才有可能通過貸款壓力測試。而事實上,當時被害銀行只接受上訴人每月還款金額約佔其收入的35.78%至42.58%。
  故此,倘若以上訴人的真實收入(每月16,000元)作申請,根本不達標,不可能通過貸款審批。加上,上訴人當時尚欠(B)(或(C)團伙)金錢(當初也應該透過有關借款註銷XX銀行的按揭貸款登記)。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在獲批有關物業按揭貸款後的同日便即時轉帳約澳門幣43萬元到(E)的XX銀行帳戶,目的是還款及協助申辦物業按揭貸款的報酬。所以,上訴人是知悉她透過兒子及(C)團伙所辦成的按揭貸款,不可能單憑她的真實工資足以辦成。她既然明知收入不足。且同意支付高額手續費委託(B)代辦貸款,顯屬異常。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
本上訴法院認為,綜合卷宗所有證據如此種種證據,是足以認定控訴書中之已證事實,加上,原審法院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確立的自由心證的原則,作出客觀、綜合及批判分析後才作出裁判,亦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
  事實上,我們經過對比不同證據作綜合分析並作出衡量而得出的一個關於事實方面的客觀判斷而形成心證的,當中並不存在明顯違反證據規則以及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的錯誤之處。
  相反,儘管上訴人一再否認,這也僅僅是純粹地以個人意見挑戰法院心證而已,不存在錯誤審查證據的問題,而疑罪從無原則之違反更加無從談起。
  我們知道,法律賦予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只有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或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才會被視為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單純以其認為存疑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是挑戰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範圍而已,並不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結合上述理據,本上訴法院認為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因此,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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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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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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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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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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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本合議庭已對第CR3-22-0054-PCC號卷宗進行宣判,當中僅認定(C)領導該團伙,且(D)、(E)及(F)亦為該團伙的成員,(B)、(J)、(K)、(L)、(M)、(N)、(G)、(O)、(P)、(Q)及(R)僅在一些或個別貸款個案中參與其中,未能認定後述各人為團伙成員。
2 於同日從該帳戶轉帳約澳門幣43萬元到犯罪團伙成員(E)在XX銀行的帳戶。
3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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