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90/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3月13日
主要法律問題:公開詆毀罪
量刑過重
摘 要
《刑法典》第174條(誹謗)規定: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如該歸責之事實係關於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者,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四、如按該事件之情節,行為人係有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二款b項所指之善意。
《刑法典》第一百七十五條(侮辱)規定:
一、將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事實歸責於他人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又或向他人致以侵犯其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如屬歸責事實之情況,則上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條(公開及詆毀)規定:
一、在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所指之罪之情況下,如:
a)該侵犯係藉著便利其散布之方法作出,或係在便利其散布之情節下作出;或
b)屬歸責事實之情況,而查明行為人已知悉所歸責之事實為虛假;則誹謗或侮辱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二、如犯罪係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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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90/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3月13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7月12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2-0221-PCC號卷宗內裁定:
a) 第三嫌犯C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以侮辱罪為基礎),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b) 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2款1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以誹謗罪為基礎),判處一百八十日罰金;
c) 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2款2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以侮辱罪為基礎),判處一百五十日罰金;
d)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二百四十日罰金的單一刑罰,日額為澳門幣80元,即總共為澳門幣19,200元罰金,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一百六十日徒刑;
e) 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2款3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以侮辱罪為基礎),判處一百六十五日罰金,日額為澳門幣90元,即總共為澳門幣14,850元罰金,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一百一十日徒刑;
f) 判處第一民事被告A須向民事原告D支付澳門幣15,000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g) 判處第二民事被告B須向民事原告D支付澳門幣7,500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h) 駁回針對第三嫌犯C的其他民事請求;
i) 另裁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須將本裁判的決定部份(關於控罪、判罪、判刑及民事判處)張貼於XX大廈第一座及第二座各大堂處的公告位置連續五日,張貼紙張的大小至少為A4尺寸(費用由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連帶承擔)。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案中,原審法院合議庭對上訴人作出如下判決:“綜上所述,本院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55條(經第9/2013號法律所修改)及第356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2款6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以誹謗罪為基礎),判處一百八十日罰金;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以誹謗罪為基礎),判處一百五十日罰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二百四十日罰金的單一刑罰,日額為澳門幣80元,即總共為澳門幣19,200元罰金,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一百六十日徒刑。
2. 在給予應有之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的決定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錯誤適用法律、罪刑不符及量刑過重,以及民事賠償金額過高的情況,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第400條第1款規定、《刑法典》第40條以及第67條之規定。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 獲證實的內容指上訴人於2021年5月24日在說出自訴書第七點的內容時,其所指的收受收益的“三人團隊的傀儡”明顯包括1指向第一座(有可能甚至僅指第一座)的另一參選名單之人,而該名單中有約3名人士,其中包括作為小業主的輔助人,故第一嫌犯說出該等說話時,顯然是指向針對輔助人。
4. 綜觀整個卷宗所有證據,無論是上訴人在庭審過程中所作出的聲明或輔助人D和證人E的證言內容、還是卷宗內的書證或其他資料,都沒有可讓原審法庭就上訴人在第四嫌犯至第七嫌犯的聘用事宜上獲得不正當利益形成心證的證據。
5. 事實上,控訴書中根本沒有提及上訴人及第一嫌犯就第四嫌犯至第七嫌犯的聘用收取不正當利益的事實。
6. 因此,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繼而錯誤認定了部份已證事實。
7. 原審法院在心證形成過程中認為主要存在以下原因:輔助人的聲明內容交待了案件發生的來龍去脈;案中的涉案微信群組截圖所顯示的對話紀錄內容;證人E的證言;以及上訴人在2021年5月26日所發佈的訊息內容。
8. 事實上,上訴人在庭審中否認控罪並對被控罪事實作出解釋,上訴人表示2021年5月24日的微信群組訊息內容並非指向第一座的參選團隊,因為第二座亦有另一參選隊伍由三人組成,也沒有提前知悉欲參與第一座管理機關的參選名單、以及誰是第一座的參選人員。
9. 在庭審聽證上,輔助人D的證言存在前後矛盾,其可信性低;證人E的證言內容則沒有任何客觀證據可以證實。
10. 本案是無法穩妥地認定上訴人於2021年5月24日下午4時39分在大廈微信群組內所發佈的訊息前已經是知悉輔助人是第一座參選組別、且有關內容是針對輔助人,在本案是存有疑問的。
11.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繼而錯誤認定了部份已證事實,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開釋上訴人一項公開及詆毀(以誹謗罪為基礎)。
錯誤適用法律-行使評論權
12. 上訴人認為於2021年5月26日在大廈微信群組發佈的訊息內容,是在行使評論權,對輔助人當選後未有對各大廈業主的訴求作出評論和議論,並非為羞辱或矮化輔助人的人身之字眼。
13. 在輔助人當選成為XX大廈第一座的管理機關成員後,一直是無動於衷,與當選時所表現的態度截然不同,不單沒有積極有效地答覆各業主的訴求,甚至作一個簡單回應都沒有。
14. 上訴人認為輔助人擔任XX大廈的管理機關成員,應正面面對各業主的訴求,但卻無視各大廈業主的意見表達。
15. 輔助人理應受到各大廈業主的監督與指教,此時負有應以最大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
16. 這個責任上的不對稱乃源於權力的不對稱,正如市民對掌握政治權力的人會有較高的道德要求,或對他們的行為有較多限制一樣。
17. 上訴人認為即使言詞嚴厲,但只是希望向輔助人指出其行為的壞處及作出建議,並非純粹是發洩上訴人的不滿。
18. 綜上所述,考慮到上訴人所發佈的內容沒有侮辱對輔助人的人格,沒有侵犯其名譽及尊嚴,被上訴之判決認定上訴人實施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以侮辱罪為基礎)存在認定事實錯誤,進而錯誤地適用了《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2款項之規定,應當廢止被上訴之判決,應予開釋上訴人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以侮辱罪為基礎)侮辱罪。
錯誤適用法律-不符合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互聯網作出
19. 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分別實施《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以誹謗罪為基礎);《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以誹謗罪為基礎)。
20. 手機應用程式“微信”本身,考慮到其成立時之概念以及其日常之功能,是作為一種“通訊軟件”,主要的功能是讓使用者可透過該應用程式發送文字、語音、圖片和視頻與他人聯絡,不符合社會傳播媒介的定義。
21. 在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對於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的立法意見書中指出是存在例外情況“互聯如果互聯網是作為純粹分發之用(例如透過電郵),則加重刑罰不適用之。”
22. 上訴人發佈微信訊息的所在大廈微信群組針對特定對象(XX大廈的業主),雖然透過有關微信群組發送訊息內容會使較多人士有機會看到相關言論,但不是社會上不特定的任何人士均有機會看到有關內容,不會出現廣泛傳播的情況。
23. 綜上所述,應當廢止被上訴之判決,並應予改判上訴人《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項結合第176條所規定及處判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以誹謗罪為基礎),以及《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項結合第176條所規定及處判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以侮辱罪為基礎),並重新量刑。
罪刑不符及量刑過重
24.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須支付總共為澳門幣19,200元罰金,上訴人認為有關量刑是明顯過重,是以嚴苛的角度適用該法律,在量刑部份過分則重於行為人的罪過。
25. 上訴人經過是次事件的刑事程序,已感受到深刻的教訓。
26. 法庭對犯罪行為人進行量刑時,須優先考慮行為人的罪過程度,目的是為了訂出刑罰可達到的上限,亦是為了防止對一般預防作過度的滿足。
27. 根據庭審認定的事實內容,上訴人為初犯,每月收入澳門幣12,800元,且需要供養眾多,包括母親、弟弟、弟婦及一名成年兒子;而本案的起因是源自於大廈管理矛盾糾紛,上訴人的出發點都是希望能夠改善XX大廈各住戶的居住環境和更好完善大廈治理,並非出於私利等理由。
28.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可以對所科處的刑罰予以減輕,即改為科處每一項更為接近抽象刑幅最低點,且數罪並罰後不超過澳門幣10,000元的罰金。
民事賠償金額過高
29. 原審法院在被上訴之判決中裁定上訴人以損害賠償金之名義,向輔助人支付澳門幣15,000元。
30. 原審法院所訂定的損害賠償金額是偏重於輔助人的傷害,而未有考慮上訴人的情況,尤其是與上訴人的經濟情況、其每月收入,需供養的人數等。
31. 上訴人認為其對輔助人所實施的行為發佈在大廈微信群組的範圍,故僅限於該大廈的居民,亦沒有擴散到更大的範圍。
3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確定的損害賠償金額時,沒有遵從現行《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衡平原則之規定,在給予精神損害賠償方面明顯偏高。
33. 綜上所述,基於原審法院可確定的金額明顯屬不適合及超乎損害賠償的比例原則,上訴人認為應向輔助人支付的損害賠償金不應多於澳門幣10,000元。
請求
綜合以上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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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76至680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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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人D就上訴人(第一嫌犯)的上訴提交答覆,見卷宗第683至690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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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裁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31至7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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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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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自訴書事實:
1. 輔助人D及三名嫌犯均為澳門漁翁街XX大廈住宅單位的業主及住戶。
2. 第一嫌犯A為澳門XX大廈第二座12樓F室的業主,而第二及第三嫌犯則為夫妻關係,並居住於澳門XX大廈第一座14樓B室的單位。
3. 為著方便大廈業主討論XX大廈之管理事宜,某業主於手機應用程式“微信”內建立名為“XX業主討論群” 的聊天群組(下稱“微信群組”),群組內有超過200名成員,當中包括輔助人及三名嫌犯,其等使用的群組暱稱分別為:“R” (輔助人);“JC” (第一嫌犯A);“88樓B”(第二嫌犯B);及“U”(第三嫌犯C)。
4. XX大廈第一座及第二座的分層所有人大會分別定於2021年5月25及5月26日舉行,會議議程包括選出兩座大廈的管理機關及監事會成員。
5. 當時,輔助人D參選競逐XX大廈第一座的管理機關及監事會成員,而第一嫌犯A則參選競逐XX大廈第二座的管理機關及監事會成員。
6. 第一嫌犯A與第一座的參選業主F組成競選團隊,並於微信群組內共同拉票,自稱為“代表小業主權益的團隊:「I座seanF」 & 「II 座JcA」及「代表小業主切身權益&利益的sean & Jc.參選團隊」。
7. 2021年5月24日,即舉行XX大廈第一座分層所有人大會前一天,第一嫌犯A (微信名稱:...... C.,微信ID:......che3659,群組暱稱:##) 於微信群組內發佈以下信息:
- 下午4時39分:“(…)大業主100%已經確認會派人出黎PK:即派同是《傀儡的小業主三人團隊》出來搞搞陣:他們要幫大業主取得100%話事權(…)這些《已經甘心做傀儡並於大業主裏得到豐厚待遇的傀儡》(他們所得這些豐厚的待遇也是我們繳納的管理費裏提取的)。”;
- 下午5時7分:“與我們PK就是大業主即發展商派出來的三人團隊的傀儡(…)這些傀儡已經在大業主裏得到好處:例如免兩年管理費或者免兩年車位或送兩年會藉等(…)傀儡拿盡着數PK我們 (…)於蚊腿上刮油膏一樣性質(刮民脂膏中飽私囊!)”;
- 下午5時18分:“出來PK我們的«三名組成傀儡團»既是XX小業主也是G即大業主的員工或大業主處得益優厚的三名傀儡代表(…)”。
8. 由於僅有兩組業主參選競逐XX大廈第一座的管理機關及監事會成員,第一嫌犯A的上述言論明顯是對有份以另一組身份參選的輔助人D之直接指控。
9. 第一嫌犯A的言論隨即導致大廈業主對輔助人D的個人信用引起質疑,並產生輿論:
- 微信群組暱稱“&&”:“火都來” , “要都(報)廉署” , “到時選左個傀儡業主,你覺得他地會開會? ”;
- 微信群組暱稱“!!”:“肯定會開嘅,不過就係大業主講咩,佢就講咩”;
- 微信群組暱稱“%%”:“所有為了貪大業主現時比小小甜頭就做損人不利己既事既人請三思 (…) 諗清楚從古至今做傀儡的都沒有好的下場和結局”
- 微信群組暱稱“%%”:“共同對抗這些已得厚利的傀儡 (…) 這些傀儡既是小業主也是與大業主有厚利的利益瓜葛的得益者。否則點會甘心俾大業主做扯線公仔?”
10. 自第一嫌犯A於微信群組內發佈上述信息後,輔助人遭受到多名業主的質疑,亦有不少業主信以為真,在2021年5月25舉行的分層所有人會議中,指責輔助人收取大業主的利益。
11. 面對第一嫌犯A的不實指控,雖然輔助人最終當選成為XX大廈第一座的管理機關及監事會成員,但上述的言論及指控對身為紀律部隊的輔助人之名譽及尊嚴受損,且亦損害到別人對輔助人的觀感。
12. 事實上,輔助人不曾作出上述收取大業主利益的行為,第一嫌犯A的上述言論是捏造的,相關歸責之事實非為真實,也沒有實質依據。
13. 第一嫌犯明知自己是在毫無事實依據的情況下,在上述具有多達244名成員的微信群組內多次針對輔助人作出不實指控,使XX大廈的業主均能看到內容,意圖損害輔助人的名譽及尊嚴,以及別人對輔助人的觀感,達到阻礙輔助人當選的目的。
14. 第一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上述具有多達244名成員的微信群組內發佈上述與事實不符且侵犯輔助人名譽以及影響別人對輔助人觀感之信息。
15. 2021年5月26日,第一嫌犯A (微信名稱:...... C.,微信ID:......che3659,群組暱稱:##) 再次於微信群組內發佈以下信息:
- “這三位民選出來的主席和監事,官哦!? (…)”;
- “這麼大的官…梅頭縮項,竣巡畏縮,利怯不前!!!官哦!”;
- “真系一樣米養百樣人:昨晚先威風八面,今天就做縮頭烏龟!” ,“官哦(…)”;
- “ (…)既然他們是符合14/2017法律選出來的主席及監事或業主會成員不應該如此縮龟縮尾(…)”。
16. 第一嫌犯A針對輔助人使用帶有鄙視及冒犯性之言詞,如「梅頭縮項,竣巡畏縮,利怯不前」、「縮頭烏龟」及「縮龟縮尾」等,意圖侵犯輔助人的名譽及人格尊嚴,以及影響別人對輔助人的觀感。
17. 第一嫌犯A針對輔助人的侮辱性言論是以便利散播之方式,在具有多達244名成員的微信群組內作出,令輔助人的聲譽及人格尊嚴受到了嚴重損害,同時對輔助人在精神上受到侵犯並使其感到被侮辱。
18. 及後,於2021年6月2日下午7時04分,第二嫌犯B(微信名稱:+++,微信ID:......0120,群組暱稱:88樓B)於微信群組內透過“@”聯繫功能,對輔助人(群組暱稱:R)說:
- “出嚟面對啦屌”;
- “係度9縮",“學人做主席,學人做二五仔,“縮撚咗成個星期”;
- “你老味",“係咪屋企有白事唔方便出嚟啊?”。
19. 同日下午7時17分,第二嫌犯B(微信名稱:+++,微信ID:......0120,群組暱稱:88樓B)再於微信群組內透過 “@” 聯繫功能對輔助人(群組暱稱:R)說:
- “依家好明顯係善意嘅時候你唔撚覆,屌柒你嘅時候就覆",“真係好撚有heart",“之前搵佢佢有覆唔使屌佢啦(…)”;
- “選到嗰日先開始做嘢?你哋行得出選預撚咗自己選到㗎啦係咪啊",“講到好似自己選到好撚驚訝咁樣",“做得好就唔撚使俾人問候啦”;
- “做特首都俾人屌啦!做特首俾人屌到約出嚟面對!你老味你哋好撚大?”;
- “@R同緊你講嘢啊",“出嚟面對啦二五”。
20. 第二嫌犯B使用粗言穢語向輔助人說出帶有侮辱性及冒犯性之言詞,意圖侵犯輔助人的名譽及人格尊嚴,以及影響別人對輔助人的觀感,同時令輔助人感到被侮辱。
21. 基於第二嫌犯B的侮辱字句,輔助人不願與第二嫌犯爭吵,僅表示“如果會吵架的言論,我盡量都不會回覆的。”
22. 第二嫌犯B (群組暱稱:88樓B) 再於微信群組內對輔助人(群組暱稱:R)說:
- “咁我搵我老婆出嚟同你講好冇啊?”;
- “即係我老婆就開屌你老母閪呀?”;
- “唔使話針對邊個嘅柒頭”,“真係唔屌你唔撚出嚟講嘢喎”;
- “大把你所唯有業權嘅人屌鳩你啊你唔知咩?”;
- “屌你嘅時候就覆(…)”,“即係唔屌唔舒服?犯賤?”;
- “咁我一陣間用我老婆個微信屌柒你囉”,“得唔得呀?會唔會舒服啲啊?”;
- “曾樓嘅嘢唔撚見你哋理,發咗email俾你地又係戇鳩鳩喺度覆,好玩咩依家?”
- “你真係好撚好意思”,“@R”;
- “又9縮啦”,“@R收幾多啊?”。
23. 同日晚上7時40分,第二嫌犯B自行使用第三嫌犯C的微信帳號(微信名稱:...... C,群組暱稱:U)於微信群組內透過“@”聯繫功能對輔助人說:
- “@R我係業主啊,想點玩法?”;
- “@R我係佢老婆啊,真係業主啊”;
- “@R出嚟面對未?”;
- “@R人呢?”,“@R去撚咗邊度啊?”。
24. 第二嫌犯B(微信暱稱:88樓B)接續說:
- “睇吓係唔係淨係俾人屌先覆”;
- “睇吓係唔係真係咁犯賤”。
25. 第二嫌犯B使用粗言穢語向輔助人說出侮辱性說話,目的是侵犯輔助人的名譽及人格尊嚴,以及影響別人對輔助人的觀感,同時對輔助人在精神上受到侵犯並使其感到難受及被侮辱。
26. 第二嫌犯B針對輔助人的侮辱性言論是以便利散播之方式,在具有多達244名成員的微信群組內作出,令輔助人的聲譽及人格尊嚴受到了嚴重損害。
27. 第一嫌犯A在具有多達244名成員的微信群組內散佈上述與事實不符且侵犯輔助人名譽以及影響別人對輔助人觀感之信息,並因此直接對輔助人的名譽及他人對其的觀感造成嚴重傷害。
28. 第一嫌犯A在具有多達244名成員的微信群組內向輔助人說出帶有鄙視、侮辱及冒犯性的之言詞,意圖侵犯輔助人的名譽和人格尊嚴。
29. 第二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具有多達244名成員的微信群組內使用粗言穢語向輔助人說出帶有鄙視、侮辱及冒犯性之言詞,意圖侵犯輔助人的名譽和人格尊嚴。
30. 三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31. 三名嫌犯均清楚知道其行為被法律所禁止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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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訴狀(除證明了起訴狀內與上述已證事實相同的事實外,尚證實以下重要事實):
- 當選大廈管理機關成員之一的民事原告於屋苑內亦因第一民事被告的上述言論而遭受其他業主的指責及指罵。
- 第一民事被告散播的不實言論影響輔助人的影像、名譽以及別人對其之觀感,導玫大廈業主對民事原告的個人信用引起質疑。
- 上述的言論及指控對身為紀律部隊的民事原告之名譽及尊嚴受到相當程度的損害,且亦使業主們質疑民事原告作為大廈管理機關成員的中立性及公平性。
- 第一民事被告的不實言論內容及帶有鄙視和冒犯性的言詞令民事原告感到氣憤、屈辱、難受及不安。
- 第二民事被告向民事原告說出的上述粗言穢語及冒犯性言詞令民事原告感到屈辱及難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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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現為商品採購文員,每月收入澳門幣12,8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母親、弟弟、弟婦及一名成年兒子。
* 嫌犯學歷為大學學士。
* 嫌犯否認其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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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嫌犯現為商人,每月收入澳門幣15,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三名未成年子女。
* 嫌犯學歷為碩士。
* 嫌犯基本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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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嫌犯現為傳訊事務多媒體科經理,每月收入澳門幣50,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及四名未成年子女。
* 嫌犯學歷為大學學士。
* 嫌犯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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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餘載於自訴書及民事起訴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1. 第三嫌犯C使用其微信帳號(微信名稱:...... C,群組暱稱:U) 於微信群組內透過“@”聯繫功能對輔助人說出上述的說話。
2. 第三嫌犯C使用粗言穢語向輔助人說出侮辱性說話,目的是侵犯輔助人的名譽及人格尊嚴,以及影響別人對輔助人的觀感,同時對輔助人在精神上受到侵犯並使其感到難受及被侮辱。
3. 第三嫌犯C針對輔助人的侮辱性言論是以便利散播之方式,在具有多達244名成員的微信群組內作出,令輔助人的聲譽及人格尊嚴受到了嚴重損害。
4. 第三嫌犯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具有多達244名成員的微信群組內使用粗言穢語向輔助人說出帶有鄙視、侮辱及冒犯性之言詞,意圖侵犯輔助人的名譽和人格尊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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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 錯誤適用法律行使評論權,及不符合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互聯網作出的要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之規定
* 罪刑不符及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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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案中,只有第一嫌犯(上訴人A)提出上訴,故只需解決該上訴人提出的上訴,及分析屬原判決中涉及該上訴人之事實部份。
第一部份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本案中,上訴人A,為XX大廈第二座業主,微信群昵稱“JC”,被指控之事實為她在群組中發表“三人傀儡團隊”等言論,在群組中指控輔助人D(參選第一座管理機關的業主)及其團隊為“三人傀儡”,稱對方收受大業主利益(如免管理費、車位等),但未核實資訊來源及其真實性。
上訴人在庭審中否認控罪,稱於2021年5月24當日的微信群組訊息內容並非指向第一座的參選團隊,因為第二座亦有另一參選隊伍也由三人組成。此外,上訴人沒有提前知悉欲參與第一座管理機關的參選名單、以及誰是第一座的參選人員。至於本案中輔助人D的證言是存在前後矛盾,其可信性低;而證人E的證言內容則沒有任何客觀證據可以證實。因此,上訴人認為卷宗是沒有證據支持指控她於2021年5月24日下午4時39分在大廈微信群組內所發佈的訊息前已經是知悉輔助人是第一座參選組別、且有關內容是針對輔助人,在本案是存有疑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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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兩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就上訴人之理由給予不認同意見,有關理據載於卷宗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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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我們來看看。
首先,我們先分析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儘管第一嫌犯否認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然而,輔助人清晰的聲明內容交待了案件發生的來龍去脈,與案中的客觀證據,尤其涉案微信群組截圖所顯示的對話紀錄內容相互脗合,結合本案的起因,有關對話紀錄內容的上文下理,證人E也指出至少於2021年5月24日或之前已在大廈公告欄中貼上第一座的參選名單,作為第二座參選人的第一嫌犯當時一直與第二座參選人一起進行參選拉票活動、第一座選舉結果出來後,第一嫌犯又很關注地於2021年5月26日說出自訴書第十五點的說話(此時其明顯知悉輔助人當選了)加上很多時小業主往往與大業主/發展商之間容易產生矛盾所導致的仇恨情緒等,與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第一嫌犯於2021年5月24日在說出自訴書第七點的內容時,其所指的收受利益的“三人團隊的傀儡”明顯包括4指向第一座(有可能甚至僅指第一座)的另一參選名單之人,而該名單中只有約3名人士,其中包括作為小業主的輔助人,故第一嫌犯說出該等說話時,顯然是指向及針對輔助人,以差不多明示的方式指出輔助人收受大業主的免兩年管理費或免兩年車位費或送兩年會籍等的不當利益,因而願意做大業主的“傀儡”代表,煽動群組內的其他小業主對輔助人產生質疑甚至敵對感覺,不投票予輔助人的參選名單,反而投票予F的參選名單,以便令後者名單可以當選第一座的管理機關。
雖然第一嫌犯表示其只是“道聽他人說”,以為輔助人收受利益之事真實存在,然而,其從來沒有求證過真偽,以直接以此作為依據在群組中說出來針對輔助人及他的參選名單中的其他人,且輔助人及證人E已交待了實際情況(除了初入住數個月時5存有免管理費的情況外,之後根本沒有此優惠給予輔助人或其他業主)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第一嫌犯於2021年5月24日在這麼多人的涉案微信群組內針對輔助人等人所說出的話並不真實,以該等虛假事實對輔助人作出歸責顯然影響輔助人的名譽及他人對其的觀感。”
同樣,雖然輔助人於當選後未有在涉案群組內說出很多的話,但考慮到第一嫌犯於第一座舉行大會前所作出的上述誹謗性言論、其他小業主在看到第一嫌犯的有關言論後對輔助人等人產生質疑及負面評價、第一座舉行大會時及輔助人的團隊於當選當晚所發生的指罵及不歡而散的情況,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第一嫌犯於2021年5月26日在多人的涉案微信群組內特別針對輔助人等人所說出的話是帶有侮辱成份,侵犯他人對輔助人的觀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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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可見,根據卷宗客觀證據顯示,於2021年5月24日,第一嫌犯(上訴人)在擁有244名成員的XX大廈業主微信群組內,三次針對輔助人發放含有誹謗和侮辱內容的不實文字訊息。5月25日輔助人當選XX大廈第一座管理機關及監會成員後,第一嫌犯於5月26日在同一群組內再次針對輔助人發出含有侮辱內容的不實文字訊息,還引發群組內部分成員對輔助人進行人身攻擊和侮辱。
誠言,庭審聽證中,輔助人清晰陳述案件來龍去脈。案中的客觀證據,特別是涉案微信群組截圖所顯示的對話記錄內容相互吻合,結合案件起因及對話記錄上下文,證人E陳述表明至少在2021年5月24日或之前已在大廈公告欄貼上第一座的參選名單,足以證明上訴人是在知悉輔助人參選後,針對輔助人發出上述已證實事實中的不實、誹謗和侮辱內容的訊息。
在法律層面上,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因此,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在事實之判斷部分,原審法院亦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包括不採信上訴人所作聲明內容的情況,當中並無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其實,上訴人只是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不過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因此,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客觀及綜合地分析庭審中上訴人所作聲明以及案中證人所作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按一般經驗法則作判斷,從而認定本案中的獲證事實是足以認定自訴書中之已證事實。加上,原審法院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確立的自由心證的原則,作出客觀、綜合及批判分析後才作出裁判,亦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
我們知道,法律賦予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只有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或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才會被視為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明顯地,上訴人只是主張其本人陳述為真實,並質疑被害人陳述的真實性,同時認為原審法院不採納上訴人版本是不正確的做法。上訴人單純以其認為存疑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是挑戰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範圍而已,並不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結合上述理據,本上訴法院認為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此方面之理據明顯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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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 – 上訴人在行使評論權、錯誤適用法律,其行為不符合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互聯網作出
一、 上訴人在行使評論權
上訴人指出,在微信群組內發放的訊息內容,肇因輔助人當選後未對業主訴求作出回應,上訴人只是行使評論權而非為羞辱或矮化輔助人。上訴人認為輔助人應受到大廈業主監督,並應容忍接受監督,這是輔助人要接受的壓力以及要有氣量接受評論。上訴理據尚指,選舉後,因輔助人沒有回應業主們訴求才發出評論性質文字,內容非侮辱行為,是履行監督責任,即使對輔助人言詞嚴厲,輔助人應要有氣量接受。上訴人認為,其於微信群組內發佈旳內容沒有侮辱輔助人的人格,沒有侵犯其名譽及尊嚴,故原審法院存在認定事實錯誤,從而錯誤適用法律,應當廢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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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兩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就上訴人之理由給予不認同意見,有關理據載於卷宗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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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們先看看原審法院對此方面所認定及判決事實:
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本案中涉及二項公開及詆毀罪名,一項以誹謗罪基礎之事實,見第7-14點事實。另一項則以侮辱罪基礎之事實,見第15-17點事實。
於業主會舉行選舉前:
針對第7點之事實:2021年5月24日,即舉行XX大廈第一座分層所有人大會前一天,第一嫌犯A(微信名稱:...... C.,微信ID:......che3659,群組暱稱:JC)於微信群組內發佈以下信息:
– 下午4時39分:“(…)大業主100%已經確認會派人出黎PK:即派同是《傀儡的小業主三人團隊》出來搞搞陣:他們要幫大業主取得100%話事權(…)這些《已經甘心做傀儡並於大業主裏得到豐厚待遇的傀儡》(他們所得這些豐厚的待遇也是我們繳納的管理費裏提取的)。”;
– 下午5時7分:“與我們PK就是大業主即發展商派出來的三人團隊的傀儡(…)這些傀儡已經在大業主裏得到好處:例如免兩年管理費或者免兩年車位或送兩年會藉等(…)傀儡拿盡着數PK我們(…)於蚊腿上刮油膏一樣性質(刮民脂膏中飽私囊!)”;
– 下午5時18分:“出來PK我們的«三名組成傀儡團»既是XX小業主也是G即大業主的員工或大業主處得益優厚的三名傀儡代表(…)”。
以及,於業主會舉行選舉後(第15點)
2021年5月26日,第一嫌犯A(微信名稱:...... C.,微信ID:......che3659,群組暱稱:JC)再次於微信群組內發佈以下信息:
- “這三位民選出來的主席和監事,官哦!?(…)”;
- “這麼大的官…梅頭縮項,竣巡畏縮,利怯不前!!!官哦!”;
- “真系一樣米養百樣人:昨晚先威風八面,今天就做縮頭烏龟!” ,“官哦(…)”;
- “(…)既然他們是符合14/2017法律選出來的主席及監事或業主會成員不應該如此縮龟縮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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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上訴人只針對原審法院裁決她於2021年5月26日在大廈微信群組發佈的訊息(第15點及續後),上訴人認為其是在行使評論權,對輔助人當選後未有對各大廈業主的訴求作出評論和議論,並非為羞辱或矮化輔助人的人身之字眼。上訴人認為,其於微信群組內發佈的上述內容沒有侮辱輔助人的人格,沒有侵犯其名譽及尊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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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在此引述一個中級法院於2014年1月25日製作之合議庭裁決,予以分析何謂“評論權”。在此,有必要區分,嫌犯所發送的“貼文”(涉及大廈業主群)的內容,是仍屬個人評論權的範圍,還是已超越評論權的範圍而達至侵犯他人名譽權的地步。
關於評論權的範圍,正如Manuel da Costa Andrade對評論權在此罪名中的作用的觀點所教導的:“評論權,在行使時會與名譽權的法益有潛在衝突情況。然而,根據主流見解,此等衝突在法律上可以是毫無意義的,祇要評論權在行使時並沒有逾越評論的範圍便可。
那麼何謂評論的範圍?答案是:凡是純粹就某人的作品、作業而作出的評論、而不是祇為羞辱或矮化作者或創作人的人身而作出的批評、或不是與正所評論的作品、作業並無任何關聯的批評,便不屬誹謗的範疇,而是仍屬評論的範圍。
凡屬上述評論範疇的評論,本身已不是違法行為,故無須引用任何阻卻不法性的事由去排除本並不存在的違法性。而評論的不違法性並不取決於所作評論的實質準確性、恰當性或「真確性」,即使所作的評論的內容並非有理、並非貼切,祇要並無逾越上述評論的範圍,評論仍不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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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我們來看清楚一點,上訴人在微信內所表達的是,究竟是在評論? 還是在侮辱他人?
首先,根據法律規定,「侮辱罪」的構成要件,它的客觀要素構成要件為:行為人所作出之言詞在客觀上帶有侵犯名譽之意,即所要求的是一個透過普通大眾的評價標準有侵犯他人的名譽的言詞。它的主觀要素,則屬於一般故意,只要求存在故意便符合主觀罪狀而被歸責,包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或偶然故意亦然。
以及,於業主會舉行選舉後(第15點)
2021年5月26日,第一嫌犯A(微信名稱:...... C.,微信ID:......che3659,群組暱稱:JC)再次於微信群組內發佈以下信息:
- “這三位民選出來的主席和監事,官哦!?(…)”;
- “這麼大的官…梅頭縮項,竣巡畏縮,利怯不前!!!官哦!”;
- “真系一樣米養百樣人:昨晚先威風八面,今天就做縮頭烏龟!” ,“官哦(…)”;
- “(…)既然他們是符合14/2017法律選出來的主席及監事或業主會成員不應該如此縮龟縮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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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申,上訴人只就第二項被指控罪名(見第15-17點事實)作出上訴。
那麼,我們回到原審法院的有罪判決所依據的事實上。
本案中,根據第15點已證事實,上訴人於選舉後於微信群組內發放之言論,即上訴人於2021年5月26日在微信群組中發佈的信息包括:「昨晚先威風八面,今天就縮頭烏龜」、「梅頭縮頭,竣巡畏縮,利怯不前」、「縮頭烏龜」、「縮頭縮尾」等言詞。
正如原審法院裁決所指,第一嫌犯於2021年5月26日在多人的涉案微信群組內特別針對輔助人等所說出的話是帶有侮辱成份,侵犯他人對輔助人的觀感。
本上訴法院認同原審法院之見解,上訴人所發言詞違背善良風俗,卻是踏在或貶低別人的尊嚴上而作出,除了貶低第三人對輔助人之觀感外,完全不屬所謂屬評論還要輔助人要有氣量接受評論。事實上,依據上述已引述之已證事實,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上訴人提出自訴的事實,這些言論中所使用的明顯對他人的人格以及名譽的詆毀的言辭,已超越了一般的對事的評論範圍。
按照一般生活經驗,上訴人在網上指責輔助人(這麼大的官…梅頭縮項,竣巡畏縮,利怯不前!!!官哦//真系一樣米養百樣人:昨晚先威風八面,今天就做縮頭烏龟!”,“官哦(…))。有關言詞是社會大多數都無法接受的,同時亦會影響受害人的個人觀感及名譽。我們認為,上訴人是惡劣地利用公眾平台侮辱輔助人,卻輕描淡寫和義正嚴詞形容為監督,是玩弄文字戲法和踐踏輔助人尊嚴。
基於此,嫌犯所作出的侮辱的行為是向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作出的事實,嫌犯的行為構成《刑法典》第174條規定及處罰的誹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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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開及詆毀罪
上訴人尚指出,原審判決錯誤適用了法律-因微信的應用程式並不符合第177條第2款所規定的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互聯網。
駐兩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就上訴人之理由給予不認同意見,有關理據載於卷宗內。
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分別實施《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以誹謗罪為基礎);《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以侮辱罪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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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刑法典》第174條(誹謗):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如該歸責之事實係關於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者,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四、如按該事件之情節,行為人係有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二款b項所指之善意。
關於《刑法典》第一百七十五條(侮辱):
一、將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事實歸責於他人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又或向他人致以侵犯其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如屬歸責事實之情況,則上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關於《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條(公開及詆毀)
一、在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所指之罪之情況下,如:
a)該侵犯係藉著便利其散布之方法作出,或係在便利其散布之情節下作出;或
b)屬歸責事實之情況,而查明行為人已知悉所歸責之事實為虛假;則誹謗或侮辱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二、如犯罪係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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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一方面,參見已證事實第17點,上訴人將誹謗文書的相片在具有244成員的上述WeChat群組中發布,侵犯了輔助人的名譽亦同時影響了該群組內的其他人對輔助人的觀感,而誹謗文書的相片可被再轉發至其他WeChat用戶、朋友圈或群組,對輔助人產生負面觀感。
另一方面,“微信群組”是提供予用戶向其群組內成員散播訊息或資訊的平台,能一次性地把訊息發出,讓所有與發出者在微信群組的人士參閱,但是並非任何人士都可閱讀,即是“群組”並不是無限制地向所有人士開放。因此,“群組”的傳播範圍需要根據相關用戶的“朋友”數目而訂定。
“Constitui «meio de comunicação social», para o feito do nº 2 do artigo 183º do Código Penal uma página do «Facebook» acessível a qualquer pessoa e não apenas ao grupo de «amigos».” 6
因此,本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在有244名人的微信群組內作出的行為,不屬於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下作出,不構成第177條第2款之加重情節,但仍具備第177條第1款a項之加重情節。
為此,上訴人的行為構成了以直接正犯、犯罪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74條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見第17點事實),即不具備第177條第2款之加重情節。
基於加重情節不復存在,有關二項罪名之刑罰,將於量刑時作出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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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份 - 罪刑不符及量刑過重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須支付總共為澳門幣19,200元罰金,上訴人認為有關量刑是明顯過重,是以嚴苛的角度適用該法律,在量刑部份過分則重於行為人的罪過。
駐兩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就上訴人之理由給予不認同意見,有關理據載於卷宗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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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們來看看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說明:
“依照上述選擇刑罰的標準,考慮到本案的犯罪事實和具體情節,尤其兩名嫌犯均為初犯及本案的起因,故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對嫌犯科處非剝奪自由的刑罰(罰金)應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第一嫌犯A: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一般、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頗高、嫌犯的罪過程度高,同時考慮到嫌犯為初犯、否認被控訴的大部份事實、作案手段及所持續的時間、其犯罪原因、本案的起因,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是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以誹謗罪為基礎),應判處嫌犯一百八十日罰金最為適合;針對上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以侮辱罪為基礎),應判處嫌犯每項一百五十日罰金最為適合。
鑒於本案的情況可適用犯罪競合的處理,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嫌犯可被科處一百八十日至三百三十日罰金。考慮到嫌犯所作出的事實及其人格,本法院認為,應判處嫌犯二百四十日罰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而按照嫌犯的經濟及財力狀況以及其個人負擔,本法院將罰金的日額訂定為澳門幣80元,即總共為澳門幣19,200元罰金,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一百六十日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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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了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一般預防”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特別預防”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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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分析具體情況,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為初犯,除此之外,卷宗中並無任何其他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此外,上訴人於庭審中否認控罪,辯稱自己說出有關言語是為了改善大廈住戶環境及大廈治理,但是她的所謂“評論或意見”卻是踏在或貶低別人的尊嚴上而作出,且至今仍未認識錯誤,不難看出,上訴人至今仍未對自己實施的犯罪行為作出深刻的反省。上訴人是次犯罪的行為不法程度一般、後果嚴重程度頗高、罪過程度亦相對較高,對其特別預防的要求應有一定的考慮。
另外,從一般預防來講,人格尊嚴、名譽權是本澳基本法明文保護的個人權利,上訴人所犯罪行雖非嚴重罪行,但侵害了他人的名譽權,為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負面影響,因此,加強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
經考慮原審法院選擇以罰金判罰上訴人,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上訴人的個人狀況、案件的具體情節,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
以及,按照上述第二部份內容所指,上訴法院不予認定上訴人之二項罪名具《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的加重情節,故改判了上訴人的行為構成以直接正犯、犯罪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74條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公開及詆毀罪。
由於刑幅有所改變,為此有需要重新量刑。
針對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1款a)項7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以誹謗罪為基礎),則誹謗罪之刑罰(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將按第177條第1款a項之加重,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該罪之刑幅為一個月十日至八個月徒刑,或科13.3日至320日罰金。
而針對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2款8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以侮辱罪為基礎),則侮辱罪之刑罰(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按第177條第1款a項之加重,該罪之刑幅為一個月十日至四個月徒刑,或科13.3日至160日罰金。
本上訴法院依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本上訴法院認為,應予改判上訴人,如下:
針對上訴人第一項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1款a)項9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以誹謗罪為基礎),判處一百二十日罰金。
而針對上訴人第二項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1款a)項10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以侮辱罪為基礎),判處九十日罰金。
二罪並罰,最為適合應判處嫌犯一百五十日罰金最為適合,維持日額為澳門幣80元,即總共為澳門幣12,000元罰金,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一百日徒刑。
另維持原審判決中已判處上訴人A須向民事原告D支付澳門幣15,000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以及維持原審判決中已裁定第一嫌犯(上訴人)及第二嫌犯須將本裁判的決定部份(關於控罪、判罪、判刑及民事判處)張貼於XX大廈第一座及第二座各大堂處的公告位置連續五日,張貼紙張的大小至少為A4尺寸(費用由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連帶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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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份 – 民事賠償金額過高
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所訂定的損害賠償金額(15,000澳門元)是過高,是偏重於輔助人的傷害,而未有考慮上訴人的情況,尤其是與上訴人的經濟情況、其每月收入,需供養的人數等。上訴人指出其對輔助人所實施的行為發佈在大廈微信群組的範圍,故僅限於該大廈的居民,亦沒有擴散到更大的範圍,請求給予更低的賠償金額。
根據原審法院之民事部份,詳見註腳內容11,當中,原審法院“考慮到上述的已證事實及分析、各項相關並應予考慮的因素、本案的起因、對民事原告所引致的精神和心理所造成的影響、不安、委屈、困擾的程度、範圍、時間等,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的規定,結合衡平原則,本法院認定針對第一民事被告有關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為澳門幣15,000元(第一民事被告的部份包括了誹謗罪和侮辱罪)。"
我們來看看。
根據原審判決中之刑事及民事方面的已證事實,可見原審法院已考量了《民法典》第487條的情節,尤其上訴人為初犯,在庭上否認事實,工作為商品採購文員,每月收入澳門幣12,800元。上訴人已婚,需供養母親、弟弟、弟婦及一名成年兒子等事實。
以及結合考慮輔助人由於上訴人的的誹謗行為及侮辱行為致使民事原告產生上述不安、憂慮,對輔助人作出不實指責的誹謗性及侮辱性行為,也令輔助人感到委屈、不安及困擾,造成心理及精神的創傷及痛苦。
因此,經查明了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及其經濟狀況,本上訴法院認為,按衡平原則將有關精神損害彌補定為澳門幣15,000元是更公正及平衡的。因此,予以維持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須對輔助人負上的民事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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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改判如下:
將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第一項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2款12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以誹謗罪為基礎),改變法律定性,改判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1款a)項13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以誹謗罪為基礎),一百二十日罰金。
而針對上訴人第二項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2款14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以侮辱罪為基礎),改變法律定性,改判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1款a)項15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以侮辱罪為基礎),九十日罰金。
二罪並罰,最為適合應判處嫌犯一百五十日罰金最為適合,維持日額為澳門幣80元,即總共為澳門幣12,000元罰金,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一百日徒刑。
餘下的,維持原審裁決內容。
判處上訴人繳付8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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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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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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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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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配合了第11/2009號第12條第2款的規定。
2 同上。
3 同上。
4 即包括第一座及第二座。
5 按照常理,很多發展商都會有此類購買樓宇的優惠。
6 Ac. Tribunal de Relação do Porto, data de 30-10-2013。
7 配合了第11/2009號第12條第2款的規定。
8 同上。
9 配合了第11/2009號第12條第2款的規定。
10 同上。
11 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第一民事被告A在具有多達244名成員的微信群組內,故意散佈上述與事實不符且侵犯輔助人D名譽以及影響別人對輔助人觀感之信息,並因此直接對輔助人的名譽及他人對其的觀感造成嚴重傷害。
而且,第一民事被告A及第二民事被告B在具有多達244名成員的微信群組內,分別故意向輔助人說出帶有鄙視、侮辱及冒犯性的之言詞,意圖侵犯輔助人的名譽和人格尊嚴。
可見,第一民事被告的誹謗行為,以及第一及第二民事被告的侮辱行為致使民事原告產生上述不安、憂慮,對民事原告作出不實指責的誹謗性及侮辱性行為,也令民事原告感到委屈、不安及困擾,造成心理及精神的創傷及痛苦。
因此,第一及第二民事被告的故意不法行為與民事原告因本次事件所遭受的名譽受損、他人對其觀感及人格產負面的評價、上述精神創傷和心理影響此等非財產損害之間的確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該兩名民事被告有義務向民事原告作出相應賠償或彌補。然而,亦須注意是,雖然我們絕對不贊同“網絡欺凌”,但“網絡欺凌”在本質上並非必然屬於犯罪行為,只有當有關行為在具體表現上涉及對他人的侮辱或誹謗等民事不法行為時,相關受害人受法律保護的民事權益的確受到侵犯,這樣才能獲得因侵權行為而生的民事損害賠償。
12 配合了第11/2009號第12條第2款的規定。
13 配合了第11/2009號第12條第2款的規定。
14 同上。
15 配合了第11/2009號第12條第2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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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2024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