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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94/2025號
日期:2025年3月13日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 誠意金
- 量刑過重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3.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4. 即使在業界存在誠意金的情況,也僅可以理解為初步的定金的一種,並在達成生意之後充當價金的部分,而在沒有達成生意就應該退回該金額,而不能以所謂的“誠意金”的名目,藉此從被害人的轉賬而獲取不法利益。
5.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選擇刑罰的自由權力。上訴法院的介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量刑存在明顯的罪刑不相適應或者刑罰明顯不合適的情況。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受害人u hai ren﷽﷽﷽﷽﷽﷽﷽﷽上訴案第94/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起訴並提交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24-0115-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嫌犯A: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結合《刑法典》第201條及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緩刑二年。
- 判處A須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20,000元及港幣36,000元之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作為直接正犯,其既遂的行為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結合《刑法典》第201條及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准予暫緩二年執行。(請見《判決書》第22頁)
2. 上訴人對上指裁判表示不服,並就此提起上訴。
3. 基於原審法庭視為獲證之事實以及嫌犯聲明、證人證言,原審法庭認定:“案中從來沒有誠意金一說,無論是地產中介,抑或出讓人均沒收取任何誠意金。嫌犯巧立名目,使用詭計以騙取被害人借錢,且嫌犯把借來的金錢用於個人出資(實質已是據為己有),由於本案只是處理誠意金之騙取,故無論嫌犯以什麼名義獲得該6.5萬元,他的目的也是為了一己私利,並將不當獲得而來之款項據為己有。”(請見《判決書》第16頁)
4. 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謹認為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錯誤,繼而得出上述不符事實的結論。
5. 原審法庭認定本案中從來沒有“誠意金”一說,並指出“無論是地產中介,抑或出讓人均沒收取任何誠意金”。然而,嫌犯已清晰指出有關“誠意金”是在透過商業顧問中介“C”頂讓店鋪時,需交付予該中介(最終會交予出讓人)的一筆費用;該費用其實際上屬於訂金,因倘若成功頂讓,該費用將作為頂讓價金的一部份。
6. 庭審聽證中,根據任職上述中介“C”之證人D的證言,並結合其經宣讀之證人詢問筆錄內容,得以知悉該公司一直都有收取客人誠意金的做法,金額按每間洽淡店舖為港元10萬元;
7. 可見,證人D所述中介公司“C”規定,與嫌犯聲明相吻合,在案涉的頂讓事宜中,確實需要按照每一間舖位HKD100,000.00的價格交付予中介的“誠意金”。
8. 並且,嫌犯和被害人一起視察了一間位於高士德區的舖位、一間位於皇朝區XXX火鍋店,被害人於庭審聽證時亦確認此事。(請見《判決書》第11頁)
9. 根據上述,由於嫌犯及被害人有意洽談上述兩間舖位,以及基於C地產中介人表示每一間舖需先預備HKD100,000.00“誠意金”以商討頂讓,嫌犯為成功頂讓店舖,遂預先與被害人商討,計劃籌集HKDD200,000.00“誠意金”,並最終以嫌犯出資HKD135,000.00,被害人出資HKD65,000.00的方式籌集上述“誠意金”,因此,交付該等“誠意金”在嫌犯看來有確實必要。
10. 至於最後地產中介及/或出讓人均沒有以“誠意金”名義收取任何款項,原因在於:
- 地產中介方面,由於“XXX火鍋店”曾多次調整頂讓費,令嫌犯及包括被害人在內的其他合夥人未能確定是否頂讓該店舖,因此暫時沒有向中介交付“誠意金”。
- 而其後嫌犯找到一個朋友(E),並透過該朋友直接聯繫到前述XXX火鍋店的出讓人F進行洽談,因並非透過“C”完成頂讓有關火鍋店,所以最終亦無需向該中介交付“誠意金”。
- 出讓人方面,由於“誠意金”並非出讓人所要求,因此亦無需以“誠意金”名義向出讓人支付款項。
11. 尚需指出,根據出讓人F證言,在有關頂讓過程中,正正是由被害人及另一名股東G與出讓人的一名合作伙伴洽談具體細節,並最終由被害人B簽立了轉讓及委託管理合同(請見《判決書》第13頁)
12. 足可見被害人對於頂讓事宜的參與程度高,以純屬虛構的“誠意金”名義(僅單純假設,嫌犯此前已指出收取“誠意金”的做法確實存在)根本難以矇騙被害人並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而嫌犯不會亦沒有如此為之。
13. 綜合上述,地產中介及出讓人沒有收取“誠意金”不代表“誠意金”並不存在,根前述證據,尤其是名名證人及在庭上宣讀的證言,足以顯示出“誠意金”確實需要預備,只是後來無支付之需要,所以在整件事中,根本不存在任何詭計,嫌犯更沒有以誠意金一事作詭計實施詐騙行為。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案中來沒有誠意金一說,並認為嫌犯是以此作詭計”此一結論在審查上述的證據時出現了明顯錯誤。
14. 此外,原審法庭還認定:“嫌犯巧立名目,使用詭計以騙取被害人借錢,且嫌犯把借來的金錢用於個人出資(實質已是據為己有),由於本案只是處理誠意金之騙取,故無論嫌犯以什麼名義獲得該6.5萬元,他的目的也是為了一己私利,並將不當獲得而來之款項據為己有。”(請見《判決書》第16頁)
15. 惟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亦認為被訴判決就此存在錯誤審理之瑕疵,繼而導致與事實不符的結論。
16. 首先,由於嫌犯在與被害人洽談合作經營火鍋店舖時,彼等協議每人出資HKD200,000.00;由於嫌犯資金周轉問題,嫌犯在實際出資時透過向被害人借貸HKD200,000.00的方式作出,並應被害人要求簽署借據。(等該事實原審法庭視為已證,請見《判決書》第8頁)
17. 但實際上,被害人並沒有向嫌犯交付該HKD200,000.00。有見及此,嫌犯雖然依然承認其對被害人負有HKD200,000.00的債務,卻僅保留了HKD135,000.00的出資額;而減少的HKD65,000.00出資額,在嫌犯的角度,則屬於返還了此前被害人交付予嫌犯的MOP65,000.00。(嫌犯在庭審聽證上指出“嫌犯把他的股份減持到13.5萬元,而該13.5萬元正正是來自被害人於2021年10月借給他的20萬元中之款項”,請見《判決書》第10頁)
18. 而上述新的出資額,已透過《答辯狀》所載的文件三(請見該表格第二行“Milo出資”的部分)明確指出,庭審中經向被害人出示該文件、其並沒有對該文件的真實性表示反對。
19. 基於上述可見,被害人已與嫌犯友好協商,透過對有關火鍋店出資的方式返還了被害人曾向嫌犯交付的“誠意金”。
20. 綜合上述,被害人理應知悉其MOP65,000.00的款項已透過雙方協商以出資的方式返還,可見本案中嫌犯沒有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的意圖,亦沒有透過虛構“誠意金”以詭計使被害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的意圖,被害人更不會因(不存在的)詭計而在財產方面有所損失。原審法庭認定嫌犯是為了一己私利而將該款項據為己有,除應有之尊重外,是對證據(尤其嫌犯聲明、被害人證言以及有關書證)的錯誤審理而得出的結論。
21. 本案中,嫌犯聲明、被害人證言、證人D證言以及有關書證已明確反映出有關中介確實會收取“誠意金”,嫌犯向被害人要求出資以支付“誠意金”,是有認真依據而非巧立名目地欺詐被害人;並且被害人亦知悉有關“誠意金”的實際是作為頂讓費的訂金,而被害人以“誠意金”名義交付嫌犯的款項,最終亦支付予出該人,而非由嫌犯據為己有。
22. 因此,原審法庭認定“案中從來沒有誠意金一說”、“嫌犯巧立名目,使用詭計以騙取被害人借錢,為了一己私利,並將不當獲得而來之款項據為己有”的事實認定,與前述證據及其所反映之事實間,存在明顯的矛盾且邏輯上不可接受,這種顯而易見的錯誤致使被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瑕疵,應予廢止。
23. 繼而,因不滿足《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詐騙罪”所規定的客觀(“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及主觀要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嫌犯被指控的犯罪應予開釋。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持不同見解,則上訴人繼續作出陳述如下:
24. 原審法庭裁定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巨額詐騙罪”,經同一法典第201條、第67條規定之特別減輕,判處1年3個月徒刑,緩刑2年。
25.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並經同一法典第201條、第67條特別減輕後之一項“巨額詐騙罪”,抽象刑幅為1個月至3年4個月,或10日至400日罰金。
26. 上訴人謹認為 原審法庭判處1年3個月,緩刑2年,有關量刑過重。
27.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請見《判決書》第7頁)
28. 並且,上訴人亦是因希望促成有關頂讓,方才向被害人要求支付相關“誠意金”,可見上訴人是出於善意而作出被指控行為。
29. 案涉的金額MOP20,000.00加上HKD36,000.00(折算為MOP37,080.00)合共MOP57,080.00,僅小幅高於法律定義之巨額MOP30,000.00。而上訴人亦於庭審聽證前,將MOP57,080.00全數提存,被害人之損害已可獲完全彌補。
30. 而上訴人任職 人事培訓部經理,需要憑有關工作收入供養父親、配偶及一名小孩。上訴人從事人士培訓相關職業,該行業對從業者的行為紀錄尤其重視。(請見《判決書》第7頁)
31. 綜合上述,即使法庭仍然認為嫌犯有罪(單純假設),但本案中上訴人實為出於善意而作出被指控事實,事實造成之後果嚴重性較低,並且上訴人已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後果,因此對上訴人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便足以達至《刑法典》第40條第1款所指的刑罰“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之目的。
32.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持不同見解,上訴人亦認為考慮及案涉的金額僅小幅高於法律定義之巨額,其徒刑刑期亦應更接近其最低刑幅,原審法庭現判處上訴人1年3個月徒刑,緩刑2年,有關量刑過重。
請求:
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謹請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
- 裁定被上訴判決存在明顯的證據審查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違反《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第196條a)項,應予廢止,並開釋上訴人被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或
- 裁定被上訴判決量刑過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後續數條之規定,應予廢止並從輕量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被上訴裁判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結合《刑法典》第201條及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緩刑二年。
2. 從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顯示,其不認同原審法院對本案證據之審查以判定事實是否獲得證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原審法院,更不能要求原審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3. 本案中,庭審時聽取了被害人的證言,顯示存在嫌犯向被害人稱須支付二十萬港元的誠意金。而且,司警偵查員曾翻閱被害人之手機,顯示有涉及本案之轉帳記錄,同時,在2021年10月18日下午7:31的一段對話中,嫌犯向被害人稱中介會返還20萬元(誠意金),再要求被害人借20萬元,以作交付出資款項。
4. 原法院曾依法宣讀證人D之部分口供,其稱嫌犯A以微信方式與證人聯絡並表示有意傾談上述頂讓費,證人便利用公司電話xxxx以微信方式向A表示如有意傾談頂讓涉案店舖須向證人所屬的公司C(微商業代理有限公司)先交港幣10萬元的誠意金…嫌犯A便沒有再聯絡過證人,亦沒有透過證人向C(微商業代理有限公司)交付任何誠意金。可見,證人D已清晰地指出嫌犯A沒有交付任何誠意金。
5. 然而,嫌犯卻向被害人稱在洽談頂讓火鍋店需向地產中介人支付HK$200,000.00誠意金,就該誠意金而言。嫌犯承諾他會先HK$135,000.00,餘下HK$65,000.00由被害人支付。而該6.5萬中,基於嫌犯早前拖欠被害人9,000元,故實際上被害人只交付了澳門幣2萬元及港幣3.6萬元。
6. 原審法庭綜合分析嫌犯和被害人之間的微信對話,判定被害人之說法屬實,即嫌犯藉著以中介會退回所支付的HK$200,000.00誠意金(實際沒有支付)為藉口,向被害人B借款HK$200,000.00,用作出資火鍋店之用(包括13.5萬嫌犯應付出資額+6.5萬誠意金)。事實上,無論是地產中介,抑或出讓人均沒收取任何誠意金。嫌犯巧立名目,使用詭計以騙取被害人借錢,且嫌犯把借來的金錢用於個人出資(實質已是據為己有),由於本案只是處理誠意金之騙取,故無論嫌犯以什麼名義獲得該6.5萬元,他的目的也是為了一己私利,並將不當獲得而來之款項據為己有。因此,原審法庭判定嫌犯的行為已構成一項詐騙罪。
7. 原審法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嫌犯在庭審中的聲明、對被害人和三名證人與兩名司警偵查員證人之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文件證明,從而對本案事實作出認定,這完全符合邏輯,沒有違反經驗法則,故被上訴的裁判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的規定。
8.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本案中,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犯罪故意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程度亦一般等,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亦考慮到案中嫌犯的犯罪故意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和對受害人的財產造成的負面影響,並根據《刑法典》第201條及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認為本案如對嫌犯所觸犯之罪行適用非剝奪自由的罰金未能適當達致刑罰的目的,決定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並依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決定判處的徒刑可緩刑二年執行。
9. 可見,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沒有違反任何關於量刑的規定,尤其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亦沒有過重。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對上訴人提出了法律意見書:
本案嫌犯A(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所作出的判決,現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緩刑二年,以及向被害人B支付所被判處的損害賠償及相應的延遲利息。
在上訴狀理由闡述中,上訴人指,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以及量刑過重。
首先,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問題
在上訴狀理由闡述中,上訴人指,證人D的證言與其聲明吻合,均顯示需要向中介支付“誠意金”,因此並不存在其以誠意金一事作為詭計行騙的情況;而其沒有交付誠意金,最初是因為頂讓費用不斷調整而暫時沒有交付,後來因朋友介紹直接與出讓人洽談而無需再向中介交付誠意金。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案中從來沒有誠意金一說”及“嫌犯巧立名目,使用詭計以騙取被害人借錢,為了一己私利,並將不當獲得而來之款項據為己有”的事實方面,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基於缺乏詐騙罪的主客觀要件,應開釋其所被判處的罪名。
眾所周知,所謂“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又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因此,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庭審中,上訴人作出聲明,承認收過被害人涉案誠意金,只是後來沒有在中介處找到心儀店舖而沒有支付誠意金;其否認濫用被害人的誠意金,有關款項已作為被害人的股權出資投入公司,以及否認其信息中提及的“誠意金”與C有關。然而,僅管上訴人否認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但這並不妨礙原審法院在綜合所有呈堂證據後,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首先,被害人B在庭上作出聲明,講述了案發經過,大致包括,其與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多人計劃合作經營自主火鍋店,其曾與上訴人先後視察兩間店舖的環境;最初,上訴人向其表示沒有足夠資金向中介人支付MOP100,000誠意金,故其按要求轉賬MOP20,000予上訴人;後來,上訴人又向其表示需要向中介支付MOP200,000誠意金而需立即集資,其按自己的出資比例扣減已向上訴人支付金額後向上訴人轉賬HKD36,000.00;其後,上訴人因沒有足夠的資金完成出資向其借貸HKD200,000,當時承諾待中介退還MOP200,000誠意金後就會即時還款;再後來,各股東因經營問題起爭執,上訴人開始不太與其他股東聯絡並找不到下落,經打聽,其方知道在澳門頂讓鋪位沒有先付誠意金的行規,而其接觸原店舖經營者及C後亦知悉雙方均不曾收取過所謂的誠意金,故其報警求助;此外,被害人還指,上訴人至今沒有付出任何金錢,上訴人的出資亦是其先行墊付。
D(C商業顧問中介)在庭上作證指,約2021年8月期間,曾帶上訴人先後前往兩間店舖視察,當時上訴人表示有興趣頂手XXX火鍋店,其告知上訴人,按照C規定,帶租客看鋪位不需要支付任何誠意金款項,若租客想頂手才需要向C支付“生訂”HKD100,000,是交予出讓人,若成功頂手,有關款項會轉為預約合同“訂金”;由於上訴人一直沒有表示要頂手,C沒有收到上訴人的誠意金;而10月時其接獲通知,火鍋店已成功頂讓。
XXX火鍋店經營者F在庭上作證指,其並非透過C將火鍋店頂讓出去,而是透過朋友E介紹認識被害人,及後,由其合夥人之一與被害人及H洽談細節,再與被害人簽立轉讓及委託管理合同;其過往曾透過地產承租或出租店舖,從未聽過中介需要收取誠意金,其出讓前指火鍋店亦沒有要求頂讓人支付任何誠意金。
證人E亦在庭上作證,講述了其與上訴人及被害人為同事,其與上訴人閒談之間得知上訴人欲頂手XXX火鍋店,由於其認識該火鍋店老闆F,故介紹前者與上訴人認識,讓雙方自行溝通頂讓事宜。
此外,參與案件偵查的兩名司警偵查員亦在庭上作證,其中,偵查員XXX講述了翻閱被害人手機中與本案有關的內容,包括被害人與上訴人曾談及頂讓XXX火鍋店需要誠意金、被害人的轉賬記錄、上訴人向被害人表示中介會返還20萬誠意金、上訴人向被害人借款20萬;偵查員XXX則講述了翻閱上訴人手機的情況,包括指出上訴人與被害人的對話談及頂手XXX火鍋店需要誠意金、被害人向上訴人轉賬記錄、上訴人告知中介返還誠意金後資金會鬆動等。
此外,庭審中還審查了卷宗內的大量書證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上訴人與被害人的微信對話記錄,被害人向上訴人轉賬記錄,上訴人簽發的借據,辨認相片,轉讓及委託管理合同,會議記錄等等。根據合同內容可知,上訴人及被害人與F乃於2021年10月22日簽署轉讓及委託管理合同,而上訴人與被害人的對話內容則顯示,視察完店舖環境後,上訴人先於8月16日晚向被害人表示自己不夠錢交10萬訂金(誠意金)而詢問被害人能否先轉賬17,000,被害人答應並轉賬了2萬元,上訴人則告知會即刻處理定金;之後,上訴人又於9月1日中午微信被害人,要求被害人按出資額扣減已支付款項後,向其轉賬36,000港幣以支付20萬元訂金(誠意金),其還告知被害人自己已經過數了6萬元,晚點再轉賬(訂金)尾數。
如此不難看出,一方面,雖然上訴人指證人D亦提及“誠意金”,這與其所言需要支付誠意金一事吻合,然而,結合庭審中一眾證言所作證言可見,其實不然。證人D清楚講述了帶租客看店舖是不需要支付誠意金,僅當租客有頂手時才需要支付“生訂”,而且是交予出讓人,但上訴人一方一直沒有表示過要頂手,C亦從收取上訴人任何誠意金;事實上,上訴人與被害人合資頂手火鍋店一事並非透過C洽談,而是透過證人E介紹,直接與火鍋店經營者F商談,而F亦指不曾聽說有誠意金一事及沒有收取過上訴人誠意金。可見,上訴人關於誠意金一事其實只是自說自話,案中並無證據資料得以支持。
另一方面,綜合各證人的證言與案中的書證資料可見,上訴人先後兩次以需要支付訂金/誠意金但自己資金不足為由要求被害人轉賬,上訴人第一次聲稱訂金/誠意金為10萬,而其缺少17,000,且其還要求被害人馬上轉賬以便其即時支付;第二次則聲稱誠意金為20萬而自己已經轉賬了6萬元,並要求被害人向其轉賬經計算的金額,以便其晚些時候再將尾數轉賬予中介人;其後,上訴人向被害人借貸20萬時聲稱中介會於11月左右退還20萬誠意金,並指到時“我地有多20萬走盞”;而庭審中,上訴人則承認自己從來沒有支付過任何誠意金。如此可見,其實根本不存在上訴人在微信對話中所指已部分支付或收到被害人轉賬後會支付誠意金的情況,亦並非如其在上訴狀中就無支付誠意金所作的解釋。所謂的“誠意金”只是上訴人巧立的名目,藉此讓被害人不虞有詐而向其作出轉賬。
在事實認定部分,原審法院客觀綜合地分析了庭審中上訴人所作聲明、被害人所作證言以及各名證人所作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按一般經驗法則作判斷,從而認定本案中的獲證事實,包括上訴人所質疑的事實。
在事實之判斷部分,原審法院亦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
其實,上訴人只是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不過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
因此,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為使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以需要向中介公司支付店舖頂讓的誠意金而自己資金不足為由,被害人基於對其的信任不虞有詐,先後兩次向其作出轉賬而造成巨額財產損失,上訴人的行為完全符合其所被判處的詐騙罪(巨額),並不存在開釋上訴人的條件。
其次,關於量刑過重的問題
在上訴狀理由闡述中,上訴人還指,其為初犯,是希望促成頂讓,才善意要求被害人支付相關的“誠意金”;此外,涉案金額僅小幅高法律定義的“巨額”,且其於庭審前已出入全部的損害賠償金額,原審法院判處其一年三個月徒刑,緩刑二年,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量刑過重,應改判其更接近法定最低刑幅的徒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決定權。根據該等條文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的規定,詐騙罪(巨額)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根據同一法典第211條、第201條結合第67條的規定,經法定特別減輕後,處一個月至三年四個月徒刑或科十日至四百日罰金。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庭審前已向被害人返還全數詐騙款項,除此之外,卷宗中並無任何其他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而根據卷宗中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與被害人為朋友,其與包括被害人在內的多人計劃在本澳合資經營餐飲生意並由其負責尋找頂讓店舖,為使自己獲得不法利益,其向被害人聲稱找到心儀店舖,先後兩次以自己資金不足無法支付誠意金為由,要求被害人向其轉賬,被害人不虞有詐按要求轉賬;此外,上訴人還編造諸如待被害人轉賬後就要即時支付誠意金,自己已支付部分、待被害人轉賬後再處理尾數,中介稍後會退回20萬誠意金等籍口,讓被害人不發覺受騙;而實際上,無論中介人、火鍋店原經營者,整個頂讓過程中都不存在需要支付所謂的誠意金一事,上訴人只是將被害人的轉賬不正當地據為己有;上訴人的行為令被害人損失遭受了巨額財產損失。而且,上訴人明知已經透過朋友介紹,跳過中介直接與火鍋店經營者簽署了頂讓合同,在上訴階段仍指稱自己是出於善意、為促成頂讓才要求被害人支付誠意金。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及不法性相對較高,對彼等特別預防的要求理應相對提高。
從一般預防來講,詐騙罪侵犯了他人財產權,各式各樣的詐騙為本澳常發犯罪,為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加強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
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的性質及嚴重性、所涉及的金額、可適用的刑罰幅度、上訴人的個人狀況、案件的具體情節,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的詐騙罪(巨額)一年三個月徒刑,是適宜的,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沒有量刑過重之虞,亦不存在改判更輕刑罰的空間。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了以下事實:
已證事實(控訴書部分)
1. 被害人B與嫌犯A為朋友關係。
2. 2021年7月上旬,嫌犯與被害人計劃在本澳合資經營餐飲生意,並由嫌犯負責尋找頂讓店舖。
3. 2021年8月16日,嫌犯告知被害人已透過“C”(微商業代理有限公司)找到心儀的店舖,倘有意傾談頂讓費,須向有關地產中介公司交付港幣100,000元的誠意金(見卷宗第23至26頁)。
4. 接著,嫌犯向被害人訛稱未有足夠金錢繳付上述誠意金,並向被害人借取港幣17,000元(見卷宗第26頁)。
5. 被害人不虞有詐,遂於同日晚上8時48分將澳門幣20,000元轉賬至嫌犯在澳門中國銀行編號為XXXXXX的帳戶內(見卷宗第28及37頁)。
6. 2021年8月25日,嫌犯向被害人訛稱已透過中介公司找到位於xx花園地下H座及I座的店舖作頂讓,且為了以優惠價格頂讓有關店舖,故需將有關誠意金增加至合共港幣200,000元。
7. 2021年9月1日中午12時33分,嫌犯向被害人訛稱將於當日下午5時交付上述誠意金,當中嫌犯會出資港幣135,000元,餘額港幣65,000元則由被害人支付。同時,由於嫌犯早前曾借取被害人港幣9,000元的款項,經扣減有關借款及被害人早前已支付的澳門幣20,000元,嫌犯著被害人將港幣36,000元轉賬至其指定的銀行帳戶(見卷宗第31頁)。
8. 被害人不虞有詐,遂於同日晚上7時32分將港幣36,000元轉賬至嫌犯在澳門中國銀行編號為xxxxxx的帳戶內(見卷宗第32及39頁)。
9. 2021年10月18日,嫌犯告知被害人早前向中介公司交付的港幣200,000元誠意金約於11月中旬可退回(見卷宗第36頁及第93頁背頁至第94頁)。
10. 及後,嫌犯與被害人因店舖經營問題交惡並失去聯絡。至2022年1月,被害人分別與店舖原經營者F及“C”聯絡,並獲悉彼等均沒有收取由嫌犯交付的誠意金,被害人有感受騙,遂報警求助。
11. 事實上,嫌犯在收取被害人的款項後便將之據為己有。
12. 事件中,嫌犯的行為令到被害人損失了澳門幣貳萬元(MOP20,000.00)及港幣合共叁萬陸仟元(HKD36,000.00)。
13.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4. 嫌犯意圖不正當得利,利用被害人的信任,向被害人訛稱需向中介公司交付用作傾談頂讓店舖的誠意金,令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向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轉帳款項,因而對被害人造成巨額的財產損失。
15.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庭審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 嫌犯聲稱為人事部培訓經理,月入澳門42,000元,需供養父親、妻子及一名子女,具大學畢業學歷。
刑事答辯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 於2021年,嫌犯與被害人計劃合作經營餐飲生意,嫌犯負責物色合適的店舖。
- 嫌犯透過“C”(微商業代理有限公司)尋找店舖頂讓。
- 嫌犯首先由“C”的物業中介安排參觀位於“xx花園地下H座及I座”舖位,當時名為“XXX”的火鍋店在該舖位營業。遂嫌犯及“C”的物業中介一同參觀了該舖位。
- 事後,該物業中介向嫌犯介紹彼等仍有一間位於高士德區的舖位可以頂讓。故於第二次參觀“xx花園地下H座及I座”當日的下午,嫌犯獲“C”的物業中介安排參觀了位於高士德區的舖位(據嫌犯記憶,當時名稱為“A+喇沙”的餐廳在該舖位營業)。(見文件一)
- 其後,嫌犯在閒談中得知,嫌犯及被害人的朋友E認識位於“xx花園地下H座及I座”舖位經營之“XXX火鍋店”之負責人F,繼而透過F成功與該舖位的業主取得聯絡及作出頂讓。(見卷宗第45頁及背頁)
- 被害人曾向嫌犯支付的“誠意金”最終並沒有交給“C”中介公司而且,被害人實際參與了舖位頂讓手續(見卷宗第45頁背頁、第49頁及背頁),尤其包括與業主聯絡、按照各股東的決議作為代表親自簽署頂讓舖位之相關文件。(見卷宗第45頁背頁、第56及57頁,且見文件二)
- 在嫌犯與被害人洽談合作經營火鍋店舖時,彼等協議每人出資港幣貳拾萬元(HKD200,000.00)。
- 由於嫌犯資金周轉問題,故嫌犯在實際出資時透過向被害人借貸港幣貳拾萬元(HKD200,000.00)的方式作出,對於上述港幣貳拾萬元(HKD200,000.00)的出資借款,嫌犯事後亦應被害人要求簽署了一份“借據”。
未證事實
- 經審判聽證,本案不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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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答辯狀中,因屬辯護人對嫌犯作出的個人分析或對證據之個人判定,故但凡與上述已獲證事實不符之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尤其如下:
- 嫌犯獲“C”的物業中介告知,如需要委託其公司洽談頂讓事宜,須先向該公司支付港幣拾萬元(HKD100,000.00)作為“誠意金”;如洽談成功,該“誠意金”會轉為“頂讓之定金”,如不成功,則會全數退還。(見卷宗第97頁背頁),故嫌犯告知被害人須支付“誠意金”。
- 嫌犯曾獲“C”的物業中介安排參觀二間舖位,嫌犯曾問及“C”的物業中介如要委託彼等洽談兩個舖位的頂讓,是支付港幣拾萬元(HKD100,000.00)的“誠意金”還是港幣貳拾萬元(HKD200,000.00)的“誠意金”?
- 該物業中介回覆“誠意金”按每個舖位計算,故兩個舖位則為港幣貳拾萬元(HKD200,000.00)。
- 被害人曾向嫌犯支付的“誠意金”,彼等則協議透過合作經營的“I”火鍋店的出資方式處置。[嫌犯、被害人及其他合作出資人(XXX、XXX、XXX)在“xx花園地下H座及I座”舖位經營名稱為“I”火鍋店。]
- 由於嫌犯曾先後收取被害人的款項包括澳門元貳萬元(MOP20,000.00,以“誠意金”名義)、港幣玖仟元(MOP9,000.00,以私人借款名義)、港幣叁萬陸仟元(HKD36,000.00,以“誠意金”名義)],繼而在“I”火鍋店的出資中,嫌犯的出資並非港幣貳拾萬元(HKD200,000.00),而是港幣拾叁萬伍仟元(HKD135,000.00 = HKD200,000.00 – HKD20,000.00(註:上述MOP20,000.00直接按港元1:1計算)-(HKD9,000.00 – HKD36,000.00)。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證人D的證言與其聲明吻合,均顯示需要向中介支付“誠意金”,因此並不存在上訴人以誠意金一事作為詭計行騙的情況;而上訴人沒有交付誠意金,最初是因為頂讓費用不斷調整而暫時沒有交付,後來因朋友介紹直接與出讓人洽談而無需再向中介交付誠意金。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案中從來沒有誠意金一說”及“嫌犯巧立名目,使用詭計以騙取被害人借錢,為了一己私利,並將不當獲得而來之款項據為己有”的事實方面,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基於缺乏詐騙罪的主客觀要件,應開釋其所被判處的罪名。
- 上訴人為初犯,是希望促成頂讓,才善意要求被害人支付相關的“誠意金”;此外,涉案金額僅小幅高法律定義的“巨額”,且其於庭審前已存入全部的損害賠償金額,原審法院判處其一年三個月徒刑,緩刑二年,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量刑過重,應改判其更接近法定最低刑幅的徒刑。
我們看看。

(一)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1
我們知道,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2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可見,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方面,已經詳細地指出了形成心證的過程(參見卷宗第344背頁至第347背頁),尤其是對庭審所調查的證據的衡量,其所得出的對已證事實的認定並沒有出現明顯違反證據規則以及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之處。也就是說,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原審法院的證據審理,並不存在明顯的認定錯誤。
具體來說,庭審中,上訴人作出聲明,承認收過被害人涉案誠意金,只是後來沒有在中介處找到心儀店舖而沒有支付誠意金;其否認濫用被害人的誠意金,有關款項已作為被害人的股權出資投入公司,以及否認其信息中提及的“誠意金”與C有關。然而,僅管上訴人否認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但這並不妨礙原審法院在綜合所有呈堂證據後,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首先,被害人B在庭上作出聲明,講述了案發經過,大致包括,其與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多人計劃合作經營自主火鍋店,其曾與上訴人先後視察兩間店舖的環境;最初,上訴人向其表示沒有足夠資金向中介人支付MOP100,000誠意金,故其按要求轉賬MOP20,000予上訴人;後來,上訴人又向其表示需要向中介支付MOP200,000誠意金而需立即集資,其按自己的出資比例扣減已向上訴人支付金額後向上訴人轉賬HKD36,000.00;其後,上訴人因沒有足夠的資金完成出資向其借貸HKD200,000,當時承諾待中介退還MOP200,000誠意金後就會即時還款;再後來,各股東因經營問題起爭執,上訴人開始不太與其他股東聯絡並找不到下落,經打聽,其方知道在澳門頂讓鋪位沒有先付誠意金的行規,而其接觸原店舖經營者及C後亦知悉雙方均不曾收取過所謂的誠意金,故其報警求助;此外,被害人還指,上訴人至今沒有付出任何金錢,上訴人的出資亦是其先行墊付。
D(C商業顧問中介)在庭上作證指,約2021年8月期間,曾帶上訴人先後前往兩間店舖視察,當時上訴人表示有興趣頂手XXX火鍋店,其告知上訴人,按照C規定,帶租客看鋪位不需要支付任何誠意金款項,若租客想頂手才需要向C支付“生訂”HKD100,000,是交予出讓人,若成功頂手,有關款項會轉為預約合同“訂金”;由於上訴人一直沒有表示要頂手,C沒有收到上訴人的誠意金;而10月時其接獲通知,火鍋店已成功頂讓。
XXX火鍋店經營者F在庭上作證指,其並非透過C將火鍋店頂讓出去,而是透過朋友E介紹認識被害人,及後,由其合夥人之一與被害人及H洽談細節,再與被害人簽立轉讓及委託管理合同;其過往曾透過地產承租或出租店舖,從未聽過中介需要收取誠意金,其出讓前指火鍋店亦沒有要求頂讓人支付任何誠意金。
證人E亦在庭上作證,講述了其與上訴人及被害人為同事,其與上訴人閒談之間得知上訴人欲頂手XXX火鍋店,由於其認識該火鍋店老闆F,故介紹前者與上訴人認識,讓雙方自行溝通頂讓事宜。
此外,參與案件偵查的兩名司警偵查員亦在庭上作證,其中,偵查員XXX講述了翻閱被害人手機中與本案有關的內容,包括被害人與上訴人曾談及頂讓XXX火鍋店需要誠意金、被害人的轉賬記錄、上訴人向被害人表示中介會返還20萬誠意金、上訴人向被害人借款20萬;偵查員XXX則講述了翻閱上訴人手機的情況,包括指出上訴人與被害人的對話談及頂手XXX火鍋店需要誠意金、被害人向上訴人轉賬記錄、上訴人告知中介返還誠意金後資金會鬆動等。
此外,庭審中還審查了卷宗內的大量書證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上訴人與被害人的微信對話記錄,被害人向上訴人轉賬記錄,上訴人簽發的借據,辨認相片,轉讓及委託管理合同,會議記錄等等。根據合同內容可知,上訴人及被害人與F乃於2021年10月22日簽署轉讓及委託管理合同,而上訴人與被害人的對話內容則顯示,視察完店舖環境後,上訴人先於8月16日晚向被害人表示自己不夠錢交10萬訂金(誠意金)而詢問被害人能否先轉賬17,000,被害人答應並轉賬了2萬元,上訴人則告知會即刻處理定金;之後,上訴人又於9月1日中午微信被害人,要求被害人按出資額扣減已支付款項後,向其轉賬36,000港幣以支付20萬元訂金(誠意金),其還告知被害人自己已經過數了6萬元,晚點再轉賬(訂金)尾數。
如此不難看出,上訴人承認自己從來沒有支付過任何誠意金,其實也不存在上訴人在微信對話中所指已部分支付或收到被害人轉賬後會支付誠意金的情況,亦並非如其在上訴狀中就無支付誠意金所作的解釋。
即使在業界存在誠意金的情況,也僅可以理解為初步的定金的一種,並在達成生意之後充當價金的部分,而在沒有達成生意就應該退回該金額,而不能以所謂的“誠意金”的名目,藉此從被害人的轉賬而獲取不法利益。
這正是事實的關鍵所在。
那麼,原審法院客觀綜合地分析了庭審中上訴人所作聲明、被害人所作證言以及各名證人所作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按一般經驗法則作判斷,從而認定本案中的獲證事實,包括上訴人所質疑的事實,亦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以及對所查的證據進行衡量,當中並無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而上訴人也僅僅是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不過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而已。
因此,不能確認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上訴人這部分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量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選擇刑罰的自由權力。上訴法院的介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量刑存在明顯的罪刑不相適應或者刑罰明顯不合適的情況。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的規定,詐騙罪(巨額)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根據同一法典第211條、第201條結合第67條的規定,經法定特別減輕後,處一個月至三年四個月徒刑或科十日至四百日罰金。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其於庭審前向被害人返還全數詐騙款項的情節已經受到刑罰特別減輕的處理,除此之外,卷宗中並無任何其他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
上訴人與被害人為朋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及不法性相對較高,對彼等特別預防的要求理應相對提高,而式各樣的詐騙為本澳常發犯罪,為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加強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
即使這樣,原審法院在判處上訴人觸犯的詐騙罪(巨額)的一個月至三年四個月的徒刑的刑幅之間選擇一年三個月徒刑,明顯過重,可以酌情予以減輕。而根據上述的犯罪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已經完全支付受害人遭受的財產損失,確定七個月的徒刑已經足夠,並維持緩刑的處罰。
因此,上訴人的這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改判。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作出符合上述決定的改判。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本程序訴訟費用的1/2。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3月13日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終審法院上引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
2 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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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4/2025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