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6/02/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624/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2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7月9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4-0159-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嫌犯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之附加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57至26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83至286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24年3月31日凌晨約4時56分,上訴人A到孫逸仙大馬路漁人碼頭XXX店內消遣,期間飲用了含有酒精成分的飲料。
2. 當日早上約6時37分,上訴人駕駛編號為MY-XX-XX的輕型汽車從漁人碼頭離開,之後駕車沿孫逸仙大馬路往科學館圓形地方向行駛。
3. 當日早上約6時47分,上訴人駕駛上述編號為MY-XX-XX的汽車再次駛入孫逸仙大馬路漁人碼頭入口處,當時,由於上訴人不勝酒力,故上訴人將上述汽車停在漁人碼頭入口處,隨即在汽車的駕駛席上睡著了。
4. 當日早上約7時04分,警員接報到達上述漁人碼頭入口處,並發現了停泊在該處的上述MY-XX-XX號輕型汽車,同時發現在該汽車駕駛席上昏睡的上訴人滿身酒氣,懷疑上訴人曾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故警員對上訴人進行酒精含量呼氣測試,測試結果為2.24克/升,根據交通高等委員會2016年通過的決議扣減0.07克/升的誤差值後,測試結果為2.17克/升,超出法定標準。
5.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6. 上訴人明知不可仍然在飲酒後並處於醉酒的狀態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
7.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另外,本法庭亦查明以下事實:
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有刑事紀錄。
➢上訴人在第CR1-11-0020-PSM號卷宗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於2011年1月31日分別被判處1個月徒刑及3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3個月15日徒刑,暫緩12個月執行。同時,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為期1年。於2013年9月25日,法庭決定將上訴人在該卷宗的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延長多1年(自該批示轉為確定後開始計算)。於2015年10月29日,法庭決定廢止該案的緩刑,上訴人需服該案3個月15日實際徒刑。上訴人於2018年1月13日獲得假釋及自2018年4月19日起獲確定性自由。
➢上訴人在第CR1-12-0183-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及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3年5月3日分別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及2個月徒刑,與第CR1-13-0028-PSM號卷宗作司法競合,判處上訴人1年8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暫緩2年6個月執行,緩刑條件為上訴人須於緩刑期間內接受社會重返廳社工跟進及戒毒治療。於2014年2月20日,法庭決定廢止該案的緩刑,上訴人需服被判處的1年8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4年5月29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人於2016年3月8日服畢刑罰。
➢上訴人在第CR1-13-0028-PSM號卷宗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3年2月7日被判處2個月徒刑,暫緩18個月執行,緩刑附帶條件為上訴人須於緩刑期間接受社會重返廳社工跟進及戒毒治療。於2013年5月22日,鑒於該案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已被競合至第CR1-12-0183-PCC號卷宗的判刑內,故此,該案判刑已失去自主性。
➢上訴人在第CR5-14-0068-PCC號卷宗(舊編號CR3-14-0099-PCC)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於2015年1月28日被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於2015年11月9日,鑒於該案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已被競合至第CR4-15-0222-PCS號卷宗的判刑內,故此,該案判刑已失去自主性。
➢上訴人在第CR1-14-0355-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5年4月24日被判處2個月徒刑,而上訴人已服滿該案所判處的刑期。
➢上訴人在第CR4-15-0222-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5年7月14日被判處2個月實際徒刑。於2015年10月13日,該案與第CR5-14-0068-PCC號卷宗(舊編號CR3-14-0099-PCC)進行犯罪競合,合共判處1年10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上訴人於2018年1月5日服畢刑罰。
➢上訴人在第CR5-22-0250-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於2023年1月13日被判處7個月徒刑,暫緩4年執行,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為期7個月。判決於2023年2月9日轉為確定。
9. 上訴人聲稱具初中二年級學歷,舞台設置工作人員,每月收入為15,000澳門元,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未經查明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
上訴人A(嫌犯)提出短期徒刑的實際執行將可能導致“生成犯罪”之惡果,倘若實際執行對上訴人處以之徒刑,反而更不利於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與教育刑的理念政策背道而馳,同時考慮到上訴人的生活狀況及其他相關犯罪情節,相信僅對其作事實之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請求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緩刑的機會。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本案中,考慮到嫌犯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等,法庭認為本案中對其有利的情節方面為其在庭上作出的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且表示後悔,以及現正有穩定的職業及收入,然而,正如上述所言,嫌犯在本案中的自認對於量刑的效果及價值不高。
法庭認為需要強調的是,嫌犯非為初犯且曾服刑,並在第CR5-22-0250-PCS號卷宗的緩刑期內作出本案的犯罪行為,其漠視該案給予他的緩刑機會,而且嫌犯在多個刑事案件中因毒駕罪、吸毒罪和少量販毒罪被判刑,明顯地,暫緩執行徒刑對嫌犯來說並不足以實現刑罰之目的,故法庭考慮到上述情況,認為嫌犯並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適用緩刑的實質要件。”
從上訴人多次犯罪實施不法行為的事實可以顯示上訴人漠視本澳法律,惘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嚴重缺乏交通安全意識。可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醉酒駕駛罪雖然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醉酒駕駛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而上訴人所提出的家庭原因亦未能改變相關預防需要的考慮。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5年2月26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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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2024 p.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