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u hai ren﷽﷽﷽﷽﷽﷽﷽﷽上訴案第715/2024號 – II
上訴人: 檢察院(Ministério Público)
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
- 為直接正犯,其未遂行為觸犯:
- 《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f項及g項配合第128條、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
- 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禁用武器罪;
- 《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23-0294-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嫌犯A :
-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未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28條結合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殺人罪」(由《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f項及g項配合第128條、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改判),判處六年徒刑;及
-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由《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禁用武器罪和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改判),判處三年徒刑;
- 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八年實際徒刑。
檢察院與嫌犯A均不服判決,分別向本院提起了上訴。經過審理,本院合議庭於2024年11月14日作出判決,裁定:
- 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嫌犯A以直接正犯以及未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129條第2款g項配合第128條、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罪名成立,處以10年徒刑。
- 與原審法院所判處的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在既遂的情況下觸犯的《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的三年徒刑的並罰後,予以11年6個月的徒刑。
- 上訴人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A不服本院判決再次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終審法院經過審理,於2025年2月14日作出判決,裁定:
- 駁回被告就“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提起之上訴;
- 裁定被告就“加重殺人罪”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中級法院就“加重殺人罪”及相關的犯罪競合處罰的裁判部分,並發回重審,以便就相關問題重新作出審理。
本院接受終審法院退回的卷宗後,再次組成合議庭,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召開評議會,對“加重殺人罪及相關的犯罪競合處罰的裁判部分”進行審理,經過評議及表決,作出判決。
二、事實方面
事實方面維持原審法院所確認的已證事實(在此視為全文轉錄,不再予以轉抄)。
三、 法律部分。
根據終審法院的裁判,本院需要對“加重殺人罪及相關的犯罪競合處罰的裁判部分”進行重審,乃因為本院認為殺人意圖為法律事宜而非事實事宜認定不妥,應該予以糾正,並責令本院就有關的事實問題予以審理。
有關的事實事宜部分源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原審法院在認定第2點、第7點、第28點及第30點事實為已證時,沒有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在極高可能性(不低於90%)而判斷得出,而基於上訴人A沒有以金屬鎚的羊角狀部分攻擊被害人、在被害人意識模糊時停止攻擊、沒有選擇用金屬刀刺入被害人某個重要器官及持有上述武器的解釋合理等原因來解釋其並不存在殺人的故意”。
那麼,我們看看。
檢察院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原審法院錯誤將「殺人罪」的故意僅認定為「或然故意」而非「直接故意」,是沾有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及法律定性的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
- 原審法院將嫌犯A的殺人行為定性為不符合《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g項,是沾有適用法律之錯誤。
- 因適用法律之錯誤而影響定罪量刑。
嫌犯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認為:
- 原審法院在認定第2點、第7點、第28點及第30點事實為已證時,沒有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在極高可能性(不低於90%)而判斷得出,並指出基於上訴人A沒有以金屬鎚的羊角狀部分攻擊被害人、在被害人意識模糊時停止攻擊、沒有選擇用金屬刀刺入被害人某個重要器官及持有上述武器的解釋合理等原因來解釋其並不存在殺人的故意,從而對第2點、第7點、第28點、第30點、第31點、第32點已證事實提出爭議,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民法典》第342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
- 原審法院一方面將第28點事實中的“不惜殺死被害人,被害人最終沒有死亡只因嫌犯意志以外的原因”視為已證事實,另一方面又將原控訴書第28點事實中的“嫌犯在冷靜之精神狀態下鎚擊被害人的頭部,目的為殺死被害人”視為未證事實,造成了不可補正的矛盾,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 雖然上訴人A擊打被害人的頭部,但其目的並非想殺死被害人,上訴人A在被害人倒地並意識模糊後,已停止擊打被害人,顯示上訴人A是想傷害被害人,加上,即使上訴人A將金屬鎚及金屬刀放置在電單車內,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A認為已“有需要”殺死被害人,事實上,上訴人A只是一時衝動才會作出擊打被害人的行為,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民法典》第342條、《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及《刑法典》第138條d項的規定,應將上訴人A被判處的「殺人罪」改判為「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上訴人使用禁用武器的行為已在其實際攻擊被害人時被吸收,上訴人A的意圖是攻擊被害人,而使用禁用武器只是攻擊的手段,用以達到傷害被害人的結果發生,由於「殺人罪」與「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存在表面競合,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40條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款所規定的「一事不二審原則」。
- 「殺人罪」與「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存在表面競合,從而應以1項「殺人罪」論處;此外,上訴人A又認為其沒有刑事紀錄,從其人格、性格或其過往行為均沒有對社會構成危險,承認犯罪事實,從事司機職業,需供養父母、一名成年兒子及一弟一妹,被害人原諒被告,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論在單項犯罪抑或犯罪競合方面均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a、d及f項的規定。
(一)已經審理的事實問題
在合議庭於2024年11月14日的判決書,已經對上訴人所質疑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的問題作出的審理,在此不再予以重複。
(二)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我們知道,《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1
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2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可見,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方面,已經詳細地指出了形成心證的過程(參見卷宗第642背頁至第644背頁),尤其是對庭審所調查的證據的衡量,其所得出的對已證事實的認定並沒有出現明顯違反證據規則以及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之處。也就是說,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原審法院的證據審理,並不存在明顯的認定錯誤。
具體來說,原審法院依法宣讀的嫌犯的首次司法訊問筆錄中所顯示的嫌犯承認“自2017年開始已有殺死其前妻黃亦珍的想法”的證據以及根據這些證據而認定的“自2017年起嫌犯……對被害人心懷怨恨,並產生殺死被害人之念頭”及“嫌犯擬向被害人作出報復行為”的事實,從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嫌犯)返回其電單車取走一把預先準備的金屬鎚,繼而使用該金屬鎚,由上而下,擊打被害人的頭部一下,並在被害人倒地後,在八秒內,繼續使用該金屬鎚,由上而下,合共五次擊打被害人的頭部,最終造成被害人的頭皮挫裂創伴左頂枕骨骨折(開放性、粉碎性及凹陷性),以及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的事實,明顯可見,嫌犯是用金屬鎚攻擊被害人的頭部,致使被害人應聲倒地,且在倒地後短短十秒間,繼續攻擊人的身體重要的部位的被害人的頭部,絕對不能單純只是想教訓一下受害人那麼簡單,而且是明顯直接希望以其行為達到受害人死亡的結果並達到作為洩憤的目的,也不只是接受攻擊被害人會導致被害人死亡發生的風險並認同這種可能性的情況,而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人面對受害人已經倒地沒有反抗能力的時候停止攻擊,更沒有選擇用利刀刺向受害人重要部位的辯解理由已經沒有任何意義了,因為,上訴人的這些行為已經實現了其殺人的意圖的行為,至於受害人沒有死亡的結果已經不是其意志可以控制的了。依此,原審法院從這些事實情節作出推論而得出的上訴人的行為具有殺人的意圖的結論,無可厚非,應該予以支持。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即不能確認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不存在明顯的審查證據的錯誤。
(三) 殺人故意的認定
從上文引述檢察院以及嫌犯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時可見,兩者均提出了題述的上訴理由,雖然提出的主張的角度不同,但是歸根結底屬於認定嫌犯的殺人故意是否存在及其如果存在屬於那種故意的問題。
我們看看。
《刑法典》第13條對犯罪的故意作出了如下規定:
“一、行為時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而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為故意。
二、行為時明知行為之必然後果係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者,亦為故意。
三、明知行為之後果係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而行為人行為時係接受該事實之發生者,亦為故意。”
這裡所謂的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或或然故意三種故意的形態。
要分析嫌犯上訴人的行為屬於哪一種類的故意,首先就要從作為犯罪的主觀要素的故意的內容開始分析。
故意的內在內容由認知(vertente cognitiva)以及願望(vertente volitiva) 兩部分組成。
前者是對其行為本身所產生的結果的認知程度,無論哪個故意的形態,都必須是明知會產生該結果的認知程度。
而後者則是對產生這個結果所抱有的心理和態度,要麼是希望結果的發生,要麼是接受結果的發生,要麼放任該結果的發生。
那麼,很顯然,根據行為人對結果的發生所抱有的態度而區分出直接故意、間接故意以及或然故意三種形態。
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具有直接希望實現有意實施的不法事實的意思表示,即行為人按其直接的意願實施有關的事實。3
或然故意是指行為人並沒有直接希望實施符合罪狀的事實的意圖,也不是必然預見該事實的發生,只是行為人接受該事實發生的風險,並認同這種可能性。4
而對這三種的態度的分析,需要審判者通過對已證的客觀事實進行推論而得出是否存在三個形態中的任何一種。
在本案中,即使不考慮嫌犯A在庭上否認殺人意圖以及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自2017年起嫌犯……對被害人心懷怨恨,並產生殺死被害人之念頭”及“嫌犯擬向被害人作出報復行為”的事實,單從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嫌犯)返回其電單車取走一把預先準備的金屬鎚,繼而使用該金屬鎚,由上而下,擊打被害人的頭部一下,並在被害人倒地後,在八秒內,繼續使用該金屬鎚,由上而下,合共五次擊打被害人的頭部,最終造成被害人的頭皮挫裂創伴左頂枕骨骨折(開放性、粉碎性及凹陷性),以及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的事實,明顯可見,嫌犯是用金屬鎚攻擊被害人的頭部,致使被害人應聲倒地,且在倒地後短短十秒間,繼續攻擊人的身體重要的部位的被害人的頭部,絕對不能單純只是想教訓一下受害人那麼簡單,而且是明顯直接希望以其行為達到受害人死亡的結果並達到作為洩憤的目的,也不只是接受攻擊被害人會導致被害人死亡發生的風險並認同這種可能性的情況,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3條第1款規定的「直接故意」。
因此,原審法院的裁判對已證事實作出了錯誤的解釋以及作出了錯誤的法律定性,應該予以改正,尤其是因此重新作出量刑。
(四)加重殺人情節的認定
根據《刑法典》129條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九條 (加重殺人罪)
一、如死亡像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下產生,行為人處十五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二、在顯示出上款所指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下列情節:
……
g) 行為人在冷靜之精神狀態下,或經深思所採用之方法後而為行為,又或殺人意圖持續超逾二十四小時;或
……”
對於冷靜之精神狀況下形成的殺人意圖,根據司法見解,它體現為一種冷漠、漫不經心、深思熟慮、謹慎、冷靜及沉著的方式,並在此情況下為犯罪計劃作出準備。5
根據原審判決在定罪方面的理由說明(詳見卷宗第646頁),原審法院認定了“嫌犯的犯罪動機是源自於嫌犯對被害人的怨恨和被害人沒有向嫌犯支付款項作為賠償”,但基於“案發當晚嫌犯經詢問被害人並得知被害人不會作出賠償後,嫌犯便下決心向被害人作出報復行為”,從而認為“未能證實嫌犯早已處於冷靜之精神狀態下執行其報復行動”,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不能予以認同。
從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第2、3、4、6、7點可見,嫌犯已經產生了殺害受害人的念頭,而其中“向被害人詢問了一句‘你賠唔賠’,及被害人沒有即時回應”,並非產生殺人念頭的時間點,而僅僅是殺人的導火線而已,之後所顯示的,(嫌犯)隨即返回其電單車取走一把預先準備的金屬鎚,繼而使用該金屬鎚擊打被害人的頭部一下,並在被害人倒地及有證人黎佩珊止的情況下,仍在八秒內,繼續擊打五次被害人的頭部,且在作案後隨即將該金屬鎚棄置在附近的坑渠內,被捕後警員亦只是發現嫌犯A“情緒有點激動”等這些情節,可以得出結論,嫌犯為殺死被害人及對被害人作出報復行為,想方設法去得悉被害人居所地點及上下班時間,並預先準備2把殺人工具,然後在安頓妥當自己的財產事宜後,挑選無人能阻礙其行動的時機來對被害人實施本案的犯罪行為,顯然,嫌犯A並非在得知被害人不會作出賠償後,才下決心向被害人作出報復行為,這一系列的行為都是經過嫌犯A的精心部署,完全反映了嫌犯A的殺人決意的堅定不移,且為殺人計劃已作深思熟慮、謹慎及冷靜的考量,並為此而做足一切準備,其行為毫無疑問完全滿足《刑法典》129條第2款g項規定的“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而作出。
因此,除了對嫌犯的殺人行為定性為直接故意外,還應該視為符合《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g項的加重情節。本院將在審理完嫌犯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後直接予以量刑。
(五)殺人罪與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的競合關係
首先,上訴人在題述的上訴問題中主張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也觸犯其用於實際攻擊被害人的禁用武器的犯罪手段為「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而違反了“一事不二審原則”。但是,這是不切題的上訴主張。所謂的一事不兩審的原則指的任何人不能因一罪而被判處兩次以上這個憲法原則。6 也就是說,一個人的一項罪名不能被判處兩次。這種情況更多地在刑法在空間上的適用的時候出現的情況,所以,我們的《刑法典》於第76條配合第74、75條的規定予以解決這個問題。
而本案的上訴理由中,上訴人所主張的乃是質疑原審法院對一個行為判處兩項罪名這個屬於犯罪的競合的問題,因為這是由犯罪行為本身所侵犯的法益所決定。當行為人實施的眾多行為獨立地符合眾多犯罪或多次符合同一犯罪(行為複數時),犯罪的競合屬於實質競合。當透過同一行為侵犯眾多刑事法規或多次侵犯同一法規(行為單一)時,存在想象競合。
犯罪競合的問題,首先是犯罪罪數的問題,即行為人所犯之罪是一罪抑或數罪,在認定為數罪的基礎上,方涉及競合的性質和處罰的方式。7
眾所周知,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規範在《刑法典》第三章的公共危險罪中,公共危險罪中所說的是一種抽象的危險,法律並不要求它是一種具體的、已經產生的或是針對某個特定對象的危險。持有禁用武器罪屬於公共危險罪,其侵害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從其性質來看,是嚴重的犯罪行為。8
可見,單純在無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持有禁用武器就已構成公共危險,當以《刑法典》第262條配合第77/99/M號法令獨立處罰之,而不論有否使用該武器作出其他具體不法行為。
可以確定,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及殺人罪兩個犯罪行為之間明顯不存在必然的手段與目的關係,因為要殺死一個人,並不一定需要使用武器,而前者所侵害的除了可以是具體的法益之外,法律擬保護的更是公共安全的法益,正如中級法院於2018年1月25日在第1143/2017號刑事上訴案所認為的,“由於殺人罪及持有利器罪保障的法益不同,分別是個人人身安全和生命權利(殺人罪),以及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持有利器罪),兩項罪行之間並不存在吸收的情況,兩者間屬於實質競合。”
而在本案中,不但,上訴人在實施殺人罪時使用了禁用武器——一把金屬鎚,而且,上訴人在產生殺人念頭之後的一段時間內一直持有上述禁用武器以及刀具,那麼,毫無疑問,其實施的使用禁用武器罪已侵害了被害人生命的具體法益的殺人罪,兩者並不存在吸收關係,而是實質競合關係。原審法院的法律適用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上訴人此部份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六) 量刑
正如上述的分析和決定,在改判嫌犯以直接故意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g項,結合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未遂)後,應該直接進行量刑。
關於量刑的問題,《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而作出決定。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b項的規定,故意的嚴重程度也是量刑的標準之一,而「直接故意」的故意程度最高,其次為「必然故意」,「或然故意」則為最低程度的故意,為此,「或然故意」較「直接故意」相對而言會判處較輕的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g項,結合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的規定及處罰,「加重殺人罪(未遂) 」的抽象刑幅為3年至16年8個月。
因此,結合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指出:“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沒有刑事紀錄,但其犯罪故意程度高及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勢十分嚴重,而且,嫌犯因對被害人怨恨和金錢賠償之事而不惜殺死被害人,顯示嫌犯的人格存在明顯缺陷,尤須予以嚴厲譴責”,在改判嫌犯以「直接故意」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g項,結合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未遂)」,我們認為判處10年徒刑比較合適。
在與禁用武器罪的刑罰的並罰上,我們認為,判處嫌犯11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比較合適。
作出了直接的量刑,嫌犯上訴人的關於刑罰過重的上訴理由也就明顯理由不能成立了。
是時候作出決定了。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經過對需要重審的訴訟標的的重新審理,作出判決:
- 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作出符合以上決定的改判;
- 嫌犯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嫌犯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3月20日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終審法院上引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
2 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3 Manuel Leal-Henriques著,盧映霞及陳曉疇譯,《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一冊》,第200頁
4 Manuel Leal-Henriques著,盧映霞及陳曉疇譯,《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一冊》,第200頁
5 Manuel Leal-Henriques著,盧映霞及陳曉疇譯,《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一冊》,第38頁
6 參見J. Figueiredo Dias教授著作《Direito Penal, Parte Geral》,第一冊,2004,Coimbra Editora,第161、216頁。
7 參見中級法院於2022年5月26日在第916/2021號上訴案中的判決。
8 中級法院於2004年7月10日在第218/2004號上訴案件中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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