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44/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3月13日
主題:連帶債務;複數被執行人;執行之訴的中止;為中止執行而提供的擔保金計算。
裁判摘要
1. 《民事訴訟法典》第701條第1款規定,異議獲接納並不使執行中止,但提出異議之人聲請中止執行並提供擔保者除外。
2. 在一宗針對四名被執行人提起,當中要求彼等清償一項連帶債務的執行之訴中,除非上訴人(被執行人之一)能證明其他被執行人的異議一旦出現勝訴時將必然會同樣惠及上訴人本人,使執行之訴中針對其本人的部份亦同樣消滅,否則,為著計算上訴人應提供的擔保數額的目的,須維持原審法院不考慮其他被執行人指定的查封物/擔保物之價值的決定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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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44/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3月13日
上訴人:A
被上訴人:B有限公司
上訴標的:命令提供擔保之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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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概述
在原審法院進行的執行之訴是由請求執行人B有限公司(本上訴中的“被上訴人”)針對第一被執行人C、第二被執行人A(本上訴中的“上訴人”)、第三被執行人D及第四被執行人E所提起。
第二被執行人A獲傳喚後在提出對執行的異議的同時,亦請求法庭“批准以F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權及兩部在其名下的輕型汽車作為擔保,並中止執行。”
經相應程序,原審法院在附件E(提供擔保案的附卷中)作出被上訴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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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執行人(其在附件E中具聲請人身份)不服上述批示並提出上訴。為此,在其適時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中,第二被執行人提出以下結論:
A. 原審卷宗編號CV2-23-0042-CEO-E之81頁84頁之批示,為著中止執行的效力,命令上訴人提供不少於被執行本金、截至本批示確定日計算的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總額價值的擔保。
B. 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批示中之見解。
C.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01條之規定,若要使執行中止,則須提供足以滿足請求執行人請求債權之金額。
D. 無論被執行人的數量及相互之間的責任分擔方式,彼等查封及/或提供擔保的財產總值均是為了滿足請求執行人被認定的唯一一項債權。
E. 根據《民法典》第505條的規定,基於請求執行人是以同一項債權要求被執行人履行債務,則任一被執行人作出清償的情況下,亦會惠及其他被執行人。
F. 原審法院已對上訴人及其餘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查封,其價值已足以清償請求執行人請求之債權。
G. 基於此,為著中止執行,原審法院命令上訴人提供不少於執行本金、倘有違約金及訴訟費用之擔保的被上訴批示,應被駁回。
H. 在考慮提供擔保的具體金額,或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701條之規定時,應以所有被執行人指定的查封物/擔保物之價值總額以作考慮,否則,將出現被查封及/或提供擔保的財產總價值遠超於擬被滿足的債權。
I. 被上訴批示的命令對上訴人施加了過重的負擔。
J. 主案中被查封的財產總值為MOP19,647,978.16,已超過請求執行人要求支付之債務金額(MOP14,806,061.90)。
K. 因此,即使認為上訴人已提供的擔保不足夠,由於已被查封的財產已經得以滿足請求執行人的請求,則不應再命令上訴人增加擔保,或至少不應命令上訴人提供相等於執行本金、倘有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的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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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通知後,請求執行人(其在附件E中具被聲請人身份)提交了本附卷第13至19頁的答覆,主張第二被執行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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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上呈後,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作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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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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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對是次上訴的審理而言,以下事實屬重要並視為獲得證實:
1. 請求執行人B有限公司(本上訴中的“被上訴人”),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針對第一被執行人C、第二被執行人A(本上訴中的“上訴人”)、第三被執行人D及第四被執行人E提起執行之訴。為此,其提交了載於本附卷第33至35背頁的最初聲請狀,當中請求各被執行人向其支付人民幣12,630,000.00元,相當於14,806,661.90澳門元,並附加最初聲請狀當中所列的其他賠償。
2. 經傳喚,第一被執行人C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898條第1款規定,請求法庭批准其以“X6”、“W6”及澳門擔桿里XX至XX號的一塊都市用地上述三項不動產之抵押作為擔保請求執行人所要求的債務,並請求中止執行程序。(本附卷第36-56背頁)
3. 第二被執行人A獲傳喚後提出對執行的異議。為此,其提交了載於本附件第57至61背頁的最初聲請狀。
4. 在上述書狀中,第二被執行人A尚提出以下申請(見本附卷第61背頁):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01條第1款之規定。現向 閣下提供以下可予以查封的財產資料,並以此作為擔保,懇請 閣下批准中止執行:
財產資料:
1. F有限公司(詳見文件1之商業登記證明),於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登記編號為44274SO,由第二執行人持有的票面價值為澳門幣伍萬元正(MOP50,000.00)之一股,為該公司的全部股權;
2. F有限公司名下的,車牌號碼為MS-XX-XX,牌子為TOYOTA的輕型汽車乙部(詳見文件2之車輛登記摺及車契副本),並持有港澳兩地車牌,號碼為ZMXXXX(詳見文件3),由於該牌子的相關型號的稅務價格並未在澳門財政局登記,故財政局未有相關價格資料,第二執行人承諾補交購入車輛時的相關價格證明文件(其後補交文件4);
3. F有限公司名下的,車牌號碼為MC-XX-XX、牌子為BENTLEY的輕型汽車乙部(詳見文件5之車輛登記摺及車契副本),其稅後價為澳門幣伍佰壹拾陸萬元正(MOP5,160,000.00)(詳見文件6之財政局稅務價格資料),並持有粤澳兩地車牌,號碼為粤ZQXXX澳(詳見文件7)。
綜上所述,現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異議理由成立,並:
–駁回被異議人所提出金額為澳門幣壹仟肆佰捌拾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玖角(MOP14,806,661.90)款項的執行;
–批准以F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權及兩部在其名下的輕型汽車作為擔保,並中止執行。”
5. 其後,第二被執行人A尚補交了本附卷第69頁所載的聲請,當中指出其欲用作擔保之其中一輛輕型汽車(車牌號碼為MS-XX-XX)之購入價格為港幣2,069,282.00元,折合為澳門幣2,131,360.46元。
6. 在附件E(提供擔保案的附卷中),原審法院作出了本附卷第72至74頁所載的被上訴批示,其內容如下:
“針對主案卷之執行程序,被執行人A除提出異議外(見附卷B) ,同時聲請提供擔保以中止執行(有關提供作擔保之財產見卷宗第6頁背頁)。
請求執行人獲通知後針對上述聲請提出反對,表示被執行人指定用作擔保之財產,包括公司股額及輕型汽車作為提供擔保之方式並不適當,且被執行人亦沒有指明上述財產所擔保之價值,亦不能與另一被執行人C指定用作擔保之財產合併計算(見附卷C),指出上指兩名被執行人以不同理由提出異議從而需獨立提供完全確保被執行之主債權獲得滿足的擔保,並需考慮被執行之債權包括尚待結算之違約金及訴訟費用,因而請求駁回被執行人之擔保聲請或命令被執行人於指定期間內補充足夠的擔保。
被執行人獲通知後沒有提交任何回覆。
《民事訴訟法典》第701條第1款之規定指出:“一、異議獲接納並不使執行中止,但提出異議之人聲請中止執行並提供擔保者除外。”
此外,第898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一、如屬有義務提供擔保之人自願提供擔保之情況,原告於起訴狀中除應指出提供擔保之原因外,亦應指出須擔保之數額以及其欲以何種方式提供擔保。…三、如被傳喚之人無提出反對,且不適用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則立即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適當;反之,如其提出反對,則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八百九十三條及第八百九十五條之規定。”
在聲請中,被執行人透過提供由其持有的F有限公司的股額(票面價值為澳門幣50,000.00元)及兩部由該公司持有的輕型汽車作為擔保。
按被執行人所指,兩部輕型汽車之購入價值分別為澳門幣2,131,360.46元及澳門幣5,160,000.00元。
卷宗資料顯示,上指輕型汽車之首次登記日期分別為2019年5月15日及2013年9月11日(見卷宗第12頁及第14頁背頁)。
眾所周知,在絕大部分情況下,輕型汽車價值隨時間增長而遞減,因此,從有關首次登記日期,在欠缺相反更有力之證據下,可以合理判斷,上述兩部輕型汽車現時市場價格定必大幅減少。
另外,《民事訴訟法典》第893條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指出:“三、如所提供擔保之適當性備受爭執,則法官命令採取必要之調查措施,並定出應以何種方式提供擔保;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適用之。四、就擔保之適當性進行審理時,須考慮有關財產被強制變賣時可能引致之價值減損以及進行變賣可引致之開支。”
因此,可以預期上述被指定用作擔保之兩部輕型汽車被變賣時,價值隨時間將出現更多減損並產生訴訟費用。
考慮到卷宗現時所處訴訟階段,尤其被執行人已就主案卷之執行提出異議,本法庭認為,上述兩部輕型汽車欠缺作為擔保之適當性。
另一方面,被執行人未有就所指定的F有限公司是否持有其他財產作出說明,亦即是說,本法庭僅能以該公司股額的票面價值1以判斷被執行人指定之擔保數額。
上述價值亦顯然大幅低於請求執行人在執行聲請狀主張執行之債權金額。
至於被執行人提供擔保之金額,《民法典》第505條第1款規定指出,“如多名債務人中任何一人均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而全部給付一經作出時,全體債務人之債務隨即解除者,或如多名債權人中任何一人均有權單獨要求全部給付,而全部給付一經作出時,債務人對全體債權人之債務隨即解除者,均為連帶之債。”
同一法典第509條、第512條、第515條及第516條則規定如下:
“第509條
在連帶債務人或連帶債權人之相互關係上,推定各人平均分擔債務或平均分享債權,只要連帶債務人之間或連帶債權人之間存在之法律關係不導致各人之分擔或分享部分不相等,或不導致僅應由其中一人承擔整項債務或獲取整項債權之利益。
第512條
一、債權人有權對債務人中任一人要求全部給付,或要求不論是否符合被催告人之分擔份額之部分給付;然而,如債權人透過司法途徑對其中一債務人要求全部或部分給付,則該債權人不得透過司法途徑向其他債務人要求已對上述債務人要求之給付,但有可接納之理由,諸如被訴人無償還能力或有出現無償還能力之虞,或基於其他原因難以從其獲得給付者除外。
二、如債務人中之一人具有針對債權人之任何個人防禦方法,即使該防禦方法已被採用對抗債權人,並不妨礙債權人向其他債務人要求全部給付。
第516條
透過履行、代物清償、更新、提存或抵銷而滿足債權人之權利時,即導致全體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消滅。”
由此可知,即使法律推定連帶債務人平均分擔債務,債權人可僅對任一或所有連帶債務人要求全部給付。而僅當債權人主張之債權獲完全滿足時,連帶債務人方得主張其債務獲解除。
本個案中,考慮到四名被執行人皆針對主案卷之執行程序各自及共同提出異議(分別見附卷A、B及D),可見上述情況至今尚未出現。
經參閱各異議人提出之異議聲請狀,其中被執行人C自行提起針對執行之異議(見附卷D)2,其異議理由明顯有異於被執行人D及E(見附卷A)3,僅部分與被執行人A提出的異議理由相同(見附卷B)4,因此,根據《民法典》第512條第2款及第515條之規定,除非被執行人C提出的所有異議理由皆被裁定成立,否則並非必然惠及其他被執行人;反過來,倘其異議理由被裁定不成立,請求執行人亦可繼續針對其他被執行人請求債權而未喪失針對其餘連帶債務人請求債權之正當性。
基於上述考慮,尤指被執行債務尚未獲清償並為著中止執行之目的,被執行人提供擔保之金額應獨立考慮,而不應與其另一被執行人C提供擔保之金額一併作出計算。
綜上所述,並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893條第3、5款及第893條第1、2款之規定,本法庭認為,為著中止執行之效力,被執行人應提供不少於被執行本金、截至本批示確定日計算的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總額價值之現金、其他財產、銀行保證、又或設定抵押或指定收益用途作為擔保之數額及方式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896條之規定,在不妨礙被執行人以F有限公司股額按票面價值作為擔保之情況下,命令被執行人在本批示確定日起計10日期間內按上指提供擔保之數額及方式提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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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律適用
從被上訴批示可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所提供的兩部輕型汽車欠缺作為擔保之適當性,而就上訴人所提出的F有限公司的股,原審法院表示僅能以該公司股額的票面價值以判斷被執行人指定之擔保數額。最終,原審法院裁定,為著中止執行之效力,上訴人應提供數額為不少於被執行本金、截至本批示確定日計算的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總額之擔保。而提供的方式可以是現金、其他財產、銀行保證、又或設定抵押或指定收益用途,但不妨礙被執行人以F有限公司股額按票面價值作為擔保。
本上訴中,綜觀上訴人所提出的結論,其提出的問題僅有一項,那便是:為著中止針對上訴人所進行的執行程序的目的,原審法院是否應一如上訴人所主張般,應以所有被執行人指定的查封物/擔保物之價值總
額作考慮。
《民事訴訟法典》第701條第1款規定,“異議獲接納並不使執行中止,但提出異議之人聲請中止執行並提供擔保者除外。”
另外,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898條第1款,“如屬有義務提供擔保之人自願提供擔保之情況,原告於起訴狀中除應指出提供擔保之原因外,亦應指出須擔保之數額以及其欲以何種方式提供擔保。”
在被上訴批示中,原審法院指出四名被執行人被追討的債務具連帶性質,而就此,上訴人未有透過上訴作出質疑。
在此一基礎下,只有當上訴人以外的其餘三名連帶被執行人被傳喚後並沒有對執行程序提出異議,且彼等的財產亦成功被查封時,有關被查封的財產才有可能用於連帶債務的清償,從而使之消滅。
相反,倘其餘三名連帶被執行人被傳喚後對執行提出異議,而有關異議的理由只屬他們的個人防禦理由而不(必然)能夠惠及上訴人的話,即使他們三人主動提供了擔保又或有財產被查封,在此情況下,本院認為,並不能視有關擔保或查封亦保障了上訴人對連帶債務的清償。
箇中理由不難理解,試想,一旦其餘三名連帶被執行人的異議基於只屬他們的個人防禦理由成立而不能惠及上訴人的話,針對他們三人的查封便將告消滅,而有關的擔保或查封便應解除,亦即,將不能用作清償上訴人 – 一旦其本人的異議未能成立 – 其本人仍要在執行案中被要求清償的債務。
本案中,提供了兩項不動產作為擔保物的,是第一被執行人C,而非上訴人。本院認為,為著計算上訴人要提供的擔保數額的目的,不能僅考慮第一被執行人C的異議有敗訴的可能(一旦其異議敗訴,兩項不動產自然可被用作清償連帶債務),而實應同樣考慮該異議會有勝訴的可能。
由於存在後一種可能,若上訴人希望證明,為著計算其本人要提供的擔保數額的目的,該兩項不動產的價值也應計算在內,那麼,上訴人須說明第一被執行人C的異議一旦出現勝訴時將必然會同樣惠及上訴人本人,使執行之訴中針對其本人的部份同樣會消滅。
除應有尊重,上訴人在是次上訴中欠缺有關論證,以致本院無法作出上指判斷。
基於此,上訴人無法證明原審法院在計算上訴人應提供的擔保數額時,沒有考慮其他被執行人指定的查封物/擔保物之價值一事上存在錯誤,因此,本院須維持被上訴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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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決定。
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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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3月13日
盛銳敏
(裁判書製作人)
馮文莊
(第一助審法官)
唐曉峰
(第二助審法官)
1 [原文註腳]如認為該公司股額價值等同由其持有之兩部輕型汽車,亦會同樣陷入該擔保是否適當之討論。
2 [原文註腳]被執行人C在異議狀提出多項異議理由,主要如下:
- 請求執行之人民幣10,000,000.00元定金及違約金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不可執行,理由是被異議人從未於2021年12月30日前以及至今尚未向其歸還珠海銀行保險箱內的物品及資料(見第8至21條、第43至50條及第51至54條);
- 根據《項目合作協議》第三條第14款及《補充協議二》第2點第三條的規定,被異議人沒有於2021年12月30日前全部完成所有三項條件從而喪失已支付之人民幣10,000,000.00元定金(見第22至29條);
- 被異議人因逾期且未全部完成所有三項條件而須向其支付違約金,故其無義務返還請求之定金人民幣10,000,000.00元或應予以抵銷(見第30至37條及第38至42條);及
- 被異議人請求執行之違約金之起始計算日期尚未確定以致未屬確切定出。
3 [原文註腳]兩名被執行人D及E除在異議狀提出其等不具正當性之延訴抗辯外,表示其等沒有簽訂涉案文件,亦沒有參與討論及收款,尤指《項目合作協議》補充協議二,從而不具債務人之身份,請求駁回請求執行人針對其等提出之執行。
4 [原文註腳]在異議狀中,被執行人A提出異議理由如下:
- 被異議人請求執行之人民幣10,000,000.00元定金及違約金因條件尚未成就且取決於另一給付之債而不可要求履行,理由是被異議人未能證明涉案項目用地在2021年12月15日仍未重新公布掛牌出讓且被異議人至今尚未向其歸還珠海銀行保險箱內的物品及資料(見第4至15條);及
- 被異議人請求執行之違約金之起始計算日期因被異議人至今尚未向其歸還珠海銀行保險箱內的物品及資料而尚未確定,且異議人亦有權請求支付按同樣標準計算的違約金,從而債務屬未確切定出(見第16至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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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2025號案(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1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