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3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3月13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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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3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3月13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50-23-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1月1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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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6至82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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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及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之多個裁決中,可得悉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例如中級法院合議庭在卷宗編號1019/2010、319/2010、665/2014所作之裁決)。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人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且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人回歸社會以及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2. 上訴人將於2026年3月12服滿所有刑期,而刑期之三分之二已於2025年1月12日到期。
3. 毫無疑問,至目前為止,上訴人已服刑超過三分之二,絕對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形式要件。
4. 正因如此,我們僅對上訴人是否符合實質要件作出討論,即要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人回歸社會及假釋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是否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5. 我們且看上訴人的紀錄,從而了解其入獄前與入獄後人格的轉變,便可得知該刑罰是否對其產生作用,令其在服刑後不再作出犯罪行為。
6. 上訴人在入獄前與家人的關係良好,融洽和諧,家庭生活愉快。
7.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於CR4-23-0064-PCC號案件中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鉅額詐騙罪」、以直接正犯及未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鉅額詐騙罪」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及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誣告罪」,合共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被判刑人及不服並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3年9月27日裁定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7至38頁背頁)
8. 至今,上訴人在獄中已接受了一年有多的刑罰,餘下刑期約為一年。眾所周知,在獄中之生活絕不會比在家中生活更好,因其喪失了人身自由。
9. 根據路環監獄保安及看守處之報告,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之行為總評價為“良”,在獄中從來未有任何違規記錄。
10. 另一方面,上訴人雖於服刑期間未有參與獄中學習課程,但其自2024年1月開始獲準參與獄內的清潔組職業培訓,此外,囚犯尚曾參與獄內的沿途有你工作坊、普法講座、足球和踢毽等比賽活動。
11. 由此可見,上訴人亦未有浪費其於獄中的時間,於空閒之時亦積極參與獄中的活動,可見上訴人一直有善用服刑時間。
12. 雖然嫌犯未有完全繳交司法費用,上訴人亦曾表示以分期方式支付有關司法費用,有關款項存入包頭並且由社工協助支付。
13. 此外,嫌犯已經計劃於假釋出獄後返回內地生活,並已打算到深圳的廢車回收公司擔任司機工作。
14. 由此可見其正逐步重回正軌,以負責任及正面的態度來面對過往所犯之錯誤。
15. 雖然上訴人曾因一時歹念而導致被判入獄,然而在其被判實際徒刑後,更在獄中經歷了已達約兩年時間的時間,已經反省自己過往的過錯,清晰明白到法律的威嚴及遵守法律的重要性,另外,上訴人在獄中亦希望參與培訓,希望能透過自己的努力,早日出獄來報答家人。
16. 經分析上訴人在入獄前及後之行為,可以發現上訴人在經歷這些年的鐵窗生涯後,其個人的人格及思想已經得到教化,並正繼續朝著正面、良好的方向發展。
17. 另外,上訴人在獄期間,其家人亦多次以書信與上訴人溝通,希望上訴人早日出獄。
18. 可見,上訴人之家人並沒有因其過往所犯的曾犯之錯誤而對之疏遠或嫌棄,反而是更為團結,希望能早日一家團聚,相信家人對其之關愛以及鼓勵可以令上訴人盡快走出陰霾,重投社會,做個奉公守法的人。
19. 上訴人已於監獄內渡過多年於此難過的生活。顯然易見地,上訴人能夠以此為為鑑,並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後悔,並希望於出獄後能好好回饋家人。
20. 由此可見,倘若其獲准假釋出獄,將會在家人的支持、關愛及信任的環境下安守己份。
21. 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其過往所犯下的大錯感到內疚不已,而徒刑的實際執行已使其得到深刻的教訓,時刻反省自我,並牢記是次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可以認為在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已對上訴人形成了有利及正面之判斷。
22. 在一般預防方面,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
23. 誠然,上訴人所犯罪行之嚴重性是無可否認的,對法律所要求保護的法益及在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方面所造成的損害和影響也是不言而喻的。
24. 但是,對一名實施犯罪者(鉅額詐騙、誣告)被判處實際徒刑及其被立即執行的嚴厲性來說,已對公眾產生了極大影響,使社會大眾知道觸犯有關罪行所導致之後果嚴重,將來定必不敢實施相關之罪行。像上訴人般的被判刑人,在經服刑後建立一個正確及良好的心態而獲得假釋的機會,相信更能成為公眾的借鏡。
25. 從這意義來說,此個案已符合並達致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26. 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亦可以得知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確實有更好的轉變,亦具備了重返社會的能力。
27. 上訴人至今已服刑五年,相信其已汲取足夠的教訓及痛改前非,因此上訴人若能獲得假釋的機會,定可以協助其更好、更快地適應社會。
28. 綜上所述,上訴人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以提早釋放上訴人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而否決其假釋,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現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5年1月12日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裁定批准假釋。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5年1月12日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裁定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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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4至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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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2至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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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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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23年7月14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23-0064-PCC號卷宗內,因: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鉅額詐騙罪」而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鉅額詐騙罪」而被判處9個月徒刑;及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由澳門《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及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誣告罪」而每項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
2. 四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另須與同案另一被判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案中被害人支付人民幣87,900元之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21頁)。
3.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3年9月27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2至36頁)。
4. 上訴人將於2026年3月12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5年1月12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7頁及第38頁)。
5. 上訴人仍未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1頁,以及本卷宗第47頁、第49頁及第51頁)。
6. 上訴人現年34歲,內地居民,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個女兒。
7. 上訴人完成初中課程後便告輟學。
8. 上訴人以往曾擔任售貨員、經營雜貨店以及從事木工工人的工作。
9. 本次為上訴人首次入獄服刑。
10. 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囚犯屬信任類,監獄對囚犯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1.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自2024年1月開始獲准參與獄內的清潔組職業培訓。此外,上訴人尚曾參與獄內的沿途有你工作坊、普法講座、足球和踢毽子等比賽活動。
12. 上訴人入獄後會以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親友聯繫。
13. 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打算到深圳一報廢車回收公司擔任司機的工作。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1月13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方面,即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法庭主要考慮了因素:
“特別預防:
(1) 在特別預防方面,監獄對囚犯服刑表現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服刑期間,囚犯自2024年1月開始獲准參與獄內的清潔組職業培訓。此外,囚犯尚曾參與獄內的沿途有你工作坊、普法講座、足球和踢毽子等比賽活動。對於上述正面的服刑表現,實應予以肯定。
(2) 然而,仍需指出,對於被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近九萬人民幣(未計算遲延利息)的賠償,儘管囚犯表示已獲法院批准分期支付訴訟費用,且已透過職訓工作所得向獄內的包頭錢帳存入款項以支付第一期費用,惟根據判刑卷宗最近於2025年1月2日的回覆,囚犯已於2024年12月上旬已獲發有關首期費用之支付憑單,但直至覆函發出當日囚犯仍未作出任何支付,有見及此,本法庭亦要求囚犯作出解釋,但其於2025年1月8日作出回應時僅重複表示自己已要求社工協助繳費,且獲社工通知已協助申請繳付(見卷宗第51頁)。對此,本法庭認為,囚犯在2024年10月14日就假釋申請撰寫首封意見信函時已曾提及,其計劃將職訓的工資經扣除獄內生活所需花費後再將其餘剩下部分用於支付訴訟費用(見卷宗第14至15頁),事實上,如囚犯真的有意作出支付,自2024年1月已開始參與職訓的囚犯實有充分時間落實有關支付事宜,而並非直至臨近假釋前的兩至三個月方作“實際行動”,且當囚犯因未有如期支付首期訴訟費用而獲本法庭通知須作解釋後,其僅是空泛地重複稱自己已要求社工為之。從上可見,囚犯疑是因應假釋申請到期日的來臨且為著提高獲批假釋的機會,遂在近日終開始“積極”為有關支付事宜作出“籌謀”,而在面對本法庭對於其為何仍未繳付首期費用的追問,囚犯似乎是擬將有關責任推向社工而自己對於實際情況並不知情。由此種種表現,本法庭認為實未能使人相信囚犯已努力且真心誠意履行應負的責任,因而對其續後是否會信守承諾實際履行訴訟費用甚至是賠償金存有疑問。另從囚犯上述就未有繳費之事擬作卸責的應對表現,再結合案中其所實施之犯罪尤其是誣告罪之情節,本法庭對於囚犯的誠信以及是否徹底悔悟抱有保留。
(3)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加重詐騙犯罪及誣告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一般預防:
(1)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2)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其是次所觸犯的是一項既遂的鉅額詐騙罪、一項未遂的鉅額詐騙罪及兩項既遂的誣告罪,按照有關判刑卷宗之已證事實,作為內地居民的囚犯為獲取不法利益,明知獲同夥交付用以與他人進行兌款交易的港幣鈔票實為與港幣一千元紙鈔式樣相似的“練功券",仍故意以之與兩名被害人進行交易,其中X姓被害人最終不虞有詐將近九萬元人民幣轉帳至囚犯等人提供的銀行帳戶,因而遭受鉅額的財產損失,且至今仍未獲得分毫賠償,另一較早前擬與囚犯進行交易的X姓被害人則由於堅持先點算港幣現金後才進行兌換交易,故才幸保不失沒有遭受損失,但此亦非囚犯及其同夥所願。此外,囚犯被截獲後為擾亂警方的偵查,在明知早前拒絶交易的X姓被害人及另一X姓男子與上述X姓被害人被詐騙之犯罪事實無關,仍向警方虛稱自己是受X姓被害人及X姓男子的指使將“練功券"假鈔帶到案發現場與X姓被害人進行交易,藉此虛構事實向司法警察局作出檢舉,意圖使針對該兩名人士的刑事程序被提起,X姓被害人及X姓男子因囚犯的誣陷而被宣告成為詐騙犯罪的嫌犯且被拘留,直至翌日在本刑事起訴法庭完成首次司法訊問後才獲釋,導致該兩名人士被剝奪自由近兩日時間。
(3) 從上述犯罪情節可見,囚犯犯案的主觀故意程度極高,且不法性十分嚴重,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穩定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特別是對澳門作為博彩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嚴重損害,另其誣陷他人的行為亦嚴重妨礙警方的調查及本特區司法公正的實現,有關情況實應予以高度關注。
(4)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5)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決定: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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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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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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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考慮了對上訴人所列之上述事實(列於第二部份內容),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非為澳門居民,在原審判决卷宗中,其因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一項未遂的巨額詐騙罪以及兩項誣告罪,最終被判處單一刑罰,即三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從判決卷宗所認定的事實來看,上訴人為獲取不法利益,其與同案的第二嫌犯遵照指示,從內地攜帶“練功券”前往澳門。之後,以上訴人同夥事先聯絡好的、有貨幣兌換意向的兩名人士作為犯罪目標,實施詐騙行為。此外,上訴人被捕後,明明知道上述兩名被害人以及XXX與犯罪事實毫無關聯,卻仍向警方檢舉稱後者犯罪。這一行為致使針對該兩人的刑事程序啟動,導致兩人被剝奪自由將近兩天。由此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較深,行為的不法性顯著,其在人格方面存在嚴重缺陷。
雖然,上訴人(被判刑人)的獄中行為亦有正面的表現,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但上訴人至今未有還清訴訟費用及被害人的賠償金,但其個人承諾將於出獄後努力工作並作出分期付款。
我們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綜上而言,尤其考慮到案件之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變化及入獄後的表現,從特別預防來講,本上訴法院認為,目前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其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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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在這,本上訴法院認同檢察院之意見,上訴人所觸犯的以“練功券”作為詐騙工具,以詭計方式詐騙被害人以作兌換,繼而導致被害人蒙受損失,這等詐騙金錢的犯罪,在本澳是屢禁不止,該等罪行的一般預防的要求應相應提高,現在假釋上訴人,無疑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社會效果,損害公衆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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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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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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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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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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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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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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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