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第88/2025-I(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5年3月13日
重要法律問題:
- 聲明異議
- 量刑
摘 要
上訴人為獲取報酬參與運送毒品,涉及毒品份量巨大,所含“海洛因”成分的純淨含量為1840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非常高,行為不法性程度亦屬極高,一般預防要求極高。上訴人所強調的有利量刑因素並不足以大幅度減輕刑罰的理由。
經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被上訴判決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後,可見,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包括上訴人強調的其認罪行為和態度、實施犯罪的原因、個人和家庭狀況,在法定的最低刑(五年徒刑)至最高刑(十五年徒刑)刑幅之間,選擇判處十年徒刑,為刑幅期間的一半,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量刑畸重、量刑失衡的錯誤,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正如法院所遵行的一致司法見解,在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下,本院沒有介入確定具體刑罰的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8/2025-I(刑事上訴案-聲明異議)
異議人/上訴人:A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2月12日,裁判書製作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簡要裁判書內容如下:
簡要裁判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4-0223-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4年12月13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十年實際徒刑。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65頁至第367頁背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10年實際徒刑。
2.在給予對原審法院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對被上訴判決中的量刑決定表示不服,故決定提起本上訴。
3.本上訴是基於被上訴判決沾有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導致量刑略為過重而提起。
4.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已認定以下有利事實,包括上訴人為初犯、需供養父母及妹妹、在家鄉印尼收入微薄,並坦白承認實施犯罪行為及交代出案情細節。
5.另外,上訴人表示,其上線利用其厄困,在威逼利誘下才作出犯罪行為。
6.上訴人對於其犯罪行為,已深感後悔知錯,承諾不再犯罪。
7.上訴人認為,根據以上有利情節,上訴人在量刑時應可獲得減輕機會。
8.然而,原審法院並未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第2款的規定,根據上述有利情節判處相適應的刑罰。
9.上訴人所觸犯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刑幅為5至15年徒刑,而上訴人被判處10年實際徒刑,足佔該罪刑幅三分之二,量刑明顯過重。
10.還有,上訴人已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件。
11.故此,上訴人認為,倘判處不多於 8年實際徒刑,已足以達到刑罰的目的。
12.綜上,被上訴判決在量刑方面因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 條第 1款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而應被撤銷,並應改判上訴人不多於8年實際徒刑或更輕判罰。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詳見卷宗第369頁至第372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經分析原審法院合議庭判決書及審查卷宗內的所有事實及證據,檢察院對上訴人之上訴及理由不表贊同。
1. 參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量刑的原則及應考慮的情節因素,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訴人確定刑罰及量刑時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
2. 尤其是經審視判決書可知,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確已全面考慮及衡量了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具體事實及相關的情節因素,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
3. 我們知道,毒品犯罪不僅造成對吸毒者個人身心健康的損害,而且同時會造成對家庭和社會的危害。毒品活動不僅擾亂社會治安,還可能加劇誘發其它各種違法犯罪活動,給社會安定帶來巨大威脅。打擊毒品犯罪、遏制毒品犯罪的蔓延及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毒品犯罪的現實嚴重性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及必要性,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4. 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為印尼人,將“海洛因”從泰國偷運進入澳門,上訴人被搜獲的“海洛因”的總含量為1.84公斤,此巨量的毒品一旦成功販賣,對社會的危害後果將極其嚴重,可見上訴人的故意程度甚高,有必要從重處罰,以強化特別預防。
5. 根據第17/2009 號法律所附每日用量參考表第1點所示,“海洛因”的每日參考用量為0.25克,而上訴人被搜獲的“海洛因”的總含量為1.84公斤,即為1,840克,可以供給1個普通吸食毒品者7360日的份量,或可以供給7360個普通吸食毒品者的1日份量。
6.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種種對其有利的情節,包括其為初犯,需供養父母及妹妹,並坦白承認實施犯罪行為及交代出案情細節,等等。檢察院認為這些均屬於可酌情從輕處罰之情節,而該等情節原審合議庭在對上訴人量刑時已經予以充分考慮。
7.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之規定,「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科處5至15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觸犯該犯罪判處10年徒刑,僅略高於有關刑罰幅度的中間位置,綜合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嚴重程度,檢察院認為,針對上訴人之量刑,無論是在犯罪之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方面,都應該說是適度及適當的,並不過重。
8. 而且,針對量刑問題,本澳的司法見解一直多番強調,只要沒有明顯過重的情況,上級法院一般是盡量不予介入審查的。
9. 因此,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10年徒刑,以其罪過的程度及情節而言,應屬量刑適當,並不過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適用法律"之瑕疵。
10. 綜上所述,應駁回上訴。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詳見卷宗第382頁及其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確認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之事實:
一、
2022年,嫌犯A,手提電話號碼:XXX在印尼認識一名男子“B”,電話號碼:XXX,WHATSAPP署名為“B”,雙方保持聯絡(第21、22及23頁)。
二、
2023年12月1日,“B”要求從印尼經馬來西亞吉隆坡到泰國曼谷旅遊的嫌犯聯絡指定人士,接收裝有毒品的背包,獨自運送到澳門交予指定人士,“B”承諾給予嫌犯金錢作為報酬,並先向嫌犯支付印尼盾叁佰萬元(IDR$3,000,000)作食宿費,如嫌犯成功將毒品運送至目的地,將給予嫌犯餘下報酬,嫌犯同意。
三、
12月2日中午12時55分,“B”為嫌犯購買了印尼到泰國的機票後,透過WHATSAPP將上述電子機票發送予嫌犯(第24及25頁)。
四、
同日,嫌犯按“B”指示,從印尼經馬來西亞吉隆坡到泰國曼谷,期間,一直透過WHATSAPP向“B”報告出入境實況,期間嫌犯問“B”“為何還沒有錢進入帳戶?”,“B”回覆“等你回來印尼才會有報酬”,並提醒嫌犯“唔好亂”、“不要太蠢”(第26至33頁)。
五、
同日晚上11時22分,嫌犯抵達泰國曼谷機場後,隨即向“B”報告,並告知“B”其入住酒店的費用及交通費,“B”指示嫌犯在曼谷等待同伙“C”聯絡(第34及35頁)。
六、
12月3日,“B”將嫌犯的聯絡方式給予其同伙, WHATSAPP 署名為“C”,電話號碼:XXX後,告知嫌犯,“C”將透過WHATSAPP聯絡嫌犯,著嫌犯聽從“C”指示(第21及41頁)。
七、
期間,嫌犯一直與“B”及“C”保持聯絡,由於“C”只懂少許印尼話,嫌犯亦不時透過“B”轉達“C”的指示,“C”著一名不知名人士將泰銖玖仟元(THB$9,000)給予嫌犯,作為嫌犯在泰國的食宿費。
八、
至12月8日下午,嫌犯按“C”指示,在其入住的酒店樓下附近會合兩名黑人男子,該兩名不知名男子將1個非全新的紅灰色背包交予嫌犯,內有一套全新的服裝,包括1件上衣、1條褲子及1對白色運動鞋,背包暗格內藏有以錫紙反光板包裝的1包泥黃色膠袋包著的毒品,同時將美元肆佰元(USD$400)交予嫌犯作為食宿費,要求嫌犯背上上述裝有毒品的背包前往澳門(第8、9及97頁)。
九、
嫌犯清楚知悉上述背包暗格內以1張錫紙反光板包裝的泥黃色膠袋內藏有毒品。
十、
12月9日中午12時16分,“B”為嫌犯購買了泰國到澳門的機票後,透過WHATSAPP將上述電子機票及載有澳門XXX酒店的資料相片發送予嫌犯,以便嫌犯到達澳門後,入住已預定的酒店房間(第14、36、37、38及146頁)。
十一、
下午2時11分,嫌犯按“C”及“B”指示,帶同上述內藏毒品的背包,到達泰國曼谷機場,期間嫌犯問“B”“書包是否需要放其他東西?”,並一直透過WHATSAPP向“B”報告其實況(第38至40、97頁)。
十二、
晚上7時51分,嫌犯按“C”及“B”指示,乘坐航班編號FD786,從泰國曼谷坐飛機到澳門(第5頁)。
十三、
晚上約11時5分,嫌犯抵達澳門,期間“C”問嫌犯“上機未?”,嫌犯一直透過WHATSAPP向“C”報告登機及出入境實況(第42至43頁)。
十四、
同期,司法警察局接獲線報後,展開部署,刑事偵查員XXX等人於澳門國際機場埋伏監視。
十五、
晚上11時17分,嫌犯經澳門國際機場入境澳門,刑事偵查員XXX等人於上述機場截獲嫌犯(第1至2、45至47頁)。
十六、
警方在嫌犯的隨身背包暗格內搜出1張錫紙反光板,內有1包泥黃色膠袋裝著白色粉末,泥黃色膠袋連粉末包裝約2548.9克(TOX-W0593);2部手提電話,其中1部用作聯絡販毒人士的手提電話;3 張登機證;不同國家貨幣的現金,包括“C”向嫌犯提供用作販毒的食宿費在內的美元肆佰陸拾叁元(USD$463)、“B”及“C”向嫌犯提供用作販毒的食宿費泰銖叁仟陸佰陸拾元(THB$3,660)(第7至12、21頁)。
十七、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驗證實,在嫌犯的隨身背包暗格內搜出1張錫紙反光板,內有1包泥黃色膠袋裝著白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I-A中所列之“海洛因”成份,淨含量為2512.8克(TOX-W0593), 經定量分析,“海洛因”百分含量為73.4%,含量為1.84公斤(見卷宗第109頁至第116頁,以及第276頁至第282頁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十八、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海洛因”屬澳門受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為獲取報酬,與“B”及“C”等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由嫌犯從泰國運載毒品到澳門,欲將之交予在澳接收的同伙。
十九、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被羈押前為司機,月入700至30,000印尼盾。
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妹妹。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之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之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566/2023號上訴案之2023年11月9日合議庭裁判。
本上訴涉的問題為:量刑。
*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其10年實際徒刑,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上訴人指稱其為初犯、需供養父母及妹妹、在家鄉印尼收入微薄,並坦白承認實施犯罪行為及交代出案情細節。上訴人在其上線利用其厄困,在威逼利誘下才作出犯罪行為。上訴人對於其犯罪行為,已深感後悔並知錯,承諾不再犯罪。原審法院並未根據上訴人這些有利情節判處相適應的刑罰。
上訴人要求對其重新量刑,改判不高於八年之徒刑。
*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量刑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任何一個量刑因素均不是單純及單獨地決定刑罰份量多寡的因素。法院在量刑時,須一併綜合考慮所有的量刑情節因素,在經整體考慮之基礎上決定刑罰份量。
*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眾所周知,販毒行為是嚴重的犯罪,對社會的危害性極大,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亦構成嚴重影響。該類犯罪是須一貫嚴厲打擊及遏制的犯罪,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本案,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海洛因”屬澳門受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為獲取報酬,與他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由嫌犯用隨身背包暗格藏毒品方式從泰國運載毒品到澳門,欲將之交予在澳接收的同伙。上訴人運送來澳門的含“海洛因”的物質淨重2512.8克, 經定量分析,“海洛因”成分的百分含量為73.4%,“海洛因”純淨含量為1840克(1.84公斤),相當於7360日法定參考用量(法定參考用量為每日0.25克)。
上訴人參與運送毒品,涉及的毒品份量巨大,犯罪故意程度非常高,行為不法性程度亦屬極高。
上訴人在明知其行為是觸犯嚴重罪行的情況下,為著金錢報酬,仍然實施有關犯罪,可見其罪過程度不低。在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的有利或不利的量刑情節中,得見較為凸顯的情節有:上訴人犯罪的不法程度甚高,犯罪故意為直接故意,涉案毒品的份量龐大,上訴人為初犯,承認犯罪,表示悔意,家庭及經濟狀況困厄。
根據被上訴裁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包括上訴人強調的其認罪行為和態度、實施犯罪的原因、個人和家庭狀況,在法定的最低刑(五年徒刑)至最高刑(十五年徒刑)刑幅之間,選擇判處十年徒刑,為刑幅期間的一半,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量刑畸重、量刑失衡的錯誤。
換言之,在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下,本院沒有介入確定具體刑罰的空間。
藉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駁回上訴。
***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
*
本案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
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評議會提出異議,其異議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403頁至405頁背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III.結論
1.異議人在初級法院,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10年實際徒刑。
2.異議人對初級法院判決中的量刑決定表示不服,故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3.及後,中級法院作出簡要裁判書(下稱“被異議裁判”),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決定駁回上訴。
4.在給予充分尊重的前提下,異議人對被異議裁判中駁回上訴的決定表示不服,故決定向中級法院評議會提起本異議。
5.本異議是基於被異議裁判沾有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6.異議人認為,中級法院在適用《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時,仍未有充份考慮到以下的有利情節,作出了不利於異議人的裁判,維持初級法院的判決並駁回上訴,導致異議人承擔過重的量刑。
7.中級法院在被異議裁判中已認定以下有利事實,包括異議人為初犯、需供養父母及妹妹、在家鄉印尼收入微薄,並坦白承認實施犯罪行為及交代出案情細節。
8.另外,異議人表示,其上線利用其厄困,在威逼利誘下才作出犯罪行為。
9.異議人對於其犯罪行為,已深感後悔知錯,承諾不再犯罪。
10.異議人認為,根據以上有利情節,其應可獲得減刑機會。
11.然而,中級法院並未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第2款的規定,根據上述有利情節判處相適應的刑罰。
12.異議人所觸犯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刑幅為5至15年徒刑,而異議人被判處10年實際徒刑,足佔該罪刑幅三分之二,量刑明顯過重。
13.還有,異議人已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件。
14.故此,異議人認為,倘判處不多於8年實際徒刑,已足以達到刑罰的目的。
15.綜上,被異議裁判在審視量刑方面因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而應被撤銷,並應改判異議人不多於8年實際徒刑或更輕判罰。
*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了答覆,認為應該駁回異議。(見卷宗第407頁及其背頁)
*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不再轉錄。
***
三、法律方面
《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
“……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
八、對裁判書製作人依據第六款及第七款的規定作出的批示,可向評議會作出異議。
九、如上訴應由評議會審判,則上款規定的異議將與上訴一併審理。
……”
*
對本案之上訴,裁判書製作人作出簡要裁判,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及第9款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向評議會提出異議,並提請將異議與上訴一併審理。
*
本院現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9款的規定,對異議及上訴作審理。
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在其異議理由闡述中,重複強調其所主張的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包括:其為初犯、需供養父母及妹妹、在家鄉印尼收入微薄、坦白承認實施犯罪行為及交代出案情細節、異議人在上線利用其厄困對威逼利誘下才作出犯罪行為、異議人對其犯罪行為已深感後悔知錯並承諾不再犯罪,認為根據該等有利情節,其應可獲得減刑機會。其次,異議人再度主張其觸犯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刑幅為5至15年徒刑,而異議人被判處10年實際徒刑,足佔該罪刑幅三分之二,量刑明顯過重。最後,異議人認為其已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件,認為倘判處不多於8年實際徒刑,已足以達到刑罰的目的。
可見,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沒有提出具體的異議理由,完全是在重複之前於上訴中已提出的問題,而所提出的事實及法律兩方面的內容要素,並不足以影響或得以改變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作出的相關判斷。
經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原審法院被上訴判決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後,合議庭認為,應裁定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在此,合議庭強調:
縱觀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的異議及上訴理由,異議人(即:上訴人)只是基於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要求獲得減刑,卻沒有真正面對其行為的嚴重程度及其罪過程度。
要知道任何一個量刑因素均不是單純及單獨地決定刑罰份量多寡的因素。法院在量刑時,須一併綜合考慮所有的量刑情節因素,在經整體考慮之基礎上決定刑罰份量。
本案,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海洛因”屬澳門受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為獲取報酬,與他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由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用隨身背包暗格藏毒品方式從泰國運載毒品到澳門,欲將之交予在澳接收的同伙。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運送來澳門的含“海洛因”的物質淨重2512.8克, 經定量分析,“海洛因”成分的百分含量為73.4%,“海洛因”純淨含量為1840克(1.84公斤),相當於7360日法定參考用量(法定參考用量為每日0.25克)。
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參與運送毒品,涉及的毒品份量巨大,犯罪故意程度非常高,行為不法性程度亦屬極高,一般預防要求極高。而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所強調的有利量刑因素並不足以大幅度減輕刑罰的理由。
經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被上訴判決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後,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依據異議人(即: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其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包括異議人(即:上訴人)強調的其認罪行為和態度、實施犯罪的原因、個人和家庭狀況,在法定的最低刑(五年徒刑)至最高刑(十五年徒刑)刑幅之間,選擇判處十年徒刑,為刑幅期間的一半,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量刑畸重、量刑失衡的錯誤。
正如法院所遵行的一致司法見解,在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下,本院沒有介入確定具體刑罰的空間。
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維持被異議的簡要裁判之決定。
*
聲明異議人須支付本聲明異議之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聲明異議人辯護人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000元。
著令通知。
-*-
澳門,2025年3月1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1
88/2025-I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