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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2/2024
日期: 2025年02月26日
關鍵詞: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精神損害補償

摘要:
-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原審法院的事實裁判違反了法定證據規定或一般經驗法則,且相關錯誤是顯而易見的,一般人不需要深究就能發現出來,例如所有證據均指向某一事實方面,而被上訴裁判卻認定一個完全相反的事實,且其心證理由說明是明顯不符合邏輯或一般常識的。
- 僅當法院未能就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全部事宜表明立場時,方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換言之,只有在發生了對“重要事實”的“遺漏審理”,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無法良好而妥當地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適用法律的情況下,才存在上述瑕疵。
- 精神損害補償按衡平原則,綜合考慮每個個案的具體情節,特別是行為人的過錯程度、被害人的傷勢及所承受的痛苦等因素而定出。
- 倘被告故意開車撞向被害人/輔助人所在的車輛,更爬入車內攻擊被害人/輔助人,導致其視力受損,減值為7-10%,以及患上腦震盪後綜合症,傷殘評估值為10%,且令被害人/輔助人產生痛楚、恐懼、失眠及有創傷後應激綜合症,500,000澳門元的精神損害補償並不過高。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卷宗編號: 2/2024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甲(被告)
日期: 202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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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於2022年5月19日,被告甲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卷宗編號CR2-21-0285-PCC中被裁定:
  1. 指控被告甲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刑法典》第207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毀損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2. 指控被告甲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刑法典》第138條a至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改判為被告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2年的徒刑。
  3. 指控被告甲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刑法典》第207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毀損罪”,改判為被告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07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毀損罪”(被告具有作出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
4. 被告甲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6個月的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被告駕駛為期1年6個月。
  5.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被告3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維持禁止被告駕駛為期1年6個月的附加刑(實際徒刑執行的期間不計算在內)。
為着執行附加刑的效力,倘若判決轉為確定,被告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實際徒刑執行的期間不計算在內)內將所有駕駛文件交予治安警察局(交通部),否則將構成“違令罪”(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及第143條)。
並提醒被告如其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可構成“加重違令罪”(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2條)。
6. 民事請求的理由部分成立,裁定是次事件引致被害人/輔助人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合共為1,867,393.31澳門元(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三角一分澳門元),作為被害人/輔助人因本案事件所遭受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並須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並裁定前述賠償當中的288,560.41澳門元由[保險公司](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承擔;其餘由被告(第一民事被請求人)承擔。
但按照被告的意願,在執行時,將被告所存放的賠償優先支付上述原由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所承擔的車輛維修費用的賠償(188,560.41澳門元),以便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在履行賠償責任時可作相應的扣減。
駁回其他民事賠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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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而該院於2023年11月16日作出裁判,裁決有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被告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起上訴,有關結論內容如下:
  一)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對於原審法院合議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其透過卷宗所載的病歷和醫療報告認定第9頁第9點右耳聽力曾出現重度聽力障礙的部分、第11點;第10頁第6點;第11頁第9點、第14點和第19點的為已證事實。
  上訴的核心問題是能否在2020年9月14日作成法醫鑑定報告後,將2020年9月18日至2022年2月25日期間在輔助人身上出現的各種病症或症狀歸責於上訴人,即在欠缺法醫鑑定報告的情況下,僅採用輔助人的病歷和醫療報告能否將該等損害結果歸責於上訴人的行為。
  法醫鑑定報告和醫學鑑定報告相同之處是對被鑑定人的身體損傷、病症或症狀的發表傷患意見。而法醫鑑定報告更會指出致傷物和致傷方式進行推斷,正如本案法醫鑑定報告指出被鑑定的傷患特徵符合中鈍器或其類似物所致。
  依據2020年9月14日的法醫鑑定報告,輔助人被鑑定傷患有頭皮挫裂傷、頭面部多處挫傷及擦傷、視網膜震盪。
  對於輔助人於2020年9月18日自訴聽力下降,於2020年9月18日,於2020年10月10日創傷後壓力症預後待確診,於2022年2月25日(本案發生後1年5個月後)被診斷為腦震盪後綜合症,在本案中沒有法醫鑑定報告予以證明該等損害結果是否符合中鈍器或其類似物所致,亦沒有對致傷物和致傷方式進行推斷。
  總上所述,原審法院合議庭在欠缺法醫鑑定報告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認定第9頁第9點右耳聽力曾出現重度聽力障礙的部分、第11點;第10頁第6點;第11頁第14點和19頁為獲證明事實,其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該等事實不應視為已證事實。
  無能力比率(已證事實第11頁第9點和第19點)
  《工作意外及職業病》無能力或減值係數之評定是法醫權限,由法醫透過法醫報告予以證明。
  本案中,原審法院合議庭在欠缺法醫鑑定證明將來的損害(喪失工作能力) 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認定第11頁第9點和第19點為獲證明事實,其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該等事實不應視為已證事實。
  二)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腦震盪後綜合症(已證事實第11頁第19點)
  輔助人於2020年9月13日被襲受傷。
  輔助人在事故發生之後,先後於本案發生2個月後被診斷為腦震盪,又在1年5個月後被診斷為腦震盪後綜合症,而綜合分析多個醫療報告(包括法醫撰寫的報告),看不出腦震盪及腦震盪後綜合症是由是次傷害所導致,在沒有導致輔助人腦部遭受鈍器或其類似物的傷害與輔助人患腦震盪及腦震盪後綜合症,不應認為兩者間存在因果關係。
  --重度聽力障礙 (已證事實第9頁第9點)
  輔助人在事故發生之後,先後於本案發生1個半月後被診右耳重度聽力障礙,而綜合分析多個醫療報告(包括法醫撰寫的報告),看不出右耳重度聽力障礙是由是次傷害所導致,在沒有導致輔助人耳朵遭受鈍器或其類似物的傷害與輔助人患腦震盪及腦震盪後綜合症間,不應認為兩者存在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傷害與輔助人患病症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三) 民事責任方面
  1. 喪失工作收入
  原審法院合議庭認定“以輔助人…絶對無能力的時間為11個月零26日計算,輔助人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喪失工作收入的損失為…365,888.90澳門元”(判決書第29頁至第31頁第3點)。其中,上訴人不認同絶對無能力的時間的認定。
  如上所述,原審法院合議庭在欠缺法醫鑑定證明損害的情況下,認定第9頁第9點右耳聽力曾出現重度聽力障礙的部分、第11點;第10頁第6點;第11頁第9點、第14點和第19點為獲證明事實,其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該等事實不應視為已證事實。
  依據2020年9月14日的法醫鑑定報告,輔助人需要30日康復(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輔助人絶對無能力的時間為30日。
  2. 喪失工作能力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輔助人所提出的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根據案的鑑定結果,輔助人被檢見視力方面的減值為7至10%(卷宗第934頁),而腦震盪後綜合症的減值為10%(卷宗第933)也參見第994頁…以65歲作為輔助人預計的退休年齡…訂定該項財產損害賠償的金額為800,000澳門元…”(判決書第31頁第5點)
  如上所述,原審法院合議庭在欠缺法醫鑑定證明將來的損害(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認定第11頁第9點和第19點為獲證明事實,其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該等事實不應視為已證事實。
  即使不認同上述觀點,醫療報告僅有指出輔助人患有右眼矯正視力0.2和腦震盪後綜合症,以及於就診當日的相關減值係數,然而,醫療報告並未指出有關傷患是否長期無能力。
  正如卷宗第994頁醫學鑑定報告(補充資料)第1點第6行指出“腦震盪綜合症可持續數月至數年”,即該病患並非不能痊癒。
  綜上所述,鑑定報告未能證明輔助人的上述病患是長期無能力,即使不認同原審法院合議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原審法院這部份的裁判屬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部份的裁判。
  3.精神損害賠償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輔助人所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考慮到被害人所主張的負面影響,結合卷宗所載的所有醫療報告及醫學鑑定報告的內容…輔助人傷勢對其所帶來的負面影響…裁定輔助人基於本次事件而對其所造成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金額為500,000澳門元”(判決書第32頁第6點)
  如上所述,原審法院合議庭在欠缺法醫鑑定證明損害的情況下,認定第9頁第9點右耳聽力曾出現重度聽力障礙的部分和第11點;第10頁第6點;第11頁第9點、第14點和第19點為獲證明事實,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該等事實不應視為已證事實。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合議庭按照適度原則及衡平原則裁定輔助人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金額為300,000澳門元,最為適當及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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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1220至1221背 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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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上訴中,檢察院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維持檢察院在上訴答覆中所持的理據及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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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以下事實:
1) 2020年9月13日約21時34分,被告甲駕駛一輛編號為 MO-XX-XX的灰色輕型汽車至澳門商業大馬路,停在近[商業中心]門口的位置,等待其前度女朋友,即被害人乙(輔助人)回家。
2) 同日23時30分,被害人乙駕駛一輛屬其父親丙所有編號為MT-XX-XX的白色輕型汽車,沿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左轉入澳門商業大馬路時,發現被告甲的灰色輕型汽車正停泊在其對面行車線。由於被害人曾有被被告襲擊受傷的經歷而感到害怕,因此被害人將車輛停泊在[大廈]停車場出入口近41B09號燈柱的位置,致電友人求助。
3) 此時,被告下車走近被害人所在的輕型汽車MT-XX-XX,觀察車廂內之狀況。
4) 在確定該車輛當時的駕駛者是被害人乙之後,被告跑回編號為MO-XX-XX的灰色輕型汽車的駕駛座,駕駛車輛進行掉頭操作,然後撞向被害人所在的輕型汽車MT-XX-XX的右前車身,導致後者被移動及震動,且其右前車門因此被頂著不能打開。
5) 被告隨即從其輕型汽車MO-XX-XX走出來,手持鎖匙猛力打向被害人所在的輕型汽車MT-XX-XX的右前車門玻璃窗,企圖將之打破但不成功;被告遂返回其輕型汽車MO-XX-XX駕駛座進行倒車操作,然後再次猛力撞向被害人所在的輕型汽車MT-XX-XX的右邊車身,將後者推至撞向行人路邊的石壆,導致被害人所在的輕型汽車MT-XX-XX的右邊車身嚴重損毀變形,右前駕駛座車窗玻璃整塊破碎,左邊前後車輪壓向路邊石壆而受損扭曲變形;車窗玻璃碎片飛入車廂內。
6) 當被告發現被害人所在的輕型汽車MT-XX-XX的右前駕駛座車窗玻璃已整塊破碎後,隨即下車走近,穿過該駕駛座車窗爬入輕型汽車MT-XX-XX車廂內,用身體壓著被害人使其不能動彈,利用其手持的一串鎖匙襲擊被害人的眼部及面部,並用拳頭襲擊被害人的頭部及身體多記。
7) 數分鐘後,多名途人圍觀並喝止被告,被害人亦作出掙扎,用手握住被告右手臂,打算將其推向副駕駛座,此時,被告突然咬被害人的左前臂及左手指,再爬向車輛的後座位,繼而從後扯被害人的頭髮阻止其離開,導致被害人部分頭髮脫落。被害人在途人的協助下從副駕駛座位置的車窗爬出車外;此時被告嘗試打開車門,但由於車門無法打開,被告亦經由副駕駛座位置的車窗爬出車外,即時被多名途人合力制服在地上。
8) 被害人因被告之上述行為導致眼部、面部、頭部及身體多處受傷,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接受檢查及治療。
9) 經進行鑑定,被害人之傷勢為頭皮挫裂傷,頭面部多處挫傷及擦傷,腦震盪,右眼頓挫傷,右眼外傷性白內障,右眼瞼皮下出血,右眼視網膜震盪,右耳聽力曾出現重度聽力障礙。
10) 根據2021年6月4日的鑑定結果:事件造成被害人視力下降,右眼矯正視力波動0.3+-0.5,估計減值為5-6成。而且,被害人的右眼與左眼出現不對稱情況,明顯影響外觀,現時無法矯正。
11) 同時,事件亦造成被害人患有創傷後應激綜合症,有可能需要長期接受治療(卷宗第56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卷宗第575頁、第594頁至第595頁的醫學鑑定報告,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其鑑定結果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2) 案發後一個多小時,翌日凌晨零時46分,警員為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發現被告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4克,經扣減每公升0.07克誤差值後,被告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33克,超出法定標準(卷宗第120頁之酒精測試結果,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3) 被告之上述行為導致編號MT-XX-XX白色輕型汽車嚴重損毀,該車屬丙所有,損失維修費為188,560.41澳門元。
14) 被告之上述行為亦造成澳門商業大馬路馬路邊緣石壆損毀,經市政署核實,相關維修費用為660澳門元。
15) 被告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向被害人施以襲擊,傷害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撞向被害人的車輛,使之嚴重損毀;明知自己飲用了酒精飲料,仍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
16) 被告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且會受法律制裁。
民事賠償請求的部分還查明:
(1) 被告甲在案發時所駕駛之MO-XX-XX汽車,其所有權人為丁,案發期間由[保險公司]所承保(第三責任保險),保單編號為XXX/XXXXXX/XXXX,每宗事故的承保上限為150萬澳門元。
(2) 卷宗第390頁至第398頁的醫療報告其診斷結果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案發後,被害人隨即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接受檢查及治療。
(4) 被害人因本案而花費了治療、檢查、藥物的費用,合共為12,944澳門元,且仍有可能繼續產生醫療費。
(5) 本案發生時,被害人於[醫療中心]擔任眼科醫生,年薪為370,000澳門元。
(6) 被害人因本案傷患而導致的休假時間為11個月零26日,並喪失了該段期間的工作收入。
(7) 基於被告在案發當日對被害人所駕駛的MT-XX-XX輕型汽車所造成的損毀,導致被害人支付了188,560.41澳門元的維修費。
(8) 被害人在案發時的車輛價值超逾3萬澳門元。
(9) 根據2022年2月17日的鑑定結果,因本案的傷患,被害人被檢見的視力長期部分無能力比率(IPP)為7-10%。
(10) 被害人在案發前已有近視及散光的問題。
(11) 被害人於1987年X月XX日出生。
(12) 是次傷患曾令被害人右側眼眶旁留有三個約0.4cm的紅色疤痕印,右側耳朵上部留有約0.5cm的紅色疤痕印,右側耳後部留有約1.3cm的疤痕印。
(13) 是次傷患令被害人產生痛楚、恐懼、失眠,並令其情緒造成負面的影響。
(14) 被害人在是次事件後被檢見有創傷後應激綜合症。
(15) 汽車MT-XX-XX的首次登記日期為2014年X月X日。
(16) [醫療中心]為一所眼科醫療中心。
(17) 案發時,被害人所駕駛的MT-XX-XX汽車,車主為被害人的父親丙。
(18) 卷宗第933頁的醫療報告其鑑定結果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9) 被告的上述襲擊行為直接及必然導致原告患有腦震盪後綜合症,並構成無能力(IPP),傷殘評估值為10%。
此外,還查明:
庭審前,被告已向市政署支付了案中所造成的上述石壆損毀的維修費用。
庭審前,被告已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存放了30萬澳門元,庭審期間再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存放了2萬澳門元,以便優先支付案中所造成的被害人所使用車輛MT-XX-XX的維修費用。
2022年3月14日被告再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存放了2萬澳門元,2022年5月18日被告又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存放了1萬澳門元。被告表示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文員,每月收入為20,000澳門元,暫未育有子女。
根據被告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被告有以下前科案件資料:
1) 被告現被卷宗編號CR1-21-0278-PCC指控其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刑法典》第18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侵入住所罪”及《刑法典》第18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侵入住所罪”,案件訂於2022年3月14日進行審判聽證,根據2022年5月6日所作出的裁判,被告被判處罪名不成立,判決仍未轉為確定(該裁判已於2022年5月26日轉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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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被告認為原審判決存有以下瑕疵:
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3. 錯誤訂定絶對無能力的時間、長期無能力及精神損害補償。
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原審法院的事實裁判違反了法定證據規定或一般經驗法則,且相關錯誤是顯而易見的,一般人不需要深究就能發現出來,例如所有證據均指向某一事實方面,而被上訴裁判卻認定一個完全相反的事實,且其心證理由說明是明顯不符合邏輯或一般常識的。
申言之,『只要被上訴法院的心證具有合理的可能性且能夠通過一般經驗法則解釋得通,那麼它就應該得到上訴法院的接受和尊重。
  從根本上來說,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指的是沒有法定標準去預先訂定各種審查證據之方法的價值或層級,它要求採用“經驗法則”作為基於“正常”發生的情況去幫助對特別個案作出解釋的論據。
  通過該原則確立了一種在審查證據時並不嚴格受限的方法,目的是基於理性、邏輯和從一般經驗中獲得的啟示去發現在訴訟上具有重要性的事實真相,它受到由“限定性證據”(如既決案件、鑑定證據、公文書和經認證的文書)而產生之例外的限制,同時又必須遵從證據合法性原則和“疑點利益歸被告”等刑事訴訟的根本原則。
  只有當認定了互不相容的事實,換言之即已認定或未予認定的事實與實際證實的事實不相符,或從某一已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時,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見本院於2022年3月11日在卷宗編號8/2022中作出的裁判)
在本個案中,我們並沒有發現兩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的錯誤。相反,相關評定符合法定證據規則及一般經驗法則。
本案為刑事訴訟案,故適用的是《刑事訴訟法典》而不是《勞動訴訟法典》。
《刑事訴訟法典》第145條第1款明確規定“與法醫學問題有關之鑑定須交由醫學鑑定人進行;如此為不可能或不適宜,則交由任何專科醫生或相關專科之醫務所進行”。由此可見,並不是必須由法醫才可以作出鑑定。
基於此,被告這部分的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
2.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本院多次強調1,『僅當法院未能就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全部事宜表明立場時,方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換言之,只有在發生了對“重要事實”的“遺漏審理”,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無法良好而妥當地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適用法律的情況下,才存在上述瑕疵。
  …
總而言之,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未能調查”及“審理”能夠符合罪狀構成要件之規定的“事實要素”,遺漏了構成罪狀的“客觀”或“主觀”要件乃至任何一項變更(加重或減輕)情節的事實,同時要注意的是,如果根據已認定的事實能夠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安全穩妥地適用法律,則不存在任何“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對於做出適當的法律決定來說已獲得認定的事實不充分,也就是說,法院沒有查明做出正確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而在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 條和第340 條規定的情況下,這些事實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狀限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加以調查。』
經分析卷宗資料,我們並沒有發現原審法院遺漏審理哪些事實,相反,原審法院已對本案的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了審理調查。
事實上,被告只是不認同有關事實的審理結果,認為有關傷患(無能力比率)和襲擊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3. 錯誤訂定絶對無能力的時間、長期無能力及精神損害補償
在法律適用層面上,被告再次重複表達對事實裁判的不認同,將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混為一談。
如上所述,原審法院作出的事實裁判並不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或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從已證事實中,明確表明被害人/輔助人視力方面的減值為7-10%,而其因相關襲擊導致患上腦震盪後綜合症,並構成無能力(IPP),傷殘評估值為10%。
原審法院因應上述無能力減值系數定出賠償金額不存在任何法律適用的錯誤,應予以維持。
就精神損害補償方面,初級法院訂定的補償金額為500,000.00澳門元,其後中級法院亦維持有關決定。
被告認為該金額過高,被上訴法院違反了《民法典》第489條的相關規定,主張賠償金額應訂定為300,000.00澳門元。
《民法典》第489條規定如下:
第四百八十九條
(非財產之損害)
一、 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 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 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而同一法典第487條則要求考慮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
  法律將非財產損害的範圍限定為那些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的損害。
  而損害的彌補要遵循衡平原則,考慮每個個案的具體情節,衡量責任人的過錯程度,責任人、被害人和獲償人的經濟狀況,以及司法見解通常所採用的賠償標準等等。
  在本案中,賠償金額的訂定是基於被告有完全過錯責任的基礎上作出的。
綜合考慮已審理查明的事實,特別是被告的過錯程度(故意開車撞向被害人/輔助人所在的車輛,其後更爬入車內攻擊被害人/輔助人)、被害人/輔助人的傷勢及所承受的痛苦和負面情緒以及被告的經濟狀況,同時考慮到法律規定的訂定賠償的標準,我們認為原審法院訂定的補償金額不存在過高的情況,應予以維持。
因此,裁定被告就精神損害補償金額提出的上訴理由同樣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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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被告的上訴不成立,維持被訴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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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司法費訂為15UC。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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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2月26日
法官:何偉寧
               宋敏莉
司徒民正
              
              
1 見終審法院於2014年3月26日卷宗編號4/2014、2015年 3月 4日卷宗編號9/2015、2017 年 3 月24日卷宗編號6/2017、2020 年 11 月27日卷宗編號193/2020、2021年 5月 5日卷宗編號40/2021、2021年7月30日卷宗編號104/2021及2024年11月28日卷宗編號23/2024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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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