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26/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3月27日
主要法律問題:連續犯、量刑過重
摘 要
1. 《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對連續犯作出了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2. 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3. 《刑法典》第71條第1、2款的規定了刑罰競合之處罰規則: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而犯罪競合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但不得超逾三十年。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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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26/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3月27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11月21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4-0100-PCC號卷宗內裁定: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巨額),均罪名成立,分別判處一年六個月、一年及兩年徒刑最為適合;三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
➢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本案對嫌犯A判處的上述刑罰與第CR3-21-0065-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五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
➢ 嫌犯A須向第一被害人B賠償澳門幣五萬六千五百元(MOP56500.00)、向第二被害人賠償澳門幣二萬零一百八十元(MOP20,180.00),以及向第三被害人C賠償澳門幣九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MOP91,295.00),並附加該等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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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上訴人A針對原審裁判,除了應有的尊重之外並不認同,請求撤銷原審裁判,裁定上訴人僅以連續犯之方式觸犯一項詐騙罪,並重新針對上訴人作出較輕之量刑判處,有關上訴理由如下:
I.關於連續犯方面
1. 從已證事實第二、第七至第九、第十五、第十七以及第二十二至第二十三點中可以得出,上訴人被控訴之犯罪行爲均發生於2022年5月至2023年1月之同一時期及環境,且其所作出之行爲均爲說謊這同一方式,且該等謊言均是介紹工作這同一內容;(有關已證事實之引用部分詳見上文正文部分)
2. 根據《刑法典》第29條之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爲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3. 本案中,上訴人所被控告之罪狀均爲詐騙罪,行爲所發生之時間爲同一時期,且其實行方式本質上基本一樣,就連所使用之謊言之內容亦基本相同;
4. 因此,根據《刑法典》第29條之規定,上訴人理應被以連續犯論處;
5. 根據《刑法典》第73條之規定,連續犯,以可科處於連續數行爲中最嚴重行爲之刑罰處罰之;
6. 然而,原審裁判卻以實質競合之方式判處上訴人三項詐騙罪並作出量刑;
7. 對於上述見解,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爲原審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以及第73條之規定;
8. 因此,上訴人謹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撤銷原審裁判之上述判處,並裁定上訴人僅以連續犯之方式觸犯一項詐騙罪;
II.關於量刑方面
9. 本案中,上訴人被原審裁判裁定觸犯三項詐騙罪,並分別被判處一年六個月、一年以及兩年之徒刑,數罪競合後合共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10. 但是對於上述見解,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
11.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2款之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爲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總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爲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
12. 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之三項詐騙罪分別被判處一年六個月、一年以及兩年徒刑,即根據上述條文規定,上訴人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爲兩年徒刑,而可科處之最高刑罰爲四年六個月徒刑;
13. 但是,上訴人於數罪競合後合共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已接近上述最高刑罰限度四年六個月徒刑;
14. 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爲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15. 本案中,正如原審裁判所指出,上訴人完全承認本案被指控之事實,且已對第二被害人作出部份賠償;
16. 根據卷宗第500頁至第506頁以及第635頁至第636頁之內容顯示,上訴人亦曾多次寫信表達自己的悔意;(見卷宗第500頁至第506頁以及第635頁至第636頁之內容)
17. 故此,上訴人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可根據以上所有情節對上訴人重新作出量刑並作出較輕判處;
18. 綜上所述,基於原審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第73條以及第65條之規定,上訴人謹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撤銷原審裁判,裁定上訴人僅以連續犯之方式觸犯一項詐騙罪,並重新針對上訴人作出較輕之量刑判處。
綜合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提出的事實依據及法律理由成立,撤銷原審裁決,裁定上訴人僅以連續犯之方式觸犯一項詐騙罪,並重新針對上訴人作出較輕之量刑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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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23至7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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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存在欠缺作出連續犯定性和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法駁回上訴。(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64至7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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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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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約於2021年12月,第一被害人B在澳門XX工作期間認識同在XX工作的嫌犯A,及後,第一被害人離職,二人透過電話保持聯絡。
2. 2022年11月初,嫌犯聯絡第一被害人訛稱現時政府財政廳招人,其認識財政廳的“D小姐”,可介紹第一被害人到“D小姐”所管轄的部門從事勤雜工作,薪金約澳門幣壹萬伍仟圓(MOP15,000.00),第一被害人聽後隨即問及嫌犯其仍未在本澳連續居住滿7年,是否仍可進入澳門政府部門工作,嫌犯向第一被害人訛稱其可作第一被害人的擔保人,經擔保後,第一被害人便可進入政府部門工作,第一被害人表示有意。
3. 同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嫌犯帶領第一被害人前往澳門水坑尾街公共行政大樓地下行政暨公職局內填寫及遞交就業登記申請表,目的是佯裝協助第一被害人辦理進入政府部門工作的手續,接著,嫌犯向第一被害人訛稱入職政府財政廳勤雜員需支付體檢費用、家屬申請福利亦需先繳付費用,以及因第一被害人的證件為非永久性居民亦需交付保證金,故要求第一被害人向其合共轉賬澳門幣伍萬陸仟伍佰圓(MOP56,500.00),同時,嫌犯向第一被害人表示無論是否成功取得上述工作,其亦會於同年12月28日將第一被害人所交付的款項全部退還(見卷宗第105頁)。
4. 第一被害人聽後信以為真,於是,同年11月17日至12月25日期間,第一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賬戶分多次轉賬合共澳門幣伍萬肆仟圓(MOP54,000.00)至嫌犯的XX銀行賬戶(賬號:180XXX064),以及將現金澳門幣貳仟伍佰圓(MOP2,500.00)透過自助櫃員機存入至嫌犯的XX銀行賬戶(賬號:901XXX601)(見卷宗第119至127頁圖片,以及卷宗第140至204頁)。
5. 同年12月28日,第一被害人向嫌犯追問安排工作的事宜及退款的事宜,嫌犯起初以各種藉口拖延退還款項的時間,及後,嫌犯向第一被害人表示上述工作需要等待安排考試及面試及會暫時退還一半金錢予第一被害人,直至2023年4月3日,嫌犯失去聯絡,第一被害人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見卷宗第204至244頁)。
6.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一被害人損失澳門幣伍萬陸仟伍佰圓(MOP56,500.00)。
7. 上述可為第一被害人介紹到澳門政府部門工作的事宜是嫌犯虛構出來的,事實上,嫌犯沒有能力介紹第一被害人到澳門政府部門工作,其作出上述行為的目的僅是為著取得第一被害人交付的上述款項,並將之據為己有及用作日常消費。
8. 約於2022年1月,內地居民E(第二被害人)以外地僱員身份在澳門XX工作期間認識同在XX工作的嫌犯,二人一直以朋友關係相處。
9. 約於同年5月,第二被害人向嫌犯表示其欲轉工,故向嫌犯打聽是否有其他渠道介紹其在澳門其他公司工作及有否認識本澳的人士需要招聘外僱,及後,嫌犯向第二被害人訛稱其認識朋友可介紹一些內地人士到澳門工作,但每個外僱額需預先交付澳門幣玖仟圓(MOP9,000.00)作保證金,並在完成3個月試用期後可退回款項,第二被害人信以為真。
10. 於是,第二被害人向嫌犯表示要一個名額,以方便其親屬前來澳門工作,當時,嫌犯隨即訛稱其有三個名額,並詢問第二被害人有否其他親屬有興趣,第二被害人將此事告知其妻子F,F透過XX向嫌犯了解相關事宜,嫌犯尤其向F表示“點呀,我老公講左比我聽,你既親戚,系咪,我今朝打咗去問咗啦,我老公既朋友佢地有50個位,不過全部都比勞工局攞曬,要來比D澳門人,但系佢自己留咗2個位,咁岩咁好運,我老公問我你系咪有2個親戚要來做,如果系佢就要Hold著個位”,及後,第二被害人及F經商議後,回覆嫌犯表示三個名額全要(見卷宗第330至340背頁翻閱錄影資料筆錄及截圖,以及卷宗第341至343背頁翻閱XX語音光碟筆錄及截圖)。
11. 為此,同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8日期間,第二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賬戶轉賬合共澳門幣貳萬柒仟圓(MOP9,000.00×3=MOP27,000.00)至嫌犯的XX銀行賬戶(賬號:180XXX064)(見卷宗第322至324頁)。
12. 同年9月至11月期間,為騙取第二被害人更多款項,嫌犯再以外僱將來暫住的費用為由要求第二被害人向其支付澳門幣捌仟壹佰捌拾圓(MOP8,180.00),第二被害人不虞有詐,透過其XX銀行賬戶分多次轉賬合共澳門幣捌仟壹佰捌拾圓(MOP8,180.00)至嫌犯的XX銀行賬戶(賬號:180XXX064)(見卷宗第325至328頁)。
13. 其後,第二被害人多次聯絡嫌犯跟進辦理親友在澳門工作的事宜,嫌犯以各種藉口拖延,直至2023年1月,由於第二被害人不斷追問嫌犯及要求嫌犯退回款項,嫌犯向第二被害人返還澳門幣壹萬伍仟圓(MOP15,000.00),及後,嫌犯失去聯絡,第二被害人懷疑被騙,故報警求助(見卷宗第329頁)。
14.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二被害人損失澳門幣叁萬伍仟壹佰捌拾圓(MOP27,000+MOP8,180.00=MOP35,180.00),嫌犯已向第二被害人返還澳門幣壹萬伍仟圓(MOP15,000.00)。
15. 上述可為第二被害人的親友介紹到澳門工作的事宜是嫌犯虛構出來的,事實上,嫌犯沒有能力介紹第二被害人的內地親友到澳門工作,其作出上述行為的目的僅是為著取得第二被害人交付的上述款項,並將之據為己有及用作日常消費。
16. 約於2022年12月,第三被害人C在澳門XX酒店XX店舖門口擔任守衛工作期間認識在XX店舖工作的嫌犯。
17. 約於2023年1月,為著騙取第三被害人的款項,嫌犯向第三被害人訛稱其認識XX有限公司的職員,可為其介紹親友來澳在即將開業的XX酒店工作。
18. 當時,第三被害人信以為真,便將此事告知其親友,經聯絡十六名親友後,該十六名親友均表示有意到澳門工作,於是,第三被害人聯絡嫌犯表示其有十六名親友有意來澳工作,而其中一名親友於菲律賓任職教師相關工作,並欲在本澳從事同類工種,嫌犯聽後向第三被害人訛稱其有朋友任職XX托兒所及XX酒店,故有能力介紹第三被害人的十六名親友來澳工作,當中曾從事教師相關工作的一名人士,其會介紹至XX托兒所任職助理導師,月薪為澳門幣壹萬圓(MOP10,000.00),但需向其支付澳門幣壹萬貳仟零伍拾圓(MOP12,050.00)作為登記費、教師證、辦證費及稅費等,而另外十五名人士則會介紹至XX酒店任職酒店服務員,月薪為澳門幣壹萬壹仟圓(MOP11,000.00),但需向其支付每人澳門幣伍仟零捌拾叁圓(MOP5,083.00)之辦證費用,並承諾於同年3月底會有XX工作人員到菲律賓接應該十五名親友到澳門工作。此外,嫌犯尚向第三被害人表示需預先支付承租宿舍費澳門幣叁仟圓(MOP3,000.00)(見卷宗第42至53頁陪同翻閱手提電話內容筆錄及截圖)。
19. 為此,同年2至3月期間,第三被害人以XX、現金存款及銀行轉賬的方式將合共澳門幣玖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圓(MOP12,050.00+MOP5,083X15+MOP3,000.00=MOP91,295.00)存入嫌犯的XX(電話號碼63XXXX71)及XX銀行賬戶(賬號:180XXX064),其間,嫌犯向第三被害人訛稱一名中介人士G小姐現於菲律賓處理第三被害人的十五名親友之辦證事宜,故著第三被害人通知該些親友於菲律賓等候通知,而應徵托兒所助理導師的親友,若應徵者前往本澳後便可即時辦理外僱手續(見卷宗第30至34頁、第55至61頁、第71頁及第426頁)。
20. 直至2023年3月下旬,由於第三被害人的親友們並無收到任何入職通知,故第三被害人多次發訊息追問嫌犯,但嫌犯均沒有回覆,第三被害人懷疑被騙,故報警求助。
21.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三被害人損失澳門幣玖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圓(MOP91,295.00)。
22. 上述可為第三被害人的親友介紹到澳門XX酒店任職酒店服務員及XX托兒所任職助理導師工作的事宜是嫌犯虛構出來的,事實上,嫌犯沒有能力安排第三被害人的親友到澳門從事上述工作,其作出上述行為的目的僅是為著取得第三被害人交付的上述款項,並將之據為己有及用作日常消費。
23. 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編造上述謊言令三名被害人在產生錯誤及受欺騙的情況下向其交付上述款項,從而使三名被害人遭受巨額財產損失。
24.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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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06年12月11日,於CR4-05-0131-PCC(原編號第CR3-05-025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二項詐騙罪,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共判處一年徒刑,緩期二年執行。判決已於2006年12月21日轉為確定。該案之判刑,經已競合到CR2-07-0067-PCC中,故該案已喪失其獨立性,現決定將本案歸檔。
➢ 於2007年12月17日,於第CR4-04-0125-PCC(原編號第CR1-04-0095-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十項詐騙罪,每項被判兩年三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六年六個月之實際徒刑,另判嫌犯賠償給十名受害人, 賠償金額須附加自判決確定日起直至完全繳付時之法定利息,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駁回有關上訴,該案已與CR2-07-0067-PCC號卷宗競合。
➢ 於2007年12月17日,於第CR3-06-0188-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詐騙罪,判處10個月實際徒刑。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部份理由成立,改判為判處10個月徒刑,暫緩執行18個月,條件為支付賠償。於2009年02月10日,於第CR3-06-0188-PCC號案件之判刑,經已競合到第CR2-07-0067-PCC號案件,故CR3-06-0188-PCC號案件已喪失其獨立性,決定將案件歸檔。
➢ 於2007年12月17日,於第CR2-07-006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加重詐騙罪,判處2年9個月徒刑;一項詐騙罪,改判為加重詐騙罪,判處2年9個月徒刑;一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判處1年9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駁回有關上訴。判決已於2008年05月29日已轉為確定。於2008年10月30日,該案己與第CR3-05-0252-PCC、CR1-04-0095-PCC及CR3-06-0188-PCC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8年6個月徒刑。
➢ 於2007年12月17日,於第CR4-04-0125-PCC(原編號CR1-04-0095-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十項詐騙罪每項被判兩年三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六年六個月之實際徒刑,另判嫌犯賠償給十名受害人,賠償金額須附加自判決確定日起直至完全繳付時之法定利息。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該案已與CR2-07-0067-PCC號卷宗競合。
➢ 於2011年06月22日,於第CR1-08-0063-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五項『詐騙罪』判處每項三年三個月徒刑;與第CR4-09-0235-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判處十七年單一實際徒刑。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改判為判處十二年單一實際徒刑,與CR3-05-0252-PCC、CR1-04-0095-PCC、 CR3-06-0188-PCC、CR2-07-0067-PCC及CR4-09-0235-PCC刑罰競合,合共判處22年徒刑。判決已於2011年11月11日轉為確定。
➢ 於2010年03月05日,於第CR4-09-0235-PCC(原編號CR1-09-0315-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詐騙罪,判處3年徒刑;與卷宗CR3-05-0252-PCC(因觸犯兩項詐騙罪,每項判處9個月徒刑,單一刑罰為1年徒刑,緩期2年執行)、CR1-04-0095-PCC(因觸犯十項加重詐騙罪,每項判處2年3個月徒刑,單一刑罰為6年6個月徒刑);CR3-06-0188-PCC(因觸犯一項詐騙罪,判處10個月徒刑,倘於1個月內繳付賠償及相關法定利息予受害人,徒刑可緩期18個月執行)及CR2-07-0067-PCC(因觸犯兩項加重詐騙罪及一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分別判處2年9個月徒刑、2年9個月徒刑及1年9個月徒刑,單一刑罰為3年9個月徒刑)的判罰競合,單一刑罰為10年徒刑。同時,判處嫌犯賠償澳門幣31,000元給受害人,同時繳付自2006年10月開始按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判決已於2010年03月15日轉為確定。基於CR1-08-0063-PCC已將該案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進行競合,且已轉為確定,就有關部份已失去獨立性,並將卷宗歸檔。
➢ 於2022年04月27日,於第CR3-21-0065-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成立,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判決已於2023年03月30日轉為確定。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於聲稱具有中學二年級的學歷,平均每月收入約澳門幣一萬二千元,需供養一名女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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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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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完全承認被指控的事實,結合第一被害人及第三被害人的證言、嫌犯與被害人的XX紀錄及被害人的轉帳紀錄等資料,並結合警方的調查予以印證。因此,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編造上述謊言令三名被害人在產生錯誤及受欺騙的情況下向其交付上述款項,從而使三名被害人遭受巨額財產損失。
有關賠償金額方面:有關第一被害人的部分,雖然嫌犯指已向第一被害人已還了9,000元,但嫌犯並未提交證據予以支持。而第一被害人則解釋了嫌犯向其還了9,000元,但指出是嫌犯欠其的借款,而不是騙取其之款項。綜合分析有關情況,本院認為未能足以認定嫌犯已向第一被害人償還了涉案騙取的款項。有關第二被害人的部分,根據卷宗的資料,尤其是卷宗第329頁的資料,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已向第二被害人償還了MOP15,000.00。有關第三被害人的部分,雖然嫌犯指已向第三被害人已還了3,000至4,000元,但嫌犯並未提交證據予以支持。而第三被害人則指嫌犯未向其償還任何款項。綜合分析有關情況,本院認為未能足以認定嫌犯已向第三被害人償還涉案騙取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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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連續犯
* 量刑過重
* 競合刑期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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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份 - 關於連續犯方面
上訴人指出,從已證事實第二、第七至第九、第十五、第十七以及第二十二至第二十三點中可以得出,上訴人被控訴之犯罪行爲均發生於2022年5月至2023年1月之同一時期及環境,且其所作出之行爲均爲說謊這同一方式,且該等謊言均是介紹工作這同一內容。上訴人又指,其所被控告之罪狀均爲詐騙罪,行爲所發生之時間爲同一時期,且其實行方式本質上基本一樣,就連所使用之謊言之內容亦基本相同。因此,上訴人認為其被原審法院判處之三項詐騙罪,應以被連續犯方式判處其觸犯一項詐騙罪。因此,上訴人認爲原審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以及第73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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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人之理由不贊同。(相關理據如上)
駐中級法院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人之理由不贊同,表示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連續犯,屬於實際上的犯罪數罪競合,應以數項犯罪來定罪。(相關理據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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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犯罪競合及連續犯)規定: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O número de crimes determina-se pelo número de tipos de crime efectivamente cometidos, ou pelo número de vezes que o mesmo tipo de crime for preenchido pela conduta do agente).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Constitui um só crime continuado a realização plúrima do mesmo tipo de crime ou de vários tipos de crime que fundamentalmente protejam o mesmo bem jurídico, executada por forma essencialmente homogénea e no quadro da solicitação de uma mesma situação exterior que diminua consideravelmente a culpa do agen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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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第2-7點、第8-15點、第16-32點事實(如上所載,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是嫌犯於不同日期、向三名不同的被害人(及該被害人之多名親友),以類同的詭計方式,藉著以協助介紹他人工作為由實施詐騙,騙取他人交出款項等事實。然而,涉及三名被害人的情節明顯不同。
再仔細地從上述已獲事實來看,對於第一被害人,上訴人訛稱協助其進入政府部門工作,並作為掩飾,曾帶被害人前往公共行政大樓佯裝辦理手續。
對於第二被害人,上訴人訛稱協助3名人士以外地僱員的身份在澳門工作。期間更因應被害人的要求增加外地僱員的名額。
對於第三被害人,上訴人訛稱協助共16名人士以外地僱員的身份在澳門工作,其中15人在酒店工作,1人從事教學助理。期間更因應被害人的要求安排1人從事教學方面的工作。
因此,可以認定,上訴人之三次犯罪行為,均是於時間上不同、實際詐騙的情節不同,包括詭計的內容明顯不同,各具獨立性。上訴人詐騙三名被害人的詭計各異,上訴人每次必會重新考慮具體如何令不同被害人相信有關的詭計。
我們來分析《刑法典》第29條第1款之規定,判斷罪數之數目(o número de crimes)應以罪狀之數目(tipo de crime)為準,而所謂罪狀,指的是法律對於具體犯罪行為所作的描述。因此,判斷罪數是以行為人之作出行為的次數來決定,或是符合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來決定的,這是一種實際競合的情況,而非條文的競合。
為此,應是以行為人罪狀行為的次數來決定,又或者,是以行為人之實際行為去判斷所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在這,既然有三次不同的實際犯罪行為,即使觸犯了相同罪狀(詐騙罪)之犯罪,也應視其符合了三次罪狀要件,繼而判斷上訴人觸犯了三項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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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本案是否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情況?
我們來看看。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對連續犯作出了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關於《連續犯》之司法見解,有多份澳門法院的上訴裁決供參考,包括:中級法院於2019年6月6日製作之第489/2019號合議庭裁決、中級法院於2003年9月25日製作之第202/2003號合議庭裁決。
當中尤其提到,在適用該連續犯規定的範疇內,中級法院已經表態,指明連續犯同時具備的前提為“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故意的單一性以及誘發實行並因此可相當減輕行為人之罪過的外在情況的持續存在。”(參閱第1275號案件的2000年1月20日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中引用的學說及司法見解)。
有關最後一項前提(誘發實行並因此可相當減輕行為人之罪過的外在情況的持續存在)應予特別重視。正如所知,連續犯中罪過降低的依據恰恰在行為的外在時刻中找到。換言之,存在著一種這樣的關係,它從外部明顯地有助於重複犯罪活動,從而使要求行為人以不同方式(即依法)作出行為的要求日益降低(參閱Eduardo Correia:《Direito Criminal》,第2卷,第209頁以及Faria Costa:《Formas do Crime》,刑法研討會,《C.E.J.》第177頁起及續後數頁)。簡而言之,欲減輕行為人之罪過或降低讉責判斷時,要求行為人是因為外在的要素而被戰勝的(猶如“被拖下水”一樣)。如果行為人連續作出行為,在“犯罪思路”中克服障礙及抵觸,改變外部現實以符合,甚至對外部現實實現掌控而非失去控制,那麼就其意圖及目的,不能也不應當減輕這種罪過或降低這種判斷1。於該案中,應認定其乃是依照其本人謀劃的“計劃”而作出行為,因為犯罪“實施方式”清楚顯示了嫌犯的“故意謀劃”,以創造一種“有助於”有關不法行為實施的“環境”。事實上,根據視為已獲證實的事實情狀,查明正是嫌犯本人創造了“有助於”實施不法行為的“舞臺”,因此絕不可能將其行為定性為以連續犯形式作出。
此外,於尊敬的終審法院合議庭裁決中提到2:“一、罪行連續性的根本前提是存在一種來自外部並且在相當程度上方便了犯罪活動的再次出現,使得對行為人以不同的方式行事,亦即依法行事的可要求性漸趨減低的關係。二、法院在審查連續犯罪的要件,尤其是受同一外在情況的誘發使得行為人的罪過得到相當減低這一要件是否得到滿足時應該尤其嚴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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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尊敬的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亦專門就連續犯之適用範圍作出了詳盡理據說明(理據如上)。
如上所述,在本具體個案中,我們來看看上訴人的三次行為是否以“實行方式本質上相同”,是否在“可相當減輕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的?
一方面,上訴人所作出的三個犯罪行為的事實,於時間上不同、實際詐騙的情節不同,包括詭計的內容明顯不同,各具獨立性。值得注意的是,上訴人詐騙三名被害人的詭計是各異,上訴人每次必會重新考慮具體如何令不同被害人相信有關的詭計,可見她的實行犯罪方式本質上不相同。
另一方面,亦因為上訴人每次必會重新考慮具體如何令不同被害人相信有關的詭計,可見她的犯罪決意是每次均不一樣,且是先後於不同機緣下形成的,屬不同時間下形成的三個不同的犯罪決意,而且她必須每次重新她的犯罪意圖。
綜上,上訴人對三名被害人作出的實際詐騙情節,在她的“犯罪思路”中須克服障礙及抵觸,須改變外部現實以符合她作案環境,那麼就其意圖及目的來說,不能也不應當視為減輕這種罪過。亦即是說,本案不存在任何外在情節使犯罪的實施變得容易並可相當減輕上訴人的罪過,本案的多項詐騙罪並不構成連續犯。
本上訴法院認同檢察院之意見,上訴人的三次行為不是以“實行方式本質上相同”,也不在“可相當減輕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作出的。上訴人的行為並不構成《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之連續犯。因此,上訴人的三項犯罪行為應獨立處罰之。
綜上所述,本上訴院認為,在本案中,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的連續犯的條件。
為此,上訴人提出的構成連續犯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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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 - 關於量刑方面
上訴人被原審裁判裁定觸犯三項詐騙罪,並分別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針對第一被害人B)、一年徒刑(針對第二被害人E)以及兩年之徒刑(針對第三被害人C)。
上訴人指出其完全承認本案被指控之事實,表現後悔,且已對第二被害人作出部份賠償,上訴人請求重新作出量刑並作出較輕判處。
駐初級法院檢察院代表、駐中級法院檢察院代表均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贊同。(相關理據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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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來看看。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根據原審判決書中之量刑部份:“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嫌犯A並非初犯,有多次犯罪紀錄,承認被指控的事實,本案對三名被害人作出欺騙金錢的行為,僅對第二被害人作出部分賠償,本次犯罪後果程度屬中等,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中等,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院認為就嫌犯觸犯的三項『詐騙罪』(巨額),分別判處一年六個月(有關第一被害人B的事實)、一年(有關第二被害人E的事實)及兩年徒刑(有關第三被害人C的事實)最為適合;三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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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的規定,巨額詐騙罪刑幅為最高五年徒刑,或最高六百日罰金。
本案中,上訴人承認犯罪,且其已向該受害人交還被部份詐騙款項15,000.00澳門元。但上訴人非為初犯,上訴人於2006年12月11日至2022年4月27日期間,曾因觸犯多宗涉及詐騙罪的案件被判處徒刑並入獄服刑(參閱卷宗第587至624頁刑事記錄內容)。
我們經分析本案中所有量刑因素,包括對上訴人並非初犯、其承認被控事實、已對第二被害人作出部份賠償、上訴人的人格等因素作出全盤審議,故此,原審合議庭已依照《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對上訴人的量刑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作出充分和完整的法律考慮。有關原審法院所作之判刑,在我們客觀的意見認為,綜合案中犯罪事實的各項狀況,原審法院判決應屬較低的刑罰,並無過重情況。
原審法院之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故不會介入改動之。
競合刑期
根據《刑法典》第72條第1款的規定,如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則適用犯罪競合之處罰規則,即:《刑法典》第71條規定之處罰規則。
我們認為,上述三罪之競合刑幅為兩年至四年六個月,而判處其三年六個月徒刑只接近上述刑幅之一半。經審查原審法院所作之判刑,在我們客觀的意見認為,綜合案中犯罪事實的各項狀況,原審法院判決應屬恰當的競合刑期,並無過重情況。
再者,本案卷尚有與另一屬上訴人之案件一併競合,經將本案與第CR3-21-0065-PCC號卷宗的刑罰作出競合,我們同樣認為,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合共五年徒刑的單一刑,相關刑罰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且屬恰當的競合刑期,並無過重情況。
原審法院之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故不會介入改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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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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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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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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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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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於2003年9月25日製作之第202/2003號合議庭裁決。
2 終審法院於2013年11月13日製作之第57/2013 號合議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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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