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63/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3月27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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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63/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3月27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61-24-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12月31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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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0至66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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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 上訴人已於2025年1月1日服完刑期的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因此,上訴人毫無疑問地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之假釋的形式要件。
- 於案發時,上訴人為初犯,屬首次入獄,在本案外並無觸犯其他犯罪,亦無其他待決刑事卷宗,至今已經過約1年6個月的牢獄生活。
-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屬“信任類”,其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行為的紀錄。
- 必須指出,上訴人在庭審時已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並表現出後悔,另由於案中所涉及的款項是透過轉帳方式存入第三者的帳戶,故並非由上訴人親身接收,而上訴人亦從未收到相關的任何報酬。
-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曾申請報讀初中回歸教育課程,但沒有被錄取,雖然如此,但上訴人亦一直以積極及負責任的態度生活,在獄中有進行各種消閒活動,如閱讀及運動,並自2024年9月開始接受樓層清潔培訓至今,善用獄中的時間,充實自己,這些活動均可以為上訴人的人格帶來更多積極正向轉變及能為將來重返社會做好充分準備。
- 上訴人於其被監禁的期間內,已作出深刻反省,明白到犯罪所帶來的嚴重後果,此外,亦深刻體會到犯罪並無法改變其經濟狀況,同時,亦使得被害人遭受損失。
- 事實上,上訴人已十分明白遵守法紀的重要性,上訴人亦十分希望能為其所犯下的錯誤作出彌補,自此時起,上訴人已有着支付訴訟費用及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的打算,為此上訴人亦數次透過信函向法庭表達希望透過工作所獲得的報酬來還款的意願。
- 上訴人亦於就是次假釋發表意見時,亦再一次透過信函向法庭聲明,表示希望盡早出獄工作來償還澳門特區及被害人。
- 另一方面,上訴人已計劃在出獄後以自身過往累積的工作經驗,重投電子廠的工作,可見上訴人對於自己出獄後的工作已有一定計劃。
- 同時,上訴人亦於面談中表示有關的電子廠工作的薪酬約每月5,000元,並承諾願意以每月工資中的3,000元作為被害人的賠償,在保證最低限度的維生資源下,上訴人每月應有能力償還其所承諾的還款。
- 上述種種均顯示上訴人對於賠償的問題,一直是十分積極處理的,並非以消極的態度應對,這亦是一種上訴人決意彌補過錯的體現。
- 上訴人現年30歲,內地居民,自幼由養父母撫養成人,為家中獨子,養父母均以務農為生。
- 上訴人在小學畢業後在家務農至16歲,其後曾從事玩具廠及電子廠的工作,後返回家中務農。
- 入獄前,上訴人有穩定的職業和生活來源,自給自足,是家庭的經濟支柱之一。
- 自上訴人入獄後,因不想逐漸年老的父母擔憂,上訴人並未告知其入獄的消息,但上訴人仍心繫家庭的情況。
- 上訴人已深深體會到因其犯下的錯誤而致入獄,這不但對其家庭狀況沒有幫助,反而令其無法分擔家裡的經濟負擔,陪伴家人左右,其亦為此而感到十分痛心。
- 上訴人將來出獄後亦打算會返鄉與家人生活,經過是次事件,令上訴人不斷反思自己,而上訴人亦十分期望在出獄之後與父母團聚,陪伴及照顧他們。
- 上訴人渴望能夠提早獲釋,盡早出獄工作向澳門特區支付訴訟費用及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以彌補其所犯下的罪行,承擔起其應負之責任。
- 上訴人從是次經歷中已汲取教訓,其將不會再重蹈覆轍而犯罪。
- 在有上述出獄後的生活、工作路向和計劃的情況下,這些都有助於上訴人重返社會,再度犯罪的可能性極低,上訴人現已具有足夠堅定的決心以及較強的自制能力,可以確信其將不會再次觸犯法律,出獄後將能循規蹈矩地生活。
- 有關徒刑已對上訴人達到了特別預防的效果,通過刑罰之教化功能,上訴人已深深地認識到自己所犯罪行之錯誤及其嚴重後果,並作出真誠及徹底的悔悟,可以確信倘上訴人提早獲釋將能以負責任的行為方式重新融入社會及不再犯罪。
- 對此,澳門路環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及澳門路環監獄獄長認為上訴人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
- 同時,檢察官閣下亦認同上訴人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示不再犯罪,並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
- 因此,上訴人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 在一般預防方面,雖然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對本澳的法制及社會安寧帶來相當的負面影響,但有關罪行的負面因素事實上已經在判刑時被考慮,原審法院不應再以此認定上訴人不具備假釋的條件。再者,即使上訴人獲得假釋,亦早已完成三分之二的刑期,所受到的懲罰亦已足以反映其犯罪之嚴重性。
- 本案面對的不是暴力性犯罪,而是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不論對於被害人而言,還是對社會一般大眾而言,重要的是彌補其造成的損害,向被害人返還所被盜取的金錢,以及真誠悔改而不再犯罪。
- 上訴人亦承諾於其重返社會後會每月以工資當中的3,000.00元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並承諾在有更好的工作時作更多的賠償。
- 另一方面,沒有發生任何的事實或跡象顯示釋放上訴人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影響社會安寧,僅當提前釋放上訴人與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不相容時,一般預防方成為假釋之障礙。
- 毫無疑問,本案已符合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 上訴人清楚明白如獲假釋,其在假釋之考驗期間內必須嚴格遵守法律,否則假釋將會被取消,因此,給予上訴人假釋,給予其假釋之考驗期,對上訴人重返社會及重新適應社會將會有更大之幫助。
- 最後,必須強調上訴人為非澳門本地居民,一旦其獲假釋,將會被遣返內地,讓其提早出獄返回原居地,從根源上減少對澳門社會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未嘗不是一件好事,故有充分理由令人相信其不會再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
- 因此,提早釋放上訴人,並不會使社會大眾無法接受並失去對有關當局能有效維持法律秩序的信心,亦不會影響社會的安寧,故其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 綜上所述,上訴人明顯已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給予假釋的所有要件,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故被上訴批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於2024年12月31日作出且載於卷宗第38至41頁之否決給予假釋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倘若認為有需要,同時命令課予其必須遵守閣下認為適宜的附加條件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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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應予成立,應撤銷原審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的決定,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8至70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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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7至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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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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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4年5月2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4-0005-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A以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判處2年1個月徒刑、以及須向被害人賠償MOP209,613.84,附加該金額自判決日作出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有關判決於2024年5月2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至14背頁);
2. 被判刑人於2023年8月12日至2023年8月14日被拘留,並於2023年8月14日被移送往路環監獄。其刑期將於2025年9月12日屆滿,並將於2025年1月1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至16頁);
3. 被判刑人為初犯,是次為首次入獄;
4. 根據監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沒有被處罰的記錄,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表現可予接受,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見卷宗第4至6頁及第8頁);
5. 沒有其他針對被判刑人的刑事案件待決;
6. 被判刑人尚未繳付第CR5-24-0005-PCC號卷宗的訴訟費用及賠償(見卷宗第24頁);
7. 被判刑人A現年30歲,內地居民,於廣西壯族自治區出生,未婚,入獄前在內地居於廣西壯族自治區,出獄後會回廣西與父母一起生活,並計劃尋找電子廠方面的工作;被判刑人入獄後,因家庭經濟條件差,故沒有通知父母入獄的消息,目前沒有任何探訪者;
8. 被判刑人聲稱6歲開始入學讀書,直至小學畢業,在學期間成績及人際關係一般;
9. 被判刑人聲稱小學畢業後便留在家中協助父母務農,直至16歲;後來經朋友介紹到深圳一玩具廠上班,及後又轉到一電子廠工作,最後又回到家鄉從事務農的工作;
10. 被判刑人於獄中曾申請報讀初中回歸教育課程,但沒有被取錄;被判刑人自2024年9月開始接受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至今,目前狀況一般;
11. 被判刑人向法庭表示對其違法行為感到十分後悔及自責,承諾以後不再犯錯,並強調出獄後必定積極工作以償還司法費用及受害者的錢(詳見第34頁的信函)。
12.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12月31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3.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就實質要件方面,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他人分工合作,由被判刑人將“練功券”從內地帶至澳門,並訛稱可將人民幣兌換成港元現金,誘使被害人將人民幣匯款至被判刑人指定的內地銀行帳戶,之後利用“練功券”冒充港元真鈔交予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損失188,400.00人民幣。
(2) 上述情節足以顯示被判刑人實施之犯罪行為不論不法性還是故意程度均屬甚高。
(3) 被判刑人在獄中雖然沒有違規紀錄,但未見任何突出的表現,而職訓狀況一般,且仍未支付訴訟費用及賠償,未足以讓法庭相信其有對自己所犯的行為作出深刻的反省。
(4) 另外,雖然被判刑人表示若獲准假釋,將會回家尋找一份在電子廠任職的工作,但未見其有具體規劃日後如何透過工作支付訴訟費用及賠償,以及在經濟上如何支持家庭生活,加上從其職業履歷來看,先在玩具廠工作,其後又轉到電子廠,最後又回家鄉從事務農工作,及後更為賺錢鋌而走險觸犯法律,加上其在獄中的職訓工作狀況一般,可見被判刑人為其生活、家庭及就業前景在如獲准假釋下仍欠具體及周詳的考慮,使法庭很難相信其工作態度及就業前景。
(5) 為此,法庭未能對其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存有肯定的確信,故認為被判刑人現階段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關於特別預防的要件。
一般預防:
(1)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亦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2) 被判刑人觸犯的罪行涉及“練功券”冒充真鈔,此等行為近年在本澳十分猖獗,警方不斷打擊相關的犯罪行為,但仍屢禁不止,對澳門的治安及社會安寧構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故對這類型犯罪的一般預防必定有更高的要求。
(3) 被判刑人與他人分工合作,特意從內地將“練功券”帶進澳門欺騙被害人,顯示當時有可能存有團夥式運作的犯罪活動,假若現時提早釋放被判刑人,有可能對社會大眾,甚至其相關的犯罪行為人釋出錯誤信息,以為即便沒有支付賠償,只要在獄中有正向發展,便可以獲得假釋機會。
(4) 面對“練功券”相關的犯罪行為,將不會輕易獲得假釋的信息向外發佈,不但能夠起到震攝作用,防止潛在犯罪分子鋌而走險,更有助於重新建立社會大眾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和期望。
(5) 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關於一般預防的要件。
決定:
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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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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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我們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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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考慮了對上訴人所列之上述事實(列於第二部份內容),被判刑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非為澳門居民。在原審判决卷宗中,其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被判處二年一個月的實際徒刑。從判決卷宗所認定的事實來看,被判刑人為獲取不法利益,與他人分工合作,由被判刑人將“練功券”從內地帶至澳門,並訛稱可將人民幣兌換成港元現金,誘使被害人將人民幣匯款至被判刑人指定的內地銀行帳戶,之後利用“練功券”冒充港元真鈔交予被害人,導致被害人遭受損失。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被判刑人表示若獲准假釋,將會回家尋找一份在電子廠任職的工作,有規劃日後如何透過工作支付訴訟費用及賠償,以及在經濟上如何支持家庭生活。誠然,上訴人(被判刑人)的獄中行為亦有正面的表現,上訴人仍未完成支付訴訟費用及賠償,其個人承諾將於出獄後會努力工作並作出分期付款,按照其承諾的分期計劃,在這方面他仍需作出更大努力。
正如檢察官之答覆狀所指,本案中,在特別預防方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在服刑至今尚未支付訴訟費用及賠償,且接受他人指示從內地專程來澳作案,反映上訴人守法意識極低。無可否認,上訴人所犯罪行是嚴重的,且故意程度高。從獄方報告可知,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家庭經濟困難,但對支付訴訟費用及賠償亦表現出負責任的態度,數次透過信函向法庭表達希望透過工作所獲得的報酬還款,並訂定獲假釋後每月的還款計劃。上訴人至今已服刑1年6個月,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沒有違反獄規,亦有參與培訓課程,為出獄後重新投入社會作準備,可見其已吸取教訓。
承上,我們認同檢察院在這方面的見解,為在特別預防的目的上,上訴人之情況已符合假釋條件之特別預防之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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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至於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述所述案情,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亦因其服刑超逾總刑期的三分之二而得到調整。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進步。加上,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其將返回內地生活,而假釋是刑罰的另一種形式,社會大眾亦能接受給予犯罪人士改過自新的機會,這等情節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也不會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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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廢止,並附加良好行為以及在假釋期間不回來澳門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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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並附加良好行為以及在假釋期間不回來澳門的義務。
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上訴人,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上訴人毋須就本假釋案支付任何訴訟費用,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1,600元上訴服務費則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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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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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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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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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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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