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93/2024-I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3月27日
事項: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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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10月4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4-0211-PCS號卷宗內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該案與CR3-24-0114-PCS號卷宗作刑罰競合,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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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2月27日,本上訴法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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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2025年3月13日,上訴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配合《民事訴訟法典》第572條a項以及第633條第1款的規定向評議會提出澄清,指出該合議庭裁判存在含糊或多義之地方。據此,請求中級法院予以糾正。(第511至5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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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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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裁判書所載事實,不予重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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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規定:
“一、如屬下列情況,法院須依職權或應聲請更正判決:
a)無遵守或無完全遵守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而非屬上條所指之各情況;
b)判決之內容存有錯誤、誤寫、含糊或多義之情況,且消除該等情況不會構成實質變更。
二、如對判決提起之上訴已上呈,則由有管轄權審理上訴之法院儘可能更正之。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法院之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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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翻閱本合議庭裁決書之內容,發現存有以下筆誤:
卷宗第502背頁第4段第5行,“…但觀乎其操控該三名女子之時間來看,自2023年3月、6月及11月起計,至被警方拘捕前為止,最長的一位長達8個月,最短的一位也近一個月。…”。
正確的是,根據該裁判確認之獲證事實第8、12以及17點,嫌犯B、C以及D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的時間分別為2023年11月、3月以及11月,至被警方拘捕前為止,最長的一位長達8個月,最短的二位也近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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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上述量刑中所考量之事實出現明顯筆誤,因此,本法院必須更正裁判書決定部分。
為此,本法院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之規定,依職權對上述筆誤作出修正,並將本批示視為該裁決之內容:
卷宗第502背頁第4段第5行,更改為“…但觀乎其操控該三名女子之時間來看,自2023年11月、3月以及11月起計,至被警方拘捕前為止,最長的一位長達8個月,最短的二位也近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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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一次檢查本上訴法院的裁決的該量刑部份內容:
“上訴人因被CR5-24-0211-PCS卷宗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本案與CR3-24-0114-PCS號卷宗作刑罰競合,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經聽取了駐兩級法院的檢察院之意見,並結合上述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之因素。
本案中,上訴人非為初犯,雖然上訴人承認了本案被指控的犯罪,即協助B、C及D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為三人尋找性交易客人,但僅承認平分C及D的賣淫所得,稱只收取了B二至三萬元。嫌犯基本承認協助三名女子在本澳從事賣淫活動,並從中獲得利益。但觀乎其操控該三名女子之時間來看,自2023年11月、3月及11月起計,至被警方拘捕前為止,最長的一位長達8個月,最短的二位也近一個月。可見上訴人之故意程度非常高,不法性中等,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等,原審法院裁定之刑量在整個刑罰幅度內屬適中,且與上訴人的罪過程度相一致,符合特別預防的需要。"
在對上訴資料進行修正後,我們對原審判決的量刑,包括競合刑期的量刑進行了全面審查,以及再次審慎考量那些已被納入考量且排除適用緩刑的因素(見本上訴案合議庭裁決,第22背頁-27頁),均認為該量刑充分契合犯罪的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要求,不存在量刑明顯過重的情形。
事實上,無論是從特別預防角度,還是一般預防層面分析,上訴人均不滿足適用緩刑的條件。顯然,僅僅對其犯罪事實予以譴責,並以監禁相威懾,已無法有效實現對上訴人所判刑罰的目的,因此應當對其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徒刑。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經更正了上述資料後,認為無需更改本上訴法院於2025年2月27日之最終決定,即維持原審法院的原判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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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批准上訴人更正申請,並將卷宗第502背頁第4段第5行,更改為“…但觀乎其操控該三名女子之時間來看,自2023年11月、3月以及11月起計,至被警方拘捕前為止,最長的一位長達8個月,最短的二位也近一個月。…”。
餘下的,維持已判決之上訴案合議庭裁決(2025年2月27日)。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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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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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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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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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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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3/2024-I p.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