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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903/2024號
日期:2025年3月27日
主題: - 緩刑的目的
- 緩刑的義務


摘 要
1. 緩刑的制度是一種以犯罪的預防為唯一目的刑事懲罰制度,尤其是容許對被判刑人設立緩刑期間的履行一定的義務,包括作出一定的行為或付出一定的代價以消除其犯罪行為帶來的危害的措施。
2. 根據《刑法典》第49條的規定,暫緩執行徒刑時,得規定被判刑者在一定期間內向受害人支付全部須付之損害賠償或支付法院認為有可能支付之部分損害賠償,或透過提供適當之擔保以保證支付損害賠償的義務,但是也同時規定,在任何情況下,所命令履行之義務不得屬要求被判刑者履行為不合理的義務。
3. 對受害人履行賠償義務本來就是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應該承擔的賠償債務,因此,依此賠償責任作為緩刑期間的義務並不存在任何上述條文第2款所指的“不合理”之處。
4. 《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的義務中所規定的“一定期間內”的意義在於,作為約束被判刑人的義務,必須具有緩刑措施本身具有的“威嚇”作用,如果這個期間超過或者等於緩刑期間,將令緩刑的義務的失去意義。
5. 而這個“一定期間”的限定則是法律賦予法院的自由決定空間,尤其是像本案中的原審法院,通過在直接原則以及口頭原則之下的庭審過程中形成的對嫌犯的人格以及其社會經濟條件的總體印象,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在沒有明顯的不合適或者顯示公平的情況下,將盡量不予以介入作出改變。
6. 法律也考慮到了可能發生的“嗣後重要情節”令行為人無法在限定的期間內無法履行緩刑義務的情況,“得……更改所命令履行之義務”。

裁判書製作人


























受害人u hai ren﷽﷽﷽﷽﷽﷽﷽﷽上訴案第903/202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211條第1款、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受害人B在被批准成為輔助人之後,對嫌犯A提出了損害賠償的民事請求,請求法院判處嫌犯向其支付損害賠償618,465.60元。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就此控訴以及民事請求繕立了CR5-23-0141-PCC號案件,而該法庭的合議庭在此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211條第1款、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四年,在緩刑期間須接受附隨考驗制度,接受社工跟進之緩刑義務(澳門《刑法典》第51條的規定),並在兩年內向輔助人陪償本案全數損失金錢(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的規定);及
- 民事請求應被裁定的理由成立,民事被請求人A應向民事請求人B財產損害賠償人民幣十九萬二千元(RMB192,000.00)、港幣十八萬元(HKD180,000.00)元及澳門幣二十二萬二千元(MOP222,000.00),並附加該等金額由本判決作出日起計至完全支付之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本上訴之標的為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以下簡稱“原審法院”)於2024年10月18日在題述卷宗所作之合議庭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當中尤其裁定:“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211條第1款、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四年,在緩刑期間須接受附隨考驗制度,接受社工跟進之緩刑義務(澳門《刑法典》第51條的規定),並在兩年內向輔助人陪償本案全數損失金錢(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的規定);及民事請求應被裁定的理由成立,民事被請求人A應向民事請求人B財產損害賠償人民幣十九萬二千元(RMB192,000.00)、港幣十八萬元(HKD180,000.00)元及澳門幣二十二萬二千元(MOP222,000.00),並附加該等金額由本判決作出日起計至完全支付之法定利息”。
2. 誠然,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訂定了兩項緩刑義務:
1) 在緩刑期間須接受附隨考驗制度, 接受社工跟進之緩刑義務;
2) 在兩年內向輔助人賠償本案全數損失金錢(以下簡稱“緩刑之賠償義務”)。
3. 在給予應有之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並不認同被上訴判決所訂定之“緩刑之賠償義務”,理由是有關緩刑義務(賠償義務)違反法律及不適度。
4. 根據被上訴判決所認定之已證事實:“嫌犯已存入澳門幣貳萬元作賠償(見卷宗第233頁)。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嫌犯聲稱具有小學二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取社保約澳門幣二千八百元,需供養一名兒子(正患病)(…)本院認為足以認定有關涉案款項金額為人民幣19.2萬、港幣18萬及澳門幣22.2萬”。
5. 被上訴判決訂定的“緩刑之賠償義務”為上訴人須在兩年內向輔助人賠償本案全數損失金錢共澳門幣598,465.6元(即澳門幣618,465.6元扣除上訴人已存入題述卷宗之澳門幣20,000元),意味著上訴人在兩年內平均每個月需要支付澳門幣24,936元。這金額相等於上訴人的月收入(社保約澳門幣2,800元)之九倍。
6. 根據《刑法典》第49條,對暫緩執行徒刑規定被判刑者履行義務之目的旨在彌補犯罪所引致的損害,以及彌補被害人所承受之損失。
7. 學術界觀點亦認為,《刑法典》第49條規定之履行賠償被害人的緩刑義務,不應與任何民事性質的賠償義務相混淆,也不能視作等同。賠償的緩刑義務僅作為單純刑事性質的條件,其僅限於在緩刑機制的範圍內運作,並旨在加強刑罰的目的。而且必須考慮到“合理”或“可要求性”原則,如被告沒有可能履行該些義務時,就不應規定該些義務(尤其賠償義務)。
8. 倘若上訴人以現年74歲的工作能力及缺乏專業技能的條件下,在現時經濟下行、人力資源充足的社會上尋找工作,能找尋到月薪達到20,000澳門元的工作的可能性也不分之彽。如上訴人找到工作並用整份月薪金及社保金以償還予輔助人,最少也需要用上4年的時間才能完全支付被上訴判決所訂“緩刑之賠償義務”之全數賠償。
9. 因此,被上訴判決訂定之“緩刑之賠償義務”遠超出上訴人的經濟能力,顯然違反《刑法典》第49條第2款的規定及適度原則,屬“要求被判刑者履行為不合理之義務”。
10. 正如終審法院於第81/2018號刑事上訴案中指出:這一強加義務時必須遵守的合理性原則的確立使得法官應考慮擬強加之義務,尤其是賠償被害人的義務在履行上的可能性及可行性,不應設定要求被判刑人履行屬不合理甚至不可行的條件性義務,否則只能意味著拖延徒刑的執行。
11. 值得指出的是,訂定緩刑義務之目的旨在彌補被害人所承受之損失。惟上訴人一旦因違反緩刑義務而被廢止緩刑,上訴人入獄後將無法工作賺取薪金,這情況更不利於彌補對被害人所承受之損失,亦不能達到判處履行緩刑義務以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目的。
12. 另一方面,考慮到上訴人在庭上的認識態度及已存入部份賠償,可顯示出上訴人有意在合理時間內向輔助人支付賠償。
13. 經考慮上訴人之個人狀況、家庭及經濟條件,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所訂定的“緩刑之賠償義務”是不適度及不具履行上的可能性及可行性,且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
1) 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判處“緩刑之賠償義務”為自本案件之判決轉為確定起計的4年緩刑期內向輔助人支付賠償本案全數損失金錢;或
2) 倘若上述上訴理由不成立,則作出補充請求,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之規定對上訴人重新訂出緩刑義務。

檢察院就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所訂定的緩刑之賠償義務是不適度及不具履行上的可能性及可行性,違反了《刑法典》第4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
2. 根據上述規定,在強加義務時,法院不能逾越合理性的範圍,而合理性往往要結合被判刑人的個人自身條件(尤其是經濟狀況)來判斷。
3. 考慮到本案的情節及上訴人的經濟狀況,尤其是上訴人已將不正當據為己有的現金用於賭博、上訴人在庭審前已存入澳門幣20,000元作賠償、每月收取社保約澳門幣2,800元、需要供養一名患病的兒子等因素,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所設定的緩刑條件對上訴人來說不適度,我們認為可以將“兩年內向輔助人賠償本案全數損失金錢”改為“四年內向輔助人賠償本案全數損失金錢”。
4. 因此,請求作出公正裁決!

輔助人B就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嫌犯A(上訴人)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211條第1款、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四年,在緩刑期間須接受附隨考驗制度,接受社工跟進之緩刑義務(澳門《刑法典》第51條的規定),並在兩年內向輔助人賠償本案全數損失金錢(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的規定)。
2. 上訴人對合議庭判決的緩刑之賠償義務表示不認同,且有關緩刑義務(賠償義務)違反法律及不適度。
3. 輔助人並不認同上訴人所持的理句及立場,並且認為法庭已考慮嫌犯A的具體情況,才根據法律及具體情節給上訴人改過自身及積極履行賠償義務的責任;
4. 同時,合議庭裁決也體現依法判刑及具有人道精神。
5. 上訴人認為有關案件利益值(MOP618,465.60元)扣減存款的貳萬元後,嫌犯在兩年內平均每個月需要支付澳門幣24,936元,相對於嫌犯本人每月收入澳門幣2,800元之九倍,上訴人這樣說,難道其不需要為自身作出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承擔法律責任及償還債務嗎?
6. 還是為達到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必須判處嫌犯實際徒刑,這樣才合適嗎?
7. 在庭審時,嫌犯承認將分期向輔助人作出賠償、承認大部分事實及存款等行為,可見法庭體會嫌犯具有積極改過自身及具有還款的意願,才給其兩年內(不是半年或一年)還清所有欠款作為緩刑條件,完全符合《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的規定,法庭這樣處理並非違反法律及作出不適度的緩刑條件。(括號內的“不是半年或一年”為輔助人加上)
8. 上訴人(主觀)對償還欠款抱有的做法在判刑的兩年內,其是採用積極還是消極的還款態度,這是客觀處理上的問題,倘若預早使上訴人有利的裁決,這樣將影響償還金額,也影響到刑法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效果,同時也產生輔助人或受害人的利益,請求法庭考慮刑罰在社會保障市民在財產制度上的全體利益。
9. 最後,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基於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一審合議庭的判決。
  如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對上訴人提出了法律意見書:
一、關於對嫌犯適用的其中一項強制措施
2023年3月17日,刑事起訴法庭對本案嫌犯A採用四項強制措施,其中包括《刑事訴訟法典》第184條第1款b)項規定的“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之賭場”(參見卷宗第120頁及背頁內容)。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02條第2款和第199條第1款的項規定,本案訴訟未見《刑事訴訟法典》第200條第1款a)項列明的期間中止事由,故此,上述“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之賭場”的強制措施將因經過兩年期間消滅,為此,謹建議適時宣告“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之賭場”強制措施消滅。
二、關於嫌犯提起的上訴
嫌犯A(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2024年10月18日的合議庭判決,其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中,初級法院合議庭宣告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四年,在緩刑期間須接受附隨考驗制度,接受社工跟進之緩刑義務,並在兩年內向輔助人作出全數之賠償;另外,上訴人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192,000元、港幣180,000元及澳門222,000元之賠慣,另加自案件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一)、關於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原審法庭未有充足考量其個人狀況、家庭及經濟條件,訂定其“於兩年內繳付所有賠償”的緩刑義務不適度及不具履行的可能性及可行性,故此,原審法院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9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其請求改判“於四年內繳付所有賠償”或重新訂定緩刑義務。
(二)、關於對上述的答覆
輔助人B對上訴作出答覆,其認為法庭定出的兩年還款期作為緩刑條件符合法律規定,符合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的效果,同時也能保障刑罰在保障市民財產制度的利益。
檢察院在對上訴答覆指出,法庭已充分考慮案中所有情節和嫌犯的經濟和個人情況,原審法院定出的緩刑條件存在不適度的情況,考慮嫌犯個人的請求,檢察院建議將繳付賠償損失的期間由“兩年”內變更為“四年”。
(三)、分析意見
本案中,上訴人僅就原審法院判決所訂的緩刑義務提出異議,未有提出其他的上訴標的。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決中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但對緩刑條件可依實際情況作出適當的修改,以下我們將就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48條和第49條的規定:
第四十八條
(前提及期間)
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二、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者,須在暫緩執行徒刑時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要求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
三、義務、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得一併命令之。
四、在有罪裁判內必須詳細列明暫緩執行徒刑之依據,以及就暫緩執行徒刑所定條件之依據。
五、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須在一年至五年之範圍內定出,自裁判確定時起計。
第四十九條
(義務)
一、暫緩執行徒刑時,得規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旨在彌補犯罪惡害之義務,尤其係下列義務:
a)在一定期間內向受害人支付全部須付之損害賠償或支付法院認為有可能支付之部分損害賠償,或透過提供適當之擔保以保證支付損害賠償;
b)給予受害人適當之精神上滿足;
c)捐款予社會互助機構或本地區,或作同等價值之特定給付。
二、在任何情況下,所命令履行之義務不得屬要求被判刑者履行為不合理之義務。
三、如嗣後發生重要情節,或法院其後始知悉某些重要情節,得在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屆滿前更改所命令履行之義務。
依照法律,法院在給予緩刑時,如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時,須在法律所定的限制內要求被判刑人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
正如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作出答覆所指,考慮到本案的情節及上訴人的經濟狀況,包括上訴人在庭審前已存入澳門幣20,000元作賠償、其每月收取社保約澳門幣2,800元、需要供養一名患病的兒子等情況,按照《刑法典》第49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被上訴法院訂定的兩年還款期的緩刑義務在具體施行時可能面對適度問題,為此,在對原審法院的法律理解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同檢察官閣下關於緩刑義務可作適當修改的意見,可將判決所定的緩刑條件由“兩年”內繳付所有“賠償”改為“四年內繳付所有賠償”。
三、結論
根據《刑法典》第48條和49條規定,我們認為上訴理由得直,建議尊敬的中級法院將原審判決所定的“於兩年內繳付所有賠償”的緩刑條件改為“於四年內繳付所有賠償”。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嫌犯A與被害人B相識。
2. 於某不確定日子,嫌犯向被害人訛稱,其在內地開設沙石公司,並承接多項沙石工程,其中包括XX工程,因出現資金週轉問題,欲向被害人借款,相關工程完成後嫌犯可取得回佣人民幣200萬元作為報酬。
3. 但實際上,嫌犯並沒有在內地開設沙石公司,亦沒有承接任何沙石工程,其目的為誘使被害人交出款項供嫌犯用於賭博。
4. 被害人信以為真,表示同意,其後於2020年1月15日,將澳門幣現金2萬元交予嫌犯,用於供其“週轉”。
5. 嫌犯隨即將上述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並用於賭博。
6. 嫌犯其後又多次向被害人訛稱,因在內地從事沙石生意,需要經常往返澳門,因此需要被害人借出款項,用於支付交通、交際、律師、沙石購買及運輸、工人意外,送禮等費用。
7. 嫌犯又向被害人訛稱,因工程延誤、疫情原因、公款被虧空等原因需要被害人借出款項,如被害人不借款延續工程,會令整個工程被拖垮,而工程完成後,可向被害人支付其所得的一半回佣(人民幣100萬元)作為報酬。
8. 嫌犯亦向被害人訛稱,其多次前往天津、湖南、廣西、深圳處理其開設的沙石公司的業務,但實際上,根據嫌犯於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6日期間的出入記錄,嫌犯在上述期間內每次離開澳門在內地逗留的時間平均約2個小時,根本不足夠其往返上述地區處理事務。
9. 被害人信以為真,於2020年1月至2022年8月期間,再多次(合共超過100次)向嫌犯借出款項用於支付與嫌犯所訛稱與沙石工程相關的費用,合共向嫌犯交出現金款項人民幣19.2萬元、港幣18萬元、澳門幣20.2萬元。
10. 每次收到被害人交出的現金後,嫌犯均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並用於賭博。
11. 直至2022年8月18日,被害人多次向嫌犯追討款項,但不果,於是報警求助。
12. 2022年8月27日,為應付被害人之追討,嫌犯向被害人交出一張單據,其內指“因有急事”,於2020年1月15日至2022年8月27日期間,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幣19.2萬元、港幣18萬元、澳門幣22.2萬元,並承諾於2022年9月30日歸還予被害人。(參見卷宗第101頁)
13. 嫌犯其後並沒有向被害人償還任何款項。
14. 嫌犯的上述行為,造成被害人合共損失人民幣19.2萬元、港幣18萬元、澳門幣22.2萬元。
15. 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嫌犯向被害人訛稱其在內地開設沙石公司,並承接多項沙石工程,並以被害人借款開展相關工程可獲高額回報為藉口,誘使被害人交出上述款項,目的為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16.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7. 嫌犯清楚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民事請求及民事答辯狀中以下事實尤其獲證明:
- 民事請求人返還人民幣19.2萬元,港幣18萬元、澳門幣22.2萬元之損失,以及在有關判決轉為確定後起計算法定利息,直至被告清償有關債務為止。
- 民事請求人提供了自2019年12月至2022年8月期間的帳戶資料;
i) 其XX銀行(澳門)分行第181XXX458號帳戶之存摺影印本(以下簡稱為“XX記錄”,詳見卷宗第38頁至第39頁);
ii) 其澳門XX銀行第10XX1-10XXX2-6號帳戶之存摺影印本(以下簡稱為“XX銀行記錄”,詳見卷宗第40頁);
iii) 其澳門XX銀行第2XX-2-2XXX7-5號帳戶之存摺影印本(以下簡稱為“XX記錄”,詳見卷宗第41頁至第42頁)。
在庭上還證實:
- 嫌犯已存入澳門幣貳萬元作賠償(見卷宗第233頁)。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嫌犯聲稱具有小學二年的學歷,每月收取社保約澳門幣二千八百元,需供養一名兒子(正患病)。
民事請求及民事答辯狀中以下事實尤其未獲證明:
-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指原審法庭未有充足考量其個人狀況、家庭及經濟條件,訂定其“於兩年內繳付所有賠償”的緩刑義務不適度及不具履行的可能性及可行性,故此,原審法院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9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其請求改判“於四年內繳付所有賠償”或重新訂定緩刑義務。
我們看看。
上訴人的上訴的唯一理由在於質疑原審法院的附加於緩刑的義務——於兩年之內完全支付其對民事請求人的損害賠償金額——的決定不適度。
關於緩刑的義務的制度,《刑法典》第四十九條 (義務)規定:
“一、暫緩執行徒刑時,得規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旨在彌補犯罪惡害之義務,尤其係下列義務:
a) 在一定期間內向受害人支付全部須付之損害賠償或支付法院認為有可能支付之部分損害賠償,或透過提供適當之擔保以保證支付損害賠償;
b) 給予受害人適當之精神上滿足;
c) 捐款予社會互助機構或本地區,或作同等價值之特定給付。
二、在任何情況下,所命令履行之義務不得屬要求被判刑者履行為不合理之義務。
三、如嗣後發生重要情節,或法院其後始知悉某些重要情節,得在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屆滿前更改所命令履行之義務。”
我們知道,緩刑的制度是一種以犯罪的預防為唯一目的刑事懲罰制度,尤其是容許對被判刑人設立緩刑期間的履行一定的義務,包括作出一定的行為或付出一定的代價以消除其犯罪行為帶來的危害的措施。
首先,對受害人履行賠償義務本來就是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應該承擔的賠償債務,因此,依此賠償責任作為緩刑期間的義務並不存在任何上述條文第2款所指的“不合理”之處。
其次,上一條文第1款a項的義務中所規定的“一定期間內”的意義在於,作為約束被判刑人的義務,必須具有緩刑措施本身具有的“威嚇”作用,如果這個期間超過或者等於緩刑期間,將令緩刑的義務的失去意義。而這個“一定期間”的限定則是法律賦予法院的自由決定空間,尤其是像本案中的原審法院,通過在直接原則以及口頭原則之下的庭審過程中形成的對嫌犯的人格以及其社會經濟條件的總體印象,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在沒有明顯的不合適或者顯示公平的情況下,將盡量不予以介入作出改變。
何況,損害賠償的責任本來就是行為人應該承擔的義務,並不是法院在刑罰之外的附加刑。而其因沉迷於賭博而給家人,尤其是患病的兒子帶來的不便則是其行為本身所帶來的並且必須由其本人承擔的後果。因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兩年的期間並沒有任何不合理之處,或者上訴人的能力明顯不能的情況。
再者,法律也考慮到了可能發生的“嗣後重要情節”令行為人無法在限定的期間內無法履行緩刑義務的情況,“得……更改所命令履行之義務”。因此,我們認為,在沒有明顯不合理的情況下,是在不適宜現在就改變具有自由決定空間的原審法院所確定的緩刑義務的“度”。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本程序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3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7


TSI-903/2024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