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8/02/2025 -------------------------------------------------------------------------------------------
--- 裁判書製作人: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669/202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並提請初級法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4-24-0149-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兩年,緩刑義務為嫌犯需在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向特區支付澳門幣15,000元的捐獻。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a. 經分析有關判決書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判決書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從而使判決書存有刑罰選擇錯誤及量刑方面明顯過重瑕疵。
b. 上訴人認為法院在訂定刑罰時,應謹慎用刑,對於不法行為之遏止,如以較輕之處罰手段即可達成效果,則無須動用較為嚴厲之處罰手段。
c. 在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尊敬的原審法庭法官 閣下在被訴判決中指出判處上訴人實際徒刑的原因。
d. 法院過往在同類案件中亦曾科以罰金,上訴人認為科處罰金便足以實現處罰目的。
e. 因此,被上訴之判決書在刑罰選擇上違反《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
f. 然而,如上級法院認為僅對上訴人科處非剝奪自由的刑罰明顯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須科處徒刑,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明顯過重。
g.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量刑時過分強調犯罪預防中一般預防的要求,沒有充分考慮其他對上訴人有利情節。
h. 因上訴人否認故意漏報自己部分資產及父母親資產,原審法庭在被上訴判決中認定上訴人在罪過方面並未作出完全的承認。
i. 但根據上訴人在庭審的聲明,其有承認故意少報一部分的資產,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量刑時並未考慮這一部分。
j. 另一方面,上訴人為初犯,今年49歲,除本案外無其他刑事紀錄。現時在銀行擔任文員職務,每月收入澳門幣17,500元,需要供養父母。
k. 上訴人為初犯其罪過程度明顯較之非為初犯、已接受過法庭審判並且曾被科處刑罰者為輕。
l. 根據一般經驗可知,從事銀行業需要一份不載有刑事裁判的刑事紀錄證明書。倘若上訴人向任職的公司提交一份載有刑事裁判的刑事紀錄證明書,將會構成合理解僱或者不再聘任的理由,並且,日後亦難以尋找同類型的工作,這樣均會令上訴人失去經濟收入,直接影響其家庭生活。
m. 上訴人已從本案中吸取教訓,明白其犯罪行為帶來的後果,並承諾日後定必能夠以負責任方式在社會生活。
n. 上訴人認為判處上訴人不超逾六個月徒刑更為適當,亦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o. 綜上所述,懇請上級法院對上訴人重新量刑,應改判罰金刑,倘若上級法院認為須科處上訴人徒刑,亦應改判不超逾六個月徒刑,並根據同一法典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准以罰金代替徒刑。
p. 基於此,應撤銷被上訴之判決書這部份的判決,由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重新對科處上訴人的刑罰作出量刑。
請求,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1) 接納本上訴及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2) 被上訴之判決書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從而使判決書存有刑罰選擇錯誤及量刑方面明顯過重瑕疵,請求撤銷對上訴人之刑罰,由尊敬的法官 閣下重新對科處上訴人的刑罰作出量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A的上訴提出了答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從而使之存有刑罰選擇錯誤及量刑方面明顯過重瑕疵。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實際上,被上訴判決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
3. 上訴人雖為初犯,但犯罪故意程度高,且在庭上否認指控,可見其對自身犯罪行為沒有表現出真誠悔悟的認罪態度,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特別預防的要求相應提高。
4. 針對一般預防方面,本澳涉及同類的犯罪案件日趨多發,為著打擊同類犯罪,一般預防有必要提高。
5. 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第650/2019號刑事案中指出:“適用罰金的前提中最基本的要求是行為人必須展現出一個完整的悔意,因為只有這樣才能體現出行為人的確已經受到足夠的教訓並從中得到啟發,從內心深處明白守法的真義並付諸實行。”
6. 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本案對上訴人選科罰金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再者,上訴人欠缺一個完整的悔意,並不符合適用罰金刑的基本前提,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科處徒刑的決定並無可譴責之處。
7. 上訴人表示其在銀行擔任文員職務,需要一份不載有刑事裁判的刑事紀錄證明書。倘若上訴人向任職的公司提交一份載有刑事裁判的刑事紀錄證明書,將會構成合理解僱或者不再聘任的理由,並且,日後亦難以尋找同類型的工作,這樣均會令上訴人失去經濟收入,直接影響其家庭生活。
8. 須指出,上訴人需承擔其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後果,其個人理由不能成為行為人規避徒刑處罰或從輕判處的合法理據。
9. 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該罪行的抽象法定刑幅為最高三年徒刑,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七個月徒刑,所判處的刑罰接近抽象法定刑幅上下限的六份一,未見違反適度原則,未見有過重之虞。
10. 事實上,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本案的犯罪情節、上訴人的罪過程度、經濟狀況、行為的不法性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罪狀刑幅,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份量並無不適當之處,實在看不到量刑有下調的空間。
11.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一、概述
本案嫌犯A不服初級法院2024年6月25日的獨任庭判決,其就量刑問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一)、關於上訴人提出的上訴
在其上述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存在刑罰選擇錯誤和量刑明顯過重的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其請求撤銷刑罰並重新量刑,應改判罰金刑或判處不超過六個月徒刑並以罰金代替徒刑。
(二)、檢察院對上訴的答覆
檢察院對上訴提出答覆,指原審法院已充分考慮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地指出量刑依據;同時,考慮上訴人雖為初犯,但欠缺真誠悔悟的認罪態度,為此,基於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原審法庭判處徒刑的決定並無可譴責之處,檢察院指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建議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二、分析意見
本案中,初級法院獨任庭宣告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兩年,緩刑義務為嫌犯需在判決確定後的三十日向特區支付澳門幣15,000元的捐獻。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上訴人指其有承認少報部分資產但原審法庭沒有考慮;同時,上訴人亦強調,其本人為初犯,相關判刑可能導致其作為銀行職員受犯罪記錄影響並導致其可能被解僱且難以尋找同類工作並因此影響其收入和家庭生活,故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過分考慮一般預防的要求,沒有考慮其他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為此,原審判決因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和第65條的規定,存在刑罰選擇錯誤和量刑明顯過重的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我們同意檢察院在上訴答覆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的見解並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作以下基本分析:
(一)、關於原審法院的定罪量刑事實基礎
根據判決書載明的庭審情況,上訴人在庭審時否認犯案,辯稱非故意虛報,但承認是因其健忘而漏報其本人的部份存款,以及因對資產申報規定的錯誤而漏報其父親的存款資料。其後,庭審法官就上訴人的辯解逐一作出審理及評價,繼而認定上訴的漏報財產行為是故意為之(參見卷宗第181頁內容)。
分析庭審認定事實的邏輯推理,原審法院在聽取上訴人的解釋後,結合證人的聲明和卷宗存在的多種證據作出審議及分析,最終確認上訴人以漏報財產為手段,欺騙行政當局以圖取得購買經濟房屋的資格,並以庭審獲證事實,包括上訴人的個人情況和社會一般預防的要求作為定罪量刑的事實基礎。可見,原審法院並非上訴人指稱未有考慮其承認少報資產的情節。
(二)、關於原審法院的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244條規定,偽造文件罪的刑幅為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十日至三百六十日罰金。
本案中,上訴人以漏報財產為手段,欺騙行政當局以圖取得購買經濟房屋的資格。
上訴人指原審法院未有考慮上訴人庭審時作出的部分承認、沒有考慮犯罪記錄可能嚴重影響其作為銀行職員的個人就業要求和對上訴人有利的其他情節,且原審法庭過分考慮一般預防的要求。
然而,正如檢察院對上訴的答覆準確的指出,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地指出量刑依據;上訴人所謂徒刑的判決影響其作為銀行職員的個人工作和生活,但是,上訴人作為犯罪行為人,其必須承擔犯罪行為帶來的後果,其個人理由不得成為行為人規避徒刑處罰或者從輕判處的合法理據,原審法庭已就上訴人的所有量刑情節和相關因素做出詳細分析並作出具體理由陳述,故此,原審合議庭已依照《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和第65條的規定,對上訴人的量刑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作出充分和完整的法律考慮。
事實上,原審法庭判處的七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屬偽造文件罪刑幅一個月至三年徒刑之內,考慮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和欠缺全面悔意的具體情節,我們認為,在對不同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若給予上訴人減輕處罰至不高於六個月徒刑或者罰金處罰,相關判決將極可能造成在一般預防方面,即市民對本澳法律制度失去信心的危險。
實際上,對於量刑的問題,根據本澳主流的司法見解,“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同時,“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獲確定的具體刑罰出現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037/2018號、第791/2017號以及第669/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35/2011號、第17/2014號以及第26/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我們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無道理,其所謂刑罰選擇錯誤和量刑明顯過重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三、結論
故此,我們認為,上訴人於本案提出所謂刑罰選擇錯誤和量刑明顯過重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對其上訴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嫌犯A為B的女兒。
2. 2019年11月27日,房屋局刊登公告開展取得經濟房屋獨立單位的一般性申請,申請期由2019年11月27日至2020年3月26日(及後延期至2020年6月26日),資產淨值以2019年10月31日結算(見卷宗第13至18、19至20及21頁)。
3. 根據第169/2019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二款表二的規定,申請購買經濟房屋的2人家團之總資產淨值上限為澳門幣貳佰伍拾肆萬陸仟捌佰元(MOP2,546.800.00)
4. 按照有關公告第3.8點,家團成員的配偶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及填報不參加是次申請,為着申請的效力,視為不屬於家團的組成部分,仍須申請有關配偶的每月收入及資產淨值,並計入家團的每月收入及資產淨值之中(見卷宗第14頁)。
5. 由於嫌犯知悉其與B及父親C的總資產淨值超過上述上限規定,遂決定向房屋局虛報並少報彼等的總資產淨值,從而使彼等家團的總資產淨值符合申請購買經濟房屋的2人家團之總資產淨值上限規定。
6. 2020年6月9日,嫌犯作為家團申請人代表,B作為家團成員,彼等組成2人家團向房屋局申請購買經濟房屋。
7. 同日,嫌犯向房屋局遞交編號812********的“經濟房屋獨立單位申請表”,以及一份聲明人為C的“不屬於家團的組成部分聲明書”。前述申請表及聲明書分別附有嫌犯、B及C的資產淨值聲明書(見卷宗第35頁至40頁)。
8. 嫌犯在上述資產淨值聲明書“有價證券”及“銀行帳戶及現金”欄中分別申報其截至2019年10月31日擁有以下財產,並在該申請表的家團申請人代表簽名一欄上簽署確認(見卷宗第37至38頁):
1) 編號為115******的華僑永亨銀行投資帳戶,結餘金額為澳門幣242,800元;
2) 編號為2032******的大豐銀行帳戶,結餘金額為澳門幣6,000元;
3) 編號為100330******的國際銀行帳戶,結餘金額為澳門幣150,000元;
4) 編號為2******的商業銀行帳戶,結餘金額為澳門幣44,856元;
5) 編號為3******的商業銀行帳戶,結餘金額為澳門幣21,309元;
6) 編號為2*****的商業銀行帳戶,結餘金額為澳門幣300,000元;
7) 編號為01191001000********的工商銀行帳戶,結餘金額為澳門幣200,000元。
9. 嫌犯在上述資產淨值聲明書中申報B截至2019年10月31日擁有的資產為澳門幣0元,並著B在該聲明書的聲明人欄上打手指模確認(見卷宗第37頁至38頁)。
10. 嫌犯在上述資產淨值聲明書的“不動產”欄中申報C截至2019年10月31日擁有澳門巴素打爾古街...號......大廈...樓...座的1/3業權且價值為澳門幣1,030,000元,並著C在該聲明書的聲明人欄上簽署確認(見卷宗第39至40頁及第49至53頁)
11. 經計算,嫌犯及其父母親所申報的總資產淨值為澳門幣1,994,965元,符合申請購買經濟房屋的2人家團之總資產淨值上限規定。嫌犯作出有關申請時,其清楚知道自己及父母親所申報的資產少於彼等實際上所擁有的資產。
12. 然而,經房屋局向澳門各銀行查詢有關嫌犯及其父母親的銀行結餘資料,結果查出三人於2019年10月31日在本澳各銀行的應申報的資產合計約有折合澳門幣2,576,384,44元,詳細內容如下(見卷宗第4頁背頁至第5頁及第55至61頁):
- 嫌犯擁有如下資產:
1) 大豐銀行(澳門幣儲蓄)帳戶內有澳門幣20,032.21元;
2) 國際銀行(澳門幣儲蓄)帳戶內有澳門幣151,428.90元;
3) 國際銀行(人民幣儲蓄)帳戶內有人民幣108,000元;
4) 國際銀行(人民幣儲蓄)帳戶內有人民幣55,839.48元;
5) 國際銀行(港幣儲蓄)帳戶內有港幣103,947.18元;
6) 華僑永亨銀行(港幣儲蓄)帳戶內有港幣262,591.37元;
7) 商業銀行(澳門幣儲蓄)帳戶內有澳門幣98,884.16元;
8) 商業銀行(港幣儲蓄)帳戶內有港幣70,293.72元;
9) 工商銀行(港幣定期)帳戶內有港幣300,000元;
10) 工商銀行(港幣定期)帳戶內有港幣250,000元。
- B擁有如下資產:
1) 商業銀行(澳門幣儲蓄)聯名帳戶內有澳門幣30,722.78元,即其佔有澳門幣15,361.39元。
- C擁有如下資產:
1) 中國銀行(港幣儲蓄)帳戶內有港幣5,088.13元;
2) 商業銀行(澳門幣定期)帳戶內有澳門幣136,319.25元;
3) 商業銀行(港幣定期)帳戶內有港幣600,000元;
4) 商業銀行(港幣儲蓄)帳戶內有港幣11,616.97元;
5) 商業銀行(澳門幣儲蓄)帳戶內有澳門幣45,999.33元;
6) 商業銀行(澳門幣儲蓄)聯名帳戶內有澳門幣30,722.78元,即其佔有澳門幣15,361.39元。
13. 為此,經房屋局實質審查得出於2019年10月31日,嫌犯及其父母親所組成的家團的總資產淨值約有折合澳門幣3,597,097.70元,超過了申請經濟房屋的2人家團之總資產淨值上限規定,故嫌犯與B組成的家團不具資格申請購買經濟房屋(見卷宗第5頁背頁)。
14.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5. 嫌犯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尤其意圖使其與母親具資格申請購買經濟房屋,明知不可仍在向房屋局提交的資產淨值聲明書上虛報及少報其與父母親的總資產淨值,藉此假裝其與父母親的總資產淨值尚未超過申請購買經濟房屋的2人家團之總資產淨值上限規定,從而符合申請購買經濟房屋的資格,同時使總資產淨值這一為着申請購買經濟房屋的效力上屬重要的事實,不實登載在文件上。
16. 嫌犯的行為亦意圖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17. 嫌犯清楚知道彼等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同時證實:
1) 除本案外,本案嫌犯未有其他刑事紀錄。
2) 嫌犯稱每月收入為澳門幣17,500元。
未獲證明事實:
- 本案不存在未證控訴內容。
三、法律部份
關於《刑法典》第40、65條所規定的量刑的一般原則和規則,法律賦予法院在法定的刑幅之內選擇一合適的刑罰的自由,上級法院只有在刑罰明顯違反罪刑不適應或者不合適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正如終審法院在2014年9月30日所作的第74/2014號案的司法見解中所認為的,“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作出,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該條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刑罰之目的不是懲罰和報應,而是預防犯罪。不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殊預防(教化罪犯)都要求罪行相當(罪行相稱)。刑罰足以抵消犯罪帶給罪犯的收益和犯罪對社會產生的惡害,否則,刑罰不僅不能實現犯罪預防之目的,反而有可能成為犯罪的誘因與刺激。無論如何,立法者在《刑法典》第65條明確要求量刑符合犯罪預防,而且列舉了法官必須考量的因素。
我們知道,作為主刑之一的罰金刑,有獨一罰金刑、擇一罰金刑、補充罰金刑以及替代罰金刑四種法律規定的罰金刑形態。
而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的罪名為《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罪名,其刑幅為最高三年徒刑或科處罰金的刑罰規定屬於擇一罰金刑的規定。
那麼, 法院首先需要考慮的是《刑法典》第64條所規定的優先選擇非剝奪自由刑的原則,條件是法院認為非剝奪自由刑可合適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
要適用這個規定,其中心問題在於法院具有充分的客觀因素,尤其是有關犯罪者的行為以整體上作出預防犯罪的需要的考量,即通過行為人所顯示的行為總體徵兆(prognoses)考量預防犯罪的要求。而原審法院在考量行為人這部分的總體行為徵兆是法院在遵守直接以及口頭原則而進行的審判活動過程獲取。而對於原審法院在此等原則下獲取的徵兆,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只有在原審法院的結論出現明顯的錯誤時才有條件介入予以更正。
基於此,從原審法院載於第183頁的理由說明部分衡量犯罪的預防的要求而決定選擇徒刑的闡述,對於上訴法院來說,並不能發現其存在明顯的錯誤而需要介入的理由。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上訴人還要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2500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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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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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69/2024 P.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