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8/02/2025 -------------------------------------------------------------------------------------------
--- 裁判書製作人: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580/2024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檢察院控訴兩名嫌犯A及B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七月二十二日第8/96/M號法律第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5-24-0114-PCS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七月二十二日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制度》第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檢察院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的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及第400條第2款b項所述的在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
2. 被上訴判決中指出:“雖然兩名嫌犯的行為可能有違反《規範進入娛樂場和在場內工作及博彩的條件》的規定,但一如案中證人所述並結合卷宗資料,只能證實兩名嫌犯是代他人在賭場內投注,但沒有證據顯示有人私下經營博彩或接受任何類型的投注(包括未經適當許可的投注);相對應地,沒有證據顯示兩名嫌犯向未經許可的人作出投注。為此,本法庭認為兩名嫌犯的行為並不符合上述法律的客觀構成要件,不足以對兩名嫌犯判罪。”(見被上訴判決第9頁末段)
3. 兩名嫌犯透過手機微信程式,按場外人士指示進行投注,並用手機紀錄賭博過程及開彩結果,進而傳送予該場外人士的行為,已獲得原審法庭的認定。
4. 然而,原審法庭認為:1)兩名嫌犯在賭博期間使用電話紀錄賭博過程及開採結果的行為僅構成行政違法;2)第8/96/M號法律第8條所規定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取決於同一法律第7條所規定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而本案中未能證實有人不法經營博彩;3)未能證實兩名嫌犯向未經許可的人作出投注,由此裁定“未能證實兩名嫌犯為獲得不法利益,達成共同協議和意願,分工合作,利用微信手機程式,故意在法律許可的地方,違反賭博章程的規定在娛樂場內不法進行賭博。因此,兩名嫌犯的行為不符合《不法賭博制度》第8條規定及處罰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的主觀和客觀構成要件,其等應當被開釋。”(見被上訴判決第8頁至第10頁)
5. 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在解釋及適用第8/96/M號法律第8條的規定時出現錯誤,因為根據本案已證實的事實,已完全符合該法律第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的構成要件。
有關第8/96/M號法律第8條所規定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
6. 第8/96/M號法律第7條(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規定:“凡在法律許可的地方內違反賭博章程的規定經營博彩或任何類型的投注,特別是接受未經適當許可的投注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
7. 第8/96/M號法律第8條(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規定:“一、凡在法律許可地方內進行上條所指的賭博或投注,特別是向未經許可的人作出投注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罰金。二、倘屬第四條規定的情節,則宣告暫緩執行刑罰。”
8. 第8條第1款的規定中,「特別是向未經許可的人作出投注者」中「特別是」的意思,是舉例說明何種行為屬於犯罪,並不是指「只有向未經許可的人作出投注」才構成犯罪。換句說話,即使行為人「向經許可的人作出投注」,只要進行第7條所指的賭博或投注,亦構成「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
9. 因此,對第8/96/M號法律第8條第1款的規定中的「進行上條所指的賭博或投注」,是指進行第7條所述的「違反賭博章程規定的博彩或投注」,並不取決於是否存在「不法經營賭博」的行為,亦不取決於是否向「未經許可的人作出投注」。
10. 結合第8/96/M號法律第7條及第8條第1款的規定,「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為:在法律許可的地方內,進行違反賭博章程規定的博彩或投注(“a prática, nos locais legalmente autorizados, dos jogos ou apostas que não obedeçam aos termos dos regulamentos dos jogos”)。
11. 第8/96/M號法律並未明確指出「賭博章程的規定」包括哪些法律規範,但該法律旨在預防及遏制不法賭博,加強對博彩相關行為的監管,確保與博彩有關的行為在透明、安全、私隱的條件下進行,同時保障博彩承批人的正當期望(參閱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單行刑事法律彙編之不法賭博》第19頁至第20頁),因此,可合理地認為所有為此目的而訂立的法律,原則上均包括在「賭博章程的規定」的概念之內,尤其是規範各類博彩之經營 的法律制度。
12. 通過對第8/96/M號法律第7條及第8條的規定進行解釋,可以清楚知道,博彩是受嚴格管制的活動,只能在「獲許可的地方經營及進行獲許可的博彩活動」,欠缺任一條件,即屬「不法賭博」。
13. 「電話投注」屬於「互動博彩」,須取得與娛樂場幸運博彩之經營批給相獨立的另一批給方可在本澳經營互動博彩。如未獲批給,則不得在娛樂場內經營包括電話投注在內的互動博彩。
14. 本澳現時沒有任何 承批公司獲批準經營「互動博彩」,因此,在本澳任何一間娛樂場內經營或進行包括「電話投注」在內的「互動博彩」是違法的。
15. 在沒有適當批給的情況下進行「電話投注」,無疑屬於「違反賭博章程規定的賭博或投注」,即使在法律許可的地方(娛樂場)內作出,亦屬於「不法賭博」。
16. 基於此,在娛樂場內經營「電話投注」者,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而在娛樂場內進行「電話投注」者,觸犯同一法律第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
17. 根據已證事實第二條至第四條,一名身在娛樂場之外的未查明人士透過電話內的微信程式遠程參與娛樂場內的博彩活動,而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該名人士達成共同協議,分工合作,在娛樂場內替其兌換籌碼、投注賭局、收取彩金,利用電話協助上述不在場人士進行賭博。
18. 基於此,兩名嫌犯無疑是以共同正犯身份,故意在法律許可的地方內(永利娛樂場)進行違反賭博規章規定的不法賭博活動(電話投注)。
19. 兩名嫌犯及該名未查明人士的行為,完全符合第8/96/M號法律第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的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故此,原審法庭的開釋決定違反第8/96/M號法律第8條的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有關違反第10/2012號法律《規範進入娛樂場和在場內工作及博彩的條件》第8-A條及第13條第1款的規定
20. 原審法庭在判決中強調,兩名嫌犯(尤其是第二嫌犯)在賭博期間使用電話紀錄賭博過程及開彩結果的行為有可能違反第10/2012號法律《規範進入娛樂場和在場內工作及博彩的條件》第8-A條有關禁止在博彩桌及周圍三米範圍內使用手提電話的規定,但按照該法律第13條第1款第(4)項及第(5)項規定結合第10條第1款的規定,有關行為僅屬行政違法行為。(見被上訴判決第8頁末段)
21. 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不當地將單純在博彩桌及周圍三米範圍內使用手提電話的行為,與本案兩名嫌犯故意使用手提電話聯同不在場人士進行「電話投注」的行為混為一談。
22. 檢察院認為,兩名 嫌犯在博彩桌及周圍三米範內使用手提電話記錄影像,並發送給一名身在娛樂場之外的未查明人士,及按該名人士的指示進行投注。
23. 由於兩名嫌犯與該未查明身份的人士的上述行為,明顯是在永利娛樂場內進行違法的「電話投注」活動,阻礙永利娛樂場的良好運作,故違反了第10/2012號法律《規範進入娛樂場和在場內工作及博彩的條件》第8-A條及第13條第1款第9項的規定(控訴書事實第六點),亦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
24. 原審法庭在闡述其形成心證的證據時亦提及,證人C在值班期間有同事報告發現有人在賭枱使用手機,其後本案兩名嫌犯被帶到保安部,其中一人坦白承認進行「電話投注」(參閱判決第6版)。
25. 此外,根據錄影資料,在兩名嫌犯投注前後使用手提電話時,分別於當日下午2時45分、2時47分及2時49分有娛樂場女職員及工作人員與兩名嫌犯交談(參閱判決第7版)。
26. 很明顯,兩名嫌犯的行為已阻礙永利娛樂場,尤其是涉案賭枱的良好運作,經職員干預無效,需要保安部介入處理。
27. 然而,原審法庭在判決中卻認定兩名嫌犯在賭博期間使用電話紀錄賭博過程及開彩結果的行為,有可能違反第10/2012號法律《規範進入娛樂場和在場內工作及博彩的條件》第8-A條有關禁止在博彩桌及周圍三米範圍內使用手提電話的規定,但按照該法律第13條第1款第(4)項及第(5)項規定結合第10條第1款的規定,明顯地,其所闡述形成心證的上述證據部份,在證據性理據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存有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矛盾。
28. 因此,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述的在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請求
29. 基於上述的理由,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的理由成立,對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被控訴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改判兩人罪名成立,並根據終審法院第130/2019號案的統一司法見解直接作出量刑。
30. 倘認為不具備條件直接作出量刑,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廢止被上訴的判決,並發還初級法院重審。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被上訴的原審法庭判決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和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建議尊敬的中級法院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均為中國內地居民,第二嫌犯於2023年9月9日來澳。
2. 第二嫌犯B使用微信(微信號:****2013,名稱:***兒)與未查明人士(微信號:****62FF,名稱:A***A)聯絡,並根據該名人士的指示,由第一嫌犯A或第二嫌犯B其在澳門娛樂場進行投注,而第二嫌犯B在每局投注及開彩後,會使用手提電話拍攝輸贏記錄顯示屏的結果,並透過微信發送給他。[參閱卷宗第23至25頁,並視為完全轉錄]
3. 2023年9月14日14時許,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一同來到永利娛樂場的萬利賭區,由第二嫌犯B兌換籌碼後,兩人先後在PIT28第18號賭檯和PIT20第9號賭檯進行賭博。賭博期間,第二嫌犯B站在第一嫌犯A身後,在上述未查明人士投注前,第二嫌犯B會先查閱自己手機上由該名人士的信息內容,然後按其指示,要求第一嫌犯A按相關指示進行投注,每當開彩結果出來後,第二嫌犯B便會使用手機對輸贏記錄顯示屏進行拍照,並透過微信發送給上述人士。[參閱卷宗第56至61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4. 兩名嫌犯在進行至少三次上述的投注操作後,被當值工作人員監察到有關情況,並轉交警方處理。
5. 警方在第二嫌犯B被扣押的手提電話之微信記錄中,發現於案發期間,上述未查明人士多次著第二嫌犯B協助在場內投注百家樂賭局的情況,且會發出投注的金額及投注位置,而第二嫌犯B隨即按照該名人士的指示,與第一嫌犯A一同協助其投注後,便會拍攝該賭局的情況並發予上述人士知悉。[參閱卷宗第23至29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6. 兩名嫌犯與上述查明人士共同在澳門娛樂場內,有可能違反經第17/2018號法律所修改的第10/2012號法律《規範進入娛樂場和在場內工作及博彩的條件》第8-A條第1款及第13條第1款之規定,透過電話替未查明人士進行投注。
7. (未獲證實)
8. (未獲證實)
在庭上還證實:
1)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除本案外,兩名嫌犯沒有其他刑事記錄。
經庭審未查明的控訴事實:
- 第一點部分內容:第一嫌犯A是於2023年9月9日來澳;兩名嫌犯來澳目的是以流動電話應用程式微信作為平台,分工合作,共同協助不在場的人士進行投注,從而賺取不法利益。
- 第二、第三、第五、第六點部分內容:微信號:****62FF,名稱:A***A的使用人姓名“XXX”。
- 第四點部分內容:是賭檯監場主任C監察到有關情況。
- 第六點部分內容:兩名嫌犯與上述查明人士共同在澳門娛樂場內,已經是違反經第17/2018號法律所修改的第10/2012號法律《規範進入娛樂場和在場內工作及博彩的條件》第8-A條第1款及第13條第1款第9項之規定。
- 第七點:兩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為獲得不法利益,達成共同協議和意願,分工合作,利用微信手機程式,故意在法律許可的地方,違反賭博章程的規定在娛樂場內不法進行賭博。
- 第八點: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三、法律部份
檢察院針對原審法庭以案中未能證明兩名上訴人參與第8/96/M號法律第7條和第8條的不法賭博而開釋兩名被上訴人的決定提起上訴,認為:一方面,第8/96/M號法律第7條提及的“特別是接受未經適當許可的投注者”和第8條第1款提及的“特別是向未經許可的人作出投注者”應為舉例列舉的立法技術,為此,“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為“在法律許可的地方內,進行違反賭博章程的規定的博彩或投注”,其中,使用電話投注屬於第16/2001號法律第2條第1款(二)項b)所指的“互動博彩”,兩名被上訴人及所身處的娛樂場皆不具進行“互動博彩”的許可,為此,兩名被上訴人使用電話投注進行違反賭博章程規定的博彩活動,彼等的行為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8條規定及處罰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在判決理由說明方面,判決認定的已證事實包括其中一名被上訴人坦白承認進行電話投注、且兩名被上訴人在賭博期間曾使用電話拍攝和傳送賭博過程及開彩結果等,但是,原審判決仍單純認定該兩名被上訴人僅在博彩桌三米範圍內使用手提電話,並指該等行為可能構成第10/2012號法律第8-A條的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為此,原審判決存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參見卷宗第212頁至218背頁內容)。
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雖然檢察院在上訴理由中質疑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但是,實際上僅是對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解釋以及進行的法律適用表達不同意見而已,因為檢察院對原審法院的客觀事實的認定並沒有表達任何不同意見,而是對原審法院所調查而認定的事實的解釋以及得出的不符合罪名的構成要件的結論不予以認同而已。
根據檢察院在上訴理由中並未表示不認同的庭審獲證事實,案發當日,兩名被上訴人在遊樂場以手機拍攝賭檯開彩結果,再將之以微信發送予一名未查明身份人士,之後,兩人按照該名未查明身份人士的電話指令下注。很顯然,法院需要解決的問題的關鍵在於確定兩名被上訴人被控的行為是否符合“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很顯然,答案是否定的。
從第8/96/M號法律第7條和第8條所規定的內容可見,第八條“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的客觀要件應為:“在法律許可地方內,行為人在他人違反賭博章程經營的博彩或任何類型的投注之內進行賭博或投注,特別是向未經許可的人作出投注”,理由載於立法會對第8/96/M號法律提案提交的理由陳述的第5點b)和c)項:
“- b) 第七條標題為「在許可地方內經營不法賭博”」,規定和處分在法律許可的賭博場所內經營所謂「外圍投注」。這問題曾由執行權透過有關部門看到有關活動的增長而加以提出,該等活動是在博彩承批人的設施內進行,但並無在法律上獲許可的僱員參與;
- c) 第八條標題為「在許可地方內進行不法賭博”」,規定和處分在獲法律許可的賭博場所內進行「外圍投注」。”
另一方面,2024年10月10日立法會第二常設委員會關於《打擊不法賭博犯罪法》法案的第7/VII/2024號意見書的第121至127點的也指出:
“- 121.此外,法案的不法幸運博彩犯罪一節中還規定,對另外兩個符合罪狀的不法行為進行刑事化:不法進行幸運博彩罪以及在不法經營幸運博彩的現場罪,其分別規定在法案第三條及第四條。這兩種犯罪在現行制度中已有規定,本身並不構成法案的任何創新內容。
- 125. ‘進行博彩’ 的理解應緊扣前文的‘非法幸運博彩活動中’,即在相關博彩活動中進行博彩。;
- 126.此外,委員會亦希望提案人澄清,把不法進行博彩入罪是否取決於法院裁定存在法案第二條所指的不法經營幸運博彩的刑事行為。即是說,取決於是否在不法經營幸運博彩的情況下進行不法博彩,提案人的回覆是肯定的。”
而如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顯示的,兩名嫌犯按照一名未查明身份人士的微信指示進行投注,其中,在進行投注之前,兩名嫌犯將賭檯的投注資訊以微信方式知會該未知名人士,未見有人在事發娛樂場進行不法經營賭博的違法活動,而原審法庭判處兩名被上訴人被控觸犯“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罪名不成立的判決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
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無需判處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2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7


TSI-580/2024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