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150/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3月20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緩刑
  
  
摘 要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案中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50/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5年3月20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4-0101-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5年1月10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判處嫌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B賠償人民幣235,753.2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483頁背頁至第487頁背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一、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a)在尊重不同的意見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b)首先,本案中,毫無疑問的是,上訴人於微信與不知名人士(涉嫌男子“B”/“澳門商務XX”)(下稱“老闆”)聯繫,得到承諾可以在澳門工作,及獲得報酬,並在“老闆”的安排下,來澳門為其將“港幣”交與擬兌換港幣用於賭博的人士。
  c)首先,本案中,毫無疑問的是,上訴人於微信與不知名人士(涉嫌男子“B”/“澳門商務XX”)(下稱“老闆”)聯繫,得到承諾可以在澳門工作,及獲得報酬,並在“老闆”的安排下,來澳門為其將“港幣”交與擬兌換港幣用於賭博的人士。
  d)上訴人獲老闆交付鈔票,當然最謹慎的做法是事先檢查鈔票的數量及真偽,然而,站在上訴人當時的角度考慮,其僅是按老闆指示協助兌換鈔票,老闆從來沒有告知上訴人涉案鈔票存有問題,故上訴人沒有突發奇想懷疑獲交付的鈔票是假鈔亦是合乎情理。
  e)還應注意的是,該等鈔票是且預先被包裝好的,在彼等之關係中,上訴人處於被動的角色,因為只有當嫌犯服從並完成工作後方會獲取報酬,故此,作為一名無足輕重的“僱員”實在難以過問老闆細節,甚至私自拆開該等屬於老闆及被包裝好的鈔票。
  f) 按照司法警察局所復原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可見,上訴人只是單純按照“老闆”指示,將錢帶到客人所在位置及確認客人轉帳至指定內地銀行帳戶後,再將錢交給客人。(見卷宗第151頁及續後)
  g)此外,卷宗內之微信對話紀錄中,不存在明示或暗示存在詐騙的內容,涉案的內地銀行帳戶的戶主與上訴人的關係亦未能查明,因此,庭審中並無發現或查證到任何上訴人與他人協議合作詐騙的具體證據。
  h) 事實上,從相關微信對話紀錄可見,“老闆”反覆向上訴人強調在確認客人轉帳前不要從包裡拿錢出來給被害人的原因是“怕被搶走”。(見卷宗第164頁至第165頁)
  ⅰ) 倘上訴人真的事先知悉是假鈔的話,“老闆”又何必向上訴人如此強調,從而讓上訴人錯覺認為其持有的是“真鈔”呢?
  j)儘管上訴人事先沒有檢查及點算包裹好的鈔票,可以藉此認為上訴人刻意偽裝在其“老闆”收到金額前被揭穿,然而,卻難以說得通如果上訴人已經知道是假鈔的話,為何卻仍然甘願此大的風險,充當連面都沒有見過的“老闆”的“死士”,因為被害人在點算或兌換假幣時肯定會發現事實真相,上訴人是沒有逃離的可能的。
  k)從上述各個情節可見,唯一比較合乎邏輯的解釋只能是,上訴人只是“老闆”招募的“搬運工”,其並不知道所兌換的貨幣是假鈔,更有可能的是,上訴人本身亦是受害人,其被誤導以為其工作僅是協助兌換真鈔以換取酬勞,卻原來被用作“老闆”的擋箭牌,無端招來入獄之禍及承受巨額賠償之債務。
  l)綜上,卷宗中並沒有跡象顯示上訴人事先知悉假鈔的情況,而上訴人確實不知悉其兌換的是假鈔,換言之,上訴人沒有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訛稱與被害人兌換金錢,令被害人產生錯誤,將人民幣款項轉帳至指定的內地銀行帳戶及支付寶帳戶後,上訴人以沒有價值的“練功券”冒充港幣真鈔交予被害人,因而令其遭受財產損失,為此,應開釋針對上訴人之指控。
  二、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的規定。
  m)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在尊重被上訴法庭法官的裁判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其需實際執行徒刑的刑罰期間屬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的規定。
  n)本案中,上訴人在庭審上自願且主動地對訴訟標的作出聲明,也願意就案件經過毫無保留地作出解釋,有關解釋與司法警察局所復原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相吻合,可見其坦白交代事發經過。(見卷宗第151頁及續後)
  o)此外,上訴人於本案中的參與程度不高,尤其涉案之“假鈔”並非由上訴人製作及準備,顯然其並非是次案件的主導者。
  p)上訴人自幼成長在一個農民家庭,而且得到父母的寵愛及照顧,彼此關係良好,奈何其父親已年邁80歲及罹患食道癌,基於愛父心切,為著承擔其父親的醫療費用,上訴人不慎誤入練功券騙局。(見卷宗第319頁)
  q)2023年11月,上訴人基於本案已被羈押於路環監獄,上訴人至今無任何違規紀錄,且在獄中積極學習英文,其已被羈押1年2個月,為此,上訴人已汲取到深刻教訓,充分明白守法的重要性。
  r)若上訴人需實際執行兩年六個月的徒刑,將無法照顧其年邁80歲且罹患食道癌的父親,更有可能無法為其送終。
  s)上訴人現年僅40歲,正值發展自身事業的最佳年齡階段,倘實際執行有關徒刑的話,將導致上訴人長時間失去一切收入,必定與社會脫節,令其陷入更惡劣的處境,短期徒刑亦會對上訴人的心理造成影響,令其難以重新納入社會。
  t)基於前述事實,上訴人認為經考慮其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後,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刑法典》第40條所指的處罰之目的。
u)綜上,上訴人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法官 閣下判處其不高於一年六個月徒刑,並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為期三年的機會。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00頁至第508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 在本案中,我們認為不存在上述瑕疵的情況。
3. 原審法院對其心證進行了說明,參閱卷宗第466頁背頁至第467頁背頁的事實之判斷部份,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原審法院是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上訴人)及被害人所作的聲明以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形成心證。
5. 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6.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否認控罪,尤其稱其按“澳門商務XX”的指示在拱北從一名不知名男子處取得涉案鈔票,其按“澳門商務XX”的指示沒有打開該等鈔票的包裝亦沒有點算鈔票的數目,該不知名男子說過該等鈔票為20多萬元,其按“澳門商務XX”的指示到美高梅娛樂場等待客人,被害人在美高梅娛樂場找到她,其向被害人展示用於收款的銀行帳戶和支付寶帳戶以讓被害人轉帳,在被害人轉帳前其亦不肯定手上有港幣25萬元,在被害人轉帳後其再問“澳門商務XX”該等鈔票是多少港幣,“澳門商務XX”說有港幣30萬元,為了方便取回港幣5萬元,其與被害人一同到帳房兌換籌碼,當帳房不予兌換時,其便與被害人一起到賭枱兌換籌碼,“澳門商務XX”承諾給予其6000元人民幣作為報酬。
7. 被害人B及證人C在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中清楚及一致地講述了案發的經過,彼等所述與控訴書內容相同;被害人尤其稱最初嫌犯前來與其進行交易時其頗為鎮定,在兌換前嫌犯沒有告知其是以現金或籌碼交易,當其完成轉帳後,其便要求嫌犯需支付籌碼,當時嫌犯的反應很錯愕,其後有點很勉強似的與其前赴櫃台兌換籌碼,在有關櫃台以鈔票兌換籌碼時,嫌犯從包包内拿出兩叠鈔票,並將其中一叠交予有關櫃員,印象中,該叠鈔票是以一白紙條及橡皮筋(不記得是一條或是兩條)綑綁著,當時櫃員在未有拆開有關白紙條的情況下,便向其表示由於目測有關鈔票是有字樣,並著其先等一下,當時嫌犯見狀便立即將該叠鈔票拿回放入其包包内,且沒有等待有關櫃員回來便很著急離開有關櫃台,隨即嫌犯便很焦急地欲離開並稱不要將有關現金直接給予他,其不答應且一直尾隨嫌犯,期間嫌犯一直著其等待,其亦一直催促嫌犯儘快將錢還給他,其後雙方交涉期間,其將嫌犯帶到賭桌進行兌換,當時嫌犯亦表現得很不願意似的,當時在有關賭桌上,嫌犯將從包内取出的其中一叠鈔票(該叠鈔票同樣是以一白紙條及橡皮筋,不記得是一條或是兩條綑綁著)進行兌換,莊荷當時亦是看了一眼便向其表示有關鈔票是練功券,因而亦兌換不成功;其表示追究作案人的法律責任。
8. 證人D(美獅美高梅娛樂場帳房職員)在庭審聽證中就其所知作出了聲明,尤其稱嫌犯將一疊鈔票放到帳房要求其兌換籌碼,其目測約有港幣10萬元,其見到鈔票上有“票樣”二字便向上司暗示鈔票有問題,其只要求嫌犯出示會員卡,並向嫌犯表示換錢需要會員卡,其沒有接觸該疊鈔票,其沒有對嫌犯說該疊鈔票是“假鈔 ”,亦沒有表示不跟嫌犯兌換籌碼。
9. 證人E(美獅美高梅娛樂場莊荷)在庭審聽證中就其所知作出了聲明,尤其稱嫌犯將一疊鈔票放在賭枱上,雖然嫌犯沒有說話,但其估計嫌犯是想兌換籌碼,其沒有接觸該疊鈔票,由於其見到鈔票上有“票樣”二字,故其對嫌犯說“等一等”,其沒有對嫌犯說該疊鈔票是“假鈔 ”或“練功券”,嫌犯不知何故自行取回該疊鈔票並離開。
10. 證人F及G在庭審聽證中講述了案件的調查經過。
11. 經分析上述證據後,雖然嫌犯否認控罪,並作出了解釋,但我們認為嫌犯的解釋欠缺說服力,並違反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及常理。
12. 我們絕對認同“每一個案件的具體情況可能不同,也不是千篇一律。要揭示事實的真相就取決於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以及所依據的內容,以及法院所作出的合乎情理的推斷。”,因此,有必要去分析究竟法院作出的推斷是否合乎情理。
13. 必須強調的是,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過程中根據『直接原則』調查證據,以親身及直接的方式審查嫌犯的聲明、被害人和證人的證言、以及物證,只有這樣才能夠了解到相關人士的人格及其所作出的行為,比較各人所提出的資料(或版本),以便作出最穩健及最可靠的裁判。
14. 在庭上我們所見到的上訴人是一個能言善辯、口若懸河、邏輯清晰、思維細密的人,無論在庭上作出聲明、最後陳述,抑或透過信件提出辯解時,均能就其不同意的觀點逐項作出反駁,可以顯示出上訴人並非一個輕易相信他人和容易受騙的人,然而,當面對法庭及控方針對案件中的不合理之處提出質疑時,上訴人就辯稱“按指示在拱北從一名不知名男子處取得涉案鈔票、自己當時沒有仔細察看、沒有點算過、很少見港幣、之後按指示到美高梅娛樂場與被害人進行交易…”,只要細心留意上訴人作出的一系列行為,每個環節都存有不合理之處,正正是這一連串行為,使人難以相信上訴人所提供的版本,從接收鈔票開始並沒有進行點算就已經顯得不合理,因為上訴人需要通過邊檢站將鈔票帶入澳門,倘若過程中遺失了鈔票,或者有關鈔票根本就是偽鈔,又或鈔票內藏有違禁品,上訴人怎麼辦呢?怎樣確定自己接收的實際金額呢?按照生活經驗,一般人都能輕易察覺到當中存有不合理之處。之後,上訴人收到指示需要前往美高梅娛樂場與被害人進行交易,上訴人負責指示被害人將人民幣236,700元轉帳到指定戶口,而上訴人當時清楚知道手提包內只有兩疊鈔票,更應該要核實有否足夠款項交予被害人,根據生活經驗,一般人都知道從事兌換金錢活動,最重要的是具備足夠的金錢,以便進行交易時可以將金錢交予客人,一般人都知道先要求客人轉帳,再核實有否足夠金錢,這是有風險的。按照一般人的認知,剛剛透過微信認識且素未謀面的人是不可靠的,不能給予信任,一般人都能注意到上訴人所進行的交易流程本身就顯示出不尋常的地方,並不符合經濟活動的習慣及常規。上訴人亦清楚知道自己在兌換金錢活動中擔當着一個關鍵的角色,倘若沒有上訴人的協助,根本不會促成這次交易。然而,上訴人對於透過微信剛剛認識的人,雙方從未見面,對於該人的身份背景資料一無所知,憑什麼相信該人呢?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這件事存在極大風險,但仍然協助該人促成這次兌換交易,因此,上訴人辯稱不知道有關兌換行為存在詐騙,我們認為這個解釋不合理,也不符合一般生活經驗。
15. 上訴人指出,老闆從來沒有告知涉案鈔票存有問題,故上訴人沒有突發奇想懷疑獲交付的鈔票是假鈔亦是合乎情理。我們認為這個解釋難以令人接受,上訴人作為一名具有大學學歷的人,在庭上能言善辯、心思細密、應對如流,其不可能不知道獲交付一筆款項時最起碼需要進行初步點算及核實是否真鈔這個一般人都能明白的簡單道理,這個責任在於接收人本人,否則每個人接收他人交付的款項時不作點算,事後發現數額不對時就將責任歸咎於對方,這樣完全不符合社會的運行規則,試問怎樣能夠理解為“合乎情理”呢?
16. 上訴人表示作為一名無足輕重的僱員實在難以過問老闆細節,甚至私自拆開該等屬於老闆及被包裝好的鈔票。我們認為這個解釋完全是“牽強附會”,對於剛剛透過微信認識的老闆,倘若不作溝通,如何釐訂工作範圍及性質?這與僱主僱員的身份無關,不詢問細節如何完成獲委托的工作或任務呢?再者,根據卷宗第43至46頁的相片顯示,所謂的白帶(綑綁鈔票用的)並非對該疊鈔票進行全覆蓋,儘管鈔票被白帶綑綁着,也能注意到鈔票的大部分內容及特徵,不難發現鈔票兩旁的“鈔票編號”(合共200張鈔票的編號DR385116相同),以及鈔票的正反兩面均有“練功券票樣練功專用禁止流通”字樣,我們認為上訴人絕對有條件注意到有關鈔票只是“練功券”。
17. 想補充一點,就是上訴人前往帳房及賭枱欲兌換籌碼時,當值的帳房職員及莊荷均沒有對上訴人表示鈔票是“假鈔”,亦沒有表示不會與上訴人兌換籌碼,然而,上訴人不知何故自行取回鈔票離開。倘若上訴人對事件毫不知情的話,按照常理,應該是質問對方所為何事?而非不斷轉移地點進行兌換。其實上訴人原本並無意兌換籌碼,只是應被害人的要求才前往兌換籌碼。
18. 儘管上訴人的手提電話內的微信資料,不存在任何明示或暗示詐騙的內容,但根據過往處理同類案件之經驗,大部分個案都不存在有關詐騙的內容,這只能顯示在手提電話的微信內沒有犯罪痕跡,但不能被解讀為上訴人對事件毫不知情。
19. 至於上訴人指出微信對話中出現“怕被搶”這個字眼,我們認為完全可以是涉嫌人與嫌犯共同設計的一個劇本,以便面對警方時所持的辯解。反而,我們認為倘若上訴人對事件真的毫不知情,為何要刪除與涉嫌人之間的對話內容呢?
20. 上訴人指出“如果知道是假鈔的話,為何卻甘願冒如此大的風險,充當連面都沒有見過的“老闆”的死士…”。我們認為自古以來一直都存在死士,死士的出現有着不同的原因,有些迫於生計,有些為了報恩,有些為了理想,他們都為着各自的利益甘願犧牲,至於與見面與否毫無關係。在現今社會中,死士經常出現,最常見的例子就是人體藏毒的外籍人士,他們將大量的毒品藏於體內,隨時面對死亡的威脅,以及被拘捕後所面臨的重刑,但驅使他們進行這類活動的原因,大部分都是為了賺取金錢。在本案中,上訴人為了獲得報酬挺而走險,完全不是一件稀奇的事。
21. 綜上所述,我們不認同上訴人只是“老闆”招募的“搬運工”,反而,我們認為上訴人是清楚知道所兌換的貨幣是假鈔。
22.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在審查證據方面,對於一般人來說,經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均沒有發現任何錯誤,更遑論顯而易見的錯誤。
23. 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只是因為不認同有關事實版本,試圖通過提出質疑,但刑事訴訟程序奉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我們不能妨礙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綜合分析後,按照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24.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認定案中的事實,從而形成心證,當中並沒有明顯的錯誤,亦沒有違反常理、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25.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
26.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27. 可見,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考慮了有關因素,也清晰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的因素。
28. 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29. 在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可判處2年至10年徒刑。
30.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否認犯罪事實,上訴人仍未作出賠償,本次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涉案金額十分巨大。
31.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實施的詐騙行為,嚴重影響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寜,對澳門的治安情況造成嚴重威脅,這類罪行往往會衍生一些更嚴重的犯罪,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雖然執法當局不斷進行打擊,但仍屢禁不止,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更高的要求。
32. 本案中,上訴人就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罪名成立,判處2年6個月徒刑,是適量的,並無量刑過重,本院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33.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34.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給予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 48 條之規定。
35. 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
36. 緩刑的給予取決於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37.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並不超逾3年,符合形式要件。
38. 然而,要對上訴人給予緩刑,還需考慮“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39. 誠如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203/2007號合議庭裁判指出:“刑罰的目的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雖然我們不能片面強調一方面的功能和需要,但是只要我們在評估我們的社會所要求的其中的一種預防不能得到滿足的話,就會使我們不能考慮緩刑來達到這個刑罰的目的。”
40. 正如迪亞士教授(Prof.Figueiredo Dias)所說道,即使單純從重返社會這一特別預防的角度來考慮法院作出了對犯罪人有利的判斷,但是如果違反了譴責犯罪和預防犯罪的需要的話,法院仍然不應該宣告緩刑。這樣做並不是考慮罪過的問題,而是從維護法律秩序的最低和不可放棄的要求來考慮犯罪的一般預防 。
41. 上訴人為初犯,否認犯罪事實,涉案金額巨大,未作出賠償,故意程度甚高,而且近年這類犯罪行為案發率高,儘管警察當局不斷加大力度進行打擊,仍然未能遏止這類犯罪增長的態勢。綜合考慮對上訴人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我們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上訴人的刑罰不應暫緩執行。
42.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供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518頁至第520頁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一、
   2023年11月13日或之前,嫌犯A與多名涉嫌人士(包括涉嫌男子“A”、涉嫌男子“B”/“澳門商務XX”、 涉嫌男子“C”、H及I)達成協議,分工合作,由嫌犯在澳門利用模仿港幣一千元紙幣的“練功券”,充作真實的港幣現鈔與他人進行兌換交易,藉此騙取該等人士的金錢。
   二、
   2023年11月13日早上,嫌犯按涉嫌男子“B”/“澳門商務XX”的指示前往中國內地珠海市某街道與涉嫌男子“C”會合,並從涉嫌男子“C”取得了至少兩疊印有“練功券”字樣的港幣一千元紙幣。同時,涉嫌男子“C”向嫌犯承諾事成後會給予一定報酬。
   三、
   嫌犯清楚知道上述兩疊“鈔票”全部不是真實的港幣現鈔,只是與港幣一千元紙幣式樣相似但沒有價值的“練功券”。
   四、
   同日(2023年11月13日)早上10時23分,嫌犯攜帶上述“練功券”入境澳門(見卷宗第31頁)。
   五、
   同日(2023年11月13日)下午約2時,被害人B向涉嫌男子“A”表示欲兌換港幣現金。
   六、
   經商議,被害人同意以人民幣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元 (RMB$236,700.00)兌換港幣二十五萬元(HKD$250,000.00)現金,雙方相約在澳門美獅美高梅娛樂場會合。涉嫌男子“A”向被害人表示會安排嫌犯到場協助。
   七、
   其後,嫌犯獲告知被害人欲兌換港幣現金,要求嫌犯前往上述娛樂場與被害人進行兌換貨幣交易,以騙取被害人的金錢。
   八、
   同日(2023年11月13日)下午約2時多,嫌犯與被害人在上述娛樂場會合(見卷宗第130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期間,嫌犯要求被害人先將相關人民幣款項轉帳到指定的中國內地工商銀行帳戶(帳號:621225210**********,戶名:H)及支付寶帳戶(戶名:I),其後便會獲交付港幣現金,被害人同意。
   九、
   被害人誤以為嫌犯有意進行兌換貨幣交易,故按嫌犯的指示,透過其銀行帳戶及支付寶帳戶將合共人民幣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元(RMB$236,700.00)分別轉帳到嫌犯指定的上述兩個帳戶(見卷宗第9至11頁的轉帳記錄)。
   十、
   嫌犯確認收到上述款項後,從其手提包內取出上述兩疊印有“練功券”字樣的港幣一千元紙幣先後放在上述娛樂場帳房的枱上及中場的賭枱上。由於嫌犯未能交付港幣籌碼,被害人懷疑受騙,於是報警求助。
   十一、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41頁扣押筆錄):
   1. 一部深紫色手提電話(牌子:HONOR,機身編號 : **********49164,內有兩張電話卡);
   2. 一部白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機身編號 : **********81124,內有一張電話卡);
   3. 一疊以2條白色布條及4條橡皮筋束縛著合共201張的紙鈔 (內有紙鈔均印有“壹仟港圓”字樣,當中200張印有編號“DR385116”及“練功券”字樣紙鈔,及一張印有編號“CB928698”字樣紙鈔)。
   上述兩部手提電話是嫌犯所使用的通訊及作案工具。
   十二、
   經檢驗,上述扣押的合共200張印有“練功券”字樣、編號均為“DR385116”的港幣“鈔票”全部不是真正的港幣一千元鈔票;另外一張編號為“CB928698”面值港幣一千元的紙幣是真正的港幣一千元鈔票 (見卷宗第65頁的檢查筆錄)。該些港幣“鈔票”、真鈔、布條及橡皮圈均為嫌犯的作案工具。
   十三、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了人民幣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元 (RMB$236,700.00)。
   十四、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訛稱與被害人兌換金錢,令被害人產生錯誤,將人民幣款項轉帳至指定的内地銀行帳戶及支付寶帳戶後,嫌犯以沒有價值的“練功券”冒充港幣真鈔交予被害人,因而令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十五、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被羈押前為銷售員,月入人民幣6,000元至8,000元。
   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學歷為大學畢業。
*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尤其:
   上述娛樂場人員表示不能兌換。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
本案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緩刑
*
(一)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卷宗中沒有跡象顯示其事先知悉假鈔的情況,其只是“老闆”招募的“搬運工”,並不知道所兌換的貨幣是假鈔,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請求開釋被判處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
本院研讀卷宗資料注意到,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年近四十歲,作為一個受過高等教育的成年人,理應具備一般的社會生活常識。上訴人按照微信上剛剛認識的不知名人士的指示,接受涉案之港幣“鈔票”並由珠海帶到澳門、再依指示與客人兌換人民幣,卻始終未對該等港幣“鈔票”的真偽、數額進行確認,完全有違常識;上訴人稱“老闆”承諾給予其6000元人民幣作為報酬,而任何一個普通人均知道,現實中這樣的高回報工作是根本不存在的;案中,上訴人依照被害人要求而前往賭場帳房及賭枱嘗試兌換籌碼時的表現,也與一般的外幣兌換者的行為完全不同。卷宗中的事實及證據均足以證明:上訴人是清晰知道涉案之港幣“鈔票”係假鈔,卻仍作出被指控的詐騙犯罪行為。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之判斷”中指出:
嫌犯無須擔保便可從陌生人處取得涉案相當巨額港元“鈔票”並被要求將之透過邊境站帶入澳門,嫌犯沒有打開包裝查看相關款項便將之帶來澳門,嫌犯毫不擔心別人交給她的是假幣或違禁品,顯示嫌犯的行為異於常人。
根據被害人的聲明,當被害人完成轉帳後,被害人便要求嫌犯需支付籌碼,當時嫌犯的反應很錯愕,其後有點很勉強似的與被害人前赴櫃台兌換籌碼。
根據娛樂場帳房職員D及娛樂場莊荷E的聲明,彼等從未向嫌犯表示涉案“鈔票”是假鈔,彼等明確指出能在嫌犯交出的港元“鈔票”上見到“票樣”二字,E更表示嫌犯沒有與其交談,其叫嫌犯“等一等”,但嫌犯自行取回涉案“鈔票”後離開。
本院認為嫌犯的辯解並非事實,理由是嫌犯原本無意以涉案“鈔票”兌換籌碼,嫌犯只因被害人的要求才去兌換籌碼;面對帳房職員和莊荷時,嫌犯不但沒有向對方堅持兌換籌碼,反而在成功兌換籌碼前便自行取回涉案“鈔票”並離開;可見嫌犯是知悉涉案“鈔票”是“假鈔 ”。
事實上,嫌犯主導了是次兌換貨幣交易,嫌犯隨身帶備大量假港幣並向被害人提供轉帳戶口,最終成功誘使被害人向其轉帳款項。
本院相信,嫌犯與其他涉嫌人是同伙,嫌犯在交易前已知悉涉案的鈔票是偽造的,嫌犯借口從未查看相關假鈔以圖脫罪。
綜上,被害人能清楚地講述被嫌犯欺騙轉帳款項的經過及具體損失,再配合警方的調查結果,尤其卷宗內的錄像片段、被害人的轉帳記錄、嫌犯手提電話內發現其與同伙的通訊紀錄及扣押了由嫌犯帶來澳門的大量“練功券”紙幣,本院認為現已具備充分證據以認定嫌犯與他人共謀合作詐騙被害人的金錢。
原審法院在分析上訴人、被害人的聲明以及相關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形成心證,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並最終認定上訴人為獲取不正當利益,明知不可仍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訛稱與被害人兌換金錢,令被害人信以為真,將人民幣236,700元轉帳至其指定的内地銀行帳戶及支付寶帳戶,隨後,其欲以沒有價值的“練功券”冒充港幣真鈔交予被害人以完成交易,被害人最終損失了上述金錢。
至於上訴人與涉案嫌疑人之間的微信對話紀錄中沒有明示或暗示的詐騙內容、涉案的內地銀行帳戶及支付寶賬戶與上訴人沒有關係、上訴人只是“老闆”招募的“搬運工”抑或“死士”,諸此種種,均是上訴人個人的看法,無法推翻原審法院根據所審查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而認定上訴人實施了符合被指控的詐騙犯罪的事實。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案中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綜上,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沒有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和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之情形,更不存在明顯的錯誤,被上訴判決未沾有上訴人所指稱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二)量刑、緩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其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的規定,請求改判為不高於一年六個月的徒刑,並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為期三年。
*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
上訴人稱其在庭審上自願且主動地對訴訟標的作出聲明,也願意就案件經過毫無保留地作出解釋,涉案“假鈔”並非由其製作及準備,其並非是次案件的主導者,參與程度不高,並強調其家庭情況以及於羈押期間沒有任何違規紀錄。
對此,本院認為,根據卷宗資料清晰可見,上訴人雖於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但卻否認控罪;本案,被害人正是按照上訴人的要求將相關人民幣款項轉帳到指定的中國內地工商銀行帳戶及支付寶帳戶,從而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上訴人雖非涉案之詐騙犯罪的組織者,卻在詐騙過程中起到關鍵作用,並非“參與程度不高”;上訴人的家庭情況不足以成為減輕刑罰的合法理據,正是其自身的犯罪行為導致其家庭陷入窘迫及風險之中;由於羈押一日折抵一日徒刑,故上訴人於羈押期間遵守獄規的表現屬於執行刑罰方面的問題,對於本案量刑沒有影響。
原審法院依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上訴人為初犯,犯罪故意程度甚高、被害人的財產損失相當巨額且至今未獲賠償,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在二年至十年徒刑的法定刑幅內,判處上訴人二年六個月徒刑,相當接近最低刑。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定出具體刑罰之份量,判處上訴人二年六個月徒刑,已屬輕判,完全不構成量刑過重,故此,沒有減輕刑罰的空間。
*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給予緩刑須同時符合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在符合了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即:給予緩刑是否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特別預防方面,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在一般預防方面,須兼顧保護法益及穩定社會大眾對於打擊犯罪之期許。
*
  被判刑人是否認罪及具有悔改之意,是考慮適用緩刑與否的因素之一。本案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為初犯,在庭審聽證中否認控罪,尤其表示其不知道涉案鈔票是假鈔,沒有意圖欺騙他人的金錢。可見,上訴人對其行為的負面價值和危害性缺乏認識,沒有展現出應有的悔改之意,難以令本院作出有利的給予其緩刑的預測結論。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卻在本澳實施涉案的詐騙犯罪,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且所涉及的金額為相當巨額,犯罪後果嚴重,且至今亦未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另一方面,「詐騙罪」本身是針對一般財產的犯罪,不但對社會成員的個人財產造成損害,亦對整個社會生活交往中的信任、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破壞。上訴人參與實施的以兌換貨幣為名透過“練功券”實施詐騙的犯罪行為,日趨多發且已形成一定的犯罪模式,不法性甚高,對被害人造成巨大財產損害,更對澳門的國際旅遊城市形象破壞嚴重,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在無其他更為充分的有利情節的前提下,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給予上訴人緩刑不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
  質言之,本院認為,上訴人不符合給予緩刑的實質要件,原審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不給予上訴人緩期執行所判處的刑罰,適用法律正確。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5個計算單位;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
著令通知。
-*-
              澳門,2025年3月2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馮文莊(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

------------------------------------------------------------

---------------

------------------------------------------------------------

1


150/2025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