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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8/02/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受害人u hai ren﷽﷽﷽﷽﷽﷽﷽﷽上訴案第947/202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起訴並提交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為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24-0032-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嫌犯A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結合第221條和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身分及在犯罪既遂《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結合第221條和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2. 上訴人認為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結合第221條和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因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反任何法律規定」的瑕疵;
3. 在本案當中,雖然表面上涉案銀行因有人提交了不實的上訴人收入證明及銀行流水帳,導致銀行向嫌犯批出賃款,但不要忘記的是,上訴人已將自己的不動產抵押給銀行;所以,過程當中,上訴人自己並沒有財產的實際增加,銀行也沒有財產上的實質滅少,因為有關債務已由抵押的財產所擔保,事件中,上訴人已按照貸款合同的規定,將貸款本利歸還給銀行;
4. 事實上,控訴書當中並沒有清楚地對上述條文所要求的特定意圖作描述,且控訴書當中所指的“貸款風險及降低信用值”,也因無法量化為金錢價值,故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11條所指的“財產損失”的犯罪構成要件;
5. 綜上所述,在對不同理解給予應有的尊重的情況下,上訴認為現被上訴的判決是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結合第221條和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
6. 上訴人現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撤銷現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並改判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就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被上訴裁判判處本案嫌犯A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結合第221條和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2. 嫌犯A提出上訴,認為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11條所指的“財產損失”的犯罪構成要件。
3. 在本案中,雖然嫌犯在取得涉案貸款後,他是有按期分期付款作償還,且最終銀行表示嫌犯已償清借款,故銀行方面現時已無損失。
4. 不應忘記,銀行沒有實際損失只是會計學上的概念,似乎銀行放出款項,按利息收回本息,收支平衡,沒有赤字,也就沒有損失。但是,對於銀行來說,一筆資金貸款本來不應該批出的卻批出了,這就是一種法律上的損失。而計算損失的時間是批出貸款的一刻,而非法以現在的時間點去判斷銀行有否收回款項的現刻,因此,以現在的時間點去判斷被害人之損失,並不是詐騙罪的罪狀要求,更為恰當的是,現時嫌犯已償還銀行所有貸款,是用以判斷嫌犯有否作出了彌補被害人的損失之準則而已。對此,檢察院完全認同。
5. 檢察院認同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15年2月12日在第772/2014號裁判中的見解,本案嫌犯的行為讓銀行將一筆資金置於沒有理由的貸款中,己經對銀行造成了風險,明顯降低了銀行的信用值。對於本案的情況來說,符合了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對上訴人提出了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1993年4月,B(嫌犯的母親)購入澳門XXX的單位。
2. 2013年,A(嫌犯)因急需資金週轉,打算進行私人貸款。經透過報章刊登的“特快批”借錢廣告聯絡C。隨後,嫌犯應C的建議,要求其母親B將持有的上述單位以轉售予其兒子(嫌犯)的方式,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
3. 嫌犯在C的安排下,並與後者領導(由與XXX等人組成)的團伙取得聯絡(檢察院就第2358/2020號偵查案件已對C等16名人士提出控訴,相應預審案件編號PCI-071-21-2,法院案號CR3-22-0054-PCC)。
4. 上述團伙的業務是協助不符合貸款條件的客人成功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C安排XXX等人透過從事地產中介、私人財務借貸及在澳門各娛樂場內招攬持有物業但想借款周轉的客人。C負責與借款客人商議協助按揭貸款的收費,還安排團伙成員XXX及XXX為申請人製作符合相關銀行批出巨額按揭貸款條件但內容不實的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摺資料,以及安排XXX及XXX跟進貸款個案及向相關銀行收取介紹費或佣金等流程。C還安排任職銀行貸款部的多名團伙成員XXX協助在相關銀行核對資料正本時提供方便(免除核對),確保貸款申請書連同上述內容不實文件或資料順利遞交銀行審批。
5. C向嫌犯聲稱可以“一條龍”方式代辦物業按揭貸款,嫌犯只需提交其本人工作證明,倘無法提供,其亦可為嫌犯製作合適的工作入息證明(證明內所載的僱傭關係、工資等是虛構的),以及利用電腦軟件對嫌犯的銀行帳戶存摺內的流水帳資料修改至符合相應銀行的入息要求。C保證嫌犯必能獲銀行批准貸款,收費則按照獲銀行批給的按揭貸款金額的一定百分比(約5%)作為團伙收取的報酬,嫌犯表示同意。
6. C於是向嫌犯收取身份證明文件及澳門XX銀行存摺等資料。
7. C吩咐團伙成員按照上述方式製作嫌犯的工作入息證明及澳門XX銀行存摺記錄。
8. 經團伙協助制作的上述工作入息證明顯示,嫌犯自2008年8月起於「XX電子工程有限公司」任職工程師,月薪為26,280澳門元(見卷宗第253頁);上述澳門XX銀行存摺記錄顯示,嫌犯每月約有26,202至30,019澳門元不等的收入(見卷宗第254至256頁)。
9. 事實上,嫌犯從未在「XX電子工程有限公司」任職(見卷宗第376至384頁);上述澳門XX銀行存摺記錄顯示嫌犯的收入與嫌犯當時的實際收入不符。
10. 2012年5月12日,B(買方)與A(賣方)在「XX置業一人有限公司」見證下簽署「澳門XXX單位」的樓宇買賣合約,售價1,400,000港元。合約內容顯示,嫌犯向B支付了訂金100,000港元(見卷宗第252頁),簽署日期為2012年5月12日。
11. C隨後相約嫌犯會面,會面中,C將一份XX銀行的樓宇按揭貸款/抵押透支申請表交予嫌犯。嫌犯在申請表作出簽署,申請表的日期為2013年5月31日,申請表內載有申請人的不實收入資料(見卷宗第245至251頁)。
12. 隨後某天,C將嫌犯的上述工作入息證明(見卷宗第253頁)、澳門XX銀行存摺記錄(見卷宗第254至256頁)、已簽署的樓宇按揭貸款/抵押透支申請表(見卷宗第245至251頁)、一份樓宇買賣合約(見卷宗第252頁)及相關文件一併交給XX銀行客戶經理XXX(團伙成員),以便後者協助辦理房屋貸款的申請和審批手續。
13. 2013年7月3日,XX銀行向嫌犯批出按揭貸款1,120,000港元。
14. 同日,銀行方1,120,000港元存入嫌犯在XX銀行的帳戶XXX(見卷宗第327頁)。同日,嫌犯從上述帳戶以本票方式將1,120,000港元轉帳至其母親B在XX銀行的帳戶XXX(見卷宗第329頁),由其母親B的上述帳戶提取60,000至70,000港元的現金給予C,該款項是向團伙支付協助辦理貸款的費用。
15. 2020年3月8日,廉署人員(檢察院第2358/2020號偵查案件)前往C等人共同擁有,分別位於澳門友誼大馬路XXX的五個住宅單位進行調查,並在多個單位內發現一批電腦軟件,其內載有團伙協助不同人士申請按揭貸款時製作向銀行遞交但內容不實的工作入息證明、銀行戶口流水帳記錄等電子檔資料,當中包括團伙成員製作涉及嫌犯的工作收入證明及銀行存摺紀錄。
16.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仍與C等人士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17. 嫌犯明知其欠缺獲貸款的條件,透過C的團伙協助(尤其使用其明知由團伙製作且內容不實的工作收入證明及銀行存摺等資料),成功向XX銀行申請獲批相當巨額的按揭貸款,從而取得使用該筆款項的不正當利益。為此,嫌犯向上述團伙支付了超乎正常的高額中介費用。
18. 嫌犯親自簽署載有其不實收入資料的XX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表,並在知情下以該等虛假資料誤導XX銀行向其批出貸款,所造成的貸款欺詐行為增加對該銀行的壞帳風險,同時降低該銀行的信用值,並影響其商譽1。
19. 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嫌犯已全數歸還涉案銀行的貸款。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未證事實:
- 經庭審聽證,本案不存在與控訴書中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理由中,認為上訴人將自己的不動產抵押給銀行作貸款,過程中其自己並沒有財產的實際增加,且事後其已將貸款本利歸還予銀行,故銀行也沒有財產上的實質減少,且控訴書中沒有描述其特定意圖,“貸款風險及降低信用值”也無法量化為金錢價值,故認為其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指原審判決違反了相關的規定,因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並應改判其罪名不成立。
上訴人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本案實際上是與C為首的犯罪團夥有關的通過偽造文件協助眾嫌犯取得銀行貸款的案件之一,在中級法院第772/2014及242/2020號刑事上訴裁判中對此類的案件的定罪問題已經作出了審理,尤其是對有關詐騙罪中的構成要件之一的“實際損失”的問題,中級法院已經有了一致的見解。而對審理本案的上訴也同樣維持原有的看法。
我們知道,《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的規定詐騙罪的構成要素包括;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的意圖;行為人本著該意圖,以詭計使受害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從而令該受害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的財產損失的行為。
詐騙罪乃一個實害犯,其客觀構成要件具有雙重相關客觀歸責(duplo nexo de imputação objectiva)的特點,不但需要確認行為人“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且要確認因此行為而導致“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2。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因急需資金週轉,遂以高額中介費找來C協助透過製作內容不實的收入證明及銀行存摺等資料,利用上訴人母親的單位轉售予上訴人來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上訴人在銀行辦理貸款時親自簽署了載有其不實收入資料的貸款申請表,成功誤導銀行批出達110多萬港元的款項。
有關上訴人提出的唯一問題:沒有確認銀行的財產,我們仍然維持中級法院第772/2014號及第437/2023號刑事上訴案的見解:“對於銀行來說,一筆資金貸款本來不應該批出的卻批出了,這就是一種法律上的損失。為什麼銀行不會給一般市民在沒有條件的情況下貸款,因為他們不想銀行有所損失。正是因為上訴人等通過偽造銀行放款的審批所需要的文件的詭計讓銀行相信其等滿足了放款的條件,將資金放於不應該放的地方,而讓其資金為上訴人等所用......對於銀行來說,這種貸款欺詐明顯增加了銀行的風險和損害銀行的信用值。信用和風險在銀行的業務中都是可以價值量化的因素。讓銀行將一筆資金置於沒有理由的貸款中,已經對銀行造成了風險,明顯降低了銀行的信用值。對於本案的情況來說,滿足了詐騙罪的實際損失的客觀構成犯罪的要素。”
本案中,當銀行根據偽造貸款審批所需要的文件而作出放款時,對於銀行來說,相關損失便已存在。所以,即使上訴人向銀行全數還款,亦只是彌補了銀行的損失而已,但並不等於相關損失從不存在。
因此,上訴人知悉文件中所載的收入資料和銀行帳戶資料為虛假,但仍透過該等虛假文件令銀行產生錯誤而批出按揭款項,已造成了控訴中所指的壞帳風險及降低了銀行的信用值,而上訴人也得到了使用資金的便利,並在使用資金中得到了非法的利益,亦已符合了詐騙罪所規定損失這一客觀構成要件。而原審法院的被上訴決定的法律適用不存在任何錯誤。
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上訴人還要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2500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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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註:參考中級法院第772/2014及242/2020號刑事上訴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第366/2018及410/2018號上訴程序中之裁判以及Figueiredo Dias教授所主編的《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分則,第2卷,第2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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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47/2024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