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4/03/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57/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3月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15-24-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1月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9至7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8至7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24年6月20日,在第CR5-24-004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6條f)項(三)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3頁);上訴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頁至第18頁)。
裁決於2024年8月1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23年11月5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移送監獄服刑。
3. 上訴人將於2025年8月5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5年1月5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稱其刑期較短,且近期才確定刑期,故没有報名參與獄中所舉辦的學習課程、職訓工作或活動。
6.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有一次的違規紀錄,當中情節涉及違規進行內部規章所禁止或不許可之遊戲或其他類似活動(見卷宗第8頁、第27頁至第30頁)。
7. 服刑期間,上訴人有定期向監獄申請致電家人及女友,亦有四名親友固定來訪。
8.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家鄉,並計劃到朋友經營的店鋪工作。
9. 監獄方面於2024年11月20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0.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1.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1月3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有鑑於此,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見中級法院第562/2024號合議庭裁判)。
*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同意假釋,且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及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符合了假釋的形式前提。
至於實質前提方面,根據有關案情,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與他人合謀及分工合作,在未經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以工具開啟被害人住宅單位的鐵門及木門,進入位內進行搜掠,以及自行使用放置在抽屜內的鎖匙打開衣櫃內的一個已上鎖之抽屜,取去其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此盜竊行為不法性及故意程度屬高,對本澳的治安環境及旅遊城市形象造成負面影響。
被判刑人A在獄中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僅為‟一般”,服刑期間有一次的違規紀錄,没有報名參與獄中所舉辦的學習課程、職訓工作或活動,亦尚未繳付被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可見其即使在獄中仍無循規蹈矩,守法意識低,態度並不積極,整體情況和人格發展未有明顯的正向發展。
基於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階段的表現不足以顯示其將來重返社會後必然能夠安份守紀及不再犯罪,有待進一步觀察其人格及對之給予肯定,以及鞏固加強其自控能力及守法意識。故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未能滿足及達到刑罰的特別預防目的。
*
三、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院及監獄部門的建議後,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在澳屬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服刑期間其於2024年7月13日違反獄規,當中情節涉及違規進行內部規章所禁止或不許可之遊戲或其他類似活動,因而於2024年8月20日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之處分。
上訴人稱其刑期較短,且近期才確定刑期,故没有報名參與獄中所舉辦的學習課程、職訓工作或活動。
服刑期間,上訴人有定期向監獄申請致電家人及女友,亦有四名親友固定來訪。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家鄉,並計劃到朋友經營的店鋪工作。
根據案件案情,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與他人合謀及分工合作,在未經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以工具開啟被害人住宅單位的鐵門及木門,進入位內進行搜掠,以及自行使用放置在抽屜內的鎖匙打開衣櫃內的一個已上鎖之抽屜,取去其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由上述犯案情節可見,上訴人是有預謀地實施有關盜竊計劃,從而反映出其犯案故意程度高,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嚴重,實應予以譴責,其行為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
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的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於2024年8月20日曾違反獄規並被處罰,上訴人近年的表現並未有所改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3月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1
157/2025 p.1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