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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6/02/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527/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2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5月27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4-0011-PSM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作為附加刑,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九個月。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1至65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7至6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4年05月27日約01時20分,治安警察局接到通知,於澳門馬萬祺博士大馬路近燈柱(編號:309A09)對出車行道發生一宗交通事故。警員到場後發現一輛編號MA-38-XX輕型汽車車尾橫置於上址黃黑色石壆上,同時,該車副駕駛席車門處於打開狀態,而車頭、一個指示牌及現場五個黃黑色石壆均有損毀,警員發現一名男子(即本案上訴人A)站於該車的車頭位置,而現場除上訴人外,車廂內及附近並沒有發現任何可疑人士。
2. 上訴人向警員聲稱其為上述車輛的駕駛者,案發時駕駛上述車輛沿馬萬祺博士大馬路往豚城大馬路方向行駛,當駛至上址時,因受酒精影響下導致其失控撞及路旁的數個黃黑色石壆及一個指示牌,有關事故引致其本人受傷。
3. 上訴人聲稱於2024年05月26日晚上(準確時間已忘記),於孫逸仙大馬路漁人碼頭「強記」飯店內用膳,期間曾飲用含酒精成份飲料。用膳完畢後到澳門國際中心停車場取用上述車輛前往珠海,當駛至馬萬祺博士大馬路近燈柱(編號:309A09)對出時,因不勝酒力撞向路旁石壆及指示路牌,事故後上訴人自行落車,及後警員到場並要求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結果為1.83克/公升(經扣減誤差值後)。
4.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5.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還證實以下事實:
6.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為初犯。刑事紀錄證明載有以下紀錄:
7. 於2020年02月21日,在CR5-19-0197-PCC號卷宗因觸犯四項『誣告罪』,每項判處五個月徒刑,競合後判處一年徒刑,該徒刑准予暫緩執行為期兩年。有關刑罰於2022年03月31日已被宣告消滅。
8. 上訴人稱其具小學六年級學歷,替更的士司機、兼職侍應(時薪60元),每月收入約為22,000至23,000澳門元,須供養父母、四名女兒及一名兒子。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另外,於2024年6月14日,上訴人向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提交其2024年的士有效駕駛文件用作證明其職業為的士司機。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附加刑緩刑

上訴人A(嫌犯)提出,原審法庭作出實際執行禁止駕駛的決定違反了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認為有關禁止駕駛之附加刑應予以暫緩執行。其指出,其為初犯、悔過態度良好、駕駛的士為其主要收入來源、需供養家人以及其交通守法意識不低。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2024年6月14日,上訴人向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提交其2024年的士有效駕駛文件用作證明其職業為的士司機,並以此作為其向原審法庭聲請暫緩執行禁止駕駛之附加刑理據。

在上訴人提交證明其職業為的士司機的文件後,原審法院作出如下批示:
“雖然嫌犯的主要職業為的士司機(兼職侍應),且其生計很大程度上也取決於其有關工作,然而考慮到本案源自嫌犯醉酒駕駛並導致交通事故,再加上卷宗第18頁至第19頁的交通違例紀錄,本庭認為嫌犯在交通方面的守法意識非常薄弱,交通規則意識不足,其駕駛態度(醉酒駕駛及多次超速等違例行為)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相當風險,故本庭認為在本案中不應給予嫌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機會及理由,且必須實際執行有關附加刑方可實現預防犯罪的目的。”

本案中,雖然上訴人是職業司機,但是否就自動適用第109條第1款規定,可以獲得附加刑緩刑呢?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作出了下列分析:
“的確,本案嫌犯的主要職業為的士司機。禁止駕駛必然使其生活的主要收入受到影響。然而,在適用上述法條時,必須在可接納之理由與整體預防犯罪之間取得平衡。
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身為的士司機,卻酒後駕駛(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83克),已屬違反職業基本常識及道路交通法的行為,就一般生活經驗而言,其具有更大的期待可能性。因此,相對於一般人士的酒後駕駛,其行為性質更為惡劣,主觀惡性亦更大。縱使上訴人存有悔意,但需考慮其非為初犯、有多宗交通違例紀錄(尤其包括受酒精影響下駕駛的紀錄)以及並非以任職的士司機為唯一謀生就業活動。面對該等情況,本院認為,緩刑不足以使上訴人對其不法行為產生足夠的警醒和反省,難以達至特別預防之目的。
此外,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必須顧及酒後駕駛行為不斷發生的公共安全問題和社會影響。因此,基於一般預防的需要也要求對相關違法行為予以從嚴處理。本院認為,原審判定實際禁止駕駛應該說也正確地回應了一般預防的要求。”

本院同意助理檢察長的分析,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的附加刑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原審判決在已證明之事實提及“嫌犯為初犯”(卷宗第44背頁第7行),但隨後卻記載了嫌犯的刑事前科,從中可以顯示上述表述為明顯筆誤。由於屬於誤寫,且不構成判決的任何變更,現本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規定,予以修正,將「嫌犯為初犯」更正為「嫌犯非為初犯」。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因屬筆誤,將卷宗第44背頁第7行「嫌犯為初犯」更正為「嫌犯非為初犯」。
   判處上訴人繳付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各須繳付2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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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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