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7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3月20日
主要法律問題:緩刑

摘 要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但是,緩刑制度的適用還要求符合法律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亦即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僅對嫌犯所作的犯罪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經可適當地和充分地實現懲罰的目的。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3月20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11月14日,違例者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4-0194-PCT號卷宗內裁定違例者A觸犯《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判處涉嫌違例者三個月實際徒刑。
*
  違例者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之判決的判決部分內容如下:
  ……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5條第2款規定,考慮到違例者雖在庭上承認,但理由解釋牽強,以及其無牌駕駛情況及過去的違例記錄,法庭認為判處違法者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綜上所述,本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55條及第356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違例者A觸犯《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判處涉嫌違例者三個月實際徒刑。
2. 除了對法院的判決就不同法律見解保持一貫的尊重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之裁決不服,並認為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以及第65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錯誤理解法律之瑕疵”。
3. 雖然,原審法院在被上訴之判決中己考慮了《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但是原審法院在刑罰份量方面並沒有充分考慮到《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以及第65條之相關規定,尤其《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徒刑之暫緩執行。
4. 在本案中,上訴人觸犯《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判處上訴人三個月實際徒刑,這樣符合了《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的形式要件。
5. 雖然,上訴人並非為初犯,但依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若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而上述法律當中並沒有明確規定之前的判罪或累犯狀況會妨礙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6. 事實上,事發後上訴人已深刻反省,對作出有關不法行為深感後悔,並決心不再作出任何犯罪行為(包括輕微違反),奉公守法,在本案聽證中,上訴人亦主動承認了其所作出的違例行為,亦反映了上訴人的人格及犯罪後的態度。
7. 從上訴人事發後直至法院審判期間,再沒有發現上訴人有觸犯任何犯罪(包括輕微違反),事發後上訴人亦已清楚知道在不具備駕駛資格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的危險性,故上訴人現已申請駕駛考試資格,以便獲得駕駛資格。
8. 並且依據上訴人家屬、朋友所提交的書面信函,從而可反映上訴人的人格已有良好轉變及對作出的違例行為深感悔意。(請參閱附件一至附件二)
9. 上訴人現仍為一名在讀大學生,在課餘時間上訴人便會積極地尋找兼職工作賺取收入,以便減輕父母的經濟負擔。
10. 此外,上訴人在進行兼職工作以及與同學分享交流各自的生涯規劃的過程中,得悉留有刑事記錄將影響升學、就業機會以及考取專業資格等,因此上訴人現時亦擔心其學業以及就業會因而受到影響,因為上訴人希望自己能盡快順利畢業,尋找一份固定的工作賺取收入,減輕父母的經濟負擔。
11. 同時,上訴人明白到倘若自己再次重蹈覆轍,將很大可能被判更重的刑罰,為著自己的學業前途,以及不想再讓父母傷心失望,上訴人必定不會再犯罪(包括輕微違反)。
12. 所以,倘若將上訴人被判處三個月的實際徒刑轉為徒刑的暫緩執行,加上留有刑事記錄,有關的刑罰足以對上訴人帶來足夠的威嚇,起著有效的預防犯罪作用。
13. 另一方面,不應忘記的是,刑罰的真正目的及背後意義為令被判刑者能早日重返社會,給予重新做人的機會,並盡量以最輕及行之有效的處罰來塑造被判刑人的人格,而緩刑制度主要旨在避免短期和中期的徒刑。
14. 上訴人現時仍為一名正在接受教育的大學生,尚未正式進入社會,倘判處上訴人三個月實際徒刑,尤其應考慮短期的徒刑對行為人進行社會是否不利。
15. 倘若上訴人按原審判決服刑三個月實際徒刑,短期的徒刑將導致其中止學業、延遲畢業或更甚者可能導致上訴人未能成功畢業,這將對上訴人及其父母造成沉重的打擊,而短期的徒刑將令上訴人難以融入社會,或至少對其融入社會造成相當障礙。
16. 綜合上述各種理由,被上述之判決應在全面考慮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刑罰的目的以及上訴人犯罪後的人格之後,應暫緩執行徒刑。
17. 由於被上訴之判決中並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罪過的程度及有關徒刑暫緩執行制度,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以及第65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應被宣告廢止。
18. 上訴人認為結合犯罪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以及上述相關法律規定,就《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應改判處三個月徒刑,緩刑兩年。
請求
綜上所述,現向尊敬的法官閣下請求如下:
(1) 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及
(2) 宣告被上訴之判決,因著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以及第65條之規定,從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應被宣告廢止;從而改判處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的優惠。
*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3至55頁)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3至64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4年7月10日03時30分,涉嫌違例者A在不具備所需駕駛資格的情況下,在澳門馬六甲街近燈柱110D06駕駛編號MZ-83-XX輕型汽車。
2. 涉嫌違例者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3. 涉嫌違例者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涉嫌違例者現為兼職文員,收入約5,000澳門元,具大學二年級學歷,需供養父母。
  此外,還查明:
  涉嫌違例者有卷宗第3頁的交通違例紀錄,尚包括第25至38頁屬於上訴人之他案判決書,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 卷宗CR3-22-0232-PCT中,上訴人因於2022年10月12日作出無牌駕駛而被判處罰金澳門幣7,500元,該案於2023年1月5日作出判決,於2023年2月6日轉為確定。﹝第25至27背頁﹞
(2) 卷宗CR4-23-0041-PCT中,上訴人因於2023年1月1日作出無牌駕駛而被判處罰金澳門幣8,000元,該案於2023年3月28日作出判決,於2023年5月2日轉為確定。﹝第35至38頁﹞
(3) 卷宗CR3-24-0084-PCT中,上訴人因於2024年3月29日作出無牌駕駛而被判處徒刑2個月,緩刑1年,該案於2024年6月13日作出判決,於2024年7月8日轉為確定。﹝第30至33背頁﹞
-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未證的事實。
*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根據《刑法典》第124條準用第64條規定的選擇刑罰之標準,由於違例者並非初犯,尤其考慮其於上一次涉及無牌駕駛的判刑後,即第CR3-24-0084-PCT號卷宗的判決轉為確定後僅兩天,違例者在徒刑准予暫緩執行期間再次實施無牌駕駛,加上過往多次累犯,可見故意違例的情節嚴重,故此,法庭認為需採用剝奪自由的刑罰才能達到處罰的目的。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5條第2款規定,考慮到違例者雖在庭上承認,但理由解釋牽強,以及其無牌駕駛情況及過去的違例記錄,法庭認為判處違例者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
*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
上訴人稱其雖非為初犯,但本案事發後其已深刻反省,對不法行為懊悔,在審判聽證中主動認罪,且決心不再犯罪,自事發到審判期間已無任何違法違規行為,已認識到無證駕駛的危險,已申請駕駛考試資格,積極改正錯誤。
另上訴人稱現為在讀大學生,倘判決其服刑三個月實際徒刑,將導致其中止學業、延遲畢業或更甚者可能導致上訴人未能成功畢業,這將對上訴人及其父母造成沉重的打擊,而短期的徒刑將令上訴人難以融入社會,或至少對其融入社會造成相當障礙。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沒有全面考慮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刑罰的目的以及上訴人犯罪後的人格,上訴人認為其符合獲得緩刑的條件。
~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上訴人於本案中被科處的刑罰是3個月徒刑,即不超過3年的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緩刑的形式要件。
  但是,緩刑制度的適用還要求符合法律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亦即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僅對嫌犯所作的犯罪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經可適當地和充分地實現懲罰的目的。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一方面,上訴人非為初犯,曾有三次觸犯無牌駕駛車輛的輕微違反而被科處罰金、徒刑並獲暫緩執行。而上訴人於本案再一次觸犯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是在第CR3-24-0084-PCT號卷宗的判決轉為確定後僅兩天,從此可見,違例者在徒刑准予暫緩執行期間再次實施無牌駕駛,加上過往多個前科且被《道路交通法》第105條所規定及視為“累犯”1,可見故意違例的情節嚴重,可見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誠然,上訴人現時為26歲的大學生,短期的徒刑或將令其受到很大的打擊。但是,法庭也不是沒給過其改過的機會,這近年來,他已因為無牌駕駛而被判刑三次,連同這次已是第四次,頭二次還是以罰金判刑,第三次是以判刑但予以暫緩執行,亦是本次即第四次才以實際徒刑作出判罰。加上,上訴人早已成年,於這三年間即使被判過刑,也沒有重新考牌,卻一次又一次挑戰法律,在無駕照情況下駕駛車輛。因此,談不上原審法院沒有好好考慮上訴人之自身情況及沒有給予其改過的機會。
  從卷宗資料分析,確實難以令法院作出有利的給予其暫緩執行刑罰的預測結論。本上訴法院認為,對上訴人單純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上訴人觸犯「無牌駕駛」之輕微違反,屬於具一定嚴重性質的交通違反,不法性甚高,對公共道路安全,特別是道路使用者的生命和健康安全帶來極大風險,嚴厲打擊、遏制該類不法行為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因此,在綜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求下,原審法院判處實際徒刑3個月判刑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第1款、第64條、第65條及第48條的規定。
  加上,本上訴法院認為,經重新審視上訴人之情節,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本案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且不足令其和社會大眾引以為戒,故此,應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徒刑。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
              2025年3月2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自對上一次輕微違反實施日起計兩年內,如違法者已就該次輕微違反自願繳付罰金或有關處罰判決轉為確定,再次實施同一輕微違反者,視為累犯,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

------------------------------------------------------------

---------------

------------------------------------------------------------

1


78/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