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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8/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D
日期:2025年3月20日

主要法律問題:
- 時效
- 從犯

摘 要

1. 上訴人等共同決意實施的偽造文件罪一直至2014年6月20日才結束。第三至第五嫌犯為了讓第二嫌犯夫婦取得澳門居留權而參與作出的偽造不動產交易的行為(簽署不動產買賣合同)是各嫌犯共同決意作出之行為之組成部分,其整體完結於2014年6月20日,即第一嫌犯最後一次利用該法律狀況向貿促局提出申請之時。
故此,本案各嫌犯共同實施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追訴時效應從2014年6月20日起計算。因此,相關的追訴時效,並附有中止及中情況下,至今仍未完成。

2. 第二嫌犯並未親自簽署了偽造不動產轉移的證明文件,並未在向本澳當局提交居留申請中作出簽署,但不妨礙第二嫌犯在整個犯罪計劃當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及參與,第二嫌犯之行為須以共同正犯處之。因此,第二嫌犯的行為已满足了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罪狀要件。第二嫌犯的刑罰也不符合《刑法典》第26條第2款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8/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D
日期:2025年3月2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11月10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2-0220-PCC號卷宗內第一嫌犯E、第二嫌犯A、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C及第五嫌犯D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各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第二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i從犯(錯誤解釋及適用《刑法典》第25條和第26條之規定)
1. 原審法院基於上訴人A曾在買賣21B單位的公證書上簽名,繼而認為上訴人A是以共同正犯方式參與了由嫌犯E推動的投資居留計劃。
2. 有關兩個單位的交易方面,按照已證事實第10至21條,結合卷宗第151頁及背頁、87及背頁、第176及背頁、第101至102背頁有關“10樓C單位”和“21樓B單位”的預約買賣合同和買賣公證書、卷宗第154及背頁有關“10樓C單位”的授權書、卷宗第280至281頁用作交易買賣款項的編號XXX的大豐銀行帳號可見,2006年的買賣行為客觀上沒有上訴人A的參與。
3. 有關向貿促局申請投資居留方面?按照已證事實第21、22、25、27、29條,全由E向貿促局申辦和遞交,客觀上亦沒有上訴人A的參與。
4. 從卷宗第107至108頁可看到,於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紅樓B單位”的買賣公證書,是由嫌犯E與上訴人A作為出賣人,將該單位出售予嫌犯D和妻子F。
5. 可見,原審法院所指的“A曾在買賣21B的公證書上簽名”應是指上述2016年7月18日所作出的買賣公證書。
6. 已證事實第29至30條顯示,嫌犯E於2014年6月20日向貿促局申請成為澳門永久性居民,並於2014年6月24日獲貿促局發出確認聲明。此即表示,上訴人A在2016年7月18日與嫌犯E簽署“21樓B單位”的買賣公證書,將單位出售予嫌犯D和妻子F時,已完成了貿促局的投資移民手續。
7. 倘若按照原審法院所指,基於上訴人A曾在2016年7月18日的買賣“21 樓B單位”公證書上簽名,便繼而認為上訴人A實際參與了由嫌犯E推動的投資居留計劃的話,並觸犯了「偽造文件罪」的話,必須強調,2006年的買賣行為(包括相關的授權書和銀行帳戶交易)以及向貿促局申辦投資移民手續均一概由嫌犯E作出,文件上並未顯示有上訴人A的簽署和參與。直至2014年6月,嫌犯E向貿促局申請成為澳門永久性居民,並獲貿促局發出確認聲明時,上訴人A已取得了澳門居民身份證。
8. 換言之,根據《刑法典》第26條第1款規定,結合終審法院於第31/2007號案件第8頁和貴院第386/2023號案件第89頁的見解,上訴人A在2016年7月18日簽署“21樓B單位”的買賣公證書的參與不是實質的,就算沒有上訴人A的參與,E仍會與其餘三名嫌犯購入相關單位和向貿促局申辦投資移民的手續,即相關犯罪仍會發生,上訴人A在2016年的“21樓B單位”買賣公證書上簽名僅是提供了可有可無的幫助。
9. 類似案例可參考 貴院第18/2014號案件摘要第八至十點見解,同樣地,上訴人A僅在2016年簽署出售“21樓B單位”買賣公證書(此時已取得了澳門居民身份證),上訴人A的參與僅是在嫌犯E向貿促局申辦不動產投資居留的計劃中提供可有可無、非必要的幫助,應僅構成從犯。
10. 可見,原審法院顯然違反了《刑法典》第26條有關從犯的規定。
11. 基於此,應改判上訴人A以從犯方式觸犯「偽造文件罪」,同時根據《刑法典》第26條第2款之規定,因特別減輕而重新進行量刑,考慮到上訴人A的參與程度,科處少於2年6個月之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A緩刑的機會。
倘不如此認為,上訴人A仍會提出以下依據:
ii.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28條、40條、第65條之規定)
12. 倘若認為上訴人A在案中的參與是構成共同正犯的話,就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在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A認為是偏高(重)的,其違反了《刑法典》第28條、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13. 正如上述,整個交易和貿促局的申辦的手續均主要自嫌犯E作出,上訴人A僅是在2014年正式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後,於2016年一同簽署出售“21樓B單位”的買賣公證書。可見上訴人A在本案的參與程度相對較低。
14. 另一方面,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A是次為初犯。
15. 再者,案件起因於2006年,上訴人A在2014年正式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並於2016年一同簽署出售“21樓B單位”的買賣公證書,距今已接近十年,在此期間未見上訴人A在本澳作出其他違法行為,或危及本澳社會秩序安全的行為。
16. 上訴人被判處觸犯的第6/2004號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刑幅為2至8年,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統一判處上訴人A和其他嫌犯均為3年3個月徒刑雖然不屬於嚴重偏高,但其沒有全面且充分考慮上訴人和其他嫌犯在案中具體的參與程度和罪過程度。
17. 參考 貴院於2022年7月28日作出的第418/2021號案件可見,在同為以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的「偽造文件罪」,且有利條件同為初犯的情況下,貴院在上述案件中認為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的量刑已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並在兩罪競合後判處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同時認為揭發至今已多年,現經平衡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求,給予緩刑不會給社會帶來負面衝擊,可以達到刑罰的目的。
18. 此外,參考 貴院於2021年10月21日作出的第1169/2020號案件可見軍在同為以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的「偽造文件罪」,但上述案件的嫌犯非初犯且否認控罪,貴院認為合適刑罰為3年徒刑,並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給予緩刑機會。
19. 此外,參考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在第CR5-20-0023-PCC號案,即前貿促局涉貪案中,就申請虛假投資移民而觸犯「偽造文件罪」的多名嫌犯的判刑可見,該等嫌犯均是以向犯罪集團支付報酬的方式製作虛假文件,繼而向貿促局申辦投資移民,相關故意程度和不法性更高,在量刑上方從重且被判處實際徒刑。
20. 通過對比上述同類型案件可見,原審法院就上訴人A所觸犯的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的「偽造文件罪」判處3年3 個月徒刑顯然是偏高,並沒有充分考慮卷宗內所有對上訴人A有利的量刑情節。
21. 無可否認,上訴人A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損害了文件的公信力,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對社會安寧造成了負面影響。然而,上訴人A所觸犯的並非屬暴力犯罪的行為,須知道,公眾的觀感也不是一成不變的,在人生路途上,任何人都不免會犯錯,上訴人A過去的犯罪行為的確損害了澳門特區的利益,但隨著上訴人A人格的良好表現,肯定會抵銷公眾負面的觀感,亦不會給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或對其失去信心及期望。
22. 事實上,考慮到同類型「偽造文件罪」的犯案動機均只是希望來澳定居,為下一代創造就學、就業、生活的條件,案中事實未見上訴人A取得澳門身份證後在本澳犯事或作出影響本澳社會安寧的行為。對此其他在取得證件後在本澳犯事的案件,加上上訴人A在本案參與程度較低,上訴人A的本案的罪過程度相對較低。
23. 故此,就上訴人A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應判處2年6個月徒刑為宜。
24. 同時,考慮到上訴人A為初犯,案發至今已接近十年,在此期間上訴人A一直行為良好未有犯事,由此可預見上訴人根本不會再犯罪,監獄這一地方亦不是一可確保不再犯罪的地方。經平衡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求,給予緩刑不會給社會帶來負面衝擊,可以達到刑罰的目的。故應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將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暫緩執行,緩刑期間不少於三年。倘有需要,可要求上訴人向澳門特區作出捐獻,以彌補其犯罪行為對澳門特區造成的損害。
25. 基於此,請求 閣下考慮上述事實和對上訴人A重新量刑,繼而處以較輕的刑罰,應就所觸犯的「偽造文伴罪」判處2年6個月徒刑,並暫緩執行,緩刑期間不少於三年,倘有需要,可要求上訴人向澳門特區作出捐獻作為緩刑條件。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改判上訴人A以從犯方式觸犯「偽造文件罪」,同時根據《刑法典》第26條第2款之規定,因特別減輕而重新進行量刑,科處少於2年6個月之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A緩刑的機會;
   倘不如此認為,則請求對上訴人A重新量刑,繼而處以較輕的刑罰,應就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判處2年6個月徒刑,並暫緩執行,緩刑期間不少於三年,倘有需要,可要求上訴人向澳門特區作出損獻作為緩刑條件。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C及第五嫌犯D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三名上訴人對尊敬的原審法官 閣下於2023年11月10日作出之有罪判決(卷宗第798頁)不服,故向貴院提起上訴。
2. 被上訴有罪判決裁定三名上訴人以直接共同直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6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各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3. 上訴人認為上述判決沾有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之瑕疵, 並提起本上訴。
4. 在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述判決中追訴時效存在法律適用錯誤。
5. 三名上訴人分別於2006年7月24日及2006年7月28日完成「簽契」,即原審法院所指之偽造文件之實行行為。
6. 三名上訴人並無參與其後嫌犯E及A後續為其及其家團成員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行為。
7. 根據《刑法典》第3條之規定,上訴人C及B作出行為之日為2006 年7月24日,而上訴人D作出行為之日為2006年7月28日。
8. 《刑法典》第111條第1款規定追訴時效之期間,自事實既遂之日起開始進行。
9. 根據《刑法典》第110第1款c款規定,三名上訴人被判處犯罪追訴時效為十年。
10. 因此,明確肯定,追訴時效自犯罪既遂起開始計算。
11. 根據傳統司法判例,當時人完成有關行為並對之後的事實失去了控制開始,犯罪已為既遂。
12. 也就是說,當三名上訴人將有關不動產轉讓給第一及第二嫌犯,在完成簽署買賣公證書後,其對之後的行為已經失去了控制性。
13. 三名上訴人並沒有參加另外兩名嫌犯的其他行為,因此並不符合持續犯的概念。
14. 根據學者的觀點:“構成繼續犯必須具備兩個要素:一是行為處於持續之中,二是該行為引致的不法狀態處於持續之中,兩個要素同時具備才能構成繼續犯。”
15. 跟隨這見解進行思考的話,我們不難得出與偽造文件有關的犯罪不可能屬繼續犯這一結論。
16. 三名上訴人偽造文件的事實早已經結束,明顯不可能處於持續之中。
17. 故三名上訴人們於2006年7月24日及2006年7月28日,在公證書上簽名的那一刻起計行為已經完成,為既遂之犯罪。
18. 不論所偽造的文件是否在之後投入其他的用途,偽造文件的這個行為早就結束了。
19. 有關事實是於2019年9月被廉政公署發現有關事實並被揭發的。
20. 從犯罪既逐逐至2019年9月被偵查前,不存在任何《刑法典》第112條及第113條所規定導致追訴時致中止或中斷的任何事由出現。
21. 上訴人們所作出之在刑法上有評價意義的行為之追訴時效早於實施行為的十年後,即2016年7月24日及2016年7月28日完成。
22. 因此,由於相關犯罪之追訴時效已過,故法律不可以就有關犯罪再作追究。
23.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撤銷原審法之判決,並根據《刑法典》第111條第1款及第110條第1款c項之規定,宣告三名上訴之追訴時效消滅。
24. 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亦不認同上述見解,則上訴人尚認為被上訴判決中之量刑過重。
25. 縱使上訴人們在庭審過程中保持沉默,但這並不代表他們所作出的行為應受到的譴責程度與無出席庭審的嫌犯E及A一樣,三名上訴人始終只有參與簽署公證書的行為,而無參與嫌犯E及A後續向貿促局提交聲明書的程序。
26. 根據被上訴批示獲證事實第12、14、17點,我們可以得知三名上訴人在完成「簽契」後馬上就將收到的款項以銀行轉賬及開立本票等顯而易見的方式,交還予嫌犯E。
27. 從上事實可以得知三名上訴人沒有精心設計的情況下去進行犯罪,否則定不會出現這般嚴重的錯誤。
28. 因此,可以透過有關行為得知上訴人們出於無知及僥倖的心理去作出行為,並未如判決書所述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
29. 根據同類案件第341/2019號合議庭所,本案同樣是一項沒有直接被害人、沒有暴力行為存在的行為。
30. 而不得不提的是,上訴人們自於2006年7月24日及2006年7月28日實行行為後,就沒有再參與後續的犯罪行為。
31. 有關事實更是於17年前發生的。
32. 三位上訴人均只有作出一次行為。
33.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一款之規定,刑罰之目的是為了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34. 刑罰是一種預防工具,包括一般預防(消極性或阻嚇性;積極性或更新性;這裡所著重的是讓社會大眾信任保障法益的法律規範其價值與效力)及特別預防(消極性或清除惡害性,籍此遏止行為人對社會的危害;積極性或重返社會性,藉此引導嫌犯重返正途)。
35. 雖然近年來加重了刑罰以增加阻嚇性,但有不少的判例以同一法律為依據判處一項刑罰的刑幅均為兩年六個月甚至更短,並均暫緩執行徒刑。
36. 上述提及到的案例均是以相同的法律規定去判罪,而所保護的法益是一樣的,因此在犯罪預防的判斷理應也是相似的。
37. 在一般預防層面上,上訴人們的罪過沒有顯然高於上述提及到的案件情節的情況下,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裁定的三年三個月徒刑略顯過重。
38. 而在特別預防層面上,上訴人們分別已達58歲及63歲的高齡,其在接受刑罰後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並不高;與此同時,在「簽契」後的17年間,三名上訴人均無任何刑事紀錄,由此可見他們並非本身有犯罪傾向,其犯下罪過僅是出於自己的無知。
39. 正如FIGUEIREDO DIAS所說:“所有的刑罰僅以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作為其目的;具體的刑罰必須是有期限的,且不得超出其罪過的程度;”
40. 故此,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量刑標準,如判處上訴人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的話,應判處不高於2年6個月的徒刑。
41.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處以3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使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律解釋錯誤瑕疵。
42. 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接納上述觀點,則上訴人們尚希望尊敬的法官 閣下可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們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
43. 在形式要件方面,在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符合了不超逾3年徒刑的前提下,形式要件已經符合。
44. 接下來是實質要件,即上述所提及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45.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64條及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之規定而判處徒刑,已足以使公眾相信“天網恢恢,疏而不漏”這一個道理。
46. 在事隔17年的行為,基於法律還是給予了他們應有的懲罰,相信會使公眾對澳門特區的法律秩序抱有信心。
47. 僅僅是判處了上訴人們徒刑的這一舉動就足以做到遏止其他人犯下同一罪狀的效果。
48. 縱使上訴人們選擇了在庭上保持沉默,但這並不代表上訴人們沒有對自己所作出的行為感到悔意。
49. 事實上各上訴人對於自己即將要面臨的徒刑感到十分的恐懼。
50. 如上所述,各上訴人均年事已高,均在58歲或以上的年齡,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並不高。
51. 上訴人們在「簽契」行為完成後的17年內亦無任何刑事紀錄。
52. 由此可見,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53. 緩刑是執行徒刑的機制。
54. 更重要的,即使近來一審院判處實質徒刑的同煩犯罪,尊敬的中級法院也認為符合給予緩刑之條件而給予緩到。
55. 在本案中,我們沒有發現此案件在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中存有任何一般或特別不能給予緩刑之情況出現。
56. 因此,由於完全符合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及緩刑之所有條件,故應給予三名上訴人緩刑。
57. 正如《刑法典》第48條第2款所述,尊敬的法官 閣下亦可以要求上訴人們在緩刑的途中伴隨行為規則、考驗制度、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等限制,在上訴人們表現不良好的情況下更是可以廢止緩刑。
58.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
59. 一、以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法律解釋錯誤瑕疵為由,廢止被上訴裁判,認定對三名上訴人實施的行為應以《刑法典》第111條第1款之規定去計算追訴時效起計之日,並依照《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計算追訴時效,並以追訴時效已過為由開釋三名上訴人;
60. 二、如不認同,則補充請求以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法律解釋錯誤瑕疵為由,廢止被上訴裁判,認定對三名上訴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各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且給予三名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最後,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A(第二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指,鑒於其並未實質參與虛假買賣不動產及偽造虛假的取得不動產的證明文件,亦為實質參與向貿促局申辦投資移民手續,其參與僅僅是第一嫌犯E向貿促局申辦不動產投資居留的計劃中提供可有可無、非必要的幫助,應僅構成從犯,故原審判決錯誤解釋及適用了《刑法典》第25條及第26條之規定,應改判上訴人以從犯方式觸犯“偽造文件罪”,同時根據《刑法典》第26條第2款之規定,因特別減輕而重新進行量刑,科處少於2年6個月徒刑。
2. 本澳司法見解認為:正犯和從犯是參與犯罪的兩種行為。正犯是主要的參與者,而從犯是次要的參與者。從犯是次要的參與者,因為在犯罪中他的參與不是實質性的,即如果沒有他的行為,相關的犯罪依然發生,儘管在時間、地點或情況上有所不同。如果行為人提供給有關犯罪之正犯的物質幫助是他們不易訴諸的缺少的東西,而且行為人當時暸解自己所參加的犯罪計劃,他就是該項犯罪的實質的共同正犯。
3. 而從犯的行為實際上不能超出(物質上或精神上的)(單純)幫助。換言之,從犯不能參與到“有關行為的運作的範疇”當中,從犯只是為他人的行為提供幫助,但並不參與其中(甚至不需要正犯知悉向其提供的幫助或協助)。
4. 根據被上訴判決中的獲證事實,本案第一嫌犯E及上訴人在獲悉澳門政府推出之“不動產投資移民計劃”之後,便欲由第一嫌犯以此計劃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及有關當局申請澳門居留許可及獲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資格,並藉此申請惠及包括第二嫌犯A及其三名兒子在內的家團成員。為此,第一嫌犯及上訴人便找到已在本澳擁有自置物業的第三、第四及第五嫌犯,五名嫌犯共同計劃透過第三、第四及第五嫌犯,在沒有實際收取第一嫌犯及上訴人樓款的情況下,即根本不存在任何實際買賣的情況下,將第三、第四及第五嫌犯名下之物業虛假出售予第一嫌犯及上訴人,使得第一嫌犯及上訴人取得及持有本澳不動產的相關文件,再將該等文件提交予本澳當局並以不動產投資移民方式申請居留許可,藉此為他們一家取得澳門居留權及身份證。
5. 很明顯,上訴人的行為絕非其所作指之從犯,而正正是與其他四名嫌犯共同計劃、共同協商、共同決意及分工合作作出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原審法院判處其以共同正犯方式(而非以從犯方式)觸犯所被指控的偽造文件罪並無任何錯誤之處。
6. 本案中,按照已證事實第10點至21點,雖然只有第一嫌犯親身參與了虛偽買賣行為及申請投資居留當中去。但是,須強調的是,相關犯罪的行為屬於五名嫌犯共同計劃及意圖完成的,屬於他們共同犯罪意圖的具體實現步驟;令第一嫌犯及上訴人及其家團獲得澳門居留資格及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結果,也正正是每一嫌犯包括上訴人在內所追求和想要的,故此,上訴人之行為仍將以共同正犯處之。
7. 更進一步來說,根據已證事實第33點,第一嫌犯及上訴人取得澳門永久居留身份之後,二人立即將“21樓B單位”出售予第五嫌犯D,而過程中也未見金錢交收,相關買賣很顯然亦屬虛偽及虛假行為,旨在將“21樓B單位”物歸原主。而儘管未證實上訴人與第四嫌犯C及第五嫌犯D為兄弟姐妹關係,但透過廉政公署的調查,反映了上訴人與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關係密切。因此,從上述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出售“21樓B單位”的虛偽行為,以及上訴人與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的關係看來,我們可合理判斷出,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悉或只是被動接受為著其與其家團成功取得澳門永久居留身份的犯罪計劃,反而恰恰是因為上訴人的主動推動及參與,使得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才能搭上關係,讓第一嫌犯得以與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訂立虛偽買賣行為,從而讓上訴人一家成功取得澳門永久居留身份。
8. 基於此,即便上訴人並未親自簽署了偽造不動產轉移的證明文件,並未在向本澳當局提交居留申請中作出簽署,但不妨礙上訴人在整個犯罪計劃當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及參與,上訴人之行為須以共同正犯處之。
9. 鑒於上訴人是在共同正犯的情況下觸犯被指控的偽造文件罪,因而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根據《刑法典》第26條第2款所給予其刑罰特別減輕的空間。
10. 在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還質疑原審判決的量刑,指即使不認為其為從犯,被上訴判決亦違反了《刑法典》第28條、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對其量刑過重,認為應判處其2年6個月之徒刑,並考慮給予其緩刑。
11. 上訴人缺席庭審,在本案未見存在其他特別降低上訴人犯罪事實的不法性及其罪過程度的情況,也未見上訴人透過其他行為舉止表現出悔意;再綜合犯罪情節及上訴人的整體情況,故可相信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
12. 事實上,本案僅判處一項偽造文件罪已是對上訴人有利的法律理解。尤其考慮到中級法院第13/2021號合議庭裁判中─「因此,對本案中各上訴人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的罪數訂定應以獲益人數計算,而非僅按申請家團計算」。
13. 綜上,考慮到本案所有的事實及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從沒有到案及已獲得多年在澳門臨時居留的資格,考慮到虛假投資移民在該段期間為多發生罪行,應予以打擊,故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原審法院在2年至8年的刑幅中,確定對各嫌犯科處3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4. 上訴人尚提出緩刑的問題。在被上訴判決中,上訴人判處3年3個月徒刑,並不符合法律規定給予緩刑的形式前提(《刑法典》第48條),故其所提出的緩刑請求應被駁回。
15. 即使上訴法院認為應改判上訴人3年或以下徒刑,我們依然認為,不應將上訴人被科處的徒刑予以緩刑。
16. 從一般預防而言,本案各嫌犯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屢禁不止,彼等的行為嚴重破壞了本澳相關文件的安全性、可信性乃至其公信力,也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尤其是破壞了合法逗留及居留法律制度所建立的秩序。對社會秩序帶來一定負面的影響,所以,必須透過刑罰的執行向社會發出正面訊息。
17. 另一方面,上訴人及其他嫌犯,事先經共同計劃並在長達8年的時間裡以虛假事實和文件一步步使得第一嫌犯及上訴人一家取得澳門居留權及澳門居民身份證,可見,上訴人及各嫌犯的主觀過錯程度高。故此,我們認為,無論從一般預防,抑或是特別預防而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本案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
18. 最後,倘若尊敬的中級法官閣下認為,給予上訴人緩刑已適當且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那麼,緩刑期間應不少於3年,且設立一定的緩刑條件,包括於三個月內履行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不少於50,000澳門元之捐獻,以彌補彼等犯罪行為對澳門特區所造成的損害(考慮到中級法院對同一類型罪行倘給予緩刑下亦附帶條件─見中級法院第658/2021號及第1037/2020號合議庭裁判)。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但倘中級法院下調至低於三年的徒刑及給予緩刑,有關緩刑亦應不低於三年,且應附有「於三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不少於50,000澳門元之捐獻」。

檢察院對三名上訴人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及D(第五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瑕疵(錯誤適用法律),指三名上訴人偽造文件的事實早於公證書上簽名那一刻起計行為已經完成,即分別在2006年7月24日及2006年7月28日時已經完成並既遂,不可能處於持續之中。故此,原審法院應根據《刑法典》第111條第1款及第110條第1款c)項之規定,認定三名上訴人上述之犯罪事實之追訴時效於實施行為的10年後,即分別於2016年7月24日及2016年7月28日完成,從而宣告針對三名上訴人的刑事追訴權因追訴時效屆滿而消滅。
2. 但我們之認同,理由如下:根據本案庭審查明之事實,為了使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及其一家能夠取得澳門居留權及澳門居民身份證,本案五名嫌犯按照他們的共同犯罪計劃,偽造虛假的取得及持有本澳不動產的相關證明文件,並由第一嫌犯以購買不動產為依據向本澳行政當局提交臨時居留申請書及載有不實資料的證明文件,並在相關申請中,明知購買不動產事宜屬於虛假,仍作出了購買不動產狀況的聲明,且在之後的臨時居留續期過程中,繼續以購買不動產為依據向本澳行政當局提交臨時居留申請,且每一次續期都對不動產取得的實際情況作出了與實際情況不符的虛假聲明。
3. 根據《刑法典》第25條規定,正犯就是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或共同地直接參與事實的執行。
4. 既然五名嫌犯是在共同直接正犯的情況下觸犯所被指控的偽造文件罪,那麼,即使三名上訴人並未參與全部實行行為,也需為整個行為負責。
5. 根據已證事實第21條、第23至29條,在作出首次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之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於2007年至2014年6月期間,仍不斷續期居留許可,貿促局亦同時作出續期之決定。故此,根據《刑法典》第111條第4款之規定,本案中犯罪事實的追訴時效應由第一、第二嫌犯及其家團取得永久性澳門居民身份證時開始起算,或至少根據已證事實第30條,即貿促局於2014年6月24日發出編號2268/2006/02R確認聲明起計。故此,無論我們是否考慮案中所存在的時效中斷(第113條)及中止原因(第112條第1款c項,第2款及第3款),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的規定,本案針對偽造文件罪的10年的追訴時效期間都仍未屆滿。
6.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4及第65條的規定,對其量刑過重,認為應判處其低於2年6個月的徒刑,並考慮給予緩刑。
7. 從特別預防方面而言,在本案庭審上,三名上訴人行使了沉默權。儘管嫌犯行使沉默權並不會導致法庭對其作出不利的判決,然而,作為減輕情節而言,“表現悔過”必然要表現為一定的行為舉止,而在案中我們看不到存在其他顯示上訴人表達其悔意的情節。
8. 上訴人們又指出,其在完成“簽契”之後馬上就將收到的款項以銀行轉賬及開立本票等顯而易見的方式,交還予嫌犯E,三名上訴人沒有精心設計的情況下去進行犯罪,因此上訴人們出於無知及僥倖的心理去作出相關行為,並未如判決書所述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然而,其行為“交還款項予嫌犯E”正正是為了E可以有「足夠金錢」於四日內購入兩個單位,甚至還可以有50萬去銀行作定期存款。可見五名嫌犯的每一步都是深思熟慮下作出,只不過他們未能預料最終被揭發而已。
9. 還應該指出的是,上訴人們的虛偽行為是使第一及第二嫌犯一家取得澳門居留權及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決定性因素,並且最後也因其虛偽行為從而達到本案各嫌犯們之目的。同時,本案未見存在其他特別降低上訴人犯罪事實的不法性及其罪過程度的情況;再綜合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可判斷出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
10. 事實上,本案僅判處一項偽造文件罪已是對上訴人有利的法律理解,尤其考慮到中級法院第13/2021號合議庭裁判中─「因此,對本案中各上訴人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的罪數訂定應以獲益人數計算,而非僅按申請家團計算」。
11. 綜上,考慮到本案所有的事實及情節,尤其是三名上訴人保持沉默,虛假投資移民在該段期間為多發性罪行,應予以打擊,故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原審法院在2年至8年的刑幅中,對每人科處3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2. 上訴人尚提出緩刑的問題。在被上訴判決中,上訴人判處3年3個月徒刑,並不符合法律規定給予緩刑的形式前提(《刑法典》第48條),故其所提出的緩刑請求應被駁回。
13. 即使上訴法院認為應改判上訴人3年或以下徒刑,我們依然認為,不應將上訴人被科處的徒刑予以緩刑:在決定是否將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我們必須考慮譴責犯罪和預防犯罪的需求。如上文所述,在本案中,上訴人為使第一及第二嫌犯及其家人獲得澳門居留權及澳門永久居民身份證,共同決意及分工合作作出了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明知不可透過虛假買賣取得購入不動產的相關證明文件,且將該等文件提交予本澳當局,依然提交之並向有關當局作出虛假聲明,最終成功使得第一及第二嫌犯一家五口全部取得澳門居留權及澳門居民身份證。本案各嫌犯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屢禁不止,彼等的行為嚴重影響了該類文件的公信力,也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尤其是破壞了合法逗留及居留法律制度所建立的秩序,對社會秩序帶來一定負面的影響,所以,必須透過刑罰的執行向社會發出正面訊息。
14. 另一方面,三名上訴人及其他嫌犯,事先經共同計劃並在長達8年的時間裡以虛假事實和文件一步步使第一及第二嫌犯一家取得澳門居留權及澳門居民身份證,可見,上訴人及各嫌犯的主觀過錯程度高,犯罪時間長。故此,我們認為,無論從一般預防,抑或是特別預防而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本案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
15. 最後,倘若尊敬的中級法官 閣下認為,給予上訴人緩刑已適當且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我們認為,緩刑期間應不少於3年,且設立一定的緩刑條件,包括於三個月內履行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不少於50,000澳門元捐獻,以彌補彼等犯罪行為對澳門特區所造成的損害(考慮到中級法院對同一類型罪行倘給緩刑下亦附帶條件─見中級法院第658/2021號及第1037/2020號合議庭裁判)。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但倘中級法院下調至低於三年的徒刑及給予緩刑,有關緩刑亦應不低於三年,且應附有「於三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不少於50,000澳門元之捐獻」。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
1. 上訴人A、B、C和D提出的原審判決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
2. 上訴人A、B、C和D提出的量刑過重理由成立,改判彼等較輕之刑罰。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臨時居留制度》規定,非屬本澳居民、僅具高中或等同高中學歷且具備不少於兩年經營商業企業或在商業企業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經驗的自然人只要同時符合以下要件:無需貸款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購買不帶任何負擔的不動產,而價金不低於澳門幣一百萬元(MOP$1,000,000.00),且在購買時其市場價值亦不低於澳門幣一百萬元(MOP$1,000,000.00),以及在獲許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用機構擁有金額不低於澳門幣五十萬元(MOP$500,000.00)的不帶任何負擔的定期存款,便可按該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的許可,亦即申請「不動產投資移民」;此行政法規刊登於2005年4月4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副刊,第14期,其後,經第7/2007號行政法規修改。
2. (未證實)
3. 案發時,兩名嫌犯E及A為夫妻關係,兩名嫌犯B及C為夫妻關係。
4. 1996年10月9日,嫌犯D購入及持有工業街XXX21樓B座的單位(以下簡稱“21樓B單位”)(參見卷宗第260及261頁)
5. 2005年4月19日,兩名嫌犯C及B購入及共同持有位於工業街XXX10樓C座的單位(以下簡稱“10樓C單位”)。(參見卷宗第82頁)
6. 2006年,當時均為內地居民的兩名嫌犯E及A獲悉上述「不動產投資移民」計劃,便欲由嫌犯E以此計劃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貿易投資促進局(以下簡稱“貿促局”)及有關當局申請澳門居留許可及獲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資格,並藉此申請惠及包括嫌犯A及其三名兒子G、H及I在內的家團成員取得澳門居留許可及獲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資格。
7. 然而,兩名嫌犯E及A因沒有足夠金錢在本澳購買不動產以符合上述居留許可的申請要件,亦不欲付款購買不動產作為投資,便找來當時已在本澳購入不動產的三名嫌犯C、B及D協助,並共同計劃透過三名嫌犯C、B及D在沒有實際收取兩名嫌犯E及A交出樓款的情況下各自將其物業虛假出售予兩名嫌犯E及A,使兩名嫌犯E及A取得及持有本澳不動產的相關文件,再將該等文件提交予有關當局及以「不動產投資移民」方式申請居留許可,藉此為兩名嫌犯E及A一家取得澳門居留權及身份證。
8. 為實行上述計劃,五名嫌犯計劃由嫌犯E先向兩名嫌犯C及B以簽署公證書方式虛假購入10樓C單位以取得不動產,而兩名嫌犯C及B在收取嫌犯E交付的樓款後,便透過親友將該等款項退還予嫌犯E,以便兩名嫌犯E及A取回該等款項,再向嫌犯D以簽署公證書方式虛假購入21樓B單位以取得不動產,而嫌犯D在收取嫌犯E交付的樓款後,便會透過親友將該等款項退還予嫌犯E,而嫌犯E便會使用該等款項在本澳銀行進行定期存款,藉此使嫌犯E及其家團成員符合上述居留許可的申請要件。
9. 而事實上,三名嫌犯C、B及D會繼續使用及處分有關單位。
10. 為此,於2006年7月24日,嫌犯E於其編號XXX大豐銀行港元帳戶開立一張祈付人為嫌犯C及金額為港幣五十一萬元(HKD$510,000.00)的大豐銀行本票。(參見附件一第1冊第197至199頁)
11. 同日,嫌犯E和兩名嫌犯C及B簽署“10樓C單位”的買賣公證書,當中載明嫌犯E以港幣五十一萬元(HKD$510,000.00),即折合約為澳門幣五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元(MOP$524,790.00),向兩名嫌犯C及B購入“10樓C單位”,此外,嫌犯E將上述港幣五十一萬元(HKD$510,000.00)的本票交予嫌犯C作為購入上述單位的樓款,並簽署收據作實。(參見附件一第1冊第100至101頁及第199頁)
12. 2006年7月25日,嫌犯C成功於編號161110105978中國銀行港元儲蓄帳戶存入上述港幣五十一萬元(HKD$510,000.00)本票的金額,便於同月26日(翌日)轉帳港幣三十六萬元(HKD$360,000.00)予J的編號XXX中國銀行港元儲蓄帳戶。(參見卷宗附件二˙三第1冊第7頁)
13. 同日,J按五名嫌犯的要求開立一張港幣三十六萬元的本票,並將該本票存回嫌犯E的編號XXX大豐銀行港元帳戶。(參見卷宗附件二˙三第1冊第8至11頁)
14. 2006年7月25日至28日,嫌犯B從編號XXX中國銀行港元儲蓄帳戶多次提取合共港幣十七萬元(HKD$170,000.00),並分多次將合共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存入嫌犯E的編號XXX大豐銀行港元帳戶,以準備在第二筆交易時作虛假的支付。(參見卷宗第2頁及第278至281頁)
15. 此外,嫌犯E經上述帳戶開立一張祈付人為嫌犯D及金額為港幣五十三萬元(HKD$530,000.00)的大豐銀行本票。(參見附件一第1冊第184頁及第197至198頁)
16. 2006年7月28日,嫌犯E和嫌犯D簽署“21樓B單位”的買賣公證書,當中載明嫌犯E以港幣五十三萬元(HKD$530,000.00),即折合約為澳門幣五十四萬六千六百九十五元(MOP$546,695.00),向嫌犯D購入“21樓B單位”,此外,嫌犯E將上述港幣五十三萬元(HKD$530,000.00)的本票交予嫌犯D作為購入上述單位的樓款,並簽署收據作實。(參見附件一第1冊第113至118頁及第184頁)
17. 2006年7月31日,嫌犯D成功於編號XXX中國銀行港元儲蓄帳戶存入上述港幣五十三萬元(HKD$530,000.00)本票的金額,便於8月1日(翌日)轉帳全數港幣五十三萬元(HKD$530,000.00)予K的編號XXX中國銀行港元儲蓄帳戶,而K按五名嫌犯的要求於同日提取現金港幣九萬元(HKD$90,000.00)及開立一張祈付人為嫌犯E及金額為港幣四十四萬元(HKD$440,000.00)的本票,並將該本票存入嫌犯E的銀行帳戶。(參見附件二˙三第1冊第12至16頁)
18. 至2006年8月1日,嫌犯E的編號XXX大豐銀行港元帳戶結餘為港幣四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元(HKD$479,340.00),而為協助嫌犯E符合擁有金額不低於澳門幣五十萬元的不帶任何負擔定期存款的居留許可申請要件,嫌犯B於2006年8月28日存入港幣二萬一千元(HKD$21,000.00)到嫌犯E的上述銀行帳戶內,使嫌犯E的銀行帳戶結餘為港幣五十萬零三百四十元(HKD$500,340.00)。(參見附件一第1冊第197及198頁及附件二˙三第1冊第6頁)
19. 2006年9月27日,嫌犯E從編號XXX大豐銀行港元帳戶取出港幣五十萬元(HKD$500,000.00),並於同日在澳門國際銀行開立定期帳戶及定存港幣五十萬元(HKD$500,000.00)定期存款。(參見附件一第1冊第183頁)
20. 同日,為保障兩名嫌犯C及B持有“10樓C單位”的實際處分及擁有權,嫌犯E簽署一份授權書,當中,嫌犯E以「大授權」方式把10樓C單位的全權管理授權予兩名嫌犯C及B,而嫌犯B於2015年6月8日以受權人身份代表嫌犯E以港幣六百三十八萬元(HKD$6,380,000.00)向L出售10樓C單位,並聲明已收取上述樓款(參見卷宗第118頁及第130至132頁),其後,嫌犯B未有將上述樓款交予嫌犯E,而是將上述樓款用於還樓款及個人用途(參見卷宗第302頁、附件二˙三第1冊第3至4頁及第95至96頁)。
21. 2006年9月29日,嫌犯E以購買不動產為依據向貿促局遞交“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並申請惠及嫌犯A及其三名兒子G、I及H等家團成員,當中,嫌犯E於申請書中購入不動產一欄聲明其於2006年7月24日及28日購入“10樓C單位”及“21樓B單位”,購買價值分別為港幣五十一萬元(HKD$510,000.00)及港幣五十三萬元(HKD$530,000.00),並在該申請表上簽署作實,兩名嫌犯E及A亦將其身份資料提交予該局。(參見附件一第1冊第17至24頁)
22. 同時,嫌犯E向貿促局提交其在澳門國際銀行定存港幣五十萬元(HKD$500,000.00)的定期存款證明、嫌犯E的編號XXX大豐銀行港幣帳戶存摺副本、以及其與四名嫌犯A、C、B及D作出上述虛假樓宇買賣所得的相關文件,當中包括“10樓C單位”及“21樓B單位”的物業登記證明、買賣公證書證明本之副本及印花稅繳納憑單副本、購入“10樓C單位”的港幣五十一萬元(HKD$510,000.00)本票副本及樓宇買賣預約合同副本、購入“21樓B單位”的港幣五十三萬元(HKD$530,000.00)本票收據副本及承諾買賣合同副本。(參見附件一第1冊第90至121頁、第183至186頁、第197至199頁及第211頁)
23. 2007年6月20日,嫌犯E與G、I及H獲當局批給有效期至2010年5月9日的臨時居留許可,而嫌犯A則獲當局批給有效期至2009年12月10日的臨時居留許可。(參見附件一第1冊第7頁、第11至14頁)
24. 2007年7月20日,兩名嫌犯E及A與G、I及H分別獲身份證明局發出編號XXX、XXX、XXX、XXX及XXX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參見附件一第2冊第307、324、330、336及342頁)
25. 2009年9月3日,嫌犯E為其及其家團成員申請續期上述居留許可,便向澳門貿促局提交“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當中,嫌犯E仍以購買不動產為依據申請續期居留許可,並申請惠及其4名家團成員,且在申請書購買不動產一欄的不動產資料維持不變,並在該申請表上簽署作實(參見附件一第2冊第227至234頁),同時,嫌犯E向貿促局提交其在澳門國際銀行定存港幣五十萬元(HKD$500,000.00)的定期存款證明,以及“10樓C單位”及“21樓B單位”的物業登記證明,而兩名嫌犯E及A亦將其身份資料提交予該局(參見附件一第2冊第262至263頁及第265至266頁)。
26. 2010年2月8日,嫌犯E與G、I及H獲當局批給有效期至2013年5月9日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而嫌犯A則獲批給有效期至2012年12月10日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參見附件一第2冊第220至222頁)
27. 2012年9月3日,嫌犯E為其及其家團成員申請續期上述居留許可,便向澳門貿促局提交“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當中,嫌犯E仍以購買不動產為依據申請續期居留許可,並申請惠及其4名家團成員,且在申請書購買不動產一欄的不動產資料維持不變,並在該申請表上簽署作實(參見附件一第2冊第298至305頁),同時,嫌犯E向貿促局提交其在澳門國際銀行定存港幣五十萬元(HKD$500,000.00)的定期存款證明,以及“10樓C單位”及“21樓B單位”的物業登記證明,而兩名嫌犯E及A亦將其身份資料提交予該局(參見附件一第2冊第348至369頁及第371至372頁)。
28. 2012年10月31日,嫌犯E與G、I及H獲當局批給有效期至2016年5月9日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而嫌犯A則獲當局批給有效期至2015年12月10日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參見附件一第2冊第292至294頁)
29. 2014年6月20日,嫌犯E為其及其家團成員申請成為澳門永久性居民,便向貿促局提交“確認聲明申請書”,當中,嫌犯E以購買不動產作為申請依據,並聲明其於臨時居留許可獲批滿7年期間,嫌犯E持續擁有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之法律狀況,即第一點事實所述的要件,且嫌犯E在該申請書上簽署作實,而兩名嫌犯E及A亦將其身份資料及一份持續婚姻關係聲明書提交予該局。(參見附件一第2冊第280及281頁)
30. 2014年6月24日,貿促局向嫌犯E及其家團成員發出編號2268/2006/02R確認聲明,當中證明嫌犯E於2007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仍保持其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以供嫌犯E及其家團成員持之向身份證明局辦理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參見附件一第2冊第279頁)
31. 其後,廉政公署發現嫌犯E購入不動產的過程存有可疑情況,便展開調查,從而揭發事件。
32. 上述期間,五名嫌犯均清楚知悉上述單位的買賣為虛假的,且只為協助兩名嫌犯E及A取得購入不動產的相關證明文件,從而使兩名嫌犯E及A一家符合申請居留許可的要件及取得澳門居留及逗留所需的法定文件,事實上,有關交易並沒有支付價金。
33. 調查期間,廉署人員發現兩名嫌犯E及A以出賣人的名義與買受人兼嫌犯D簽署21樓B單位的買賣公證書,且嫌犯D聲明其已以現金方式交付上述樓款,而經分析嫌犯D的銀行記錄,惟未有發現任何大額現金提取記錄及大額轉賬方式或開票記錄。(參見卷宗第133至136頁、附件二˙一及附件二˙二內的光碟)
34. 根據澳門自來水公司的繳費資料顯示,於2005年6月至2019年8月,21樓B單位的水費均透過F名下的中國銀行帳戶以自動轉帳方式繳交;此外,嫌犯C於2005年5月20日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為10樓C單位的用戶登記人,而10樓C單位於2005年8月至2013年4月的水費均透過嫌犯C名下的中國銀行帳戶以自動轉帳方式繳交。(參見卷宗第286至289頁、第290頁及第293至294頁、附件二˙三第1冊第17至34頁及第83至91頁)
35. 根據澳門電力公司的繳費資料顯示,於2005年5月至2019年8月,嫌犯D於2008年11月12日向電力公司申請為21樓B單位的合約持有人,而21樓B單位於2007年3月至2019年8月的電費分別透過嫌犯D及F名下的中國銀行帳戶以自動轉帳方式繳交;此外,嫌犯C於2005年5月20日向電力公司申請為10樓C單位的合約持有人,而10樓C單位於2007年3月至2013年1月的電費均透過嫌犯C名下的中國銀行帳戶以自動轉帳方式繳交。(參見卷宗第244至246頁、第253至262頁第293至294頁及附件二˙三第1冊第17至34頁、第36至59頁及第84至85頁)
36. 事實上,上述兩個單位一直分別屬嫌犯D及兩名嫌犯C及B所持有、實際使用及打理,且三名嫌犯D、C及B從未有實際收取兩名嫌犯E及A交付的購買樓款。
37. 五名嫌犯意圖妨礙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的法律效力,便共同決意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包括由兩名嫌犯E及A先後在沒有實際交付樓款的情況下向三名嫌犯C、B及D虛假購入其不動產,以取得購入不動產的相關證明文件,而實際上沒有進行付款,且提交該等文件瞞騙本澳當局,並向有關當局作出虛假的聲明及提交載有不實資料的文件,以申請兩名嫌犯E及A與其兒子G、H及I的本澳居留許可,藉此替兩名嫌犯E及A一家取得澳門居留及逗留所需的法定文件,其行為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最終成功讓兩名嫌犯E及A一家取得澳門居留權及澳門居民身份證件。
38. 五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39.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五名嫌犯均為初犯。
嫌犯B、C及D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40. 嫌犯B-地產東主,月入平均澳門幣6,000元。
-需供養母親。
-學歷為大學畢業。
41. 嫌犯C-無業,無收入。
-需供養母親及家婆。
-學歷為中學畢業。
42. 嫌犯D-貿易公司東主,月入平均澳門幣20,000元。
-需供養母親。
-學歷為大學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
案發時,三名嫌犯A、C、D與J為胞兄妹關係,而K則為上述四人的母親XXX的契女兒,K與嫌犯D相熟。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時效
- 從犯
- 量刑

1. 上訴人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及D(第五嫌犯)在上訴中提出彼等分別於2006年7月24日及2006年7月28日完成「簽契」行為,即原審法院所指之偽造文件之實行行為,而彼等並無參與嫌犯E和A後續為其家團成員取得澳門永久居民身份證的行為,故彼等實施之犯罪的追訴時效已屆滿。應根據《刑法典》第111條第1款及第110條第1款c)項之規定,宣告三名上訴人之追訴時效消滅,原審判決應予撤銷。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或任何其他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三、使用或占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刑法典》第110條規定:
   “一、自實施犯罪之時起計經過下列期間,追訴權隨即因時效而消滅:
   a)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二十年;
   b)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年但不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十五年;
   c)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五年或超逾五年但不超逾十年徒刑之犯罪,十年;
   d)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一年或超逾一年但少於五年徒刑之犯罪,五年;
   e)屬其他情況者,兩年。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在確定對每一犯罪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時,須考慮屬罪狀之要素,但不考慮加重情節或減輕情節。
   三、對於法律規定可選科徒刑或罰金之任何犯罪,為著本條之規定之效力,僅考慮前者。”
   
   《刑法典》第111條規定:
   “一、追訴時效之期間,自事實既遂之日起開始進行。
   二、如屬以下所指之犯罪,時效期間僅自下列所定之日起開始進行:
   a)繼續犯,自既遂狀態終了之日起;
   b)連續犯及習慣犯,自作出最後行為之日起;
   c)犯罪未遂,自作出最後實行行為之日起。
   三、為著本條之規定之效力,如屬從犯,必須以正犯所作之事實為準。
   四、如不屬罪狀之結果之發生為重要者,時效期間僅自該結果發生之日起開始進行。”
   
   《刑法典》第112條規定:
   “一、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外,追訴時效亦在下列期間內中止:
   a)因無法定許可或無非刑事法院所作之判決,或因必須將一審理前之先決問題發回予非刑事法庭,又或因訴訟程序之暫時中止,而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刑事程序期間;
   b)自作出控訴通知時起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期間,但屬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除外;或
   c)行為人在澳門以外服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二、如屬上款b項所規定之情況,中止之時間不得超逾三年。
   三、時效自中止之原因終了之日起再度進行。”
   
   《刑法典》第113條規定:
   “一、在下列情況下,追訴時效中斷:
   a)作出行為人以嫌犯身分被訊問之通知;
   b)實施強制措施;
   c)作出起訴批示或具相同效力之批示之通知;或
   d)定出在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之日。
   二、每次中斷後,時效期間重新開始進行。
   三、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但基於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少於兩年者,時效之最高限度為該期間之兩倍。”

根據上述第110條第1款c)項規定,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五年或超逾五年但不超逾十年徒刑之犯罪,追訴權期限為十年。

在本案中,上訴人D、B和C被裁定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該罪之法定刑為處二至八年徒刑。

根據本案庭審查明之事實,為了使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及其一家能夠取得澳門居留權及澳門居民身份證,本案五名嫌犯按照他們的共同犯罪計劃,偽造虛假的取得及持有本澳不動產的相關證明文件,並由第一嫌犯以購買不動產為依據向本澳行政當局提交臨時居留申請書及載有不實資料的證明文件,並在相關申請中,明知購買不動產事宜屬於虛假,仍作出了購買不動產狀況的聲明,且在之後的臨時居留續期過程中,繼續以購買不動產為依據向本澳行政當局提交臨時居留申請,且每一次續期都對不動產取得的實際情況作出了與實際情況不符的虛假聲明。
共同犯罪並不是要求每一個嫌犯都必須參與犯罪計劃中的全部行為,只要存在共同實施犯罪的決意,即使實施了犯罪計劃當中的部分行為,便足以使其對整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中級法院2013年12月16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22/2013號)。
本案中,五名嫌犯(包括三名上訴人)是在共同決意及分工合作的情況下作出被指控的犯罪行為,雖然三名上訴人只是直接參與偽造不動產轉移的證明文件,並未實際參與向本澳當局提交居留申請及作出聲請(事實上該居留申請也無需三名上訴人的簽名),但該等一系列行為屬於五名嫌犯共同計劃及意圖完成的,三名上訴人對由第一嫌犯具體作出的行為擁有共同的故意,屬於他們共同犯罪意圖的具體實現步驟。令第一、第二嫌犯及其家團獲得澳門居留資格及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結果,也正正是每一嫌犯所追求和想要的,故此,三名上訴人親身參與部分行為(買賣不動產)仍將以共同正犯處之。

卷宗資料顯示,三名上訴人作出被控訴之「簽契」行為分別為2006年7月24日及2006年7月28日。然而,第一嫌犯E和第二嫌犯A及彼等家人申領澳門居留權歷時多年。直至2014年6月20日,第一嫌犯E及其家團成員申請成為澳門永久性居民,向貿促局提交“確認聲明申請書”。在該申請中,第一嫌犯E以購買不動產(實為虛假交易)作為申請依據,並聲明其於臨時居留許可獲批滿7年期間,並由嫌犯E在該申請書上簽署作實。2014年6月24日,貿促局向嫌犯E及其家團成員發出編號2268/2006/02RR確認聲明,當中證明嫌犯E於2007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仍保持其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即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購買不動產)。由此可見,上訴人等共同決意實施的偽造文件罪一直至2014年6月20日才結束。

上訴人D、B和C為了讓上訴人A夫婦取得澳門居留權而參與作出的偽造不動產交易的行為(簽署不動產買賣合同)是各嫌犯共同決意作出之行為之組成部分,其整體完結於2014年6月20日,即第一嫌犯E最後一次利用該法律狀況向貿促局提出申請之時。

故此,本案各嫌犯共同實施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追訴時效應從2014年6月20日起計算。因此,相關的追訴時效,並附有中止及中情況下,至今仍未完成。

因此,三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第二嫌犯)提出,其僅在2016年簽署出售“21樓B單位”買賣公證書(此時已取得了澳門居民身份證),她的參與僅是在嫌犯E向貿促局申辦不動產投資居留的計劃中提供可有可無、非必要的幫助,應僅構成從犯。為此,中級法院應改判其僅以從犯方式觸犯有關犯罪。

《刑法典》第25條規定:
“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刑法典》第26條規定:
“一、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二、科處於從犯之刑罰,為對正犯所規定之刑罰經特別減輕者。”

“共犯或共同犯罪是由數名的行為人實施犯罪,因此,當由不同的行為共同努力地令符合罪狀的某一或某些事實發生時,方可稱之為存在共同犯罪的情況。
透過協議而參與的共犯或共同犯罪必須一併符合以下兩個要件:
-主觀要件─一同作出的決定;
-客觀要件─一同實施的行為;
針對第一個要件─一同作出的決定─似乎並不要求事前存有以明示方式訂立的協議,而只要可以完全確認存在此一合議,即從所反映的情況中,並根據一般的經驗,可發現共同犯罪者有意識並且有共同實施符合罪狀事實的意願,並相互接納有關的“遊戲規則”。
針對客觀要件─一同實施的行為一行為人必須為實施事實的直接參與者,但不要求他們參質實施所有的組成行為,只需要基於分工而參與部分的行為,這是共同犯罪中常見的情況。”1

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有如下分析:
“根據被上訴判決中的獲證事實,本案第一嫌犯E及上訴人在獲悉澳門政府推出之“不動產投資移民計劃”之後,便欲由第一嫌犯以此計劃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及有關當局申請澳門居留許可及獲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資格,並藉此申請惠及包括第二嫌犯A及其三名兒子在內的家團成員。為此,第一嫌犯及上訴人便找到已在本澳擁有自置物業的第三、第四及第五嫌犯,五名嫌犯共同計劃透過第三、第四及第五嫌犯,在沒有實際收取第一嫌犯及上訴人樓款的情況下,即根本不存在任何實際買賣的情況下,將第三、第四及第五嫌犯名下之物業虛假出售予第一嫌犯及上訴人,使得第一嫌犯及上訴人取得及持有本澳不動產的相關文件,再將該等文件提交予本澳當局並以不動產投資移民方式申請居留許可,藉此為他們一家取得澳門居留權及身份證。
當中值得強調,本案五名嫌犯乃按照他共同的犯罪計劃,偽造虛假的取得及持有本澳不動產的相關證明文件,並由第一嫌犯以購買不動產為依據向本澳行政當局提交臨時居留申請書及載有不實資料的證明文件,並在相關申請中,明知購買不動產事宜屬於虛假,仍作出了購買不動產狀況的聲明,且在之後的臨時居留續期過程中,繼續以購買不動產為依據向本澳行政當局提交臨時居留申請,且每一次續期都對不動產取得的實際情況作出了與實際情況不符的虛假聲明。
很明顯,上訴人的行為絕非其所作指之從犯,而正正是與其他四名嫌犯共同計劃、共同協商、共同決意及分工合作作出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原審法院判處其以共同正犯方式(而非以從犯方式)觸犯所被指控的偽造文件罪並無任何錯誤之處。”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即便上訴人並未親自簽署了偽造不動產轉移的證明文件,並未在向本澳當局提交居留申請中作出簽署,但不妨礙上訴人在整個犯罪計劃當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及參與,上訴人之行為須以共同正犯處之。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已满足了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罪狀要件。上訴人的刑罰也不符合《刑法典》第26條第2款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及D(第五嫌犯)均提出原審裁判量刑過重問題。
上訴人A認為其為初犯,在本案參與程度較低,請求改判其兩年六個月徒刑,並緩刑三年執行。
上訴人D、B和C認為有關的犯罪事實於17年前發生,三名上訴人只作出一次行為,彼等分別達58歲及63歲的高齡,在接受本案刑罰後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不高,在作出行為期間並無任何刑事紀錄,請求改判不高於兩年六個月徒刑,並給予緩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四名上訴人各自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對四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彼等為初犯。

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偽造文件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四名上訴人以直接共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各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上述量刑略為過重,本院認為判處第二嫌犯A兩年九個月徒刑,判處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C及第五嫌犯D,每人兩年六個月徒刑,已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本案中,考慮四名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尤其是四名上訴人均為初犯,犯罪至今已有一段時日,因此,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將所科處之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因此,四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四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對上訴人A(第二嫌犯)以直接共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改判兩年九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對上訴人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及D(第五嫌犯)以直接共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改判每人兩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四名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二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5年3月2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MANUEL LEAL-HENRIQUES:《澳門刑法培訓教程》(第二版),盧映霞譯,澳門司法培訓中心2012年出版,第118至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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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2024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