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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542/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5年3月20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侮辱罪」
  - 「誹謗罪」
  
  
摘 要
  關於「侮辱罪」、「誹謗罪」,在客觀不法罪狀方面,在理性世界中,言詞的意義都是有用途的。在分析其價值時,應當考慮當時的語言環境,而在分析其意義時,則應保持其本來的意思,從而獲得或了解到言詞背後之各種意圖;在主觀不法罪狀方面,為故意犯,只要求存在故意便完全符合主觀罪狀而被歸責,即使單純存在或然故意亦如是。
  司法實踐中,即使是被一般公認為淫穢或卑鄙的言詞,並不一定必然認定為向他人致以侵犯人格、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相反的,看似不具有貶義的言詞,根據使用的語境不同,亦可能對他人的人格、名譽或別人對其的觀感構成侵犯。
  行為人是否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的侮辱或誹謗行為,要看行為人的動機、目的、認知程度、慣用語言,及當時所受刺激、行為的用語、語氣、內容和前後文句,不能用隻字片語斷章取義。
  案件已證事實及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案發當日再度對嫌犯負責之店舖門口進行拍照以查看是否有違規情況;嫌犯對其行為感到不悅,隨即截停上訴人,兩人發生爭執;爭執中,嫌犯指責上訴人「有病」、對其「跟蹤」,而上訴人則公開多次指責嫌犯「阻礙其人身自由」之犯罪,且同時指責嫌犯「有病」、回問「你咩病呀你」。
  原審法院綜合及整體考慮了案件之情況,按照上訴人與他人溝通時的用語特點及嫌犯隨後向輔助人說出不禮貌言詞之情景,認為嫌犯的行為未構成「侮辱罪」或「誹謗罪」。原審法院在適用法律上未出現錯誤。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42/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輔助人:(A)
被上訴人/嫌犯:(B)
日期:2025年3月20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5-24-0012-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法院於2024年4月24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誹謗罪」及同一法典第17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侮辱罪」,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
輔助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04頁至第218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被上訴法院對嫌犯被指控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誹謗罪」、同一法典第17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侮辱罪」,因主觀和客觀構成要件均不符合,兩罪均予以開釋;
  2.原審法庭所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在案件中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嫌犯對上訴人的指責中所使用的言詞,即使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均會認為該等言詞是對人格具攻擊性、貶低性、侮辱性及誹謗性,尤其指稱上訴人「有病」、「跟蹤」,同時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亦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因嫌犯所使用的言詞客觀上是明顯對人格具攻擊性、貶低性、侮辱性及誹謗性;
  3.原審法庭在指出“尤其從第二條錄音之內容中,由於該把男聲說話中之主語是「你」,可以反映出是直接跟輔助人對話之人。按照嫌犯及輔助人描述案發時之情況,當時只有嫌犯跟輔助人對話,所以本法庭認為得以證實報案錄音中之男聲是嫌犯,且該些內容是其向輔助人所說出的”的同時,卻沒有認定嫌犯曾向現場之第三人指斥上訴人「佢跟蹤我」,根據相同理由,這裡所使用之主語是「佢」,可以反映出嫌犯是針對上訴人並對著現場的第三人說出。故已獲證之事實與未獲證實之事實之間在此部分是有衝突和矛盾的;
  4.原審法庭在對事實作分析判斷時,指出“但從報案錄音中,可聽到輔助人的語氣相當激動,並且是以指責、駁斥的聲音對嫌犯說話。此外,從錄音中,輔助人至少一次直接指責嫌犯阻礙其人身自由,至少五次向警員指斥嫌犯阻礙其自由,但同時多次著嫌犯不要走,且指責嫌犯「有病」,回問「你咩病呀你」。”;
  5.就此,原審法庭認定按照上訴人與他人溝通時的用語特點及嫌犯隨後向上訴人說出不禮貌言詞(即「跟蹤」、「有病」)之情景,並因而認為嫌犯的行為並未構成「侮辱罪」或「誹謗罪」;
  6.在本案中,上訴人先是被嫌犯攔截去路,並受其質問為何對嫌犯經營店舖展開各種檢舉程序,上訴人對於曾作出上述之合法檢舉行為而在公共街道上受到質問以及不許離開而感到人身安全上的「害怕」、「激動」,同時對於兩人爭執期間,被周圍人士所圍觀而感到「緊張」、「尷尬」,以及當嫌犯多次指斥上訴人「有病」而感到除上述情緒以外的「難受」,該等情緒之間是相互存在,其強度和持續時間可以有所變化,並無抵觸;
  7.須強調的是,案發地點“XX街XX藥房對開”為上訴人經營小販之地點“氹仔市政街市”非常接近,且當時周圍的人群包括附近店舖之員工、旅客、街坊以及其他途人,此時,上訴人與嫌犯爭執的場境並不只是一般普通人對話,上訴人是需要承受著被眾人目光注視,成為茶餘飯後話題的壓力之下,被迫與嫌犯(因被攔截、阻卻去路)進行爭執的;
  8.同時基於上訴人當時已遭受到侮辱性言語之攻擊而未能即時順利離開現場,又處於一個激動,十分害怕及緊張的情緒,但在報案中警員未能迅速地接收上訴人的意思,為著使警員能更快地了解到上訴人迫切需要幫助的需求,上訴人僅能向警員重覆當時的處境,當時上訴人最直觀的感受便是其深受侮辱及誹謗而不能順利離開,不懂法律的上訴人便向警員指出其人身自由受到阻礙;
  9.惟在報案當中,嫌犯亦未停止其「有病」、「跟蹤」等侮辱性及誹謗性言語,上訴人方要求嫌犯不要離開,一同等待警員到場,以便追究嫌犯倘有的刑事責任;
  10.再者,當「有病」僅僅被用作一種客觀描述某人的健康狀況,例如當醫生或專業人士在診斷或討論患者的健康問題時使用這個詞語,它可能僅僅作為一個中立的術語使用,並不帶有侮辱的含義。相反,從常理中可得知,於一般人對話的語境當中,一人稱另一人「有病」,將對被指稱的人造成負面影響,並傷害其尊嚴;
  11.而「跟蹤」則一般用於指控某人不道德地追蹤他人,侵犯他人隱私,並以此指控來損害被指控者的名譽;
  12.值得一提的是,嫌犯具有大專三年級程度學歷,其知識水平理應是清楚理解有關言詞是帶有攻擊性、貶低性、侮辱性及誹謗性,同時亦應理清楚知悉該等言詞的含意;
  13.基於此,在本案中,上訴人在公共街道上被稱「有病」、「佢跟蹤我」,在「害怕」、「激動」、「緊張」、「尷尬」及「難受」的情緒下而引發出「被侮辱」、「被誹謗」的感受,符合常理邏輯及經驗法則;
  14.有見及此,上訴所針對的判決中未獲證事實之第六點部份內容、第十三點、第十四點及第十五點部份內容應視為獲證實。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 款c)項之規定,基於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上述顯見的錯誤,屬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有錯誤之情況,故上訴所針對的有關開釋一項「侮辱罪」及一項「誹謗罪」之判決應予以撤銷,並判處上述罪名成立;
  15.從構成「侮辱罪」的法律分析上,在主觀不法罪狀方面,「侮辱罪」主要屬於故意犯,只要求存在故意便完全符合主觀罪狀而被歸責,即使單純存在或然故意亦如是;
  16.在客觀構成要件方面,在理性世界中,言詞的意義都是有用途的。在分析其價值時,應當考慮當時的語言環境,而在分析其意義時,則應保持其本來的意思,從而獲得或了解到言詞背後之各種意圖。我們承認,有些言語,在一些社會文化背景中,不具有一般認知所指的貶義,但如同一句話在另一種人際交往場合中說出來時,就有可能毫無疑問地帶有侵犯的意思。那麼,在這情況下,它本身在客觀上就表達了並帶有無可否認的行為非價:
  17.在本案中,嫌犯的行為是以直接、不拐彎抹角的方式將侵犯他人名譽之事實(「有病」、「跟蹤」)歸責於上訴人,從嫌犯指斥上訴人「有病」、「跟蹤」之時,嫌犯是基於不滿上訴人對其進行之一系列檢舉行為,方會對上訴人進行攔截、質問之舉,並在上訴人困惑為何其須在公共街道上受到如此遭遇之際,而向上訴人指斥其「有病」、「跟蹤」;
  18.上述行為之目的是為了攻擊、侮辱上訴人,又或至少是在為了上訴人不再對其所經營之店舖進行檢舉而說出該等言詞之時,對該等言詞所附帶之侮辱性效果持容忍的態度,不論屬何者,最終均使到上訴人難受,從而形成其名譽受到了侵犯的觀感,而其說詞絕非單純無禮之言詞:
  19.必須指出,上訴人僅是已受到嫌犯多次的指斥後,擔心途人誤信嫌犯之言詞、對上訴人持不良的觀感,方以為著保全自己名譽的意圖,向嫌犯回問「你咩病呀你」,因此,從整個語境而言,嫌犯說出侮辱言詞之時已具備「侮辱罪」的故意主觀意圖,並不會因上訴人的防衛性回問而阻卻嫌犯之故意;
  20.因此,嫌犯的行為已符合「侮辱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嫌犯是至少透過「有病」、「跟蹤」向上訴人使用對人格具貶低性和侮辱性的言詞侵犯上訴人的人格、名譽和別人對其之觀感,即使考慮當時的語境,亦可得出嫌犯透過有關言詞具備侮辱上訴人的意圖,即嫌犯的行為亦符合「侮辱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故理應已構成「侮辱罪」,故上訴所針對的一項「侮辱罪」之判決應予以撤銷,並判處該罪名成立;
  21.從構成「誹謗罪」的法律分析上,同樣,從整個案發當時的語境中進行理解和分析,嫌犯在明知現場有人圍觀的前提下,以直接、不拐彎抹角的方式在公共街道中指斥上訴人「有病」、「跟蹤」(又或「佢跟蹤我」),尤其上訴人是在案發現場附近地點經營成衣百貨的一名小販,以該等言詞向圍觀人士貶低上訴人的人格,致使侵犯上訴人的名譽以及別人對上訴人之觀感,又或侵犯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
  22.上述行為之目的是合理化其攔截行為以及使到上訴人因不欲被誤會而不再對其所經營之店舖進行檢舉,因而從主觀意圖是屬直接故意或至少是或然故意;
  23.因此,嫌犯的行為已符合「誹謗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嫌犯是至少透過「有病」、「佢跟蹤我」向第三人指斥上訴人,即其使用對人格具貶低性和誹謗性的言詞侵犯上訴人的人格、名譽和別人對其之觀感,即使考慮當時的語境,亦可得出嫌犯透過有關言詞具備誹謗上訴人的意圖,即嫌犯的行為亦符合「誹謗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故理應已構成「誹謗罪」,故上訴所針對的一項「誹謗罪」之判決應予以撤銷,並判處該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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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220頁至第223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未有完全認定自訴書第六條的事實,尤其是未有認定“嫌犯亦向不知名途人以及向附近店舖之員工並指向輔助人聲稱:「佢跟蹤我」"是存有已證事實與未獲證實之事實之間有衝突和矛盾。
2.事實上,本案作為證據的錄音資料並未包括整個糾紛的經過,錄音中沒有「佢跟蹤我」一句,亦沒有聽到嫌犯提及「跟蹤」的內容,而最重要的是本案沒有目擊證人。
  3.原審法庭在其判決的事實判斷的部分已清楚闡述如何形成其心證,並指出“(...)針對嫌犯曾對輔助人所說之話語,除了嫌犯承認曾提及「跟蹤」一詞外,嫌犯及輔助人對其餘涉及犯罪之字句各執一詞。針對案發過程,沒有錄影拍攝到事發經過(...)”(見卷宗第184頁)。
  4.在庭審中,嫌犯表示其曾有說出「點解跟蹤我」的說話,但忘記是直接向輔助人說出該話,抑或是跟圍觀的人士說出該話,又或是自言自語。
  5.原審法庭在綜合嫌犯和輔助人的聲明、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書證及錄音,只能認定到嫌犯曾指輔助人對其跟蹤,而未能認定嫌犯是否有與輔助人以外的第三人指稱:「佢跟蹤我」。
  6.原審法庭對該事實的心證沒有任何矛盾或有違常理之虞,上訴人只是因其對證據存有與原審法庭不同的看法而質疑原審法庭的心證。
  7.上訴人尚主張原審法庭未認定嫌犯向輔助人講述:「跟蹤」、「有病」為致以侵犯輔助人名譽及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乃屬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有錯誤。
  8.誠言,不同的詞彙在不同語境會有不同的意思,因此,一如學理及司法實踐所述,在分析言詞的價值時,應當考慮當時的語言環境,從而得出該等言詞背後之各種意圖,即便是被一般公認為淫穢或卑鄙的言詞,並不一定必然認定向他人致以侵犯人格、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
  9.在庭審中,嫌犯承認曾說出指被輔助人「跟蹤」,是因為其聽到與其素不相識及從沒有接觸的輔助人於報案時向警員直接指出嫌犯的姓氏,故嫌犯感到驚訝,故嫌犯當時更多是對輔助人行為作出之判斷或評論,未見其有逾越客觀評論某事件的範圍,更不屬貶低、失德或詆毀性的批評。
  10.至於「有病」此言詞,在本具體個案中,確屬無禮之詞,此外在錄音資料中也多次聽到輔助人隨口說出「有病」及「你咩病呀你」的言詞責罵嫌犯,顯然有關的言詞對輔助人來說屬常用語,她在使用上沒有任何禁忌。
  11.原審法庭判決中指出:“雖然得以證實嫌犯曾當眾指斥輔助人「跟蹤」、「有病」,尤其是後者屬無禮的言詞,但輔助人卻公然多次指責嫌犯犯罪且同時指責嫌犯「有病」,回問「你咩病呀你,按照輔助人與他人溝通時的用語特點及嫌犯隨後向輔助人說出不禮貌言詞之情景,本法庭認為嫌犯的行為並未構成「侮辱罪」或「誹謗罪」。
  12.很明顯,原審法庭是在結合了嫌犯和輔助人在案發時的語境,並謹慎分析了相關言詞背後之價值及意圖,繼而得出相關言詞並未有損輔助人的名譽及別人對觀感,有關結論及心證符合邏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存有任何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
  13.就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第18點的觀點,檢察院認為,言詞所針對之相對人認為自己是受害人的感覺或意思,不足以使說話者因有關言詞而受到刑事制裁,因為並不是被針對之人在其個人主觀上不同意的任何行為,就必然會構成犯罪。
  14.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原審法庭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上訴人不能也不應以其個人對事實的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15.此外,正如前述,有關用詞並不構成有損輔助人名譽及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因此不符合《刑法典》第17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誹謗罪」及第 17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侮辱罪」所要求的客觀構成要件,原審法庭之判決客觀上並沒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理解法律」的瑕疵。
  16.至於相關犯罪的主觀構成要件,由於獲證的事實無一指嫌犯是故意向輔助人致以侵犯輔助人名譽及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故原審法庭在該方面的決定亦沒沾有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瑕疵。
  17.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判決是有依據、合法、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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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嫌犯(B)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駁回上訴人的請求(詳見卷宗第227頁至第229頁)。
被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不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瑕疵,上訴人提出的上訴內容,明顯僅為質疑原審法院行使對事實認定上的「對證據自由評價」之心證,在沒有更充分的客觀證據下,應維持被上訴判決中對嫌犯「開釋」的決定,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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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43頁至第2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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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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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一)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輔助人(A)為位於氹仔市政街市內經營成衣百貨的小販。
2.於2023年年初,輔助人經過位於澳門氹仔XX街門牌XX號地舖的葡式蛋糕外賣店【---】時,發現其涉嫌於店舖周圍設置花卉。
3.及後,為著維護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等目的,輔助人不定時到達上指【---】店舖門外,以不影響店舖經營的方式查看【---】倘有的店舖行政違規情況,並依法向相關部門作出檢舉及展開行政程序。
4.同樣,於2023年09月02日約16時30分,輔助人再次前住【---】門外,並使用手提電話拍攝【---】店舖門口,以查看其是否存有其他的行政違規情況。
5.隨後,【---】負責人,即嫌犯(B),發現輔助人上指行為後便立即截停之; 雙方隨後發生爭執。
6.於雙方爭執期間,嫌犯曾指輔助人對其跟蹤。
7.同時,嫌犯多次向輔助人說道:「你有病」,而當時周圍有人經過。
8.(未獲證實)
9.輔助人拿出手提電話報警。
10.於輔助人致電報案期間,嫌犯仍然指斥輔助人「有病」。
11.約於16時49分,編號為...之警員XXX到達【---】店舖門口。
12.因輔助人當時有要事需回到其經營的小販攤位,故離開現場。
13.(未獲證實)
14.(未獲證實)
15.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
  在庭上還證實:
1) 於爭執期間,輔助人至少一次直接指責嫌犯阻礙其人身自由、至少五次向警員指斥嫌犯阻礙其自由,但同時多次著嫌犯不要走,且指責嫌犯「有病」並回問「你咩病呀你」。
2) 嫌犯聲稱具有大專三年級程度學歷,每月收入約80,000澳門元,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女兒。
3)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除本案外,嫌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
*
  (二)經庭審未查明之自訴書事實:
第二點部分內容:【---】是距離街市約100米; 嫌犯是涉嫌非法設置花卉。
第五點部分內容: 嫌犯阻擋輔助人離開,以及非常氣憤指責輔助人,雙方是因此而發生爭執。
第六點部分內容: 嫌犯是向不知名途人以及向附近店舖之員工並指向輔助人聲稱:「佢跟蹤我」。
第七點部分內容: 嫌犯是多次將食指指向輔助人而說出自訴書第七點內容; 嫌犯大聲說道:「你神經病」、「食藥啦」等說話; 當時周圍有很多街坊及遊客經過。
第八點: 即使輔助人向嫌犯回應並要求「我邊有跟蹤你,你唔好亂講」、「你唔好再侮辱我」,嫌犯卻依然不斷地向輔助人、途人以及附近店舖之員工說出上指之言詞。
第九點部分內容: 由於嫌犯表現非常激動,且非常靠近輔助人,輔助人感到被侮辱。
第十點部分內容: 於輔助人致電報案期間,嫌犯仍然繼續向輔助人不停以上指之言詞惡言相向。
第十一點部分內容: 是警員XXX到達【---】店舖門口後,嫌犯方不再對輔助人說出任何具侮辱成份之言語。
第十二點部分內容: 輔助人向警員表示稍後將自行到治安警察局正式報案並展開刑事程序。
第十三點: 事實上,輔助人因嫌犯上述對其帶有侮辱性質的言詞,感到極其不受尊重及受侮辱。
第十四點: 嫌犯向輔助人致以侵犯輔助人名譽及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嫌犯之上述行為直接地嚴重侵犯輔助人之名譽及第三人對其之觀感,導致輔助人之名譽及尊嚴產生負面的影響及損害。
第十五點部分內容: 嫌犯是故意作出侮辱和誹謗輔助人的行為,並清楚知悉其行為違法,且會受法律制裁。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並且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適用法律錯誤
*
(三)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 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指稱,嫌犯在公共街道上指責上訴人,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嫌犯在對上訴人的指責中所使用的言詞,尤其「有病」、「跟蹤」,對人格具貶低性、侮辱性及誹謗性。由此,原審法庭所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在案件中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被上訴判決中未獲證事實之第六點部份內容、第十三點、第十四點及第十五點部份內容應視為獲證實。
*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2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
  被上訴判決在「事實判斷」部分寫到:
事實判斷
  嫌犯聲明:
嫌犯(B)於庭審中否認指控,尤其描述了自2023年年初至少八次遭人投訴之事宜。但針對上述投訴涉及的情況,輔助人不曾親自要求嫌犯作出處理。
  針對本案發當日的情況,嫌犯指有附近店舖的員工告知他,輔助人在嫌犯的店舖附近對其拍照,嫌犯欲追上輔助人了解何事,最終在XX藥房對開發現輔助人。嫌犯即上前詢問輔助人為何拍攝他,但輔助人隨即回應「你擺得舖頭出來,就可以影你啦!」,更開始手舞足蹈及大叫嫌犯禁錮她、要報警,故嫌犯被嚇倒,亦無法與輔助人溝通。嫌犯當時沒有情緒激動、沒有非常靠近輔助人,也同意被害人報警; 其時,嫌犯聽到輔助人向電話中之警員說「姓X既,---」,故嫌犯相當驚訝,曾有說出「點解會跟蹤我」一話,但忘記是直接向輔助人說出該話,抑或是跟圍觀的人士說出該話,又或是自言自語。嫌犯指事發時有很多人圍著,有男有女,但其沒有留意該些人說了什麼。嫌犯否認向輔助人說過「你有病」、「你神經病」、「食藥啦」等說話,亦忘記輔助人是否向其說出「我邊有跟蹤你,你唔好亂講」、「你唔好再侮辱我」之話語,否認庭審錄音中之男聲屬其本人。
  輔助人聲明:
輔助人(A)在庭審中表示針對嫌犯之店舖先後向消防局及民政總署投訴約五至十次。針對案發當日下午,輔助人再次前往「---」門外,並用手提電話拍攝該店舖門口,以查看是否存有行政違規,之後離開。唯輔助人後見到嫌犯站在XX藥房門外,且用手攔截她,嫌犯問輔助人及為何要拍攝他,輔助人即時感到人生自由受限制; 嫌犯又指向輔助人,並向途人以及向附近店舖員工稱「佢跟蹤我」,輔助人並不明白嫌犯之意思,但嫌犯多次指向輔助人並大聲說「你有病」、「你神經病」、「食藥啦」等說話,輔助人回應「我邊有跟蹤你,你唔好亂講」、「你唔好再侮辱我」,之後便報警求助。輔助人表示當時圍觀人數眾多,其感到尷尬及難受,過程中沒有人作聲、沒有人干預,輔助人因此感到緊張,其對嫌犯指跟蹤她感到冤枉。
證人證言:
在庭審中聽取了兩名證人的證言。
  證人YYY的證言
第一證人YYY為嫌犯之員工,尤其表示案發時嫌犯經附近店舖職員告知有一名女士對「---」店舖作出拍攝後,嫌犯步出店舖了解,證人並不知悉案發情況。當證人再見到嫌犯時,已是其與警員一起在「---」店舖門外。證人記得當時人流不多。
  證人XXX的證言
第二證人XXX為治安警察局警員。證人指有人舉報被禁錮,故證人到「---」店舖了解。證人見輔助人站在路中間,嫌犯則站在「---」收銀機旁、表現平靜,二人距離約兩米。輔助人當場指控嫌犯禁錮她、誣衊指責其「你有病」、「食藥」、「要睇醫生」等,但二人已無爭執。輔助人稍有激動,但可溝通、並非失常,唯證人當時見事發地點為街道,故對於輔助人聲稱被人禁錮感到奇怪。證人記得案發時剛除下風球,大部分街上店舖正準備開門,故街上亦有人流。
書證:
  在庭審中審查了卷宗內的書證。
錄音:
在庭審中播放了卷宗第102頁所述之報案錄音,所聽到之內容與聆聽資訊筆錄大致相符。
*
  本法庭根據嫌犯及輔助人的聲明、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及其他證據形成心證。
  在庭審中,嫌犯尤其表示案發當日獲他人通知而得悉輔助人又再前往其店舖門外進行拍攝,其欲追上輔助人了解何事,最終在XX藥房對開發現輔助人。嫌犯上前向輔助人詢問為什麼進行拍攝,輔助人隨即回應「你擺得舖頭出來,就可以影你啦!」,更開始手舞足蹈及大叫嫌犯禁錮她、要報警; 嫌犯指其目的只為向輔助人了解是否對其店舖有何不滿,但其跟對方溝通不到兩句,輔助人便如此反應,使其被嚇倒,亦無法與輔助人溝通。除了曾有指輔助人跟蹤他 (但嫌犯指忘記是直接指向輔助人說出該話、或向他人說、或自言自語) 外,否認曾說出自訴書第7點描述之「你有病」、「你神經病」、「食藥啦」。針對案發情況,輔助人於庭審指出,嫌犯見到她時便用手作攔截,並問及為何要拍攝及跟蹤他,且向不知名途人以及向附近店舖員工指責輔助人跟蹤他,輔助人即時覺得自己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並承認曾指責嫌犯對其禁錮。嫌犯在此期間仍多次將食指指向輔助人並大聲說出「你有病」、「你神經病」、「食藥啦」等說話,輔助人回應嫌犯「我邊有跟蹤你,你唔好亂講」、「你唔好再侮辱我」之話語,但由於嫌犯表現非常激動,且非常靠近輔助人,輔助人感到被侮辱,故決定報警。在輔助人報警期間,嫌犯仍然緊貼著她,且不停重複上述說話。為此,針對嫌犯曾對輔助人所說之話語,除了嫌犯承認曾提及「跟蹤」一詞外,嫌犯及輔助人對其餘涉嫌涉及犯罪之字句各執一詞。
  針對案發過程,沒有錄影拍攝到事發經過 (見卷宗第94頁及第161頁)。然而,卷宗第104頁及背頁有關輔助人報案之錄影則收錄到部分案發過程,尤其如下:
  於檔案20230902010601011 (第一條電話錄音中),輔助人尤其向警員說出以下內容: 「喂,唔該佢頭先哥個---哥個老闆姓X哥個呀,佢阻礙我人生自由呀,又話我有精神病呀,我依加要告佢呀,佢話我跟蹤佢喎,佢冤枉我呀佢排謗我呀」。期間,聽到有一男子在說話,但未能清楚錄取到說話內容,而輔助人則向該名男子說: 「我做咩呀,你咪走呀你,係呀你咪走呀,係呀OK呀,你咪走呀你,做咩呀,驚你呀?」隨後,輔助人又繼續對警方說: 「我依加係---,XX街XX號哥度,係呀係呀係呀,你咪走呀,OK呀,佢話我有病禍,你先有病我邊有病呀; 係呀,---呀」。於此時,又錄取到有男聲說: 「佢真係有病」。輔助人向警員說: 「嗱佢話我有病呀,佢話我精神有問題喎,佢叫我睇醫生喎,你咪走呀,你阻礙我人生自由呀,你地快啲派人嚟呀,我依加係XX街XX號---呀,XX號你地唔知係邊咩,我唔係佢地職員嚟,佢阻礙我行路,阻礙我人生自由,係呀,---係一間鋪頭嚟既,姓張既,佢阻礙我人生自由又話我有病,係呀係呀,門口呀,你地快啲派人黎啦,佢話我搞搞震,佢話我有病呀啦啦啦」。
  於檔案20230902013901021 (即第二條電話錄音中),當一開始播放時,已收錄到一把男聲說: 「你咩病姐你,你日日嚟影相,你唔好走呀你」。輔助人回應對方: 「係呀係呀,你咩病呀你,你咩病呀你,你咪走呀你」,且繼續向警員說: 「喂,依度XX街呀佢---哥個老闆呀,佢阻礙我人生自由呀,阻礙我行路呀,係呀姓X㗎哥個,唔該派人嚟啦,我姓張既,哥個姐白㗎」,期間,錄取到一把男聲說: 「你影咩姐你?」輔助人繼續向警員說: 「---既老闆呀,佢指住我呀,佢阻礙我呀,唔該你派人嚟啦…」錄影又再收錄到一把男聲說: 「你有病㗎條友」輔助人繼續向警員說: 「你睇到哥個電話就係架啦,佢誹謗我侮辱我呀,我跟蹤你,嘩,佢阻礙我唔比我行路呀」。除了上述轉錄之男聲內容外,於此段錄影中,在輔助人向警員說話期間,其實亦能隱若聽到有一把男聲在說話,但錄音則未能清悉錄取到說話內容。
  為此,從報案錄音之內容,僅能收錄到有一把男聲說出「佢真係有病」、「你咩病姐你,你日日嚟影相,你唔好走呀你」、「你影咩姐你?」、「你有病㗎條友」。尤其從第二條錄音之內容中,由於該把男聲說話中之主語是「你」,可以反映出是直接跟輔助人對話之人。按照嫌犯及輔助人描述案發時之情況,當時只有嫌犯跟輔助人對話,所以本法庭認為得以證實報案錄音中之男聲是嫌犯,且該些內容是其向輔助人所說出的。當中,最敏感之字眼為「佢真係有病」、「你有病」等類似之字句。至於嫌犯於庭審中承認曾說出指被輔助人「跟蹤」,是因為其聽到與其素不相識、沒有接觸的輔助人於報案時向警員直接指出嫌犯姓X,故嫌犯感到驚訝。除此之外,至於自訴書其餘侮辱或誹謗性字句 (「你神經病」、「食藥啦」),除了輔助人的陳述外,沒有其他證據作印證,故未能獲得證實。
*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所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在案件中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被上訴判決中未獲證事實之第六點部份內容、第十三點、第十四點及第十五點部份內容應視為獲證實。
  上訴人所質疑的未認定的事實有:
第六點部分內容: 嫌犯是向不知名途人以及向附近店舖之員工並指向輔助人聲稱:「佢跟蹤我」。
第十三點: 事實上,輔助人因嫌犯上述對其帶有侮辱性質的言詞,感到極其不受尊重及受侮辱。
第十四點: 嫌犯向輔助人致以侵犯輔助人名譽及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嫌犯之上述行為直接地嚴重侵犯輔助人之名譽及第三人對其之觀感,導致輔助人之名譽及尊嚴產生負面的影響及損害。
第十五點部分內容: 嫌犯是故意作出侮辱和誹謗輔助人的行為,並清楚知悉其行為違法,且會受法律制裁。
首先,有關在雙方爭執期間,嫌犯是直接向上訴人指責對其跟蹤(自訴書事實第六點的獲證部分),還是指向上訴人並向途人以及向附近店舖員工稱「佢跟蹤我」(自訴書第六點的未證實部分)?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及卷宗資料,我們看到,原審法院考慮到:除了嫌犯承認曾提及「跟蹤」一詞外,上訴人和嫌犯對其餘涉嫌涉及犯罪之字句各執一詞;嫌犯在庭上表示,上訴人報警時,其聽到上訴人向電話中之警員說「姓X既,---」,故嫌犯相當驚訝,說出「點解會跟蹤我」;兩段報案錄音中錄到一把男聲,尤其是第二段錄音之內容,顯示該把男聲一直以第二人稱「你」與上訴人對話,且該錄音中並無「佢跟蹤我」的內容;除了上訴人的聲明之外,並無其他證據;據此,原審法院認為僅證實“於雙方爭執期間,嫌犯曾指輔助人對其跟蹤”,而未證實“嫌犯是向不知名途人以及向附近店舖之員工並指向輔助人聲稱:「佢跟蹤我」”,未見違反邏輯和常理以及一般經驗,亦未見違反證據效力規則及職業準則的情況。
其次,關於自述書第十三點、第十四點及第十五點未獲證實部份,當中,嫌犯的「有病」、「跟蹤」之言詞是否具侮辱性質、是否侮辱侵犯輔助人之名譽及第三人對其之觀感嫌犯、嫌犯是故意作出侮辱和誹謗輔助人的行為,這些均是對嫌犯行為的具法律價值之衡量,屬於結論性事實或法律定性問題,我們認為,該等問題更符合涉案行為的法律定性問題,尤其嫌犯是否有侮辱和誹謗之故意。我們將在下面第(二)點問題中審理。
細讀被上訴判決,未發現上訴人質疑的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在案件中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的情況。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客觀、綜合及批判地分析了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嫌犯的聲明、上訴人的聲明、各證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書證、錄音紀錄,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未見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判斷規則,也未見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準則或職業準則的情況。
事實上,上訴人是按照自己的思維和價值判斷對卷宗證據進行分析判斷並認定相關事實,換言之,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的不同意見。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然而,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
故此,上訴人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裁判而開釋上訴人,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二)關於「侮辱罪」、「誹謗罪」
  上訴人認為,從常理中可得知,於一般人對話的語境當中,一人稱另一人「有病」,將對被指稱的人造成負面影響,並傷害其尊嚴;而「跟蹤」則一般用於指控某人不道德地追蹤他人,侵犯他人隱私,並以此指控來損害被指控者的名譽; 嫌犯具有大專三年級程度學歷,其知識水平理應是清楚理解有關言詞是帶有攻擊性、貶低性、侮辱性及誹謗性;嫌犯以直接、不拐彎抹角方式在公共街道用上訴言詞指責上訴人,最終令到上訴人感到難受;上訴人受到嫌犯多次指斥後擔心途人誤信嫌犯的言詞、對上訴人持不良的觀感,為著保全自己的名譽,向嫌犯回問「你咩病呀你」,從整個語境而言,嫌犯在說出有關言語時已具備「侮辱罪」和「誹謗罪」的故意,並不因上訴人的防範性回問而阻卻嫌犯之故意。因此,本案事實符合「侮辱罪」和「誹謗罪」的客觀及主觀犯罪構成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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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侮辱罪」、「誹謗罪」,在客觀不法罪狀方面,在理性世界中,言詞的意義都是有用途的。在分析其價值時,應當考慮當時的語言環境,而在分析其意義時,則應保持其本來的意思,從而獲得或了解到言詞背後之各種意圖;在主觀不法罪狀方面,為故意犯,只要求存在故意便完全符合主觀罪狀而被歸責,即使單純存在或然故意亦如是。[參閱 狄雅士(Jorge de Figueiredo Dias),《刑法典 評註I》澳門大學法學院 2015,第534-535頁]
  司法實踐中,即使是被一般公認為淫穢或卑鄙的言詞,並不一定必然認定為向他人致以侵犯人格、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相反的,看似不具有貶義的言詞,根據使用的語境不同,亦可能對他人的人格、名譽或別人對其的觀感構成侵犯。(參閱中級法院於2022年10月20日作出的第628/2022號裁判)
  本案,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事實判斷」的最後三段部分及「法律適用」部分作出分析並指出:
  ……
  針對嫌犯說出的內容是否涉及侮辱或誹謗,雖然輔助人表示案發時被嫌犯指責而很緊張,其感到受侮辱,且街上人流多,其感到十分尷尬; 但從報案錄音中,可聽到輔助人的語氣相當激動,並且是以指責、駁斥的聲音對嫌犯說話。此外,從錄音中,輔助人至少一次直接指責嫌犯阻礙其人身自由、至少五次向警員指斥嫌犯阻礙其自由,但同時多次著嫌犯不要走,且指責嫌犯「有病」、回問「你咩病呀你」。嫌犯指當其一上前向輔助人了解為何對其店舖拍照時,輔助人已大聲呼叫指被嫌犯防礙人身自由、對其禁錮,警員證人XXX亦指出到場了解時,輔助人指控嫌犯禁錮她及對其說出侮辱性字句。但是,按照輔助人之描述,嫌犯上前是用手攔截她,並開始詢問; 警員證人亦指到場時見輔助人站在路中間,嫌犯則站在收銀機旁且表現平靜,嫌犯與輔助人之距離約有兩米,而且證人認為事發地點是街道,故對於輔助人聲稱被人禁錮感到奇怪。同時結合輔助人的報案錄音,並考慮到輔助人當時是在公共街道上駁斥嫌犯並報案,其當時大聲指責嫌犯對其作出禁錮的犯罪行為,顯然比起上述已證嫌犯指輔助人「跟蹤」、「有病」更為嚴重。
  一如辯方所述,如中級法院2022年6月30日第294/2022號合議庭裁判所認為,在分析行為人的言語是否構成「侮辱罪」時,需考慮自訴人與他人溝通時的用語特點及嫌犯說出案中言語的情景。同時,參照Manuel Leal-Henriques的理解,其認為需「…強調侮辱的相對性,即涉及某個詞或行為 (實然) 的侮辱性強度取決於它所發生的地點或環境,取決於它發生在哪些人之間,取決於它發生的方式…我們還應該記得,侮辱是一回事,而簡單的無禮、粗魯或不禮貌又是另一回事,這不過是缺乏公民教育,其中涉及的只是每個人的個人特質,而不是以名譽和觀感所代表的尊嚴…」3。在本案中,雖然得以證實嫌犯曾當眾指斥輔助人「跟蹤」、「有病」,尤其是後者屬無禮的言詞,但輔助人卻公然多次指責嫌犯犯罪且同時指責嫌犯「有病」、回問「你咩病呀你」,按照輔助人與他人溝通時的用語特點及嫌犯隨後向輔助人說出不禮貌言詞之情景,本法庭認為嫌犯的行為並未構成「侮辱罪」或「誹謗罪」。
  經結合本案證據,本法庭認定自訴書部分事實,但不足以對嫌犯判罪。
……
  根據已審理查明及未獲證明的事實,證實於2023年9月2日下午約4時許,輔助人前往【---】門外,並使用手提電話拍攝該店舖門口,以查看其是否存有行政違規情況。嫌犯發現輔助人上指行為後便立即截停之; 雙方隨後發生爭執。期間,嫌犯曾指輔助人對其跟蹤,且多次向輔助人說「你有病」; 輔助人亦至少一次直接指責嫌犯阻礙其人身自由,在報案時至少五次向警員指斥嫌犯阻礙其自由,但同時多次著嫌犯不要走,且指責嫌犯「有病」,並回問「你咩病呀你」。上述爭執發生時,有人經過嫌犯及輔助人周圍。
  然而,未能證實嫌犯大聲向輔助人說「你神經病」、「食藥啦」; 未能證實嫌犯向輔助人致以侵犯輔助人名譽及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且其行為直接地嚴重侵犯輔助人之名譽及第三人對其之觀感,導致輔助人之名譽及尊嚴產生負面的影響及損害。
  為此,嫌犯被指控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誹謗罪」、同一法典第17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侮辱罪」,因主觀和客觀構成要件均不符合,嫌犯應當被開釋。
*
本案的已證事實及卷宗資料顯示:
上訴人於2023年年初,多次不定時到達「---」店舖門外,查看店舖有無行政違規情況,並多次向相關部門作出檢舉及展開行政程序。於2023年09月02日約16時30分,上訴人再次前往嫌犯的店鋪門外,並使用手提電話拍攝店舖門口,以查看其是否存有其他的行政違規情況。可見,「---」負責人,即嫌犯(B),發現上訴人上指行為後感到不悅並立即截停上訴人,雙方隨後發生爭執。
爭執期間,嫌犯曾指上訴人對其跟蹤,同時多次向上訴人說道「你有病」。接著,上訴人用手提電話報警。上訴人致電報案期間,嫌犯仍然指斥上訴人「有病」。於爭執期間,上訴人至少一次直接指責嫌犯阻礙其人身自由、至少五次向警員指斥嫌犯阻礙其自由,但同時多次著嫌犯不要走,且指責嫌犯「有病」並回問「你咩病呀你」。
   基於卷宗上述整體事實,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控訴嫌犯的「侮辱罪」或「誹謗罪」作出裁判。原審法院指出:
  在本案中,雖然得以證實嫌犯曾當眾指斥輔助人「跟蹤」、「有病」,尤其是後者屬無禮的言詞,但輔助人卻公然多次指責嫌犯犯罪且同時指責嫌犯「有病」、回問「你咩病呀你」,按照輔助人與他人溝通時的用語特點及嫌犯隨後向輔助人說出不禮貌言詞之情景,本法庭認為嫌犯的行為並未構成「侮辱罪」或「誹謗罪」。
  我們要強調的是,嫌犯有無「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的侮辱和誹謗,要看行為人的動機、目的、認知程度、慣用語言,及當時所受刺激、行為的用語、語氣、內容和前後文句,不能用隻字片語斷章取義。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綜合及整體考慮了案件之情況,按照上訴人與他人溝通時的用語特點及嫌犯隨後向輔助人說出不禮貌言詞之情景,認為嫌犯的行為未構成「侮辱罪」或「誹謗罪」。原審法院在適用法律上未出現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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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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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繳付六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各項訴訟負擔,但不妨礙其獲得的司法援助之優惠。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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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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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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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2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上訴案、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及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之裁判。
3 Manuel Leal-Henriques,《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分則)》,第三冊 (侵犯人身罪,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盧映霞及陳曉疇譯,澳門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22,p. 424-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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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2024 21

1159/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