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2/2020號司法上訴卷宗
(向合議庭提出聲明異議)
異 議 人:(A)
日 期:2025年3月27日
合 議 庭 裁 判
異議人透過卷宗第223頁至230頁之申請書向合議庭提出聲明異議,所針對的是2024年11月21日之合議庭裁判書(卷宗編號為422/2020),主張該裁判書帶有多項引致無效之瑕疵。
*
現在我們逐項分析。
一、異議人指裁判書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之規定,稱司法上訴被棄置須有法官之批示才算。
《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規定:
「一、訴訟程序中斷達兩年即視為棄置,而無須經司法裁判。
二、上訴人未作陳述,或因其不作任何行為而使上訴之程序停止進行逾一年時,須裁定上訴棄置。
三、如出現具中止效力之任何附隨事項,但經過一年仍未促進附隨事項程序之進行者,須裁定上訴棄置。
四、上訴之棄置須於出現導致棄置之事實之法院,由法官或裁判書製作人以批示裁定。」
但《行政訴訟法典》第85條規定:
「在下列任一情況下,須裁定司法上訴棄置:
a)因司法上訴人不作任何行為而使司法上訴程序停止進行逾三百六十五日;
b)經過三百六十五日而司法上訴人仍未促使具有中止效力之附隨事項程序之進行,但屬第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顯然,上述條文a項十分明確(以後者為優先,因為是特別法),只需停止365日,無需法官的決定。換言之,單純時間的經過足以發生有關效力。
所以2024年11月21日之裁判乃按《行政訴訟法典》第85條配合《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第4款作出,故異議理據不成立。
*
二、異議人又主張上述裁判無效,因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規定:
「一、遇有下列情況,判決為無效:
a)未經法官簽名;
b)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
c)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
d)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
e)所作之判處高於所請求之數額或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
二、對於上款a項所指之遺漏,只要仍可取得作出有關判決之法官簽名,得依職權或應任何當事人之聲請予以補正,但該法官須在卷宗內聲明其簽名之日期;在任何情況下,均得向作出判決之法院提出該判決無效之爭辯。
三、如對判決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第一款b項至e項所指無效之爭辯僅得向作出該判決之法院提出;如對判決得提起平常上訴,則上訴得以上述任一無效情況作為依據。」
首先,2024年11月21日之裁判書列出下列事實為既證事實列:
「三. 事實
根據卷宗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1. 司法申訴人於2020年05月08日就澳門保安司司長對其科處90日停職之紀律處分的決定向本院提起司法上訴。
2. 本案裁判書製作人於2022年06月10日作出以下批示:
“…
鑑於本院已將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放棄聘任的聲明已通過本卷宗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未有委任新的代理人,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八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本訴訟程序予以中止。
就上訴人關於其與已放棄聘任的代理人之間的事情,本院認為不屬本程序中要處理的事宜。
通知各訴訟主體。
…”。
3. 於2022年06月14日以掛號信方式通知司法申訴人上述中止訴訟程序的批示。
4. 由於相關司法上訴程序已停止進行超逾365日,本院於2024年03月08日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85條a)項之規定,裁定司法上訴被棄置,繼而宣告相關程序消滅,相關內容如下:
“…
自2022年06月14日透過掛號信方式通知司法上訴人第107頁的批示後(見卷宗第108頁),其至今沒有作出任何推動程序進行的行為。申言之,本司法上訴程序已停止進行超逾365日。
基於此,現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85條a)項之規定,裁定本司法上訴被棄置,繼而宣告相關程序消滅(《行政訴訟法典》第84條c)項)。
訴訟費用訂為3UC,由司法上訴人支付。
…”。
5. 於2024年03月11日,本院以掛號信方式通知司法申訴人上述批示。
6. 上述批示已於2024年04 月02日確定生效。
7. 司法申訴人於2024年03月08日向被申訴實體提出司法援助申請,請求豁免支付預付金、豁免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
8. 被申訴實體透過公函編號第416/H/CAJ/2024通知司法申訴人提交書面聲明以解釋申請司法援助的目的及提供相關的證明。
9. 於2024 年04月09日司法申訴人向被申訴實體提交了回覆第 416/H/CAJ/2024號公函的文件,當中表示:「…是次司法援助申請目的在於請求貴委員會為本人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以使上述中級法院案件的訴訟程序的中止情況終結,並使訴訟程序繼續進行。而事實上,在《司法援助申請的訴訟請求的簡要概述》內,本人亦明確是次申請的請求“請求豁免支付預付金、豁免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及「至此,由於本人已接到“裁定訴訟棄置及宣告訴訟程序消滅”的上述法官批示及其通知書。故此,本人現請求貴委員會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用以針對上述法官批示向中級法院合議庭提出聲明異議,及代理進行倘有的訴訟程序」。
10. 司法援助委員會於2024年05月08日作出決議,不批准司法申訴人的司法援助請求。」
異議人聲稱:
「17. 被司法申訴行為從未有指稱『委任訴訟代理人去推動一個已在2023年06月18日消滅的訴訟程序進行是完全沒有意義的』作為其決定不批給司法援助的依據。
18. 第三,綜觀整份司法申訴請求書,司法上訴人亦未提出上述第一部份裁判內容所述的上述問題—原因很簡單,因為被司法申訴行為從未有提出上述內容,司法上訴人又甚能作出回應呢?
19. 可見,不論被訴實體或司法申訴人皆從未有提及上述問題,故此,被爭議裁判的這一部份明顯審理了不得審理的問題而屬過度審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後半部份,被爭議裁判無效。」
合議庭乃從既證事實列中得出的結論,並無不妥,而且事實十分明確:程序中斷超過365日。
然後,合議庭在其裁判書明確指出:
「四. 理由陳述
卷宗資料顯示,司法申訴人在2022年06月知悉本案的訴訟程序已被宣告中止。
在中止期間,法院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40條2 款b)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各當事人之事實而停頓逾三個月之訴訟程序之卷宗)編制帳目,而司法申訴人亦於同年11月24日繳交相關費用。
直至2023年06月本案的訴訟程序已實際停止進行超逾365日,司法申訴人並無在該段期間內推動上述訴訟程序進行,而是再經過8個多月後(2024年03月08日)才申請司法援助以推動訴訟程序進行。
在司法申訴人申請司法援助當日,裁判書製作人作出了宣告訴訟程序消滅的批示,而該批示於2024年03月11日透過掛號信通知了司法申訴人。
從上可見,司法申訴人於2024年03月08日申請司法援助時,本案的訴訟程序因其沒有推動而在2023年06月18日已停頓超逾365日,故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85條a)項之規定,在該日期(2023年06月18日)視為已被棄置,而依照同一法典第84條c)項之規定,司法上訴之棄置導致訴訟程序消滅。
申言之,在司法申訴人於2024年03月08日申請司法援助以推動訴訟程序進行之時,有關司法上訴已被棄置,導致了訴訟程序的消滅。
基於此,委任訴訟代理人去推動一個已在2023年06月18日消滅的訴訟程序進行是完全沒有意義的。
另一方面,本院於2024年03月11日才透過掛號信(卷宗第126頁)通知司法申訴人有關2024年03月08日作出之批示,故司法申訴人於2024年03月08日提出司法援助申請時,不可能是為了針對該批示提起異議,理由在於其當時仍未收到有關通知,並不知悉相關批示的存在。
事實上,在收到相關通知後,其於2024年04月09日才首次向司法援助委員會表示:“…請求貴委員會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用以針對上述法官批示向中級法院合議庭提出聲明異議,及代理進行倘有的訴訟程序”。
如上所述,本院於2024年03月11日透過掛號信通知司法申訴人相關批示,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第2款之規定,“郵遞通知視為於郵政掛號日之後第三日作出;如該日非為工作日,則視為於該日隨後之第一個工作日作出”,即推定其於2024年03月14日收到相關通知,由該日期起開始計算針對該批示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的期間。
司法申訴人於2024年04月09日才首次表示希望“…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用以針對上述法官批示向中級法院合議庭提出聲明異議,及代理進行倘有的訴訟程序”,然而相關批示已於2024年04月02日確定生效(由03月14日開始計算可提出異議的10日期間已在該日前完成),故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針對相關批示向評議會提出異議是法律上不可行的。
必須重申的是司法申訴人於2024年03月08日提出的司法援助申請,由於並非針對同日作出的宣告程序消滅的批示(亦不可能是針對該批示,因為當時仍未作出通知),故並不產生中止/中斷計算對相關批示提出異議期間的法律效力。
至於免除預付金和訴訟費用方面,根據本院在履行審判職能中所知,司法申訴人涉及多個案件,在不同的案件均出現濫用訴訟程序的情況,無休止無理地糾纏,故認同司法援助委員會否決其這部分的司法援助申請,以免助長其繼續濫用公共資源,枉興訴訟!」
為此,根本不存在異議人所述之無效的瑕疵,故異議理由不成立。
*
三、異議人又主張《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指有關裁判無效。
按照上文所引述的合議庭裁判書內容,亦不存在依據與裁判相予盾之情況。裁判書清楚指出:
「直至2023年06月本案的訴訟程序已實際停止進行超逾365日,司法申訴人並無在該段期間內推動上述訴訟程序進行,而是再經過8個多月後(2024年03月08日)才申請司法援助以推動訴訟程序進行。
在司法申訴人申請司法援助當日,裁判書製作人作出了宣告訴訟程序消滅的批示,而該批示於2024年03月11日透過掛號信通知了司法申訴人。
從上可見,司法申訴人於2024年03月08日申請司法援助時,本案的訴訟程序因其沒有推動而在2023年06月18日已停頓超逾365日,故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85條a)項之規定,在該日期(2023年06月18日)視為已被棄置,而依照同一法典第84條c)項之規定,司法上訴之棄置導致訴訟程序消滅。
申言之,在司法申訴人於2024年03月08日申請司法援助以推動訴訟程序進行之時,有關司法上訴已被棄置,導致了訴訟程序的消滅。
基於此,委任訴訟代理人去推動一個已在2023年06月18日消滅的訴訟程序進行是完全沒有意義的。」
*
接着,又指上述裁判欠缺理由說明(第31條至第36條)。
異議人邏輯混亂,令人難明。在本案裏,異議人清楚知道已有案件處於中斷階段,不論任何原因,中斷狀態達365天則程序會被宣告棄置,當時律師不繼續擔任職務時,應及時向司法援助委員會提出申請以便解決這個問題。
異議人主張的第13/2012號法律第2條根本不是解決這種情況的法律依據。
然後異議人又主張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0條。當然,在這種情況下會出現中斷或中止的作用,但關鍵是利害關係人須在這個期間作出行為,以便發生中斷或中止的效果。事實就是異議人並無如此作為。
值得指出:法庭無義務逐一分析訴訟人或異議人所提出的全部理由,只需解決有關問題則可(即是否存在引致無效的情況)。
按照異議人之見解,中斷可以永無止境,即任何案件處於停止階段則可永無止境地停在該狀態!這是無稽的思維。
這部份異議理據同樣不充分。
*
四、異議人又指裁判無效(見第55條至第62條),稱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因為裁判書稱異議人已提出多項訴訟及浪費公共資源,異議人指法院無附具這些文件在卷宗內,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434條之規定。
該條文規定:
「一、明顯事實無須陳述及證明;眾所周知之事實應視為明顯事實。
二、法院履行其職務時知悉之事實亦無須陳述;法院採納該等事實時,應將證明該等事實之文件附入卷宗。」
事實上,卷宗內第202頁、第84頁至第86頁皆證明這種情況的存在。合議庭在這方面的引述僅為一個補充資訊,並無以此作出任何具體的決定,所以亦不存在所謂的無效。
*
五、之後,異議人又指有關裁判違反法律,尤其是欠缺理由說明,指法院引用委員會的決定理據不等於說明理由。
異議人又在犯邏輯的錯誤,須知,異議人負有舉證的責任,應指出具體及充份的理由推翻委員會的決定,當無提出這方面的理由時(見第73條至第84條),法院很自然引用被上訴所針對的行為及其理由作為判斷的準則。
異議人稱:
「82. 上述意見書的上述第二部份內容則指稱:『因此,委員會在通知申訴人不批給決定的信函中指出,由於相關的訴訟程序已消滅,申訴人所提出的訴訟理由明顯不成立,故“委員會決定按《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1條(四)項的規定,對台端的司法援助申請不予批給。”由於根據《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3條的規定,司法援助整體是包括豁免支付預付金、豁免支付訴訟費用,連同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因此委員會通知申訴人,委員會決定“對台端的司法援助申請不予批給”即表明不批給申訴人在是次司法援助申請中所提出的所有請求,也就是說除不批給申訴人“委任代理人跟進中級法院第422/2020號司法上訴案和支付代理費用”的請求外,亦不批給其“豁免支付預付金以及豁免支付訴訟費用”的請求』,這樣;」
異議人又錯誤解讀第13/2012號法律第3條,其中規定:
「一、司法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豁免支付預付金;
(二)豁免支付訴訟費用;
(三)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
二、如擬獲批給司法援助的訴訟程序依法無須強制律師代理,則司法援助不包括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但訴訟的他方當事人已委託律師代理的情況除外。」
不是一批准司法援助就必然獲批上述三項內容,可以僅批准委派律師,但不包括訴訟費之豁免,所以律師必須在案卷內重新提出這項請求,為此,有關裁判書亦無所稱之違反法律或理由說明不足!
*
六、最後(第85條至第94條),異議人稱:
「93. 這種各自獨立的請求及援助方式在本案中尤其重要,因為:正如司法申訴請求書第8點所述的那樣:
『既然上述司法援助申請是上述中級法院案件訴訟程序的待決期間提出的,故此,即使申訴人不想或不能針對上述裁判書製作法官批示提出聲明異議及提起倘有的上訴,僅“請求豁免支付預付金、豁免支付訴訟費用”此兩項請求,依法應獲得批給。(相近的見解,請參閱:2003年1月10日終審法院第16/2002號案合議庭裁判。)』」
翻查卷宗,行政司法上訴的起訴狀於2020年5月8日提交到中級法院,而且由異議人自行草擬,之後獲委任一名律師協助,2020年6月2日由其律師(XXX律師)聯同異議人一起簽名向中級法院提交只有一頁的申請書,稱採用原先交的起訴狀(即異議人自己草擬的文件)(卷宗第52頁)。在起訴狀內異議人花了大篇幅去論述其立場,但最後部份無提出豁免支付預付金及訴訟費的請求。後來,當合議庭於2024年11月21日作出裁判時,當然判處異議人支付有關訴訟費。
綜上所述,相關裁判完全合法及有效,理據充份,法理清晰,並無違反法律,根本不存在所稱的無效瑕疵,故合議庭一致駁回聲明異議。
*
訴訟費由異議人支付,現定為十二個計算單位(UCs)。
*
依法作出通知。
*
2025年3月27日。
馮文莊 (裁判書製作人)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李宏信 (第二助審法官)
米萬英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
20
2020-422-Reclamação para Conferênci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