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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472/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5年3月20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 「誹謗罪」
  - 「公開及詆毀罪」
  - 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摘 要
  上訴人於微信朋友圈公開張貼涉案之貼文,涉案貼文中,上訴人使用了“教育了一個連畜生都不如的人”、“當初一心栽培一個下線,結果是養了一隻狗來咬自己,真係狗咬呂洞兵不識好人心”及“反骨仔”等語言,在表明所指之人姓名時僅將中間一字以“X”表示。
上訴人於貼文中所使用的文字表述,尤其是“畜生都不如的人”、“狗”並非一般意義上的貶義用語,當其具體指向某個第三人時,無疑構成對該第三人的人格及名譽的惡性侵犯。
上訴人聲稱其發佈貼文的目的在於澄清冤屈及還原真相,不論上訴人與輔助人之間的恩怨糾葛孰是孰非、貼文中的微信對話截圖能否充分還原真相,上訴人的貼文內容尤其是其使用的“畜生”、“狗”具侮辱人格的言語,已嚴重超逾了“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以及“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的標準。故此,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規定之不予處罰的情形;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72/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輔助人/民事當事人:(B)
日期:2025年3月20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3-0181-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4年4月26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誹謗罪」(由《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結合第1款及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1/2009號法律《打撃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毁罪」改判),判處60日的罰金;及觸犯了《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結合第1款及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1/2009號法律《打撃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毁罪」,判處150日的罰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180日的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7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12,600元,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120日徒刑。
2.本合議庭現裁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部份事實獲證明屬實,判決如下:
判處被告(A)須向原告(B)賠償澳門幣10,000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67頁至第383頁。
  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闡述中列舉了其上訴依據,並在結論部分陳述了其上訴請求之理由。
上訴人的上訴以被上訴判決沾有同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b)項及c)項規定之瑕疵為理據。
上訴人認為:
其在朋友圈發佈的貼文內容雖帶有情緒,但是為了澄清冤屈及還原真相,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a)項及b)項的規定,不應予以處罰;相關FACEBOOK賬號“...”所發佈的貼文,並未對被上訴人(即:輔助人)造成任何個人名譽的影響,換言之,「公開及詆毀罪」所保護的法益並未受到侵害,被上訴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朋友圈並非一個公開的平台,無法證明有很多朋友或客戶看到,也無法證明相關貼文內容影響公眾對被上訴人的印象,上訴人的行為並未侵犯「誹謗罪」所保護的法益,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存在矛盾,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FACEBOOK賬號“...”的個人資料及賬戶號碼的真正持有人是證人(C),上訴人並未在FACEBOOK的公開群組“澳門高登起底組”發佈涉案貼文,被上訴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證人(C)於庭上的證言有客觀依據,是可信的,不存在原審法院所認為的上訴人曾指使(C)發佈相關貼文的可能性,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同時違反自由心證及一般經驗法則。
故此,上訴人請求按照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廢止被上訴判決,開釋其被判處的一項「誹謗罪」及一項「公開及詆毀罪」;或者,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的規定,因被上訴判決沾有同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b)項及c)項規定之瑕疵,命令移送卷宗作出重新審判。
就民事賠償方面,上訴人認為,案中並無客觀證據證明是次事件對被上訴人的形象及聲譽造成損害及精神困擾,故此,原審法院所判處的賠償金額沒有依據,相關請求不應成立;又或者,原審法院判處的澳門幣10,000元的賠償金額明顯過高且不合理,違反《刑法典》第487條以及衡平原則,請求縮減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金額。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針對「誹謗罪」的部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針對「公開及詆毀罪」的部分,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建議根據存疑從無原則開釋上訴人該項犯罪(詳見卷宗第396頁至第405頁背頁)。
檢察院主要提出以下理據:
   一、有關被判處的一項「誹謗罪」
 (一) 原審判決在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誹謗罪」方面,是否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1. 綜觀上訴人在此問題上所陳述的理由可知,上訴人辯稱其之所以透“微信”發表涉案言論,是為了捍衛自己聲譽和利益,針對不實言論進行澄清,且其內容真實,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所規定之不予處罰之情況。檢察院不同意上訴人的以上主張。
2. 的確,上訴人透過“微信”朋友圈所發表的涉案貼文內容存有一些自我澄清成份,比如“今天又遇到一個客人問我是不是外面欠人好多債?所以我都係時候要出聲澄清自己好心教人,……。”該等言詞確實顯示出一定的正當性,可能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不予處罰的情況,但必須注意的是,該等言詞之後,上訴人緊接着就表達“結果教育了一個連畜生都不如的人!"、“結果是養了一只狗來咬自己",並直指被害人是“反骨仔”。
3. 很明顯上訴人在朋友圈所發佈的貼文内容已超出了澄清事實的必要範圍,將被害人形容為“連畜生都不如的人”、“狗”及“反骨仔",該等言詞純粹是貶低被害人的人格、侵犯被害人名譽及辱罵或詆毀被害人,明顯帶有侮辱或誹謗性質。
4. 實際上,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中是承認犯罪的,即其承認在“微信”朋友圈發表案中的言論,其明白這樣做會損害被害人的名譽,知道其行為不對,因被害人說其欠被害人金錢,而事實上是被害人曾欠其金錢,同時,被害人在其過往的客戶面前中傷其本人,其因此心生憤怒而作出該等言論。
5. 因此,上訴人的辯解內容僅僅能夠表明其之前曾經向被害人提供了一些幫助,比如其曾借錢給被害人,而被害人似乎没有心存感恩,反而在客戶面前說其欠錢,所以令上訴人心生憤怒而犯案,此等辯解內容僅僅反映出上訴人的行為動機,此等動機或許可以作為量刑時考慮的情節,但並不能因此而抹煞其已經實際實施的誹謗行為事實。
6. 由此可見,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不予處罰的情況。
7. 因此,檢察院不認同上訴人之以上理由,即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之判決在認定上訴人觸犯一項「誹謗罪」方面,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二) 原審判決在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誹謗罪」方面,是否存在“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8. 檢察院認為,在判斷是否存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正之矛盾"方面,應整體分析原審判決書所認定的已證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內容,而不能單純以上訴人所節錄的部分事實及解釋作為衡量標準,否則可能會出現斷章取義的誤會。
9. 細閱被上訴判決的內容可知,上訴人所謂的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的矛盾,實際上是源自於自訴書第六至十一條所指控的事實,由於原審法庭經審判聽證後僅認定各分條縷述的部分事實,故將同條未能獲得認定的事實部分列為未證事實,同時將能獲證明的事實部份保留或作適當修改,然後列為已證事實。
10. 例如被上訴判決未能認定自訴書第六條以下底線部分的指控事實:「嫌犯和被害人皆是從事保險銷售之工作,朋友圈内有很多行內的同事、朋友和客戶,由於嫌犯是以公開之方式於其朋友圏公開張貼上述貼文,所以有很多相關人士皆能看到。」,因此原審法院將「嫌犯朋友圈內有很多朋友和客戶,在朋友圈公開張貼上述貼文,有很多相關人士皆能看到。」列為未獲證明之事實,同時將「嫌犯和被害人皆是從事保險銷售之工作,朋友圈内有行內的同事,由於嫌犯是於其朋友圏公開張貼上述貼文,所以相關人士皆能看到。」列為獲證明之事實。
11. 再如被上訴判決未能認定自訴書第十條以下底線部分的指控事實:「上述貼文之内容實屬無理歸責之描述,更將被害人形容為“畜生"、“狗”,並直指其為“反骨仔",影響公眾對被害人的印象,令被害人感到受到侮辱及名譽受到損害,使被害人的公眾形象受到影響。」,因此原審法院將「上述貼文影響公眾對被害人的印象。」列為未獲證明之事實,同時將「上述貼文之内容實屬無理歸責之描述,更將被害人形容為“畜生"、“狗”,並直指其為“反骨仔",影響第三人對被害人的印象,令被害人感到受到侮辱及名譽受到損害,使被害人的形象受到影響。」列為獲證明之事實。
12. 很明顯,原審法院將自訴書分條縷述的同條的部分指控事實分拆為未獲證明的事實,同時又將餘下的事實列為已證事實,這不僅不存在事實方面的矛盾,而且還符合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
13. 因此,雖然上訴人指出了原審法庭無法證明有很多朋友或客戶看到有關貼文,亦無法證明上述貼文內容影響公眾對被害人的印象。但是,原審法院卻認定了上訴人和被害人所從事的保險銷售同事看到有關貼文,且認定了上述貼文內容影響第三人對被害人的印象。
14.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理由。
二、有關被判處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
15. 經細閱上訴人在此方面的上訴理由,並分析有關被上訴之判決及審查卷宗內的所有事實及證據,檢察院雖然不認為原審判決存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作出該裁判”之瑕疵,但卻認為可能存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同時存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16. 這是因為,首先,原審判決將「於2021年12月24日16:56,嫌犯透過一個FACEBOOK帳號“...”,在社交平台FACEBOOK開放搜尋的公開群組“澳門高登起底組”上發佈了一則貼文……」列為第十二條已證事實。
17. 然而,原審法院合議庭在判決書的“事實之判斷”中指出:「雖然嫌犯的男朋友(C)表示“FACEBOOK"的貼文是由其發佈且於發佈時嫌犯並不知情,但考慮到警方在嫌犯的手機內發現涉嫌的“FACEBOOK"帳戶,而且涉案貼文附有嫌犯與被害人之間的私下“微信”對話截圖及銀行轉帳記錄,本院認為嫌犯不可能與相關貼文的發佈無關,嫌犯至少曾指使(C)替其發佈相關貼文。」(參見卷宗第349頁背面)
18. 比對被上訴判決的第十二條已證事實及“事實之判斷”即可發現,一方面,原審判決將上訴人在“FACEBOOK"社交平台發佈一則貼文列為已證事實;另一方面,原審判決卻又在說明理由之“事實之判斷”部分認定上訴人至少曾指使(C)替其發佈相關貼文。也就是說,在認定了相關貼文是由上訴人發佈的同時,又認定相同貼文是由(C)所發佈。因此,前後的認定事實存在明顯不同或矛盾。
19. 其後,雖然原審判決又認為,相關貼文即使不是由上訴人發佈,上訴人亦不可能與相關貼文的發佈無關,所以判定有關貼文是上訴人指使(C)發佈。
20. 檢察院認為,以上事實之認定似乎欠缺足夠的客觀證據予以支持,因此,原審判決一方面似存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另一方面,似亦存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1. 經庭審聽證及審查卷宗證據,檢察院認為,並未獲得充分證據以證明判決書第十二及十三條事實,即「於2021年12月24日16時56分,嫌犯透過一個FACEBOOK帳號“...”,在社交平台FACEBOOK開放搜尋的公開群組“澳門高登起底組”上發佈了一則貼文,其中內容包括:“真的世界甘大什麼人都有~代發:(XXX)你口中叫的X媽比最後一次機會給你,要麼就登報公開道歉要麼就報警處理,因為人證物證都有了但也不像你没有良心的人,希望3天內公開登報不然我用法律來證明自己的清白”……」及「其後,嫌犯將FACEBOOK帳戶“...”(ID:...),改了帳戶名為“...”,實際上,上述帳戶一直為嫌犯所持有及使用。」
22. 雖然,被上訴判決的定罪理由是考慮到警方在上訴人的手機內發現涉嫌的“FACEBOOK"帳戶,而且涉案貼文附有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的私下“微信”對話截圖及銀行轉帳記錄,因而認定上訴人不可能與相關貼文的發佈無關。
23. 但是,檢察院認為,我們不能就此完全排除上訴人之聲明及其男朋友(C)之證言內容存在真實性之可能,尤其是上訴人已承認在“微信”朋友圈內發佈涉案貼文,為何會將在“FACEBOOK”社交平台上發佈貼文的責任推卸給其男朋友(C)呢?
24. 因為將該等事實推卸給(C),若被追究及由被害人提起自訴,其男朋友(C)也是會因此而承擔刑事責任的。因此,檢察院認為原審合議庭在認定此犯罪事實方面,似未完全排除合理的疑點。
25. 再者,(C)在庭審聽證中已表明其為涉案FACEBOOK帳號的持有人及使用者,是其發佈涉案貼文及發佈該貼文時上訴人並不知情。檢察院認為,在無其他旁證的情況下,認定上訴人指使其男朋友(C)發佈了相關貼文,證據是否足夠?似乎值得斟酌。
26. 正如上訴人在上訴書結論部分第36點所述,按照對日常一般網絡的認知,一個FACEBOOK帳戶一般可在多個裝置登入。上訴人已在庭審時明確表示其與證人(C)關係密切,不介意將自己帳戶在對方的手機上登錄。再者,眾所周知,只要没有登出,在該裝置上仍可以處於登錄狀態。檢察院認為,以上解釋似能合理排除原審合議庭的懷疑。
27. 此外,與被上訴判決的認定相反,檢察院認為,細閱涉案FACEBOOK貼文的「回應」內容,卻存有(C)自主發佈貼文的可能性。
28. 從卷宗第20頁可見,帳號為“..."的使用者曾回應涉案貼文:「標題又話代發,咁即係你本人定係代轉發㗎……」,隨後,“...”回覆:「看不過眼咪幫人代表咯,請問有什麼指教,最重要系事實,如果系本人就不用()(我)」,由此看來,(C)似乎純粹因“看不過眼”而自發代表他人發佈貼文。
29. 退一步說,即使認同原審判決的認定,即認定上訴人至少曾指使(C)替前者發佈相關貼文,但現有證據卻不足以證實上訴人指使(C)以“没有良心的人”來描述被害人。
30. 回看上訴人與被害人的“微信”對話截圖以及涉案的“微信朋友圈"貼文可見,上訴人從未使用“没有良心的人"描述被害人,僅以“連畜生都不如的人"、“狗"及“反骨仔”形容對方。
31. 顯然,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對上訴人之聲明及(C)的證言作分析,並結合庭審聽證所得的證據作判斷,尚未有足夠證據得以證實上訴人指使(C)替前者發佈貼文,並以“没有良心的人”來描述被害人。檢察院認為,當存在合理疑問時,應服從“疑點利益歸被告"之原則。
32. 綜上所述,檢察院基本認同上訴人在此方面之上訴理由,即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之判決,在認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公開及詆毀罪」方面,似乎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及c)項所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違反了“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應裁定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
*
  輔助人(B)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駁回上訴(載於卷宗第387頁至第395頁背頁)。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
  被上訴裁判不沾有上訴人所指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b)和c)之瑕疵;
  就上訴人一項「誹謗罪」,上訴人在微信朋友圈發佈的內容,符合侵害他人人格和名譽,應裁定罪名成立;
  而有關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上訴人在FACEBOOK上所發佈的內容並不符合侵害他人人格和名譽,因此,建議開釋上訴人被控告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
  (詳見卷宗第470頁至第472頁背頁)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被害人(B)自2011年9月起至今任職於澳門XX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XX保險”),從事保險銷售工作。
2.嫌犯(A),其別名為X。嫌犯和被害人於2011年9月一起入職XX保險。嫌犯和被害人相識多年,曾為朋友及前上下屬同事關係。
3.嫌犯於2021年5月時於XX保險離職,轉至YY保險亞洲有限公司工作。由於嫌犯轉職一事,而令到嫌犯與被害人關係變差。
4.微信帳號“匿稱:XXX”(Wechat ID : …;手機號碼:...),以及FACEB00K帳戶“...”(ID: ...,其後更改帳戶名為“...”)為嫌犯所持有及使用。(見卷宗第123頁)
5.於2021年12月24日,嫌犯透過微信帳號“暱稱:XXX; WeChat ID : …”於微信朋友圈公開張貼一則貼文,内容為:“今天又遇到一個客人問我是不是外面欠人好多債?所以我都係時候要出聲澄清自己好心教人,結果教育了一個連畜生都不如的人!借錢給人也真的能看清一個人的好同壞,下面說說當初一心栽培一個下線,結果是養了一只狗來咬自己,真係狗咬呂洞賓不識好人心!!XXX:三年前借了錢給你,反而叫你還錢給我時,他可以說到是在幫我,再講反骨仔你10多年前就連晶品那間屋的30万訂金都化為水,當每次話没有錢叫我幫你時,我都必定會幫你,當你需要我幫忙就叫X媽,但不需要幫忙就叫阿X,這些我都不介意,但只希望你以後不要再亂說我欠人好多債,相信每個人在供樓都是有欠銀行錢的,但你說我騙客人保費錢,這句話我會保留追究的權利,要不你就去登報紙公開道歉,不然我會帶齊證人去報司法處理!”貼文附上嫌犯與被害人之間的6張微信對話截圖及1張銀行轉帳紀錄。(卷宗第9頁至第17頁、第109頁之翻閱電話筆錄、第110頁至第119頁)
6.嫌犯和被害人皆是從事保險銷售之工作,朋友圈内有行内的同事,由於嫌犯於其朋友圈公開張貼上述貼文,所以相關人士皆能看到。
7.經被害人之同事告知,被害人於2021年12月24日下午約5時知悉及看到上述之貼文,從而知悉嫌犯作出了上述之違法行為。
8.上述貼文所指向之當事人為被害人。從貼文内容“XXX”和“下面說說當初一心栽培一個下線”便能使朋友圈内之人士辨認出該當事人便是被害人。
9.微信之朋友圈為一分享平臺,經公開發佈的貼文除可讓朋友圈内之人士看到外,亦能被截圖及被廣泛傳送流傳。
10.上述貼文之内容實屬無理歸責之描述,更將被害人形容為“畜生”、“狗”,並直指其為“反骨仔”,影響第三人對被害人的印象,令被害人感到受到侮辱及名譽受到損害,使被害人的形象受到影響。
11.嫌犯公開地向第三人發佈信息,令第三人相信上述第五條與事實不符之内容,公開詆毁被害人。
12.於2021年12月24日16:56,嫌犯透過一個FACEBOOK帳號“...”,在社交平台FACEBOOK開放搜尋的公開群組“澳門高登起底組”上發佈了一則貼文,其中内容包括:“真的世界甘大什麼人都有〜代發:(XXX)你口中叫的X媽比最後一次機會給你,要麼就登報公開道歉要麼就報警處理,因為人證物證都有了但也不像你没有良心的人,希望3天内公開登報不然我用法律來證明自己的清白”,隨貼附上嫌犯與被害人之間的6張微信對話截圖及1張銀行轉帳紀錄。(見卷宗第18頁至第27頁)
13.其後,嫌犯將FACEBOOK帳戶“...”(ID: ...),改了帳戶名為“...”,實際上,上述帳戶一直為嫌犯所持有及使用。(見卷宗第120頁至第121 頁)
14.上述所附之多張微信對話為嫌犯與被害人私人欠款一事之對話,被害人於2018年下半年在嫌犯之陪同下在橫琴鉅星匯欲購入商鋪,但當時基於資金不足而卻步。然而,嫌犯指出可借10萬元人民幣予被害人,並指出可以等鉅星匯商鋪收樓返租後才償還給她。因此,被害人答允此事,並購入商鋪。
15.在未等及鉅星匯商舖收樓返租,於2019年下半年,嫌犯開始不斷在微信及見面時經常向被害人提及還錢。於2021年11月18日,被害人向嫌犯透過銀行轉帳之方式將10萬元人民幣全數償還予嫌犯。(見卷宗第28頁)
16.嫌犯轉職至YY保險亞洲有限公司後,與被害人產生誤會,並單方面認為被害人於其背後說她壞話。然而,被害人只是按規定向客人解釋保單的内容及解答其疑問,並非如嫌犯所述。(見卷宗第29頁至第49頁)
17.嫌犯清楚知悉其所言非為事實,卻斷章取義,並將兩人之私事公開於眾,直指被害人為“没有良心的人”,影響公眾對被害人的印象,令被害人感到受到侮辱及名譽受到損害。
18.“澳門高登起底組”為一公開群組,群組成員達3.7萬。該群組建立於2019年6月14 日,任何人都能看到群組成員名單和他們發佈的帖子。所有人都能找到這個群組。(見卷宗第50頁)
19.在上述的FACEBOOK貼文中,有37則留言,並有2次分享。可見,貼文内容已引起公眾討論及傳播。對於媒體進行公開性之言論,附隨隱含的傳播,嫌犯之行為已達至公開散佈的效果。其中一個名為“…”的帳號更留言“XX保險XXX?”,可見,貼文内容令公眾辨認到被害人之身份。(見卷宗第18頁至第19頁)
20.社交媒體開放搜尋的公開群組中發佈貼文,意味著除了群組成員外,任何人在不加入這個群組的情況下,都能找到這個群組以及都能看到群組成員名單和他們發佈的貼文,形同向公眾公開發佈資料,令公眾相信上述第十二條與事實不符之内容,公開詆毀被害人。
21.嫌犯是在毫無事實依據的情況下向公眾宣稱侵犯被害人名譽或別人對人之觀感之虛假言論,目的只為誣衊及詆毀被害人。
22.(未能證實)
23.被害人因此感到受辱,並十分擔憂自己作為保險從業員的專業形象受到損害,害怕受到客戶的質疑和失去他們的信任,而影響自己的事業。為此只能不斷向相關人士作出澄清。
24.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作出上述違法行為,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到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現為無業。
   需供養母親、一名未成年兒子及一名成年兒子。
   學歷為大學三年級。
*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自訴書、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尤其:
   嫌犯朋友圈内有很多朋友和客戶,在朋友圈公開張貼上述貼文,有很多相關人士皆能看到。
   上述貼文影響公眾對被害人的印象。
   嫌犯以社會傳播媒介之方式公開地向公眾公開發佈信訊,令公眾相信上述第五條與事實不符之内容,嚴重公開詆毁被害人。
   基於嫌犯上述之不法行為,被害人亦因此而失去一些保險客戶的訂單,造成損失。
   另一方面,被害人更害怕此事牵連到家人的安危,感到困擾及心情低落。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 「誹謗罪」
  - 「公開及詆毀罪」
  - 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
針對一項「誹謗罪」,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以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上訴人指出,
案件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作出犯罪的主觀故意,其在朋友圈發佈的貼文內容雖帶有情緒,但是為了澄清冤屈及還原真相,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a)項及b)項的規定,不應予以處罰;
朋友圈並非一個公開的平台,無法證明有很多朋友或客戶看到,也無法證明相關貼文內容影響公眾對被上訴人的印象,上訴人的行為並未侵犯「誹謗罪」所保護的法益,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存在矛盾,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針對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指出,
相關FACEBOOK賬號“...”所發佈的貼文,並未對被上訴人(即:輔助人)造成任何個人名譽的影響,換言之,「公開及詆毀罪」所保護的法益並未受到侵害,被上訴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FACEBOOK賬號“...”的個人資料及賬戶號碼的真正持有人是證人(C),上訴人並未在FACEBOOK的公開群組“澳門高登起底組”發佈涉案貼文,被上訴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證人(C)於庭上的證言有客觀依據,是可信的,不存在原審法院所認為的上訴人曾指使(C)發佈相關貼文的可能性,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同時違反自由心證及一般經驗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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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終審法院於2021年5月5日第40/2021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判決中指出:
我們一直反覆強調,僅當法院未能就“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全部事宜”表明立場時,方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換言之,只有在發生了對“重要事實”的“遺漏審理”,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無法良好而妥當地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適用法律的情況下,才存在上述瑕疵。
由此,(還)要留意的是,上述“不足”與支持或者應當支持事實事宜的證據無關,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相反,這裡所涉及的是事實事宜的“列表”,它可能會不夠充分,並非因為有關事實以無效或有缺漏的證據作為支持,而是因為它未能包含為解決相關法律問題而應被列入具體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必不可少的核心事實。
總而言之,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未能調查及審理能夠符合罪狀構成要件之規定的事實要素,遺漏了構成罪狀的“客觀”或“主觀”要件乃至任何一項變更(加重或減輕)情節的事實,同時要注意的是,如果根據已認定的事實能夠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安全穩妥地適用法律,則不存在任何“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關於這項瑕疵及其所涉及的範圍,尤見於本終審法院2014年3月26日第4/2014號案、2015年3月4日第9/2015號案、2017年3月24日第6/2017號案和2020年11月27日第193/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具體而言,當被上訴判決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獲得證實,但卻認定該事實未獲證實,或者相反,當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不獲得證實,但該事實被列為獲證事實,或者,某一事實同時被列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且根據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這些矛盾無法克服,那麼,被上訴判決則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關於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終審法院於同一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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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本院仔細研讀卷宗資料發現,本案輔助人提出自訴控告,向法庭提交了自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狀。被告(即:上訴人)向法庭提交了刑事答辯狀及民事答辯狀。原審法院對於自訴狀內的控訴事實全部進行了調查,詳細列明了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並對相關事實作出分析判斷,不存在任何遺漏,亦未見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之情形。故此,被上訴判決不沾有上訴人所質疑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實際上,上訴人所主張的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a)項及b)項的規定,不應予以處罰;相關FACEBOOK賬號“...”所發佈的貼文,並未對被上訴人(即:輔助人)造成任何個人名譽的影響,「公開及詆毀罪」所保護的法益並未受到侵害,不應視為犯罪,均屬於適用法律問題,而非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我們將在下面第3和第4點審理上訴人被控告的「誹謗罪」和「公開及詆毀罪」的法律定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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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關於被上訴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既然認定朋友圈並非一個公開的平台,無法證明有很多朋友或客戶看到,也無法證明相關貼文內容影響公眾對被上訴人的印象,可見上訴人的行為並沒有損害到上訴人的名譽及第三人對其的觀感,沒有侵犯到誹謗罪所保護的法益,
FACEBOOK賬號“...”的個人資料及賬戶號碼的真正持有人是證人(C),上訴人並未在FACEBOOK的公開群組“澳門高登起底組”發佈涉案貼文,被上訴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仔細研讀被上訴判決及卷宗資料,被上訴判決並無出現某一事實同時被列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的情況,也未出現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獲得證實,但卻認定該事實未獲證實,或者相反的情況。
  實際上,上訴人上訴就「誹謗罪」所提出的理據仍是法律定性問題;而就「公開及詆毀罪」所提出的到底是否上訴人持有相關Facebook賬號並發出涉案帖文的爭議,則屬於上訴人另一理據—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之瑕疵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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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關於「誹謗罪」
上訴人認為,案件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作出犯罪的主觀故意,其在朋友圈發佈的貼文內容雖帶有情緒,但是為了澄清冤屈及還原真相,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a)項及b)項的規定,不應予以處罰。
《刑法典》第174條(誹謗)規定: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如該歸責之事實係關於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者,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四、如按該事件之情節,行為人係有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二款 b 項所指之善意。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於2021年12月24日,透過微信賬號“暱稱:XXX;WeChat ID:…”於微信朋友圈公開張貼涉案之貼文;上訴人於庭審時承認其在微信朋友圈發表相關言論;涉案貼文中,上訴人使用了“教育了一個連畜生都不如的人”、“當初一心栽培一個下線,結果是養了一隻狗來咬自己,真係狗咬呂洞兵不識好人心”及“反骨仔”等語言,並表明所指的是“XXX”(卷宗第9頁至第17頁、第109頁、第110頁至第119頁)。
本院認為,首先,上訴人於貼文中所使用的文字表述,並非一般意義上的貶義用語,當其具體指向某個第三人時,無疑構成對該第三人的人格及名譽的惡性侵犯,這與上訴人是否飼養寵物以及其慣常使用的口頭禪之間不存在任何因果關係;
其次,上訴人雖在貼文中隱去了輔助人的姓名而以“XXX”替代,但作為其朋友圈中從事保險銷售的行內同事,很自然就能明白其所指向的即是輔助人。事實上,輔助人正是被同事告知之後才知悉上訴人發佈的貼文(獲證事實第7點);
第三,上訴人聲稱其發佈貼文的目的在於澄清冤屈及還原真相,但其於庭審聲明中亦表示,“其心生憤怒而作出該等言論”、“其明白這樣做會損害被害人的名譽,知道其行為不對”。事實上,不論上訴人與輔助人之間的恩怨糾葛孰是孰非、貼文中的微信對話截圖能否充分還原真相,上訴人的貼文內容尤其是其使用的“畜生”、“狗”具侮辱人格的言語,已嚴重超逾了“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以及“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的標準。故此,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規定之不予處罰的情形;
第四,雖然,朋友圈不是一個公開的平台,上訴人亦沒有向輔助人開放朋友圈(朋友權限僅設定為聊天),但是,由此不能反證出沒有很多朋友或客戶看到涉案之貼文、涉案貼文的內容沒有影響公眾對輔助人的印象,更不能得出“到底是否對被上訴人產生影響仍然是很難訂定”的結論。微信朋友圈不具廣泛傳播範圍的性質,僅導致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a)項和第2款以及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規定的「公開及詆毀罪」,但並不因此排除其觸犯《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誹謗罪」。
原審法院根據案中已證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不可仍在其微信朋友圈內發佈涉案貼文,以與事實不符之內容描述被害人,將之形容為“畜生”、“狗”,並直指其為“反骨仔”,影響朋友圈內之第三人對被害人的印象,使被害人的形象受到影響,觸犯《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誹謗罪」。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的任何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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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關於「公開及詆毀罪」
上訴人認為,相關FACEBOOK賬號“...”所發佈的貼文並非為上訴人發佈,且該帖文並未對被上訴人(即:輔助人)造成任何個人名譽的影響,即「公開及詆毀罪」所保護的法益並未受到侵害,不應視為犯罪。
首先,我們先分析一下涉案FACEBOOK帖文的內容。
根據獲證事實及卷宗資料,於2021年12月24日16:56,FACEBOOK賬號“...”在社交平台FACEBOOK的公開組群“澳門高登起底組”上發佈了一則貼文,內容包括:“真的世界甘大什麼人都有~(XXX)你口中叫的X媽比最後一次機會給你,要麼就登報公開道歉要麼就報警處理,因為人證物證都有了但也不像你沒有良心的人,希望3天內公開登報不然我用法律來證明自己的清白”,隨貼附上上訴人與輔助人之間的6張微信對話截圖及1張銀行轉賬記錄(卷宗第18頁至第27頁)。
涉案的FACEBOOK帖文內容,將上訴人與輔助人的金錢瓜葛、師徒紛爭曝光於公眾眼前,要求輔助人3日內登報道歉,否則上訴人報警追究,以法律途徑證明自己清白。在這一情景下,帖文內“……因為人證物證都有了但也不像你沒有良心的人……”表述中用“沒有良心的人”一詞來形容輔助人,這一形容是負面的,然而,讀者閱讀完包括微信截圖在內的整個帖文後,可讓閱讀者感到是,上訴人與輔助人反目為仇,輔助人被指責是對上訴人的付出沒有感恩或回報的一方,這一負面形容其程度並不足以構成侵犯輔助人名譽或令他人對輔助人產生負面觀感。
  正如中級法院於2022年10月20日作出的第628/2022號裁判中指出的:
  司法實踐中,即使是被一般公認為淫穢或卑鄙的言詞,並不一定必然認定為向他人致以侵犯人格、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相反的,看似不具有貶義的言詞,根據使用的語境不同,亦可能對他人的人格、名譽或別人對其的觀感構成侵犯。
  藉此,本院認為,上訴人被控告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應宣告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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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基於上述第4點的決定,有關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上訴理據已無需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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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民事賠償方面,上訴人明知不可仍在其微信朋友圈內發佈涉案貼文,以與事實不符之內容描述輔助人,更使用“畜生”、“狗”等言語嚴重侵犯輔助人的人格及名譽,影響朋友圈內之第三人對輔助人的印象,使輔助人的形象受到傷害,依據《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的規定,有義務就其對輔助人造成的損害作出損害賠償。
上訴人聲稱,案中沒有客觀證據證明是次事件對輔助人的形象及聲譽造成損害及精神困擾,且相關證人的證言亦表明客人不會將保單轉至其他保險中介員、輔助人保持每年獲得MDRT的殊榮。
本院必須指出,上訴人的相關辯解完全不能成立。依據常識,當事人遭到誹謗犯罪的傷害,必然導致其人格、名譽的受損,或者他人觀感的改變,產生精神困擾。本案,輔助人因自身能力而維持的業績以及獲得的殊榮,並不能成為上訴人的侵權行為未對輔助人造成損害的佐證。
另外,雖然本院開釋了上訴人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然而,其未經輔助人許可,擅自在公共社交平台將兩人的“恩怨”散佈於眾,侵犯了輔助人的個人私人生活,違反了“善良家父”的原則,亦應對輔助人造成的傷害負上賠償責任。
藉此,本院依據《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第556條、第557條及第558條的規定,按照衡平原則,認為應維持原審裁定的上訴人向輔助人支付的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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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改判:
1. 開釋上訴人(A)被判處的《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結合第1款及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
2.維持被上訴判決之其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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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須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並支付二分之一的其他訴訟費用和負擔。
被上訴人須支付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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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5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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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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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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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566/2023號上訴案2023年11月9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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