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181/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3月27日
  
重要法律問題:
-「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做出該裁判
- 疑罪從無原則
- 量刑
  
  
摘 要
上訴人與其他涉案嫌疑人共同分工合作,由其他涉案嫌疑人與案中的兩名內地居民(偷渡者)協議具體的時間、地點以及所需的費用,再由上訴人駕駛船隻運載偷渡者由中國內地不經出入境事務站而進入澳門。兩名內地居民(偷渡者)承諾到澳門之後支付所協議的偷渡費用,案發時尚未支付偷渡費用予中介,而開船的人(即:上訴人)並沒有向其等收錢。
雖然卷宗中沒有偷渡者與上訴人之間的轉賬記錄,甚或如上訴人所主張的其不知悉有關行為會使「老闆」獲得協助偷渡的報酬,但是,兩名偷渡者已與其他涉案嫌疑人達成了成功偷渡至澳門後每人支付偷渡費用的協議,上訴人與他人分工合作,參與實施了有關共同犯罪,須為共同的犯罪行為負上刑事責任,故上訴人的行為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規定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加重情節。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81/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5年3月27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4-0161-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5年1月22日作出判決,裁定:
a) 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0第1款第(一)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判處每項五年六個月徒刑;
b)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96頁至399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事實方面
  (A)關於說明理由(事實的判斷)方面
  1.原審法院在裁判第10版指出:“儘管嫌犯僅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辯稱被截獲時原本也打算登岸一同來澳的,然而,根據被接載偷渡來澳的證人(B)的證言,尤其在到達澳門的岸邊時,嫌犯向其表示馬上到岸了,叫其快點跳上岸,且警方及海關證人均表示彼等是在嫌犯駛離岸邊後(當時嫌犯尚未知悉警方已截獲偷渡客的情況),才截獲正在海上由嫌犯駕駛的涉案舢舨的,且兩名偷渡者均表示需要支付偷渡報酬的,結合嫌犯手提電話內所顯示應與涉嫌人的通話及微信訊息紀錄,以及其他證據,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嫌犯所否認和辯解的內容並不可信,其也不會不知有關行為會使其或其同伙獲得協助偷渡的報酬,故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控訴的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2.在保持充分之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上述的理由說明存有不可補救之矛盾。
  3.上訴人認為,在卷宗無確切資料(如轉帳資訊等)證明兩名偷渡者有作出金錢支付的前提下,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不應該得出嫌犯知悉有關行為會使其或其同伙獲得協助偷渡的報酬。
  4.正如上訴人在審判聽證過程中所說的一樣,上訴人僅僅是受人指使一併將兩名「同事」送到澳門來一起做事賺錢,上訴人是完全不知悉兩名「同事」實為企圖偷渡至澳門的非法入境者,上訴人無收受過兩名「同事」所提供之物質或金錢利益,亦不認為兩名「同事」有約定將向自己的「老闆」支付價金作接載費用,因上訴人認為(B)及(C)是和自己一樣,是聽從「老闆」的指使來澳門打工辦事的身份。
  5.此外,上訴人希望強調在卷宗是沒有任何直接的證據(如轉帳記錄)或證人可以確實地證明到存在任何價金的交付(不論是直接向上訴人作出又或向上訴人之「老闆」作出)。
  6.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上審核證據的一般原則(疑罪從無原則1),在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第1點、第3點及第8點已獲證明的事實不應被視為已獲證明的事實,而是應該被列入未獲證明的事實。
  (B)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方面
  7.如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在第1點、第3點及第6點已獲證明的事實應該被列入未獲證明的事實的情況下,其所作出的行為並不會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一)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
  8.此罪狀的其中一個構成要件為:「為本人或他人取得或獲承諾取得酬勞、物、權利或利益」。
  9.上訴人並無從兩名偷渡客手上收受任何類型的利益,兩名偷渡客亦無向上訴人作出過任何承諾,同時上訴人亦不知悉有關行為會使「老闆」獲得協助偷渡的報酬。
  10.綜上所述,在有關行為不符合罪狀全部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應當開釋對上訴人的兩項控罪以及廢止對上訴人之羈押。
  II.關於法律適用方面
   量刑過重
  11.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則上訴人尚認為在本案中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
  12.上訴人需要供養父母及兩名兒子。
  13.從卷宗可得知上訴人曾多次去函檢察院2聲請取得姐姐及父母之電話號碼便可得知上訴人心繫家人,而直至現時上訴人尚未能與家人取得聯絡(上訴人推測是被家人當成詐騙電話而沒有接聽)。
  14.同時上訴人並是在對兩名偷渡客有錯誤認知的情況下才作出行為,上訴人作出行為當時是認為他們是兩名被送到澳門來一起故事賺錢的「同事」,自身沒有收受來自兩名偷渡客的任何利益,亦不知悉有關行為會使「老闆」獲得協助偷渡的報酬。
  15.在本案中,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初犯、部份承認被指控事的事實、在本案中的角色及參與程度),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每一項罪名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是較為合適的,同時仍相信已經可達到阻嚇其再犯罪及犯罪預防的目的。
  16.由於本案涉及到兩項控罪,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判處上訴人五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是較為適合的。
  17.綜上所述,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對上訴人判處為期五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詳見卷宗第406頁至第409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首先,上訴人針對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提出的理據,全部屬於重覆庭審聽證中的陳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提出的上訴,應是針對原審法院裁判的事實提出新的理據而非重覆聽證中的陳述,故其上訴理據並無意義。
  2.此外,要達致《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矛盾,根據一貫的司法解釋,只有當獲證的事實之間,又或獲證事實與不獲證事實之間,以及形成心證的理由說明方面與認定事實事宜之間發生不相容的情況時,才存在不可補救之矛盾。
  3.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形成心證的理由說明中,是根據嫌犯和證人陳述和卷宗書證,經循序漸進和層層分析及常理判斷而作出裁決,過程中沒有受到上訴人所稱的矛盾而影響核心的事實判斷。
  4.事實上,有關矛盾未達致形成心證的理由說明方面與認定事實事宜之間發生不相容的情況時,即矛盾未達致不可補救地步。
  5.我們認為,上訴人所指原審法院事實判斷中的理由說明存有不可補救之矛盾,更應是屬於事實獲證問題而非矛盾問題。
  6.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規定的基本罪狀中可見,立法者將「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定性為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即只要行為人作出運輸或安排運輸、提供物質支援或以其他方式協助他人進入或離開澳門,行為人即觸犯有關犯罪。
  7.對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罪狀來說當行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以獲承諾取得酬勞或利益作為實施「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回報,則會以同一條文第2款的規定論處。我們看到,立法者並沒有要求必須是行為人本人行為中得利,尤其是在共同犯罪的方式中,即使只有第三人為非法所得利益情況下,仍需要該罪狀對行為人進行處罰,而不能因為其本人沒有收取利益而認為無罪。
  8.就本案的具體而言,已證事實為嫌犯和數名不知名涉嫌人達成協議,分工合作,由嫌犯以船隻協助兩名偷渡者(B)和(C)進入澳門,案中兩名偷渡者不具合法條件進入澳門,兩名偷渡者透過其中一名涉嫌人安排每人須支付人民幣四萬元作為偷渡前往澳門費用。
  9.2024年3月5日兩名偷渡者(B)和(C)在上述涉嫌人安排下登上由嫌犯駕駛的機動木舢舶舨,偷渡前往澳門,兩名偷渡者在輕軌海洋站登岸時被警員拘捕,嫌犯則在對開海面的機動木舢舨上被海關拘捕。
  10.從以上已證事實,嫌犯是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一)項及第2款所規定「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構成要件。
  11.上訴人為初犯,承認部分事實。
  12.上訴人所提理據,部分是重覆其庭審聽證中的陳述並非新理據,原審法院作出量刑時已作出這方面的充分考慮。
  13.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考慮到上訴人為初犯,並非澳門居民,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故意協助非法入境行為並為此收取金錢利益,其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極高。
  14.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屬嚴重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在衡量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移民和非法入境者在澳門從事犯罪行為所帶來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15.案中,2名非法入境者每人交付人民幣40,000元作為偷渡費用,這些非法入境者均是被禁止進入澳門人士,以偷渡方式進入澳門,必然為社會帶來潛在的治安風險,影響社會安寧。
  16.上訴人以透過載運他人非法進入澳門來賺取金錢,上訴人行為無論從那方面看均屬故意程度極高和不具減刑有利情節。
  17.根據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其法定刑幅為2至8年,原審法院每項判處5年6個月,接近量刑的中線,兩罪競合,量刑範圍為5年6個月至11年徒刑,原審法院合共判處6年徒刑,是量刑適度,並無過重情況。
  18.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468頁至第469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的事實
(一)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2024年3月1日之前(具體日期不詳),嫌犯(A)與數名不知名涉嫌人達成協議,共同分工合作,決定以船隻運載他人偷渡進入澳門,嫌犯負責駕駛載有偷渡人士的船隻由中國內地偷渡前往澳門,而其他涉嫌人則負責在中國內地招徠欲偷渡來澳之人士及提供用於偷渡的船隻,從而使嫌犯與前述涉嫌人可從中獲取金錢利益作為報酬。
2.
  (B)及(C)是中國內地居民,彼等不具合法條件進入及逗留澳門。
3.
  2024年3月1日,(B)在珠海與上述其中一名不知名涉嫌人達成協議,協定由有關涉嫌人及其同伙協助(B)及(C)從珠海乘船偷渡進入澳門,每位偷渡人士須支付人民幣四萬元(RMB ¥40,000.00)的費用。(B)及(C)承諾有關偷渡費用在(B)及(C)進入澳門境內後支付。
4.
  2024年3月5日,上述其中一名不知名涉嫌人安排(B)及(C)當天偷渡進入澳門。同日,警方接獲線報,得知一名人士將駕駛機動木舢舨接載兩名內地非法入境者偷渡進入澳門,隨後,警方在澳門各個偷渡黑點進行部署。
5.
  2024年3月5日下午約4時,(B)及(C)按照上述涉嫌人的指示,由上述另一名涉嫌人帶領彼等前往珠海某一碼頭等候。
6.
  其後,(B)及(C)按上述涉嫌人的指示登上一艘由嫌犯駕駛的機動木舢舨,並出發偷渡前往澳門。嫌犯駕船出發前,已清楚知道(B)及(C)成功登岸後,彼等二人會各自支付人民幣四萬元(RMB ¥40,000.00)的費用,且嫌犯可從當中分得一部分款項作為報酬。
7.
  2024年3月5日晚上約7時許,上述由嫌犯駕駛的機動木舢舨載着(B)及(C)到達氹仔東亞運大馬路對出屬澳門管轄的海域,並準備在輕軌海洋站對出岸邊靠岸。
8.
  同一時間,警方發現上述機動木舢舨形跡可疑,並懷疑與偷渡活動有關,於是在附近進行埋伏。
9.
  之後,(B)及(C)從上述機動木舢舨跳下並登岸,同時,嫌犯亦隨即駕駛有關機動木舢舨離開,為此,警方馬上上前截獲(B)及(C),而海關巡邏快艇也在上述海面截停有關機動木舢舨及截獲嫌犯,從而揭發事件。
10.
  司警人員對嫌犯進行搜查,並在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前述手提電話是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11.
  另外,司警人員亦對上述機動木舢舨進行扣押,有關木舢舨是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工具。
12.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3.
  嫌犯與他人共同分工合作,以船隻運載兩名無合法條件進入澳門之人士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並獲兩名非法入境者承諾支付金錢利益作為嫌犯與同伙作出上述行為的回報。
14.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於羈押前為水產潛水員連商人,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7,000多至10,000多元。
* 嫌犯離婚,需供養父母及兩名兒子。
* 嫌犯學歷為初中三程度。
* 嫌犯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二)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實。
***
三、法律方面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3
*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做出該裁判
- 存疑從無原則
- 量刑
*
(一)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做出該裁判”
上訴人認為,卷宗中無確切資料(如轉帳資訊等)證明兩名偷渡者有作出金錢支付的前提下,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不應該得出上訴人知悉有關行為會使其或其同伙獲得協助偷渡的報酬的結論。上訴人僅僅是受人指使一併將兩名「同事」送到澳門來一起做事賺錢,其完全不知悉兩名「同事」實為企圖偷渡至澳門的非法入境者,沒有收受過兩名「同事」所提供之物質或金錢利益,亦不認為兩名「同事」有約定將向自己的「老闆」支付價金作接載費用。根據疑罪從無原則,原審法院列為已獲證明的事實第1點、第3點及第6點應被列作未獲證明的事實,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此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上訴人沒有從兩名偷渡客手上收受任何類型的利益,兩名偷渡客也沒有向上訴人作出過任何承諾,同時,上訴人亦不知悉有關行為會使「老闆」獲得協助偷渡的報酬,故此,上訴人的有關行為不符合「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罪狀的構成要件請求予以開釋。
*
1.1. 對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終審法院於2021年5月5日第40/2021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判決中指出:
我們一直反覆強調,僅當法院未能就“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全部事宜”表明立場時,方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換言之,只有在發生了對“重要事實”的“遺漏審理”,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無法良好而妥當地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適用法律的情況下,才存在上述瑕疵。
由此,(還)要留意的是,上述“不足”與支持或者應當支持事實事宜的證據無關,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相反,這裡所涉及的是事實事宜的“列表”,它可能會不夠充分,並非因為有關事實以無效或有缺漏的證據作為支持,而是因為它未能包含為解決相關法律問題而應被列入具體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必不可少的核心事實。
總而言之,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未能調查及審理能夠符合罪狀構成要件之規定的事實要素,遺漏了構成罪狀的“客觀”或“主觀”要件乃至任何一項變更(加重或減輕)情節的事實,同時要注意的是,如果根據已認定的事實能夠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安全穩妥地適用法律,則不存在任何“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關於這項瑕疵及其所涉及的範圍,尤見於本終審法院2014年3月26日第4/2014號案、2015年3月4日第9/2015號案、2017年3月24日第6/2017號案和2020年11月27日第193/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對案件的屬訴訟標的之事實全部進行了調查,詳細列明了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且對相關事實作出分析判斷,其間,沒有任何未被查明的具重要性的事實事宜,並不存在審理的遺漏,亦未見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之情形。故此,被上訴判決不沾有上訴人所質疑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瑕疵。
*
1.2. 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具體而言,當被上訴判決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獲得證實,但卻認定該事實未獲證實,或者相反,當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不獲得證實,但該事實被列為獲證事實,或者,某一事實同時被列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且根據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這些矛盾無法克服,那麼,被上訴判決則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的判斷”中指出:
儘管嫌犯僅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辯稱被截獲時原本也打算登岸一同來澳的,然而,根據被接載偷渡來澳的證人(B)的證言,尤其在到達澳門的岸邊時,嫌犯向其表示馬上到岸了,叫其快點跳上岸,且警方及海關證人均表示彼等是在嫌犯駛離岸邊後(當時嫌犯尚未知悉警方已截獲偷渡客的情況),才截獲正在海上由嫌犯駕駛的涉案舢舨的,且兩名偷渡者均表示需要支付偷渡報酬的,結合嫌犯手提電話內所顯示應與涉嫌人的通話及微信訊息紀錄,以及其他證據,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嫌犯所否認和辯解的內容並不可信,其也不會不知有關行為會使其或其同伙獲得協助偷渡的報酬,故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控訴的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審視被上訴判決,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於證據的分析以及涉案事實的認定已作出適當說明,展現出形成心證的理由,在已認定事實之間、已認定事實與未認定事實之間、關於證據的理由說明與裁判之間,均未出現無法調和的不相容,並不存在任何事實之間的矛盾或理據與裁判之間的矛盾,故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1.3. 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上訴人是不認同原審法院針對證據及事實作出的判斷和認定,認為其不知涉案的兩名內地居民(B)及(C)是要非法入境澳門、且已與其他涉案嫌疑人達成登陸澳門後會支付相關費用的協議,案中沒有實質證據證明其收受了或將會收受兩名內地居民的任何利益。本院認為,上訴人的相關主張,實質是對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質疑,藉以表達其無罪的立場。至於,是否存在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情況,亦屬證據審查的範疇,本院將在接下來的部分作出審理分析。
*
1.4.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與“疑罪從無原則”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4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包括上訴人始終堅持否認控罪抑或保持沉默)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
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0條(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規定:
一、運輸或安排運輸、提供物質支援或以其他方式協助他人作出下列行為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一)在第4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的情況下入境或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出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又或雖經出入境事務站但逃避治安警察局管控。
二、如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以取得或獲承諾取得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回報,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三、如實施以上兩款所指行為使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處於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狀況、危害其生命、導致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或死亡,且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處以更重刑罰時,則相關刑罰的下限及上限均加重三分之一。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駕駛機動木舢舨,載着內地居民(B)及(C)由珠海進入澳門管轄的海域,兩名內地居民從該機動木舢舨跳下並登岸進入澳門。上訴人協助他人不經出入境事務站而入境澳門的行為,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其所謂“完全不知悉兩名「同事」實為企圖偷渡至澳門的非法入境者”的辯解明顯不能成立。
另一方面,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規定了「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加重情節。首先,要求行為人具備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作為實施第1款犯罪的回報之動機;其次,行為人或第三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而取得或獲得承諾取得酬勞、物、權利或利益。
本案,上訴人與其他涉案嫌疑人共同分工合作,由其他涉案嫌疑人與案中的兩名內地居民(偷渡者)協議具體的時間、地點以及所需的費用,再由上訴人駕駛船隻運載偷渡者由中國內地不經出入境事務站而進入澳門。兩名內地居民(偷渡者)於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表示每人須支付人民幣四萬元作為偷渡前往澳門的費用,案發時尚未支付偷渡費用予中介,而開船的人(即:上訴人)並沒有向其等收錢。
顯見的,雖然卷宗中沒有偷渡者與上訴人之間的轉賬記錄,甚或如上訴人所主張的其不知悉有關行為會使「老闆」獲得協助偷渡的報酬,但是,兩名偷渡者已與其他涉案嫌疑人達成了成功偷渡至澳門後每人支付人民幣四萬元費用的協議,上訴人與他人分工合作,參與實施了有關共同犯罪,須為共同的犯罪行為負上刑事責任,故上訴人的行為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規定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加重情節。
原審法院綜合分析上訴人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及被宣讀的內容,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所有證據後,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認定上訴人與他人共同分工合作,以船隻運載兩名無合法條件進入澳門之人士((B)及(C))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並獲兩名非法入境者承諾支付金錢利益作為嫌犯與同伙作出上述行為的回報,裁定其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一)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罪名成立。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反疑罪從無原則,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之情形。故此,被上訴判決未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藉此,上訴人提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二)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請求考慮其人格、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包括初犯、部份承認被指控事的事實、在本案中的角色及參與程度,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改判每項罪名五年三個月徒刑,二罪競合,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汲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已確定的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卷宗所確定的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且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
本案,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一)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每項犯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僅部分承認被指控的事實,而強調其不知道兩名內地居民是偷渡者,也不知道其等需要支付相關費用。可見,上訴人沒有展現出完整的悔意,更未深刻意識到其犯罪行為的惡害。上訴人具體實施了協助兩名偷渡者非法進入澳門的犯罪行為,在相關共同犯罪中處於關鍵的角色,其參與程度更不可謂不高。
「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是針對澳門出入境安全的犯罪,目前,該類犯罪屢禁不止,並且衍生出其他犯罪,嚴重影響了居民的生活安寧。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的同類型犯罪之情勢,對社會生活和安寧造成的不良影響,打擊和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高。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量刑”中指出:
依照上述選擇刑罰的標準,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高、嫌犯罪過程度高,同時考慮到嫌犯為初犯、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其作案方式和犯罪目的、在本案中的角色及參與程度,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尤其此類協助偷渡的案件屢壓不止,有必要大力打擊涉及違反非法移民法律效力的違法行為),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嫌犯上述的兩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應判處嫌犯每項五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鑒於本案的情況可適用犯罪競合的處理,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嫌犯可被科處五年六個月至十一年的徒刑,故本法院認為,應判處嫌犯六年徒刑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考慮了案中包括上訴人個人、家庭及經濟情況在內的所有具體量刑情節,尤其上訴人為初犯,部分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在本案中的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高、罪過程度高、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高,並根據預防犯罪的需要,每項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六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無論是單罪刑罰還是競合刑罰,原審法院作出的量刑均屬輕判,符合《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和第71條的規定,完全不存在量刑過重、不適當、不適度的情況,上級法院完全沒有介入的空間。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5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判決。
*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
著令通知。
*
                 澳門,2025年3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1 倘法官經審查和調查一切可用的有效證據後,仍就一具重要性的事實有發生與否存有合理疑問,則視乎該事實一旦獲得證實是對被告人有利或不利而分別認定有發生或無發生。
  2 詳見卷宗第136頁、第138頁、第146頁、第151頁、第174頁、第177頁及第262頁。
    3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4 參見中級法院2015年7月28日第368/2014號刑事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及中級法院2017年7月13日第592/2017號刑事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
    5 參見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第23/2019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

------------------------------------------------------------

---------------

------------------------------------------------------------

1


181/2025 19

301/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