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11/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3月27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過重、競合刑期過重、緩刑
摘 要
一、 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二、 如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則適用《刑法典》第72條第1款及第71條所規定的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而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犯罪競合中,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但徒刑不得超逾三十年。
三、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由於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已超逾三年,並不符合法律規定給予緩刑的形式前提條件。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11/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3月27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12月19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4-0133-PCC號卷宗內裁定:
a)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1款a項、第196條a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
b)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303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
c)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抗拒及脅迫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d)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e) 四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f) 判處嫌犯須向被害人(G)支付澳門幣6,096元的損害賠償金,並以本案中的扣押款項直接支付有關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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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量刑部分未有充分考慮卷宗內一切對嫌犯有利的情節,未有考慮《刑法典》第22點第3款,以及違反了第40條、第65條至第67條之規定,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
-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作出上述認定時,尚未考慮本案中一切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
- 對於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加重搶劫罪(未遂)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未有考慮《刑法典》第22條第3款的情況。
- 從案中錄影片段可見,根據當時的情況,明顯地看到周圍都是人,包括賭客、莊荷、賭場主任、經理,以及不遠處的保安員等等,在該環境下,作出這麼明顯的“搶劫”行為,是令人不解的;上訴人的身型比較矮小,而且手上並沒有任何的武器,就在這情況下徒手去取賭枱上的籌碼,確實是不太符合常人的邏輯。因此,是屬於行為人採用之方法係明顯不能者,犯罪未遂不予處罰。
- 倘若不這麼認為,上訴人認為針對被判處的一項加重搶劫罪(未遂),在犯罪後果方面,被害人沒有遭受任何實際財物損失,上訴人亦沒有從犯罪中獲利,上訴人在本案中結果的不法性僅屬輕微。
- 在主觀意圖上,上訴人當時因賭博而無論在情緒上還是在精神上都處於混亂的狀況,屬於一時糊塗的情況,並非如原審判決所指“罪過程度很高”。
- 透過本案的錄影片段可以看到上訴人當時注視著賭桌,當時賭桌旁有很多人,包括有莊荷、經理和相關人員。客觀上看,上訴人是徒手取走相關籌碼,手上並沒有任何武器,而且周圍都是人的情況下,取完第一次,再取第二次,從第三人角度看,是感到很疑惑,明顯地,上訴人的行為很明顯受到了當時思緒混亂影響而作出,罪過程度屬於一般。
- 被上訴判決在上述量刑方面是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2款a項的規定。
- 另外,在案發後,上訴人也透過存放於本案的澳門幣現金122,055元作出誠意彌補,屬《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系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 上訴人在本澳屬於初犯,在庭審時確認所有控訴事實。
- 本案所涉及的標的金額為港幣十一萬八千五百元(HKD$118,500.00),相當於澳門幣122,055元。涉及被搶劫的物品總值較上述案例(終審法院第76/2016號案)低,而且本案在當時並未造成任何人員的傷害。
- 上訴人認為被判處的一項加重搶劫罪(未遂),在量刑方面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屬過重。
- 在尊重不同的見解之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 針對上訴人被判處一項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以及一項抗拒及脅迫罪,罪名成立方面,在尊重不同的見解之情況下,上訴人並不認同上述同條罪名同時成立。因為,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與抗拒及脅迫罪之間,上訴人認為存在表面競合。
- 根據已證事實第13點,當時上訴人是在拘留室與司警人員及檢察院職員對峙期間,上訴人不斷以自殘作威脅,要求讓其自行前往醫院就診及自行離開澳門,藉此使上訴人脫離受拘留的狀態。
- 上訴人在庭審中指出沒有想過傷害到司警人員的身體。(見原審判決內容第15頁)
- 可以看到,由已證事實第13點至第19點是自上訴人作出自殘作威脅行為至被制服的一段過程,當中上訴人作出的以暴力相威脅及出現情緒激動和反抗的行為,僅應理解為阻止或限制機關自由行使職能。
- 根據《刑法典》第303條,該罪所侵害的是本地區機關的正常公務活動,從而擾亂本地區的社會安定,該罪同時也侵害了本地區機關成員的人身權利。
- 無論從上訴人主觀意圖還是客觀構成要件方面來看,都是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吸收了抗拒及脅迫罪。
-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不應同時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以及一項抗拒及脅迫罪,而僅應以一罪作出判處。
- 當時上訴人受到激動情緒牽動,以自殘作威脅,而非故意欲傷害本地區的人員,在事後也有承認相關的事實,意識到當時的不對。
- 因此,針對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之量刑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仍屬過重。
- 另外,針對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違令罪量刑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選擇刑罰的標準時沒有考慮科處罰金,並判處四個月徒刑亦屬過重。
- 從本案案件的情節及獲證明的事實所見,即使閣下認為上訴人的確曾實施犯罪,但其屬初犯及對法律之禁止認識不多,我們認為上訴人能夠經過本案的審判過程及判決的譴責和制裁所汲取的教訓,其已領悟犯罪的嚴重後果,從而令上訴人日後不再實施犯罪行為。
- 至於一般預防,只要對上訴人施加的刑罰處罰屬適當,我們相信社會大眾不會質疑法律秩序的有效性;相反,可產生大眾對法律秩序的信任或害怕違反法律秩序所帶來的後果、阻嚇,從而不敢去以身試法,以起到警戒社會上潛在犯罪者的作用。
- 基於上述理由以及過往之司法見解,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對本案作出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切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其具體個人狀況,因此導致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條以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
- 考慮到原審裁判對上述犯罪的量刑過重,上訴人請求各位法官閣下求考慮卷宗一切有利上訴人的情況,懇請閣下撤銷原審法院之裁判,並將上訴人各自被判處的刑罰及量刑分別作出以下修改:一項加重搶劫罪(未遂),按照《刑法典》第22條第3款的情況,不予處罰;一項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吸收一項抗拒及脅迫罪),應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一項違令罪,應判處不超過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 另外,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根據犯罪競合的處理,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按照上述的修改在可被科處三個月至一年九個月徒刑中,判處上訴人不超過兩年六個月的單一刑罰。
- 倘若尊敬的各位法官閣下不這麼認為,亦請求考慮卷宗一切有利上訴人的情況,懇請閣下撤銷原審法院之裁判,並將上訴人各自被判處的刑罰及量刑分別作出以上修改。
-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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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17至420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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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31至434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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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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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4年1月5日下午約1時6分,嫌犯(A)在XXXX娛樂場內意圖不當取去賭檯上的籌碼,故走到上述娛樂場地下中場PIT313-01號賭檯附近一直注視該賭檯的情況。
2. 同日下午約1時8分,嫌犯趁上述賭檯的荷官(B)正值打開珠盤進行派彩之際,從荷官(B)左後方伸手至上述賭檯的珠盤內試圖取去數個籌碼,荷官(B)及站在旁邊的娛樂場主任(C)見狀,一同用手阻止嫌犯取去珠盤內的籌碼,但嫌犯利用其力量優勢,並以此作為暴力手段,強行擋開(B)及(C)手部上的阻止動作,繼而取去一個面值港幣十萬元(HKD $100,000.00)的籌碼。
3. 隨後,嫌犯用右手肘用力頂開(B),再用左手在上述賭檯珠盤內取走十多個籌碼,當時(C)用雙手拉著嫌犯,於是嫌犯用力掙脫開(C)的拉扯,繼而轉身帶走上述以暴力手段取去的籌碼。數秒後,嫌犯再次返回上述賭檯,趁(B)正在點算籌碼之際,伸手到上述賭檯的珠盤內試圖再次取去當中的籌碼,(B)見狀立即用手按着珠盤內的籌碼,而嫌犯則用手臂及肩膀頂開(B),並成功在該珠盤內取走數個籌碼。
4. 接著,娛樂場區域經理(D)趕至現場阻止嫌犯離開,但嫌犯沒有理會,並繼續逃離現場。
5. 隨後,保安主任(E)聯同數名保安員到達,並將嫌犯截獲,最終將嫌犯交司警人員處理。
6. 之後,司警人員在司法警察局內對嫌犯進行搜查,並在嫌犯身上搜獲合共港幣十一萬八千五百元(HKD $118,500.00)籌碼及四個透明圓型硬膠。前述籌碼是嫌犯的犯罪所得。
7. 事件中,倘嫌犯成功離開XXXX娛樂場,該娛樂場將損失港幣十一萬八千五百元(HKD $118,500.00)。
8. 隨後,司法警員欲對嫌犯進行身份認別程序,於是要求嫌犯接受套取指紋程序,然而,嫌犯拒絕接受套取指紋程序。
9. 接著,司警人員向嫌犯解釋上述身份認別程序是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進行,倘嫌犯拒絕接受套取指紋程序,有關行為將會構成「違令罪」。
10. 嫌犯得悉上述警告及後果後仍然拒絕接受套取指紋程序。
11. 其後,經司警人員初步偵訊後,有跡象顯示嫌犯的犯罪行為符合採取羈押強制措施的要求,故司法警察局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以非現行犯情況下對嫌犯作出拘留,並移送檢察院進行司法措施。
12. 2024年1月6日早上約10時55分,司警人員將針對嫌犯的偵查報告連同嫌犯(以拘留犯身份)送抵檢察院後,由檢察院司法文員帶領嫌犯進入檢察院的拘留倉,期間,嫌犯從其私人物品中取出一支以玻璃瓶裝着的紅酒,並以上述玻璃樽擊向拘留室的牆角而使上述玻璃瓶破碎,接著,嫌犯以右手手持破碎的玻璃瓶割着嫌犯的頸部並導致流血。
13. 隨後,司警人員得悉上述情況後,隨即前往檢察院的拘留室戒備及向上級報告。在嫌犯與司警人員及檢察院職員對峙期間,嫌犯不斷以自殘作威脅,要求讓其自行前往醫院就診及自行離開澳門,藉此使嫌犯脫離受拘留的狀態。
14. 同時,檢察院值日司法官根據上述偵查報告,認為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曾實施有關犯罪行為,並符合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之要求,為此,值日檢察官作出批示,決定將嫌犯移送刑事起訴法庭,並建議對嫌犯進行首次司法訊問。
15. 接著,檢察院司法文員向檢察院值日司法官報告有關嫌犯自殘的情況,因而未能成功將嫌犯帶進拘留倉,同時,亦預計未能於刑事起訴法庭辦公時間內將嫌犯移送刑事起訴法庭進行首次司法訊問。為此,檢察院值日司法官再次作出批示,決定暫不將嫌犯送交刑事起訴法庭進行首次司法訊問,並待嫌犯接受治療後再安排進行有關司法措施。為此,嫌犯的上述行為已限制了檢察院司法官須確保在48小時內將被拘留犯移送刑事起訴法庭進行首次司法訊問的職能的行使。
16. 其後,司法警察局的危機談判組協調員(F)、危機談判組隊長(G)及偵查員(H)等多名司警人員接報到場,並與嫌犯進行談判。經多番勸說後,嫌犯仍一直手持上述破碎的玻璃瓶,並揚言會作出自殘行為,藉此威脅檢察院司法官將嫌犯釋放,並讓嫌犯可自行前往醫院就診及自行離開澳門。
17. 接著,嫌犯情緒開始激動及突然發難,為避免嫌犯作出過激行為,甚或傷害在場司警人員或檢察院職員,司警人員(G)隨即撲向嫌犯,並用雙手迅速捉住嫌犯手持上述破碎玻璃瓶的右手,與此同時,司警人員(F)及(H)等人亦上前協助將嫌犯制服。
18. 此時,嫌犯清楚知道自己已被司警人員作出拘留,但是嫌犯仍不斷作出肢體上的暴力反抗,並以手持的破裂玻璃瓶割傷了司警人員(G)左側面部及割傷了司警人員(F)左手腕位置,試圖以有關暴力手段反抗司警人員對嫌犯作出的合法制服。
19. 隨後,(H)聯同其餘司警人員合力將嫌犯抬起,期間,(H)在嫌犯不斷作出肢體上的反抗下,導致左足受傷。
20.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司警人員(H)左足扭傷,其傷勢需要3日才能康復(參閱卷宗第161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1.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司警人員(F)左手腕3公分皮膚擦傷,其傷勢需要3日才能康復(參閱卷宗第163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2.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司警人員(G)左面部割傷,其傷勢需要5日才能康復(參閱卷宗第165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3. 2024年1月7日,司警人員將針對嫌犯的偵查報告連同嫌犯(以拘留犯身份)送抵檢察院後,檢察院值日司法官隨即作出批示,將嫌犯移送刑事起訴法庭,並建議對嫌犯進行首次司法訊問。
24.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5. 嫌犯在被害娛樂場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借助體型及肢體力量上的優勢頂開荷官及主任的手部抵擋,藉此以這一暴力手段強行將屬於被害娛樂場的巨額財物取走並欲將之據為己有,但因嫌犯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26. 嫌犯明知警員正向其發出須進行身份認別的正當命令,且被警員作出適當的告誡並知悉相應的法律後果後仍拒絕向警員接受套取指紋程序,因而違反有權限警員向其發出且應當遵從的正當命令。
27. 嫌犯為了反抗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的拘捕及制服,不斷用暴力性動作抵抗警員的執法,尤其揮動破裂的玻璃瓶割傷執行職務中的警員,而這一暴力行為導致三名警員身體受傷。
28. 嫌犯為了要求檢察院司法官將嫌犯釋放並讓嫌犯可自行離開澳門,明知不可仍透過以破裂玻璃瓶自割頸部這一暴力行為作威脅,限制檢察院司法官自由行使促進刑事訴訟程序職能及阻止檢察院職員執行職務,尤其限制並阻止了檢察院職員按司法官的批示將被拘留的嫌犯按時移送刑事起訴法庭進行司法措施,以及限制了檢察院司法官須確保在48小時內將被拘留犯移送刑事起訴法庭進行首次司法訊問的職能的行使。
29.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司警人員(G)(被害人)因上述傷勢而需支付澳門幣96元的醫療費用。
嫌犯於2024年2月2日已在本案中提交澳門幣122,055元作為扣押款項,用於彌補XXXX(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被害人的全部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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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於羈押前為醫藥代理,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0,000元。
*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大學學士。
* 嫌犯聲稱否認被指控的事實(但實際上完全確認控訴事實的全部內容)。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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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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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儘管嫌犯口中聲稱否認控罪,但其實際上完全確認控訴事實的全部內容(不論是客觀行為或主觀意圖的事實及所有情節),加上各被害人清晰講述案發經過及其他證人的證言,結合案中所有的客觀證據,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本案證據確鑿,無須贅述,足以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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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刑罰過重、競合量刑過重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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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份 – 量刑過重、競合刑期過重
本案中,上訴人對原審裁判中對其所作量刑之決定不服。當中,上訴人指原審法院沒有考慮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2條第3款規定,以及在量刑時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5條第2款a)項、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之瑕疵。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
第一、針對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加重搶劫罪(未遂),原審法院沒有考慮第22條第3款(即未遂不可能),且在量刑方面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屬過重。
第二、針對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原審法院沒有將前罪吸收另一項抗拒及脅迫罪,在其意見認為前罪應該吸收後罪而只判處一項罪名。倘非如此認為,該二項罪名之量刑方面,原審法院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一年九個月徒刑仍屬過重。
第三、針對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違令罪量刑方面,原審法院在選擇刑罰的標準時沒有考慮科處罰金,並判處其四個月徒刑亦屬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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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表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給予相關陳述和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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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判決中在具體的量刑方面,載有如下:
“經特別減輕後,針對嫌犯上述的加重搶劫罪(未遂),可科處一個月至十年徒刑。
另外,依照上述選擇刑罰的標準,針對嫌犯上述的違令罪,考慮到本案的犯罪事實和具體情節,尤其案情嚴重以及預防犯罪的需要,故本法院認為須科處剝奪自由的刑罰(徒刑)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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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很高、嫌犯的罪過程度很高,同時考慮嫌犯為初犯、口中聲稱否認控罪(但確認所有控訴事實)、嫌犯的犯罪目的、作案方式、導致受傷的警員數目及傷勢程度、嫌犯已提供賠償款項作扣押,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尤其此類型案件案情嚴重,有必要加強防範),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嫌犯:
- 一項加重搶劫罪(未遂),應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 一項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應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 一項抗拒及脅迫罪,應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 一項違令罪,應判處四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鑒於本案的情況可適用犯罪競合的處理,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嫌犯可被科處兩年九個月至七年七個月的徒刑,故本法院認為,應判處嫌犯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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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由於上訴人所爭議之量刑,與其行為的嚴重程度、行為不法性及罪過程度有關,因此,我們先看看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之行為所作之法律定性,如下:
- 嫌犯(A)在被害娛樂場(XXXX娛樂場)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借助體型及肢體力量上的優勢頂開荷官及主任的手部抵擋,藉此以這一暴力手段強行將屬於被害娛樂場的巨額財物(合共價值港幣118,500元的籌碼﹝連同四個透明圓型硬膠﹞)取走並欲將之據為己有,但因嫌犯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原審法院認定嫌犯實施了一項加重搶劫罪(未遂)。
- 而且,嫌犯明知警員正向其發出須進行身份認別的正當命令,且被警員作出適當的告誡並知悉相應的法律後果後,仍故意拒絕向警員接受套取指紋程序,因而違反有權限警員向其發出且應當遵從的正當命令。(原審法院認定嫌犯實施了一項違令罪)。
- 再者,嫌犯為了要求檢察院司法官將嫌犯釋放並讓嫌犯可自行離開澳門,明知不可仍透過以破裂玻璃瓶自割頸部這一暴力行為作威脅,限制檢察院司法官自由行使促進刑事訴訟程序職能及阻止檢察院職員執行職務,尤其限制並阻止了檢察院職員按司法官的批示將被拘留的嫌犯按時移送刑事起訴法庭進行司法措施,以及限制了檢察院司法官須確保在48小時內將被拘留犯移送刑事起訴法庭進行首次司法訊問的職能的行使。(原審法院認定嫌犯實施了一項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
- 同時,嫌犯為了反抗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的拘捕及制服,不斷用暴力性動作抵抗警員的執法,尤其揮動破裂的玻璃瓶割傷執行職務中的三名警員,而這一暴力行為導致三名警員身體受傷──嫌犯以手持的破裂玻璃瓶割傷了司警人員(G)左側面部(左面部割傷,需要5日才能康復)及割傷了司警人員(F)左手腕位置(左手腕3公分皮膚擦傷,需要3日才能康復),且在嫌犯不斷作出肢體上的反抗下,導致司警人員(H)左足受傷(左足扭傷,需要3日才能康復)。(原審法院認定嫌犯實施了一項抗拒及脅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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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訴人指出,針對其被判處的一項加重搶劫罪(未遂),上訴人指出其行為屬未遂不能狀態,而原審法院沒有考慮《刑法典》第22條第3款(即未遂不可能)之情節。上訴人強調,從案中錄像片段可見,案發現場周圍都是人,除了賭場職員還有保安員等人,上訴人身型矮小,沒有武器徒手取去賭枱上籌碼,不符合常人邏輯,因此屬於行為人採用之方式係明顯不能,屬於未遂不能,故對他所指控之「加重搶劫罪」應不予處罰。
那麼我們來看看。
根據《刑法典》第21條(犯罪未遂)
一、行為人作出一已決定實施之犯罪之實行行為,但犯罪未至既遂者,為犯罪未遂。
二、下列行為為實行行為:
a)符合一罪狀之構成要素之行為;
b)可適當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行為;或
c)某些行為,除非屬不可預見之情節,根據一般經驗,在性質上使人相信在該等行為後將作出以上兩項所指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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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刑法典》第22條(犯罪未遂之可處罰性)
“一、有關之既遂犯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之徒刑時,犯罪未遂方予處罰,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犯罪未遂,以可科處於既遂犯而經特別減輕之刑罰處罰之。
三、行為人採用之方法係明顯不能者,或犯罪既遂所必要具備之對象不存在者,犯罪未遂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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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未遂不能,本澳司法見解認為:“...只有在行為人採用之方法屬明顯不能達至犯罪或者犯罪既遂所必要具備之標的物明顯不存在時,不能未遂才不應被處罰,因此,方法的不當以及物件的欠缺除非屬顯而易見,否則並不妨礙未遂行為的可處罰性。方法的不當以及標的物的欠缺,不應以行為人的想法為出發點來加以判斷,而應通過一般的經驗法則或者適當因果關係的規則來予以判定,也就是說,要依一般人的標準來進行客觀判斷。”1
本案中,根據已證明之事實,嫌犯在被害娛樂場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借助體型及肢體力量上的優勢頂開荷官及主任的手部抵擋,藉此以這一暴力手段強行將屬於被害娛樂場的巨額財物取走並欲將之據為己有,但因嫌犯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亦即是說,上訴人(嫌犯)作出了已決定實施之暴力搶劫的實行行為,只是最終搶碼不成功,即犯罪未達至既遂狀態。至於上訴人當時不能得逞之原因,只因發生了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即他在作案時被現行莊荷揭發及即時制止,很明顯,這原因與其作案方法是否恰當或該標的物與否存在,完全沒有關係。我們不是以行為人的想法為出發點來判斷犯罪既遂方式可能與否。
因此,上訴人此一理據是不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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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上訴人指出,原審法庭所判處其觸犯之「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與「抗拒及脅迫罪」之間存在表面競合。
為此,我們來看看。
根據第13-19條已證事實(如上所載),上訴人是為了要求檢察院司法官將其釋放及自行離開澳門,明知不可仍以破裂玻璃瓶自割頸部這一暴力行為作威脅,限制檢察院司法官自由行使促進刑事訴訟程序職能及阻止檢察院職員執行職務,尤其限制並阻止了檢察院職員執行司法官的批示將其按時移送刑事起訴法庭進行司法措施,以及阻礙了檢察院司法官須確保在48小時內將被拘留犯移送刑事起訴法庭進行首次司法訊問的職能的行使。(針對上訴人此行為已構成了《刑法典》第303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
期間,上訴人為了反抗警員的拘捕及制服,以暴力動作抵抗,其不斷揮動破裂的玻璃瓶割傷了上述執行職務中的三名警員,造成三名警員身體不同程度的傷勢。(針對上訴人此行為已構成了《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
很明顯,上訴人是在不同時間作出兩個截然不同的行為,其行為分別構成一項「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及一項「抗拒及脅迫罪」。
我們知道,《刑法典》第303條「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和《刑法典》第311條「抗拒及脅迫罪」有著三方面的不同之處,如下:
「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的行為方式是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阻止或限制本地區的機關或機關成員自由行職權能。此外,該罪行的對象是本地區的機關或其成員,涉及對機關整體職權的干擾。而該條文所擬保護的法益是本地區機關或其成員自由行使職權的能力,強調對機關整體運作的保護。
而「抗拒及脅迫罪」的行為方式為以暴力或嚴重威脅的方法妨礙公務員或執法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反抗公務員或執法人員作出與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此外,該罪行的侵犯對象是正在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及執法成員,涉及對個別人員執行職務的妨礙。而該罪所擬保護的法益是公務員或執法人員執行職務的正常活動,強調對個別公務員或執法人員的保護。
由此可見,兩項罪名從構成要件、所侵犯之對象及所擬保護的法益均有所不同,不存在“表面競合”的任何依據,不存在吸收關係。因此,「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和「抗拒及脅迫罪」之間存在違法行為之“實質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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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在處理好上訴人之罪行的法律定性問題後,我們來看看量刑是否過重的問題。
“原審法院判處嫌犯:
- 一項加重搶劫罪(未遂),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 一項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 一項抗拒及脅迫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 一項違令罪,判處四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鑒於本案的情況可適用犯罪競合的處理,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嫌犯可被科處兩年九個月至七年七個月的徒刑,故本法院認為,應判處嫌犯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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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我們來看看。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分別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選擇以及具體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2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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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法院審視了卷宗之資料後認為,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按照原審法官之見解,上訴人在庭審中實際上已確認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但其仍聲稱不承認控罪。同時,正如檢察院之答覆中內容提到,上訴人曾在庭審中作出激動行為,需數名獄警和數名保安制止始受到控制讓法庭得以繼續庭審。
此外,上訴人於2024年2月2日已在本案中提交澳門幣122,055元作為扣押款項,用於彌補XXXX(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被害人的全部損失。因而,搶劫罪的量刑依法已獲特別減輕。
➢ 上訴人之一項搶劫罪(乃以未遂),經特別減輕後,針對嫌犯上述的加重搶劫罪(未遂),該罪刑幅可科處一個月至十年徒刑。
➢ 上訴人之一項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該罪刑幅可科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 上訴人之一項抗拒及脅迫罪,該罪刑幅可科處最高五年徒刑。
➢ 上訴人之一項違令罪(第312條第1款b項),該罪刑幅可科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針對其所觸犯的違令罪,為著預防犯罪之需要,採用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不足以達至刑罰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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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量刑時,需予以考慮的犯罪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之需要。
就犯罪特別預防方面。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以旅客身份入境本澳,因賭敗不甘心下,以暴力手段在涉案娛樂場的賭枱上搶奪籌碼。該籌碼之屬性已因賭局結果而移轉所有權至涉案娛樂場。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仍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權。另對上訴人有利的量刑因素,乃其為初犯,承認控罪事實、娛樂場沒招來損失、犯罪未遂等因素。
另外,上訴人即使於被捕後仍不配合警員發出的正當命令,以自己的生命來威脅檢察院司法官,嚴重影響司法機關的運作及刑事程序的進行,又以暴力抵抗警員的拘捕及制服,導致三名警員因此而受傷。
正如檢察院之意見書所述,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及不法性均屬極高,行為性質惡劣,尤其在其被捕後,面對司法官及警員的多番勸告和阻止,其不但沒有配合,更以暴力方式作出回應,故其非一時糊塗,而是無視本澳法律及挑戰執法部門的表現。加上,上訴人即使到了庭審階段,仍未見其深刻反省自身過錯,亦未見其有悔過態度或真誠的悔意。為此,從特別預防犯罪角度來說,是需要提高預防需要,以竭止其再次犯罪。
就一般預防犯罪方面。
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搶劫罪及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均屬嚴重罪行,而抗拒及脅迫罪及違令罪則屬常見犯罪,其行為影響了司法機關的運作和娛樂場的秩序,導致了三名警員受傷,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加強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
經綜合考量上訴人的罪過程度、罪行性質與嚴重性、適用刑罰幅度、個人狀況、案件具體情節及已賠償情況,以及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犯罪的需要,上訴人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犯一項 “加重搶劫罪(未遂)”,鑒於上訴人認罪、初犯,已提交122,055澳門元扣押款彌補輔助人全部損失,且犯罪屬未遂,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該罪二年九個月徒刑,近刑幅三分之一。因上訴人行為存在特別減輕刑罰情節下,本院認為改判二年徒刑更為適宜。
至於上訴人所觸犯之其他犯罪,包括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所觸犯之一項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判處2年9個月徒刑、一項抗拒及脅迫罪,判處1年9個月徒刑、一項違令罪,判處4個月徒刑。
從本案中已證事實,我們了解到,嫌犯為求檢察院司法官將其釋放並能自行離澳,明知不可為,仍以破裂玻璃瓶自割頸部進行威脅,限制檢察院司法官行使促進刑事訴訟程式的職能,阻止檢察院職員執行職務,尤其阻礙了職員按司法官批示按時將被拘留嫌犯移送刑事起訴法庭,也限制了司法官在48小時內將被拘留犯移送刑事起訴法庭進行首次司法訊問職能的行使。而且,在過程中,嫌犯在面對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拘捕與制服時,不斷以暴力動作抵抗執法,通過揮動破裂玻璃瓶割傷警員,致使三名警員受傷。很明顯,整體而言,上訴人的行為存有帶有明確目的性的威脅行為,以此極端方式作為要挾,干擾和阻礙司法機關依法行使司法職能、阻礙司法工作人員、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甚至過程中傷及了三名警員。事件反映了上訴人對司法秩序的公然蔑視以及對法律權威的嚴重挑戰。這種主觀惡性必須在案件量刑時被考量。即使考慮了案中對上訴人有利的量刑情節,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是恰當的,並不存在量刑過重之虞,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故亦不存在任何下調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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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針對競合刑期的量刑方面。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中之總和。
就刑罰競合方面,正如檢察院的意見所述,就數罪並罰而言,特別應指出的是,犯罪競合並不是為著給予犯罪行為人優惠而規定的一項刑罰裁量措施。並罰的結果是法院在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的基礎上作出的選擇。
刑罰競合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在作出競合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犯罪競合可科處刑罰的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但不得超逾30年。
由於單項刑期已有所下調,為此,針對競合刑期方面。
本案中,考慮到本案所查明的事實和情節,上訴人的人格,犯罪競合量刑時的刑幅上下限(2年9個月至6月10個月徒刑),本上訴法院認為,認為可把上訴人的競合刑罰稍為下調,將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四年六個月之競合刑期,改為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部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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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 – 緩刑
上訴人請求對其適用暫緩執行刑罰,指出其有悔意、不會再犯罪、需供養家人以及認為犯罪行為並未造成嚴重後果,從而主張對其適用緩刑有利於其重新融入社會,並體現刑罰之教育與矯治功能。
《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但是,由於上訴人被科處的刑罰超逾四年徒刑,已超逾三年之徒刑,並不符合法律規定給予緩刑的形式前提條件(《刑法典》第48條),故應實際執行對其所科處的徒刑。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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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對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1款a項、第196條a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未遂)」,所判處之單項刑罰,由二年九個月徒刑,改為判處二年徒刑。
並維持原審裁決中對上訴人判處之其餘罪名的單項刑期不變。
另就上訴人的競合刑期,把原審法庭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四年六個月競合單一徒刑的刑期,下調至四年實際徒刑,並維持原審裁決其餘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二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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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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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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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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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終審法院於2012年12月14日製作之第74/2012號刑事上訴案。
2 中級法院於2022 年 2 月 17 日製作之第 55/2022 號合議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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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