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67/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3月27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過重、刑罰特別減輕
摘 要
一、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二、《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了特別減輕刑罰的一般要件,即“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第2款還特別列出數種明顯減輕罪過的情節表現,如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等情節。
即使存在第66條第2款所列舉之情節,也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因需要符合同條第1款所規定的實質要件,即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的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必要性的情節。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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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67/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3月27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1月10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4-0148-PCC號卷宗內裁定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另外,判處嫌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B賠償人民幣187,954.5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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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得以任何法律問題為依據。
2. 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須考慮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行為人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以及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3. 根據被上訴判決查明事實第1.點,上訴人因患有肺結核病每月需支付龐大的醫療費用而透過不同渠道尋找兼職以賺取金錢。
4. 可見,第一,上訴人犯下本案的目的或動機並非因惡性貪婪金錢以享樂生活,而是因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受生活迫使,一時貪圖快捷以違法的方式賺取金錢以作為醫療費用,應考慮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以及減輕刑罰之情節,即《刑法典》第65條第1款以及第2款c)項。
5. 第二,被上訴判決證明事實中,證明了上訴人被羈押前為倉庫包裝工,月入約人民幣6,500元,需供養母親,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6. 上訴人的學歷程度不高,經濟狀況亦為普通,然而,其須供養母親,同時須支付自己龐大的醫療費用,上訴人的肺結核病仍在治療當中,而上訴人本案中所犯的罪正正是因其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而觸犯之侵犯財產法益的詐騙罪,因此,亦應考慮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以及減輕刑罰之情節,即《刑法典》第65條第1款以及第2款d)項。
7. 第三,上訴人在庭審中基本承認被控告之犯罪事實,除了其澄清沒有說過“剛與他人兌換過港幣50萬”,即控訴書第7.點事實結尾部分,雖然不是作出毫無保留之自認,但其只是坦白交待案情,交待一切已發生之事實。
8. 根據被上訴判決「事實之判斷」部分,亦可見上訴人表現出犯罪悔意,並承諾不會再犯,其亦願意出獄後慢慢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9. 除此之外,參閱卷宗第158頁、第164頁、第253頁以及第281頁,可見上訴人於羈押期間至少四次寫信到檢察院,內容皆包括其在犯罪後有反思、感到真心後悔、亦數次請求與被害人見面以協商賠償方案。
10. 雖然上訴人至今仍未對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但從已證的上訴人個人及經濟狀況、以及其信件之行文中可見,上訴人是因一直治病,以及需扶養年邁之母親,暫時還未有金錢返還被害人。
11. 根據本案發生的具體情節,尤其卷宗第28頁背頁之訊問嫌犯筆錄,上訴人在案發後亦未收到涉嫌人答應事成後給其的報酬,雖然已對被害人造成損失,然而,實際上上訴人在本案中沒有因實施詐騙罪而收獲一分金錢。
12. 儘管如此,上訴人亦深深明白自己是造成被害人損失的一分子,在坦承罪過後,亦願意彌補因自己過錯而造成的被害人的損失。
13. 如上所述,上訴人除了在庭上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之外,實際上,即使上訴人現時還未有能力償還,於其被羈押期間亦不停設法尋找被害人以商討賠償方案,可見上訴人為了彌補被害人而作出的努力及誠意。
14.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1款以及第2款e)項,以及第66條第1款以及第2款c)項,上訴人已作出顯出真誠悔悟之行為,並盡其能力為彌補犯罪之後果,必須強調,是否已對被害人償還金錢並非唯一考慮上訴人是否“盡其所能”的標准,根據本實際個案,應考慮對嫌犯之刑罰作出特別減輕。
15.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而不是懲罰作用,重新融入社會才是上訴人現階段所需要進行的步驟。第40條第2亦規定,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16. 上訴人除在庭審中坦白交待整個事件的經過,承認實施了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其犯罪目的及動機是為了賺取金錢以支付因患肺結核病而負的龐大醫療費用,雖然上訴人於本案中並無因犯罪收獲一分金錢以及其個人及經濟狀況並不佳,仍於庭審前盡其所能地尋找被害人作出賠償,亦對犯罪感到極其後悔,並承諾不會再犯以及在出獄後會被害人作出賠償,因此,對上訴人判處2年9個月的實際徒刑,對於實現以上目的來說過重。
17. 故此,上訴人認為可以合理期待判處較輕之刑罰以達致該處分之目的,亦可實現預防作用。
18.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2款,第65條第1款、第2款c)項、d)項及e)項,第66條第1款以及第2款c)項之規定。
綜上理據及有賴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及決定如下:
裁定上述理由成立,廢止原審裁判相關部份的決定,並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2款,第65條第1款、第2款c)項、d)項及e)項,第66條第1款以及第2款c)項之規定改判較輕之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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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28至432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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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42至443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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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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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嫌犯因患有肺結核病每月需支付龐大的醫療費用而透過不同渠道尋找兼職以賺取金錢。
2. 2023年11月18日下午2時左右嫌犯於其“微信”朋友圈內看到使用“微信”號XXX,暱稱為“XXX”的人所發佈的一則帖文,其內容是“日結6000女士優先,到澳門拿貨,等客戶拿籌碼,客戶拿走後出關,秒結錢”(見卷宗第38頁的微信截圖,此處視為全文轉錄),由於只需工作一日就可收取到豐厚回報嫌犯主動將“XXX”添加為“微信”朋友並表示有意接受有關工作,“XXX”要求嫌犯將其往來港澳通行證的相片傳送予其,並告知嫌犯稍後會有人利用QQ軟件與其聯絡及安排工作。
3. 同日晚10時左右一個使用QQ帳號XXX(暱稱為“XX”,見卷宗第50頁)的人透過嫌犯所使用的QQ帳號XXX將其添加為朋友。“XX”要求嫌犯翌日(19日)中午到達拱北,並表示到時會有人教嫌犯如何工作,同時要求嫌犯提供其“微信”二維碼截圖作聯絡之用。
嫌犯見該兼職工作報酬豐厚故在沒有考慮其具體內容的情況下就答應到澳門工作。
4. 翌日(19日)嫌犯按“XX”指示乘搭所預約的順風車由東莞到珠海拱北車站,其間一使用“微信”號XXX(暱稱為“XXX”,截圖見卷宗第65頁)的人通過“微信”將嫌犯添加為朋友。
同日中午1時左右嫌犯到達拱北車站後將自拍照發送予“XXX”以便相認,隨後一男子與嫌犯會合並要求嫌犯將手機交出,該男子將較早前嫌犯與“XXX”的“微信”聊天記錄刪除後將手機交還嫌犯。
上述男子之後將一疊用橡皮筋綁住與真港幣1,000元紙幣尺寸、顏色、圖案相似紙張(總數不詳)放進嫌犯所背的背包內,要求嫌犯將該等紙張帶到澳門同時稱稍後“XXX”會指示嫌犯在澳門如何工作,該男子還將港幣300元交嫌犯作為其在澳門的交通飲食費。嫌犯於是攜帶該等紙張經「關閘邊檢站」進入澳門特區,之後再按“XXX”指示乘坐計程車到達「銀河酒店」等候工作安排。
在等候工作期間嫌犯查看背包內的紙張並將其拍照上傳到“微信”朋友圈內(見卷宗第64頁之“微信”截圖,此處視為全文轉錄),嫌犯此時已發現該等面額顯示為1000元的紙張與真的鈔票在紙質手感上明顯不同且鈔票角落印有黑色虛線,明顯與真鈔不相同。嫌犯就上述疑點向“XXX”作出查問,“XXX”回覆該等鈔票是客人所指定,要求嫌犯不用理會只需聽從指示將其送交客人便可。
嫌犯因想獲取報酬因此不再理會該疊「鈔票」的真偽。
5. 2023年11月19日內地居民B(被害人)因需要港元現金進行賭博於是詢問其表哥的女友(下稱“XXX”)如何可以人民幣兌換港幣。“XXX”向被害人表示其認識一些在娛樂場周邊活躍的人仕可協助兌換港幣,被害人只需利用內地帳戶轉帳款項至該等人仕所提供的帳戶,在確認到帳後就可以收到兌換的相應港幣。
被害人聽後感到很方便且認為由“XXX”介紹的應安全可靠,於是向“XXX”提出需要兌換二十萬港幣。
6. 同日下午5時左右“XXX”透過“微信”(其使用的“微信”號xxx,暱稱為“XXX”,見卷宗第11頁)與使用“微信”號xxx,暱稱為“XXX”(見卷宗第13頁)的人取得聯繫,“XXX”向“XXX”所提出的兌換率為港幣1元兌人民幣0.9455元,即被害人轉帳人民幣188,900元就可兌換到港幣200,000元。
被害人認為上述兌換率較市場之兌換率的確較好,就同意以該兌換率作出兌換,雙方約定5分鐘後在銀河「翠華餐廳」會合以進行兌換,“XXX”還向“XXX”發送了一張嫌犯的相片以作識別(見卷宗第11至19頁的“微信”對話記錄,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7. 同日下午5時21分左右被害人及“XXX”與嫌犯在銀河酒店「翠華餐廳」附近會合,嫌犯要求被害人進入「麥當奴餐廳」內進行交易,三人於是一同進入該餐廳並在某餐枱上進行交易。
兌換前雖然被害人要求嫌犯向其展示相關款項,但因“XXX”之前曾教導嫌犯必須在確認換款人仕將款項成功轉帳後才可將款項交出,嫌犯因此拒絕被害人的要求並向其訛稱剛剛才與另一客人兌換了港幣五十萬元著被害人不用擔心。
由於相信嫌犯攜帶有足夠多港幣現金作出兌換,被害人在沒有檢查相關款項的情況下於同日下午5時33分透過手機銀行由其本人在內地「中國銀行」開立的第xxx號戶口將人民幣100,000元轉到戶名為XXX的內地「農業銀行」第xxx號戶口內(見卷宗第20頁截圖,此處視為全文轉錄),由於被害人的上述「中國銀行」戶口每日有金額限制,因此經商議後“XXX”同意替被害人墊支人民幣70,000元款項。同日下午5時37分和5時41分“XXX”透過掃瞄“微信”二維碼方式向“XXX”轉出了人民幣10,000元和20,000元(見卷宗第24、23頁截圖,此處視為全文轉錄),同日下午5時42分“XXX”透過支付寶再轉款人民幣40,000元到收款人為“XXX”的支付寶帳戶內(見卷宗第22頁截圖,此處視為全文轉錄),同日5時44分被害人按嫌犯指示透過上述同一內地「中國銀行」戶口將人民幣18,900轉到戶名為XXX的支付寶帳戶內(見卷宗第21頁截圖,此處視為全文轉錄)。該等收款銀行戶口、“微信”二維碼及支付寶收款碼均由“XXX”提供予嫌犯,再由嫌犯提供予被害人。
8. 同日下午5時47分“XXX”確認收到款項,嫌犯在知悉自己並沒有足夠港幣現金交予被害人的情況下,在被害人及“XXX”催促下從背包內取出一疊紙張交給“XXX”後就立即轉身逃跑,被害人心知不妙立即進行追截,稍後在保安人員協助下將嫌犯截停。
保安人員將嫌犯及被害人等人帶到保安部,被害人打開嫌犯所交予的一疊紙張檢查時發現除最上面一張是真的港幣1,000元紙鈔外,其餘均是印有“練功劵”、“票樣”、“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字樣,但尺寸大小、顏色和圖案與1,000元港幣真鈔相似的紙張。
9. 司警人員接被害人報案後到場調查時發現此時嫌犯身上並未攜帶任何款項,根本無能力和被害人進行現金兌換。
司警人員在嫌犯使用的APPLE牌手提電話的微信程式中發現嫌犯與“XXX”的“微信”對話內容,清楚看到“XXX”吩咐嫌犯“你刪除我們聊天記錄,怕保安來查手機”、“給他直接跑”、“馬上跑”、“給了馬上跑出大馬路”的信息,當嫌犯告知“XXX”被抓捕了,“XXX”則教導嫌犯“問就不知道、“明天處理”、“出來”等內容。(參見卷宗第66、67頁的“微信”截圖,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10. 經司法警察局檢測,由嫌犯交予被害人作為兌換之用的「鈔票」中只有1張是真的港幣1,000元紙幣,其餘均是印有“練功劵”、“票樣”、“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1000元港幣”字樣的紙張,總數為200張,編號均為“DR385116”,全部不是真的港元紙幣。(參見卷宗第192至199頁的鑑定報告,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11. 嫌犯在明知的情況下,與他人分工合作,攜帶大量與真港幣相似的紙張、編造虛假事實欺騙被害人,令被害人錯誤地相信其有足夠港幣現金進行兌換而作出轉帳行為,在確認被害人已完成轉帳後向被害人交出該等與真港元相似的紙張以蒙騙被害人,被害人因此遭受到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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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被羈押前為倉庫包裝工,月入約人民幣6,500元。
需供養母親。
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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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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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經過庭審,考慮到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並交待了案情,再配合被害人的證言以及警方的調查結果,尤其在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發現其與同伙的通訊紀錄及扣押了由嫌犯帶來澳門的大量“練功券”紙幣,本院認為現已具備充分證據以認定嫌犯與他人共謀合作詐騙了被害人的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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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刑罰特別減輕規定
* 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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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份-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刑罰特別減輕規定
本案中,上訴人稱自身因患有肺結核病,每月需支付龐大的醫療費用,其曾透過不同渠道尋找兼職以賺取金錢,但因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受生活迫使,一時貪圖快捷,以違法的方式賺取金錢以作為醫療費用,並不是因惡性貪婪金錢以享樂生活才作案。另上訴人承認控罪、表現後悔、承諾不會再犯,其在羈押,其亦願意出獄後慢慢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其2年9個月徒刑屬過重,應考慮其具備減輕刑罰之情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規定),改判較輕的刑罰。
就此方面,駐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理據,表示不予認同。
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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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分別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選擇以及具體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1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是,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的罪過的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也就是說,不僅要有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罪過的情節,而且還要有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
至於第2款還特別列出數種明顯減輕罪過的情節表現:a)如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等情節。
根據中級法院之司法見解2,減輕情節的多寡絕對不能必然導致特別減刑,而是必須表明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也就是說,只有在評價具體案件中出現的所有情節之後,如果事實的整體形象產生了事實不法性、行為人罪過和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的結果,才應使用刑罰的特別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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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指出,其認罪、真誠悔悟、具彌補行為人的損失的強烈意願(只因經濟不能而未有作出賠償),其情況符合刑罰特別減輕的情節(《刑法典》第66條第2條c)項之規定)。
根據卷宗之資料顯示,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為初犯,在庭上自願就被指控之控罪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亦坦白交代了案發經過。在庭上表現後悔,解釋了其犯案之動機(因患病而需大量金錢治病,並不是為享樂或貪財而犯案),亦解釋了其具強烈意願向被害人作出賠償,只是至今沒能力償還,但其願意出獄後慢慢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我們認為,對上訴人有利的方面是其為初犯、認罪、表現後悔等,但考究其犯罪動機(因患病而需大量金錢治病,並不是為享樂或貪財而犯案),這不是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遵紀守法是每個人應遵循的基本準則,絕不能因經濟困難就逾越法律紅線、實施違法之事。若是認可這種以經濟窘迫為由的犯罪行為,那麼,那些因病致貧、因災致困的群體,是否都能以同樣理由肆意違法?如此一來,受害者的權益又該如何保障?社會的公序良俗又將置於何地?此外,我們認同檢察院對此方面見解,上訴人乃以現行犯方式被捕,人贓並獲,單純認罪的行為並不能明顯減輕其所作事實的不法性或其罪過。何況,其所作認罪亦只是有限度的認罪。
我們認為,綜合上述對上訴人的行為和情節的分析,並不能顯示出上訴人作出了真誠悔悟之行為,亦未見上訴人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因此,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也不符合同一法典第66條第2款規定的其他任一情況。因此,上訴人關於應對其根據《刑法典》第66條的規定給予其刑罰特別減輕的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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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 - 量刑過重
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之量刑部份,描述如下:“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及其自願承認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但嫌犯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被其騙取的款項十分巨大及被害人至今尚未獲得適當賠償;本合議庭認為嫌犯以共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同時,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嫌犯雖為初犯,但考慮到被其騙取的款額十分巨大且同類詐騙活動近年在本澳頻生,有必要予以嚴厲打擊;本合議庭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不予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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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承上,原審法院認為,尤其嫌犯為初犯及其自願承認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但嫌犯的行為的不法性高、犯罪後果及罪過程度均嚴重,被其騙取的款項十分巨大及被害人至今尚未獲得適當賠償,對其特別預防的要求無疑應相對提高。因此,原審法院已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情節,來判斷刑罰的特別預防需求。
另外,於刑罰的一般預防需求方面,觀乎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事實,在此轉錄案中已審理查明之事實:“嫌犯為取得不正當利益,明知不可仍與他人分工合作,攜帶大量與真港幣相似的紙張、編造虛假事實欺騙被害人,令被害人錯誤地相信其有足夠港幣現金進行兌換而向嫌犯等人指定的銀行賬戶、支付寶及微信賬戶轉帳了合共人民幣188,900元,在被害人完成轉帳後,嫌犯向被害人交出該等與真港元相似的紙張(“練功券”)以蒙騙被害人,最終令被害人損失了上述金錢。”
在刑罰之一般預防方面,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以練功劵作為詐騙的犯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且近期十分多發,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受害人身心財產帶來嚴重負面影響。
經綜合考慮上述對上訴人的量刑因素,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在整個刑罰幅度屬適中,且與上訴人之罪過程度一致,符合刑罰之特別預防之需要。
綜上所述,結合案中的其餘情節,上訴人的認罪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本上訴法院未見二年九個月的具體量刑有過重之情況,既符合該項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最基本要求,亦不存在過重情況,並無減刑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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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正如原審法院所分析,本案上訴人雖為初犯,但考慮到被其騙取的款額十分巨大且同類詐騙活動近年在本澳頻生,有必要予以嚴厲打擊;故此,依據《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不予緩刑。
原審法院之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故不會介入改動之。
因此,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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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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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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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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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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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於2022 年 2 月 17 日製作之第 55/2022 號合議庭裁決。
2 中級法院於2024年10月10日所製作之第639/2024號合議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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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67/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