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16/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4月2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假釋
摘 要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不可偏離刑罰的目的,即: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因此,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缺一不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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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16/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4月2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99-21-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2月6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106頁至第109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26至第133頁背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三、法律依據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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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為首次入獄。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獄方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曾於2020年有過一次違規紀錄,於2024年2月6日第一次假釋被否決後,至今沒有再增添違規紀錄。
被判刑人之家人對其表現出十分支持及鼓勵,故此,可預見被判刑人出獄後的家庭支援充足,有利於其回歸社會。
被判刑人已繳交了兩個被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但至今尚未支付第CR2-20-0349-PCC號卷宗所判處之賠償金,對此,被判刑人透過信函表示其在獄中實在沒有經濟能力作出賠償,在獄中職訓之工資亦無法用作賠償用途,雙親亦無經濟能力協助其作出賠償,其聲稱出獄後將會馬上聯絡被害人,且計劃每月向被害人償還澳門幣4,000元。誠然,法庭亦考慮到被判刑人正在獄中服刑而沒有更多的收入,經濟狀況的確存有困難,然而,法庭未見其有展示出願意盡力承擔之態度,特別是未見其嘗試以獄中職訓之工資,又或每年澳門居民可獲得之現金分享計劃款項用作賠償,亦未見其曾積極與同案被判刑人即其已獲假釋之妻子商討如何盡力落實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之計劃,有關賠償態度仍屬消極。
回顧兩案案情,被判刑人在第CR2-20-0349-PCC號卷宗因與同伙(其妻子)共同實施「信用之濫用罪」而被判刑,其向兩名被害人訛稱可協助兌換現金籌碼成現金,但實為擅自使用被害人所交付的1,000多萬港元籌碼進行賭博,最終總共輸掉約港幣800萬元,有關金額相當巨大;而在第CR4-22-0191-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與該案其餘同伙為著獲得不法利益,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一同成立及經營教育中心,並按計劃透過中介人找來不知情且無意報讀課程的人士之身份資料報讀課程,並將有關課程資料交教育暨青年局,使該局向教育中心發放金錢資助,最終使教育暨青年局及特區政府造成財產損失。
雖然被判刑人經過首次假釋聲請被否決後,在獄中的行為有所改善,沒有再違規,亦努力參與職訓工作及獄中活動,反映出其人格及守法意識有着正面的改善。但考慮到被判刑人於上述兩宗判刑案件中所作出之行為的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加上被判刑人身為警務人員,並曾修讀法律課程,仍然知法犯法,先後因對金錢之貪婪而作出兩宗案件,故此,法庭認為更需具備實質的表現以客觀證明被判刑人過往偏差的行為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日後能夠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
故此,綜合考慮到以上有利及不利的因素,法庭認為尚須更多時間觀察被判刑人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現階段本案尚未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考慮到被判刑人所涉及的兩個刑事案件中,當中包括「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及「詐騙罪(巨額)」,前者所涉及的金額高達800多萬元,後者涉及騙取特區之公帑,而且被判刑人身為警務人員,但仍作出有關犯罪行為,嚴重破壞執法機關之威信及形象,故本案之一般預防之要求較高。
再者,對於信任之濫用罪等經濟性質的犯罪,倘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仍未被彌補就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
儘管被判刑人已服刑約4年4個月,餘下之刑期約1年8個月,但現階段仍有待觀察被判刑人過往偏差之價值觀是否得到徹底的矯正,且被判刑人入獄至今完全沒有對被害人作出分毫被判處之高額賠償,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之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被害人及社會產生的惡害及影響,倘現時批准其假釋將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可能會令社會大眾誤以為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使更多正在或準備從事此類活動的人士誤以為犯罪代價不高,即使被揭發亦只需失去短暫的自由便可換來可觀的不法回報,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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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結論:
1.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及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之多個裁決中,可得悉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例如中級法院合議庭在卷宗編號1019/2010、319/2010、665/2014所作之裁決所作之裁決)。
2.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人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且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人回歸社會以及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3.上訴人將於2025年10月6日服滿所有刑期,而刑期之三分之二已於2024年2月6日到期,被判刑人的首次假釋於2024年2月6日被駁回。
4.毫無疑問,至目前為止,上訴人已服刑超過三分之二,絕對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形式要件。
5.正因如此,我們僅對上訴人是否符合實質要件作出討論,即要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人回歸社會及假釋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是否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6.而在討論上訴人是否符合實質要件前,我們必須了解刑罰之目的,各國的學者及本澳之司法見解均認為,現今刑罰之目的有二者:第一是一般預防,第二是特別預防(例如尊敬的中級法院第1019/2010、319/2010、665/2014合議庭裁判),而最後我們亦不應忘記協助犯罪者重返社會。
7.司法見解一致認為特別預防是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8.我們且看上訴人的紀錄,從而了解其入獄前與入獄後人格的轉變,便可得知該刑罰是否對其產生作用,令其在服刑後不再作出犯罪行為。
9.我們且看上訴人的紀錄,從而了解其入獄前與入獄後人格的轉變,便可得知該刑罰是否對其產生作用,令其在服刑後不再作出犯罪行為。
10.上訴人在入獄前為紀律部隊,與家人的關係良好,融洽和諧,家庭生活愉快。
11.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於CR4-22-0191-PCC號案件中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情況下觸犯四項「詐騙罪」,合共被判1年6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同時有刑罰與第CR2-20-0349-PCC號案件的刑罰作司法競合,合共判處6年實際徒刑。
12.至今,上訴人在獄中已接受了五年有多的刑罰,餘下刑期約為八個月左右。眾所周知,在獄中之生活絕不會比在家中生活更好,因其喪失了人身自由。
13.根據路環監獄保安及看守處之報告,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在獄中雖然曾有違規記錄,然而有關被處罰記錄於2020年,及後已經再無任何違規。
14.另一方面,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有參與活動,其自2024年4月10日開始獲準參與獄內的圖書館職訓。
15.由此可見,上訴人亦未有浪費其於獄中的時間,於空閒之時亦積極參與獄中的活動,可見上訴人一直有善用服刑時間。
16.嫌犯已經完全繳交屬於其部份之司法費用,由此可見嫌犯並未有漠視案件判決帶來之後果,已確實履行其作為被判刑人之義務。
17.此外,嫌犯已經計畫於假釋出獄後與家人一起生活,並參與了釋前就業計劃並獲得建材公司聘為文員,足見嫌犯已對出獄後的生活有著完備的規劃。
18.由此可見其正逐步重回正軌,以負責任及正面的態度來面對過往所犯之錯誤。
19.雖然上訴人曾因一時歹念而導致被判入獄,然而在其被判實際徒刑後,更在獄中經歷了已達約兩年時間的時間,已經反省自己過往的過錯,清晰明白到法律的威嚴及遵守法律的重要性,另外,上訴人在獄中亦希望參與培訓,希望能透過自己的努力,早日出獄來報答家人。
20.經分析上訴人在入獄前及後之行為,可以發現上訴人在經歷這些年的鐵窗生涯後,其個人的人格及思想已經得到教化,並正繼續朝著正面、良好的方向發展。
21.另外,上訴人在獄期間,其家人亦多次到獄中探望上訴人,希望上訴人早日出獄。
22.可見,上訴人之家人並沒有因其過往所犯的曾犯之錯誤而對之疏遠或嫌棄,反而是更為團結,希望能早日一家團聚,相信家人對其之關愛以及鼓勵可以令上訴人盡快走出陰霾,重投社會,做個奉公守法的人。
23.上訴人已於監獄內度過於此難過的生活。顯然易見地,上訴人能夠以此為為鑑,並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後悔,並希望於出獄後能好好回饋家人。
24.由此可見,倘若其獲准假釋出獄,將會在家人的支持、關愛及信任的環境下安守己份。
25.至於賠償方面,上訴人曾經希望以獄中職訓工作工資以及現金分享作為賠償,然而,因為上訴人之包頭被民事法庭查封,而有關申請解封包頭亦被初級法院民事法庭以編號為598/23/CV3-19-0215-CEO/JL以及3045/24/CV3-19-0215-CEO/JL作否決。此外,現金分享亦被家事及未成年人法庭於2018年之判決查封。
26.嫌犯係願意向被害人作出還款行為,但由於上訴人現在仍在服刑,所申請的包頭及現金分享亦遭查封,我們不能因為上訴人於獄中收入被查封而忽略上訴人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之意願。
27.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其過往所犯下的大錯感到內疚不已,而徒刑的實際執行已使其得到深刻的教訓,時刻反省自我,並牢記是次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可見刑罰之最終目的-「教育被判刑人,並令其重新融入社會,避免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在上訴人身上已經完全得以實現。因此,可以認為在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已對上訴人形成了有利及正面之判斷。
28.在一般預防方面,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
29.誠然,上訴人所犯罪行之嚴重性是無可否認的,對法律所要求保護的法益及在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方面所造成的損害和影響也是不言而喻的。
30.但是,對一名實施犯罪者(詐騙及信用之濫用)被判處實際徒刑及其被立即執行的嚴厲性來說,已對公眾產生了極大影響,使社會大眾知道觸犯有關罪行所導致之後果嚴重,將來定必不敢實施相關之罪行。像上訴人般的被判刑人,在經服刑後建立一個正確及良好的心態而獲得假釋的機會,相信更能成為公眾的借鏡。
31.從這意義來說,比個案已符合並達致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32.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曾在第319/2010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33.另外,對於假釋可能不利於維護法律及社會安寧這方面,是有需要從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轉變及重返社會的能力上作考慮。
34.否則,即使刑期屆滿後,被判刑人未能悔改,重蹈覆轍,同樣是損害了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亦同樣對法律秩序帶來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
35.因此,只要被判刑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有所轉變,給予假釋是不會產生問題的,反之更能讓其提早重新接觸及適應社會。
36.從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亦可以得知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確實有更好的轉變,亦具備了重返社會的能力。
37.上訴人至今已服刑五年,相信其已汲取足夠的教訓及痛改前非,因此上訴人若能獲得假釋的機會,定可以協助其更好、更快地適應社會。
38.加上,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亦曾在多個批准假釋的裁判中指出(例如中級法院第665/2014合議庭裁判):“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39.假釋制度本身是立法者專為囚犯而設的一種鼓勵性制度,首要為有利於囚犯重返社會,繼而才是保護社會。因此,法院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應先從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角度出發,從寬處理。
40.綜上所述,上訴人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以提早釋放上訴人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而否決其假釋,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現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5年2月6日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裁定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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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135頁至第136頁背頁),認為上訴人未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並予以駁回。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答覆狀之結論部分):
1. 我們對上訴人的看法不予支持,在此繼續維持及重申我們在假釋意見書中所持之立場,並不再多加贅述,僅作以下簡單回應。
2. 我們認為刑庭法官 閣下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的觀點與理據非常充分,尤其是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社會背景、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需要。
3. 在特別預防方面,我們仍然維持假釋意見書中所持的立場,特別須指出,上訴人於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僅屬中規中矩,其沒有作出實質的表現去證明其價值觀已得到正確的修正,單憑上訴人現時的服刑時間,我們認為實不足以充分矯治其人格,尤其未能確保其已有抵禦巨大金錢誘惑的意志,加上上訴人在法官 閣下作出否決假釋決定前未對被害人作出賠償,也沒有實際的賠償計劃,更見其沒有悔過之心。為此,現階段尚未能得出上訴人已具備條件以負責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會再犯罪的結論。
4. 在一般預防方面,我們必須再一次強調,上訴人於本案作出的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十分大,而面對上訴人仍未支付全數的高額賠償的前提下,倘若仍能提早釋放上訴人,定必向社會釋放出“犯罪成本極低”的錯誤信息,從而使更多人甘願鋌而走險而作出相關犯罪活動;另外,上訴人身為警務人員,知法犯法,嚴重破壞警隊的形象,所以一般預防的要求更高。現時,上訴人僅服刑了4年多,倘若獲准其假釋,我們相信會有悖於一般預防的需要。
5.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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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皆不成立,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43頁至第145頁背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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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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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本案上訴人A的判刑情況如下:
➢ 於2021年2月24日,上訴人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0-034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被判處6年實際徒刑,並須與該案另一上訴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兩名被害人合共支付港幣862萬元的財產損害賠償,另加自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付清為止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4頁)。上訴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處5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頁至第30頁)。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出判決無效之爭議,中級法院於2021年6月10日裁定無效爭辯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1頁至第33頁背頁)。裁決於2021年6月2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 於2023年10月30日,上訴人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2-019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詐騙罪」,結合《刑法典》第201條及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每項判處5個月徒刑;及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結合《刑法典》第201條及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被判處9個月徒刑;數罪並罪,合共判處1年6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該案與第CR2-20-0349-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6年實際徒刑。並須與該案其餘上訴人以連帶責任方式支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合共澳門幣90,000元之賠償,另加自該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0頁至第126頁)。該裁判上訴人的部份已於2023年11月2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9頁)。
2. 上訴人A在第CR2-20-0349-PCC號卷宗內,於2020年10月6日被拘留,並於2020年10月8日起送往澳門監獄羈押候審,直至該案判決轉為確定後開始服刑至今 (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96至第199頁)。
3. 在第CR4-22-0191-PCC號卷宗,上訴人曾於2020年4月1日被拘留1天(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97頁背頁)。
4. 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6年10月5日屆滿,並於2024年10月5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98頁及第199頁)。由於上訴人首次假釋聲請於2024年2月6日才被否決,故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7月26日作出批示,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因兩次假釋聲請之間相隔不足一年(只有8個月),決定會在2025年2月6日才對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申請作出審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04頁及背頁)。
5.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刑卷宗(第CR2-20-0349-PCC號及第CR4-22-0191-PCC號) 屬其部份的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06頁及第210頁)。
6. 上訴人於第CR4-22-0191-PCC號卷宗內已於判前存入澳門幣90,000元之賠償 (見卷宗第103頁),但仍未繳付第CR2-20-0349-PCC號卷宗所判處的損害賠償(見卷宗第50頁)。
7.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49頁及第85頁至第93頁)。
8. 上訴人於第CR2-20-0349-PCC號卷宗被判處入獄時屬初犯,且為首次入獄,作出最近一次犯罪行為時年約32歲。
9.上訴人現年37歲,香港出生,原生家庭有父母、一姊及一兄,其出生後便跟隨父母來澳門,父母已退休多年。上訴人於2012年結婚、2015年離婚,與前妻育有兩名女兒,離婚後根據法院判決由前妻撫養,其每月要繳付贍養費,其與前妻及兩名女兒甚少聯絡,亦未有於假期時與女兒會面。上訴人於2017年再婚,與現任妻子沒有子女。上訴人與妻子一同涉案入獄,妻子已於2024年6月假釋出獄。
10. 上訴人自幼在澳門讀書,中學畢業後投考治安警察,之後在職於2011年至2014年間修讀大學課程,於2014年取得中國XX大學的法學學士。上訴人除了中學時兼職做過侍應,之後便投考治安警察的工作,至本次案件入獄後停職。
11. 上訴人自2020年10月8日起被羈押於澳門路環監獄,服刑至是次審理假釋之日(2025年2月6日)約4年4個月,餘下刑期約為1年8個月。
12.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曾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於2020年10月8日,因持有未經監獄允許香煙及打火機物品的行為,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五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13. 上訴人因已有大學學歷,故在獄期間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其於2021年10月曾申請參與獄中的水電維修、運動室、圖書室、啟報等職業培訓,因2020年時有違規記錄而被駁回申請,之後於2023年2月再次申請運動室、圖書室、啟報等職業培訓,於2024年4月開始被批准參與圖書室職業培訓,現正積極地參與當中。其於2023年參與了獄中的原生藝術治療活動,其在服刑時是自學畫畫及積極練習,其亦有參與團體來訪監獄時的囚犯分享,以給予人們防罪的觀念。
14.上訴人如獲釋後會與家人同住,其已透過監獄舉辦的在囚人釋前就業計劃,獲得建材公司聘用為文員。
15.上訴人之母親及妻子就其假釋聲請撰寫信函,指出希望能給予上訴人重返社會的機會,能早日回歸家庭及社會(見卷宗第66頁至67頁及第68頁)。
16. 刑事起訴法庭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聽取了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上訴人透過信函作出聲明,表示其在入獄期間,清楚明白自己犯罪便應受到懲罰,其愧對其父母、令警隊蒙羞及對受害人造成沉重的經濟損失,其以服刑去反省自己;表示現時沒任何方法對被害人作出賠償,只能重返社會才能重建經濟能力去補償受害人及對社會再作出貢獻;在重返社會後,其已有計劃向受害人作出每月澳門幣4,000元的還款計劃。(見卷宗第97頁至第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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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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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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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實質要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換言之,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不可偏離刑罰的目的,即: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因此,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缺一不可。這樣: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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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服刑的兩案案情顯示,上訴人在第CR2-20-0349-PCC號卷宗因與同伙(其妻子)共同實施「信用之濫用罪」而被判刑,其向兩名被害人訛稱可協助兌換現金籌碼成現金,但實為擅自使用被害人所交付的1,000多萬港元籌碼進行賭博,最終總共輸掉約港幣800萬元,有關金額相當巨大;而在第CR4-22-019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與該案其餘同伙為著獲得不法利益,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一同成立及經營教育中心,並按計劃透過中介人找來不知情且無意報讀課程的人士之身份資料報讀課程,並將有關課程資料交教育暨青年局,使該局向教育中心發放金錢資助,最終使教育暨青年局及特區政府造成財產損失。
上訴人現年37歲,香港出生,原生家庭有父母、一姊及一兄,其出生後便跟隨父母來澳門,父母已退休多年。上訴人於2012年結婚、2015年離婚,與前妻育有兩名女兒,離婚後根據法院判決由前妻撫養,其每月要繳付贍養費。上訴人與前妻及兩名女兒甚少聯絡和會面。上訴人於2017年再婚,與現任妻子沒有子女。上訴人與現任妻子一同涉案入獄,妻子已於2024年6月假釋出獄。上訴人自幼在澳門讀書,中學畢業後投考治安警察,之後在職於2011年至2014年間修讀大學課程,於2014年取得中國西南政法大學的法學學士。上訴人除了中學時兼職做過侍應,之後便投考治安警察的工作,至本次案件入獄後停職。
從上訴人的兩個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可見,上訴人所作事實的情節嚴重,罪過程度高,甚至是知法犯法,遵紀守法的意識十分薄弱,且自我管理約束能力、抵禦金錢誘惑能力低,人格偏差程度嚴重。
上訴人自2020年10月8日起被羈押於澳門路環監獄,服刑至是次假釋申請之審理之日約4年4個月,餘下刑期約為1年8個月。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曾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於2020年10月8日,因持有未經監獄允許香煙及打火機物品的行為,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五日,並剝奪放風權利。此後至今沒有再增添違規紀錄。
上訴人因已有大學學歷,故在獄期間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其於2021年10月曾申請參與獄中的水電維修、運動室、圖書室、啟報等職業培訓,因2020年時有違規記錄而被駁回申請,之後於2023年2月再次申請運動室、圖書室、啟報等職業培訓,於2024年4月開始被批准參與圖書室職業培訓,現正積極地參與當中。其於2023年參與了獄中的原生藝術治療活動,其在服刑時是自學畫畫及積極練習,其亦有參與團體來訪監獄時的囚犯分享,以給予人們防罪的觀念。
上訴人之家人對其表現出十分支持及鼓勵,上訴人如獲釋後會與家人同住,其已透過監獄舉辦的在囚人釋前就業計劃,獲得建材公司聘用為文員。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足夠。
上訴人已繳交了兩個被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但至今尚未支付第CR2-20-0349-PCC號卷宗所判處之賠償金,對此,上訴人透過信函表示其在獄中實在沒有經濟能力作出賠償,在獄中職訓之工資亦無法用作賠償用途,雙親亦無經濟能力協助其作出賠償,其聲稱出獄後將會馬上聯絡被害人,且計劃每月向被害人償還澳門幣4,000元。
從上訴人4年多服刑期間的表現來看,上訴人整體上是中規中矩,參與職訓及其他各種活動,反映出其人格及守法意識有着正面的改善,但是,面對其犯罪事實情節及人格的偏差程度,未能顯現出其已經具備完全且發自內心的真誠悔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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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別預防方面,雖然上訴人的人格有一定的正面改善。但考慮到上訴人於上述兩宗判刑案件中所作出之行為的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加上上訴人身為警務人員,並曾修讀法律課程,仍然知法犯法,先後因對金錢之貪婪而作出兩宗案件,人格偏差嚴重,基於此,原審法庭認為更需具備實質的表現以客觀證明上訴人過往偏差的行為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日後能夠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原審法庭認為,其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並無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對相關被害人的個人財產造成巨大損害,而四項「詐騙罪」及一項「巨額詐騙罪」更是令本特區的公帑造成損失。上訴人的行為對澳門法律制度和社會秩序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高。面對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性及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程度,雖然上訴人在4年多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人格發展正面,然而,其表現尚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眾感到不符合公平正義,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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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的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決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在衡量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需要方面,沒有出現失衡或偏頗,不存在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
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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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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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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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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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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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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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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