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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77/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3月2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緩刑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上訴人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於嚴重罪行,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對於像上訴人這樣實施在本澳較為多發的犯罪的人適用緩刑,不僅不會使其真正警醒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心懷僥倖、有樣學樣。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因此,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藉此實現刑罰一般預防目的亦在情理之中。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77/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3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1月10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4-014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嫌犯被判處須向被害人B支付合共人民幣286,200元(折合約為澳門幣312,043.90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第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判決中指“二人在內地接收到該鈔票後,均知悉是道具鈔票”僅為原審法庭之結論,而並非證人之證言。(見理由陳述第5條)
2. 證人C僅僅是指出其本人被告知鈔票是用作道具之用,但由於C跟上訴人彼此是被分開交付鈔票的,故不清楚上訴人是否同樣被告知同樣的內容。同時,C亦指出並沒有向上訴人表示其所帶鈔票的道具。
3. 原審法庭在分析事實時卻以證人“明確指出,其與嫌犯在接收到該等鈔票時,均知悉該等鈔票是道具鈔票”作為由作為主要判斷上訴人主觀意圖的依據,但是證人從來沒有明確指出其與嫌犯在接收到該等鈔票時,均知悉該等鈔票是道具鈔票,相反,證人明確指出上訴人不知悉鈔票是道具。
4. 卷宗第278頁-279頁之嫌犯與證人D的微信對話中,一句原文為“嗦嘎 我来切试试水”、“么霞”的江西方言,雙方在對話當中,嫌犯邀請D一起去澳門走走,並不認實地表示“嗦嘎 我来切试试水”,當中表示試試運氣,D則回應博一博、單車變摩托,嫌犯再表示“么霞”意思是“不用想”,及“去干活的”。
5. 因此,對話當中根本沒有提及任何換錢的活動,而對於“嗦嘎 我来切试试水”在司警製作之報告(卷宗內第288頁)中演釋成“明天要去澳門干活並初試水溫”,而最終被法庭所引用或採納,於判決中第19頁指“…並有預謀到澳門初試水溫”。
6. 上述理解不僅改變詞語及順序,更錯誤解釋對話中文字意思,導致法庭錯誤理解該項證據,從而認定嫌犯主觀意圖是明知的故意。
7. 另一方面,C在主觀上知悉鈔票非為真鈔,並不必然地可推論到證人亦會告知上訴人亦相關鈔票的真偽,亦不必然地代表上訴人在交付時已被告知相關鈔票是道具,畢竟每名“兼職”獲接收的信息都不一樣,以及所擔當的角色都不一樣。
8. 從卷宗271頁的提取微信對話記錄可見,在約2023年10月30日上午09:29,上訴人向C打了一通微信電話,在同日下午22:56C回覆“这个事情我们可以,我刚刚问了那个派出所的警察,我那朋友问老乡,他说如果是写的禁止流通的,那就那就不叫假币,那那叫道具甚么的,是可以可以的,如果是假的,故那个港币或者澳澳币就是违法的啦,如如困是假的,就可以报警举报他”及“这个的话没事的,可以可以搞,我僴叫人头去就可以了,然后我们人人不去啊,没事的,我们就就转介绍,他给我们中介费就行了”
9. 可見上訴人在案發之後更詢問同行的C討論當日的行為是否合法,而C便哄騙上訴人相關行為並不違法,且意圖說服上訴人與其一同作為介紹人收取中介費。
10. 倘若早在案發之前上訴人已對鈔票感到疑感,又怎會在涉險後才討論是否屬違法?才想到以介紹人的角色收取介紹費?而不是在第一次便是以介紹人的身份收取介紹費?
11. 雖然由上訴人所拍攝的載於卷宗136-137的影片顯示出涉案鈔票的右上角有“雙斜線”標記,但這並不代表嫌犯在當時的燈光環境下可以發現涉案鈔票的右上角的“雙斜線”標記,並且影片僅僅3秒,亦不見得上訴人會在拍攝時格外留意鈔票的右上角。
12. 被害人在第56頁及背頁的供未來備忘之聲明中,指出“轉帳前沒有要求涉案男子出示現金作點算或查看,在轉帳證人有作點算,但因為該疊扎得很緊,所以證人沒有發覺該筆款項是假鈔”
13. 卷宗內第40至47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可見,上訴人在向被害人第一交付後並沒有立即離開,而是按照吩咐待被害人點算清楚數目後才離開。
14. 從上指錄影片段可見,被害人及其同人士點算鈔票共約三分鐘,在此段期間,上訴人未見有任何不安緊張的情緒,反之,上訴人表現得淡定自若,任由被害人及其同人士點算鈔票。
15. 被害人及其同人士接觸鈔票近三分鐘都未能發現鈔票是“練功券”,僅接觸鈔票三秒鐘的上訴人又怎能發現?同時,卷宗內並沒有任何事實可反映到上訴人伙同他人,利用“練功券”伙同他人利用詭計使被害人財產有所損失。
16. 從卷宗第12至21頁的翻閱流動電話內資料筆錄可見,由始至終與被害人直接聯絡的是微信帳號名稱“XXX”的不知名人士,且被害人轉帳一名叫“XXX”的不知明人士。
17. 但卷宗內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到上訴人與上指的兩名人士有任何關係,尤其是並沒有任何客觀的手機信息對話顯示到上訴人與他人明示或暗示的詐騙計劃。
18. 從上述各個情節可見,唯一比較合乎邏輯的解釋只能是上訴人只是老闆騙來的“替罪羊”,其並不知道所兌換的貨幣是“練功券”,上訴人本身亦是受害人,其被誤導以為其工作僅是協助兌換真鈔以換取酬勞。
19. 原審法庭因上述證據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而認定本案已證事實,尤其第1、4、6、11、24-27條事實內容。
20. 因此,被上訴裁判錯誤地審查有關證據,將錯誤理解證人證言,誤引司警報告之結論,並以此為據形成心證,無疑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21.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以上見解,上訴人認為其需實際執行徒刑的刑罰期間屬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的規定。
22.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的規定,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23. 上訴人在宣讀裁判前請求法庭開具憑單以存款澳門幣二萬元作為對被害人的彌補,且尊敬的法官閣下在宣判之前批准相關請求,而上訴人亦當日將相關的款項存到法院指定帳戶。
24. 上訴人事實上同為本案的被害人,被不法之徒所利用,以致現在承擔巨額賠償的風險及牢獄之災,但儘管如此,上訴人仍考慮到自己不慎無知的行為導致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即使非為上訴人本項),仍然願意盡自己所能向被害人作出彌補。
25. 本案中,上訴人在庭審上自願且主動地對訴訟標的作出聲明,也願意就案件經過毫無保留地作出解釋,坦白交代事發經過。上訴人年幼家中貧困,上訴人在16歲時使投身社會工作,輾轉多個城工作,在本案發生前上訴人在深圳做帶貨工作,幫忙將貨品從深圳帶到香港,又或從香港帶到工作,以賺取報酬維持生計,不慎誤入練功券騙局。
26. 自2024年5月,上訴人便基於本案已被羈押於路環監獄,至今已被羈押約半年,為此,上訴人已汲取到深刻教訓,充分明白守法的重要性。此外,於羈押期間,上訴人無任何違規紀錄。
27. 上訴人現年30歲,正值發展自身事業的最佳年齡階段,倘實際執行有關徒刑的話,將導致上訴人長時間失去一切收入,必定與社會脫節,令其陷入更惡劣的處境,難以使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
28. 同時,上訴人所涉及的犯罪屬財產方面的犯罪,對上訴人科處實質徒刑,會不利於上訴人及早對本案被害人作出應有的賠償,亦不利於滿足被害人所期盼的法益。
29. 基於前述事實,上訴人認為經考慮其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後,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刑法典》第40條所指的處罰之目的。
30. 綜上所述,被上訴裁判中並沒有考慮到以上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從而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2款的規定,上訴人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法官閣下判處其不高於兩年徒刑,並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為期四年的機會。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引述證人C之陳述和卷宗內微信對話內容,只是局部而非全部,忽略全部事實之前文後理,以及摘要式只取有利地方作為理據。
2. 原審法院於庭審聽證中,聽取了嫌犯和大部分證人的陳述後才對證人C作詢問,上訴人只是片段式節錄這名證人否認和上訴人在涉嫌人指示下共同合作,分頭帶“鈔票”進入澳門作兌換。
3. 原審法院是客觀及綜合分析嫌犯、被害人、司警人員及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作出及被宣讀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練功券”、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鑑定報告、翻閱流動電話之通話記錄等錄連附圖、翻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4. 正如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所指:對於被扣押的該等“練功券”鈔票,只要稍微仔細查看,已可發現該等港幣鈔票顏色與正常的有異,紙質較粗糙,且從外觀上已能看到該等鈔票上的紙幣編號是完全相同的,鈔票背面右上角卻印有四組正常鈔票沒有的“雙斜線”標記。
5. 尤其根據嫌犯於案發當日拍攝、收藏在手提電話“相冊”內及發送予兩名朋友E及D的影片,可以發現嫌犯當日曾以拇指撥動涉案三疊鈔票,其所拍攝及撥動鈔票的方式正正就正面看到每張鈔示的背面右上角的四組正常鈔票沒有的“雙斜線”標記。
6. 原審法院認定證人C和嫌犯“二人在內地接收到鈔票後,均知悉是道具鈔票”,除透過嫌犯和證人之陳述外,還結合卷宗第132至137頁,以及第269頁至285頁嫌犯和證人C的微信對話記錄,嫌犯與微信號D的對話內容。
7. 當中還於案發後,嫌犯與C之間的微信紀錄中討論攜帶寫有“禁止流通”的道具港幣鈔票來澳甚至在賭場使用是違法抑或合法、可以再做但就叫其他人去做而自己不去做、介紹他人去做而自己從中收取介紹費,故原審法院是經綜合分析才作出有關認定。
8. 事實上,嫌犯早已知悉帶來澳門與被害人對兌的“鈔票”為道具而非真鈔,庭審聽證中證人C是這樣作出以下陳述。
9. 庭審聽證錄音時間:01:35:44至01:44:42
證人C回答檢察院指出:「和嫌犯兼職已認識(嫌犯則指案發前兩月即8月才認識),在內地看同一部電郵看到招聘帶貨到澳門(嫌犯答辯狀指是證人找其一起帶港幣往澳門交客人,見卷宗第232至233頁),接着一起由深圳轉到珠海,到達珠海後,兩人接觸涉嫌人A及B,兩人分別接受對方指示帶貨幣來澳門給客人,證人表示收取了數疊練功券,涉嫌人指出這是道具,證人清楚不是真鈔票,是帶來給客人的,嫌犯也一樣,只不過不清楚嫌犯帶了多少。證人和嫌犯一起過關,期間兩人沒有交流和相互談起練功券事宜,停留澳門期間到了當天晚上突接到嫌犯電話,告知帶貨有問題要立即離開澳門,涉及違法問題,證人遂立即離境回珠海,證人在珠海將“練功券”扔掉」。
10. 從以上證人C庭審聽證陳述,足證嫌犯知道所帶“鈔票”為“練功券”,與被害人成功交易後即迅速通知證人分頭離境。
11. 顯而易見,上訴人確實一早已知悉與被害人兌換的“鈔票”為道具即“練功券”,上訴人只摘取有利者作為理據而省去對本人不利之證言,屬以偏蓋全,混淆事實,也印證出原審法院的事實判斷是正確的。
12. 上訴人在此僅是陳述了其所認為的事實版本,更多是屬上訴人分析、推理和質疑內容,這遠遠不能超越原審法院在綜合所有法庭上所審查得的證據後,對有關實作出的認定。
13. 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其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14.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15.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法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由於裁判書製作人提交予合議庭評議的上訴解決方案在表決時落敗,本合議庭現須根據2025年3月27日的評議表決結果,透過本份由第一助審法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第1款末段規定編寫的裁判書,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作出判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3年10月中旬(具體日期不詳),上訴人A透過「微信」認識數名不知名涉嫌人,其後,彼等達成協議,共同合作,決定向他人訛稱能以人民幣兌換成現金港幣,同時,要求進行兌換之人士先將相應之人民幣轉賬到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待完成轉賬後,上述不知名涉嫌人會按預先商議好的計劃將上訴人的「微信」賬號“拉黑”,同時,上訴人亦會按計劃訛稱已刪除所有與上述不知名涉嫌人的重要對話內容,並佯裝上訴人是被人利用,從而逃過有關人士及警方的懷疑,藉此將他人轉賬到彼等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2. 2023年10月28日傍晚約6時,被害人B欲以人民幣兌換港幣二十萬元(HKD $200,000.00)現金,故透過“微信”聯絡一名較早前在本澳與被害人成功進行兌換的不知名涉嫌人,並與該不知名涉嫌人商討兌換條件。
3. 其後,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向被害人表示能以人民幣十九萬一千二百元(RMB ¥191,200.00)兌換為港幣二十萬元(HKD $200,000.00)現金,被害人表示同意,並著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到澳門巴黎人酒店大堂進行兌換。
4. 隨後,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將上述兌換情況告知上訴人,並著上訴人帶同預先準備的三疊“練功券”前往澳門巴黎人酒店大堂按計劃與被害人進行兌換。同時,上訴人亦自行點算上述“練功券”的數量。
5. 2023年10月28日晚上約7時8分,上訴人帶著一個放有三疊已捆綁著且外貌與港幣1,000元鈔票相似的“練功券”的黑色背包,前往澳門巴黎人酒店大堂與被害人進行兌換。
6. 期間,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向被害人訛稱,在被害人將相應的人民幣款項轉賬到戶名為“XXX”且編號為XXX的內地銀行賬戶後,上訴人便會向被害人交付港幣二十萬元(HKD $200,000.00)現金。
7. 由於被害人誤信上述不知名涉嫌人的謊言,加上上訴人已到場並訛稱身上的背包已準備好港幣現金,故被害人按該不知名涉嫌人的要求將人民幣十九萬一千二百元(RMB ¥191,200.00)轉賬到戶名為“XXX”且編號為XXX的內地銀行賬戶。
8. 經上訴人向上述不知名涉嫌人確認上述轉賬成功後,上訴人便從上述背包內取出兩疊外貌與港幣1,000元鈔票相似的“練功券”交予被害人。
9. 當時被害人未有發現上述“練功券”與真正港幣有異,故被害人將上述兩疊“練功券”放入褲袋內並準備離去。
10. 上訴人見被害人未有發現上述“練功券”與真正港幣有異,故隨即詢問被害人是否有意再兌換港幣十萬元(HKD $100,000.00)現金,並表示能以優惠匯率人民幣九萬五千元(RMB ¥95,000.00)進行兌換。
11. 期間,上訴人再向被害人訛稱,在被害人將相應的人民幣款項轉賬到戶名為“XXX”且編號為XXX的內地銀行賬戶後,上訴人便會向被害人交付港幣十萬元(HKD $100,000.00)現金。
12. 由於被害人誤信上訴人的謊言,故按上訴人的要求將人民幣九萬五千元(RMB ¥95,000.00)轉賬到戶名為“XXX”且編號為XXX的內地銀行賬戶。
13. 經上訴人向上述不知名涉嫌人確認上述轉賬成功後,上訴人便從上述背包內取出一疊外貌與港幣1,000元鈔票相似的“練功券”交予被害人。被害人同樣未有發現上述“練功券”與真正港幣有異,故被害人將上述一疊“練功券”放入褲袋內並與上訴人各自離去。
14. 上訴人完成上述交易後,便隨即離開澳門。由上訴人入境、犯案、離境,全程不足三小時。
15. 2023年10月28日晚上約9時20分,被害人將上述三疊“練功券”在澳門威尼斯人娛樂場赤龍區賬房兌換成籌碼時,賬房職員XXX發現該等“練功券”並非真實港幣鈔票,故告知被害人。因此,被害人有感被騙,遂報警求助。
16. 司警人員將被害人交出合共299張印有“練功券”、“票樣”及“練功專用禁止流通”字樣的紙張進行扣押。
17. 經司法警察局鑑定,上述合共299張印有“練功券”、“票樣”及“練功專用禁止流通”等字樣,且其背面右上角印有雙虛線的紙鈔均不是真香港紙幣。
18. 司警人員經偵查後鎖定上訴人為本案作案人之一,故對其進行攔截。
19. 2024年5月2日,治安警察局在外港碼頭出入境口岸截獲上訴人,隨即交司警人員處理。
20. 司警人員對上訴人進行搜查,並在上訴人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前述手提電話是上訴人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21. 事實上,上訴人及數名不知名涉嫌人從來沒有打算向被害人交付用作兌換的港幣現金。
22. 事後,上訴人與數名不知名涉嫌人已取得上述人民幣二十八萬六千二百元(RMB ¥286,200.00),並以不確定比例瓜分及將之據為己有。
23. 事件中,上訴人與數名不知名涉嫌人的行為令到被害人損失了人民幣二十八萬六千二百元(RMB ¥286,200.00)(折合約港幣三十萬元﹙HKD $300,000.00﹚)。
24. 事實上,上述合共299張印有“練功券”、“票樣”及“練功專用禁止流通”等字樣,且其背面右上角印有雙虛線的紙鈔的質感極滑,與一般鈔票的觸/質感明顯有異,鈔票側面顏色不一致。為此,上訴人向被害人交付有關紙鈔時,清楚知道有關紙鈔是偽造的。
25.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6. 上訴人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與他人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向被害人訛稱能以人民幣兌換港幣現金,及要求被害人先將相應的人民幣轉賬到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使被害人對上訴人及其同黨要求兌換外幣的真確性產生錯誤,從而向上訴人及其同黨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轉賬款項,但上訴人及其同黨沒有按照承諾向被害人交付真正流通的貨幣以作兌換,而是向被害人交付不真實紙鈔取而代之,因而對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27.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答辯狀:
28. 上訴人為江西人,在內地工作,偶爾在香港帶貨到內地,以賺取差價。
29. 約在2023年10月中下旬,上訴人朋友C告知上訴人有“帶貨”到澳門的生意,將港幣帶到澳門交給賭客,並問及上訴人有沒興趣,基於上訴人當時沒有工作以及對好友的信任,所以接受其邀請。
30. 約在2023年10月26日前後,上訴人加了一個不知明人士的微信(下稱“微信A”),“微信A”向上訴人說明“帶貨”的大致內容,並要求上訴人向其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的相片。
31. 其後,在2023年10月28日,上訴人加了另一名不知明人士的微信(下稱“微信B”),“微信B”向上訴人交付了一個膠袋,指出內裏面是需要上訴人帶到澳門的鈔票,並著令上訴人多留意手提電話,“微信B”會指示上訴人如何向客人作出交付。
32. 隨後,“微信B”使用上訴人的手機及個人資料為上訴人辦理電話卡。
33. 被害人及同行之人點算及觸摸過上訴人交付的鈔票,但當刻沒有發現鈔票是“練功券”假鈔。
34. 在完成交付後,上訴人向“微信A”及“微信B”要求支付約定的報酬。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35. 上訴人於羈押前為自由職業工作者,每月收入底薪約人民幣1,500至2,000元,另加不固定業積報酬(保險經紀及直銷平台銷售員)。
36. 上訴人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37. 上訴人學歷為中專畢業。
38. 上訴人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39.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已顯示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已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其餘的事實則僅屬結論性、法律性或沒有重要性則不在此闡述),尤其具體如下:
1. 上訴人並不知悉被交託的現金為偽鈔。
2. 上訴人在決定“帶貨”之前,詢問“微信A”是否違法,“微信A”向上訴人保證“帶貨”是合法行為。
3. 上訴人因此相信“帶貨”的行為是合法的。
4. 在是次事件之前,上訴人從來沒有觸摸過港幣一千元的鈔票,故不知悉港幣一千元的鈔幣的顏色及質感。
5. 上訴人從來沒有檢驗涉案鈔票的真偽,從來沒有懷疑鈔票的真偽,上訴人甚至不清楚“微信B”所收取的現金數額。
6. 上訴人從來沒有觸摸涉案鈔票。
7. “微信A”及“微信B”以數萬元的報酬邀請上訴人再次“帶貨”,上訴人感到可疑,便拒絕其邀請,並告知C“帶貨”可疑之處。
8. 上訴人僅被“微信A”及“微信B”利用,並沒有參與二人的犯罪計劃。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已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其餘的事實則僅屬結論性、法律性或沒有重要性則不在此闡述),尤其具體如下:
9. 上訴人並不知悉被交託的現金為偽鈔。
10. 上訴人在決定“帶貨”之前,詢問“微信A”是否違法,“微信A”向上訴人保證“帶貨”是合法行為。
11. 上訴人因此相信“帶貨”的行為是合法的。
12. 在是次事件之前,上訴人從來沒有觸摸過港幣一千元的鈔票,故不知悉港幣一千元的鈔幣的顏色及質感。
13. 上訴人從來沒有檢驗涉案鈔票的真偽,從來沒有懷疑鈔票的真偽,上訴人甚至不清楚“微信B”所收取的現金數額。
14. 上訴人從來沒有觸摸涉案鈔票。
15. “微信A”及“微信B”以數萬元的報酬邀請嫌犯再次“帶貨”,上訴人感到可疑,便拒絕其邀請,並告知C“帶貨”可疑之處。
16. 上訴人僅被“微信A”及“微信B”利用,並沒有參與二人的犯罪計劃。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經朋友C介紹而應聘帶貨來澳的兼職活動(以為是做叠碼),每趟報酬澳門幣2,000元,為此其更提供個人資料及證件資料予上線人士;案發前一日收到一名涉嫌人通知可於翌日帶賭資到澳門交予賭客;其與C到達珠海後,一名涉嫌人到來先帶走C,約一個多小時後也帶其登上一車輛載其到一小區以提供證件辦理電話卡;之後,另一名涉嫌人添加其微信,並將一個載有港幣鈔票的膠袋交予其以便帶到澳門,並等待指示以便與客人交付;其來澳後,便按指示跟被害人先後兩次進行交易;其接收到該等鈔票及進行交易時,從不知有關鈔票是“練功券”假鈔或有問題的;其曾對有關鈔票拍攝視頻是因為在與朋友們閒聊期間向他們炫耀這麼多款項;交易完畢後,上線涉嫌人便叫其快點跑離及回內地,說警察會到來,其此時才察覺有關鈔票及交易可能有問題。同時,嫌犯指出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被害人B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56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4至5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在案發轉賬前沒有要求嫌犯出示現金作點算或查看,在轉帳後其有作點算,但因為該疊錢扎得很緊,所以其沒有發覺該筆款項是假鈔;其維持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證人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被害人將涉案三疊鈔票交予其用於兌換成籌碼,當其拆開綁著該等鈔票以準備進行過機檢查時,發該等鈔票為“練功券”鈔票,紙質與真實鈔票不同。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案件的基本情況。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案件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其負責製作觀看錄影光碟筆錄,有關片段顯示了嫌犯跟被害人先後兩次進行交易的過程,被害人從嫌犯手中接收到有關鈔票並點算後便放到其褲袋內。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案件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嫌犯曾拍攝了一段其以拇指撥動涉案“練功券”鈔票的影片。
辯方證人E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主要指出其於2024年5月初嫌犯一同來澳,此前嫌犯於案發時段來澳也有跟其說過,並曾透過微信向其發送卷宗第285頁撥動鈔票的影片。
辯方證人C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況,主要指出其與嫌犯一同在網上看到兼職招聘廣告,便一起向發帖人查詢,得悉工作涉及帶東西來澳,二人在內地接收到該等鈔票後,均知悉是道具鈔票(但不知是違法的),只不過不知悉各自獲交付的鈔票數額;二人來澳後,其一直等待上線指示以交收有關鈔票(但不知涉及兌換),直至2023年10月28日當晚,嫌犯透過微信叫其趕緊離開,說鈔票有問題,故其立即棄掉手中的鈔票,沒有將之帶回內地;二人事前完全不知有關鈔票有問題的。
辯方證人D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主要指出其知悉嫌犯於案發時來澳從事兼職活動,但已忘記嫌犯曾透過微信向其發送卷宗第281頁撥動鈔票的影片。
載於卷宗第9頁的扣押“練功券”鈔票。
載於卷宗第12至21頁的翻閱流動電話之通話記錄筆錄連附圖(被害人)。
載於卷宗第48頁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40至47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
載於卷宗第69至76頁的鑑定報告。
載於卷宗第101頁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92至93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
載於卷宗第129頁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
載於卷宗第132至137頁的翻閱流動電話內資料筆錄連附圖(嫌犯)。
載於卷宗第138至139頁的直接辨認相片筆錄。
載於卷宗第286頁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267至285頁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
載於卷宗第311至315頁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以及觀看復原之電話筆錄。
載於卷宗第212至216頁的社會報告。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嫌犯、被害人、司警人員及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作出及被宣讀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中所審查的扣押“練功券”、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鑑定報告、翻閱流動電話之通話記錄筆錄連附圖、翻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儘管嫌犯否認指控,辯稱只是從事協助他人帶錢來澳交予客人的兼職工作,其後才知悉帶錢來澳是兌換貨幣,交易完畢後其才發現及知悉攜帶涉案港幣鈔票來澳是有問題,此前,其根本不知有關港幣鈔票是“練功券”假鈔,其也是被欺騙的,且即使涉案港幣鈔票應是被白膠帶緊緊包裹著並遮蔽著“練功劵”字樣,單從外觀上看,未必能即時從外留意到紙幣上被遮蔽著的“練功劵”字樣,然而,對於被扣押的該等“練功劵”鈔票,只要稍微仔細查看,已可發現該等港幣鈔票顏色與正常的有異,紙質較粗糙,且從外觀上已能看到該等鈔票上的紙幣編號是完全相同的,鈔票背面右上角卻印有四組正常鈔票沒有的“雙斜線”標記。
雖然被害人在先後兩次接收嫌犯交到其手中的涉案港幣鈔票時,都曾作出點算,當時也未能發現涉案鈔票有異,然而,根據嫌犯於案發當日拍攝、收藏在手提電話“相冊”內及發送予兩名朋友E及D的影片,可以發現嫌犯當日曾以拇指撥動涉案三疊鈔票,其所拍攝及撥動鈔票的方向正正就正面看到每張鈔票的背面右上角的四組正常鈔票沒有的“雙斜線”標記。
而且,很重要的是,聲稱於案發當日跟嫌犯一樣從上線處取得一些鈔票帶來澳門的辯方證人C明確指出,其與嫌犯在接收到該等鈔票時,均知悉該等鈔票是道具鈔票。雖則該辯方證人聲稱嫌犯在事後得悉鈔票及有關工作有問題時,便叫其趕緊離開,然而,若嫌犯在案發後才知悉有關行為屬違法而要求C不要繼續,則解釋不到為何案發後嫌犯與C之間的微信紀錄中討論攜帶寫有“禁止流通”的道具港幣鈔票來澳甚至在賭場使用是違法抑或合法、可以再做但就叫其他人去做而自己不去做、介紹他人去做而自己從中收取介紹費。由此可見,辯方證人C明的某些證言內容也避重就輕及有不可信之處。再者,嫌犯於案發當日及此前,其與C明的微信對話紀錄已被刻意刪除。同時,嫌犯於案發前亦曾向辯方證人D指出“明天要去澳門干活並初試水溫”。
其實,根據卷宗內各方面的證據資料,結合上述的分析,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被害人及其他證人的證言可信,嫌犯的辯解有不少不符合常理邏輯之處,嫌犯於案發期間及前後的表現和反應顯示其在本案中很明顯並非被蒙在鼓裡,其是在案發前及交易前早已知悉該等鈔票是有問題、道具鈔票或為“練功劵”假鈔的,並有預謀到澳門初試水溫,與相關涉嫌人士合力欺騙被害人,以該等並非真實的鈔票跟被害人進行真實貨幣的兌換轉帳(這很明顯反映到行為屬違法)。
基於此,按照上述證據分析,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尤其不少“練功劵”事件都是早有預謀(包括預謀事前及隨後的微信對話內容、刪除預謀的微信對話內容、由進行兌換者留在現場聲稱不知情,甚至聲稱要報警作幌子等等),而本案犯罪行為正正因為未有在交易現場即時被揭發,故嫌犯在回到內地收取報酬後便打算再次以中介人身份作案,因此,本法院認為嫌犯的辯解有不少內容較難以令人信服,因此,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嫌犯)認為,原審法院採信了卷宗第287至288頁司警偵查總結報告而得出上訴人有預謀透過假鈔進行詐騙,但有關報告錯誤理解上訴人與證人D的對話;此外,證人C在審判聽證中表示其本人知悉所收取的並非真鈔,但不能由此推論同行的上訴人亦知悉所接收的“鈔票”同樣並非真鈔。上訴人聲稱其僅聽取指示,將“鈔票”由珠海帶進澳門,再按指示將“鈔票”作出交付,其本人對以練功券詐騙一事毫不知情,為此,原審法院在沒有客觀證據顯示上訴人知悉案中“鈔票”為非真鈔的情況下,在判決書認定上訴人具有主觀犯罪意圖的事實。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錯誤理解證人證言且卷宗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事先知悉“練功券”的情況。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分析:
“經對照卷宗第135至137頁和第281頁所載練功劵的影片截圖和經檢驗的被扣押實物練功劵可見,練功劵上印有“DR”字頭編碼一面的右方印有明顯的“票样 练功劵 练功专用 禁止流通”字樣(參見卷宗第10、74和137頁所載圖片),同時,右上角印有三個“= = =”等號標誌的另一面在左方同樣標有明顯的“票样 练功劵 练功专用 禁止流通”字樣,上訴人聲稱在等候期間曾對三疊“鈔票”進行拍攝(參見卷宗281、285和135至137頁圖片),如此,儘管視頻時間僅為3秒,然而,上訴人拍攝的影片截圖顯示,其右手拿取三疊練功劵,左手操縱手提電話拍攝,此過程,尤其是分析卷宗第136頁和137頁所載影片截圖顯示嫌犯手持三疊練功劵甚至以拇指撥動練功劵的手勢,透過經驗法則,我們認為,在嫌犯打開練功卷包裝和進行拍攝的準備和進行過程中,嫌犯不可能注視不到練功劵頁面左下面的“票样 练功劵 练功专用 禁止流通”明顯字樣。
上訴人庭審時聲稱知悉帶賭資過來澳門以交予賭客、陌生涉嫌人在珠海將一個裝有港幣鈔票的塑料袋交給上訴人、其至拍攝相關“鈔票”之前不知帶有多少疊現金、其與證人C共同透過網上廣告接受“帶貨”但不知相關委託人或者涉嫌人的真實身份、上訴人具中專畢業的學歷程度、有從事深圳香港之間的帶貨經驗、其曾經從事保險經紀人等工作。
另一方面,證人C庭審時的錄音顯示,其與上訴人共同透過網上廣告接受“帶貨”,其當日與上訴人一同抵達珠海時先與上訴人分開,之後,其從陌生涉案人手中接收需要帶往澳門的“貨品”,當時,相關人士稱“貨”為供拍攝的道具;之後,其與上訴人一起過關;C最初稱上訴人知道兩人是帶同樣的東西,之後,在法庭追問之下,該證人稱不知道上訴人是否知道是道具。
根據庭審筆錄所載,原審法庭依照經驗法則,對案中嫌犯的聲明、被害人供未來備忘的聲明筆錄和案中警員及證人的聲明,以及對卷宗內的文件證明、視像筆錄、手提電話記錄、扣押筆錄等一系列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對控訴事實作出認定,我們認為,在分析證據材料之時,尤其是透過審視被扣押的練功劵實體樣本和上訴人手持三疊練功劵拍攝視頻的過程----儘管視頻記錄為三秒鐘!我們認為,原審裁判未見法庭在認定事實時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或職業準則的情況,上訴人指謫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此一情況正如檢察官閣下在上訴答覆所指,上訴人的指謫本質上體現上訴人有意忽略案中其他事實和證據,並以其本人以偏概全的理解否認原審法庭依經驗法則對案件整體事實作出合符邏輯的事實認定,惟上訴人的此一做法並不為訴訟法所允許。”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亦認為原審判決未有充份考慮對其有利的情節,包括在宣讀裁判前其已請求作出存放兩萬元澳門幣以作賠償、其在事件中事實上亦是被害人、正值人生最佳的年齡階段等。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在宣讀裁判前請求存放兩萬元澳門幣以作賠償。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的嚴重程度高(被害人實際損失金額較多)、嫌犯的罪過程度高,同時考慮到嫌犯為初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其犯罪目的及作案手法、與同伙共謀及特地來澳為之,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是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尤其此類以“練功券”假鈔詐騙他人的案件經常發生,且越趨頻繁,屢壓不止,有必要大力打擊),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應判處嫌犯三年徒刑最為適合。”
   
   上訴人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失總額為澳門幣312,043.90元,而其彌補金額僅為澳門幣20,000元,即約為總損失額的6.4%,被害人的損失大部份未能得彌補。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受害人身心財產帶來嚴重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三年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也提出,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請求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為期四年的機會。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雖然嫌犯為初犯,但案情嚴重,因此,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所以,決定實際執行上述被判處的徒刑。”
   
   上訴人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於嚴重罪行,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對於像上訴人這樣實施在本澳較為多發的犯罪的人適用緩刑,不僅不會使其真正警醒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心懷僥倖、有樣學樣。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因此,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藉此實現刑罰一般預防目的亦在情理之中。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特別是上訴人行為的嚴重性,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的刑罰必須實際執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5年3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原裁判書製作人)
              (附表決聲明)

受害人u hai ren﷽﷽﷽﷽﷽﷽﷽﷽上訴案第177/2025號


表決聲明

作為原裁判書製作人,本人不同意大多數意見,特表達以下不同意見:
本上訴的問題為審查原審法院在審理證據方面是否存在明顯錯誤,而我們需要面對的在於,在遵守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的前提下,法院所作出的事實的認定以及所賴以形成心證的證據之間能夠搭起合理的橋樑。
誠然,我們也在不少的案件中見過類似的情況,也有嫌犯聲稱只是受僱前來澳門交付兌換外幣的,並無清楚所包裝的貨幣是假鈔,但由於調查到位,嫌犯的托詞並沒有得逞,“僱用者”的“棄卒”企圖也沒有得逞。當然,每一個案件的具體情況可能不同,也不是千篇一律。要揭示事實的真相就取決於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以及所依據的證據的內容,以及法院所作出的合乎情理的推斷。
毫無疑問的是,上訴人在網上認識不知名人士而應聘來澳為其將“港幣”交與擬兌換港幣用於賭博的人士,並收取一定的報酬。這種在網上招聘的事情,屢有發生,也並非每一個人都能夠提高警覺,避免在這種沒有見到老闆的情況下為其服務。
我們應該承認,現在的社會,人與人的關係不但有複雜之處,也有不能以常理去解釋人的行為,尤其是在犯罪者的精心策劃佈置的陷阱下所作出的行為,因為不同的人在這些情況下所作出的反應是不一樣的,也不可能像人們在生活之中所學習到的平常的處事道理那樣進行每個行為。
按照上訴人提供的微信通訊的內容以及其中所顯示的時間連結點,上訴人從遙遠的家鄉坐車來到與老闆安排好的行事步驟,以及按照老闆的叮囑的解決事情的辦法,上訴人手中直接接到白色紙條遮掩的三疊“練功券”,上訴人沒有打開清點查看相關款項不代表嫌犯事先知道其中為偽鈔,同樣,也並不能顯示上訴人不知道裡面的內容為假鈔。
雖然,上訴人也應該清楚這是非法的事情,可以合適地認為上訴人接受任何的結果,包括所需要兌換的紙幣為假幣的可能,但是,得出這個結論必須認定具體的事實作為形成心證的依據。可惜,卷宗並沒有這些具體的客觀事實,而原審法院得出的結論也純粹是其推論。
即使上訴人在兌換貨幣之前堅持不打開包裹好貨幣,可以認為上訴人刻意迴避偽裝在其“老闆”收到金額之前被揭穿,也可以以為老闆只需要將有關的紙幣交與對方,以及其本人應聘也僅僅是“港幣”的搬運工的角色。
最後,根據被害人的聲明及微信記錄,上訴人只是單純按照指示,將錢帶到客人所在位置,在拍下客人證件照片及確認轉帳後,再將錢交予客人。這種特別的情況的唯一比較合乎邏輯的解釋只能是:上訴人是其“老闆”招募的“搬運工”,並不知道所兌換的貨幣為假幣,並交代了兌換的程序要求,並在得到金額的轉入之後即刻刪除微信記錄。至於他們是否也是受害人難以肯定,但是至少我們可以肯定,已證事實並沒有顯示上訴人存在與“老闆”的任何詐騙合謀的行為。
更重要的是,卷宗內的上訴人與不知名人士的聯絡方式的對話中,不存在有明示或暗示存在詐騙的內容,涉案的內地銀行的賬戶的戶主與上訴人或其餘涉案人的關係亦未能查明,因此,庭審中並無發現任何上訴人與他人協議合作詐騙的具體證據。這些被拘留的嫌犯是否清楚所攜帶的是假幣,視乎具體案件的偵查情況,至少,在本案中沒有跡象顯示嫌犯事先知悉假幣的情況。
故此,被上訴判決中在認定獲證事實時,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認定了與所依據的證據所能證明的事實不相容的事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因此,無需審理上訴人的補充性上訴理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在確認被上訴判決的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的情況下,本院只能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重新作出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3月27日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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