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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850/2024號
日期:2025年3月27日
主題: - 缺乏理由說明的瑕疵
- 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摘 要
1. 根據2014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以及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可以看到:一方面,要求法院的判決書儘可能完整作出認定事實的理由說明,包括對證據的審查和衡量,以讓人清楚其審查證據以及認定事實的依據,尤其是構成心證的基礎;另一方面,通過要求判決書詳盡,列舉已證和未證事實,以使得讓人明瞭法院確實對構成訴訟標的的事實作了審理。
2.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它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遺漏,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
3.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4.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5.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850/202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起訴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被害人B(民事原告)針對嫌犯A(民事被被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要求判處民事被請求人支付以下損害賠償(參閱卷宗第291至296頁民事請求書內容):
- 判處被告向原告賠償港幣柒拾伍萬圓(HKD750,000.00)的財產性損害;
- 判處被告賠償原告自傳喚起直至完全支付以上金額的法定利息;及
- 判處被告支付所有司法稅、訴訟費用及職業代理費。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23-0191-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本案對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緩刑附帶條件,嫌犯須於緩刑期間內,以每月支付至少澳門幣10,000元之分期方式,對被害人支付本案裁定之賠償金。然而,就餘下未於緩刑期內完成支付之金額,倘嫌犯不完全支付者,應由被害人另行以民事強制執行方式處理。
- 本案判處嫌犯A須向被害人B支付港幣750,000元之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 此外,上述賠償金應扣減上述應付之佣金港幣55,000元,以及扣除一筆倘能證明已由嫌犯支出、為取得該不動產(XX大廈7D)所產生之必要費用(尤其是嫌犯於C律師事務所內,以律師身份及以公證員物份,因繕立之該單位的預約合同、物業契費和物業登記費、律師費、稅務等費用),有關金額得於裁決確定及於執行程序中予以結算。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上訴狀結論內容經已補正),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a. 本上訴的標的是上述判決書之內容。
b. 被訴法庭並沒有具體列出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亦沒有對有關之證據進行分析及/或作出理由說明,而直接作出認定。
c. 庭審中被害人及多名證人之證言,以及卷宗內全部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之證據沒有進行分析及/或作出理由說明,而直接作出認定及結論,尤其是認定上訴人謊稱自己是D地產的仲介人,致使被害人一家人誤以為嫌犯是D地產的地產經紀,並且讓他們相信該地產公司會收取仲介顧問費。
d. 在庭審中,被害人表示是簽契當日問證人E才發現D地產並沒有要求收顧問費。
e. 然而,證人E郤表示簽契時被害人並沒有問過其顧問費的問題。被害人簽契時及事後都沒有向E詢問上訴人是否其同事,被害人亦沒有向其提及要比多百幾萬(顧問費)。
f. 可見,被害人的證言與證人E的證言所證明的事實有明顯矛盾及互相沖突,而該事實對於上訴人是否構成詐騙罪的故意具有重要性。
g. 因為按照被害人的說法,被害人一直以為上訴人是E的同事,以及該筆港幣150萬元的顧問費是支付予D地產公司,因此,被害人於2019年2月20日簽署買賣公證書時,向證人E詢問顧問費的事情時才發現被上訴人詐騙了。
h. 然而,證人E卻在庭上表示被害人從沒有問過顧問費的事情,亦沒有問過上訴人是否其地產公司同事。
i. 卷宗資料第23頁顯示,被害人的代表律師F律師於2019年12月30日向上訴人發出之信函中清楚寫明:“…倘4M單位根據上述期間及條件出售並因此為購入7D單位提供資金,則 閣下可獲得港幣一百五十萬元的報酬(當中包括購入及出售上述兩單位所約定的地產中介佣金)。”
j. 即是說,被害人是承認了與上訴人存在一個協議,當協議條件成就時,“閣下”(請注意,這裡指的是上訴人,而非D地產公司)可獲得港幣一百五十萬元的報酬,上述報酬當中包括購入及出售上述兩單位所約定的地產中介佣金。
k. 由上述信函內容可以確定,被害人由開始時已清楚知悉該港幣150萬元的顧問費是支付予上訴人,而並非D地產公司,清楚知悉該150萬的顧問費是包括了XX 7D單位的佣金,以及清楚知悉上訴人並非D地產公司的地產中介人,故被害人於2019年2月20日簽署買賣公證書時,才沒有詢問證人E的地產公司是否收取了150萬顧問費,以及上訴人是否E的同事等問題。
l. 對上述具明顯矛盾及互相沖突的證言沒有進行分析及/或作出理由說明,尤其沒有對載於卷宗內上述信函作出分析,亦沒有就不採納證人E的證言作理由說明。
m. 被訴裁判因而沾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之瑕疵而無效,繼而因未能證明上訴人實施詐騙罪而開釋上訴人。
n. 判決第20頁至第21頁內關於證人E的證言紀錄與上述庭審錄音存在不相符之處,尤其是: “…被害人只是在交易完結以後,才向證人求證嫌犯是否D地產公司員工。”
o. 根據上述庭審錄音,證人E表示被害人在交易完結以後,並沒有向證人求證上訴人是否D地產公司員工。
p. 由於上述判決之內容存有錯誤、誤寫之情況,而有關之錯誤、誤寫有可能影響法官對該部份證據形成之心證,因而令被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q. 除請求法官閣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之規定更正判決外,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發回重審。
r. 被訴判決認定了: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是存在協議,即被害人是清楚知悉該XX 7D單位價格為港幣550萬元,也清楚知悉倘協議條件達成時,被害人需支付150萬元之顧問費用。
s. 只是,對於協議內容,上訴人與被害人卻有不同主張:
t. 上訴人表示協議內容是:只要被害人透過上訴人的介紹而成功購入遠低於市場價值的XX 7D單位,被害人就須支付港幣壹佰伍拾萬圓(HKD1,500,000.00)之顧問費予上訴人,顧問費中已包括XX 7D單位的地產佣金。除上述協議外,出於親人之義,上訴人亦會協助被害人出售YY 4M單位,以及協助被害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但有關費用、地產佣金由被害人自負。
u. 而被害人則聲稱協議是:1)向被害人介紹以港幣伍佰伍拾萬圓(HKD5,500,000.00)可購入XX 7D單位;2)上訴人保證於三個月內為被害人售出YY 4M單位,且售價不低於港幣陸佰萬圓(HKD6,000,000.00);3)協助被害人向銀行申請更高貸款額,7D單位定將可獲不低於港幣肆佰萬圓(HKD4,000,000.00)之貸款。而當嫌犯辦妥並成就上述條件的交易時,被害人便需向D地產支付港幣壹佰伍拾萬圓(HKD1,500,000.00)地產中介顧問費。
v. 上訴人介紹給被害人的物業,即位於澳門......街...號XX 7樓D單位,根據附於卷宗第12頁的物業登記書面報告顯示,7樓D單位的實用面積為103.9200平方米,使用准照發出年份同為1992年,而被害人僅僅以HKD5,500,000.00購入,即每平方米港幣52,925.30元,即使加上顧問費HKD1,500,000.00,仍低於市場價值。
w. 根據附於卷宗第340頁至第343頁澳門G投資有限公司對XX 7D單位於2018年10月1日(即本案發生的當月)在公開市場上立刻進行買賣,且沒有任何附帶條件及負擔上按現狀交吉時值為:HKD8,300,000.00。
x. 而且,對比被害人原先居住的位於澳門......街...號YY花園......閣4樓M單位,僅51.6300平方米,使用准照發出年份1992年,最後售出的價金是HKD5,680,000.00,即每平方米港幣110,013元。
y. XX 7D單位完全符合被害人一家的要求(獲證事實第3條):面積較大(實用面積足有103.9200平方米),且有電梯的物業,價格方面亦能滿足被害人樓換樓的需求。
z. 另一方面,被害人在庭上亦曾表示該顧問費是不包括4樓M單位的佣金。
aa. 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倘若該顧問費是包括提供出售4樓M單位服務,理應亦包括4樓M單位的佣金,但是,被害人在庭上作證表示:“傾好咗150萬之後,跟住再講話如果到時幫你哋放咗4M嘅單位之後,你要另外再按戈個價…”(按上文下理的意思是支付佣金)
bb. 即被害人與上訴人傾好150萬的協議後,上訴人接著幫被害人放4M單位後,被害人要另按4M單位買賣價支付佣金。
cc. 基此,按照被害人的證言所述協議的內容,根據一般經驗法則更符合上訴人版本的協議,上訴人根本沒有使用詭計欺騙被害人。
dd. 至於財產損失方面,被害人在本案中沒有遭受財產損失,以下作簡單數學計算分析:
YY 4M單位出售價為HKD5,680,000元,減去單位4M單位的銀行貸款HKD1,395,000元(由於沒有最後還款數據,現以被害人初始借款金額去分析,假設被害人從未還款),即被害人尚有資金HKD4,285,000元,加上XX 7D單位抵押銀行的貸款HKD2,991,350元,等於HKD7,276,350元,仍然符合零首期換樓,即足以支付XX 7D單位價金HKD5,500,000,以及顧問費HKD1,500,000 元(現被害人只支付了HKD750,000)。
可以得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沒有遭受財產損失。
ee. 由此亦足以反映,YY 4M單位出售價根本不需高於港幣600萬,XX 7D單位亦不需要向銀行借貸至港幣400萬,才可實現零首期樓換樓。
ff. 被害人版本的協議存在明顯可見的漏洞。
gg. 綜上所述,被訴法庭在必不可少的查明事實方面出現漏洞,從而使已認定的事實明顯不充分,不完整,不足以支持做出的裁決,由於被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因而應撤銷被訴判決之決定。
hh. 被訴裁判錯誤認定了D地產在上述7D單位的交易中沒有收取行業規定的1%傭金。
ii. 根據卷宗資料第20頁至21頁及判決內容,證人E表示收取了嫌犯20萬元,當中包括佣金和手續費,原因是她還要回佣予另外一個介紹人,該單位本來價值600萬,後來經過該中介人努力下,業主才願意降價出售,所以證人收了20萬佣金。證人表示,被害人一家人前往查看該個物業有兩三次後就直接下定金。證人表示收取20萬元之理由,是因為他們讓業主願意降價到550萬。這個單位在市場放售一年賣不出去,他們和業主談了很久才使業主同意下調到550萬,所以嫌犯才答應給予證人20萬元的報酬。
jj. 證人E表示該20萬是在簽署XX 7D單位買賣公證書時,上訴人支付給她。
kk. 證人H表示D地產公司是他跟老婆(E)一起經營。當被害人在律師樓簽署買賣預約合同和落大訂之時,他聽太太說收了20萬佣金和手續費,但他不知道嫌犯如何跟他太太洽談這金額之佣金。
ll. 可以證實D地產在上述XX 7D單位的交易中收取了上訴人港幣20萬的佣金,無論名義為何,該筆款項都是基於出售XX 7D單位所得的佣金。
mm. 根據載於卷宗第17頁《澳門房地產中介合同)(看樓紙)第4條規定:“….佣金應於訂立預約買賣/租賃合同時支付一半,餘款須在簽署買賣公證書/轉名/租賃合同時支付。…”
nn. 在訂立預約買賣時支付一半佣金,在簽署買賣公證書時支付餘下一半佣金是地產業的行規!
oo. 根據載於卷宗第22頁被害人與上訴人的微信對話記錄中,上訴人清晰表示“另HK支票75万本票写A。及开一支票75万我名,我交付代老板作为收到期票,代你办好晒做契对现支票!”
pp. 根據上述上訴人表示的內容,上訴人沒有承諾不對現該75萬的本票,他僅承諾完成XX 7D單位買賣公證書時才兌現另一張75萬的支票(該支票日期是XX 7D單位最後簽署買賣公證書的日期)。他亦沒有隱瞞有關顧問費是需要分給另一個老板(這裡是指D地產E)
qq. 上訴人要求被害人在訂立預約買賣時支付一半顧問費,在簽署買賣公證書時支付餘下一半的做法是貼合地產業的行規。
rr. 被訴判決是錯誤認定嫌犯以不正當的方式(即不正當理由)騙取被害人在協議條件未完成前交付這150萬元。在辦理簽署預約買賣合同及交付訂金之前,嫌犯向被害人表示D地產擔心被害人在完成交易後賴帳,故而要求被害人先開具本票…
ss. 被訴法庭在必不可少的查明事實方面出現漏洞,從而使已認定的事實明顯不充分,不完整,不足以支持做出的裁決,由於被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因而應撤銷被訴判決之決定。
tt. 被訴法庭在作出判決時:考慮到嫌犯於被害人處所獲取的上述75萬元之同時(以顧問費名義),已向被害人履行或作成了一部份之協議條件,即嫌犯給予資源,使被害人最終以港幣550萬元購買了上述XX 7D的單位,且沒有向涉案地產支付1%佣金,也沒有支付簽署涉案單位預約合同之合同費、律師費,以及涉案單位之正式契約的公證書費用、律師費、登記費等等。加上,被害人按現時狀況沒法回到一切返回現狀的狀態,為此,按照衡平原則及地產業佣金之行規,法庭可視上述協議合同為可撤銷,而被害人須向嫌犯支付1%佣金之服務費即港幣55,000元,以及在依衡平原則下,訂定被害人須向嫌犯退回、倘由嫌犯支出之、為取得該不動產(XX大廈7D)而花費之必要費用…”是遺留了計算及/或寫上該筆由上訴人已支付予D地產公司的20萬佣金。
uu. 由於上述判決之內容存有錯誤、含糊之情況,請求法官閣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之規定更正判決。
vv. 被訴裁判一方面認定上訴人並非地產經紀,一方面又認定被害人須向嫌犯支付1%佣金是互相予盾,兩事實互不相容,且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
ww. 根據民事答辯中的已證事實,嫌犯於1992年7月10日設立「I建築置業有限公司」,卷宗第299頁之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發出之商業登記證明顯示,公司的所營事業是exercício da indústria de construção civil e fomento imobiliário, a compra, venda e administração de propriedades,根據附於卷宗第349頁之財政局發出之營業稅登記冊資料證明顯示,公司的業務是包括“******房地產代理(經紀)”,而上訴人是該公司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xx. 上訴人自1994年5月30日至今仍然是「###聯合商會」的會員,上訴人即使不具備地產中介人的牌照,但其業務是與地產行業十分密切,且其有人脈及資源,包括有相熟的地產中介人可以知道低於市場價的單位,並能夠介紹一間低於市場價值,面積較大,且有電梯的物業,以滿足被害人樓換樓的需求。(獲證事實第3條)
yy. 被訴法庭在分析證據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由於被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之瑕疵,因而應撤銷被訴判決。
zz. 綜上所述,被訴判決沾有無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之證據,因而應因未能證明上訴人實施詐騙罪而開釋上訴人。被訴判決沾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因而應撤銷被訴判決。倘若法官閣下認為不應撤銷被訴判決,則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發回重審。倘若法官閣下認為不應發回重審,則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發回重審。倘若法官閣下認為不應發回重審,則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請求:
  綜上所述,倘若有所遺漏,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按照有關法律之規定指正補充,並接納本聲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 撤銷初級法院所作出之判決;
- 並由中級法院作出開釋上訴人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相當巨額)。
倘若 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的理解,亦請求: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發回重審;
倘若 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的理解,亦請求: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檢察院就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事實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三)事實之分析判斷”中,已就上訴人的陳述、被害人及各證人證言作出詳細的描述,亦考慮了卷宗的書證一併分析,並根據證據規則及一般經驗法則作出判斷。
2. 被害人承認與上訴人存在一個協議,與上訴人訛稱自己是D地產公司的經紀,以及上訴人聲稱有關港幣150萬元的顧問費是支付予D地產公司的事實並沒有矛盾。
3. 卷宗第23頁的信函內容中提及“約定的地產中介佣金”,正正反映出一直以來,因上訴人向被害人自稱為房地產經紀,故被害人要給予他“地產中介佣金”。
4. 倘上訴人向被害人自稱是房地產經紀,自然會提及其工作的地產公司名稱,否則他介紹的樓盤屬於哪一間中介公司的樓盤。
5. 此外,根據一般生活經驗,按中國人近親往來的家庭道德及倫理習慣,倘不以第三者的名義,相信上訴人不敢單純因協助外甥購買價值五、六百萬的不動產而要求後輩支付港幣1,500,000元的顧問費。
6. 上訴人從沒否認案發時他並沒有取得房地產經紀准照,也不是D地產公司的員工。
7. 倘上訴人不以D地產公司的名義收取,他如何向被害人及其家庭交代為什麼須要支付這樣高昂的“中介顧問費”,而非地產中介行規一般收取的1%佣金。
8. 就被害人在交易完結後有否向證人E求證上訴人是否D地產公司員工的部份,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內容確實存有筆誤,但從裁判的整體邏輯及所依據的證據分析而言,有關筆誤對原審法庭形成的心證沒有任何影響,因為上訴人已承認案發時他不是D地產的員工。
9. 根據證人E的證言,澳門......街...號XX大廈7樓D單位以港幣6,000,000元在市場放售一年多仍未賣出,最終被害人以港幣5,500,000元成交,但只降價500,000元。
10. 倘被害人需花港幣7,000,000元去買入(樓價5,500,000+顧問費1,500,000),客觀上,被害人明顯是吃虧了。
11. 根據房地產中介的業務習慣,正常的佣金為1%,即港幣55,000元,而被害人同意付1,500,000元,明顯地,上訴人除了須要協助被害人以較低的價格買入“XX 7D”單位外,還須協助解決其他問題。
12. 由於被害人及其家庭沒有金錢去購入另一個單位,故上訴人除協助購入“XX 7D”單位外,亦須於三個月內為被害人售出“YY 4M”單位,且售價不低於港幣6,000,000元,以及協助被害人向銀行申請不低於港幣4,000,000元的貸款。
13. 因此,根據一般經驗,上訴人聲稱的協議內容,促成“XX 7D”單位以較平的價格成交,便可獲得港幣1,500,000元的地產中介顧問費,明顯是不符合邏輯的。
14. 上訴人知悉被害人有意願購買較大面積的單位居住,但苦於沒有經濟能力購買,為取得不法的利益,便訛稱自己是房地產經紀,而有業主在其工作的D地產公司平價放售“XX 7D”的大面積單位,並有能力協助被害人以低價購入該單位,並以港幣6,000,000元的高價出售被害人居住的“YY 4M”單位,以及向銀行取得足夠的貸款,但被害人須支付高達港幣1,500,000元的地產中介顧問費予D地產公司。
15. 事實上,上訴人沒有能力達成有關的協議,因為他不是房地產經 紀,只能作為中間人要求D地產公司協助以便宜的價格買入“XX 7D”,再要求D地產公司以港幣6,000,000元的高價出售“YY 4M”單位。上訴人更沒有能力左右銀行的貸款政策,向被害人貸出所要求的不低於港幣4,000,000元的貸款。
16. 因此,原審法庭認定,“…在涉案協議的條件中,嫌犯營造出一個虛假的希望給予被害人,使其誤以為嫌犯有能力讓被害人以零首期的方式,通過置換物業,在三個月內將舊有單位出售並購入另一住所,從而實現換樓的目的。然而,實際上嫌犯顯然不具備這樣的能力,他誤導被害人錯誤地相信他真的能夠完成上述兩個物業的交易,進而使被害人錯誤地接受了支付嫌犯150萬元顧問費的要求。”,邏輯上沒有任何錯誤。
17. 此外,當D地產公司成功壓價,促成被害人最將以港幣5,500,000元成交“XX 7D”單位後,上訴人知悉其無能力協助被害人以港幣6,000,000元的高價出售“YY 4M”單位以及協助被害人取得不低於港幣4,000,000元的銀行貸款,便訛稱D地產公司擔心被害人在完成交易後賴帳,要求被害人在辦理接署預約買賣合同及交付訂金之前,先開具本票支付1,500,000元的地產中介顧問費。
18. 在被害人堅決不同意後,上訴人便訛稱需給予D地產公司交代,說服被害人交出收款人為上訴人的一張港幣750,000元的現金本票及一張港幣750,000元的支票予其保管,並向被害人訛稱該兩張票據只是向D地產公司展示,在完成交易前不會兌現。
19. 事實上,在取得上述一張港幣750,000元的現金本票(編號為H7*****的中國銀行本票)的同一天,即被害人簽立預約買賣合同當天(2018年11月13日),上訴人就立即前往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兌現了本票,取得港幣750,000元。
20. 根據卷宗資料,被害人簽立預的買賣合同時,亦只向賣方支付港幣550,000元的定金,那支付港幣1,500,000元中介費明顯是不成比例的。
21. 很明顯,被害人當時是相信上訴人的謊言,交付兩張票據只是向D地產公司展示,在完成交易前是不會被兌現的。
22. 因此,原審法庭認定“嫌犯以不正當的方式(即不正當理由)騙取被害人在協議條件未完成前交付這150萬元。在辦理簽署預約買賣合同及交付訂金之前,嫌犯向被害人表示D地產擔心被害人在完成交易後賴帳,故而要求被害人先開具本票。被害人堅決表示不會在兩個物業的交易完成前先行支付地產仲介顧問費,倘若必須先付則只好放棄交易。之後,嫌犯向被害人聲稱自己已經為被害人提供了洽購7D單位的服務,希望被害人也展示誠意,否則嫌犯難以向D地產交代。於是,嫌犯借此方式騙取了被害人的信任(明確表示這150萬元可以在上述兩個物業的交易完成後再支付,但需要被害人事前交出兩張票據,一張是75萬港元的現金本票,另一張是支票,交給嫌犯保管,並向被害人承諾這兩張票據只是供嫌犯向D地產公司展示,在完成交易前不會兌現)。然而,嫌犯在取得上述編號為H7*****的中國銀行本票的同一天(2018年11月13日),就立即前往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兌現了75萬港元。並且在後來的2019年10月4日,嫌犯還試圖將另一張支票進行兌現,但因空頭而未成功。”,邏輯上沒有任何錯誤。
23.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符合法律的要求,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24. 綜上所述,從本案整體的證據考慮,獲證的事實內容均有足夠的客觀事實支持,原審法庭是在綜合考慮卷宗的所有證據,而非某證據的隻言片語,並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對事實作出合理的邏輯推論,原審法庭的裁判是有依據及合理的,並不存有“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5. 原審法庭在裁判中指“…被害人須向嫌犯支付1%佣金之服務費即港幣55,000元,以及在依衡平原則下,訂定被害人須向嫌犯退回、倘由嫌犯支出之、為取得該不動產(XX大廈7D)而花費之必要費用(尤其是嫌犯於C律師事務所內、因繕立之該單位的預約合同、物業契費和登記費、律師費、稅務等費用)…”,很明顯,並不包括上訴人已支付予D地產公司的200,000元佣金,因為被害人對該筆佣金並不知情,亦從沒有同意,故不應該由被害人支付。
26. 原審法庭的裁判很清楚,被害人享受了部份的服務(XX大廈7D的交易),根據衡平原則,須支付正常的佣金為1%(房地產中介業務習慣收取的佣金),即港幣55,000元,故此,該200,000元的佣金與被害人無關。
27. 至於原審法庭的裁判一方面認定“…嫌犯既非地產經紀,也並非D地產的員工,…”,另一方面又認定“…被害人須向嫌犯支付1%佣金之服務費即港幣55,000元…”的部份,檢察院認為並沒有任何矛盾。
28. 上訴人並沒有房地產經紀准照而從事房地產中介的事實,須承擔權限當局的處罰,但不妨礙被害人因享受了服務而須支付合理的中介佣金。
29. 被害人因“XX 7D”的交易享受了中介服務,應支付佣金,但考慮到上訴人已因為“XX 7D”的交易向D地產支付了佣金,故作為補償,被害人須支付被裁定的港幣55,000元佣金予上訴人,該裁判是合理的,並不存在任何矛盾。
30. 雖然“I建築置業有限公司”的業務是包括“******房地產代理(經紀)”,但案發時該公司沒有獲房屋局發出相關的房地產中介准照,而上訴人亦沒取得房地產經紀准照,很明顯,上訴人依法是不可以從事房地產中介的工作。
31. 因此,原審法庭是對卷宗內的所有證據作出合理的邏輯分析後,對事實作出認定及判斷,有關裁判是符合邏輯及一般的經驗法則的,不存有“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亦不存在任何可開釋上訴人的理由。
32. 雖然一人預先與他人協議收取中介服務費,不管金額是多少,並不構成“詐騙罪”,但本案的重點是上訴人明知自己沒有相關的能力,但為取得1,50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向被害人訛稱協助其“以零首期的方式,通過置換物業,在三個月內將舊有單位出售並購入另一住所,從而實現換樓的目的”,最終令被害人產生錯誤向其交付港幣750,000元的本票而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33. 此外,對被害人而言,基於上訴人無法履行相關協議,在面對沒有足夠金錢完成“XX 7D “的交易時,被害人所需要承擔的後果,包括損失港幣550,000元定金、手續費、稅項及佣金的風險,亦造成被害人有所損失。
34.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35.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合議庭裁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輔助人B就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A. 無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之證據?
a. 經檢視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所提出的理據,其“節錄”了:
- 證人E及被上訴人於庭審中的證言,指兩者存在矛盾;
- 卷宗第23頁的律師函,指被上訴人自始知悉相關費用乃支付予上訴人「個人」,而非支付予地產中介人。
  誘過上述內容,上訴人指責被上訴裁判未就“為何在證人E與被上訴人的證言之間選擇採信後者”作出說明,及未分析卷宗第23頁之信函。
b.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中無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之證據,因此違反《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
c. 除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述觀點。
d. 須指出的是,上訴人於其上訴陳述中引述了一系列庭審中證人證言的肉容,然而,卻未附呈相關未載於卷宗內之庭審錄音,故被上訴人懇請 法官閣下了對相關內容予以摘除/不予考慮及審理。但無論如何,被上訴人亦秉持善意原則,就上訴人之主張作出回應如下:
e. 首先,被上訴裁判已明確指出,法庭乃根據各證人證言、一般經驗法則及卷宗內的證據作出事實之認定(見被上訴判決第25及26頁)
f. 就刑事判決要件及刑事判決的無效,及規範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和第355條第2款。中級法院在近日於第705/2022-I號案中,就上述事宜作出了精闢見解,不妨在此參考:「《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在現行《刑事訴訟法典》中,法律在裁判說明理由方面有所要求,對於法院心證形成的說明及解釋,定下了嚴格的標準,藉此向各訴訟實體提供了更大的保障。然而,對於應該說明的程度或標準,法律也只要求以一種扼要的,但盡可能完整的方式闡述。法律對於說明理由,並無行文格式和闡述方式上的具體要求,只要能夠扼要、但盡可能地完整闡述,令閱讀者明白法院的立場及依據即可。1」
g. 事實上,被上訴裁判已明確指出其心證形成之原因,亦明確列出其認定之事實,實不存在可被爭議之處。
h. 其次,上訴人所指出的載於卷宗第23頁的律師函,在信函的第二段,已明確指出:「據我方客戶指,於2018年11月中旬,閣下以房地產中介人身份推薦購買XX大廈7樓D(以下簡稱為「7D單位」)並保證在三個月內為我方客戶以不低於港幣六百萬元出售其原有的位於澳門......街YY花園......閣4樓M(以下簡稱為「4M單位」)以確保我方客戶有足夠資金適時購買7D單位,倘4M單位根據上述期間及條件出售並因此為購入7D單位提供資金,則閣下可獲得港幣一百五十萬元的報酬(當中包括購入及出售上述兩單位所約定的地產中介佣金)。2」
i. 上述信函在開篇之始已明確指出上訴人訛稱其為房地產中介人這一事實,顯而易見地,上訴人是故意只節錄上述信函中的少部分內容,進而曲解並誤導法庭信函內的「閣下」所代表的意義,企圖脫罪。
j. 綜上所述,懇請 法官閣下裁定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此部分上訴。
B. 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k.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裁判中存在筆誤/誤寫之情況,認為相關錯誤又可能會影響 法官閣下之心證形成,同時亦指出就案中置換物業一事,存在兩個事實版本,上訴人所陳述的事實版本更為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認為被上訴裁判不應採信被上訴人及卷宗書證內得出的版本,故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l. 被上訴人對上述見解及立場給予應有的尊重,但被上訴人無法苟同上述說法。
m. 上訴人似乎未能理解何謂:「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在本澳普遍的司法見解中,尤其見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n. 根據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已證事實第10至18點,上訴人訛稱其為地產經紀,並保證於三個月內為被上訴人售出YY 4M單位(售價不低於港幣陸佰萬圓)、以港幣伍佰伍拾萬圓購入的XX 7D單位且可協助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不低於港幣肆佰萬圓之貸款。但事實上,除了XX 7D單位最終確實是以港幣伍佰伍拾萬圓交易外,其他條件卻沒有成就。
o. 一如被上訴裁判所指,從已認定之事實已證事實第10至18點,我們可以毫無疑問地推斷出上訴人透過營造一個虛假的希望給被上訴人,使其誤以為上訴人有能力讓被上訴人以零首期的方式,通過置換物業,在三個月內將舊有單位出售並購入另一住所,從而實現樓換樓的目的。
然而,上訴人顯然不具備這樣的能力,其誤導被上訴人錯誤地相信其能夠完成上述兩個物業的交易,進而使被上訴人錯誤地接受了支付上訴人150萬元顧問費的要求。
p. 其次,透過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以不正當的方式(即不正當理由)騙取被害人在協議條件未完成前交付上述150萬元顧問費。
q.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完全成立,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法院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判決的瑕疵。
r. 故此,被上訴裁判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懇請 法官閣下駁回此部分上訴。
C. 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
s. 首先,一如前述,鑑於上訴人並沒有提交相關未載於卷宗內之庭審錄音,故被上訴人懇請 法官閣下對其所擷取及節錄的相關內容予以摘除/不予考慮及審理。其次,在上訴人所提交之上訴理由陳述中,其論點及論據間並沒有因果關係,可謂結論性地強行指摘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上的明顯錯誤。被上訴人只能在再三翻閱相關內容後,憑有限的理解,總結如下:上訴人節錄了一部分證人E的證言,主張被上訴人沒有遭受財產損失、遺漏計算上訴人支付予E的澳門幣20萬元、錯誤認定上訴人存在詐騙,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沾有審查證據方面之明顯錯誤。
t. 首先,一如前述,鑑於上訴人並沒有提交相關未載於卷宗內之庭審錄音,故被上訴人懇請 法官閣下對其所擷取及節錄的相關內容予以摘除/不予考慮及審理。其次,在上訴人所提交之上訴理由陳述中,其論點及論據間並沒有因果關係,可謂結論性地強行指摘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上的明顯錯誤。被上訴人只能在再三翻閱相關內容後,憑有限的理解,總結如下:上訴人節錄了一部分證人E的證言,主張被上訴人沒有遭受財產損失、遺漏計算上訴人支付予E的澳門幣20萬元及錯誤認定事實,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沾有審查證據方面之明顯錯誤。
u. 被上訴人對上述見解及立場給予應有的尊重,但被上訴人無法苟同上述說法。
- 被上訴人沒有遭受財產損失?
v. 首先,一如卷宗資料所示,7D的價金比同一建築物內的其他獨立單位低的原因是,其時7D屋內狀況及條件惡劣,即使以HKD6,000,000.00的價格放售,歷時數月仍無法成交。(見卷宗第56頁及其背頁)
w. 有見及此,原業主方願意以HKD5,500,000.00將7D出售;換言之,HKD5,500,000.00乃經買賣雙方達成合意的7D真實價金。
x. 而上訴人在樓宇置換並沒有按其所保證的計劃進行及實現的情況下,拒絕向被上訴人返還此前交予其保管之本票及支票,該支票及本票兌現所得之HKD750,000.00被其據為己有,此方為本案探討之損失。上訴人所指的經濟損失,與本案所討論的損失並不相同。
y. 上訴人顯然是在模糊案件的焦點。
- 遺漏計算上訴人支付予E的澳門幣20萬元?
z. 上訴人指出,其曾支付予E澳門幣20萬元佣金,而判決中卻僅訂定佣金為澳門幣55,000.00,屬遺漏計算。
aa. 事實上,被上訴裁判已明確指出:「考慮到嫌犯於被害人處所獲取的上述75萬元之同時(以顧問費名義),已向被害人履行或作成了一部份之協議條件,即嫌犯給予資源,使被害人最終以港幣550萬元購買了上述XX大廈7D的單位,且沒有向涉案地產交付1%佣金,也沒有支付簽署涉案單位預約合同之合同費、律師費,以及涉案單位之正式契約的公證書費用、律師費、登記費等等。加上,被害人按現時狀況沒法回到一切返回現狀的狀態,為此,按照衡平原則及地產業佣金之行規,法庭可視上述協議合同為可撤銷,而被害人須向嫌犯支付1%佣金之服務費即港幣55,000元,以及在依衡平原則下,訂定被害人須向嫌犯退回、倘由嫌犯支出之、為取得該不動產(XX大廈7D)而花費之必要費用(尤其是嫌犯於C律師事務所內、因繕立之該單位的預約合同、物業契費和登記費、律師費、稅務等費用),有關金額得於裁決確定及於執行程序中予以結算)。」
bb. 承上點所指,被上訴裁判裁定被上訴人須向上訴人支付按衡平原則及地產業佣金行規訂定之1%中介費(基於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介紹而購入7D且沒有支付中介費)及一些必要費用。
cc. 換言之,被上訴裁判並非遺漏計算,是上訴人未能理解被上訴裁判當中所載理據而不合理且結論性地指摘原審法院。
- 錯誤認定事實?
dd.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裁判一方面認為上訴人不具備地產經紀身份,一方面又要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1%中介費,當中存在予盾。
ee. 一如前述,被上訴裁判乃基於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介紹而購入7D且沒有支付中介費,而參考市場上同類服務的通常價格,裁定被上訴人應按照地產業行規向上訴人作出支付,並非認為上訴人具有地產經紀的身份。
ff. 顯然,上訴人要麼是錯誤理解被上訴裁判當中所載的內容,要麼就是儘管已正確理解,但為了提起上訴仍強行錯誤地解讀被上訴裁判。
gg. 但無論如何,上訴人所主張的一系列“事實”,並非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
hh.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ii.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書證:卷宗內所有文件書證,包括輔助人和嫌犯呈交之文件書證。以及載於CV2-21-0030-CEO和CV2-21-0030-CEO-A之判決書及相關證據。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嫌犯在庭審中的聲明、被害人及多名證人和一名司法警察局警員之證言、多名辦方證人的聲明,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卷宗內所作多番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詐騙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jj.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觸犯相關罪行並無明顯錯誤之處。顯然,上訴人只是透過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從而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kk. 正如 中級法院於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中所指出:「…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ll. 承上點,法官形成心證的基礎是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證據之進行邏輯分析。
mm. 換言之,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是完全自由的,不容推翻的。
nn. 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亦支持此觀點:「…2.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3.面對互相矛盾的嫌犯以及證人的陳述,原審法院綜合地考慮各項證據而作出有關的事實判斷,這種判斷,既需要生活經驗,也需要膽量。法律正是賦予法官這種自由形成心證的權能,而法律在另一方面強制法官要作出決定的理由說明,讓人可以知道其心證是如何以及憑什麼形成的。」綜上所述,懇請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其上訴。
oo. 被上訴人對上述見解及立場給予應有的尊重,但被上訴人無法苟同上述說法。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pp.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書證:卷宗內所有文件書證,包括輔助人和嫌犯呈交之文件書證。以及載於CV2-21-0030-CEO和CV2-21-0030-CEO-A之判決書及相關證據。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嫌犯在庭審中的聲明、被害人及多名證人和一名司法警察局警員之證言、多名辯方證人的聲明,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卷宗內所作多番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詐騙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qq.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觸犯相關罪行並無明顯錯誤之處。顯然,上訴人只是透過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從而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rr. 正如 中級法院於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中所指出:「…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ss. 承上點,法官形成心證的基礎是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證據之進行邏輯分析。
tt. 換言之,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是完全自由的,不容推翻的。
uu. 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亦支持此觀點:「…2.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3.面對互相矛盾的嫌犯以及證人的陳述,原審法院綜合地考慮各項證據而作出有關的事實判斷,這種判斷,既需要生活經驗,也需要膽量。法律正是賦予法官這種自由形成心證的權能,而法律在另一方面強制法官要作出決定的理由說明,讓人可以知道其心證是如何以及憑什麼形成的。」
  綜上所述,懇請 法官閣下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維持被上訴裁判,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之規定,對其科以3UC至8UC之懲罰性金額。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對上訴人提出了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並駁回其重新調查證據或者發回重審的請求。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嫌犯A是被害人B的姨丈,雙方較少見面,被害人不瞭解嫌犯的背景。
2. 約於2016年,嫌犯透過D地產有限公司(下稱“D地產)尋找舖位用作飲食業務時認識了D地產文員E。
3. 約於2018年中旬,被害人的母親J在家庭聚會中向嫌犯透露欲置換較大面積及有電梯的港幣陸佰萬圓(HKD6,000,000.00)以下物業,嫌犯隨即自稱任職地產公司,可為J提供地產中介服務。
4. 當時,被害人與其妻兒及J共五人一同居於YY花園......閣4樓M室單位的自置物業(下稱“4M單位”)。
5. 2018年10月(具體日期未能查明),嫌犯透過E得悉D地產有一個XX大廈第一座7樓D室樓盤(下稱“7D單位”),因一直未能售出,故由原來開價港幣陸佰多萬圓調低至港幣陸佰萬圓。
6. 2018年10月,嫌犯向被害人及J推銷7D單位,並相約於 2018年10月16及17日睇樓。然而,嫌犯於約定當日便聲稱臨時有事,會安排同事鄧小姐及陳先生陪同睇樓,然後便相約E及H(D地產的東主及地產經紀)接待被害人及J睇樓,營造嫌犯是D地產員工的假象。
7. 在睇樓後,嫌犯與被害人傾談7D單位的價格,聲稱該單位總價約港幣柒佰萬圓(HKD7,000,000.00),該價格已包含多項費用,被害人表示未能負擔該價格,嫌犯表示其向公司進一步查詢後再洽談。
8. 嫌犯向E提出調低7D單位價格的要求,經E與7D單位業主洽商後,7D單位業主願意減價至港幣伍佰伍拾萬圓(HKD5,500,000.00)
9. 嫌犯再找被害人洽談,被害人稱要待售出其持有的4M單位,以及待銀行對7D單位的貸款評定後方可決定其是否有能力購買7D單位。嫌犯便稱可提供方案以消除被害人的擔憂,為此相約被害人到嫌犯位於......大馬路ZZ花園25樓B室的住所繼續洽談。
10. 在嫌犯住所內,嫌犯聲稱即使被害人沒有現金也可置換物業,並向被害人提供以下方案:
嫌犯聲稱有很多客人找4M單位這類物業,嫌犯保證三個月內為被害人售出4M單位,且售價不低於港幣陸佰萬圓(HKD6,000,000.00);7D單位可以港幣伍佰伍拾萬圓(HKD5,500,000.00)購入;嫌犯辦妥並成就上述兩項條件的交易時,被害人便需向D地產支付港幣壹佰伍拾萬圓(HKD1,500,000.00)地產中介顧問費。
11. 被害人除對三個月內可以港幣陸佰萬圓(HKD6,000,000.00)售出4M單位有所顧慮外,亦對7D單位的銀行貸款額度感到擔憂。嫌犯隨即強調其保證定必如預期售出4M單位,並聲稱自己在銀行有門路,7D單位定必能向銀行貸款不低於港幣肆佰萬圓(HKD4,000,000.00),被害人便表示接納上述方案。
12. 之後,嫌犯沒有為4M單位放盤,且以7D單位有第三者洽購為由,催促被害人盡快支付7D單位的訂金及簽署預約買賣合同,並要求被害人在支付訂金的同時準備地產中介顧問費的本票。被害人表示方案是按目標價完成兩個物業的交易才支付地產中介顧問費的,況且4M單位未售出被害人亦沒有足夠資金支付訂金及地產中介顧問費,嫌犯便稱是D地產擔心被害人在完成交易後賴帳,故要求被害人先開具本票,被害人堅持不會在兩個物業的交易完成前先付地產中介顧問費,倘必須先付只好放棄交易。
13. 之後,嫌犯向被害人表示其已為被害人提供洽購7D單位的服務,希望被害人亦要展示誠意,否則嫌犯難以向D地產交代,因此建議被害人分別開具一張港幣柒拾伍萬圓(HKD750,000.00)本票及一張港幣柒拾伍萬圓(HKD750,000.00)支票,受款人均寫上嫌犯的姓名,兩張票據均由嫌犯保管,這樣既可向D地產交代,亦可防止D地產事先兌現兩張票據(見卷宗第22頁)。
14. 嫌犯向被害人承諾只會在完成上述方案的兩個物業的交易後才兌現有關本票及支票並將款項交予D地產,因此,被害人向親友借款以開出一張港幣柒拾伍萬圓(HKD750,000.00)中國銀行本票(編號:H7*****),以及由J透過澳門%%%總工會協助開出一張澳門幣柒拾柒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圓(MOP773,625.00)的中國銀行支票(編號:MJ7*****),折合港幣柒拾伍萬圓(HKD750,000.00),兩張票據的受款人均為嫌犯的姓名(見卷宗第6及7頁)。
15. 2018年11月13日上午,嫌犯安排被害人到C律師樓簽訂7D單位的預約買賣合同,並相約被害人先在律師樓附近與嫌犯見面,見面後嫌犯說稱有要事,著被害人自行到律師樓簽約,並表示其已交托E及H協助處理。被害人在律師樓等待簽約期間,嫌犯以訊息及電話與被害人聯絡,要求被害人不要將地產中介顧問費本票及支票交給E及H,亦不要向該二人提及地產中介顧問費的事宜(見卷宗第11頁)。
16. 當被害人完成簽署預約買賣合同及交付訂金後,嫌犯隨即相約被害人見面以收取上述本票及支票。被害人要求嫌犯提供D地產就地產中介顧問費協議方面的相關文件,嫌犯便稱7D單位已簽署預約買賣合同,且兩張票據由嫌犯保管,嫌犯只會向D地產展示該兩張票據,不會先行兌現,其與被害人是親戚關係可予信任,故不需要簽署任何協議。
17. 被害人信以為真,即時將上述編號H7*****本票交予嫌犯,嫌犯拿取該本票立即離開,忘記收取上述支票,翌日,嫌犯才聯絡被害人收取該支票。
18. 2018年11月13日,嫌犯持上述編號H7*****本票到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兌現,並將兌現所得的港幣柒拾伍萬圓(HKD750,000.00)存入自己的銀行賬戶據為己有(見卷宗第160頁)。
19. 在被害人簽署7D單位的預約買賣合同後,嫌犯才要求E為 4M單位放盤,之後,E及H曾帶客人參觀4M單位,但一直未能成交。
20. 2019年2月上旬,7D單位的交易期限屆至,而7D單位最終只能向銀行取得約港幣叁佰萬圓(HKD3,000,000.00)的貸款。由於嫌犯無法履行上述方案的約定,被害人逐向嫌犯要求返還上述本票及支票,但遭嫌犯拒絕。
21. 被害人最終憑藉再向親友借款才於2019年2月20日完成購入7D單位的交易。
22. 2019年7月30日,被害人 委託另一間地產公司以港幣伍佰陸拾捌萬圓(HKD5,680,000.00)售出4M單位。
23. 2019年10月4日,嫌犯持上述編號MJ7*****支票到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兌現,但因相關賬戶存款不足未能兌現(見卷宗第64至65頁)。
24. 被害人多次要求嫌犯返還上述本票及支票,但嫌犯一直沒有返還,經向中國銀行查詢,被害人獲悉該本票已被兌現,造成被害人損失港幣柒拾伍萬圓(HKD750,000.00)。
25. 2020年8月13日,司警人員對嫌犯進行調查,並在嫌犯的住所內搜獲上述支票(見卷宗第63頁搜索及扣押筆錄)。
26. 事實上,嫌犯不是地產經紀,亦不是D地產的員工,D地產在上述7D單位之交易只收取了業主樓價1%的佣金,即港幣伍萬伍仟圓(HKD55,000.00),D地產的東主及員工從來沒有要求被害人支付港幣壹佰伍拾萬圓(HKD1,500,000.00)地產中介顧問費,嫌犯作出上述行為的目的只是為著取得被害人的港幣壹佰伍拾萬圓(HKD1,500,000.00),並將之據為己有,最終成功取得了港幣柒拾伍萬圓(HKD750,000.00)。
27. 嫌犯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以上述詭計,設置圈套使被害人誤以為嫌犯是D地產的地產經紀,嫌犯又訛稱D地產收取地產中介顧問費,且利用被害人因親戚關係之信任,著被害人簽發地產中介顧問費的本票及支票均以嫌犯作為受款人,以防止D地產在兩宗交易完成前兌票,令被害人在產生錯誤及受欺騙的情況下將上述本票及支票交予嫌犯,從而導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28.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 嫌犯稱為商人,月入澳門幣20,000至30,000元,無家庭負擔,具中學畢業學歷。
民事請求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 民事請求狀中所載的事實,與已獲證明之控訴書事實相同,為此,在此視為完全證實,並在此作出完全轉錄。
簽辯狀中對判決重要之已證事實:
刑事答辯狀中,除了與控訴書已證明事實所相符之事實外,尚證明如下重要事實:
- O Arguido é sócio da EMPRESA DE CONSTRUÇÃO E DE FOMENTO PREDIAL I, LIMITADA, e cuja actividade teve início em 10.7.1992 (Cfr. Doc. nº 1 – Certidão do Registo Comercial; e Doc. nº 2 – Pública-forma da decisão do deferimento do pedido de renovação de inscrição para execução de obras para 2023-2024 pela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Solos e Construção Urbana (DSSCU), considerando-se ambos os documentos reproduzidos para os devidos efeitos).
- O Arguido trabalho no ramo da Construção Civil e no Fomento Predial há mais de 30 anos.
民事答辯狀中,除了與控訴書已證明事實所相符之事實外,尚證明如下重要事實:
- O Arguido é também membro da Associação dos Empresários ### desde 30.5.1994 – Cfr. Doc. nº 2.
- O Arguido é também membro da Associação dos %%% de Macau desde 30.5.1994 – Cfr. Doc. nº 3.
未證事實:
- 經庭審聽證,本案不存在與控訴書中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經庭審聽證,本案民事請求書所載的部份事實,凡與已獲證明之事實不相符合的其餘事實,屬法律事實,或屬與訴訟標的並無關聯的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
- 經庭審聽證,刑事答辯狀中之事實、除與上述已證實的事實外,其餘事實為法律事實或個人見解,在此視為未能證明之事實。
- 辯護人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內容,除了與上述已獲證明之事實外,以下事實因屬嫌犯對控訴內容的單純爭辯,或屬法律意見,依法無需作出認定。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上訴狀理由中,認為:
- 原審法院沒有具體列出形成心證的證據及對之進行分析,而是直接作出認定,因此,被上訴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而無效,繼而因未能證明上訴人實施詐騙而應對其作出開釋;
- 此外,被上訴判決中關於證人E的證言紀錄有誤,故請求根據同一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的規定更正判決,並根據第418條的規定發回重審。
- 其提供的7D單位符合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在庭上亦明確表示4M單位的佣金不包括在顧問費中,需另外支付,因此,其提供的協議內容更符合事實,其沒有使用詭計詐騙被害人;此外,被害人出售4M單位的價金、購入7D單位的價金、銀行貸得款項以及所支付的顧問費,經簡單數學計算後,被害人並沒有遭受財產損失。因此,原審法院判處其詐騙罪罪名成立,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 原審法院遺漏計算由上訴人向D支付的20萬佣金,繼而錯誤認定D沒有收取7D單位的佣金;其是否具有地產經紀牌照或受僱於D並不重要,重要的是能夠滿足被害人換樓需求;以及法院一方面認定其並非地產經紀,一方面有認定被害人須向其支付佣金,違反經驗法則。因此認為,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我們看看。

(一)欠缺理由說明的無效
2014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是這樣規定的:“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而根據2014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是這樣規定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凡未載有第355條第2款及第3款b項所規定載明的事項的判法屬無效。
從中我們可以看到,一方面,要求法院的判決書儘可能完整作出認定事實的理由說明,包括對證據的審查和衡量,以讓人清楚其審查證據以及認定事實的依據,尤其是構成心證的基礎。另一方面,通過要求判決書詳盡,列舉已證和未證事實,以使得讓人明瞭法院確實對構成訴訟標的的事實作了審理。
關於說明理由義務,終審法院精闢、全面地指出:的確,經修改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強化了說明理由的義務,儘管如此,如果可以肯定修改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意在消除所謂的“表格式理由說明”,那麼同樣可以確定,立法者無意透過上述修改增加就所有事實“點”、“細節”或“情節”都作出“詳盡”理由說明的要求。…… 同樣不能忽略,“法院的理由說明”並非判決或合議庭裁判中試圖回答(或者回答)訴訟主體可能(或將會)產生的任何問題(或疑問)的部分(詳盡無遺地探討所涉的或有及假設性的問題的事由),而是旨在闡述並使人知悉“令法院(就事實事宜)作出相關裁判的理由”(接納或不接納審判聽證中所提出及討論的一種或多種說法),應始終結合“具體案件的構成因素”。3
我們仍然堅持判決書只有在絕對的缺乏遵守上述第355條第2款所規定的理由說明的義務之時這才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規定的無效。
閱讀被上訴判決,我們可見,原審法院列舉了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指出了原審法院用以形成心證的證據、闡述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當中已清楚敘述了法庭對事實認定時所依據的證據,包括所聽取的嫌犯所作的聲明、被害人及一眾證人的證言,以及庭上審查的卷宗內的書證。
可見,原審法院已履行了說明理由的義務,被上訴判決不存在欠缺理由說明的情況,當然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無效。
其實,在這一點上,上訴人質疑法院沒有將被害人證言及證人證言羅列出來詳加分析,也僅僅是不認同法院根據卷宗內的證據資料對事實作出的認定而已,而對此涉及對證據的審查的問題,下文再作分析。
此外,至於被害人是否在交易後向證人E求證上訴人是否D地產公司(以下簡稱“D”)員工一事,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的描述確實存在筆誤:判決第20頁至第21頁內關於證人E的證言紀錄時寫道:“……被害人只是在交易完結以後,才向證人求證嫌犯是否D地產公司員工”,但是,根據庭審錄音,證人E表示被害人在交易完結以後,並沒有向證人求證上訴人是否D地產公司員工。然而,即使原審法院的事實的判斷時候對證據的衡量時候存在筆誤,這也不是重要的事實,因為,受害人是否有向證人求證這個事實與證人所求證的事實的結果是不一樣的。在本案中,嫌犯根本就不是D地產公司員工,受害人是否求證根本無關緊要,更不符合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案件發還重審的條件。
而對此筆誤,合議庭也不適合作出依職權的更正,因為這涉及原審法院聽證的結果,待卷宗發回原審法院之後由原審法院決定是否修改這個無關緊要的筆誤。

(二)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4 它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遺漏,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5
如果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充分地對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且未發現存在任何遺漏,那麼,就無從確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的存在。而如果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不能確認犯罪的構成要件之一,而屬於法律適用的事宜,而非事實不足的瑕疵,因為那不是存在事實的漏洞以致不能作出法律適用,而是因不能確認構成要件而應該予以開釋罪名的問題。
從原審法院對事實的判斷部分可見,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全部事實事宜進行了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並未發現存在任何遺漏,而所認定的事實總體也不存在漏洞以致不能作出法律適用的情況。事實上,上訴人所謂的事實不足,包括其是否使用詭計、被害人是否遭受財產損失等,其實只是不認同原審法院對事實作出的認定,亦非事實不足的問題,而是下文我們要予以審理的另一上訴理由所提出的證據的審查錯誤的問題。

(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瑕疵,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6
我們知道,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7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可見,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方面,已經詳細地指出了形成心證的過程(參見卷宗第518背頁至第523背頁),客觀綜合地分析了庭審中上訴人所作聲明、被害人以及案中證人所作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按一般經驗法則作判斷,從而認定本案中的獲證事實,亦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以及對存在矛盾的證據的衡量,尤其是不採信上訴人所作聲明內容的情況,其所得出的對已證事實的認定並沒有出現明顯違反證據規則以及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之處。也就是說,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原審法院的證據審理,並不存在明顯的認定錯誤。
具體來說,雖然,上訴人在庭審中否認詐騙被害人,聲稱碰巧知道被害人有意以樓換樓,自己從E處得知的7D單位又符合被害人要求,便介紹予被害人;其一開始就告知要額外支付150萬港元的顧問費,且該費用由其收取,而非D;其從無向被害人提及4M單位的預期售價及可協助被害人向銀行申請400萬元貸款;其亦從無向被害人自稱是D的員工,但是,這並不妨礙法院根據庭審中審查過的證據資料作出相關的事實認定。
首先,被害人在庭審中提供了證言指,上訴人為其姨丈,因知悉其一家人有意換樓而表示可以協助彼等置換物業,並推薦了涉案的7D單位;安排看樓後,上訴人告知購置該單位總共約需700萬(包括數筆費用在內),考慮到自己的4M單位尚未出售又沒有足夠資金故不願購買,於是上訴人之後表示會協助彼等換樓,包括:三個月內以不低於600萬元的售價為彼等出售4M單位,有門路讓銀行貸出400萬元予彼等購入7D單位以及7D單位可以550萬元購入,但上訴人辦妥該三項條件的交易後,被害人需要支付700萬元總價,當中包含150萬元顧問費;其接受了上訴人的方案後,上訴人便要求其準備好本票,而其則表示要完成三個條件才會支付;簽署7D單位的預約買賣合同前後,上訴人表示公司已經做了事情一定要收錢,並要求開一張75萬本票及一張75萬遠期支票,抬頭寫上訴人名字,交上訴人保管,這樣可讓上訴人對公司有交代,又可避免公司提前兌票,於是被害人按要求為之;雖上訴人並未幫助將4M單位如期賣出,亦無幫助被害人申請所承諾的銀行貸款;被害人其後得知上訴人在取得本票當日便作出兌現,故向上訴人索要回150萬卻不果;此外,上訴人一直向其聲稱自己是地產公司員工及顧問費是公司收取,其後來才發現上訴人並非地產公司員工,且無兌現所答應的條件,因此認為上訴人詐騙其150萬元,並至少已經損失了75萬元。
D員工E在庭上提供證言指,7D單位的業主開價600萬,最終以550萬成交,成功交易後,他們收取了業主1%佣金,但沒有收取被害人1%佣金,而是收取了上訴人支付的20萬元,當中包括佣金和手續費,因為業主同意以550萬出售他們中間作出了諸多努力;其主要是跟上訴人交易,沒有跟被害人說太多事情,不知悉被害人向上訴人支付了150萬元,D亦沒有收取該150萬元。
此外,被害人母親J及被害人妻子J均作為民事證人亦在庭上作證,兩人所作證言內容與被害人所講述的內容大致相符。
而且,卷宗內亦載有大量書證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被害人與上訴人的微信對話內容、被害人開出的支票及本票資料、上訴人的銀行流水以及被害人委託律師向上訴人發出的律師函等。結合該等書證內容可見,上訴人確實指示被害人出具收款人為上訴人的一張金額為75萬元的本票及一張金額為75萬元的支票,並要求被害人不要將服務費事宜透露予D,而要在簽完預約合同後才到外面單獨將兩張票交予上訴人本人,而上訴人在收到本票當日便隨即兌現了有關款項。
雖然上訴人嘗試對被害人發出的律師函中所寫的“閣下”作出說明,認為是僅指上訴人,以此說明被害人是清楚知道150萬元只是支付予上訴人一人,而非D,以及被害人知道上訴人並非D的職員;但其實,完整閱讀律師函可見,當中清楚指出,上訴人是以房地產中介人身份向被害人推薦7D單位並保證在三個月內完成三個條件才可獲得150萬元的報酬,涉案的一張本票及一張支票是存放在上訴人處作為擔保,且上訴人多番表示有關票據在4M單位按協議出售後方會兌現。
其實,若是D確實催促上訴人需要向被害人追討已提供的服務的部分款項,那麼,被害人到律師樓簽署預約買賣合同時,無疑是D“追債”的絕佳時機,尤其是D的東主E亦在現場,斷不可能等被害人簽完預約買賣合同後才相約上訴人到外面交收票據。因此,原審法院沒有採納上訴人的解釋並沒有明顯的錯誤。
而上訴人關於其是否為D的員工及有否地產經紀準照並不具重要性的說法,事實上,上訴人是假借地產經紀的身份向被害人推薦所謂比市價更便宜的樓宇,再以其公司需要收取150萬元為由讓被害人向其先交付了兩張票據。
其實,綜合庭審中審查過的所有證據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作出分析,被害人一方有購房經驗,提供是次樓宇置換服務的是自己的姨丈,即使被害人不知道行規的佣金為1%,但無論如何也不可能要高達上百萬;而被害人仍願意支付150萬的高昂顧問費,更合理的解釋應是被害人相信自稱為地產經紀的上訴人能夠為被害人提供近乎免首期的樓宇置換服務,包括高價出售被害人原有的樓宇、低價購入符合被害人需求的樓宇以及利用“門路”為被害人向銀行申請更高額的貸款,以解決被害人缺乏資金的情況下能夠更換更大面積且有電梯的單位的問題,從而令被害人答應購置上訴人所推薦的物業。可見,原審法院認為被害人所講述的事實版本更符合常理的認定也沒有違反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沒有明顯的錯誤之處。
其實,上訴人只是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不過是試圖通過提出事實的瑕疵以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
因此,不能確認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的這部分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至此,不能確認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存在,不存在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的規定的再次調查證據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的規定將案件發還重審的條件。

是時候作出決定了。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嫌犯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本程序的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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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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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粗體及底線由我方加上。
2 粗體及底線由我方加上。
3 參見終審法院在第104/2021號上訴案中的裁判。
4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26日在第748/2011號上訴案所作的裁判。
5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17日在316/2014號上訴案件中所作的裁判。
6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
7 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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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50/2024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