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4月2日
主要法律問題:-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公開及詆毀罪中不予處罰之情節、法律評價錯誤
- 《刑法典》第183條讓公眾知悉有罪判決的規定
- 量刑過重

摘 要
*
  《刑法典》第174條(誹謗)規定: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如該歸責之事實係關於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者,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四、如按該事件之情節,行為人係有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二款b項所指之善意。
-
  公開及詆毀方面,則適用《刑法典》第177條(公開及詆毀):
  一、在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所指之罪之情況下,如:
  a)該侵犯係藉著便利其散布之方法作出,或係在便利其散布之情節下作出;或
  b)屬歸責事實之情況,而查明行為人已知悉所歸責之事實為虛假;則誹謗或侮辱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二、如犯罪係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
  「公開及詆毀罪」適用《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規定的「免除處罰」情況:
  《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a)項免除處罰之規定要求: 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
  《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免除處罰之規定要求: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
  《刑法典》第183條規定對於有罪判決,即便屬免除刑罰的情況,只要自訴權人有這樣的聲請,法院須命令公眾知悉判決。
-
  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4月2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10月24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4-0019-PCS號卷宗內裁定:
  嫌犯A(上訴人),被控以直接正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及《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及《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及《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公開及詆毀罪;
  改判為:嫌犯以連續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判處150日罰金;及以連續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判處75日罰金;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兩罪競合,合共判處195日罰金;考慮其經濟狀況及《刑法典》第45條之規定,罰金日額為澳門幣10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19500元(澳門幣壹萬玖千五百元)最為適合,倘若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則須服130日徒刑。
-
  本庭裁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事實獲證明屬實及請求部分成立,判決如下:
  判處嫌犯A(上訴人)須向輔助人B支付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25000元(澳門幣貳萬伍仟圓),並附加按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的統一司法見解計算的利息,直至全數支付。
-
  另判處三名嫌犯須將本案的判決書內容於澳門報章中最多人閱讀之其中一份中文報章上刊登一天,針對判決書內涉及三名嫌犯的個人資料部分,登報時只須顯示三名嫌犯的姓名及輔助人姓名及職業即可,費用由三名嫌犯負擔。
*
  當中,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關於兩項公開及詆毀罪-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
1. 根據原審法院作出的判決所宣示的內容,其認定載於自訴書的合共64條的控訴事實為獲得證實(見判決第27頁至第45頁)。
2. 於本案當中,上訴人曾作出的涉案言論主要涉及五座C主席被移出群組一事,以及對XXX分層建築物的日常管理及事務而作出的討論。
3. 就上訴人曾作出關於五座C主席被移出群組一事的言論及相關的控訴內容,記載於獲證實的第8條至第11條、第16條至第19條、以及第21條的控訴事實。
4. 而原審法院是以上訴人作出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以及載於卷宗的微信紀錄,以此認定上述控訴事實為獲得證實。
5. 然而,在給予充份尊重的前提下,必須指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錯誤,理由為錯誤認定上訴人曾將移除主席的群組管理員職位一事歪曲成XXX子部份E管理機關的主席被輔助人從「XXX第五座業主群」中被移除。
6. 根據載於卷宗第79頁的微信對話紀錄內容所見,上訴人在發送上述第8條控訴事實所轉錄的信息時,其同時上傳了一張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而該截圖可清晰地反映案件輔助人被添加為「XXX第五座業主群」的群組管理員,而其後XXX第五座的管理機關主席便被移除了群組管理員的身份及權限。
7. 即使上訴人曾於所發送的信息內指出案件輔助人將五座主席移出業主群組,但顯然該內容純屬上訴人的筆誤,因為若然上訴人是存心歪曲相關事實並以此指責案件輔助人,則其根本不可能同時發出與相關言論內容完全不符的上述截圖。
8. 事實上,“XXX業主大群”的群組成員亦曾閱讀上訴人所發出的截圖,而其中一名微信用戶名稱為『###』的成員亦立即指出上訴人的筆誤之處(見刑事答辯狀文件1、及載於卷宗第80頁的微信對話紀錄)。
9. 而上訴人亦已立即回覆並承認筆誤之處(見刑事答辯狀文件1、及載於卷宗第80頁的微信對話紀錄)。
10. 上訴人於庭審時亦補充指出第8條控訴事實所轉錄的信息存有筆誤之處,即錯誤地指出輔助人曾將第五座管理機關主席移出群組(詳見2024年5月2日的庭審錄音4D$}AOBW03120121_join-Part的00:35:18至00:36:46)。
11. 由此可見,當上訴人意識到其所發送的信息內容存有筆誤時,上訴人已立即作出更正,並澄清其欲表達的是五座管理機關主席便被移除了群組管理員身份及權限的事宜。*
12. 倘上訴人是存心歪曲事實抹黑案件輔助人,則其僅需要任由相關言論在群組內發酵即可,而無需主動為案件輔助人作出澄清。
13. 惟上訴人主動更正及作出澄清的舉動,反映上訴人從未打算歪曲任何事實以抹黑及影響其他群組成員對案件輔助人的觀感。
14. 因此,綜合上述分析,原審法院僅憑卷宗第79頁至第80頁的部分微信對話內容,尤其僅憑上訴人曾發出的經第8條控訴事實轉錄的信息內容,便認定上訴人曾將移除主席的群組管理員職位一事歪曲成XXX子部份E管理機關的主席被輔助人從「XXX第五座業主群」中被移除,顯然沾有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
15. 理由是,原審法院並未同時考慮上訴人已在群組內及時作出更正及澄清,而結合群組成員作出的討論的上文下理予以分析,上訴人並非存心歪曲相關事實並抹黑案件輔助人,顯然被上訴判決認定第19條控訴事實為獲得證實的部分因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項的瑕疵而應予廢止。
16. 另外,就案件輔助人還指稱其從未移除五座管理機關主席於群組內的管理員身份及權限,並指控上訴人所作出的言論亦同為歪曲事實,亦必須指出的是,有關的認定同樣沾有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
17. 誠如前述,根據上訴人所發出的截圖內容可見,當時案件輔助人被添加為「XXX第五座業主群」的群組管理員後,而XXX第五座的管理機關主席便被移除了群組管理員的身份及權限。
18. 由此可見,在主席被移除群組管理員的身份及權限時,案件輔助人經已為群組的管理員,其當然亦具備權限移除其他成員作為管理員的身份及權限。
19. 事實上,證人D於庭審時亦指出,案件輔助人以及E均具有移除其他成員管理員身份的權限(詳見2024年9月5日的庭審錄音4H0!L@DW03120121-Part的00:46:28至00:48:13、詳見2024年9月5日的庭審錄音4H0!L@DW03120121-Part的00:49:40至01:08:44、詳見2024年9月5日的庭審錄音4H0!L@DW03120121-Part的01:02:40至01:03:20)。
20. 而在這一前提下,第17條獲證的控訴事實直接指出,作出移除操作人的人士是E,而非為案件輔助人,更以此指控上訴人歪曲了該部分的事實以及使輔助人的名譽受損。
21. 然而,必須指出的是,獲證實的第17條控訴事實內所記載的,是證人E於司法警察局所作出的詢問筆錄的內容。
22. 惟綜觀該名證人於庭審期間所作出的證人證言,其不曾於庭審期間確認第17條控訴事實所引述的內容。
23. 庭審期間亦未依法宣讀E於司法警察局所作出的詢問筆錄的內容。
24.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86條第1款的規定,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並形成心證時,其僅應考慮證人於庭審時所作出的證人證言的內容,而不應考慮未經依法宣讀的載有詢問筆錄內容的書面文件。
25. 而且,亦必須恭敬地指出,第17條控訴事實所記載的內容實際上並非為需要調查的事實,因為第17條控訴事實所記載的,是證人E於司法警察局以證人身份所作出的詢問筆錄內容,而該等內容是屬於評定事實是否獲證的證據,但絕非為事實本身。
26. 顯然,案件輔助人將“需要獲證的事實”與“用以證實事實的證據”相混淆,尤其為其將證人的證言直接以控訴事實的方式轉錄於控訴書內,更見當中相混淆之處。
27. 而結合前文作出的分析,考慮到採納證據時的直接及口頭原則,證人E未於庭審期間憶述及回答第17條控訴事實所述的有關內容,E於司法警察局作出的詢問筆錄內容不應被視作為有效的證據予以被考慮,同時亦不應直接將詢問筆錄的內容於自訴書內以控訴事實的方式作出轉錄及認定;因此,被上訴判決認定第17條控訴事實為獲得證實的部分因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而應予廢止。
28. 在這一前提下,除了輔助人自身所作出的聲明,本案並不存有其他更有效且客觀的證據進一步證實作出移除操作的人士的身份。
29. 事實上,雖然案件輔助人一直強調,其並沒有移除五座管理機關主席在群組內所具有的管理員身份。
30. 然而,誠如前文所述,根據上訴人所上傳的截圖內容所示,案件輔助人被添加為「XXX第五座業主群」的群組管理員,五座管理機關主席便被移除了群組管理員的身份及權限。
31. 須強調的是,在案件輔助人成為群組管理員前,「XXX第五座業主群」內不曾出現過管理員被移除權限的情況。
32. 而在案件輔助人成為群組管理員後,卻出現首例管理員被移除權限的情況,實在可令人合理地判斷移除的操作是由案件輔助人所作出。
33. 作為更客觀的佐證,根據附同刑事答辯狀所提交的文件2內容所顯示,微信用戶名稱為『###』的成員曾向輔助人了解移除權限一事的緣由,但卻獲輔助人回覆沒空回應(見刑事答辯狀文件2)。
34. 若然有關操作確實非由輔助人所作出,則其只需要直接否認即可,但輔助人並未即時回覆群組成員的查詢,並以其他理由迴避回應相關提問,更使人可質疑輔助人的說法。
35. 另外,獲證實的第5條控訴事實亦指出上訴人與輔助人之間並不和睦,兩者更早已結怨。
36. 因此,僅僅是從心證的角度作出考慮,單憑輔助人個人否認曾作出相關的移除操作,而指認E才是真正作出移除操作的人士的聲明部分,顯然並非為能證實移除操作者身份的直接且客觀的證據。
37. 而在本案卷宗並不存有其他直接且客觀的證據下,無法肯定地認定移除五座管理機關主席於群組內的管理員身份及權限的人士是E,而非為案件輔助人。
38. 因此,亦無法肯定地證實上訴人所作出的輔助人移除五座管理機關主席的管理員身份及權限的言論為不實言論。
39. 因此,綜合上述分析,原審法院憑輔助人的聲明及E的證言,便認定上訴人所作出的輔助人移除五座管理機關主席的管理員身份及權限的言論為不實言論,顯然沾有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因為證人E於庭審期間從未就相關移除操作提供證人證言,且考慮到輔助人於案發時的種種行徑、以及在其於上訴人早已結怨的背景下,輔助人的聲明並非為直接且客觀的證據;顯然,被上訴判決認定第19條控訴事實為獲得證實的部分因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而應予廢止。
40. 結合前文作出的分析,由於未能認定上訴人曾將移除主席的群組管理員職位一事歪曲成XXX子部份E管理機關的主席被輔助人從「XXX第五座業主群」中被移除,以及未能認定上訴人所作出的輔助人移除五座管理機關主席的管理員身份及權限的言論為不實言論,結合澳門中級法院於第344/2023號合議庭裁判中對評論權所作出的解析,基於上訴人的言論並不符合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的誹謗罪所要求的構成要件,應予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
41. 而若然尊敬的法官閣下認為上訴人的言論仍符合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的誹謗罪所要求的構成要件,則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還考慮情節如下。
42. 上訴人作為眾管委選出的聯合管理機關主席,其對身為第5座管委的輔助人的舉措自然負有監督之責,其所作出的評論亦僅僅是基於維護大廈業主的利益而作出。
43. 而且,即使尊敬的法官閣下認為未能肯定地證實輔助人是有關移除的操作者,並認定上訴人作出的言論仍有影響他人對輔助人觀感之嫌,但考慮到當時案件輔助人被添加為「XXX第五座業主群」的群組管理員後,XXX第五座的管理機關主席便立即被移除了群組管理員的身份及權限,加上前文所提及的輔助人於案發時的種種行徑,至少可以認定上訴人的歸責是在具有認真依據、或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
44. 因此,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認為上訴人的言論仍符合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的誹謗罪所要求的構成要件,則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考慮到上訴人的行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的規定,而對上訴人的行為作出不予處罰的決定。
45. 現在,針對上訴人曾作出關於XXX分層建築物的日常管理及事務的言論,作出分析如下。
46. 就上訴人曾作出關於XXX分層建築物的日常管理及事務的言論及相關的控訴內容,記載於獲證實的第12條至第13條、第25條至第26條、第28條至第30條、第41條至第47條、第49條至第51條、第53條至第55條、第57條至第59條的控訴事實。
47. 同樣,原審法院以上訴人作出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以及載於卷宗的微信紀錄,以此認定上述控訴事實為獲得證實。
48. 事實上,綜觀上述所逐一列舉的控訴事實的全文內容,本案須予以考慮及作出分析的是,上訴人所作出的涉及以下內容的言論是否為不實言論:
- 輔助人一直支持以原價簽回所有外判商;
- 輔助人支持將管理費按金存放予管理公司。
49. 案件輔助人指出,其並沒有作出上述內容的言論,尤其為不曾作出支持以原價簽回所有外判商的言論,以及不曾作出支持將管理費按金存放予管理公司而不是交還管理機關的言論。
50. 然而,證人F、G、D及上訴人均於庭審期間指出,輔助人曾表態及作出支持以原價簽回所有外判商的言論,亦曾表態及作出支持將管理費按金存放予管理公司的言論(詳見2024年7月25日的庭審錄音4FPP5(P103120121_join-Part的01:04:15至01:07:20、2024年9月5日的庭審錄音4H0!L@DW03120121-Part的00:21:50至00:22:42、2024年9月5日的庭審錄音4H0!L@DW03120121-Part的00:51:40至00:53:15及2024年5月2日的庭審錄音4DS}AOBW03120121_join-Part的00:50:28至00:51:30)。
51. 即便案件輔助人堅持其於所有人大會當中曾作出投票,且是贊同將存放予管理公司的款項取回並交給管理機關,但案件輔助人作出投票的行為,並不會阻卻其先前曾作出相關言論及表態的事實。
52. 包括上訴人在內,證人G、F、D均肯定地指出案件輔助人確實曾作出上述言論及表態。
53. 另外,亦必須指出,上訴人從未指責輔助人刻意不讓相關的議程通過,卷宗內亦無載有相關信息。
54. 因此,綜合上述分析,原審法院遺漏考慮證人G、F、D的證言,尤為其該等證人均肯定地指出案件輔助人曾表態及作出支持以原價簽回所有外判商的言論,亦曾表態及作出支持將管理費按金存放予管理公司的言論,但原審法院卻未有考慮相關內容而認定第28條、第29條、第44條、第45條、第49條、第50條、第57條、第58條的控訴事實為獲得證實的部分因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而應予廢止。
55. 結合前文作出的分析,由於未能認定上訴人曾歪曲及虛構相關言論,結合澳門中級法院於第344/2023號合議庭裁判中對評論權所作出的解析,上訴人的言論並不符合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的誹謗罪所要求的構成要件,應予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
56. 而若然尊敬的法官閣下認為上訴人的言論仍符合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的誹謗罪所要求的構成要件,則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還考慮情節如下。
57. 誠如前述,上訴人作為眾管委選出的聯合管理機關主席,其對身為第5座的管委的舉措自然負有監督之責。
58. 上訴人作出上述言論的目的為維護大廈業主的利益。
59. 而且,正如前文所作出的分析,尤其是證人G、F、D均肯定地指出案件輔助人曾表態及作出支持以原價簽回所有外判商的言論,亦曾表態及作出支持將管理費按金存放予管理公司的言論,至少可以認定上訴人的歸責事實是真實的,又或是具有認真依據、並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
60. 因此,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認為上訴人的言論仍符合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的誹謗罪所要求的構成要件,則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考慮到上訴人的行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的規定,而對上訴人的行為作出不予處罰的決定。
61. 而在上訴人被指控的公開及詆毀罪被予以開釋的情況下,現同時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依職權裁定本案對上訴人被裁定的民事損害賠償作出開釋或縮減金額的決定。
62. 而為着謹慎辯護的需要,上訴人還須提供理據如下。
  關於兩項公開及詆毀罪-法律評價錯誤
63. 原審法院於判決內闡述定罪部分時,曾認為及特別列舉出『害群之馬』、『無知』、『幼稚』等字眼均會對輔助人的觀感造成影響,從而損害輔助人的聲譽。
64. 然而,上訴人須恭敬地指出,原審法院對上述字眼作出的上述認定存有法律評價的錯誤,理據如下。
65. 首先,根據載於卷宗第80頁以及第82頁的微信對話內容可見,即便上訴人曾作出『害群之馬』的言論,但其並未明確指向特定人士,更未將『害群之馬』一詞明確指向案件輔助人,難以證實該用詞是上訴人有意向案件輔助人所作出。
66.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認為有關用詞確實是由上訴人向輔助人所作出,則亦須補充指出,『害群之馬』的用詞,並不構成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關於誹謗罪所訂定的構成要件。
67. 必須指出,在現今社會的人際交往當中,任何人所作出的言論倘涉及特定人士,其所給予的評價均有機會影響對他人的該特定人的觀感。
68. 但是,並不是所有能影響他人觀感的評論、事實,均能構成澳門刑法典第174條所規定及予以處罰的誹謗罪。
69. 所謂『害群之馬』,是用於形容影響社會群體的人。『無知』,則是指對象對於相關領域缺乏知識、或重要資訊。『幼稚』,則是指對象思想不成熟、總是喜歡主觀想象。
70. 結合本案的情況,根據載於卷宗第80頁及第82頁的微信對話紀錄內容所見,上訴人指稱輔助人(假如作出如此認定)為『害群之馬』,實際上其意指輔助人的行為正影響XXX全體業主的利益。
71. 誠如證人F曾於庭審期間指出,其亦認為輔助人為『害群之馬』,原因為輔助人並未為業主爭取最大利益(詳見2024年7月25日的庭審錄音4FPP5(P103120121_join-Part的01:19:05至01:20:20)。
72. 又如證人G曾於庭審期間指出,其亦認為輔助人為『害群之馬』,原因為輔助人是唯一被罷免的管理機關成員(詳見2024年9月5日的庭審錄音4H0!L@DW03120121-Part的00:41:55至00:43:15)。
73. 由此可見,XXX分層建築物的管理機關成員及業主均對輔助人擔任管理機關成員時的舉措,更感到輔助人不曾為XXX業主的利益為考慮予以行動,該等人士均對輔助人的行徑作出譴責,而這亦能反映他人對輔助人不好且予以譴責觀感並非由上訴人所導致、且亦非為上訴人武斷的判斷。
74. 而且,綜觀現時澳門傳媒在報導新聞時,亦曾多次以『害群之馬』的字眼影響對社會群體造成影響的人士。
75. 承上可見,『害群之馬』並非為具侮辱性質的字眼,其即便具有貶義的性質,也僅僅是評論該人在其群體內作出不利或有害其群體利益的人。
76. 結合本案的情況,包括上訴人等人均認為輔助人的舉措影響XXX全體業主的利益,尤其為大部分的XXX業主因不滿其擔任管理機關成員時的表現而罷免其管理機關成員的身份,並繼而使用『害群之馬』的字眼形容輔助人,並非為失德的判斷,且不應該被納入誹謗罪的構成要件當中。
77.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認為有關用詞確實是由上訴人向輔助人所作出,則亦須補充指出,『無知』、『幼稚』的用詞,其同樣並不構成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關於誹謗罪所訂定的構成要件。
78. 根據載於卷宗第120頁的微信對話紀錄內容所見,上訴人指稱輔助人(假如作出如此認定)為『無知』,實際上其意指輔助人的行為是在缺乏知識、或重要資訊的情況下作出。
79. 而『幼稚』(假如作出如此認定),實際上其意指輔助人的行為是在思想不成熱、且在堅持其主觀想像下所作出。
80. 誠如證人F曾於庭審期間指出,輔助人因意氣之爭,而故意拒絕登記其車牌號碼,致使其所駕駛的車輛堵塞於停車場入口,在該名證人看來,輔助人是因為『拗頸』而作出該等行徑(詳見2024年7月25日的庭審錄音4FPP5(P103120121_join-Part的01:25:39至01:29:00)。
81. 又如證人G曾於庭審期間指出,其對於輔助人所指維修基金存放於管理公司較為安全的說法感到匪夷所思(詳見2024年9月5日的庭審錄音4H0!L@DW03120121-Part的00:36:05至00:38:35)。
82. 又如證人D曾於庭審期間指出,當時輔助人作為第5座管理機關的成員,其在通過了XXX第5座維持使用穿梭巴士服務的決議後,方發現每月的開支是超逾澳門幣五萬元,這時輔助人卻突然表示不執行經通過後的決議,即停用相關的穿梭巴士服務(詳見2024年9月5日的庭審錄音4H0!L@DW03120121-Part的00:54:05至00:57:30)。
83. 結合前文所引用的證人證言,可見XXX分層建築物的管理機關成員及業主均對輔助人擔任管理機關成員時的舉措,尤其是感到輔助人並未完全了解相關資訊(如穿梭巴士的開支)下作出朝令夕改的決定,上訴人使用『無知』、『幼稚』的字眼形容輔助人的行為(並非針對其個人),並非為失德的判斷,且不應該被納入誹謗罪的構成要件當中。
84. 而且,『無知』、『幼稚』並非為具侮辱性質的字眼,其即便具有貶義的性質,但其僅僅與評論他人為一位『不好』的人具有相同意義。
85.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錯誤評定『害群之馬』、『無知』、『幼稚』等字眼對輔助人的觀感造成影響,從而損害輔助人的聲譽,並據此認為上訴人的言詞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關於誹謗罪所訂定的構成要件的部分,基於該部分的決定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結合澳門中級法院於第344/2023號合議庭裁判中對評論權所作出的解析,上訴人作出的評論並未逾越正當評價的範圍,應予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公開及詆毀罪。
86. 而若然尊敬的法官閣下認為上訴人的言論仍符合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的誹謗罪所要求的構成要件,則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還考慮情節如下。
87. 誠如前述,上訴人作為眾管委選出的聯合管理機關主席,其對身為第5座的管委的舉措自然負有監督之責,且上訴人作出上述言論的目的為維護大廈業主的利益。
88. 而且,正如前文所作出的分析,尤其是證人G、F、D的證言,以及所指出的輔助人種種行徑,至少可以認定上訴人的歸責事實是真實的,又或是具有認真依據、並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
89. 因此,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認為上訴人的言論仍符合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的誹謗罪所要求的構成要件,則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考慮到上訴人的行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的規定,而對上訴人的行為作出不予處罰的決定。
90. 最後,為着謹慎地作出辯護,即使原審法院並未特別指明及引用其他的信息內容予以對上訴人作出定罪,但亦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同樣考慮前文所列舉的理據,尤其為上訴人的言論並未逾越第344/2023號合議庭裁判中對評論權所介定的範圍,以及上訴人作出的言論是為維護大廈業主的利益,且其均認為有關歸責的事實為真實、或存有認真依據並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開釋本案對上訴人的所有指控,又或對上訴人的行為作出不予處罰的決定。
  關於判決所裁定判決書須予以公開的方式
91. 原審法院判處三名嫌犯須將本案的判決書內容於澳門報章中最多人閱讀之其中一份中文報章上刊登一天。
92. 在給予充份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須恭敬地指出,原審法院所作出的上述裁決,違反適當及適度原則,並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93. 獲證實的第4條及第7條控訴事實指出,上訴人被指控曾實施的2項公開及詆毀罪的依據,是上訴人曾於“XXX業主大群”所發送的多項訊息。
94. 必須指出的是,“XXX業主大群”為上訴人於微信通訊軟體內所建立的群組,目的是讓各XXX業主能夠於群組內相互交流,並且可於群組內獲悉XXX管理機關所發佈的資訊及消息;亦因如此,只有XXX的業主方可加入及參與至上述群組當中。
95. 換言之,“XXX業主大群”並非具公開性質的群組,其參與者亦僅限為XXX的業主。
96. 而在不承認任何指控事實的前提下,即使認為上訴人的言論符合公開及詆毀罪的構成要件,受上訴人的言論所影響的亦僅僅是群組內的XXX業主。
97. 而由於有關的言論是在“XXX業主大群”的非公開群組內所發佈,而須恢復的,是該等群組成員對案件輔助人所產生的不良觀感,而非為澳門社會大眾。
98. 事實上,上訴人不曾透過澳門各社交平台,又或是便利於傳播言論的社會媒介發佈涉案言論,社會大眾從不知悉相關言論及其內容,更遑論須讓其知悉判決以恢復案件輔助人的名譽。
99. 而且,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須將本案的有罪判決刊登於澳門最多人閱讀的其中一份中文報章上,不但無助於恢復案件輔助人的名譽,其更間接使案件輔助人的名譽承受二次侵害,因為該公開的方式會使本來並不知悉涉案言論的社會大眾人士透過閱讀判決知悉相關言論,以及知悉該等言論所針對的是案件輔助人,這無疑是無助於恢復及保護案件輔助人的名譽法益。
100. 結合本案的情況,較為適當的方法是,裁定上訴人須將本案的判決書內容發佈於“XXX業主大群”內,以讓原先知悉涉案言論的XXX業主透過閱讀判決,了解及知悉該等言論的法律評價,從而恢復案件輔助人所遭受侵害的名譽法益。
101. 綜合以上分析,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須將本案的判決書內容於澳門報章中最多人閱讀之其中一份中文報章上刊登一天的決定,顯然違反適當及適度原則,並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應予廢止該部分的裁定,並改為裁定上訴人須將本案的判決書內容發佈於“XXX業主大群”,以讓XXX業主知悉及了解本案經審理後的最終結果。
  量刑過重
102.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理據,則上訴人還須指出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原因為量刑過重,理據如下。
103. 根據載於合議庭裁判所示的已證事實內容,上訴人為初犯(底線及粗體為上訴人加上以作強調)。
104. 同時,必須一再重申,上訴人僅僅是因作為“XXX”的管理機關主席,並致力於維護大廈業主的共同利益,出現本案的情況並非為上訴人的本意,亦非為上訴人所願。
105. 上訴人本身作為一名商人,有著自己的業務經營需要管理,另一方面,上訴人亦熱心參與本澳社團活動,甚至是社團的領導層,日常亦需要對會務作出處理,與此同時,上訴人亦是丈夫,更是父親,對家庭亦須肩負相應該責任。
106. 面對如此種種工作及責任,上訴人的生活本應已經足夠充實,完全可以對大廈管理事宜置身事外。
107. 然而,作為大廈的一份子,上訴人亦希望可以為大廈出一分力,尤其是上訴人本人已有二十五年的物業管理經驗,有關經驗相信能為大廈帶來正面的建設作用。
108. 最終,上訴人被選為XXX第二座的管理機關主席,XXX第一座至第六座的聯合管理機關主席以及群樓停車場的主席。
109. 一直以來,上訴人盡忠職守,恪守作為管理機關主席的職責,熱心於為大廈一眾業主謀求共同利益,亦正因如此,上訴人才會對輔助人的所作所為感到不解。
110. 但再次重申,上訴人對輔助人的質疑僅基於其擔任管理機關委員時期工作表現,而並非針對其個人或是其本職工作。
111. 事實上,參閱卷宗內容,包括輔助人最終成為唯一被罷免的委員,輔助人所支持提倡及通過的議程最後被大廈住戶主動推翻,以及多名曾與輔助人共事的大廈管理機關成員在審判聽證中表示對輔助人在大廈管理事宜上之立場及建議感到不解且不符合共同利益,以上種種事實均顯示出很有可能輔助人在擔任管理機關委員的工作時並不稱職。
112. 上訴人作為XXX第一座至第六座的聯合管理機關主席以及群樓停車場的主席,其職責所在就是對大廈的日常運作進行管理,並為眾業主謀求共同的利益,雖則這是無償的義務工作,但上訴人亦認真對待,因此才會對輔助人可能損害業主共同利益的行徑提出質疑。
113. 由始至終,上訴人均是懷著善意行事,其目的從來不是要謀求個人的利益又或是宣洩個人的不滿情緒,而是對大廈整體所有人負責,保護公共利益,對可能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作出阻止及讓大眾知悉。
114. 在缺乏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下,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作出的量刑實在為過重。
115. 因此,基於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未有充分考慮本書狀所述的對上訴人量刑有利的情節,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對上訴人科處合共為195日罰金的刑罰實在為過重,該決定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並應科處上訴人較輕的刑罰為合適。
~
  綜上所述,祈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
- 基於在認定兩項公開及詆毀罪的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應裁定有關事實為不獲證實,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公開及詆毀罪不成立,開釋對上訴人的有關指控;及
- 基於兩項控罪的不成立,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依職權裁定本案對上訴人被裁定的民事損害賠償作出開釋或縮減金額的決定。
-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則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作出裁定如下。
- 基於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須將本案的判決書內容於澳門報章中最多人閱讀之其中一份中文報章上刊登一天的決定,顯然違反適當及適度原則,並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應予廢止該部分的裁定,並改為裁定上訴人須將本案的判決書內容發佈於“XXX業主大群”,以讓XXX業主知悉及了解本案經審理後的最終結果;及
- 基於量刑過重,請求考慮本案中對上訴人有利的減輕情節,請求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降低上訴人被判處的罰金日數及數額。
*
  輔助人B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77至981頁)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004至1009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自訴書事實:
1. 輔助人為澳門......街XXX第5座...樓...座之業主,並與家人一同居住於上址,微信帳號名字顯示為”Y”。
2. XXX實行分層所有權制度,當中共有XXX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座、裙樓停車場及商業廣場的管理機關分別為“XXX子部份A管理機關"、“XXX子部份B管理機關”、“XXX子部份C管理機關”、“XXX子部份D管理機關”、“XXX子部份E管理機關”、“XXX第六座管理機關”、“XXX子部份H(XXX第七座住宅)管理機關”、“XXX子部份G管理機關”及“XXX子部份J(XXX商業廣場)”。
3. 透過XXX子部份E (第五座住宅)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第一次大會會議,輔助人獲選為XXX子部份E (第五座住宅)管理機關成員,任期為2021年7月19日至2024年7月18日。
4. 於2021年,第一嫌犯建立了“XXX業主大群”的微信群組,任何XXX的小業主在提前告知第一嫌犯的情況下,便可加入到上述群組。
5. 2021年7月14日,第一嫌犯並非第五座業主,卻在證人之一第五座業主E為群組管理人之一個名為“XXX第五座業主群”(已於2021年12月6日更名為XXX第五座業主和睦群)群組中發出了另一個名為“XXX第5座業主群”之群組二維碼邀請(文件8,第1頁)。輔助人加入這兩個群組後,發現“XXX第5座業主群”之群組管理人第一嫌犯並非第五座業主,因此於2021年7月30日要求第一嫌犯退出由E所管理的“XXX第五座業主群”,並同時要求第一嫌犯解散其為群組管理員之“XXX第5座業主群”以避免混淆業主。第一嫌犯因此與輔助人結怨。
6. 截至2021年12月6日,“XXX業主大群”已有411名小業主的群組成員,當中包括輔助人及三名嫌犯。
7. 自2021年12月6日開始,三名嫌犯因不滿XXX子部份E (第五座住宅)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的第二次大會會議的決議,在“XXX業主大群”內發佈各種侵犯輔助人名譽及別人對輔助人觀感之言論,具體情況如下:
  關於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於2021年12月6日作出的犯罪事實
8. 於2021年12月6日,第一嫌犯在“XXX業主大群”內發出以下內容的訊息:
“大家早晨、今早五座出現驚人既一件事,五座Z委員將五座C主席趕出五座業主群,一位無私為XXX業主無私付出的主席可以讓人如此對待,簡直無法無天。”
9. “XXX子部份E管理機關”(即第五座管理機關)的成員中,只有輔助人的姓氏為“Z”,因此,上述微信群組內的所有小業主均可清楚理解第一嫌犯提及的“五座Z委員”即是指輔助人。
10. 第一嫌犯在發出上述訊息之後,隨即標記上述微信群組內的所有小業主,目的是引起所有小業主關注上述訊息。
11. 隨後,“XXX子部份E管理機關”內的其他小業主受到第一嫌犯的上述言論影響,亦開始在群組內發出指責輔助人的訊息。
12. 第一嫌犯繼續在上述群組內向其他成員發出以下針對輔助人的訊息:
“五座業主應該團結罷免害群之馬,推翻之前不合理既議程,因為1-5座有共同部份,此人還會傷害所有XXX業主利益”
“一至五座本來就要齊齊整整,有商有量,此人非要搞獨立,但不可代表所有業主”
“明人不做暗事、往後日子我地各座管成員齊心協助五座主席罷免害群之馬,請五座業主支持”
“就講保險:C主席不屈不撓為大家搞清楚所有細節、為大家每年節省約30幾萬,同時抽時間出席每座大會為業主講解保險細節,還被每座邀請主席台上就坐,反而自己五座大會被自己管委用不擇手段爭奪大會主席,被人如此打壓,令人心酸同氣憤。”
13. 此外,第一嫌犯在上述群組內對第三嫌犯的訊息作出回應時,曾針對輔助人作出以下評價:
“對啊,但此人一直開管委會議一直堅持原價與原有外判簽約,所有管委都知,到召開時就反對大家已經溝通好啲議程,唯恐天下不亂!”。
14. 期間,第二嫌犯在「XXX業主大群」內亦向其他小業主發出以下針對輔助人的訊息:
“應該係兩個衰人搞事!一個係群主,群主將衰管委添加為管理員,做咗管理員之後即刻踢C主席出群。呢兩個衰管委等天收!佢哋憑咩將C主席移出第五座業主群?C主席係第五座業主,更加係擔任主席之職業,呢兩位蛋散憑咩咁做!就因為C主席講出真相?實事求是?就因為C主席一直維護XXX業主權益而傷害咗佢哋利益???”
“喲小人真係多小動作!人品真係好有問題!有呢兩個害群之馬真係XXX之恥!
15. 此外,第二嫌犯在上述群組內曾對一名微信帳號名字顯示為“^^”的小業主的訊息作出回應,該回應的內容是對輔助人作出以下的評價:
“話明第一次大會,當然係做下戲,等大家覺得佢公平、公正、係為大家業主利益著想,唔係點做到管委?!依家做咗仲唔露出真面目咩。邊個知道佢會同人蛇鼠一鍋、狼狽為奸㗎。真係頒返個影后獎俾佢!”
16. 事實上,XXX子部份E管理機關的主席並沒有從「XXX第五座業主群」被移除,而只是從上述群組的管理員中被移除(以下簡稱為“移除主席之事”),而且,輔助人並不是群組建立者,其根本沒有能力從群組中或群組管理員中移除其他群組成員,輔助人也是於當日(2021年12月6日)查閱上述群組訊息時才知悉主席從群組管理員中被移除,並發現「XXX第五座業主群」的群組建立者E(微信帳號名字顯示為“%%%%”)將其設定為群組管理員及該群組的名字被變更為「XXX第五座業主和睦群」。
17. 群組建立者E亦於2023年10月5日於司法警察局所作之詢問筆錄中亦承認此事,證明輔助人並沒有權限從群組中或群組管理員中移除其他群組成員,更沒有作出第一嫌犯指控的事實。
18. 在移除主席之事發生後,「XXX第五座業主群」(後來群組名字變更為「XXX第五座業主和陸群」)內曾有小業主指責是輔助人將主席移除群組,對此,輔助人已立刻在群組內作出否認及澄清。
19. 第一嫌犯並不是「XXX第五座業主群」(後來群組名字變更為「XXX第五座業主和睦群」)的成員,在不清楚且沒有了解輔助人有否移除主席之事的真實情況下,便在「XXX業主大群」內將“移除主席之群組管理員職位一事”歪曲成XXX子部份E管理機關的主席被輔助人從「XXX第五座業主群」中被移除,並向其他小業主發表不實言論,及將移除主席之事歸責於輔助人,更藉此指責輔助人不擇手段爭奪有關管理機關的主席職位及辱罵輔助人為“害群之馬”等,更直指“此人還會傷害所有XXX業主利益”和“唯恐天下不亂”等,意圖損害輔助人作為管理機關的形象及帶動其他業主對於輔助人的負面情緒及營造損害業主利益的印象。
20. 第二嫌犯並不是「XXX第五座業主群」(後來群組名字變更為「XXX第五座業主和睦群」)的成員,在不清楚且沒有了解「XXX子部份E管理機關」的主席被移除「XXX第五座業主群」的真實情況下,僅因聽取第一嫌犯所言便在「XXX業主大群」內將“移除主席群組管理員職位之事”歪曲成XXX子部份E管理機關的主席被輔助人從「XXX第五座業主群」中被移除,並向其他小業主將移除主席之事歸責於輔助人,且辱罵輔助人為“蛋散”、“小人”、”等天收!”、”害群之馬”、“XXX之恥”、且詆毀輔助人與管理公司“蛇鼠一鍋、狼狽為奸”等。
21.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作出上述行為的目的是影響「XXX業主大群」內的小業主對輔助人的觀感,損害輔助人作為XXX子部份E管理機關成員應有的正面形象,及制造輔助人損害業主利益的形象,帶動其他業主對於輔助人的負面情緒。
*
關於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於2021年12月7日作出的犯罪事實
22. 於2021年12月7日,「XXX業主大群」內的一名小業主發出了由尚品管理公司向XXX第一座業主公佈有關取消穿梭巴士服務的通知,隨後,該微信群組內的其他成員紛紛就上述通知內容進行討論,其間,討論的內容延伸至退還XXX第五座的管理費按金問題。
23. 輔助人作為XXX第五座的管理機關的成員,為了排解其他小業主對XXX第五座的管理費按金事宜的疑慮,輔助人在「XXX業主大群」內就其他小業主提出的相關問題進行解答。
24. 隨即,第三嫌犯在「XXX業主大群」內向其他小業主發出「傻逼Y出來了」的訊息。
25. 在其後的討論過程中,第一嫌犯在「XXX業主大群」內向輔助人發出了以下內容的訊息:
“好配服你,一直支持原價簽所有外判,開人當天見業主反對你可以180度轉變為對外招標,開會時你講業主會不抓錢,放管理公司比較安全所以否決接收600幾萬維修基金及400幾萬按金,點解今日變佐直接把按金退還返比業主?你可以代表全部五座業主隨意決定?”
“嚇、房屋局規定必須選貴的?點解你講錢放在業主會不放心,放在尚品大公司比較放心”
“你知唔知每月虧損、你自以為是,就係你要搞五座獨立,搞到XXX雞犬不寧,令大家吾可以齊齊整整”
26. 第一嫌犯在上述訊息中所提及的會議,是指於2021年11月27日舉行的XXX子部份E(第五座)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的第二次大會會議(文件10,以下簡稱為“2021年11月27 日會議”)。
27. 此外,第三嫌犯亦在「XXX業主大群」內向輔助人發出了以下內容的訊息:
“然後你這個傻逼Y,猪队友還贈送尚品一段路。”
“你跟我講道德,你不配。”
28. 事實上,在2021年11月27日會議上,輔助人從未主張及慫恿其他小業主不與原外判公司簽約,反而是在場的小業主就議程6討論,建議三方簽約,三方監督,建議透過公開招標的方式及由分層所有人大會會議選擇新的外判商,以保障小業主的利益(文件10第3頁)。
輔助人亦對第6項議程“討論並決議授權管理機關與外判商簽訂新合約”投棄權票,由於會議採用記名(單位)投票,因此可經由向管理機關查核投票記錄證明輔助人並沒有如第一嫌犯所聲稱支持原價簽所有外判。該會議第6項議程的最後結果是決定透過公開招標的方式選擇新外判商。
另外,輔助人在同一大會就第10項議程“討論並決議管理費按金由尚品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全數移交管理機關保存”投贊成票,以及第11項議程“討論並決議尚品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將滾存之共同儲備基金移交管理機關保存”投贊成票,即輔助人支持將管理費按金移交至管理機關而非管理公司。
由於會議採用記名(單位)投票,因此可經由向管理機關查核投票記錄證明輔助人並沒有如第一嫌犯所聲稱“開會時你講業主會不抓錢,放管理公司比較安全所以否決接收600幾萬維修基金及400幾萬按金”之發言。此外,輔助人亦未曾在該會議或其他場合上表達過“將維修基金及按金放在業主會是不安全,放在管理公司會較為安全”或類似意思的言論。
29. 第一嫌犯曾以部份第五座小業主的受權人身份出席2021年11月27日會議,應該清楚知道上述會議的情況,然而,第一嫌犯卻在「XXX業主大群」內誣陷輔助人故意使有關繼續使用原外判公司的議程不獲通過,以及指稱輔助人曾在上述會議上發表上述言論,目的是把上述會議議程不被通過的原因全部歸責於輔助人,並將輔助人塑造成為出賣業主利益,為尚品管理公司說好話的形象,藉此使「XXX業主大群」的其他小業主認為是輔助人故意使XXX子部份E(第五座)的所有人大會不能通過與XXX第一至四座的所有人大會亦已通過的相應議程,意圖損害小業主的利益及偏袒管理公司,以及使其他業主認為輔助人並未為小業主著想從而產生負面情緒。
30. 第一嫌犯在「XXX業主大群」內辱罵輔助人是“自以為是,就係你要搞五座獨立,搞到XXX雞犬不寧,令大家吾可以齊齊整整”,上述言詞已嚴重影響群組內其他小業主對輔助人作為XXX第五座管理機關成員的正面形象及個人觀感。
31. 第三嫌犯並非第五座之業主,亦非第五座之租客,僅因其個人對輔助人之不滿同時被第一嫌犯等其他人情緒帶動下在「XXX業主大群」內向其他小業主表示輔助人是“傻逼Y”,並直接向輔助人指罵“猪队友”、“你跟我講道德,你不配。”,上述言詞已嚴重侵犯了輔助人的尊嚴及名譽,且影響了該群組內其他小業主對輔助人的觀感。
關於第二嫌犯於2021年12月8日作出的犯罪事實
32. 於2021年12月8日,「XXX業主大群」內的一名小業主發出了由尚品管理公司向XXX第五座業主公佈有關取消XXX現有穿梭巴士服務的通知,上述通知明確指出,由於第一至四座要求取消第一至五座的原有共享穿梭巴士服務,故在使用人數減少下,必須終止原有的共享穿梭巴士服務,隨後,該微信群組內的其他成員紛紛就上述通知內容進行討論。
33. 期間,第二嫌犯在「XXX業主大群」內向輔助人發出以下訊息,並在該條訊息中標記了輔助人:
“為何可以閉門面議,自己人密密針?而且仲要實行?請問你哋有何種權力同資格去改變大部份業主的決定???請問你根據邊一條法例而咁樣做?請出示!”
34. 第二嫌犯發出了上述訊息後,「XXX業主大群」內的其他成員開始就XXX子部份E(第五座)管理機關的7名成員(包括輔助人)的權力問題展開討論。
35. 在上述群組成員進行討論的過程中,第二嫌犯向群組內其他小業主形容上述7名成員,包括輔助人是“人不要臉天下無敵”。
36. 接着,第二嫌犯在「XXX業主大群」內向輔助人發出以下內容的訊息:“阿Y姨,出嚟新下畫啦,你有份違法喎!仲唔出嚟俾大家一個合理解釋?身為公職人員知法犯法,我哋係咪可以去告你?”
37. 之後,「XXX業主大群」內一名帳戶名字顯示為“++”的小業主(以下簡稱為“++”)對第二嫌犯的上述訊息作出了回覆:“潛左水、尋日敢勇一人挑戰。純粹後面幾位軍師幫忙教路打字!你估日日都甘勇咩”。
38. 第二嫌犯繼而回應“++”的上述訊息:“可能忽悠緊啲小朋友同家長”。
39. 在「XXX業主大群」內,第二嫌犯向其他小業主作出針對輔助人的上述評價,包括“人不要臉天下無敵”及“可能忽悠緊喲小朋友同家長”,已嚴重侵犯了輔助人的名譽,尤其對輔助人作為兒科專科醫生院士固有的職業尊嚴造成極其負面的影響。
40. 第二嫌犯在未有了解及證明輔助人在履行XXX子部份E管理機關成員的過程中是否存在違法行為的情況下,在「XXX業主大群」內對輔助人作出上述歸責,尤其是“你有份違法喎”及“身為公職人員知法犯法,我哋係咪可以去告你”,該等言論已侵犯了輔助人的名譽,尤其使輔助人作為公職人員固有的正面及守法形象造成極其負面的影響。
*
關於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於2021年12月14至16日作出的犯罪事實
41. 於2021年12月14日及12月15日,「XXX業主大群」內的小業主再次就2021年11月27日會議的決議結果進行討論,隨後,該等成員所展開的討論內容均是僅針對輔助人一人。
42. 期間,第一嫌犯在「XXX業主大群」內向其他小業主發出以下內容的訊息: “業委會成立至今五座成員從來沒有提出過要招標,此人在第一次大會時還極力要求按原價簽回所有外判(有會議錄音)還講現在XXX所有外判都係優質的,直至五座開大會當天才講要求對外召標,當然現時管理公司是用過往的預算來支付費用,越拖得耐對管理公司越好,受到傷害的是業主,此人做事一意孤行,總是覺得別人都是壞人,自己才是好,自己做的事才是對的,從來只會反對不為業主做實事,口中講和諧實際在搞分裂XXX,難道1-4座的管委及5位主席都是傻的?你最聰明最有能力,XXX搞到今日甘亂你要負最大責任”;
“此人隨意做既決定:無知、幼稚、傲慢及完全無為業主的安全,無為業主利益出發”
43. 第一嫌犯在發出上述訊息後,隨即標記了該微信群組內的所有小業主,目的是引起所有小業主關注上述訊息內容。
44. 事實上,如第28點所述,輔助人從未主張及慫恿其他小業主不與原外判公司簽約,反而是在場的小業主就議程6討論,建議三方簽約,三方監督,建議透過公開招標的方式及由分層所有人大會會議選擇新的外判商。於2021年11月27日舉行之會議議程中第6項為“討論並決議授權管理機關與外判商簽立新合約,而不是討論或決定將外判服務進行對外招標的事宜,當中6.1至6.5項中均至少有九戶以上投贊成票,並非第一嫌犯所指由輔助人一意孤行的決定,而且輔助人在該等議決事項中均投棄權票,第一嫌犯發表上述訊息是為了影響輔助人在業主之間的印象。
45. 而且,由於部分業主反對,該會議並未進行錄音,此事亦記錄於會議記錄中。(文件10,第7頁)因此,第一嫌犯虛構輔助人的發言及謊稱有會議錄音,目的是為了使其他業主相信其對於輔助人之負面言論。
第一嫌犯利用“分裂XXX”、“今日甘亂你要負最大責任”、“此人隨意做既決定:無知、幼稚、傲慢及完全無為業主的安全,無為業主利益出發”,制造輔助人會損害每位業主的利益和安全的形象,煽動業主對輔助人的不滿和討厭感。
46. 此外,第一嫌犯亦在「XXX業主大群」內向輔助人發出以下訊息:
“我真的要問問你、1/為什麼選58000巴士而不選45000,2/20億保費約63萬、7億保費約30幾萬,但賠償結果基本上一樣,為什麼還選20億? 3/為什麼不選平5萬更優質的清潔公司而選貴5萬而普通的興業? 4/為什麼不選1.3萬包免費換花的園林公司(舊的是2.5萬不包換花) 5/為什麼管理公司同意為開源節流人手加可減你當晚講無得比業主選擇,6/你為什 麼不收回業主的按金及維修基金,反而要求把業主的錢續放管理公司戶口,8/為什麼明知消防、電梯保險保養合約將過期還否決續約,你罔顧業主生命安全。”
47. 於2021年12月16日,輔助人為了履行作為XXX子部份E(第五座)管理機關成員的職責,主動在上述微信群組內對其他小業主提出的有關第五座管理的疑問進行回覆。
48. 第三嫌犯對輔助人作出的回覆進行了回應,當中包括如下內容:“他媽的,Y醫生你自己自己不停跳出來挖坑”、“米柒都唔識,係度同我講法規,風控,合規”、“言行不一,知行不一,邏輯還存在謬論”、“質量能保證嗎?給你錢看錢治病”、“你告訴我如何保證你的治療質量”、“唔係B尼條廢物”及“去拿著香去你門口跪拜你三下”。
49. 事實上,2021年11月27日會議的有關議程是“討論並決議授權管理機關與外判商簽立新合約”,而不是討論或決定將外判服務進行對外招標的事宜,而輔助人更沒有刻意促使該次會議的相關議程不獲通過。而且,上述會議的決議是由當日出席大會的所有小業主共同投票所得出之結果,由於輔助人在該大會中並沒有任何授權票,故輔助人在僅占T5-7A 0.72%之投票份額,而會議採用記名(單位)投票,因此上述內容可經由向管理機關查核投票出席份額證明,輔助人未曾亦沒有能力操控上述會議的決議結果。
50. 第一嫌犯於2021年11月27日會議上曾以部份小業主的受權人身份出席,故其清楚知悉上述會議的事發經過,仍然扭曲事實真相,誤導「XXX業主大群」內的小業主在上述會議上已決議否決與原判商續約及決定對外判商進行對外招標,並將上述決議及其他議程不被通過的原因全部歸咎於輔助人,藉此向「XXX業主大群」內的小業主指責輔助人不通過有關議程的做法“傷害小業主”,責備輔助人“做事一意孤行”、“從來只會反對不為業主做實事,口中講和諧實際在搞分裂XXX”、“XXX搞到今日甘亂你要負最大責任”及“此人隨意做既決定:無知、幼稚、傲慢及完全無為業主的安全,無為業主利益出發”,以及在上述微信群組內直接向輔助人辱罵“罔顧業主生命安全”。
51. 第一嫌犯作出上述言論的目的是使「XXX業主大群」內的小業主誤以為輔助人涉嫌利用職務之便作出偏袒管理公司且損害眾業主利益的行為,並導致他人對輔助人產生負面的觀感,損害輔助人作為管理機關成員的誠信及名譽。
52. 第三嫌犯在「XXX業主大群」內對輔助人作出之上述言論,包括廣東話髒話“米柒都唔識”及直指輔助人全名“唔係B尼條廢物”,甚至在輔助人以法律條文提醒第三嫌犯已觸犯誹謗罪,要求第三嫌犯注意言語時,第三嫌犯卻叫輔助人“赶緊去”“去告,你告得入我”,還用“去拿着香去你門口跪拜你三下”帶有惡意詛咒輔助人死亡的廣東人習俗說話(文件15)。嚴重侵犯了輔助人的尊嚴及名譽,且損害了在別人心目中輔助人作為醫生應有的專業及正面形象。
關於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於2021年12月17日作出的犯罪事實
53. 於2021年12月17日早上7:22,第一嫌犯於「XXX業主大群」內向輔助人發出以下內容的訊息:
“早晨:我好想你回答,管理機關成立至今半年啦點解你從來無提出要對外招標,當時我提出你極力反對,大家經過半年有佐結果你突然間話要對外招標,所謂的招標還不是你親力親為,而是夾埋管理公司在演戲,你覺得業主是你可隨意玩弄?五座業主罷免你是對全XXX的好事,否則日後公共部份的遊樂場等建設無法推動,因對業主好的事你都反對,有一樣野我佩服你,你內心非常強大,但用錯位置,無企在業主利益的位置上做委員”
54. 第一嫌犯在發出上述訊息後標記了該微信群組內的所有小業主,目的是引起所有成員留意上述訊息的內容。
55. 於同日下午14:14,第一嫌犯於「XXX業主大群」內再次向輔助人發出上述相同內容的訊息。
56. 其後,一名微信帳戶名稱顯示為“$$$”的小業主於「XXX業主大群」內轉發輔助人曾在其他微信群組內就XXX第五座的管理事宜作出的回覆,第二嫌犯對此作出了回應:“一個只識吹水,唔做實事既人,你信?”
57. 第一嫌犯於2021年11月27日會議上曾以部份小業主的授權人身份出席,故其明知輔助人並沒有在2021年11月27日會議上反對與原來外判商簽立新合約,且其明知在上述會議上根本沒有就外判服務進行公開招標的事宜進行表決,然而,第一嫌犯刻意歪曲真相,憑空誣衊輔助人為著偏袒管理公司的利益而將外判服務進行公開招標,並藉此向「XXX業主大群」的小業主指責輔助人“夾埋管理公司在演戲”、隨意玩弄業主,並向該等小業主表示“五座業主罷免你是一件對全XXX業主的好事,否則日後公共部份的遊樂場等建設無法推動,因對業主好的事你都反對”。
58. 事實上,輔助人並沒有作出上述言論。第一嫌犯用假設性的推論“否則日後公共部分的遊樂場等建設無法推動”,“業主好的事你都反對”來煽動第五座業主罷免輔助人。
59. 第一嫌犯的上述言論使「XXX業主大群」的小業主誤以為輔助人涉嫌利用職務之便作出偏袒管理公司且損害眾業主利益的行為,並導致他人對輔助人產生負面的觀感,損害了輔助人作為管理機關成員的誠信及名譽。
60. 第二嫌犯的上述言論侵犯了輔助人的尊嚴及名譽,且損害了別人對輔助人的觀感及對於輔助人勝任管理機關成員的信任。
61. 「XXX業主大群」是XXX的所有小業主均可加入且是小業主之間經常用於發佈及交流有關XXX日常事務的微信群組,三名嫌犯故意透過該群組發表上述侵犯輔助人的言論,使上述侵犯藉著便利其散布之方法作出。
62. 三名嫌犯在10天(2021年12月6日至2021年12月16日)內於411人的XXX大群中合共針對輔助人發出多條直接或間接向輔助人相關聯的網絡言論達,目的均是損害了輔助人作為管理機關成員的誠信及名譽。
63. 三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64.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65. 於2021年12月8日,輔助人無法忍受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尤其是被不明人士在「XXX業主大群」內公開輔助人的職業及工作地點後,輔助人害怕三名嫌犯的行為將會持續並影響其私人生活甚至家人的安全,因此,輔助人決定前往司法警察局對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及不明人士進行檢舉,且其後在「XXX業主大群」內將檢舉一事向上述三名被檢舉人作出警誡。
66. 然而,三名嫌犯並沒有理會輔助人的警誡,並繼續在「XXX業主大群」內發佈侵犯輔助人名譽之言論,因此,輔助人決定透過本書面檢舉一併針對三名嫌犯及一名不明人士於2021年12月8日至2021年12月17日作出的上述犯罪行為進行檢舉。
67. 輔助人看到三名嫌犯的上述訊息內容時,令受害人嚴重身心受創,嚴重影響業主對被害人的形象,使輔助人感到極大的痛苦、悲傷、憤怒及委屈。
68. 輔助人本着為XXX第五座小業主服務的初衷,毅然參與分層建築物管理機關的工作,並認真學習及向房屋局諮詢«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的管理法律制度»,以促使XXX第五座的管理機關在符合法律的情況下運作,並積極參與XXX的管理事務及與各小業主進行溝通。
69. 然而,三名嫌犯的行為使輔助人自2021年12月16日起再不敢在「XXX業主大群」內發表意見,因為輔助人害怕一旦在上述群組內作出回應,則會再次遭受三名嫌犯或者其他群組成員的言語侵害及冷言嘲諷。
70. 三名嫌犯的行為使XXX的所有小業主對輔助人存有負面的觀感,輔助人因此需要面對鄰居及其他業主帶有懷疑、厭惡及憤怒的目光。
71. 在三名嫌犯作出上述行為後,每當輔助人在其他XXX業主組成的微信群組內回覆有關大廈管理的事宜,其他小業主會質疑及嘲諷輔助人,這使輔助人亦不敢在該等群組內發表意見。
72. 輔助人為了逃避三名嫌犯及小業主的無理指責及懷疑目光,不敢再出席XXX第五座分層所有人大會的會議,甚至其他由管理公司不時舉辦且供小業主參與的文娛活動。新管理公司I於2023年7月1日駐場XXX管理後,輔助人不敢再進入第五座客服微信群,亦不敢提供私人手提電話號碼給管理公司,更不敢提供給管理機關的辦公室或管理機關服務中心,亦不再發表任何言論。
73. 由於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嚴重損害了XXX第五座小業主對輔助人原本持有的正面觀感,因此,於2022年1月3日舉行的XXX子部份E(第五座)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的第三次大會會議中,出席的小業主以輔助人欠缺執行職務的能力為由,決議罷免輔助人作為管理機關成員的職務,其後,上述會議的會議紀錄更被張貼於XXX第五座的公共電梯內一個多月,這使輔助人在XXX第五座的所有小業主心目中的觀感再度遭受侵害,輔助人因此而感到極其委屈及痛心。
74. 輔助人是一名在澳門執業超逾28年的醫生,任職兒科專科醫生19年,在澳門XX醫院工作19年,並在XXXX醫院任職兒科專科醫生超過9年,一直謹守作為醫護人員的職業操守且作為公職人員的法律義務,在其生活及職業圈子內一直被評價為一位品格且醫術良好的醫生,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上述言論嚴重損害了輔助人作為醫生及公職人員的固有尊嚴及良好聲譽。
75. 在三名嫌犯對輔助人作出上述犯罪行為之前,輔助人是敢於表達意見、積極樂觀、樂於助人及喜歡社交生活,但因為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輔助人的自信心下降,且性情變得悲觀及害怕社交。
76. 三名嫌犯的行為更使輔助人一直處於壓力之下,經常因此哭泣及無法入睡。
-
同時,證實下列事實:
  根據A的刑事紀錄證明(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嫌犯在第CR2-23-0278-PCC號卷宗內因犯二十五項公開及詆毀罪,於2024年01月04日作出批示: 接收自訴書。
  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嫌犯每月收入約澳門幣六萬幾元。
  需供養妻子及二名小孩。
  嫌犯學歷為碩士。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J為初犯。
  該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3000元。
  需要供養一名小孩、二個老人家及奶奶。
  嫌犯學歷為大專。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K為初犯。
  該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25000元。
  需要供養父母。
  嫌犯學歷為大學畢業。
-
未獲證實之事實:
  目前未有合法的XXX聯合管理機關。
  由於屬結論性或不重要或證據不足,載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內的其他事實。
-
第一嫌犯答辯內之已證事實如下:
 而根據文件1及自訴文件9中顯示:
「###上午8:51
更正:一個普通管委將主席移出管理架構
U上午8:52
@###對、我講錯」
-
*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本法庭在綜合分析了三名嫌犯的聲明,第一嫌犯否認,第二及第三嫌犯的完全自認(有關內容已載於錄音視為完全轉錄)、證人證言(有關內容已載於錄音視為完全轉錄)及本卷宗內的書證而作出事實的判斷。雖然第一嫌犯否認,考慮卷宗內的微訊內容及第二及第三嫌犯的完全自認,有關言詞涉及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本庭認為足以認定以上事實。”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
* 法律評價錯誤
* 判決書須予以公開的方式
* 量刑過重
*
  第一部份 – 在首項公開及詆毀罪之定罪方面,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指出,原審判決認定第19條為已證事實,是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理由是原審法院只憑輔助人的聲明及E的證言,便認定上訴人所作出的輔助人移除五座管理機關主席的管理員身份及權限的言論。但庭審中證人E從未就相關移除操作提供證言,且考慮到輔助人的聲明並非為直接且客觀的證據,故根本沒證據可予認定該第19條事實。
  上訴人又指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時,錯誤解讀微信聊天記錄,忽略上訴人及時更正筆誤的證據,導致上述第19點之事實認定錯誤。在微信對話中,當其他成員『###』指出筆誤後,上訴人立即更正(見刑事答辯狀文件1、及載於卷宗第80頁的微信對話紀錄)。原審未考慮這點,導致事實認定錯誤,構成證據審查的瑕疵。
  另上訴人指出,第8條控訴事實所轉錄的信息存有筆誤之處,即錯誤地指出輔助人曾將第五座管理機關主席移出群組,並澄清其欲表達的是五座管理機關主席便被移除了群組管理員身份及權限的事宜。
~
  駐兩院的檢察院代表及輔助人均表達了不同意之意見。
  我們翻查一下卷宗資料,上訴人之辯解已寫在答辯狀中,且上訴人所主張經提醒下所作的澄清,有關更正內容亦載於答辯中之已證事實中。故不能指責原審法院錯誤解讀微信聊天記錄,忽略上訴人及時更正筆誤的證據。
  對於上述理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第8條內容,即上訴人在“微信”群所發佈的“大家早晨、今早五座出現驚人嘅一件事,五座Z委員(指輔助人)將五座C主席趕出五座業主群,一位無私為XXX業主無私付出的主席可以讓人如此對特,簡直無法無天。”上訴人雖然表示其後其中一名“微信”用戶名為「###」的成員曾立即指出上訴人的筆誤之處,及上訴人亦已立即回覆並承認筆誤。
  然而,經細閱卷宗第79至80頁的“微信”群組通訊內容,我們可以看到,上述「###」的成員的確有發出“更正:一個普通管委將主席移出管理架構"及上訴人有回覆「###」“對、我講錯"。但是,我們同時也可以看到,上述的所謂更正並無明確指出是針對卷宗第79頁上訴人所發放訊息之更正,而且如果可以理解為是針對上述的79頁上訴人所發放訊息之更正,最多亦只是將“Z委員"更正為“一名普通管委"。
  然而,無論是上訴人還是上述「###」的成員皆没有對上訴人指責輔助人“簡直無法無天"的言論作出更正。上述“無法無天"之言詞無非是指責輔助人目無法紀、不顧天理、胡作非為、肆意妄為。此等貶低及侵犯輔助人名譽或別人對輔助人之觀感之意圖顯然易見,上訴人並無作出更正。
  再者,結合上訴人信息所指的“Z委員”及圖片中顯示“Y被添加為群組管理員”的訊息,上訴人信息所指之人明顯就是身為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的輔助人B。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没有考慮上訴人所指出之所謂在群組內已及時作出更正及澄清之情況,而是認為上述所謂之澄清並非實質及實際之澄清,其在卷宗第79頁所發佈之“微信”訊息對輔助人名譽及人格之侵犯或侮辱並未實質得到糾正。
  更重要的是,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在長篇陳述其對事實的看法時指出,並按照自己的分析,去判斷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不應被認定成立。
  根據原審判決中的事實之依據,當中:“本法庭在綜合分析了三名嫌犯的聲明,第一嫌犯否認,第二及第三嫌犯的完全自認(有關內容已載於錄音視為完全轉錄)、證人證言(有關內容已載於錄音視為完全轉錄)及本卷宗內的書證而作出事實的判斷。雖然第一嫌犯否認,考慮卷宗內的微信內容及第二及第三嫌犯的完全自認,有關言詞涉及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本庭認為足以認定以上事實”。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還考慮到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完全且無保留地認罪這一事實,儘管第一被告人即現在的上訴人沒有認罪,結合卷宗內其他證人之證言,以及案中之各項書證,綜合分析下而對事實之認定。因此,原審法院對自訴書之事實的認定,她的心證並不單靠一項指定的證據來認定。
  上訴人可能不同意原審法院自由審查證據的方式,且他實際上是在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
  眾所周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又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1。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因此,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事實上,所有證據都是在審判聽證中產生和評估的(參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法官正是通過綜合運用自由審查證據的權力並結合經驗法則(參見同一法典第114條),才對自訴書內事實形成心證。
  本上訴法院認為,在第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之定罪方面,並不存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
  另一部份 - 在第二項公開及詆毀罪之定罪方面,存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針對上訴人曾作出關於XXX分層建築物的日常管理及事務的言論及相關的控訴內容,記載於獲證實的第12條至第13條、第25條至第26條、第28條至第30條、第41條至第47條、第49條至第51條、第53條至第55條、第57條至第59條的控訴事實。
  上訴人欲強調他曾表達的上述言論,並非毫無依據。只是原審法院遺漏考慮證人G、F、D的證言,尤為其該等證人均肯定地指出案件輔助人曾表態及作出支持以原價簽回所有外判商的言論,亦曾表態及作出支持將管理費按金存放予管理公司的言論,至少可以認定上訴人的歸責事實是真實的,又或是具有認真依據、並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但是,原審法院卻未有考慮相關內容,直接認定第28條、第29條、第44條、第45條、第49條、第50條、第57條、第58條的控訴事實為獲得證實,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駐兩院的檢察院代表及輔助人均表達了不同意之意見。
~
  我們來看看。
  關於針對輔助人觸犯誹謗罪之指控方面,總結原審判決書第12、13、25及42條的已證事實可知,上訴人多次在“XXX大群"之“微信”群組發出針對輔助人B(該大廈第五座管理委員會委員)的訊息,如下:
  “五座業主應該團結罷免害群之馬,推翻之前不合理嘅議程,因為1-5座有共同部份,此人還會傷害所有XXX業主利益”、“一至五座本來就要齊齊整整,有商有量,此人非要搞獨立,但不可代表所有業主”、“明人不做暗事、往後日子我哋各座管委會成員齊心協助五座主席罷免害群之馬,請五座業主支持”、“對啊,但此人一直開管委會議一直堅持原價與原有外判簽約,所有管委都知,到召開時就反對大家已經溝通好啲議程,唯恐天下不亂!”、“好配服你,一直支持原價簽所有外判,開會當天見業主反對你可以180度轉變為對外招標,開會時你講業主會不抓錢,放管理公司比較安全所以否決接收600幾萬維修基金及400幾萬按金,點解今日變佐直接把按金退還返畀業主?你可以代表全部五座業主隨意決定?”、“嚇、房屋局規定必須選貴的?點解你講錢放在業主會不放心,放在尚品大公司比較放心”、“你知唔知每月虧損、你自以為是,就係你要搞五座獨立,搞到XXX雞犬不寧,令大家吾可以齊齊整整”、“…此人做事一意孤行,總是覺得別人都是壞人,自己才是好,自己做的事才是對的,從來只會反對不為業主做實事,口中講和諧實際在搞分裂XXX,難道1-4座的管委及5位主席都是傻的?你最聰明最有能力, XXX搞到今日咁亂你要負最大責任”、“此人隨意做嘅決定:無知、幼稚、傲慢及完全無為業主的安全,無為業主利益出發。”
~
  上訴人多次在有關“微信”群組中發佈針對輔助人之言論,諸如指責輔助人曾表態作出支持以原價簽回所有外判商的言論,亦曾表態及作出支持將管理費按金存放予管理公司的言論。
  結合第50條之已證事實可知,上訴人於2021年11月27日會議上曾以部份小業主的受權人身份出席,故其清楚知悉上述會議的事發經過,仍然扭曲事實真相,誤導“XXX業主大群"內的小業主在上述會議上已決議否決與原判商續約及決定對外判商進行對外招標,並將上述決議及其他議程不被通過的原因全部歸咎於輔助人,藉此向「XXX業主大群」內的小業主指責輔助人不通過有關議程的做法“傷害小業主",責備輔助人“做事一意孤行”、“從來只會反對不為業主做實事,口中講和諧實際在搞分裂XXX”、“XXX搞到今日咁亂你要負最大責任”及“此人隨意做嘅決定:無知、幼稚、傲慢及完全無為業主的安全,無為業主利益出發”,以及在上述微信群組內直接向輔助人指責“罔顧業主生命安全”。
  我們認為,上訴人並不否認由其所發佈上述言論,只是不承認以上事實被定性為誹謗性質或構成誹謗罪,又或者認為其具有認真依據、並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
  此外,本上訴法院審查了原審法院的事實之判斷部份。
  承上,我們看到,除了第一嫌犯否認控罪,第二、第三嫌犯承認控罪事實,再結合涉案群組內其他成員的發言可見,上訴人先是指責輔助人將C主席趕出五座業主群,繼而引起群內成員針對輔助人一連串討論,當時上訴人仍繼續參與其中,再次發送了上述信息,結合群內其他成員的發言的上文下理,上訴人所指責之人明顯就是輔助人,且其並沒有作出明確的澄清及更正去化解誤會,反而是引起針對輔助人的其他話題並再次對輔助人發表上述指責,故其辯稱非存心指責輔助人及已為筆誤作出更正的辯解實難以自圓其說。
  對此,輔助人B在庭審中講述了事件的經過,指其為XX醫生,是XXX第五座E子部分管委之一,於2021年7月19日做管委不夠半年便被罷免,上訴人開了很多微信群組並在群內自稱U,其稱呼輔助人為五座Z委員,上訴人不是第五座業主,輔助人覺得“害群之馬”就是指輔助人本人,並追究事件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證人D亦在庭審作證時聲稱,其為子部分E的第五座管理機關主席,因管委工作認識輔助人,其沒有被移出群組,只是被移除了其在該群組內管理人的身份,換了另一管理人,其本人仍在群內。
  而三名證人G、F及E亦有在庭審中作證。他們主要講述了輔助人作為管委的意向。
  綜合卷宗內的證據資料,雖然上訴人質疑輔助人及E聲明的可信性,並指原審法院遺漏考慮三名證人G、F及D的證言。但是,原審法院聽取了該等證人證言,亦分析了三名證人G、F及E之證言,並分析了證人D之證言。
  由此可見,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原審法院對個別證據之遺留審查,只是不認同原審法院採信輔助人所講述的事件版本。事實上,輔助人之事實版本、上述證人所講述的內容及庭審所得證據較為吻合,繼而獲法庭所接納。
  本上訴法院認為,在第二項公開及詆毀罪之定罪方面,並不存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此外,在我們客觀意見認為,上訴人所質疑的,即考究本案中存不存在《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所規定之不予處罰的正當理由,其實是一個法律問題,而非事實審理問題。而這個法律問題,將於下一部份作出說明。
*
  第二部份 - 在兩項公開及詆毀罪之定罪方面,存在法律評價錯誤
  上訴人指出,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言論的法律評價存在錯誤,具體表現在以下幾點:
1. 關於「害群之馬」、「無知」、「幼稚」等字眼的使用:上訴人辯稱他不認識輔助人,對其個人沒有意見,也沒有特定指哪位是“害群之馬”、“天下不亂”。加上,這些詞語並不構成《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所規定的誹謗罪。
2. 上訴人指出,假如法官認定有關用詞確實是由上訴人向輔助人所作出者,但這些詞語僅是對輔助人行為的評價,並非失德的判斷,且其他證人也對輔助人的行為表示了類似的看法。上訴人進一步指出,這些詞語在社會中廣泛使用。所謂『害群之馬』,是用於評論該人在其群體內作出不利或有害其群體利益的人。『無知』,則是指對象對於相關領域缺乏知識、或重要資訊。『幼稚』,則是指對象思想不成熟、總是喜歡主觀想象。為此,上訴人認為這等言詞並非侮辱性詞彙,且其言論是基於維護大廈業主利益的目的,並非出於惡意。
3. 上訴人更辯稱載於卷宗第80頁及第82頁的微信對話紀錄內容所見,上訴人稱輔助人為『害群之馬』,實際上其意指輔助人的行為正影響XXX全體業主的利益,包括其他業主也有這樣說過,故他的言論屬於「合理評論」,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正當利益」與「善意歸責」之免罰條件。
  駐兩院的檢察院代表及輔助人均表達了不同意之意見。
~
  以下,我們來看看。
  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七十四條(誹謗)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如該歸責之事實係關於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者,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四、如按該事件之情節,行為人係有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二款b項所指之善意。”
-
  《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
  “一、在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所指之罪之情況下,如:
  a)該侵犯係藉著便利其散布之方法作出,或係在便利其散布之情節下作出;或
  b)屬歸責事實之情況,而查明行為人已知悉所歸責之事實為虛假;則誹謗或侮辱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二、如犯罪係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
  誹謗罪,在客觀罪狀方面,包括將一侵犯名譽的事實歸責於他人、作出一個侵犯他人名譽的判斷,或傳述上述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而主觀罪狀方面,則要求行為人是知悉其行為是違反法律,但仍故意為之。
至於不予處罰之情況,則見《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之規定,該不予處罰之情況必須同時出現a)項及b)項之情節。
第174條第2款a)項:實現正當利益;而第174條第2款b)項:善意歸責。而善意歸責有排除範圍,它要求行為人盡其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
   (第一點) – 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雖否認認識輔助人,但從涉案微信群組中發送的信息文字聊天記錄截圖,從中可見,上訴人曾在“XXX業主大群”的微信群組中發送了一則信息,內容為:“大家早晨、今早五座出現驚人嘅一件事,五座Z委員將五座C主席趕出五座業主群,一位無私為XXX業主無私付出的主席可以讓人如此對待,簡直無法無天。”並標記了群內的所有人(見卷宗第79頁)。
  我們認為,結合上訴人信息所指的“Z委員”及圖片中顯示“Y被添加為群組管理員”的訊息,上訴人信息所指之人明顯就是身為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的輔助人B。這樣的行文和截圖甚至標記(tag),收發的業主也會聯想到上訴人所指的人就是第五座Z委員,亦是身為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的輔助人B。
(第二點) – 上訴人指關於「害群之馬」、「無知」、「幼稚」等字眼的使用,並不構成誹謗意圖。值得注意的是,上訴人只是把這幾個有貶意之詞抽出來,以字面意思去駁斥這等詞字並不是侮辱性詞彙。
但是,我們尚須考慮上訴人說出上述詞彙時的整個句子前後文本和內容(見已證事實第8點、12點、13點、25點、第42點)。上訴人多次在“XXX大群"之“微信”群組發出針對輔助人B(該大廈第五座管理委員會委員)的以下訊息:“五座業主應該團結罷免害群之馬,推翻之前不合理嘅議程,因為1-5座有共同部份,此人還會傷害所有XXX業主利益”、“一至五座本來就要齊齊整整,有商有量,此人非要搞獨立,但不可代表所有業主”、“明人不做暗事、往後日子我哋各座管委會成員齊心協助五座主席罷免害群之馬,請五座業主支持”、“對啊,但此人一直開管委會議一直堅持原價與原有外判簽約,所有管委都知,到召開時就反對大家已經溝通好啲議程,唯恐天下不亂!”、“好配服你,一直支持原價簽所有外判,開會當天見業主反對你可以180度轉變為對外招標,開會時你講業主會不抓錢,放管理公司比較安全所以否決接收600幾萬維修基金及400幾萬按金,點解今日變佐直接把按金退還返畀業主?你可以代表全部五座業主隨意決定?”、“嚇、房屋局規定必須選貴的?點解你講錢放在業主會不放心,放在尚品大公司比較放心”、“你知唔知每月虧損、你自以為是,就係你要搞五座獨立,搞到XXX雞犬不寧,令大家吾可以齊齊整整”、“…此人做事一意孤行,總是覺得別人都是壞人,自己才是好,自己做的事才是對的,從來只會反對不為業主做實事,口中講和諧實際在搞分裂XXX,難道1-4座的管委及5位主席都是傻的?你最聰明最有能力,XXX搞到今日咁亂你要負最大責任”、“此人隨意做嘅決定:無知、幼稚、傲慢及完全無為業主的安全,無為業主利益出發”。
  從上可見,我們認為,這並不是單純出現了幾個詞彙這麼簡單了,從上述由上訴人所談及的事件和情節,結合群內其他成員的發言的上文下理,明顯是故意製造輿論,使更多人去評論輔助人,對輔助人作出更多的指責。
  (第三點) –上訴人又指出他作為大廈管理機關主席,對各管委有監督責任,認為其言論是維護大廈業主利益,且歸責的事實為真實或存有認真依據並出於善意,故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所規定之不予處罰之情況。
  澳門中級法院曾有多個合議庭裁決談及評論權範圍及界定。例如澳門中級法院第344/2023號刑事上訴案(該案中,法院進一步明確了評議權的範圍,指出評論權的行使應在不侵犯他人名譽的前提下進行,且評論內容應具有客觀性和合理性),以及中級法院第31/2003號刑事上訴案(該案中,法院指出,評論是否構成誹謗,應考慮評論內容是否屬於失德的判斷。如果評論是基於事實或合理的推斷,並且出於善意,法院通常不會認定其構成誹謗)。
  為此,我們認為,法院在判斷評論是否構成誹謗時,會考慮評論者是否基於善意和認真依據發表評論。如果評論者能夠證明其評論是基於事實或合理的推斷,並且出於實現正當利益為目的,則可能屬於第174條第2款a)及b)項之前題。
  此外,法院會審查評論的內容是否客觀、合理,是否存在誇大、歪曲事實或惡意攻擊的情況。評論權的行使必須在不侵犯他人名譽、隱私的前提下進行,且評論內容應具有客觀性和合理性,如評論內容過於主觀、情緒化,或明顯偏離事實,法院可能會認定其構成誹謗。
  從上述司法見解,我們可以進一步判斷,上訴人對輔助人作出的一系列的說法或評論,雖然他辯稱這不構成失德言論。
  但是,正如助理檢察長之意見書所指:“一方面,從上訴人的言辭內容來看,其指責輔助人所使用的“害群之馬”、“無知”、“幼稚”等言辭分明是帶有貶義的,且上訴人對輔助人的指責亦無任何實質證據予以支持,其便在微信群組中以上述含有貶義的言辭針對輔助人進行攻擊,這顯然並非其所謂的正當評論,而是其對輔助人的不滿和指責。另一方面,只要細閱被上訴判決及卷宗資料可知,本案矛盾的起因實際上是上訴人與輔助人及其他業主之間對屋苑大廈的管理行為方面的不同而導致。根據涉案微信群組中的信息及語境反映,輔助人是該屋苑第五座的業主及管委,其意見和行徑的確受到部份業主非議,當中有些業主在群內也發表了不認同輔助人的言論及自己的意見,但並非如上訴人及同案兩名嫌犯般對輔助人發表惡意言論。”
  本上訴法院認為,按法律對侮辱罪和誹謗罪的界定,正常言論不構成“誹謗罪”,而羞辱和貶斥行為卻可能構成侮辱或誹謗。但是上訴人對輔助人所使用的“害群之馬”、“無知”、“幼稚”等字眼本身帶有負面及貶義的評價,足以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在一般的社會交往中,用該等言辭來形容一個人均是對他人人品和人格的否定,顯然會對他人的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造成負面影響。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所使用的言辭帶有侮辱、貶低他人成分,發言超越了評價權範圍。
  (第四點) - 上訴人指出管理機關成員負有責任並應維護業主利益,同為管委會輔助人的人也有權發表意見。若有人認為輔助人的行為不利於屋苑管理或小業主利益,應通過開會協商或投票等適當方式解決,而不應採取辱駡、抹黑、詆毀等手段表達不滿,這種行為有違第14/2017號法律《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的管理法律制度》設立的初衷。
  根據已證事實可見,於2021年11月27日,輔助人在XXX第五座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就“討論並決議授權管理機關與外判商簽立新合約(附最新之外判商報價及比較供參考)"的議程,輔助人是投棄權票(參見卷宗第689頁)。而就“討論並決議管理費按金由尚品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全數移交管理機關保存"的議程,輔助人投了贊成票(參見卷宗第698頁)。再者,輔助人僅持有XXX第五座...樓...之住宅單位,相對於整個第五座而言,其價值僅佔0.72%,即僅具0.72%的投票份額,可見輔助人根本沒能力操控會議的決議結果(參見卷宗第373至379頁之會議錄副本及第682至714頁的輔助人投票副本)。
  再結合第50條之已證事實可知,上訴人於2021年11月27日會議上曾以部份小業主的受權人身份出席,故其清楚知悉上述會議的事發經過。儘管如此,上訴人仍然扭曲事實真相,誤導“XXX業主大群"內的小業主在上述會議上已決議否決與原判商續約及決定對外判商進行對外招標,並將上述決議及其他議程不被通過的原因全部歸咎於輔助人,藉此向「XXX業主大群」內的小業主指責輔助人不通過有關議程的做法“傷害小業主",責備輔助人“做事一意孤行”、“從來只會反對不為業主做實事,口中講和諧實際在搞分裂XXX”、“XXX搞到今日咁亂你要負最大責任”及“此人隨意做嘅決定:無知、幼稚、傲慢及完全無為業主的安全,無為業主利益出發”,以及在上述微信群組內直接向輔助人指責“罔顧業主生命安全”。
  我們認為,卷宗種種證據,足以判斷上訴人之上述言論皆與真實情況不符。而且能突顯是上訴人是無中生有或捏造事實,以及上訴人欲藉此誹謗輔助人之名聲,已符合誹謗罪的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
  綜上,我們認同檢察院方面之見解,上訴人故意在微信群組向輔助人說出帶有侮辱性、冒犯性的言辭,侵犯了輔助人的名譽及他人對輔助人的觀感,完全符合其所被判處的兩項公開及紙毀罪(分別以誹謗罪及侮辱罪為基礎),且不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不予處罰的情況。
  基於此,上訴人之理由明顯不成立。
*
  第三部份 - 判決書須予以公開的方式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裁定上訴人須將本案的判決書內容於澳門報章中最多人閱讀之其中一份中文報章上刊登一天的決定顯然違反適當及適度原則,因“XXX業主大群”是非公開群組,無必要把該判決的知悉範圍擴大,此舉亦無助恢復輔助人名譽,應改判其將判決書發佈於涉案微信“XXX業主大群”讓當中的業主知悉本案結果。
對以上方面的上訴理由,檢察院不予認同。檢察院指出,卷宗資料顯示,該群組為大廈業主群組,當中包含一至五座大廈多達411位成員,大量成員均與輔助人居住在同一屋苑,他們在居住的大廈群組內談論的事宜極大可能不止是群內成員所知悉,而是400個家庭所知悉,而且,微信作為當今社會人際間重要的通訊社交平台之一,尚不包括相關言論可輕易被轉發及傳播的情況,對於上訴人故意在群組中針對輔助人發佈的大量與事實不符且侵犯輔助人名譽及影響他人對輔助人觀感的訊息,尤其輔助人在本澳任職多年的專科醫生及其本來就是該屋苑的住戶,對輔助人所造成的傷害性不言而喻。
  駐兩院的檢察院代表及輔助人均表達了不同意之意見。
~
  以下,我們來看看。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83條(讓公眾知悉有罪判決)第1款之規定,如在存有第177條所規定之情節下作出判刑,只要告訴權人或自訴權人在第一審之聽證終結前,聲請須讓公眾適當知悉該判決,則法院須命令為之。同條第2款規定,法院須定出具體方式,讓公眾知悉該判決。
  澳門《刑法典》第183條的規定並非是獨立的刑罰種類,亦非附加刑,是法律所規定的、以具體方式,讓公眾知悉該判決要件,目的是恢復輔助人之名聲。
  再者,原審法院僅判處上訴人將判決登報一天,且只要求顯示上訴人的姓名及輔助人姓名及職業,在恢復輔助人名譽權同時保障了上訴人的私隱,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83條的規定,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違反適當及適度原則的情況。故上訴法院認為原審判決不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
  第四部份 - 量刑過重
  上訴人尚爭議原審法院對其所作的判罰過重,即量刑過重。
  駐兩院的檢察院代表及輔助人均表達了不同意之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刑法典》第六十四條(選擇刑罰之標準)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在查明罪狀及檢閱抽象之刑罰幅度後,現須選擇刑罰及作出具體之量刑。
  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一般預防”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特別預防”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公開及詆毀罪,可處一個月至六個月徒刑或科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公開及詆毀罪,可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徒刑或科十日至一百二十日罰金。 
  經分析具體情況,尤其上訴人仍為初犯,在庭上否認事實,本案中,其故意程度較高,犯罪嚴重程度中等,其行為對輔助人名譽造成傷害。亦考慮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
  並依據《刑法典》的上述相關量刑準則下,原審法庭對嫌犯以連續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判處150日罰金;及以連續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判處75日罰金;考慮其經濟狀況及《刑法典》第45條之規定,罰金日額定為澳門幣100元。有關判刑處於一半的刑幅,沒有過重之嫌。
  而針對競合刑期方面,《刑法典》第71條第1款中,如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則適用《刑法典》第72條第1款及第71條所規定的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而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犯罪競合中,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但徒刑不得超逾三十年。如為罰金,不得超逾六百日。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
  本案中,考慮到所查明的事實和情節、上訴人的人格和收入,在犯罪競合量刑時的刑幅上下限(150日罰金至225日罰金),並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兩罪競合,合共判處195日罰金;有關競合判刑超過4/5的抽象刑幅,實屬過重之嫌。為此,適宜將有關競合刑期改判為165日罰金。
  再結合上訴人經濟狀況及《刑法典》第45條之規定,罰金日額為澳門幣10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16,500元(澳門幣壹萬陸千五百元)最為適合,倘若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則須服110日徒刑。
  為此,上訴人之該項理由部份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將本案判處上訴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及以連續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在維持各單項罪名之罰金日數及罰金日額外,將二罪之競合罰金刑改判,由195日罰金改判為165日罰金,維持罰金日額為澳門幣100元,即改判罰金總額澳門幣16,500元(澳門幣壹萬陸千五百元)最為適合,倘若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則須服110日徒刑。
  維持原審裁決餘下內容。
  判處上訴人繳付8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
*
              2025年4月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第220/2012號合議庭裁判。
---------------

------------------------------------------------------------

---------------

------------------------------------------------------------

1




9/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