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9/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5年3月2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倘認定虛報的課堂出席率會導致保證金的扣除,本案中應當查明所涉及學員在相關課程的具體出席率及是否應根據上指行政法規第6條第3至6款之規定應作出扣除,以及實際上(應)被扣除多少保證金(即具體詐騙金額),而不是如同已證事實第5條和第34條那樣一概而論認定為學費(總資助額)的三成。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9/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5年3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11月6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2-022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的方式觸犯五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分別與第三、第四、第七至第九名嫌犯共同協議和合力作出之犯罪事實),均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的方式觸犯五十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第三十一點事實,以假冒簽名之文件數量計算),均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的方式觸犯四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第二十八點事實),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的方式觸犯五十九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對應上述開釋第1至3點的偽造文件罪),均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的方式觸犯二十三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第二十八點事實);當中,偽造文件罪被詐騙罪所吸收,因屬表面競合關係,本案不予單獨處罰該二十三項偽造文件罪;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的方式觸犯二十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上述虛假文件罪總數),已吸收上述二十三項偽造文件罪,結合《刑法典》第201條及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每項被判處七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二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B在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的方式觸犯五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分別與第三、第四、第七至第九名嫌犯共同協議和合力作出之犯罪事實),均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的方式觸犯五十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第三十一點事實,以假冒簽名之文件數量計算),均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的方式觸犯四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第二十八點事實),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的方式觸犯五十九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對應上述開釋第1至3點的偽造文件罪),均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的方式觸犯二十三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第二十八點事實);當中,偽造文件罪被詐騙罪所吸收,因屬表面競合關係,本案不予單獨處罰該二十三項偽造文件罪;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的方式觸犯二十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上述虛假文件罪總數),已吸收上述二十三項偽造文件罪,結合《刑法典》第201條及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每項被判處七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二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屬於初犯。
2. 於判決書中已證事實第28點中所描述、在該27次巡查中,教青局職員發現該機構為關門狀態,在第28點中所描述、在該27次巡查中,教青局職員發現該機構為關門狀態。
3. 上訴人經營的機構位於皇朝......廣場,承租之單位配有一扇不透光之大門,大門內另有一扇門推開可通往課室,而每間課室均配備一扇門以作隔音。
4. 故當教青局巡查員,巡查至“XX”時發現該機構為閉門時,室內的情可能會以下兩種:
(3)機構內沒有人;
(4)機構內有人同時正在上課。
5. 因此,機構閉門並不等於教育中心“閉門”及沒有進行教學,兩者並沒有關聯性。
6. 再者,巡查人員為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間對“XX”進行巡查,至作為證人出席庭審時已逾三年,及15名教育局巡查員中有8名稱“部分細節已忘記”,同時均表示“分工關係而沒有後續跟進”。
7. 綜上所述,巡查員之證言及教青局之內部資料不完全足以認定為證據的支持,就嫌犯被確立性被定罪存有疑問。
8. 所以,本案被上訴法庭所形成的心證,從而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A實施了有關《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十三項「詐騙罪」(已吸收二十三項偽造文件罪),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9. 故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9條第2款“存疑無罪原則”,對於存疑的事情(事實的存在、犯罪方式、行為人的責任)應視為不存在,且所產生的利益應惠及嫌犯,按“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應判處嫌犯罪名不成立。
倘法庭不認同上述的上訴陳述理由,則請求量刑的考慮:
10. 根據嫌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屬於初犯。
11. 本案開庭前,上訴人積極於澳門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存入澳門幣82,950作為保證和賠償金。
12. 上訴人為一名4歲兒童的母親,兒子和上訴人之關係十分親密,而目前也正當兒子身心發展階段,上訴人如實質入獄,兒子將失去的母親時同,這將會破壞兒子的日常生活功能、健康甚至是會影響兒子的心靈狀況,更甚者可能會令到樂觀的兒童拒絕與社會接觸,這將是家庭的之悲劇(詳見文件一)
上訴人除需要照顧子女,還需要照顧於母親C和外公D,上訴人之母親患有失眠症,身心靈都會比一般人更脆弱,以及長期需要到醫院就診及開藥(詳見文件二);而上訴人之外公,患有中度失智症(詳見文件三),日常更加是需要上訴人及其丈夫輪流照顧,故兩位老人家都只能靠上訴人及丈夫輪流照顧。
明白及尊敬被訴判決認為上訴人之行為需要得到有效之教育,然而,是否可以考慮更高之罰金或更長之緩刑考驗期,刑罰的目的在於阻止罪犯重新侵害法益,並勸戒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轍,並不在於嚴厲的處罰,如果判處更長的緩刑或更重之罰金,已經可以使上訴人覺得自己罪有應得,從而改過自身,是不是能更好以平衡法律效益,嚴格呵責上訴人適用更重之處罰,並不是平衡公共秩序的意義。
13. 上訴人有家人及朋友,希望可為上訴人之人格作出說明及保證(詳見文件四)
14. 除此以外,上訴人取得世界宣明會澳門分會之證明,由2012年3月至今,透過“助養兒童計劃”每月助養貧困兒童一名;及上訴人截至2023年8月16日已於澳門捐血中心捐血11次,由此可見上訴人之善良人格及富有責任心。(詳見文件五)
15. 根據中級法院第528/2021號判決,同類型案件中,尊敬的 庭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給予嫌犯徒刑緩期執行。
16. 故祈希尊敬的法官 閣下諒解上訴人之內心,正如,被上訴法庭亦認為:“上訴人及上訴人的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上訴人及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一般,上訴人及上訴人的行為不法性程度亦一般。”上訴人的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非屬較高、且故意程度應被認為不高,及有關個案所涉及之資助金澳門幣$45,108,上訴人已於訴訟中已積極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賠償,請求尊敬的 法庭給予更輕的刑罰決定。
17. 因此,綜上所述,被上訴庭判處嫌犯數罪並罰,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之決定過重,超逾上訴人的罪過及故意程度,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的規定。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1.判處嫌犯被指控的罪名不成立,開釋嫌犯;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本請求,則:
2.改判嫌犯為緩期執行徒刑。
公正裁定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屬於初犯。
2. 於判決書中已證事實第28點中所描述、在該27次巡查中,教青局職員發現該機構為關門狀態,在第28點中所描述、在該27次巡查中,教青局職員發現該機構為關門狀態。
3. 上訴人經營的機構位於皇朝......廣場,承租之單位配有一扇不透光之大門,大門內另有一扇門推開可通往課室,而每間課室均配備一扇門以作隔音。
4. 故當教青局巡查員,巡查至“XX”時發現該機構為閉門時,室內的情可能會以下兩種:
(3)機構內沒有人;
(4)機構內有人同時正在上課。
5. 因此,機構閉門並不等於教育中心“閉門”及沒有進行教學,兩者並沒有關聯性。
6. 再者,巡查人員為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間對“XX”進行巡查,至作為證人出席庭審時已逾三年,及15名教育局巡查員中有8名稱“部分細節已忘記”,同時均表示“分工關係而沒有後續跟進”。
7. 綜上所述,巡查員之證言及教青局之內部資料不完全足以認定為證據的支持,就嫌犯被確立性被定罪存有疑問。
8. 所以,本案被上訴法庭所形成的心證,從而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A實施了有關《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十三項「詐騙罪」(已吸收二十三項偽造文件罪),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9. 故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9條第2款“存疑無罪原則”,對於存疑的事情(事實的存在、犯罪方式、行為人的責任)應視為不存在,且所產生的利益應惠及嫌犯,按“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應判處嫌犯罪名不成立。
倘法庭不認同上述的上訴陳述理由,則請求量刑的考慮:
10. 根據嫌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屬於初犯。
11. 本案開庭前,上訴人積極於澳門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存入澳門幣82,950作為保證和賠償金。
12. 上訴人為二名兒童的母親,需要全職照顧子女,故上訴人的工作為兼職翻譯員,正是因為兼職上訴人方能照顧兩名子女,而目前也正當上訴人年幼子女之身心發展階段,上訴人如實質入獄,兩名將失去的母親陪同,這將會破壞兒子的日常生活功能、健康甚至是會影響兒子的心靈狀況,更甚者可能會令到樂觀的兒童拒絕與社會接觸,這將是家庭的之悲劇。
明白及尊敬被訴判決認為上訴人之行為需要得到有效之教育,然而,是否可以考慮更高之罰金或更長之緩刑考驗期,刑罰的目的在於阻止罪犯重新侵害法益,並勸戒其他人不要重踏覆轍,並不在於嚴厲的處罰,如果判處更長的緩刑或更重之罰金,已經可以使上訴人覺得自己罪有應得,從而改過自身,是不是能更好以平衡法律效益,嚴格呵責上訴人適用更重之處罰,並不是平衡公共秩序的意義。
13. 上訴人有朋友,希望可為上訴人之人格作出說明及保證,上訴人每週也會到教會免費教小朋友韓語及輔導功課(詳見文件一)。
14. 庭審中,聽取了上訴人之人格證人E對上訴人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征作出了聲明,上訴人也會熱心幫助在澳門生活的韓國人,由此可見上訴人是一名熱心、善良及富有責任心的人。
15. 根據中級法院第528/2021號判洪,同類型案件中,尊敬的 庭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給予嫌犯徒刑緩期執行。
16. 故祈希尊敬的法官 閣下諒解上訴人之內心,正如,被上訴法庭亦認為:“上訴人及上訴人的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上訴人及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一般,上訴人及上訴人的行為不法性程度亦一般。”上訴人的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非屬較高、且故意程度應被認為不高,及有關個案所涉及之資助金澳門幣$45,108,上訴人已於訴訟中已積極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賠償,請求尊敬的 法庭給予更輕的刑罰決定。
17. 因此,綜上所述,被上訴庭判處嫌犯數罪並罰,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之決定過重,超逾上訴人的罪過及故意程度,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的規定。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1.判處嫌犯被指控的罪名不成立,開釋嫌犯;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本請求,則:
2.改判嫌犯為緩期執行徒刑。
公正裁定
檢察院對兩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十三項詐騙罪(上述虛假文件罪總數),已吸收上述二十三項偽造文件罪,結合《刑法典》第201條及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判處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十三項詐騙罪(上述虛假文件罪總數),已吸收上述二十三項偽造文件罪,結合《刑法典》第201條及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2.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分別提起上訴,均認為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9條第2款“存疑無罪原則”,對於存疑的事情(事實的存在、犯罪方式、行為人的責任)應視為不存在,且所產生的利益應惠及嫌犯,按“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應判處嫌犯罪名不成立,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亦認為原審裁判量刑過重,超逾罪過及故意程度,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的規定。
3. 在本案中,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提交答辯狀,請求法院考慮卷宗內對嫌犯有利的情節作出公正裁決。
4. 經開庭審理,原審法院已清楚列出控訴書內的哪些事實獲證實及不獲證的事實。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已在本案之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沒有遺漏審理情況。
5. 首先,在本案的庭審中,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行使緘默權,第三嫌犯J承認被指控之事實,其不認識本案其他嫌犯,稱於2018年年中透過一名不知名之晨運女子得悉,以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使用“計劃”資助報讀課程,便可獲得壹仟柒佰澳門元現金,故便將證件交該女子報讀課程,事後亦取得了壹仟柒佰澳門元現金,但第三嫌犯不知悉被報了什麼課程或在哪兒上學。其是在警方調查後才獲知報讀了XX教育中心的課程,但她從沒有在那裡上課。第四嫌犯K承認被指控之事實,其不認識本案其他嫌犯,於2018年年中在關閘口岸附近過到一名不知名人士(阿Y),得悉以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使用“計劃”資助報讀課程,便可獲得肆佰澳門元現金,故便將證件複印本交該女子報讀課程,事後亦取得了肆佰澳門元現金,但第四嫌犯不知悉被報了什麼課程或在哪兒上學,其是在警方調查後才獲知報讀了XX教育中心的課程,但其從沒有上課。
6. 其次,教育及青年發展局職員F作證時表示教青局於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將XX教育中心納入2017-2019第三階段資助計劃,期間曾對XX教育中心進行了40次實地巡查,經檢視系統後和現場實況作比對後,當中有27次的巡查發現異常,有24次的巡查現場出席情況與系統顯示不符,巡查時更發現機構關門,但系統卻輸入當天學員出席了課程,後來尚發現出席表上有學員被冒簽名。
7. 此外,多名市民證人講到是否曾去XX教育中心上課的情況,當中包括:多名證人稱自己都不知道已報讀課程,或報讀了什麼課程,因此沒有前往XX教育中心上課,又或表示報讀後沒有上課,也沒有簽署任何出席表,更有證人表示不知道什麼原因下被人拿取證件去報名等等。
8. 而且,根據本案卷宗資料,教青局於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間對一間XX教育中心進行了40次實地巡查,經檢視系統與現場實況作比對後,當中有27次的巡查發現異常,有24次的巡查現場出席情況與系統顯示不符,巡查時發現機構關門,但系統卻輸入當天學員出席了課程,系統輸入與現場巡查不符。
9. 由此可見,原審法庭並非僅基於教青局巡查員之證言及教青局之內部資料去認定本案事實。兩名上訴人主張當教青局巡查時“XX”閉門時有兩種情況:(1)機構內沒有人;(2)機構內有人同時正在上課,認為因此機構閉門並不等於教育中心“閉門”及沒有進行教學。
10. 我們認為按照邏輯,倘若機構內有人正在上課,怎可能不開門?!唯一的可能情況,就是在教青局巡查時,根本沒有人於機構內。
11.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行為已符合案中二十三項詐騙罪的全部構成要件,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9條第2款的存疑無罪原則。
12. 兩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之決定過重,超逾上訴人的罪過及故意程度,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的規定。
13.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此外,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尤須考慮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行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行為人對須負之義務的違反程度、犯罪的故意或過失的嚴重程度、犯罪時行為人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目的或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前後的表現。
14.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指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存放了金錢(各澳門幣82,950元)以支付賠償金,二人合計存放了總金額為澳門幣165,900元,彼等行為可構成《刑法典》第201條及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
15. 原審法院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第一、第二嫌犯均為初犯,本案中,第一、第二嫌犯的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第一、第二嫌犯的犯罪故意程度一般,第一、第二嫌犯的行為不法性程度亦一般。亦考慮到第一、二嫌犯觸犯的罪狀數目較多,量刑方面將按實際罪數作出處理,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同時亦考慮該等嫌犯所犯罪行對本澳社會安寧和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本案如對第一、第二嫌犯所觸犯之罪行適用非剝奪自由的罰金未能適當達致刑罰的目的,作出本案的判處,原審法院亦考慮了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之人格、其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各種情節,案件案情具一定嚴重性,且對教青局造成一定程度之財產損害,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充足和不適當地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本案不批准緩刑。
16. 可見,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沒有違反兩名上訴人所指的《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的規定,亦不存在量刑過重情況。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分別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依檢察院提出之理據),原審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應廢止原判,並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重新審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為鼓勵澳門居民持續進修增長知識,以提升個人素養和技能,從而配合經濟產業多元化發展及營造學習型社會,澳門特區政府自2011年開始推出每三年為一個階段的《持續進修發展計劃》,當中包括第10/2017號行政法規訂定的第三階段《2017年至2019年持續進修發展計劃》。
2. 根據上述行政法規的規定,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時稱“教育暨青年局”,下稱為教青局)為每名合資格的澳門居民開立一個進修帳戶,並在第一點所指的第三階段分別向每一進修帳戶自動注資澳門幣$6,000元,獲注資的澳門居民可使用該筆資助來報讀由機構或社團開辦並已通過教青局審批之持續教育課程或證照考試。
3. 欲開辦該等持續教育課程的機構或社團須預先透過互聯網系統或前往教青局使用專用電腦來上載申請資料,以便局方審核相關課程是否符合上述法規所訂定的條件。獲批開辦上述課程的機構或社團必須切實履行教青局發出的《持續進修發展計劃》的《資助指引》。同時,任一階段《資助指引》上均明確規定:「在任何情況下,機構不得把資助金額以現金或實物等任何方式退回給參與的學員」。
4. 享有政府資助的澳門居民報讀該等已獲審批的持續教育課程時,教青局會從報名人的個人進修帳戶扣除相當於課程學費的資助金額,並於課程開始後將相關資助款項轉入開辦課程的機構銀行帳戶內。
5. 每名澳門居民參加有關機構進修課程或項目時,必須向有關機構出示澳門居民身份證正本,然後由機構職員將該名澳門居民的身份證插入由教青局提供的讀卡機進行讀卡,便會編印載有報讀者姓名、身份證號碼、機構名稱、課程名稱及相應編號、以及支付課程金額等資料的資助使用憑條,再由參加進修課程或項目的澳門居民簽署確認。簽署後,才確認報讀者可將個人進修帳戶資助支付有關課程的費用。根據資助計劃的規定,報讀者報名時,除在其個人帳戶內扣除相應學費外,還會被收取相當於課程學費三成的保證金,報讀者出席課程率達七成或以上時,教青局便會向其帳戶退回相關的保證金。
6. 「XX教育中心」(下稱“XX”,教學地點位於澳門宋玉生廣場...號......廣場...樓...座)於2015年9月1日獲教青局批給私立持續教育機構執照,執照編號:***/2015,持牌實體為「XX教育有限公司」,法人代表G(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841頁)為“XX”的校長,第一嫌犯A為“XX”的行政領導人,第二嫌犯B為“XX”的教學領導人。(參見附件一第P1至第P5頁及第P12頁)
7. 由於“XX”之其中三名股東G、H(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874頁)及I(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878頁)均長期不在澳門,並沒有直接參與管理“XX”的課程事務及財政狀況,因此,“XX”的實際營運均由另外兩名股東即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負責。當上述三名股東向第二嫌犯B查詢“XX”的營運狀況時,第二嫌犯只會回覆運作正常及收支平衡。
8. 第二嫌犯B於2015年10月12日向教青局申請並於同年10月20日獲批准參與第三點所述之《持續進修發展計劃》(參見附件一第P16至第P18頁)。“XX”成為上述《持續進修發展計劃》參與機構之後,按照《資助指引》先申報課程,獲批後招收學生,之後向教青局上報相關課程的學生人數,再將學生簽到紀錄上傳教青局指定的網頁,以便教青局計算出席人數及出席率向“XX”發放學費的資助款項。
9.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均負責招收學生、招聘導師及處理財政的工作;此外,第一嫌犯擔任扭氣球班導師,第二嫌犯擔任韓語班導師。上課時,每名學生及導師必須簽署教青局指定之出席表。
第二嫌犯B負責收集每個課程的出席表,同時按照出席表學員出席情況在教青局網頁申報,並上載有關的出席表,其後教青局按照學生人數發放資助款項轉入“XX”的銀行帳戶內(大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的帳戶,戶名:XX教育有限公司,帳號:216-2-******-1)。
10. (未能證實)
11. * 2018年5月10日,第三嫌犯J在筷子基綠楊花園附近的海邊晨運時,被一名不知名女子遊說報讀第一點所述《持續進修發展計劃》開辦的課程,即可取得澳門幣$1,700元的款項。於是,第三嫌犯將其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該不知名女子協助辦理報讀課程的手續。
12. 同日,該不知名女子利用第三嫌犯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在“XX”報讀「韓國語能力考試TOPIK對策課程」(課程編號:1710080191-8,上課日期:2018年6月11日至6月14日,政府資助金額為澳門幣$1,980元)。其後,該不知名女子於當天黃昏時段在上述筷子基綠楊花園附近的海邊將第三嫌犯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澳門幣$1,700元的款項交予第三嫌犯。
13. (部份證實)第三嫌犯報讀上點所述的課程後從未到過“XX”上課,亦從未簽署過第432頁的出席表及第433頁的資助使用憑條內的任何簽名。
14. 2018年10日下旬,第四嫌犯K在關閘口岸附近被一名自稱“阿Y”的不知名女子遊說報讀第一點所述《持續進修發展計劃》開辦的課程,聲稱毋須上課即可取得澳門幣$400元的款項。於是,第四嫌犯將其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交給該名自稱“阿Y”的不知名女子,以便其協助報讀課程。
15. 2018年11月5日,該不知名女子 “阿Y”利用第四嫌犯的身份證副本在“XX”報讀「韓語入門KOR01E(早上班)」(導師:B,課程編號:1807130410-1,上課日期:2018年11月13日至2018年12月14日,政府資助金額為澳門幣$1,350元)。(參見附件一第P158及P159)
16. (部份證實) 第四嫌犯從未到過“XX”上課,亦從未在任何「學員/考生出席表」上簽署或作記號。
17. (未能證實)
18. (未能證實)
19. (未能證實)
20. (未能證實)
21. (未能證實)
22. (未能證實)
23. (未能證實)
24. (未能證實)
25. (未能證實)
26. (未能證實)
27. (未能證實)
28. (部份證實)“XX”獲納入第三階段《2017年至2019年持續進修發展計劃》期間,教青局職員在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對“XX”進行了40次實地巡查,當中的27次發現異常狀況:(參見附件一P20-P22)
在該27次巡查中,教青局職員發現該機構曾出現關門狀態,但第八點所述的教青局網頁申報系統顯示當天學員出席了課程。
有關日期、時間、課程名稱、報讀學員人數、課程總資助金額如下(參見附件一之附件“教育暨青年局有關本案資料”第1至第3頁):
1) (未能證實)
2)2018年3月4日16:50-16:55,扭氣球速成班C,5人,澳門幣$3,870元($910 x 3+$480+$660);(附件1第32-37頁)
3) (未能證實)
4)2018年4月19日22:55-22:58,韓語小組班A,6人,澳門幣$8,380元($1500 x 3+$1290 x 2+$1300);(附件1第48-52頁)
5)2018年5月8日11:10-11:13,韓語入門KOR01E(早上班),12人,澳門幣$15,390元($1160 x 3+$1290 x 4+$1350 x 5);(附件1第53-57頁)
6)2018年6月11日14:47-14:50,韓國語能力考試TOPIK對策課程,3人,澳門幣$5,830元($1980+$1960+$1890);(附件1第58-63頁)
7)2018年7月31日16:13-16:20,專業西洋書法B Spencerian Script史賓賽體針對性課程,2人,澳門幣$4,560元($2280 x 2);(附件1第64-69頁)
8)2018年8月9日11:21-11:26,西班牙語SPA01A,9人,澳門幣$16,140元($1850 x 7+$1420+$1770);(附件1第 70-77 頁)
9)2018年8月13日20:45-20:51,日語入門JPN01A,8人,澳門幣$10,760元($1350 x 7+$1310);(附件1第 78-91頁)
10) 承上課程,2018年8月20日20:31-20:36,日語入門JPN01A,人數及總資助金額已計算在第9)點;(附件第83-84 頁)
11)2018年8月23日16:35-16:40,專業西洋書法A Script Lettering銅版體針對性進階班,4人,澳門幣$8,610元($2280+$1890+$2220 x 2);(附件1第 91-101頁)
12) 2018年8月27日16:18-16:23,專業西洋書法B Spencerian Script史賓賽體針對性課程,3人,澳門幣$5,760元($2280 x 2+$1200);(附件1第 102-108頁)
13) 承上課程,2018年8月28日16:30-16:35,專業西洋書法B Spencerian Script史賓賽體針對性課程,人數及總資助金額已計算在第12)點;(附件1第 109-116頁)
14)2018年8月30日16:02-16:08,專業西洋書法A Script Lettering銅版體針對性進階班,3人,澳門幣$6,840元($2280 x 2);(附件1第 117-123頁)
15)2018年9月4日10:34-10:39,韓語入門KOR01E(早上班),5人,澳門幣$6,750元($1350 x 5);(附件1第 124-128頁)
16)2018年9月9日11:52-11:57,日本語能力試驗JLPT針對性課程,1人,澳門幣$1,890元;(附件1第 129-132頁)
17)(未能證實)
18)(未能證實)
19)2018年10月16日11:19-11:21,韓語入門KOR01E(早上班),2人,澳門幣$2,250元($1350+$900);(附件1第 143-145頁)
20)2018年10月26日11:16-11:18,韓語入門KOR01E(早上班),人數及總資助金額已計算在第19)點;(附件1第 146-151頁)
21)2018年11月6日10:55-11:00,韓語入門KOR01E(早上班),人數及總資助金額已計算在第19)點;(附件1第 152-156頁)
22)2018年12月4日10:45-10:47,韓語入門KOR01E(早上班),5人,澳門幣$6,750元($1350 x 5);(附件1第 157-160頁)
23)2018年12月11日15:25-15:30,蝶古巴特設計,7人,澳門幣$6,860元($980 x 7);(附件1第 161-166頁)
24)2018年12月17日15:25-15:30,扭氣球速成班A,4人,澳門幣$3,680元($920 x 4);(附件1第 167-172頁)
25)2019年1月8日11:21-11:23,韓語入門KOR01E(早上班),6人,澳門幣$8,100元($1350 x 6);(附件1第 173-178頁)
26)2019年1月8日11:21-11:23,韓語入門KOR01B,5人,澳門幣$6,750元($1350 x 5);(附件1第 179-184頁)
27)2019年2月2日11:00-11:15,日本語能力試驗JLPT針對性課程,3人,澳門幣$5,730元($1980 x 2+$1770)。(附件1第 185-190頁)
1. 其中在2018年8月28日及8月30日之巡查中,教青局職員發現該機構沒有運作,然而,當教青局職員於同年10月30日檢視申報系統時,卻發現該系統顯示上述兩天的課程全班三名學員均有出席,因此,教青局於同日向“XX”發出電郵,要求提供上述兩天的出席簽到表副本以作查核。經檢視“XX”提交的出席表後,發現2018年8月28日並沒有學員簽到,而8月30日只有兩名學員簽到,即出席表所顯示的出席狀況與網頁申報系統的情況不符。教青局分別於2019年3月28日及4月18日再行檢視申報系統時,卻發現“XX”已按提交的出席表所填寫的狀況修改了2018年8月28日及8月30日的學員出席情況。
2. 經檢視2018年9月29日的巡查情況後,教青局發現“XX”輸入的補課日期為2018年9月23日,作出提前補課的操作,明顯違反第三點所述的資助指引。
29. (部份證實)2019年3月12日,教青局接獲L(身份資料載於卷宗51頁)來電,表示其女朋友之母親M(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55頁)一次過報讀多個課程。有見及此,教青局遂對“XX”申辦《持續進修發展計劃》的課程進行覆核。
30. (未能證實)
31. (部份證實)此外,教青局亦發現“XX”所提交的學員出席表及資助使用憑條正本的簽署式樣存在差異,懷疑“XX”向教青局遞交不實的出席表:
1. M於2019年1月28日報讀了“XX”開設的以下課程:
➢扭氣球速成班A(導師:A,課程編號:1810170100-2,上課日期:2019年3月3日至4月7日,政府資助金額為澳門幣$920元,出席表及資助使用憑條見卷宗第374及378頁);出席表上可見3/3、10/3及21/3均有“M”及導師的簽署。
➢扭氣球速成班B(導師:A,課程編號:1810170101-1,上課日期:2019年1月28日至2月1日,政府資助金額為澳門幣$920元,出席表及資助使用憑條見卷宗第390及第394頁);出席表上可見28/1(兩次)及1/2均有“M”及導師的簽署;
➢韓語入門KOR01B(課程編號:1810090054-1,上課日期:2019年1月23日至3月27日,上課時間:17:30-19:00,政府資助金額為澳門幣$1,350元,出席表及資助使用憑條見卷宗第362及第364頁);出席表上可見30/1、20/2、27/2、6/3、13/3、20/3及27/3出席者簽署位置及導師簽署位置均已簽名。
➢針對性英語水平提升課程(導師:N,課程編號:1810170099-4,上課日期:2019年2月3日至2月24日,政府資助金額為澳門幣$1,980元,出席表及資助使用憑條見卷宗第356及第357頁);出席表上可見3/2、10/2、12/2、17/2及24/2均有“M”及導師的簽署。
然而,M並無出席過任何課堂,亦無簽署任何出席表。
2. O(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62頁) 於2019年1月28日報讀了“XX”開設的以下課程:
➢韓國語能力考試TOPIK對策課程(導師:P,課程編號:1810170097-4,上課日期:2019年1月28日至2月3日,政府資助金額為澳門幣$1,980元,出席表及資助使用憑條見卷宗第358及第361頁);出席表上可見21/1、24/1及3/2均有“O”及導師的簽署。
➢扭氣球速成班B(課程編號:1810170101-1及1810170101-2,上課日期分別為:2019年1月28日至2月1日及2019年3月3日至4月7日,政府資助金額各為澳門幣$920元,出席表及資助使用憑條見卷宗第390、393、380及第382頁);兩份出席表上可見28/1(兩次)、1/2及3/3、17/3、24/3、31/3、14/4及20/4均有“O”及導師的簽署。
然而,O並無出席過任何課堂,亦無簽署任何出席表。
3. (未能證實)
4. Q(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70頁) 於2019年1月28日報讀了“XX”開設的以下課程:
➢扭氣球速成班B(導師:A,課程編號:1810170101-1,上課日期:2019年1月28日至2月1日,政府資助金額為澳門幣$920元,出席表及資助使用憑條見卷宗第390及第392頁);出席表上可見28/1(兩次)出席者簽署位置及導師簽署位置均已簽名。
➢韓語入門KOR01B(課程編號:1810090054-1,上課日期:2019年1月23日至3月27日,上課時間:17:30-19:00,政府資助金額為澳門幣$1,350元,出席表及資助使用憑條見卷宗第362及第363頁);出席表上可見30/1、13/2、20/2、27/2、6/3、13/3、20/3及27/3均有“Q”及導師的簽署。
➢蠟燭禮品設計(導師:B,課程編號:1810170110-1,上課日期:2019年1月29日至2月1日,政府資助金額為澳門幣$980元,出席表及資助使用憑條見卷宗第354及第355頁);出席表上可見包括29/1及1/2等均有“Q”及導師的簽署。
➢韓國語能力考試TOPIK對策課程(導師:P,課程編號:1810170097-4,上課日期:2019年1月28日至2月3日,政府資助金額為澳門幣$1,950元,出席表及資助使用憑條見卷宗第358及第359頁);出席表上可見21/1、24/1及3/2均有“Q”及導師的簽署。
然而,Q出席了四個課程中的部份課堂,且於上課時有簽名於出席表上。
5. R(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78頁)於2018年1月7日報讀了“XX”開設的以下課程:
➢扭氣球速成班B(導師:A,課程編號:1710130194-0,上課日期:2018年1月21日至2月25日,政府資助金額為澳門幣$910元,出席表見卷宗第397頁);出席表上可見21/1及27/1均有“R”及導師的簽署。
然而,R並無出席過任何課堂,亦無簽署任何出席表。
6. S(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89頁) 於2018年3月28日報讀了“XX”開設的以下課程:
➢蝶古巴特設計(課程編號:1801290151-0,上課日期:2018年4月8日至4月22日,政府資助金額為澳門幣$980元,出席表及資助使用憑條見卷宗第423及第429頁);出席表上可見15/4及22/4均有“S”及導師的簽署。
➢韓語入門KOR01E(早上班) (導師:P,課程編號:1710120355-2,上課日期:2018年4月13日至5月15日,政府資助金額為澳門幣$1,290元,出席表及資助使用憑條見卷宗第410及第418頁);出席表上可見13/4、17/4、20/4、24/4、27/4、4/5、8/5及11/5均有“S”及導師的簽署。
7. T(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91頁) 於2018年3月28日報讀了“XX”開設的以下課程:
➢蝶古巴特設計(課程編號:1801290151-0,上課日期:2018年4月8日至4月22日,政府資助金額為澳門幣$980元,出席表及資助使用憑條見卷宗第423及第425頁);出席表上可見15/4及22/4均有“T”及導師的簽署。
➢韓語小組班A(課程編號:1710130155-2,上課日期:2018年4月5日至4月26日,政府資助金額為澳門幣$1,290元,出席表及資助使用憑條見卷宗第403及第404頁);出席表上可見5/4、12/4、19/4及26/4均有“T”及導師的簽署。
然而,T並沒有簽署過第403頁的出席表。
8. U(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93頁)於2018年3月28日報讀了“XX”開設的以下課程:
➢蝶古巴特設計(課程編號:1801290151-0,上課日期:2018年4月8日至4月22日,政府資助金額為澳門幣$980元,出席表及資助使用憑條見卷宗第423及第426頁);出席表上可見15/4及22/4均有“U”及導師的簽署。
➢韓語入門KOR01E(早上班) (導師:P,課程編號:1710120355-2,上課日期:2018年4月13日至5月15日,政府資助金額為澳門幣$1,160元,出席表及資助使用憑條見卷宗第410及第414頁);出席表上可見13/4、17/4、20/4、24/4、27/4、4/5、8/5、11/5及15/5均有“U”及導師的簽署。
9. V(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95頁)於2018年3月28日報讀了“XX”開設的以下課程:
➢蝶古巴特設計(課程編號:1801290151-0,上課日期:2018年4月8日至4月22日,政府資助金額為澳門幣$980元,出席表及資助使用憑條見卷宗第423及第424頁);出席表上可見15/4及22/4均有“V”及導師的簽署。
➢韓語入門KOR01E(早上班) (導師:P,課程編號:1710120355-2,上課日期:2018年4月13日至5月15日,政府資助金額為澳門幣$1,350元,出席表及資助使用憑條見卷宗第410及第412頁);出席表上可見13/4、17/4、20/4、24/4、27/4、1/5、4/5、8/5、11/5及15/5均有“V”及導師的簽署。
10. W(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97頁)於2018年3月28日報讀了“XX” 開設的以下課程:
➢蝶古巴特設計(課程編號:1801290151-0,上課日期:2018年4月8日至4月22日,政府資助金額為澳門幣$980元,出席表及資助使用憑條見卷宗第423及第427頁);出席表上可見15/4及22/4出席者簽署位置及導師簽署位置均已簽名。
11. Z(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113頁)於2018年4月11日報讀了“XX” 開設的以下課程:
➢韓語入門KOR01E(早上班) (導師:P,課程編號:1710120355-2,上課日期:2018年4月13日至5月15日,政府資助金額為澳門幣$1,290元,出席表及資助使用憑條見卷宗第410及第422頁);出席表上可見13/4、17/4、20/4、24/4、27/4、1/5、4/5、8/5、11/5及15/5均有“Z”及導師的簽署。
13. AA(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115頁)於2018年4月18日報讀了“XX”開設的以下課程:
➢韓語入門KOR01E(早上班) (導師:P,課程編號:1710120355-2,上課日期:2018年4月13日至5月15日,政府資助金額為澳門幣$1,350元,出席表及資助使用憑條見卷宗第410及第420頁);出席表上可見20/4、24/4、27/4、1/5、8/5、11/5及15/5均有“AA”及導師的簽署。
13. BB(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117頁)於2018年4月18日報讀了“XX”開設的以下課程:
➢韓語入門KOR01E(早上班) (導師:P,課程編號:1710120355-2,上課日期:2018年4月13日至5月15日,政府資助金額為澳門幣$1,350元,出席表及資助使用憑條見卷宗第410及第417頁);出席表上可見20/4、24/4、1/5、8/5、11/5及15/5出席者簽署位置及導師簽署位置均已簽名。
14. CC(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170頁)於2018年7月16日報讀了“XX”開設的以下課程:
➢西班牙語SPA01A(導師:IGNACIO VALLS MOLLA(見附件一P74),課程編號:1804140153-1,上課日期:2018年7月19日至8月10日,政府資助金額為澳門幣$1,850元(見卷宗第38頁),出席表參見附件一P72);出席表上可見19/7、20/7、26/7及27/7均有“CC”及導師的簽署。
然而,CC並沒有在附件一第P72頁出席表內作過任何簽名。
15. DD(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232頁)於2018年8月28日報讀了“XX”開設的以下課程:
➢韓語入門KOR01E(早上班) (導師:P,課程編號:1804140121-0,上課日期:2018年8月24日至9月25日,政府資助金額為澳門幣$1,350元,出席表及資助使用憑條見卷宗第442及第447頁);出席表上可見27/8、7/9、11/9、14/9、18/9、21/9及25/9均有“DD”及導師的簽署。
然而,DD並沒有在第442頁出席表內作過任何簽名。
16. EE(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234頁)於2018年7月29日報讀了“XX”開設的以下課程:
➢日本語能力試驗JLPT針對性課程(導師:LEONG WAI MENG,課程編號:1804120220-3,上課日期:2018年8月12日至9月9日,政府資助金額為澳門幣$1,890元,出席表及資助使用憑條見卷宗第448及第449頁);出席表上可見12/8、19/8、26/8、2/9及9/9均有“EE”及導師的簽署。
17. FF(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258頁)於2018年8月28日報讀了“XX”開設的以下課程:
➢「韓語入門KOR01E(早上班)」(導師:B,課程編號:1807130410-1,上課日期:2018年11月13日至2018年12月14日,上課時間:10:00-11:30,政府資助金額為澳門幣$1,350元(參見附件一P158及P159)。
然而,FF並無出席過任何課堂,亦無簽署任何出席表。
18. GG(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602頁)於2018年6月22日報讀了“XX”開設的以下課程:
➢日語入門JPN01A(導師:PP,課程編號:1710080195-1,上課日期:2018年6月25日至8月27日,政府資助金額為澳門幣$1,350元,出席表參見卷宗第436頁);出席表上可見25/6、2/7、9/7、16/7、23/7及30/7出席者簽署位置及導師簽署位置均已簽名。
然而,GG並沒有在第436頁出席表內作過任何簽名。
19. HH(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671頁)於2018年4月18日報讀了“XX”開設的以下課程:
➢韓語入門KOR01E(早上班) (導師:P,課程編號:1710120355-2,上課日期:2018年4月13日至5月15日,政府資助金額為澳門幣$1,350元,出席表及資助使用憑條見卷宗第410及第411頁);出席表上可見20/4、24/4、4/5、8/5、11/5及15/5均有“HH”及導師的簽署。
20. II(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701頁)於2018年5月11日報讀了“XX”開設的以下課程:
➢韓國語能力考試TOPIK對策課程(導師:B,課程編號:1710080191-8,上課日期:2018年6月11日至6月14日,政府資助金額為澳門幣$1,890元,出席表及資助使用憑條見卷宗第432及第435頁);出席表上可見11/6有“II”及導師的簽署。
然而,II無出席過任何課堂,亦無簽署任何出席表。
21. JJ(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704頁)於2018年8月28日報讀了“XX”開設的以下課程:
➢韓語入門KOR01E(早上班) (導師:P,課程編號:1804140121-0,上課日期:2018年8月24日至9月25日,政府資助金額為澳門幣$1,350元,出席表及資助使用憑條見卷宗第442及第443頁);出席表上可見24/8、27/8、30/8、4/9、7/9、11/9、14/9、18/9、21/9及25/9均有“JJ”及導師的簽署。
然而,JJ沒有在第442頁的出席表。
22. KK(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753頁)於2018年11月15日在黑沙環衛生中心附近的公園被一名不知名女子遊說報讀《持續進修發展計劃》開辦的課程,並在不清楚情況下被該名不知名女子代為報讀了一個課程(編號:1807130410-2)。
然而,KK並沒有簽署第465頁的資助使用憑條,亦沒有上課。
23. LL(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761頁)於2018年3月28日報讀了“XX”開設的以下課程:
➢蝶古巴特設計(課程編號:1801290151-0,上課日期:2018年4月8日至4月22日,政府資助金額為澳門幣$980元,出席表及資助使用憑條見卷宗第423及第428頁);出席表上可見15/4有“LL”及導師的簽署。
➢韓語入門KOR01E(早上班) (導師:P,課程編號:1710120355-2,上課日期:2018年4月13日至5月15日,政府資助金額為澳門幣$1,160元,出席表及資助使用憑條見卷宗第410及第415頁);出席表上可見13/4、17/4、20/4、24/4、27/4、8/5、11/5及15/5均有“LL”及導師的簽署。
然而,LL並沒有在第410及423頁的出席表作任何簽名。
24. MM(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767頁)於2018年4月11日報讀了“XX”開設的以下課程:
➢韓語入門KOR01E(早上班) (導師:P,課程編號:1710120355-2,上課日期:2018年4月13日至5月15日,政府資助金額為澳門幣$1,290元,出席表及資助使用憑條見卷宗第410及第413頁);出席表上可見13/4、17/4、20/4、24/4、27/4、4/5、8/5及15/5出席者簽署位置及導師簽署位置均已簽名。
然而,MM並沒有在第410頁出席表內作過任何簽名。
25. (未能證實)
26. (未能證實)
27. (未能證實)
28. NN(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891頁)於2018年2月26日報讀了“XX”開設的以下課程:
➢韓語小組班A(課程編號:1710130155-2,上課日期:2018年4月5日至4月26日,政府資助金額為澳門幣$1,500元,出席表及資助使用憑條見卷宗第403及第408頁);出席表上可見5/4、12/4、19/4及3/5均有“NN”及導師的簽署。
然而,NN並沒有在第403頁出席表內作過任何簽名。
29. OO(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933頁)於2018年7月16日報讀了“XX”開設的以下課程:
➢西班牙語SPA01A(導師:IGNACIO VALLS MOLLA,課程編號:1804140153-1,上課日期:2018年7月19日至8月10日,政府資助金額為澳門幣$1,770元(見卷宗第37頁),出席表參見附件一P72);出席表上可見19/7、26/7、27/7及2/8出席者簽署位置及導師簽署位置均已簽名。
32. 在上述課程進行期間,第二嫌犯B預先將課室鎖匙交予包括N(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320頁)、PP(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323頁)、PP(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326頁)等導師自行開門進入課室,導師們授課完畢後,簽署好的“持續進修發展計劃”學員/考生出席表會放在課室內留待第二嫌犯B收回。
33. (未能證實)
34. (部份證實)上述課程涉及之總資助金額為澳門幣$40,470元(第28點已證事實所列課程總資助金額的三成,參見第五事實列)。
35. (部份證實)第一、第二嫌犯均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為逃避教青局的監察,以及為滿足政府全額資助的出席要求,虛報上課事實,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法利益(第28點已證事實)。
36. (部份證實)第一、第二嫌犯均清楚知悉其行為犯法,為法律所不容及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庭審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37.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九名嫌犯均為初犯。
38. 第一嫌犯聲稱為文員,月入澳門幣20,000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子女,具大學畢業學歷。
39. 第二嫌犯聲稱為翻譯員(兼職),月入澳門幣5,000至8,000元,需供養二名子女,具大學畢業學歷。
40. 第三嫌犯聲稱為家庭主婦,無家庭負擔,具初中畢業學歷。
41. 第四嫌犯聲稱為退休人士,無家庭負擔,具小學畢業學歷。
42. 第五嫌犯聲稱為地產職員,月入澳門幣10,000元,需供養父親,具高中畢業學歷。
43. 第六嫌犯聲稱為地產中介,月入澳門幣10,000元,需供養父親及一名子女,具大學程度學歷。
44. 第七嫌犯聲稱為貨車司機,月入澳門幣17,000元,無家庭負擔,具高中畢業學歷。
45. 第八嫌犯聲稱為家庭主婦,無家庭負擔,無接受文化教育。
46. 第九嫌犯聲稱為退休人士,無家庭負擔,具小五學歷。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1. (第10點)為了招徠學員以便取得第四點所述的相關資助款項,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與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承諾向報讀課程者給予部分教青局的資助款項作為相應報酬(回佣),通常為澳門幣幾百至壹仟多元不等,還向部份報讀課程學員承諾無需實際上課。
2. (第13點部份)然而,第一及第二嫌犯為符合教青局有關申請資助的資格,便偽造有關“持續進修發展計劃”學員/考生出席表,假冒“J”在出席表的學員簽署欄上的簽名,營造學員已按時間表上課的假象,以及將該等偽冒簽署的出席表向教青局提交,從而獲得學費資助的款項。
3. (第16點部份)然而,第一及第二嫌犯為符合教青局有關申請資助的資格,便偽造有關“持續進修發展計劃”學員/考生出席表,在出席表的“K”學員欄上劃上“ˇ”號,虛構學員已按時間表上課的假象,以及將該等偽冒簽署的出席表向教青局提交,從而獲得學費資助的款項。(參見附件一第P159頁)
4. (第17點)2018年約7月至8月期間,第五嫌犯QQ為了使用其胞妹即第六嫌犯RR進修帳戶內之政府注資額澳門幣$6,000元報讀課程,因此向第六嫌犯RR借取其澳門居民身份證。
5. (第18點)2018年8月28日,第五嫌犯QQ使用第六嫌犯RR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成功在“XX”報讀韓語入門KOR01E(早上班) (導師:P,課程編號:1804140121-0,上課日期:2018年8月24日至9月25日,政府資助金額為澳門幣$1,350元)。
6. (第19點)第五嫌犯QQ假冒其妹妹即第六嫌犯RR的身份在上點所述課程的資助使用憑條(參見第445頁)及「學員/考生出席表」上簽署(參見第442頁),並於24/8、27/8、30/8、4/9、7/9、11/9、14/9、21/9及25/9以第六嫌犯RR的身份上課。
7. (第20點)第六嫌犯RR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給予第五嫌犯時,清楚知道第五嫌犯將使用該澳門居民身份證作出第十八點及第十九點之行為,意圖讓第五嫌犯假冒第六嫌犯之身份使用政府資助報讀及出席上述課程。
8. (第21點)2018年,第七嫌犯SS透過的士司機同行取得一不知名女子的電話號碼,與其聯絡後,對方向第七嫌犯表示只要交出身份證及報讀第一點所述《持續進修發展計劃》開辦的課程,即可取得澳門幣$1,200元的奬勵。
9. (第22點)2018年6月4日,第七嫌犯在黑沙環廣華新邨附近將其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該不知名女子,以便協助第七嫌犯報讀課程。該不知名女子利用第七嫌犯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在“XX”報讀「韓國語能力考試TOPIK對策課程」(課程編號:1710080191-8,政府資助金額為澳門幣$1,960元)。同日,該不知名女子按照協議將第七嫌犯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澳門幣$1,200元的奬勵款項交予第七嫌犯。
10. (第23點)第七嫌犯從未簽署過第五點所述的資助使用憑條,從未到過“XX”上課,亦從來沒有在任何「學員/考生出席表」上簽署。然而,第一及第二嫌犯為符合教青局有關申請資助的資格,便偽造有關“持續進修發展計劃”學員/考生出席表,假冒“SS”在出席表的學員簽署欄上的簽名,營造學員已按時間表上課的假象,以及將該等偽冒簽署的出席表向教青局提交,從而獲得學費資助的款項。(參見第432頁)
11. (第24點)2018年1月29日,第八嫌犯TT在街上被一名不知名的學校女職員遊說報讀第一點所述《持續進修發展計劃》開辦的課程,表示每報讀一個課程即可取得澳門幣$1,200元的款項。於是,第八嫌犯按該女職員指示自行前往“XX”報讀課程。
12. (第25點)第八嫌犯經詢問其丈夫即第九嫌犯UU並獲其同意的情況下,將其本人及其丈夫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該名女職員協助報名,當時該名女職員向第八嫌犯提供了兩份報名表供其簽署,第八嫌犯簽署其本人的報名表,又假冒其丈夫UU的身份在報名表上簽名,一起報讀扭氣球速成班A(課程編號:1710130189-1,政府資助金額為澳門幣$770元,參見第396頁)。完成後第八嫌犯即收取報讀該兩個課程之報酬合共澳門幣$2,400元。
13. (第26點)在進行報名手續期間,該名女職員再利用第九嫌犯UU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在“XX”報讀了「韓國小組班A」(課程編號:1710130155-0,政府資助金額為澳門幣$1,500元)。
14. (第27點)第九嫌犯UU由其妻子即第八嫌犯TT代為報讀課程,但第八及第九嫌犯均從未到過“XX”上課,亦從來沒有簽署過「學員/考生出席表」。
15. (第28點部份:)
1)2018年2月15日11:00-11:05,韓語小組班A,1人,澳門幣$1,500元; (附件1第23-31頁)
3)2018年4月15日10:50-10:55,蝶古巴特設計,8人,澳門幣$7,840元($980 x 8);(附件第38-47頁)
17)2018年9月27日16:23-16:28,專業西洋書法A Script Lettering銅版體針對性進階班,1人,澳門幣$2,280元;(附件1第 133-138頁)(附件1第 133-138頁)(附件1第 133-138頁)
18)2018年9月29日20:30-20:35,英語應用會話A,3人,澳門幣$3,840元($1280 x 3);(附件1第 139-142頁)
16. (第29點部份)且長者之間互傳消息,稱只需攜帶澳門居民身份證到“XX”使用《持續進修發展計劃》的資助報讀課程,便可獲得約澳門幣$1,000元的現金。
17. (第30點)教青局在檢視“XX”自第三階段《2017年至2019年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起至2019年4月30日“報讀課程課時重疊”的監察數據後,發現當中有167人次的學員同時報讀了“XX”的兩項或以上上課時間完全重疊的課程,且按“XX”申報學員的出席狀況,當中涉及58名學員均出現於同一時段出席兩項課程的不合理狀況。
18. (第31點部份:)
經展開調查後發現,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為了取得第四點所述的相關資助款項,共同協議及合力,親身或通過其他不知名人士故意在學員沒有出席課堂的情況下,偽造學員的出席簽署,並以此虛假文件促使教青局向實際經營“XX”的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發放課程資助款項。
1、M: 第一及第二嫌犯為符合教青局有關申請資助的資格,偽造有關“持續進修發展計劃”學員/考生出席表,假冒“M”在出席表的學員簽署欄上的簽名,營造學員已按時間表上課的假象,以及將該等偽冒簽署的出席表向教青局提交,從而獲得學費資助的款項。
2、O: 第一及第二嫌犯為符合教青局有關申請資助的資格,便偽造有關“持續進修發展計劃”學員/考生出席表,假冒“O”在出席表的學員簽署欄上的簽名,營造學員已按時間表上課的假象,以及將該等偽冒簽署的出席表向教青局提交並獲得學費資助的款項。
3、VV(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1******(7))於2019年1月28日由其妻子O代為報讀了“XX”開設的以下課程:(缺席)
➢扭氣球速成班A(導師:A,課程編號:1810170100-2,上課日期:2019年3月3日至4月7日,政府資助金額為澳門幣$920元,出席表及資助使用憑條見卷宗第374及377頁);出席表上可見3/3、10/3及17/3出席者簽署位置及導師簽署位置均已簽名。
➢扭氣球速成班B(導師:A,課程編號:1810170101-1,上課日期:2019年1月28日至2月1日,政府資助金額為澳門幣$920元,出席表及資助使用憑條見卷宗第390及第391頁);出席表上可見28/1(兩次)出席者簽署位置及導師簽署位置均已簽名。
➢韓語入門KOR01A(課程編號:1810090055-1,上課日期:2019年1月23日至4月2日,上課時間:19:00-20:30,政府資助金額為澳門幣$1,350元,出席表及資助使用憑條見卷宗第367及370頁)。
➢韓國語能力考試TOPIK對策課程(導師:P,課程編號:1810170097-4,上課日期:2019年1月28日至2月3日,政府資助金額為澳門幣$1,980元,出席表及資助使用憑條見卷宗第358及第360頁);出席表上可見21/1、24/1及3/2出席者簽署位置及導師簽署位置均已簽名。
然而,VV並無出席過任何課堂,亦無簽署任何出席表。
第一及第二嫌犯為符合教青局有關申請資助的資格,便偽造有關“持續進修發展計劃”學員/考生出席表,假冒“VV”在出席表的學員簽署欄上的簽名,營造學員已按時間表上課的假象,以及將該等偽冒簽署的出席表向教青局提交並獲得學費資助的款項。
4、Q: 在該四個課程均沒有出席考試,但根據韓語入門KOR01B、蠟燭禮品設計及韓國語能力考試TOPIK對策課程的出席表顯示,三個課程的最後一節課堂的考試均有“Q”的簽署,明顯與事實不符。
第一及第二嫌犯為符合教青局有關申請資助的資格,便偽造有關“持續進修發展計劃”學員/考生出席表,假冒“Q”在出席表的學員簽署欄上的簽名,營造學員已按時間表上課的假象,以及將該等偽冒簽署的出席表向教青局提交並獲得學費資助的款項。
5、R: 第一及第二嫌犯為符合教青局有關申請資助的資格,便偽造有關“持續進修發展計劃”學員/考生出席表,假冒“R”在出席表的學員簽署欄上的簽名,營造學員已按時間表上課的假象,以及將該等偽冒簽署的出席表向教青局提交並獲得學費資助的款項。
6、S: S並沒有簽署第429頁的資助使用憑條。
第一及第二嫌犯為符合教青局有關申請資助的資格,便偽造有關“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使用憑條,假冒“S”在憑條的報名人簽名欄上的簽名,營造學員報讀的假象,以及將該等偽冒簽署的資助使用憑條向教青局提交並獲得學費資助的款項。
7、T: T沒有在第404及第425頁的資助使用憑條內作過任何簽名。
第一及第二嫌犯為符合教青局有關申請資助的資格,便偽造有關“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使用憑條及學員/考生出席表,假冒“T”在憑條的報名人簽名及出席表的學員簽署欄上的簽名,營造學員報讀及已按時間表上課的假象,以及將該等偽冒簽署的資助使用憑條向教青局提交並獲得學費資助的款項。
8、 U: U並沒有簽署第410頁的出席表。U沒有簽署第410頁的出席表,也沒有在第414及第426頁的資助使用憑條內作過任何簽名。
第一及第二嫌犯為符合教青局有關申請資助的資格,便偽造有關“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使用憑條及學員/考生出席表,假冒“U”在憑條的報名人簽名及出席表的學員簽署欄上的簽名,營造學員報讀及已按時間表上課的假象,以及將該等偽冒簽署的資助使用憑條向教青局提交並獲得學費資助的款項。
9、V: V並沒有簽署第410頁的出席表。V沒有在第412及第424頁的資助使用憑條內作過任何簽名。
第一及第二嫌犯為符合教青局有關申請資助的資格,便偽造有關“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使用憑條及學員/考生出席表,假冒“V”在憑條的報名人簽名及出席表的學員簽署欄上的簽名,營造學員報讀及已按時間表上課的假象,以及將該等偽冒簽署的資助使用憑條向教青局提交並申請資助獲得學費資助的款項。
10、W: W並沒有在第423頁之出席表內作過任何簽名。第一及第二嫌犯為符合教青局有關申請資助的資格,便偽造有關“持續進修發展計劃”學員/考生出席表,假冒“W”在出席表的學員簽署欄上的簽名,營造學員已按時間表上課的假象,以及將該等偽冒簽署的出席表向教青局提交並獲得學費資助的款項。
11、Z: Z並沒有在第410頁出席表內作過任何簽名。
第一及第二嫌犯為符合教青局有關申請資助的資格,便偽造有關“持續進修發展計劃”學員/考生出席表,假冒“Z”在出席表的學員簽署欄上的簽名,營造學員已按時間表上課的假象,以及將該等偽冒簽署的出席表向教青局提交並獲得學費資助的款項。
12、AA: AA並沒有在第410頁出席表內作過任何簽名。
第一及第二嫌犯為符合教青局有關申請資助的資格,便偽造有關“持續進修發展計劃”學員/考生出席表,假冒“AA”在出席表的學員簽署欄上的簽名,營造學員已按時間表上課的假象,以及將該等偽冒簽署的出席表向教青局提交並獲得學費資助的款項。
13、BB: BB並沒有在第410頁出席表內作過任何簽名。第一及第二嫌犯為符合教青局有關申請資助的資格,便偽造有關“持續進修發展計劃”學員/考生出席表,假冒“BB”在出席表的學員簽署欄上的簽名,營造學員已按時間表上課的假象,以及將該等偽冒簽署的出席表向教青局提交並申請資助。
14、CC: 第一及第二嫌犯為符合教青局有關申請資助的資格,便偽造有關“持續進修發展計劃”學員/考生出席表,假冒“CC”在出席表的學員簽署欄上的簽名,營造學員已按時間表上課的假象,以及將該等偽冒簽署的出席表向教青局提交並獲得學費資助的款項。
15、DD: 第一及第二嫌犯為符合教青局有關申請資助的資格,便偽造有關“持續進修發展計劃”學員/考生出席表,假冒“DD”在出席表的學員簽署欄上的簽名,營造學員已按時間表上課的假象,以及將該等偽冒簽署的出席表向教青局提交並獲得學費資助的款項。
16、EE: EE並沒有在第448頁的出席表及沒有在第449頁的資助使用憑條內作過任何簽名。
第一及第二嫌犯為符合教青局有關申請資助的資格,便偽造有關“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使用憑條及學員/考生出席表,假冒“EE”在憑條的報名人簽名及出席表的學員簽署欄上的簽名,營造學員報讀及已按時間表上課的假象,以及將該等偽冒簽署的資助使用憑條向教青局提交並獲得學費資助的款項。
17、FF: 第一及第二嫌犯為符合教青局有關申請資助的資格,便偽造有關“持續進修發展計劃”學員/考生出席記錄,營造學員(FF)已按時間表上課的假象,以及將該等偽冒記錄上載至教青局網頁並獲得學費資助的款項。
18、GG: 第一及第二嫌犯為符合教青局有關申請資助的資格,便偽造有關“持續進修發展計劃”學員/考生出席表,假冒“GG”在出席表的學員簽署欄上的簽名,營造學員已按時間表上課的假象,以及將該等偽冒簽署的出席表向教青局提交並獲得學費資助的款項。
19、HH: 第410頁的出席表內只有24/4及8/5的簽名才是HH本人簽署的,其他日子的簽名非其本人簽署。
及第411頁的資助使用憑條內的簽名均非其本人簽署。
第一及第二嫌犯為符合教青局有關申請資助的資格,便偽造有關“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使用憑條及學員/考生出席表,假冒“HH”在憑條的報名人簽名及出席表的學員簽署欄上的簽名,營造學員報讀及已按時間表上課的假象,以及將該等偽冒簽署的資助使用憑條向教青局提交並獲得學費資助的款項。
20、II: 第一及第二嫌犯為符合教青局有關申請資助的資格,便偽造有關“持續進修發展計劃”學員/考生出席表,假冒“II”在出席表的學員簽署欄上的簽名,營造學員已按時間表上課的假象,以及將該等偽冒簽署的出席表向教青局提交並獲得學費資助的款項。
21、JJ: JJ沒有在第443頁的資助使用憑條內作過任何簽名。
第一及第二嫌犯為符合教青局有關申請資助的資格,便偽造有關“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使用憑條及學員/考生出席表,假冒“JJ”在憑條的報名人簽名及出席表的學員簽署欄上的簽名,營造學員報讀及已按時間表上課的假象,以及將該等偽冒簽署的資助使用憑條向教青局提交並獲得學費資助的款項。
22、KK: 第一及第二嫌犯為符合教青局有關申請資助的資格,便偽造有關“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使用憑條,假冒“KK”在憑條的報名人簽名欄上的簽名,營造學員報讀的假象,以及將該等偽冒簽署的資助使用憑條向教青局提交並獲得學費資助的款項澳門幣$1,350元。
23、LL: LL沒有在第428頁的資助使用憑條內作過任何簽名。
第一及第二嫌犯為符合教青局有關申請資助的資格,便偽造有關“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使用憑條及學員/考生出席表,假冒“LL”在憑條的報名人簽名及出席表的學員簽署欄上的簽名,營造學員報讀及已按時間表上課的假象,以及將該等偽冒簽署的資助使用憑條向教青局提交並獲得學費資助的款項。
24、MM: 第一及第二嫌犯為符合教青局有關申請資助的資格,便偽造有關“持續進修發展計劃”學員/考生出席表,假冒“MM”在出席表的學員簽署欄上的簽名,營造學員已按時間表上課的假象,以及將該等偽冒簽署的出席表向教青局提交並獲得學費資助的款項。
25、WW: WW(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783頁)於2018年12月4日報讀了“XX”開設的以下課程:(缺席)
➢蝶古巴特設計(課程編號:1807160388-2,上課日期:2018年12月4日至12月18日,政府資助金額為澳門幣$980元,出席表及資助使用憑條見卷宗第450及第453頁);出席表上可見4/12、11/12及18/12出席者簽署位置及導師簽署位置均已簽名。
然而,WW並沒有在第450頁的出席表及第453頁的資助使用憑條內作過任何簽名。第一及第二嫌犯為符合教青局有關申請資助的資格,便偽造有關“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使用憑條及學員/考生出席表,假冒“WW”在憑條的報名人簽名及出席表的學員簽署欄上的簽名,營造學員報讀及已按時間表上課的假象,以及將該等偽冒簽署的資助使用憑條向教青局提交並獲得學費資助的款項。
26、YY: YY(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786頁)於2018年6月12日報讀了“XX”開設的以下課程:(缺席)
➢日語入門JPN01A(導師:PP,課程編號:1710080195-1,上課日期:2018年6月25日至8月27日,政府資助金額為澳門幣$1,310元,出席表及資助使用憑條見卷宗第436及第439頁);出席表上可見25/6、9/7、6/8、13/8、及20/8出席者簽署位置及導師簽署位置均已簽名。
然而,YY並沒有在第436頁出席表內作過任何簽名。第一及第二嫌犯為符合教青局有關申請資助的資格,便偽造有關“持續進修發展計劃”學員/考生出席表,假冒“YY”在出席表的學員簽署欄上的簽名,營造學員已按時間表上課的假象,以及將該等偽冒簽署的出席表向教青局提交並獲得學費資助的款項。
27、UU: 第九嫌犯UU於2018年1月29日除了由第八嫌犯代其報讀了“XX”開設的扭氣球速成班A(課程編號:1710130189-1,政府資助金額為澳門幣$770元,資助使用憑條見卷宗第396頁)外,在不知情下(即第二十六點事實)被安排報讀了第395頁所載之韓語小組班A(課程編號:1710130155-0,上課日期:2018年1月18日至3月8日),相關出席表上可見18/1、25/1、1/2、8/2、15/2及22/2均有“UU”及導師的簽署。
然而,第九嫌犯UU從來沒有出席上述課堂,亦沒有在第395頁的出席表內作過任何簽名。第一及第二嫌犯為符合教青局有關申請資助的資格,便偽造有關“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使用憑條及學員/考生出席表,假冒“UU”在出席表的學員簽署欄上的簽名,營造學員報讀及已按時間表上課的假象,以及將該等偽冒簽署的資助使用憑條向教青局提交並獲得學費資助的款項。
28、NN: 第一及第二嫌犯為符合教青局有關申請資助的資格,便偽造有關“持續進修發展計劃”學員/考生出席表,假冒“NN”在出席表的學員簽署欄上的簽名,營造學員已按時間表上課的假象,以及將該等偽冒簽署的出席表向教青局提交並獲得學費資助的款項。
29、OO: OO並沒有在附件一第P72頁出席表內作過任何簽名。
第一及第二嫌犯為符合教青局有關申請資助的資格,便偽造有關“持續進修發展計劃”學員/考生出席表,假冒“OO”在出席表的學員簽署欄上的簽名,營造學員已按時間表上課的假象,以及將該等偽冒簽署的出席表向教青局提交並申請資助。
19. (第33點)然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共同合力假冒缺席學員在出席表上簽署,並上載至教育局指定的網頁,以此向教青局虛報出席課堂的學員和人數,使其順利收取學費資助。
20. (第34點部份)上述課程涉及之總資助金額為澳門幣$165,900元(174,180-8,280,參見第537頁及附件一之附件“教育暨青年局有關本案資料”第1至第3頁);教青局因上述嫌犯之行為至少損失了澳門幣$72,548元﹝包括$9,680元(第三、第四、第五、第七、第八及第九名嫌犯所報之課程總資助金額) + $45,108元(第28點所列課程總資助金額的三成,參見第五事實列) + $1,350元(第31點第22項課程資助金額全數) + $16,410元(第31點除第22項及第27項課程外總資助金額的三成,參見第五事實列)﹞。
21. (第35點部份:)
➢其中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直接或透過其他不知名共犯,分別與第三、第四、第七至第九名嫌犯共同協議和合力,偽造報讀課程之事實,為此製造虛假文件向教青局申報及申請資助款項,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又假冒學員在資助使用憑條及出席表上簽名,向教青局呈報虛假的上課情況和學員出席情況,免被扣除保證金;
➢第五嫌犯及第八嫌犯分別使用發給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意圖造成政府損失及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第六嫌犯及第九嫌犯將身份證明文件交予並非獲發該文件之人,分別為使第五嫌犯及第八嫌犯之上述意圖有可能發生;
➢第五嫌犯冒充第六嫌犯的身份報讀課程和簽署文件,製造虛假文件讓第一及第二嫌犯向教青局申報及申請資助款項,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
22. (第36點部份)第三至第九嫌犯均清楚知悉其行為犯法,為法律所不容及會受法律制裁。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庭審聽證時,第一嫌犯A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第二嫌犯B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第三嫌犯J承認被指控之事實,其不認識本案其他嫌犯,稱於2018年年中透過一名不知名之晨運女子得悉,以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使用“計劃”資助報讀課程,便可獲得MOP$1,700.00現金,故便將證件交該女子報讀課程,事後亦取得了壹仟柒佰澳門元(MOP$1,700.00)現金,但第三嫌犯不知悉被報了什麼課程或在哪兒上學。其是在警方調查後才獲知報讀了XX教育中心的課程,但她從沒有在那裡上課。及後,於最後陳述時,第三嫌犯表示不再回答問題。
庭審聽證時,第四嫌犯K承認被指控之事實,其不認識本案其他嫌犯,於2018年年中在關閘口岸附近遇到一名不知名人士(阿Y),得悉以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使用“計劃”資助報讀課程,便可獲得MOP$400.00現金,故便將證件複印本交該女子報讀課程,事後亦取得了MOP$400.00現金。但第四嫌犯不知悉被報了什麼課程或在哪兒上學。其是在警方調查後才獲知報讀了XX教育中心的課程,但其從沒有上課。
庭審聽證時,第五嫌犯QQ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第六嫌犯RR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第七嫌犯SS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第八嫌犯TT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第九嫌犯UU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F(教育及青年發展局職員)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講述了教育機構經教青局獲批准後,教青局會給予相關機構一個網上賬戶,用作申請、維護課程、登記學員出席情況等,並方便教青局跟進課程情況。另該賬戶為機構結算資助之用,機構可於課程開展期間或結束後,有關資助款項便會自動過戶到機構申報的銀行賬戶內。另外,證人稱教青局會分配予機構一個讀卡機,需要學員將自己的澳門居民身份展示予機構人員以核對是否本人,核對後,該證件需放入讀卡機內該取資料,學員的資料便會登錄到機構的網上賬戶上,隨後機構便從帳戶上列印一張資助使用憑條(載有報讀者姓名、身份證號碼、機構名稱、課程名稱及相應編號、以及支付課程金額等資料)予學員簽署確認。根據資助計劃的規定,學員報名時,除在個人進修帳戶內扣除相應學費外,還會被收取相當於課程學費3成的保證金,當學員出席課程率達7成或以上,教青局便會向其賬戶退回有關保證金。
證人稱XX教育中心的教學地點為澳門宋玉生廣場...號......廣場...楼...室。教青局於2018年1月至2019 年3月將XX教育中心納入2017-2019 第三階段資助計劃,期間曾對XX教育中心進行了40次實地巡查,經檢視系統後和現場實況作比對後,當中有27次的巡查發現異常,有24次的巡查現場出席情況與系統顯示不符,巡查時更發現機構關門,但系統卻輸入當天學員出席了課程,後來尚發現出席表上有學員被冒簽名,因此懷疑有XX教育中心有詐騙成份,故向檢察院作出檢舉。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G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稱其是透過朋友ZZ介紹下,而加入XX教育中心,並於2014-2015年曾與第一、第二嫌犯A及B一起合辦補習社。於XX教育中心開設後,其擔任校長一職位。B及A均為管理人員,ZZ只是股東,並沒有職務。XX教育中心亦於2015年向教青局申請持續進修資助計劃的獲資助機構,但當時一直等候獲批中。於2017年07月需前往澳洲讀書及工作,故其決定將XX教育中心交託予B及A管理。於2017-2022年她本人在澳洲讀書,不在澳門,但仍為股東。她在澳洲會不定期透過微信向B及A查詢XX教育中心的運作情況,但二人都是只回覆運作一切正常,只是沒有盈利。另外,證人知悉教青局將XX教育中心納入了2017-2019年度第三階段資助計劃。經一輪運作後,嫌犯B及A表示只是收支平衡,但關於XX教育中心如何申報教育局資助,如何招生,如何向教育局申報學生的程序等,她本人不知道。證人稱一直都認為XX教育中心運作正常,所以並沒有太多主動去追問B及A,直至2019年06月B及A表示因大幅度加租,故已無法繼續經營,故暫時結業,當時打算稍後回澳門後才處理結業事宜,於2021年02月26日返澳門時,已接獲司警局人員之通知而接受調查。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L之證言,其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證人稱於2019年03月在外母M家中食飯期間,在外母家中發現數張“報讀憑條”,均屬於外母一次過報請多個課程的回條,包括:電腦、英語、韓語和扭氣球的課程。由於外母根本不識字,故對她一次過報讀多個課程感到奇怪,故將有關“報讀憑條”拍照,並致電教青局告知此事。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M(學員)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針對控訴書第31點(第1部份)之四個課程,其沒有報名,也沒有上課,也沒有簽署任何出席表。證人表示不認識本案嫌犯,於2019年01月透過長者互傳消息得知一間XX教育中心在其家附近,於是便前往該中心了解。當時中心職員要求其交出證件報讀課程,記憶中,忘記職員如何為她辦理報名手續,亦沒有支付任何費用,故在沒有收取任何款項便離開。由於自己都不知道已報讀課程,或報讀了什麼課程,因此沒有前往XX教育中心上課。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O(學員)之證言,其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針對控訴書第31點(第2部份)之三個課程,證人表示有到XX教育中心報讀課程(韓國語能力考試TOPIK對策課程、扭氣球速成班B),但報讀後她沒有上課,也沒有簽署任何出席表(第358、390、380頁),因為老公病了,要照僱他所以無瑕上課。過程中沒有人以任何方式向其支付回佣,更沒有收取任何形式的報酬。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Q(學員)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針對控訴書第31點(第4部份)之課程,證人表示有到XX教育中心報讀課程,但報讀後偶有上課,亦有簽署部份出席表(第390、362、354、358頁)。過程中沒有人以任何方式向其支付回佣,更沒有收取任何形式的報酬。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R(學員)之證言,其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針對控訴書第31點(第5部份)之課程,證人表示他沒有到XX教育中心報讀課程,更沒有上課,沒有簽署出席表。不知道什麼原因下被人拿取證件去報名。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S(學員)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針對控訴書第31點(第6部份)之課程,證人表示有到XX教育中心報讀課程,但報讀後偶有上課,亦有簽署部份出席表,沒有簽署第410頁之出席表。過程中沒有人以任何方式向其支付回佣,更沒有收取任何形式的報酬。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Z(學員)之證言,其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針對控訴書第31點(第11部份)之課程,證人表示有到XX教育中心報讀課程,但報讀後偶有上課,亦有簽署部份出席表(第410頁)。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T(學員)之證言,其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針對控訴書第31點(第7部份)之課程,證人表示有到XX教育中心報讀課程,但報讀後偶有上課,亦有簽署部份出席表,但沒有簽署另一出席表(第403頁)。過程中沒有人以任何方式向其支付回佣,更沒有收取任何形式的報酬。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U(學員)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針對控訴書第31點(第8部份)之課程,證人表示有到XX教育中心報讀課程,但報讀後偶有上課,亦有簽署部份出席表(第410頁,即該等出席表上有部份日期有上課而有簽名在上)。過程中沒有人以任何方式向其支付回佣,更沒有收取任何形式的報酬。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V(學員)之證言,其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針對控訴書第31點(第9部份)之課程,證人表示有到XX教育中心報讀課程,但報讀後偶有上課,亦有簽署部份出席表(第410頁,即該等出席表上有部份日期有上課而有簽名在上)。過程中沒有人以任何方式向其支付回佣,更沒有收取任何形式的報酬。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W(學員)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針對控訴書第31點(第10部份)之課程,證人表示有到XX教育中心報讀課程,但報讀後偶有上課,但不肯定有簽署過出席表,因她一般以中文名簽名,不會以英文簽名(第423頁)。過程中沒有人以任何方式向其支付回佣,更沒有收取任何形式的報酬。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AA(學員)之證言,其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針對控訴書第31點(第12部份)之課程,證人表示有到XX教育中心報讀課程,但報讀後偶有上課,有簽署部份出席表(第410頁)。過程中沒有人以任何方式向其支付回佣,更沒有收取任何形式的報酬。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BB(學員)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其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針對控訴書第31點(第13部份)之課程,證人表示有到XX教育中心報讀課程,但報讀後偶有上課,有簽署部份出席表(第410頁,即該等出席表上有部份日期有上課而有簽名在上)。過程中沒有人以任何方式向其支付回佣,更沒有收取任何形式的報酬。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CC(學員)之證言,其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其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針對控訴書第31點(第14部份)之課程,證人表示朋友代他到XX教育中心報讀課程,但其沒有上課,更沒有簽署出席表(見附件一P72)。過程中沒有人以任何方式向其支付回佣,更沒有收取任何形式的報酬。證人稱應是其朋友把他證件拿去報名。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DD(學員)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其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針對控訴書第31點(第15部份)之課程,證人表示有到XX教育中心報讀一些課程,有簽署她曾所報讀的課程和簽署出席表,但記憶中沒報讀韓語(第442頁,沒有簽署出席表)。過程中沒有人以任何方式向其支付回佣,更沒有收取任何形式的報酬。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EE(學員)之證言,其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針對控訴書第31點(第16部份)之課程,證人表示有到XX教育中心報讀課程,但報讀後偶有上課,有上課時有簽署過出席表(第448頁)。過程中沒有人以任何方式向其支付回佣,更沒有收取任何形式的報酬。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GG(學員)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針對控訴書第31點(第18部份)之課程,證人表示沒有到XX教育中心報讀課程,也沒有上課,更沒有簽署出席表。過程中沒有人以任何方式向其支付回佣,更沒有收取任何形式的報酬。證人稱應是其朋友把他證件拿去報名。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HH(學員)之證言,其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針對控訴書第31點(第19部份)之課程,證人表示有到XX教育中心報讀課程,但報讀後沒有上課,沒有簽署出席表(第410頁)。過程中沒有人以任何方式向其支付回佣,更沒有收取任何形式的報酬。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II(學員)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針對控訴書第31點(第20部份)之課程,證人表示沒有到XX教育中心報讀課程,也沒有上課,更沒有簽署出席表。過程中沒有人以任何方式向其支付回佣,更沒有收取任何形式的報酬。證人稱不知悉為何他的證件被拿去報名。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JJ(學員)之證言,其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針對控訴書第31點(第21部份)之課程,證人表示以前有人叫他到XX教育中心報讀課程,其有前往中心,但不感興趣,所以沒有報名便走了。及後,證人沒有上課,更沒有簽署出席表。過程中沒有人以任何方式向其支付回佣,更沒有收取任何形式的報酬。證人稱不知悉為何他的證件被拿去報名。證人沒有簽署出席表(第442頁)。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KK(學員)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針對控訴書第31點(第22部份)之課程,證人表示沒有到XX教育中心報讀課程,也沒有上課,更沒有簽署出席表。過程中沒有人以任何方式向其支付回佣,更沒有收取任何形式的報酬。證人稱不知悉為何他的證件會被拿去報名。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LL(學員)之證言,其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針對控訴書第31點(第23部份)之課程,證人表示有到XX教育中心報讀課程,但一直沒有接收通知而沒有上課,更沒有簽署出席表。過程中沒有人以任何方式向其支付回佣,更沒有收取任何形式的報酬。證人稱不知悉為何他的證件被拿去報名。沒有簽署出席表(第410頁、423頁)。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MM(學員)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針對控訴書第31點(第24部份)之課程,證人表示其本人沒有到XX教育中心報讀課程,但其父母好像是用他的證件去報名課程。但由於他後來到了內地讀書而不在澳門,故他沒有到涉案中心上課,更沒有簽署出席表。過程中沒有人以任何方式向其支付回佣,更沒有收取任何形式的報酬。證人稱不知悉為何他的證件被拿去報名。證人沒有簽署出席表(第410頁)。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NN(學員)之證言,其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針對控訴書第31點(第28部份)之課程,證人表示有到XX教育中心報讀課程,但一直沒有上課,更沒有簽署出席表。過程中沒有人以任何方式向其支付回佣。證人更沒有收取任何形式的報酬(第403頁)。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OO(學員)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針對控訴書第31點(第29部份)之課程,證人表示有到XX教育中心報讀課程,但只上了一節課便一直沒有上課。過程中沒有人以任何方式向其支付回佣。更沒有收取任何形式的報酬。證人稱其有簽署附件一第72頁之出席表(前面一個名字)。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N(導師)之證言,其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證人稱自己是被第一、第二嫌犯邀請下擔任涉案教育中心的英文老師,並授課英文課程。證人稱他執教的課程均有上課,有學生出席。當然亦有學生報了名上課但缺席課堂,但其沒有了解原因,倘學員出席率不足便不發證書。關於出席表方面,是於上課前放在課室桌子上,待學生簽完名及其簽完名後,便放回原處,中心人員於課後會收回。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PP(身份證尾號6,導師)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稱自己是被第一、第二嫌犯邀請下擔任涉案教育中心的日文老師,並授課日文課程。證人稱她執教的課程均有上課,有學生出席。當然亦有學生報了名上課但缺席課堂,但其沒有了解原因。關於出席表方面,是於上課前放在課室桌子上,待學生簽完名及其簽完名後,便放回原處,中心人員於課後會收回。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PP(身份證尾號4,導師)之證言,其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證人稱自己是被第一、第二嫌犯邀請下擔任涉案教育中心的蝶古巴特課程。證人稱她執教的課程均有上課,有學生出席。當然亦有學生報了名上課但缺席課堂,但其沒有了解原因,倘學員出席率不足便不發證書。關於出席表方面,是於上課前放在課室桌子上,待學生簽完名及其簽完名後,便放回原處,但證人不了解之後如何收回的情況。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三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1、#2、#3之證言,其講述案件發生經過及所參與調查措施:
首名偵查員稱於警方介入調查涉案教學中心時,教學中心已結業。教青局交來資料顯示,於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間對一間XX教育中心進行了40次實地巡查,經檢視系統與現場實況作比對後,當中有27次的巡查發現異常,包括巡查時發現機構關門,但系統卻輸入當天學員出席了課程,系統輸入與現場巡查不符。警方亦有對涉案課程學員進行查問,部份學員稱有前往上課,但間中缺席,且部份簽名有被冒簽出席表之嫌。亦有部份學員從無上課而被冒簽出席表之嫌。
第二名偵查員稱僅負責對部份嫌犯進行搜身工作,沒有參與案卷調查,其就有關情況作出了說明。
第三名偵查員稱對部份嫌犯進行搜身工作,亦有為部份學員進行訊問筆錄,其就有關情況作出了說明。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TL1(市民)之證言,其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證人表示其本人沒有到XX教育中心報讀課程,不知道為何自己被報讀了上述教育中心的課程,也沒有到過教學中心上課,但曾有前往司警局去辨認出席表,確認出席表上的簽名不屬其本人。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TL2就第一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證人稱曾在XX教育中心工作,認識第一、第二嫌犯,證人就涉案中心之一些運作作出了介紹。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E就第二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證人表示於2019年12月認識第二嫌犯,稱對方經常去教會而認識她,她在澳門經常幫忙在澳生活的韓國人,幫忙他們做翻譯。第二嫌犯是一個可信和可靠的人,但對於她涉案之事他並不知情。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ZZ(曾為XX教育中心之合作伙伴)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曾與第二嫌犯合作,當時他想申請來澳門擔任導師,在對方的提議下他母親於2006年便入股了XX教育中心。雖然投資了該公司,但其和母親均沒有參與上述中教學心之運作,故不知悉本案之事實。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H(ZZ之母親)之證言,其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證人表示當年他兒子想申請來澳門擔任課程導師,故在對方的提議下她便入股了XX教育中心。雖然投資了該公司,但其和兒子均沒有參與上述中教學心之運作,故不知悉本案之事實。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Z(學員)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針對控訴書第31點(第11部份)之課程,證人表示有到XX教育中心報讀課程,但只上了首二節課便一直沒有上課。過程中沒有人以任何方式向其支付回佣,更沒有收取任何形式的報酬。證人只確認有出席之簽名,不確認附件第158及159頁之出席表的簽名情況。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FF(學員)之證言,其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針對控訴書第31點(第17部份)之課程,證人表示其本人沒有到XX教育中心報讀課程,也沒有簽署出席表,也曾在警方查看簽名其不確認為自己所簽署。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TL3(教青局職員)之證言,其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證人就附件第20頁(第14項)之巡查情況作出說明。當中稱於2018年7月31日下午時份有到過涉案教學中心作出巡查一次,有核對現場環境,報名人數為2人,現場上課人數只有1人。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TL4(教青局職員)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就其負責巡查情況作出說明,證人表示當時有拍照或紀錄,但分工關係而沒有後續跟進,但後期有其他同事負責核對系統。詳細情況見附件第20頁(第31、34及35項)。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TL5(教青局職員)之證言,其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證人就其負責巡查情況作出說明,證人表示當時有拍照或紀錄,但分工關係而沒有後續跟進,但後期有其他同事負責核對系統。詳細情況見附件第20頁(第28、30、33、35、36、37項)。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TL6(教青局職員)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就其負責巡查情況作出說明,證人表示當時有拍照或紀錄,但分工關係而沒有後續跟進,但後期有其他同事負責核對系統。詳細情況見附件第20頁(第38項)。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TL7(教青局職員)之證言,其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證人就其負責巡查情況作出說明,證人表示當時有拍照或紀錄,但分工關係而沒有後續跟進,但後期有其他同事負責核對系統。詳細情況見附件第20頁(第38項)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TL8(教青局巡查員)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就其負責巡查情況作出說明,證人表示當時有拍照或紀錄,但分工關係而沒有後續跟進,但後期有其他同事負責核對系統。詳細情況見附件第20頁(第28、30項)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TL9(教青局巡查員)之證言,其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證人就其負責巡查情況作出說明,稱部份細節已忘記,但證人表示當時有拍照或紀錄,但分工關係而沒有後續跟進,但後期有其他同事負責核對系統。詳細情況見附件第20頁(第41項)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TL10(教青局巡查員)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就其負責巡查情況作出說明,稱部份細節已忘記,但證人表示當時有拍照或紀錄,但分工關係而沒有後續跟進,但後期有其他同事負責核對系統。詳細情況見附件第20頁(第5項)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TL11(教青局巡查員)之證言,其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證人就其負責巡查情況作出說明,稱部份細節已忘記,但證人表示當時有拍照或紀錄,但分工關係而沒有後續跟進,但後期有其他同事負責核對系統。詳細情況見附件第20頁(第4、7項)。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TL12(教青局巡查員)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就其負責巡查情況作出說明,稱部份細節已忘記,但證人表示當時有拍照或紀錄,但分工關係而沒有後續跟進,但後期有其他同事負責核對系統。詳細情況見附件第20頁(第8項)。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TL13(教青局巡查員)之證言,其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證人就其負責巡查情況作出說明,稱部份細節已忘記,但證人表示當時有拍照或紀錄,但分工關係而沒有後續跟進,但後期有其他同事負責核對系統。詳細情況見附件第20頁(第5項)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TL14(教青局巡查員)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就其負責巡查情況作出說明,稱部份細節已忘記,但證人表示當時有拍照或紀錄,但分工關係而沒有後續跟進,但後期有其他同事負責核對系統。詳細情況見附件第20頁(第6、8項)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TL15(教青局巡查員)之證言,其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證人就其負責巡查情況作出說明,稱到現場沒有人在上課,但證人表示當時有拍照或紀錄,但分工關係而沒有後續跟進,但後期有其他同事負責核對系統。詳細情況見附件第20頁(第3、7項)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TL16(教青局巡查員)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就其負責巡查情況作出說明,稱部份細節已忘記,但證人表示當時有拍照或紀錄,但分工關係而沒有後續跟進,但後期有其他同事負責核對系統。詳細情況見附件第20頁(第4、6項)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TL17(教青局巡查員)之證言,其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證人就其負責巡查情況作出說明,稱部份細節已忘記,但證人表示當時有拍照或紀錄,但分工關係而沒有後續跟進,但後期有其他同事負責核對系統。詳細情況見附件第20頁(第17、18、25項)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TL18(教青局巡查員)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就其負責巡查情況作出說明,稱現場上課人數比報名人數少,但證人表示當時有拍照或紀錄,但分工關係而沒有後續跟進,但後期有其他同事負責核對系統。詳細情況見附件第20頁(第41項)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TL19(教青局巡查員)之證言,其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證人就其負責巡查情況作出說明,稱現場上課人數比報名人數少,但證人表示當時有拍照或紀錄,但分工關係而沒有後續跟進,但後期有其他同事負責核對系統。詳細情況見附件第20頁(第20、22、24、27項)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TL20(教青局巡查員)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就其負責巡查情況作出說明,稱現場上課人數比報名人數少,但證人表示當時有拍照或紀錄,但分工關係而沒有後續跟進,但後期有其他同事負責核對系統。詳細情況見附件第20頁(第14、20、24、26項)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TL21(教青局巡查員)之證言,其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證人就其負責巡查情況作出說明,稱現場上課人數比報名人數少,但證人表示當時有拍照或紀錄,但分工關係而沒有後續跟進,但後期有其他同事負責核對系統。詳細情況見附件第20頁(第14、15、27項)
綜合上述巡查員之證言,以及結合分析卷宗之資料,分析如下:
於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間對一間XX教育中心進行了40次實地巡查,經檢視系統與現場實況作比對後,當中有27次的巡查發現異常,有24次的巡查現場出席情況與系統顯示不符,巡查時發現機構關門,但系統卻輸入當天學員出席了課程,系統輸入與現場巡查不符。(詳見上述表格)
為此,根據教青局向機構發出的口頭勸喻:1) 未有提前1天向教青局提出更改上課日期或時間。經系統顯示巡查當日之學員已於另一天補課。2) 巡查當天沒有上課與系統輸入不符,且系統沒有顯示補課日期。3) 巡查當天現場出席人數、與機構輸入系統的出席人數不符。
另外,有2次分別於2018年08月28日(21號課程)及30日(22號課程)的巡查,當時機構沒有運作,但檢視系統時,發現XX教育中心於系統申報上該兩天的課程全班3名學員均出席,顯示系統輸入與現場巡查不符。 此外,亦發現機構稍後日子在提交資料過後,私下修改了2018年8月28日及8月30日的學員出席情況,以符合已提交予教青局的出席表所填寫的狀況。
另外,於2018年9月29日(27號課程)的巡查,教青局發現“XX”輸入的補課日期為2018年9月23日,顯示機構作出了提前補課的操作。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九名嫌犯之庭審聲明(部份沉默)、多名證人及三名警員的證言、二名辯方證人之聲明、多名巡查員證人以及卷宗文件書證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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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份 – 關於第一、第二嫌犯涉嫌向學員(第三、第四、第七、第八、第九嫌犯)支付酬金,並讓下述嫌犯僅報名,不上課之情況。
本案中,第一、第二嫌犯(涉案教育中心負責人和導師)保持沉默。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嫌犯同樣保持沉默。
第三、第四嫌犯承認收取了不明人士交予的報酬,而交出其身份證予該人士並在涉案教育中心報名讀書,他們甚至不知悉教學中心位置或從未前往教育中心。第三、第四嫌犯均表示只收錢報名、沒上課、沒簽到,不知道出席表上他們名字被誰人冒簽。但不承認有伙同第一、第二嫌犯一起合謀詐騙教青局。
由於第三、第四嫌犯沒有上課,也沒有簽署任何課程出席表,沒證據顯示他們在知情或在同意下被他人冒簽出席表的行為,更沒證據顯示他們伙同第一、第二嫌犯一起合謀詐騙。故第三、第四嫌犯的行為未能認定構成一項偽造文件罪及一項詐騙罪。
由於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嫌犯均保持沉默,第一、第二嫌犯同樣保持沉默,卷宗沒有充份證據顯示第七至第九嫌犯是因收取了報酬而作出報名行為,也沒有充份證據顯示他們是如何於XX教育中心報讀課程。此外,也沒有證據顯示第五、第六嫌犯是如何於XX教育中心報讀課程。
另外,卷宗也沒證據顯示第五、第七至九嫌犯是在知情或在同意下被他人冒簽出席表,更沒證據顯示他們伙同第一、第二嫌犯一起串謀詐騙教青局。故第五、第七至九嫌犯的行為未能認定構成各自一項偽造文件罪及一項詐騙罪。
最後,雖然卷宗證據顯示了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嫌犯的證件均被用於報讀了下述課程,但卻無證據顯示第一、第二嫌犯伙同第三、四、七至九嫌犯,以分工合作,共同意願下偽造報讀課程之事實,製造虛假的資助使用憑條和課程出席表。此外,也沒證據顯示第五至第九嫌犯在知情或在同意下被第一、第二嫌犯冒簽自己的名字於出席表上。故未能認定第一、第二嫌犯的行為構成了五項偽造文件罪和五項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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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關於控訴書第28條-教青局27次巡查異常:
綜合了上述證人之證言,結合卷宗證據,尤其聽取了該27次異常巡查之人員之證言,亦分析了教青局之內部資料,能得出以下結論,為方便起見,現以表格方式編成。當中,除了控訴書第28條第1點、第3點、17點、第18點之巡查內容不存異常外,因而被視為未能認定為犯罪事實。其他點數,基於存有報讀人數(多)與現場巡查出席課程的人數(少或零),比較明顯低下,有時候於巡查當天機構更沒有開門,但系統顯示當日全部學員均有出席或大部份有出席,明顯是載有虛假內容和不實內容,詳見如下:
控訴:1)2018年2月15日11:00-11:05,韓語小組班A,1人,澳門幣$1,500元。(附件1第23-31頁)
事實:1) 報讀人數1個,系統顯示於改為2/16補課,但機關門外張貼2月15日至19 日為新春年假休息。
*(證據上未能充份認定存有虛假輸入系統內容或冒簽出席表的學員名字內容)
控訴:2)2018年3月4日16:50-16:55,扭氣球速成班C,5人,澳門幣$3,870元($910 x 3+$480+$660)。(附件1第32-37頁)
事實:2)導師未有按身份證式樣簽名,報讀人數5個,現場出席人數 0 人,系統顯示當日全部學員均有出席。但出席表沒載有任何學員出席。
控訴:3)2018年4月15日10:50-10:55,蝶古巴特設計,8人,澳門幣$7,840元($980 x 8)。(附件第38-47頁)
事實:3) 報讀人數8個,現場出席人數2人,巡查當天沒有提交出席表,但系統顯示全部學員於4月15日補課,亦於第42頁上載了全體學員之簽名。 *有兩名學員不是持續進修的資助上課,都不在名單上。
*(證據上未能充份認定存有虛假輸入系統內容或冒簽出席表的學員名字內容)
控訴:4)2018年4月19日22:55-22:58,韓語小組班A,6人,澳門幣$8,380元($1500 x 3+$1290 x 2+$1300)。(附件1第48-52頁)
事實:4) 報讀人數6個,現場出席人數0人,機構當天沒有開門,系統顯示當日全部學員均有出席。(附件第48頁)
控訴:5)2018年5月8日11:10-11:13,韓語入門KOR01E(早上班),12人,澳門幣$15,390元($1160 x 3+$1290 x 4+$1350 x 5) (附件1第53-57頁)。
事實:5) 報讀人數 12個,現場出席人數0人,*機構當天沒有開門,系統顯示當日全部學員均有出席。。(附件第53頁)
控訴:6)2018年6月11日14:47-14:50,韓國語能力考試TOPIK對策課程,3人,澳門幣$5,830元($1980+$1960+$1890)。
事實:6) 報讀人數3個,現場出席人數0人,*機構當天沒有開門。系統顯示當日全部學員均有出席。(附件1第58-63頁)
控訴:7)2018年7月31日16:13-16:20,專業西洋書法B Spencerian Script史賓賽體針對性課程,2人,澳門幣$4,560元($2280 x 2)。
事實:7) 報讀人數2個,現場出席人數1人,系統顯示的出席狀況為2人,與巡查當天所收的出席表上學員出席狀況(只有1人簽署)不符。(附件1第64-69頁)
控訴:8)2018年8月9日11:21-11:26,西班牙語SPA01A,9人,澳門幣$16,140元($1850 x 7+$1420+$1770)。(附件1第 70-77 頁)
事實:8) 報讀人數9個,現場出席人數1人。系統顯示當日有3人出席,系統顯示的出席狀況與巡查當天所收的出席表上學員出席狀況不符(只有1人簽署)。另外,系統顯示於7/26,7/27,8/3的出席狀況與機構所交之出席表學員出席狀況不相符。
控訴:9)2018年8月13日20:45-20:51,日語入門JPN01A,8人,澳門幣$10,760元($1350 x 7+$1310)。(附件1第 78-91頁)
事實:9) 報讀人數8個,現場出席人數2人,系統顯示當日有4人出席。*出席表上載有2名學員出席。
另外,巡查收取之出席按表上7/16,7/23,7/30 與系統顯示輸入的不符。。
控訴:10)承上課程,2018年8月20日20:31-20:36,日語入門JPN01A,人數及總資助金額已計算在第9)點。(附件第83-84 頁)
事實:10) 報讀人數8個,現場出席人數3人,* 出席表上載有3名學員出席,其中1名不是持續進修的資助上課。此外,巡查當天8/20與系統輸入不符,系統顯示8/20出席表中有兩名學員記錄了出席,但系統尚顯示該二人將為補課,但未載有補課日期。
另外,巡查收取之出席按表上7/16,7/23,7/30 與系統顯示輸入不符 (附件1第 78-91頁)。
控訴:11) 2018年8月23日16:35-16:40,專業西洋書法A Script Lettering銅版體針對性進階班,4人,澳門幣$8,610元($2280+$1890+$2220 x 2)。(附件1第 91-101頁)
事實:11) 報讀人數4個,現場出席人數2人,出席表上顯示2018/8/23 载有2名學員出席,但系統顯示所有學員都有出席課程。
控訴:12)2018年8月27日16:18-16:23,專業西洋書法B Spencerian Script史賓賽體針對性課程,3人,澳門幣$5,760元($2280 x 2+$1200)。*(附件1第 102-108頁)
事實:12) 報讀人數3個,現場出席人數2人,出席表上顯示2018/8/27 载有2名學員出席,但系統顯示所有學員都有出席課程。
另於書面出席表上,導師未有按身份證式樣簽名。
經查系統發現出席表上8/21及8/27與系統顯示的不符。。
控訴:13)承上課程,2018年8月28日16:30-16:35,專業西洋書法B Spencerian Script史賓賽體針對性課程,人數及總資助金額已計算在第12)點。*(附件1第 109-116頁)。
事實:13) 報讀人數3個,現場出席人數 0 人。機關當天沒有開門。*機構提交的出席表顯示2018/8/28 並沒有學員簽到,但改於9/3上課。(附件第113頁)。
於2019/3/28 再檢視系統發現機構修改了8/28當天輸入的數據,前後輸入出席情況不符(第115頁)。
控訴:14) 2018年8月30日16:02-16:08,專業西洋書法A Script Lettering銅版體針對性進階班,3人,澳門幣$6,840元($2280 x 2)。(附件1第 117-123頁)
事實:14) 報讀人數3個,現場出席人數 0 人,機關當天沒有開門。機構交出的出席表顯示8/30有 2名學員簽署,但系統顯示有3個人出席。
於2019/4/18再檢視系統,發現機構修改了8/30當天輸入的數據,前後輸入出席情況不符。
控訴:15)2018年9月4日10:34-10:39,韓語入門KOR01E(早上班),5人,澳門幣$6,750元($1350 x 5)。(附件1第 124-128頁)
事實:15) 報讀人數5個,現場出席人數 0 人,機關當天沒有開門。系統顯示巡查當天有3名學員有出席。
控訴:16)2018年9月9日11:52-11:57,日本語能力試驗JLPT針對性課程,1人,澳門幣$1,890元。(附件1第 129-132頁)
事實:16) 報讀人數1個,現場出席人數 0 人,系統顯示巡查當天學員有出席課程。(附件第131頁) *機構職員聲稱導師調堂,導師不在機構。(附件第129頁)
控訴:17)2018年9月27日16:23-16:28,專業西洋書法A Script Lettering銅版體針對性進階班,1人,澳門幣$2,280元。(附件1第 133-138頁)
事實:17) 報讀人數1個,現場出席人數1人,巡查收取之出席表顯示9/26劃除,惟系統顯示當天學員有出席。 *9/27 (為補課日)出席人數與報讀人數一致,惟沒有要求學員按身份證明簽署式樣簽署出席表(附件第135至138頁)
*(證據上未能充份認定存有虛假輸入系統內容或冒簽出席表的學員名字內容)
控訴:18)2018年9月29日20:30-20:35,英語應用會話A,3人,澳門幣$3,840元($1280 x 3)。(附件1第 139-142頁)
事實:18)報讀人數3個,現場出席人數 0 人,惟發現系統顯示機構提早於9/23 進行補課。(附件第142頁) *另一課堂導師聲該課沒有上,導師不在,機構職員不在。(附件第139頁)
*(證據上未能充份認定存有虛假輸入系統內容或冒簽出席表的學員名字內容)
控訴:19)2018年10月16日11:19-11:21,韓語入門KOR01E(早上班),2人,澳門幣$2,250元($1350+$900)。(附件1第 143-145頁)
事實:19) 報讀人數2個,現場出席人數 0 人,機構當天沒有開門。系統顯示巡查當天所有學員有出席課程。
控訴:20)2018年10月26日11:16-11:18,韓語入門KOR01E(早上班),人數及總資助金額已計算在第19)點。(附件1第 146-151頁)
事實:20) 報讀人數2個,現場出席人數 0 人,機關當天沒有開門,系統顯示於當天全部學員有出席課程。
控訴:21)2018年11月6日10:55-11:00,韓語入門KOR01E(早上班),人數及總資助金額已計算在第19)點。(附件1第 152-156頁)
事實:21)報讀人數2個,現場出席人數 0 人,機關當天沒有開門,系統顯示機構於當天輸入學員有出席課程。
控訴:22)2018年12月4日10:45-10:47,韓語入門KOR01E(早上班),5人,澳門幣$6,750元($1350 x 5)。(附件1第 157-160頁)
事實:22) 報讀人數5個,現場出席人數 0 人,機關當天沒有開門,系統顯示機構於當天輸入2學員有出席課程。
控訴:23)2018年12月11日15:25-15:30,蝶古巴特設計,7人,澳門幣$6,860元($980 x 7)。(附件1第 161-166頁)
事實:23) 報讀人數7個,現場出席人數 0 人,機關當天沒有開門,系統顯示機構輸入巡查當天有4名學員出席。
控訴:24)2018年12月17日15:25-15:30,扭氣球速成班A,4人,澳門幣$3,680元($920 x 4)。(附件1第 167-172頁)
事實:24) 報讀人數4個,現場出席人數 0 人,書面出席表顯示於2018/12/17 沒有學員簽到。經查系統,機構輸入巡查當天有2名學生補課(12/17)。
控訴:25)2019年1月8日11:21-11:23,韓語入門KOR01E(早上班),6人,澳門幣$8,100元($1350 x 6)。(附件1第 173-178頁)
事實:25) 報讀人數6個,現場出席人數 0 人,機關當天沒有開門,系統顯示 2019/1/8 有4名學員出席。
控訴:26)2019年1月8日11:21-11:23,韓語入門KOR01B,5人,澳門幣$6,750元($1350 x 5)。(附件1第 179-184頁)
事實:26) 報讀人數5個,現場出席人數 0 人,機關當天沒有開門,系統顯示於當天全部學員有出席課程。
控訴:27)2019年2月2日11:00-11:15,日本語能力試驗JLPT針對性課程,3人,澳門幣$5,730元($1980 x 2+$1770)。(附件1第 185-190頁)
事實:(27) 報讀人數3個,現場出席人數 0 人,機關當天沒有開門,系統顯示機構於當天輸入全部學員有出席課程。(附件第188-189頁) *場所關門,巡查員按門鈴數次均無人應門,巡查員在場所外逗留十數分鐘,逗留期間,無任何人進出該場所,亦沒有人聲從場內傳出。(附件第185及187頁)
根據表格上內容,結合已證事實(第二十八點事實),足以認定第一、第二嫌犯的行為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二十三項偽造文件罪,另未能認定另外四項偽造文件罪。亦由於詐騙罪建基於偽造文件之理據,繼而能充份認定第一、第二嫌犯作出了相同項數(二十三項)之上述詐騙罪的犯罪事實。
*
第三部份 –第三十一點事實,以假冒簽名之文件數量計算。
本案中,根據第三十一點事實中之各證人(學員)的證言,尤其那些有出席庭審之學員證人(有三名缺席)之證言,當中有部份表示自己沒報名、沒上課、沒簽到。另外有部份表示自己有報名、有上課(但只上部份或少許節課)、有出席課堂時有簽到。
因此,可以斷定的是,於那些證人之證言中指出他們沒報名、沒上課、沒簽到的學員,他們在教青局留下的、在XX教學中心留下的“資助使用憑條”和“學員出席表”上載的學員簽名,可以判斷為非學員本人所為。
除此以外,那些上了一部份或一些節課的學員,由於他們並不全能逐個指出哪個簽名非他們本人所簽,故難以判斷哪個簽名為非學員本人所為之結論。
但是,由於第一、第二嫌犯保持沉默,警方未能在第一、第二嫌犯和XX教學中心內搜出違法物品,在她們的手機上沒發現她們有找過第三人或中介人,更沒有發現她們有直接給學員報酬報讀課程但不用上學等信息和資料。此外,也沒有任何公司帳目顯示他們有向外支付回佣一事,更沒有證據顯示第一、第二嫌犯親身冒簽學員的簽名,亦未能從導師或其他證人之證言中獲得任何跡象是第一、第二嫌犯在冒認學員簽名。
關於冒簽行為方面,由於卷宗沒有針對任何嫌犯對上述懷疑存有偽冒簽名的文件,作出相關筆跡鑑定,此外,卷宗亦無對上述“資助使用憑條”和“學員出席表”的學員進行筆跡鑑定,故未能毫無疑問地認定第一、第二嫌犯自行偽冒、透過他人偽冒,或極可能知悉上述簽有學員名字的出席表出現了偽冒簽名(學員)。
因此針對第三部份,由於對第一、第二嫌犯的主觀方面存有疑問,未能充份認定第一、第二嫌犯作出了上述偽造文件罪(50項)的犯罪事實。亦由於詐騙罪建基於偽造文件之理據,繼而也未能充份認定第一、第二嫌犯作出了相同項數之上述詐騙罪的犯罪事實。
*
第四部份–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
由於未能證實第五嫌犯及第八嫌犯分別使用發給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意圖造成政府損失及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檢察院控訴第五嫌犯及第八嫌犯各觸犯一項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控罪理由不成立。
亦由於未能證實第六嫌犯及第九嫌犯將身份證明文件交予並非獲發該文件之人,分別為使第五嫌犯及第八嫌犯之上述意圖有可能發生。
檢察院控訴第六嫌犯及第九嫌犯各觸犯一項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控罪理由不成立。”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1. 上訴人A(第一嫌犯)及B(第二嫌犯)提出,已證事實第28點描述涉案機構為關門狀態時,室內的情況可能為:1)機構內沒有人;或2)機構內有人同時正在上課。因此,彼等認為機構閉門並不等於教育中心閉門以及沒有進行教學,從而提出教青局巡查員之證言及內部資料不完全足夠作為認定的依據,就嫌犯被定罪存有疑問。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分析:
“然而,應當指出的是,原審判決最終判定上訴人構成的是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屬表面競合)。這就使我們必須關注構成詐騙罪的相關事實是否充分。
經分析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理由說明,我們注意到,原審判決認定兩名上訴人觸犯詐騙罪主要是基於第5、28、34以及35條事實,即認為兩名上訴人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於機構為關門狀態時,為逃避教青局的監察,以及為滿足政府全額資助的出席要求,虛報上課事實,向當局呈報虛假的上課情況和學員出席情況,藉以相關學員免被扣除保證金(參見卷宗第1659頁背頁之理由說明)。這就是說,原審判決認定的是上訴人騙取的是應被扣除的保證金。
就騙取保證金的行為認定,我們有必要先了解一下案發時適用的第10/2017號行政法規《二零一七年至二零一九年持續進修發展計劃》。
第10/2017號行政法規第6條(扣除費用及保證金)規定:
“一、如屬本地機構開辦的獲教育暨青年局批准的持續教育課程或證照考試,在受益人報讀或報考時,該局會從受益人的個人進修帳戶中扣除相當於課程學費或證照考試費的資助金額。
二、如屬本地機構開辦的高等教育課程,以及外地機構開辦的課程或證照考試,有關申請一經批准,教育暨青年局會從受益人的個人進修帳戶中扣除相當於課程學費或證照考試費的資助金額。
三、如屬第一款所指的情況,教育暨青年局尚會從受益人的個人進修帳戶餘額中扣除相當於有關學費或考試費的百分之三十的金額作為保證金。
四、保證金按下列方式扣除:
(一)每筆保證金須往下調整至澳門幣百元的整倍數,不足百元的金額不作扣除;
(二)如帳戶餘額不足以承擔保證金,則扣除全部餘額;
(三)如帳戶餘額為零,則不作扣除。
五、本地機構向教育暨青年局提交受益人的出席紀錄後,如出席率達到課程或證照考試的相關要求,保證金將退回受益人的個人進修帳戶。
六、經適當證明基於患病或不可抗力的原因致出席率未能達到課程或證照考試的相關要求,在教育暨青年局批准後亦可獲退回保證金。”
根據上述行政法規第6條第3至6款的規定,扣除保證金的前提是報讀的學員出席率未達到課程或證照考試的相關要求,而扣除數目之多寡則取決於報讀學員帳戶餘額。
故此,本院認為,認定兩名上訴人是否構成詐騙罪(免被扣除保證金),關鍵要證明第28條事實中提及的虛報的課堂出席情況是否符合“出席率未達到課程或證照考試的相關要求”。詳言之,倘第28條事實中提及的虛報的課堂出席率不會導致保證金的扣除,那麼兩名嫌犯作出之行為便不會引致教育局財產損失(不扣除相關學員之保證金),因而也就談不上詐騙,彼等之行為則僅符合偽造文件罪之罪狀描述。
然而,分析原審判決可見,該判決只是認定了第28條事實中提及的虛報的課堂出席情況,而未對該等情況是否已符合扣除相關學員之保證金之條件作出審查---即未查明虛報的課堂出席情況在整個(每一)課程中所佔比例,便認定第28條事實中提及的虛報的課堂出席情況已符合上述行政法規第6條第3至6款規定的扣除保證金之條件,繼而認為兩名嫌犯騙取了應予扣除的保證金。
就事實而言,本院認為,倘認定虛報的課堂出席率會導致保證金的扣除,本案中應當查明所涉及學員在相關課程的具體出席率及是否應根據上指行政法規第6條第3至6款之規定應作出扣除,以及實際上(應)被扣除多少保證金(即具體詐騙金額),而不是如同已證事實第5條和第34條那樣一概而論認定為學費(總資助額)的三成。
概言之,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本院認為,本案認定兩名上訴人的行為構成詐騙罪時,在已證事實中應當查明上述事實。然而,上述事實在原審判決中並未獲得查證。
……
經分析原審判決,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時從相關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違反一般經驗,存在上述司法見解中所指之瑕疵,並由此不可避免地引致所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判決之結論(嫌犯構成詐騙罪)的瑕疵。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原審判決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在本院提出之理據基礎上應視為成立。”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事實上,從第28、34及35條已證事實中只涉及虛報上課的事實,但欠缺相關學員出席率是否達到課程相關要求的事實,因此,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基於以上分析,原審判決存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由於本院未有條件對本案作出裁決,故此,須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上述事宜作重新審判。
上述裁決免除本院審理其餘上訴理由及其餘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
本院裁定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所涉及學員在相關課程的具體出席率及是否應根據第10/2017號行政法規第6條第3至6款之規定應作出扣除,以及實際上(應)被扣除多少保證金(即具體詐騙金額)作重新審判。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5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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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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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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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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