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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61/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4月2日
主題:連帶債務;複數被執行人;查封的解除。
裁判摘要
  在一宗針對四名被執行人提起,當中要求彼等清償一項連帶債務的執行之訴中,若上訴人(被執行人之一)希望證明由其他被執行人所提供的擔保物以及其他被執行人已被查封的財產亦應在本上訴中得到考慮的話,那麼,上訴人須說明其他被執行人已提出的異議一旦出現勝訴時將必然會同樣惠及上訴人本人,使執行之訴中針對其本人的部份同樣會消滅,否則,須維持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請求解除查封屬其所有的財產的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
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61/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4月2日
上訴人:(A)
被上訴人:(B)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上訴標的:駁回解除查封請求的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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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概述
在原審法院進行的執行之訴是由請求執行人(B)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本上訴中的“被上訴人”)針對第一被執行人(C)、第二被執行人(A)(本上訴中的“上訴人”)、第三被執行人(D)及第四被執行人(E)所提起。
在執行之訴的主卷宗當中,第二被執行人(A)請求法庭解除針對其財產作出的查封。
經相應程序,原審法院在主案作出被上訴批示。
*
第二被執行人不服上述批示並提出上訴。為此,在其適時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中,第二被執行人提出以下結論:
   A. 根據2024年4月15日原審卷宗編號CV2-23-0042-CEO之第1279頁至1282頁之批示,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提出的解除針對其財產作出的查封的請求。
   B. 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批示中之見解。
   C. 上訴人在題述執行之訴中已提出對執行的異議,並為著中止題述執行程序的進行,提出以其持有的一間公司的全部股權及其名下持有兩輛輕型汽車作為擔保物,用作題述卷宗涉及債務的擔保物。
   D. 而根據卷宗資料,第一被執行人(C)同樣在其提起的提供擔保的附案程序中,指定三個不動產,用作擔保題述卷宗內之債務。
   E. 無論被執行人的數量及相互之間的責任分擔方式,彼等查封及/或提供擔保的財產總值均是為了滿足請求執行人被認定的唯一一項債權。
   F. 根據《民法典》第505條的規定,基於請求執行人是以同一項債權要求被執行人履行債務,則任一被執行人作出清償的情況下,亦會惠及其他被執行人。
   G. 根據卷宗的資料顯示,上訴人及第一被執行人所提供之擔保之價值,已超過請求執行人要求支付之債務金額(MOP14,806,661.90)。
   H. 在考慮指定查封/提供擔保的具體金額,或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701條之規定時,應以所有被執行人指定的查封物/擔保物之價值總額以作考慮,否則,將出現被查封及/或提供擔保的財產價值遠超於擬被滿足的債權。
   I. 被上訴批示的命令對上訴人施加了過重的負擔。
   J. 在擔保附案未有結果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已對上訴人及其餘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查封,其價值已足以清償請求執行人請求之債權。
   K. 而且主案中,第一被執行人的上述三個不動產,以及第三被執行人的銀行賬戶結餘及其名下的保險合同等的財產,均已被作為查封的標的。
   L. 而且,第一被執行人及第三被執行人尚有其他資產已被陸續查封。
   M. 主案中被查封的財產總值至少已達到MOP19,647,142.82,已超過請求執行人要求支付之債務金額(MOP14,806,061.90)。
   N. 因此,對於題述卷宗中,上訴人認為應待相關提供擔保的該附隨事項有確定結果後,方得決定是否繼續進行查封,現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批准解除上訴人已查
封帳戶的查封。
   O. 倘若認為上訴人已提供的擔保不足夠,由於本案中其他被執行人的已被查封的財產已經得以滿足請求執行人的請求,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解除針對上訴人之財產所得出之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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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通知後,請求執行人提交了本附卷第11至15頁的答覆,主張第二被執行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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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上呈後,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作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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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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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對是次上訴的審理而言,以下事實屬重要並視為獲得證實:
1. 請求執行人(B)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本上訴中的“被上訴人”),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針對第一被執行人(C)、第二被執行人(A)(本上訴中的“上訴人”)、第三被執行人(D)及第四被執行人(E)提起執行之訴。為此,其提交了載於本附卷第39至41背頁的最初聲請狀,當中請求各被執行人向其支付人民幣12,630,000.00元,相當於14,806,661.90澳門元,並附加最初聲請狀當中所列的其他賠償。
2. 在執行之訴的主卷宗當中,原審法院作出了本附卷第25至28頁所載批示,其內容如下:
  “第1174至1278頁:閱。
  *
  第101至121頁背頁:
  被執行人(C)欲透過提供擔保以中止本執行程序及解封財產之聲請,考慮該被執行人提供擔保之聲請尚處於待決,留待稍後決定。
  *
  第231至234頁及第1064至1066頁、第1108至1112頁及第1143至1149頁:
  被執行人(A)主張已透過提供擔保以中止本執行程序,且在未認定被執行人(C)指定的查封物之價值之情況下,不應命令針對其他被執行人的資產作出查封,請求解除針對其財產作出的查封。
  被執行人同時表示其名下已被查封之財產(合計澳門幣1,747,978.16元)及其餘被執行人名下已被查封之財產(合計澳門幣19,647,978.16元)已高於被執行之款項,且其已提供擔保,主張應待提供擔保附隨事項的確定結果後才應決定是否繼續進行查封,再次請求解除針對其財產作出的查封。
  考慮附卷E第82至84頁批示之決定,因裁定被執行人(A)指定的擔保既不適當亦不足夠,命令被執行人應提供不少於被執行本金、截至本批示確定日計算的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總額價值之現金、其他財產、銀行保證、又或設定抵押或指定收益用途作為擔保之數額及方式。
  由此可知,被執行人(A)之擔保聲請因未完全滿足法律要件而尚未獲得批准以至針對其提起之執行程序亦尚未獲中止。
  被執行人(A)提出在未查明另一被執行人(C)指定的查封物價值之前提下,不應命令對其餘被執行人之財產進行查封,如其所指,《民法典》第505條第1款之規定指出,“一、如多名債務人中任何一人均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而全部給付一經作出時,全體債務人之債務隨即解除者,或如多名債權人中任何一人均有權單獨要求全部給付,而全部給付一經作出時,債務人對全體債權人之債務隨即解除者,均為連帶之債。”然而,同一法典第509條、第512條、第515條及第516條規定如下:
  “第509條
  在連帶債務人或連帶債權人之相互關係上,推定各人平均分擔債務或平均分享債權,只要連帶債務人之間或連帶債權人之間存在之法律關係不導致各人之分擔或分享部分不相等,或不導致僅應由其中一人承擔整項債務或獲取整項債權之利益。
  第512條
  一、債權人有權對債務人中任一人要求全部給付,或要求不論是否符合被催告人之分擔份額之部分給付;然而,如債權人透過司法途徑對其中一債務人要求全部或部分給付,則該債權人不得透過司法途徑向其他債務人要求已對上述債務人要求之給付,但有可接納之理由,諸如被訴人無償還能力或有出現無償還能力之虞,或基於其他原因難以從其獲得給付者除外。
  二、如債務人中之一人具有針對債權人之任何個人防禦方法,即使該防禦方法已被採用對抗債權人,並不妨礙債權人向其他債務人要求全部給付。
  第516條
  透過履行、代物清償、更新、提存或抵銷而滿足債權人之權利時,即導致全體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消滅。”
  由此可知,即使法律推定連帶債務人平均分擔債務,債權人可僅對任一或所有連帶債務人要求全部給付。而僅當債權人主張之債權獲完全滿足時,連帶債務人方得主張其債務獲解除。
  本個案中,考慮到四名被執行人皆針對主案卷之執行程序各自及共同提出異議(分別見附卷A、B及D),可見債務獲解除之情況至今尚未出現。
  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04條第1款及第720條第1款第a)項之規定,為著執行之效力,即使出現任一連帶債務人已指定予以查封之財產足以清償被執行之債務,卻不妨礙請求執行人可指定查封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財產,理由顯而易見,根據《民法典》第512條第2款及第515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人各自之防禦方法非必然惠及其他連帶債務人。
  正如在本個案中,被執行人(C)自行提起針對執行之異議(見附卷D)1,其異議理由明顯有異於異議人(D)及(E)(見附卷A)2,僅部分與異議人(A)提出的異議理由(見附卷B)相同3。儘管被執行人(C)提出的異議理由倘被裁定成立可惠及其他被執行人,然而,有關異議程序尚處於待決;反過來,倘其異議理由最終被裁定不成立,債權人(請求執行人)亦繼續享有針對所有連帶債務人請求債權之正當性。
  考慮到被執行之債權尚未清償且異議程序尚處於待決,而債權人可針對任一或所有連帶債務人要求全部給付,因此,儘管尚未查明另一被執行人(C)指定的查封物價值,亦不妨礙請求執行人對其餘被執行人之財產進行查封。
  另一方面,現階段卷宗不具備資料判斷被執行人之財產僅補充承擔被執行之債務。
  綜上所述,考慮到被執行人(A)提出之理由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753條規定之前提,因此,本法庭決定駁回其提出的解除針對其財產作出的查封的請求。
  此附隨事項之訴訟費用訂為3UC,由被執行人(A)承擔。
  *
  針對被執行人(A)提出的解除針對帳戶編號:…、…及…作出的查封,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49條第5款之規定,考慮到卷宗第208頁的文件顯示僅對XX銀行澳門分行帳戶編號:…之帳戶結餘一半作出查封,因此,本法庭決定解除針對XX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編號:…及…一半結餘之查封(見卷宗第212頁)。
  *
  第1064至1100頁及第1152至1154頁:
  考慮卷宗第1067至1100頁文件顯示請求執行人聲請查封之任一不動產價值均大幅高於請求執行之款項,且考慮到針對第二被執行人財產已作查封財產之價值,因此,命令僅對載卷宗第1067至1075頁背頁之B21獨立單位作出查封。
  指定X為受寄人(見卷宗第10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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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059至1061頁及第1157至1159頁:
  被執行人(E)針對查封提出反對,主張其餘兩名被執行人(C)及(A)已先後提出提供擔保之聲請,而卷宗已對其本人及被執行人(A)之財產作出查封,且其本人只持有XX文創產業有限公司面值澳門幣17,500.00元之一股而不應優先及全數承擔被執行之債務,認為查封屬不公平、違反適度及適當原則並對其造成損害,請求取消查封並退回被扣押之款項。
  本卷宗及附卷資料顯示,所有被執行人皆對執行提出異議,被執行人(C)提出之提供擔保聲請尚處於待決,而被執行人(A)提出之提供擔保請求因未滿足法律要件至今未獲得批准以至針對其提起之執行尚未被中止。
  另外,如上文分析所提出,根據《民法典》第509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人不能透過主張其債務分擔之利益以反對債權人請求全部給付。僅當債權人主張之債權獲完全滿足時,連帶債務人方得主張其債務獲解除(見《民法典》第516條) 。由於四名被執行人皆針對主案卷之執行程序各自及共同提出異議(分別見附卷A、B及D),意即債務獲解除之情況至今尚未出現。
  考慮到被執行之債權尚未清償且異議程序尚處於待決,債權人可針對任一或所有連帶債務人要求全部給付;反過來,連帶債務人不能透過主張其債務分擔之利益以反對債權人請求全部給付。按照同一邏輯,儘管任一連帶債務人已指定予以查封之財產足以清償被執行之債務,亦不妨礙請求執行人可指定查封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財產用作清償被執行之債務。
  因此,被執行人不能藉主張其僅分擔債務部分份額,並與其他被執行人已被查封之財產價值作比較,從而認為卷宗已對其財產作出之查封屬不公平、違反適度及適當原則。
  另一方面,現階段卷宗不具備資料判斷被執行人之財產僅補充承擔被執行之債務。
  綜上所述,考慮到被執行人(E)提出之理由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753條規定之前提,因此,本法庭決定駁回其提出的反對及解除針對其財產作出查封的請求。
  此附隨事項之訴訟費用訂為3UC,由被執行人(E)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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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慮到四名被執行人分別透過附卷A、B及D提出對執行的異議,經參閱各異
議狀陳述之異議理由,部分為相同且當中部分非純為個人之防禦理由,亦即是說,部分異議理由倘成立可惠及其餘被執行人。
  因此,儘管各異議案為分開立案,本法庭認為,個案情況類同存在多名被告之普通共同訴訟,各被告可透過各自提交之答辯表明立場,而無需要按聲請分開作出處理,尤指針對各異議案分別作出訴訟程序之清理及準備,此舉亦可避免同一事實在不同附卷可能出現異同之認定。
  為著《民事訴訟法典》第7條規定之效力,通知各訴訟當事人發表意見,尤指將各異議案自清理階段作出合併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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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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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律適用
綜觀上訴人所提出的結論,本案中有待審理的問題是:原審法院是否應一如上訴人所主張般,考慮所有被執行人已被查封的財產以及他們所提供的擔保物之價值的總額,而不應單獨考慮上訴人一人已被查封的財產及由其所提供的擔保物之價值,並因此,應批准上訴人的解除查封聲請。
本中級法院2025年3月13日在第44/2024號上訴案中,就相同上訴人針對原審法院在附件E(提供擔保案的附卷中)作出的批示所提起的上訴進行審理。該裁判指出:
“從被上訴批示可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所提供的兩部輕型汽車欠缺作為擔保之適當性,而就上訴人所提出的X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的股,原審法院表示僅能以該公司股額的票面價值以判斷被執行人指定之擔保數額。最終,原審法院裁定,為著中止執行之效力,上訴人應提供數額為不少於被執行本金、截至本批示確定日計算的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總額之擔保。而提供的方式可以是現金、其他財產、銀行保證、又或設定抵押或指定收益用途,但不妨礙被執行人以X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股額按票面價值作為擔保。
本上訴中,綜觀上訴人所提出的結論,其提出的問題僅有一項,那便是:為著中止針對上訴人所進行的執行程序的目的,原審法院是否應一如上訴人所主張般,應以所有被執行人指定的查封物/擔保物之價值總額作考慮。
《民事訴訟法典》第701條第1款規定,“異議獲接納並不使執行中止,但提出異議之人聲請中止執行並提供擔保者除外。”
另外,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898條第1款,“如屬有義務提供擔保之人自願提供擔保之情況,原告於起訴狀中除應指出提供擔保之原因外,亦應指出須擔保之數額以及其欲以何種方式提供擔保。”
在被上訴批示中,原審法院指出四名被執行人被追討的債務具連帶性質,而就此,上訴人未有透過上訴作出質疑。
在此一基礎下,只有當上訴人以外的其餘三名連帶被執行人被傳喚後並沒有對執行程序提出異議,且彼等的財產亦成功被查封時,有關被查封的財產才有可能用於連帶債務的清償,從而使之消滅。
相反,倘其餘三名連帶被執行人被傳喚後對執行提出異議,而有關異議的理由只屬他們的個人防禦理由而不(必然)能夠惠及上訴人的話,即使他們三人主動提供了擔保又或有財產被查封,在此情況下,本院認
為,並不能視有關擔保或查封亦保障了上訴人對連帶債務的清償。
箇中理由不難理解,試想,一旦其餘三名連帶被執行人的異議基於只屬他們的個人防禦理由成立而不能惠及上訴人的話,針對他們三人的查封便將告消滅,而有關的擔保或查封便應解除,亦即,將不能用作清償上訴人 – 一旦其本人的異議未能成立 – 其本人仍要在執行案中被要求清償的債務。
本案中,提供了兩項不動產作為擔保物的,是第一被執行人(C),而非上訴人。本院認為,為著計算上訴人要提供的擔保數額的目的,不能僅考慮第一被執行人(C)的異議有敗訴的可能(一旦其異議敗訴,兩項不動產自然可被用作清償連帶債務),而實應同樣考慮該異議會有勝訴的可能。
由於存在後一種可能,若上訴人希望證明,為著計算其本人要提供的擔保數額的目的,該兩項不動產的價值也應計算在內,那麼,上訴人須說明第一被執行人(C)的異議一旦出現勝訴時將必然會同樣惠及上訴人本人,使執行之訴中針對其本人的部份同樣會消滅。
除應有尊重,上訴人在是次上訴中欠缺有關論證,以致本院無法作出上指判斷。
  基於此,上訴人無法證明原審法院在計算上訴人應提供的擔保數額時,沒有考慮其他被執行人指定的查封物/擔保物之價值一事上存在錯誤,因此,本院須維持被上訴批示。”
上述理由同樣適用於本上訴案。
應指出的是,分析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陳述中所主張的內容,其本人所提供的擔保物以及其本人被查封的財產總值,不足以全數支付整筆請求執行金額。
故此,若上訴人希望證明執行之訴當中,由其他被執行人所提供的擔保物以及其他被執行人已被查封的財產亦應在本上訴中得到考慮的話,那麼,上訴人須說明其他被執行人已提出的異議一旦出現勝訴時將必然會同樣惠及上訴人本人,使執行之訴中針對其本人的部份同樣會消滅。
除應有尊重,上訴人在是次上訴中欠缺有關論證,以致本院無法作出上指判斷。
  基於此,上訴人無法證明原審法院在沒有考慮其他被執行人已被查封之物及擔保物之價值一事上存在錯誤,因此,本院須維持被上訴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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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決定。
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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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4月2日
盛銳敏 (裁判書製作人)
馮文莊 (第一助審法官)
唐曉峰 (第二助審法官)
1 [原主註腳] 被執行人(C)在異議狀提出多項異議理由,主要如下:
- 請求執行之人民幣10,000,000.00元定金及違約金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不可執行,理由是被異議人從未於2021年12月30日前以及至今尚未向其歸還XX銀行保險箱內的物品及資料(見第8至21條、第43至50條及第51至54條);
- 根據《項目合作協議》第三條第14款及《補充協議二》第2點第三條的規定,被異議人沒有於2021年12月30日前全部完成所有三項條件從而喪失已支付之人民幣10,000,000.00元定金(見第22至29條);
- 被異議人因逾期且未全部完成所有三項條件而須向其支付違約金,故其無義務返還請求之定金人民幣10,000,000.00元或應予以抵銷(見第30至37條及第38至42條);及
- 被異議人請求執行之違約金之起始計算日期尚未確定以致未屬確切定出。
2 [原主註腳] 兩名被執行人(D)及(E)在異議狀提出其等不具正當性之延訴抗辯,表示其等沒有簽訂涉案文件,亦沒有參與討論及收款,尤指《項目合作協議》補充協議二,從而不具債務人之身份,請求駁回請求執行人針對其等提出之執行。
3 [原主註腳] 在異議狀中,被執行人(A)提出異議理由如下:
- 被異議人請求執行之人民幣10,000,000.00元定金及違約金因條件尚未成就且取決於另一給付之債而不可要求履行,理由是被異議人未能證明涉案項目用地在2021年12月15日仍未重新公布掛牌出讓且被異議人至今尚未向其歸還XX銀行保險箱內的物品及資料(見第4至15條);及
- 被異議人請求執行之違約金之起始計算日期因被異議人至今尚未向其歸還XX銀行保險箱內的物品及資料而尚未確定,且異議人亦有權請求支付按同樣標準計算的違約金,從而債務屬未確切定出(見第16至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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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2025號案(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1 / 2